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況被告本案上開2 罪之犯行顯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無應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爰就 最低本刑部分,亦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無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或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3 分之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扣案槍彈係江哲宇向其借款 時所抵押之物云云,已為本院所不採,業經說明如前,被告 所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考量被告對於扣案 槍彈之來源雖有供詞反覆且與事實不符之情形,然並未對於 檢警之偵查產生嚴重之妨害,或影響檢警避免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認尚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 後段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請求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 項後段加重其刑,尚無足採。
五、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決、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固以:被告已就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犯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且無浪擲司法資源,況被告 持有扣案槍彈純粹係江哲宇抵債之用,未有何擁槍自重、危 及公益之不法意圖,佐以被告有穩定之工作,為家中之經濟 支柱,需扶養妻子及2 未成年子女,經此偵審程序後,勢必 能得到教訓,請求就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 本院考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乃我國嚴格管制之違 禁物,任何人未經許可皆不能任意持有之,被告乃具有一般
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當知之甚詳,理 應謹慎注意,以避免觸法,其竟無視法律規範,以不詳方式 非法取得扣案槍彈,並考量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潛在之危險性,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 輕,又參以被告持有2 支改造手槍、153 發子彈,數量非少 ,實難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情節輕微,此外,亦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 所犯即難邀憫恕,至其犯後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由本院 在法定刑內考量可否從輕量刑即屬已足,是被告本案所犯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六、爰審酌槍彈為我國法所禁止之危險物品,業經政府宣導已久 ,被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 一至二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子彈15 3 顆,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具有相 當程度之潛在威脅,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猶漠視法令 之規範持有之,且其持有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愷他命 ,數量非少,所為亦有不該;復考量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另有妨害自由、毒品等相關前科,此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素行非佳;另念其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已婚,須扶養2 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經濟生活狀況 勉持(見訴字卷二第6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 、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 雖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然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 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而言,倘屬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即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均含彈 匣1 個)、鑑定試射後剩餘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51顆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子彈31顆、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子彈 9 顆、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子彈7 顆、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 子彈3 顆、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子彈1 顆,均具有殺傷力, 業經敘明如前,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中宣告 沒收。
⒊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白色晶體共3 包,經 送驗後確實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且純質淨重合 計逾5 公克,業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自屬違禁物無訛,是 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毋庸宣告沒收外,自應與殘留有 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併 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刑中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子彈中經試射之子彈共計5 1顆,分別經送鑑試射,與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之彈殼1 顆 ,因擊畢後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無殺傷力,並非違 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次查,本案員警前往被告前揭住處執行搜索後,另扣得如附 表編號十三至三十二所示之物,此有前揭高雄市刑大搜索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固屬無疑,然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如附表編號十三至二十五所示 之物雖均係其所有,惟均非供其犯本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時所用,如附表編號二十六至三十二所示之物則非其所 有等語(見警卷第3 至4 頁;訴字卷二第60頁),此外,復 核無確實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相關或係被 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皆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間某日晚間,在其上揭住處內,以 11、12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 公克與江哲 宇(江哲宇僅先行支付3 、4 萬元現金予被告,尚有餘款7
