㈢查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及洪咏宗在本案之角色,係 被告唐立恆、賴捷倫及沈祐廷共同謀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 ,分頭進行準備工作,亦即被告唐立恆負責出資收購感冒藥 及其他製毒所需之設備、原料;被告賴捷倫委託被告沈祐廷 轉託被告黃獻和收購感冒藥;被告沈祐廷受被告唐立恆指示 代購搬運脫水機及冰櫃等設備,並承租製毒場所;待備齊原 料、設備後,由被告唐立恆及賴捷倫在製毒場所進行粹取假 麻黃之製程;被告沈祐廷再覓得被告洪咏宗加入製毒行列 ,被告唐立恆、賴捷倫及洪咏宗即共同進行各階段之製毒製 程,被告沈祐廷並負責清洗、搬運製毒器具;俟粹取假麻黃 後,被告等再駕車搬運原料、器具前往山區工廠進行鹵化 製程,復返回製毒場所進行後續氫化、純化而製成甲基安非 他命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在此犯罪結構下,雖被告 沈祐廷並未實際進行鹵化、氫化、純化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而僅負責承租製毒場所、收購感冒藥及設備等犯罪 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惟其事前既曾參與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謀議,且其所分擔之行為在本案整體製毒計畫中屬於不 可或缺之一環,自應認其就前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洪咏宗雖參與在後,惟其 同意加入被告唐立恆、賴捷倫及沈祐廷之製毒計畫,並進行 後續之分工行為,亦應認其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是以,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及洪咏宗就本案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沈祐廷及洪咏宗辯稱應僅屬幫助犯云云 ,尚非可採。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其要件。查被告唐立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 度聲字第5166號、第5167號、第5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4年、2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5年8月10日 縮刑假釋出監,於107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 案被告唐立恆前已因多次犯罪而入監執行,且於107年8月17 日執行完畢後未久,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且本次所犯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罪,其已製成之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犯罪情節非輕,並無前揭解釋文所 述如加重最低本刑,將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關於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被告唐 立恆之辯護人辯稱依前揭解釋文意旨,不得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黃獻和為幫助犯,與正犯相較,犯罪情節較輕,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1.被告唐立恆、賴捷倫及黃獻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已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唐立恆同時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先加後減之;被告黃獻和同時有前揭2項減輕事由,應遞 減之。
2.被告沈祐廷雖辯稱其係幫助犯,而與本院認定其為共同正犯 ,有所不合,惟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就自己所為之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 而言,與該行為事實究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縱 使被告與法院之法律評價有所不同,亦僅係被告依法行使辯 護防禦權而已,尚不影響其已經自白之效力。查被告沈祐廷 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本院認定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均已坦 認在卷,已如前述,則被告沈祐廷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所為 應屬幫助犯,然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僅係就該行為之法律 評價有所爭執而已,並非否認犯行,故本院認被告沈祐廷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洪咏宗及其辯護人雖均主張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 白犯行,亦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洪咏宗於偵查中固於109年1 0月6日提出刑事辯護狀,然其上僅載明被告洪咏宗坦承曾於 製毒場所協助搬運桶子等語(原審卷一第385頁),嗣於審理 時亦始終堅稱其僅有搬運桶子、清洗器具或把風等構成要件 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云云,顯與本院認定其有與被告唐立
恆及賴捷倫共同製毒之行為而為共同正犯,兩者差距甚大。 且依被告洪咏宗所坦承之內容,乃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應評價為幫助犯,而幫助犯 與共同正犯係不同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 3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難認其已有自白共同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沈祐廷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其於109年7月22日供出共同被 告洪咏宗及黃獻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本案檢察官係於109年6月4 日核發拘票拘提被告洪咏宗,此有拘票影本1紙附卷可參(警 一卷第375頁),可見檢察官至遲於109年6月4日即已認定被 告洪咏宗涉犯本罪;另警方於108年12月28日在被告黃獻和 住處蒐證,發現其提2包黑色塑膠袋放入名下之AKC-9021號 自用小客車內,研判該塑膠袋內係裝感冒藥品,再運用高雄 市車行辨識系統,循車輛軌跡調閱周遭監視器畫面,確認被 告黃獻和於麗晶大樓電梯出現,此有蒐證照片暨AKC-9021號 之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10日高市警刑大偵 11字第11030339600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警一卷第459至462 頁;原審卷二第95頁),且警方於109年7月15日詢問被告賴 捷倫時,即已提示被告黃獻和之相片供其指認是否為交付感 冒藥之人,並經被告賴捷倫指認明確(警一卷第309、332頁) ,足見警方早已認定被告黃獻和涉有犯罪嫌疑。是以,被告 沈祐廷於109年7月22日始供出被告洪咏宗及黃獻和,即難認 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 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 及黃獻和均已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其中被告唐立恆另有累犯之加重事由、被告黃獻和另有幫 助犯之減輕事由,故其等之最低法定本刑,被告唐立恆為有 期徒刑3年7月、被告賴捷倫及沈祐廷均為有期徒刑3年6月、 被告黃獻和則為有期徒刑1年9月;至被告洪咏宗因無任何減 輕事由,故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參酌其等之上
