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674號
KSHM,110,上訴,674,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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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5月4日以前,顯見被告林怡吉所供出之上游鍾○誠,並非 與其本件犯行有關的毒品來源,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林怡吉 尚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㈤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怡 吉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竊盜、搶奪等案件;被告曾兆傑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被告 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足徵其 等素行顯有不佳(被告2人均未構成累犯),又被告2人均不 思正途發展,且自身已沾染毒品,深知毒癮易染難戒,對身 心之戕害至深,猶不知悔改,漠視法令之禁制,明知毒品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竟仍為一己私利賺取金錢,而共同販賣海 洛因2次、共同販賣海洛因未遂1次,被告林怡吉單獨販毒10 次,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且助長毒品流通, 誠應予非難,惟被告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虛心面對法律 制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林怡吉另有供出鍾○誠販毒 之犯行,且被告林怡吉販毒所得共計16,000元,獲利非鉅; 被告曾兆傑則無販毒所得(詳後述)、販毒次數非多,且 其等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 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科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被告2 人各次販毒所得金額之高低,依較高販 毒所得應科以較高刑度之法理科刑,當足以評價被告2 人各 自行為之不法性,並兼衡同案被告販毒所得比較之公平性下 ,再考量被告2 人各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其等之智識程度、經 濟能力、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9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被告2人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㈥定執行刑
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 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 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 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 。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 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 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林怡吉單 獨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10罪;被告2人共同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3 罪,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 係於109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27日、109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



4日所為,犯罪時間接近,且被告林怡吉販毒對象僅5人、被 告曾兆傑林怡吉共同販毒對象僅2 人,考量刑罰手段相當 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件 被告2人前揭犯罪情節,就被告林怡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11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犯行)部分;被告曾兆傑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11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遂犯行)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然關於沒收「犯罪 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換言之,關於販賣毒品所得,既非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 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是否不能沒收,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林怡吉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係被告 林怡吉所有,業經被告林怡吉丟棄等情,此據被告林怡吉於 警詢中供承明確在卷(警一卷第35頁背面),又上開行動電 話係供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林怡吉於偵查中供 述在卷(他卷第195 頁背面),核屬供被告林怡吉本件販毒 所用之物(按:上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之序號係「00 0000000000000號」,並含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各1張之事實,觀諸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 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中之「監察電話」、「手機IEMI」 欄,可知該為警實施通訊監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雖經被告林怡吉分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對外通話,然序號則均為「000000000000000 號」自明,見 警卷第59頁及背面);又如附表二編號3、4 所示電子磅秤1 台及夾鏈袋1 包,亦分別為被告林怡吉供本件販毒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林怡吉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7頁背 面至8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於被告林怡吉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 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 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責任,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 「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 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 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 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即毋庸就被 告曾兆傑所犯附表一編號11至13之罪,對被告曾兆傑宣告沒 收上開物品。