萬元未支付)。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 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 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 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 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江哲宇之證述、高 雄市刑大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8 年11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132 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員警於108 年10月2 日前往其住所搜索後, 在其住所及社區管理室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江哲宇之犯行,辯稱: 我係遭江哲宇誣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江哲宇之證 詞無其他補強證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確 信被告有罪之程度,況江哲宇因其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而對 被告有所怨恨、不滿,其證詞自不利於被告,實不可採,又 江哲宇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 年度 重訴字第2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亦主張其曾於 108 年3 月間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然因與其曾經之供述不符
而為該院所不採,可見江哲宇就販毒者之指述前後不一,說 詞反覆,益徵江哲宇指摘被告販毒一事,實屬無稽等語。經 查:
一、就曾否於108 年3 月間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乙節,江哲宇先後 於:㈠警詢中證稱:我於108 年3 月13日1 時13分遭員警查 獲持有之75.1公克愷他命,係我在108 年3 月間在被告位於 高雄市○○區○○路OO巷社區之住所內,向其購買愷他命100 公 克所剩餘,此次購毒金額11、12萬元,我還欠他7 萬元等語 (見警卷第14頁正反面;偵三卷第61頁);㈡偵查中證稱: 我是在108 年3 月13日前1 星期左右的某日晚間,在被告位 於高雄市○○區○○路OO巷社區住處,向他購買100 公克的愷他 命,因為我會去他家抽K 菸,所以知道他有管道可以提供愷 他命,被告當時是直接以夾鏈袋包裝愷他命粉末給我,我記 得我們當時約定的購毒價金是10到12萬元,我當時只給被告 3 、4 萬元的現金,還欠他7 萬元,我於108 年3月13日1 時13分遭員警查獲持有之75.1公克愷他命就是我向被告購買 的等語(見偵三卷第84、92頁);㈢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 我於108 年3 月13日1 時13分遭員警查獲持有之75.1公克愷 他命,係我在被查獲前幾天在被告之住所內,向其購買愷他 命100 公克所剩餘,買多少錢我已經忘了,那時我身上現金 只有3 、4 萬,就是還欠他7 萬元,被告係以夾鏈袋裝1 包 給我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40 至142 、145 頁),可認江哲 宇前後指證大致相同,固屬無疑,惟購毒者江哲宇如有供出 毒品來源,對其自身非無利益,依前開說明,仍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之依據。
二、而員警曾於108 年10月2 日,依法搜索被告上開住處及住處 所在社區之管理室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 物,而該等物品,經送驗結果均含有愷他命成分等事實,均 經本院敘明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是否持有愷 他命,與其是否曾販賣愷他命並無必然關聯,尚難以此作為 補強江哲宇所稱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補強證據。三、又證人即江哲宇之女友黃妍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不 認識被告,就是知道他是誰這樣的程度而已,江哲宇有載我 去過被告住所,但我除了上廁所外都在車上沒有進去屋內, 我也沒看過江哲宇離開被告住所時有帶東西出來等語(見訴 字卷一第276 至281 頁)。是以,黃妍菲既未曾目睹被告與 江哲宇間有交易毒品之情事,亦未曾見江哲宇離開被告住所 時有攜帶何物品,其上開證述自亦無從據以佐證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販賣愷他命與江哲宇之情事。
四、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愷他命與江哲宇之部分,除江 哲宇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以擔保其證言 之憑信性。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憑江哲宇單一片面之證 述內容,遽以認定被告確有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是就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本文、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 由仿HK廠USP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 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TD 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 非制式子彈76顆 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鑑定採樣2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51顆。 四 非制式子彈47顆 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鑑定採樣1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31顆。 五 非制式子彈13顆 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鑑定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9 顆。 六 制式子彈10顆 口徑9 ×19mm制式子彈,鑑定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7 顆。 七 非制式子彈5 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鑑定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3 顆。 八 非制式子彈2 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 金屬彈頭而成,鑑定採樣1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1 顆。 九 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48.521公克,純質淨重38.040公克) 十 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13.292公克,純質淨重10.846公克) 十一 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812 公克,純質淨重0.468 公克) 十二 已擊發彈殼1 個 十三 至尊會會徽1 包 十四 METIV粉紅色手機1 支 十五 SAMSUNG白色手機1 支 十六 HTC灰色手機1 支 十七 K 盤1 個 十八 K 盤1 個 十九 IPhone5s粉紅色手機1 支 二十 IPhone6銀色手機1 支 二十一 IPhone6s粉紅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二十二 TAIWAN MOBILE手機1 支 二十三 新臺幣39萬7 千元 二十四 不明粉末1 包 二十五 手銬1 副 二十六 分裝袋1 包 二十七 DIALO分裝袋1 捆 二十八 K 盤1 個 二十九 電子磅秤1 台 三十 筆記本1 本 三十一 分裝袋1 批 三十二 咖啡包分裝袋1 盒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六字第00000000 8100號卷,稱警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153 號卷,稱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稱偵三卷。 4.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65號卷,稱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