開刑度對應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屬於中 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 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 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等均 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仍意圖牟利而 為上揭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風險甚高,本案如遽予 減刑,易使其他潛在行為人產生投機之念頭,故均難認本案 有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至被告唐立 恆所提失業、家中負債及母親罹患憂鬱症;被告賴捷倫所提 需錢孔急、失業、罹患神經病變;被告沈祐廷及洪咏宗所提 在職證明;被告黃獻和所提有固定工作、需扶養父母、為家 中主要經濟來源、未婚妻已懷孕等情,均難認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等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 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 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詎被告唐立恆及賴捷倫為謀取 非法利益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沈祐廷及黃獻和則藉由 提供感冒藥而牟利,被告洪咏宗因友人介紹而參與本案製毒 行為,其等行為實有不該;另審酌本案查獲已製造完成之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7917.26公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達5253.29公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氯假麻黃、氯 麻黃、假麻黃之純質淨重共達80,837.2公克,足認本案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規模龐大,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及施 用來源,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 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為害之鉅,當非僅損及一己之 生命、身體法益者所可比擬,其犯罪情節自屬重大無疑;又 考量被告唐立恆自98年起迄108年間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 、竊盜、偽造文書、肇事逃逸等案,經法院科刑、執行之前 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賴捷倫並無任何 前科紀錄,被告沈祐廷前於102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4年10月11日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洪咏 宗前於97年間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被告黃獻和前於97年
間因肇事逃逸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按 ;另斟酌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及黃獻和均能坦承全 部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後態度良好,而被告洪 咏宗僅坦承部分事實,犯罪後態度不佳;及考量被告唐立恆 及賴捷倫係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謀,被告沈祐廷一開 始即參與謀議,除藉由提供感冒藥而牟利之外,亦為如事實 欄所示之行為,被告洪咏宗亦有參與製造毒品流程,被告黃 獻和則單純提供感冒藥等犯罪分工情形;最後兼衡被告唐立 恆、賴捷倫、沈祐廷、洪咏宗製造毒品之時間、製造之規模 、查獲之數量等節,暨考量犯罪手段平和,及被告唐立恆、 賴捷倫、沈祐廷、洪咏宗及黃獻和5人自述之學歷、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三第177至179頁),分別量 處被告唐立恆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賴捷倫有期徒刑6年10 月、被告沈祐廷有期徒刑6年、被告洪咏宗有期徒刑7年6月 及被告黃獻和有期徒刑2年9月。復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01、02、03、07、08、09、11、12所 示等物,經檢驗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090069663號鑑定書 、純值淨重換算表1份在卷可按(警一卷第581至591頁), 而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容器、包裝或其沾附物體,因與 上揭毒品密切接觸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 命之一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於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及洪咏宗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04、05、06、10、13、 14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殘留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第9至12頁),而 上開之物與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及洪咏宗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四之一編號02、09所示之物,除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含有毒品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氯麻 黃、氯假麻黃、麻黃、假麻黃等成分,附表四之一編號 05、14所示之物,經鑑定除殘留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 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毒品先 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等成分,惟該等第三、 四級毒品成分因難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獨析離,故仍在前 開沒收銷燬之列,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01至07、09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含