⒉犯罪所得
另本件被告林怡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各為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0、編號12至13「販毒金額」欄所示(附表一編號 11因經本院認定為未遂,故無犯罪所得),乃被告林怡吉各 該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 至10、編號12至13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曾兆傑部分
查,被告曾兆傑與同案被告林怡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 人何宥萱、黃建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至13),因被告曾 兆傑並無實際犯罪所得,爰不對被告曾兆傑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然被告經法院為 有罪之科刑判決時,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 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者,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 淨重0.75公克),乃被告林怡吉施用剩餘之毒品,業據其供 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89頁),核與其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並無關連,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之(此部分應由 檢察官另行處理)。至其餘扣案物均不予沒收之理由、具體 品項及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㈣末查,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且其中如附表二 編號3、4所示之物業據扣案,自無何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0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聯絡門號│販毒金額(│ 交易方式 │ 主文 │
│號│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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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怡吉譚登選│民國109 │高雄市成│00000000│1,500元 │譚登選使用│林怡吉販賣第一級│
│ │ │ │年3 月19│功路與興│43號 │ │門號098341│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日晚間6 │中路口附│ │ │0066號之行│柒年玖月。扣案如│
│ │ │ │時56分聯│近 │ │ │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3、4所│
│ │ │ │繫後不久│ │ │ │林怡吉使用│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之左列行動│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 │ │ │ │ │電話門號聯│行動電話壹支(序│
│ │ │ │ │ │ │ │繫後,相約│號:三五九一九一│
│ │ │ │ │ │ │ │在左揭時間│00000000│
│ │ │ │ │ │ │ │、地點,以│○號,含門號○九
│ │ │ │ │ │ │ │左開金額交│00000000│
│ │ │ │ │ │ │ │易不詳數量│號、○九五八九三│
│ │ │ │ │ │ │ │之第一級毒│四一六○號SIM 卡│
│ │ │ │ │ │ │ │品海洛因。│各壹張)、販賣第│
│ │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幣壹仟伍佰元,均│
│ │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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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怡吉曾兆傑│109年2月│高雄市凱│00000000│2,000元 │曾兆傑使用│林怡吉販賣第一級│
│ │ │ │18日晚間│旋路與建│43號 │ │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7 時40分│國路口附│ │ │室內電話,│柒年拾月。扣案如│
│ │ │ │許聯繫後│近 │ │ │撥打林怡吉│附表二編號3、4所│
│ │ │ │不久 │ │ │ │之左列行動│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電話門號與│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 │ │ │ │ │林怡吉聯繫│行動電話壹支(序│
│ │ │ │ │ │ │ │後,相約在│號:三五九一九一│
│ │ │ │ │ │ │ │左揭時間、│00000000│
│ │ │ │ │ │ │ │地點,以左│○號,含門號○九
│ │ │ │ │ │ │ │開金額交易│00000000│
│ │ │ │ │ │ │ │不詳數量之│號、○九五八九三│
│ │ │ │ │ │ │ │第一級毒品│四一六○號SIM 卡│
│ │ │ │ │ │ │ │海洛因。 │各壹張)、販賣第│
│ │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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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怡吉曾兆傑│109年3月│高雄市凱│00000000│2,000元 │曾兆傑使用│林怡吉販賣第一級│
│ │ │ │3日下午5│旋路與建│60號 │ │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時37分許│國路口附│ │ │公共電話,│柒年拾月。扣案如│
│ │ │ │聯繫後不│近 │ │ │與林怡吉使│附表二編號3、4所│
