、目的之相當性,及各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 狀,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七、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毒價金,均已由 被告乙○○收取,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一卷第 10頁),故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2、3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由郭琮印交 付之13,000元,經被告乙○○供稱丟棄在路邊,經員警找回, 而經查扣等語(本院卷第76、273頁、警一卷第10頁),故 雖經員警查扣,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警一卷第49頁), 然係員警作為偵查犯罪工具之用,將另行發還由員警具領, 有內埔分局偵查隊109年5月28日偵查報告可佐(偵一卷第16 頁),並非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物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乙○○所有,且供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於準備 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6頁),則該行動電話,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 定,隨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8、10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結 果分別檢出第三、四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且其餘未抽驗 者與抽驗之成分相同,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9至 28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於被告乙○○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罪刑項下;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於被告乙○○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就附表二編號8、10所示部分, 則均於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沒收之理由均詳見附表二上開編號「備註」欄之說明)。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 便於持有,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至送驗耗損部
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雖檢出第 二、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1 日刑鑑字第10900649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警二卷第145頁 )。然被告2人均否認持有上開扣案物(本院卷第272至273 頁),而上開扣案物為警分別自專業洗車殿辦公室天花板及 辦公桌下查扣,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 第43、49頁)、現場圖(偵一卷第81至82頁)、搜扣現場暨 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79至81頁)等在卷可稽。經證人即 專業洗車殿員工林士傑於警詢時證稱:我都叫林柏宏「老闆 」,被告乙○○及林柏宏均為負責人,被告乙○○算是店長,管 理店內事務,辦公室平常是被告乙○○或客人在內等候休息等 語(警一卷第188至190頁);證人陳柏宏則於警詢時陳稱: 專業洗車殿由我交給被告乙○○經營,但我仍可使用,我去洗 車時,會坐在辦公室內,那是給客人使用的休息室,我有時 會與友人在該店聚會等語(警二卷第39至41頁、偵一第295 至297頁),依證人前揭證詞內容,足見該辦公室未有嚴格 門禁管制,除被告2人外,尚供林柏宏或該洗車店客人等不 特定人進出使用,且專業洗車殿實際管理者,並非僅有被告 乙○○,復衡以上開扣案物為銀色包裝及黃色粉末,外觀與被 告2人販賣之彩虹漩渦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不符,實難僅以 上開扣案物係於該辦公室內查扣,即驟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 定,故難認與被告2人前揭販毒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7、9、11、14、15、16所示之 其餘物品,因被告2人否認與本案販毒有關(理由詳見附表 二上開編號「備註」欄之說明),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 關,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交易時、地 毒品種類、金額 宣告刑 1 乙○○甲○○ 郭琮印 109年5月27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專業洗車殿」前,郭琮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小惡魔毒品咖啡包50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萬3,000元(未遂) 2 乙○○ 郭琮印 109年5月2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專業洗車殿」前,郭琮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小惡魔毒品咖啡包5包(內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元 3 乙○○ 郭琮印 109年5月27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保養廠外,郭琮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小惡魔毒品咖啡包10包(內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00元(含現金2,900元及轉帳600元) 4 甲○○ 乙○○ 109年5月27日18時許,在高雄市油管路汽車烤漆店外,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小惡魔毒品咖啡包50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物沒收。 1萬元(未付款) 5 甲○○ 乙○○ 109年5月27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專業洗車殿」。 小惡魔毒品咖啡包25包(內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5,000元(未付款)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 1 小惡魔毒品咖啡包50包(毛重:540.81公克,編號1-50) 編號1至50:經檢視均為彩虹漩渦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544.74公克(包裝總重約47.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7.24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⒈淨重9.83公克,取2.15公克鑑定用罄,餘7.68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 ⒊測得純度約2%。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50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94公克。(參警二卷第144頁) 附表一編號1毒品交易現場查扣。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2 小惡魔毒品咖啡10包(毛重:90.05公克,編號51-60) 編號51至60:經檢視均為彩虹漩渦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01.51公克(包裝總重約9.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2.01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60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⒈淨重9.12公克,取1.82公克鑑定用罄,餘7.30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參警二卷第144頁) ㈠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底下查扣。 ㈡乙○○如附表一編號2、3分別販賣小惡魔咖啡包5包及10包給郭琮印後,所剩餘(本院卷第76頁)。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3 APPL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 乙○○持用,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 新臺幣千元鈔9張 乙○○所有,為洗車之收入,與販毒無關(本院卷第76頁、警一卷第6頁)。 不沒收 5 新臺幣伍佰元鈔3張 6 新臺幣百元鈔9張 7 OOOO-OO自小客車(LEXUS)鑰匙1支 乙○○持用,用以接受小孩,與販毒無關(本院卷第76頁、警一卷第6頁)。 不沒收 8 小惡魔毒品咖啡包50包(毛重:504.20公克,編號61-110) 編號61至110:經檢視均為彩虹漩渦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509.10公克(包裝總重約47.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61.60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70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⒈淨重9.26公克,取2.71公克鑑定用罄,餘6.55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⒊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1%。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61至110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1公克。(參警二卷第144頁) ㈠搜索地點辦公室後方天花板上方搜出。 ㈡與附表一編號4、5的小惡魔咖啡包是同一批,為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小惡魔咖啡包後所剩餘(本院卷第77頁)。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9 APPL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甲○○持用,並未供販毒所用(本院卷第77頁),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沒收 10 小惡魔毒品咖啡包3包(毛重:30.05公克,編號111-113) 編號111至113:經檢視均為彩虹漩渦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30.33公克(包裝總重約2.8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48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12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⒈淨重9.18公克,取2.74公克鑑定用罄,餘6.44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參警二卷第144至145頁) ㈠甲○○身上搜出。 ㈡甲○○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小惡魔咖啡包後所剩餘(本院卷第77頁)。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11 新臺幣千元鈔35張 甲○○身上背包搜出,工作網拍所得,與販毒無關(本院卷第77頁、警一卷第113頁)。 不沒收 12 毒品咖啡包27包(毛重:195.3公克,編號114-140) 編號114至140:經檢視均為銀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97.56公克(包裝總重約40.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7.06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18鑑定:經檢視內含淡褐色粉末。 ⒈淨重6.20公克,取2.35公克鑑定用罄,餘3.85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參警二卷第145頁) 搜索地點內辦公桌下搜出,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沒收 13 疑似毒品咖啡包原料1包(毛重47.95公克) 編號141:經檢視為透明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47.68公克(包裝重4.12公克),驗前淨重43.56公克。 ㈡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43.33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BMDP ㈤測得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1%,驗前純質淨重4.79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3公克。(參警二卷第145頁) 搜索地點內辦公室後方天花板上方搜出,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沒收 14 分裝帶3捆 被告2人均供稱非其等所有(警一卷第7、113頁),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沒收 15 封膜機1台 16 電子磅秤1台 17 新臺幣千元鈔13張 為員警作為偵查犯罪工具之用,且經被告乙○○丟棄路邊,嗣遭員警尋回扣案,非被告乙○○之犯罪所得。 不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