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氯假麻黃、氯麻黃 、假麻黃成分,有前揭鑑定書、純值淨重換算表1份在卷可 按;另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08所示之物,經鑑定亦殘留第 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氯麻黃、氯假麻黃成分(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第9頁),且上開 毒品合計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達80,828.73公克),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規定,係屬違禁 物,而裝盛上開第四級毒品之容器或其沾附物體,因與上揭 毒品密切接觸,無法與其盛裝或沾附之毒品完全析離,應整 體視為第四級毒品之一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於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及洪咏宗之罪刑項下均宣 告沒收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予以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1至46所示之物,均係用以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7所示之物,係被告唐立 恆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業經被告唐立恆供述明確 (警一卷第178至179頁;原審卷三第175頁);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沈祐廷及賴 捷倫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沈祐廷及賴捷 倫供述明確(原審卷三第175至17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 廷及洪咏宗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黃獻和所有,用 以聯繫本案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被告黃獻和 為幫助犯,並非本案之共同正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僅於其個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感冒藥,係被告唐立恆所有預備供 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唐立恆供述在卷 (警一卷第178至179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捷倫、沈祐廷 或洪咏宗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於被告唐立恆個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被告黃獻和因收購感冒藥而獲取利潤15萬元,業經其供述明 確(警一卷第406頁;原審卷二第545頁) ,此部分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沈祐廷自承其以每顆感冒藥3元之代價委託被告黃獻和收 購感冒藥,其再交付賴捷倫,並賺取每顆1元之價差,其係 向賴捷倫拿錢後交給黃獻和收購感冒藥等語(警一卷第111頁 ;偵一卷第476頁;原審卷二第289、297頁),核與被告黃獻
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購買感冒藥之成本每顆約2至3元之情 節相符(原審卷二第541頁)。又被告黃獻和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沈祐廷共交付25萬元供其購買感冒藥等語(原審卷二 第545頁),以每顆代價3元計算,則被告沈祐廷大約自被告 黃獻和處取得8萬3,333顆之感冒藥{(計算式250,000 ÷3=83, 333.33),小數點以下不計},故被告沈祐廷交付感冒藥予被 告賴捷倫而獲取之價差即為8萬3,333元,此部分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㈧至附表四之四所示之「ARA-8656號自用小客車」、「遙控器 (含鑰匙)」係案外人林勝賢所有之物,此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1紙在卷可按(偵一卷第317頁),而該車平日係供林勝賢 代步或載家人使用,足認該車並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附表 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至1-6、編號2至7、附表三編號 2、3、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並非違禁物,或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等所有之物,或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二、本院另審酌被告等於本院陳稱:被告唐立恆因疫情需換工作 、家中有負債及母親罹患憂鬱症;被告賴捷倫未婚、高職畢 業、之前從事網路直播、月收入不固定約萬3至4萬元、現在 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2至3萬元;被告沈祐廷未婚、高職畢 業、從事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洪咏宗未婚、 國中畢業、從事搭鷹架、月收入約6萬元;被告黃獻和高職 畢業、從事運輸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需負擔家中經濟、 未婚、女朋友已懷孕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435、439頁),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被告等上 訴理由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或不當,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被告唐立恆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327頁),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高雄市鳳山區頂庄路與過勇路口之扣案物品(洪咏宗)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與本案無關聯性 2 遙控器 1個 非被告洪咏宗所有之物(林彤瑩所有之物)。 附表二: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扣案物品(沈祐廷)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1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沈祐廷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 1-2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沈祐廷所有,但與本案無關聯性。 1-3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非被告沈祐廷所有之物(蔡雨庭所有之物)。 1-4 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非被告沈祐廷所有之物(蔡雨庭所有之物)。 1-6 行動電話(無SIM卡) 6支 非被告沈祐廷所有之物(謝宗宏所有之物,已發還謝宗宏)。 2 電腦主機(含滑鼠、螢幕) 1台 被告沈祐廷所有,但與本案無關聯性。 3 電子磅秤 2台 同 上 4 白色不明粉末 8包 同 上 5 K盤 2個 同 上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3本 同 上 7 台新銀行存摺 1本 同 上 附表三: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扣案物品(賴捷倫)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賴捷倫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 2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賴捷倫所有,但與本案無關聯性 3 遙控器 1個 非被告賴捷倫所有之物(林彤瑩所有之物) 附表四: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扣案物品(唐立恆-未檢出第二 級或第四級毒品成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物品目錄表編號/現場編號 備註 01 瓦斯桶 1桶 1-1 02 研磨機 3組 1-2 03 食鹽 2包 1-3 04 快速爐 2個 1-4 05 不明液體 1桶 1-5 06 冰櫃 1個 2-1 07 除濕機 1台 2-2 08 量杯 3個 3-1 09 杓子 3個 3-2 10 脫水機 1台 3-3 11 不鏽鋼桶 1個 3-4 12 塑膠桶 3個 3-5 13 塑膠盒 2個 3-6 14 不明液體 4桶 4-5 15 杓子 2個 4-11 16 刮杓 3個 4-12 17 濾紙 2個 4-14 18 電動攪拌器 1個 4-16 19 陶瓷漏斗 1個 4-19 20 巴金 3罐 4-21 1、現場編號4-21-1檢出含有氯、鈀等元素成分。 2、現場編號4-21-2檢出含有氧、鐵、氯、鈀、鈉、鋁、矽等元素成分。 3、現場編號4-21-3檢出含有氧、鈉、鎂、硫、氯、鈀、鋇等元素成分。 21 酸鹼試紙 3個 4-22 22 硫酸銅 1件 4-23 23 氫氧化鈉 1件 4-24 24 硫酸鋇 1件 4-25 25 醋酸鈉 5件 4-26 起訴書誤載為4件 26 鹽酸 1件 4-27 27 電磁爐 1個 4-28 28 電子秤 2個 4-30 29 冰櫃 1個 4-31 30 塑膠桶 11桶 4-33 31 高壓鍋 1個 4-35 32 氫氣瓶 1桶 4-36 33 氫氧化鈉 1袋 5-1 34 不明液體 3桶 5-2(5-2-3、 5-2-4、5-2-5) 35 活性炭 9包 6-1 36 燒杯 2個 6-2 37 側孔燒瓶 1個 6-3 38 丙銅 3桶 6-5 39 酸鹼測試儀 2組 6-6 40 氫氧化鈉 2袋 6-7 41 醋酸鈉 15個 6-8 42 硫酸鋇 15個 6-9 43 濾紙 11個 6-10 44 鹽酸 11個 7-1 45 丙銅 8桶 7-2 46 抽氣馬達 1個 7-3 47 行動電話 2支 10、11 被告唐立恆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附表四之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扣案物品(唐立恆-檢出第 二級毒品成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物品目錄表編號/現場編號 備註 01 不明晶體 9袋 4-6(4-6-1至4-6-9)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3,555.78公克)。 02 過濾設備內之不明液體、粉末 1組 4-7(4-7-2)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63.22公克)、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氯麻黃、氯假麻黃成分。 03 不明液體 2桶 4-9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1,164.16公克)。 04 攪拌棒 2根 4-10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5 塑膠盒 6個 4-13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 06 鋼鍋 1個 4-15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7 潮濕物質 1盒 4-18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419.76公克)。 08 不明液體 1件 4-29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546.75公克)。 09 不明晶體 2桶 4-32(4-32-1、4-32-2) 1、現場編號4-32-1部分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358.85公克)、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純質淨重181.18公克)。2、現場編號4-32-2部分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10.76公克)、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10 攪拌棒 1支 4-34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 不明液體 2桶 5-2(5-2-1、5-2-2) 1、現場編號5-2-1部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12.52公克)、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2、現場編號5-2-2部分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57.56公克)。 12 不明晶體 1桶 5-3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27.9公克)。 13 脫水機 1台 6-4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4 壓力鍋 2個 6-11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 上開驗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純質淨重合計共7917.26公克。 附表四之二: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扣案物品(唐立恆-檢出第 四級毒品成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物品目錄表編號/現場編號 備註 01 不明液體 1桶 4-1 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氯假麻黃成分。 02 不明液體 4桶 4-2(4-2-1至4-2-4) 均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純質淨重合計38,290.71公克)。 03 不明粉末 2桶 4-3 均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成分(純質淨重26,112.1公克)。 04 不明粉末 3盒 4-4 均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氯麻黃、氯假麻黃成分(純質淨重合計10,450.56公克)。 05 不明晶體 1袋 4-6(4-6-10) 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質淨重93.22公克)。 06 過濾設備內之不明液體、粉末 1組 4-7(4-7-1) 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氯麻黃、氯假麻黃成分(純質淨重合計4,071.9公克)。 07 不明液體 1桶 4-8 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氯麻黃、氯假麻黃成分(純質淨重合計1,629.06公克)。 08 杓子 2個 4-17 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氯麻黃、氯假麻黃成分。 09 不明液體 2桶 5-4 檢出含有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氯麻黃、氯假麻黃成分。 加計附表四之一編號09(4-32-1第四級毒品部分)及附表四之三編號01所示之物,合計上開驗得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氯假麻黃、氯麻黃、假麻黃純質淨重合計共80,837.2公克。 附表四之三: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扣案物品(唐立恆-檢出第 四級毒品成分,但尚未加工製造)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物品目錄表編號/現場編號 備註 01 感冒藥丸 1袋 4-20 1.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質淨重8.47公克)。 2.被告唐立恆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四之四: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扣案物品(唐立恆)編號 名稱 數量 扣物品目錄表編號/現場編號 備註 01 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 1台 8 非被告唐立恆所有之物。 02 遙控器(含鑰匙) 1個 9 非被告唐立恆所有之物。
附表五:臺南市白河區康樂街與十全街口之扣案物品(黃獻和)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黃獻和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 2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黃獻和所有,但與本案無關聯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