│ │ │ │久 │ │ │ │用之左列行│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動電話門號│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 │ │ │ │ │聯繫後,相│行動電話壹支(序│
│ │ │ │ │ │ │ │約在左揭時│號:三五九一九一│
│ │ │ │ │ │ │ │間、地點,│00000000│
│ │ │ │ │ │ │ │以左開金額│○號,含門號○九
│ │ │ │ │ │ │ │交易不詳數│00000000│
│ │ │ │ │ │ │ │量之第一級│號、○九五八九三│
│ │ │ │ │ │ │ │毒品海洛因│四一六○號SIM 卡│
│ │ │ │ │ │ │ │。 │各壹張)、販賣第│
│ │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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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怡吉曾兆傑│109年3月│高雄市凱│00000000│1,500元 │曾兆傑使用│林怡吉販賣第一級│
│ │ │ │5日下午5│旋路與建│60號 │ │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時53分許│國路口附│ │ │公共電話,│柒年玖月。扣案如│
│ │ │ │聯繫後不│近 │ │ │與林怡吉使│附表二編號3、4所│
│ │ │ │久 │ │ │ │用之左列行│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動電話門號│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 │ │ │ │ │聯繫後,相│行動電話壹支(序│
│ │ │ │ │ │ │ │約在左揭時│號:三五九一九一│
│ │ │ │ │ │ │ │間、地點,│00000000│
│ │ │ │ │ │ │ │以左開金額│○號,含門號○九
│ │ │ │ │ │ │ │交易不詳數│00000000│
│ │ │ │ │ │ │ │量之第一級│號、○九五八九三│
│ │ │ │ │ │ │ │毒品海洛因│四一六○號SIM 卡│
│ │ │ │ │ │ │ │。 │各壹張)、販賣第│
│ │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幣壹仟伍佰元,均│




│ │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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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怡吉許廷光│109年3月│高雄市憲│00000000│1,000元 │許廷光使用│林怡吉販賣第一級│
│ │ │ │11日下午│政路與凱│43號 │ │門號09038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5 時24分│旋路口附│ │ │2442號行動│柒年捌月。扣案如│
│ │ │ │許聯繫後│近 │ │ │電話,與林│附表二編號3、4所│
│ │ │ │不久 │ │ │ │怡吉使用之│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左列行動電│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 │ │ │ │ │話門號聯繫│行動電話壹支(序│
│ │ │ │ │ │ │ │後,相約在│號:三五九一九一│
│ │ │ │ │ │ │ │左揭時間、│00000000│
│ │ │ │ │ │ │ │地點,以左│○號,含門號○九
│ │ │ │ │ │ │ │開金額交易│00000000│
│ │ │ │ │ │ │ │不詳數量之│號、○九五八九三│
│ │ │ │ │ │ │ │第一級毒品│四一六○號SIM 卡│
│ │ │ │ │ │ │ │海洛因。 │各壹張)、販賣第│
│ │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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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怡吉許廷光│109年3月│高雄市新│00000000│1,000元 │許廷光使用│林怡吉販賣第一級│
│ │ │ │13日晚間│興區五福│43號 │ │門號09038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7 時46分│二路與仁│ │ │2442號行動│柒年捌月。扣案如│
│ │ │ │許聯繫後│愛街口附│ │ │電話,與林│附表二編號3、4所│
│ │ │ │不久 │近 │ │ │怡吉使用之│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左列行動電│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 │ │ │ │ │話門號聯繫│行動電話壹支(序│
│ │ │ │ │ │ │ │後,相約在│號:三五九一九一│
│ │ │ │ │ │ │ │左揭時間、│00000000│
│ │ │ │ │ │ │ │地點,以左│○號,含門號○九
│ │ │ │ │ │ │ │開金額交易│00000000│
│ │ │ │ │ │ │ │不詳數量之│號、○九五八九三│
│ │ │ │ │ │ │ │第一級毒品│四一六○號SIM 卡│
│ │ │ │ │ │ │ │海洛因。 │各壹張)、販賣第│




│ │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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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怡吉許廷光│109年3月│高雄市四│00000000│1,000元 │許廷光使用│林怡吉販賣第一級│
│ │ │ │23日下午│維路與永│60號 │ │門號09038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6時9分許│泰路口附│ │ │2442號行動│柒年捌月。扣案如│
│ │ │ │聯繫後不│近 │ │ │電話,與林│附表二編號3、4所│
│ │ │ │久 │ │ │ │怡吉使用之│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左列行動電│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 │ │ │ │ │話門號聯繫│行動電話壹支(序│
│ │ │ │ │ │ │ │後,相約在│號:三五九一九一│
│ │ │ │ │ │ │ │左揭時間、│00000000│
│ │ │ │ │ │ │ │地點,以左│○號,含門號○九
│ │ │ │ │ │ │ │開金額交易│00000000│
│ │ │ │ │ │ │ │不詳數量之│號、○九五八九三│
│ │ │ │ │ │ │ │第一級毒品│四一六○號SIM 卡│
│ │ │ │ │ │ │ │海洛因。 │各壹張)、販賣第│
│ │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8 │林怡吉許廷光│109年3月│高雄市四│00000000│1,000元 │許廷光使用│林怡吉販賣第一級│
│ │ │ │26日晚間│維路與永│43號 │ │門號090380│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6 時40分│泰路口附│ │ │2442號行動│柒年捌月。扣案如│
│ │ │ │許聯繫後│近 │ │ │電話,與林│附表二編號3、4所│
│ │ │ │不久 │ │ │ │怡吉使用之│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左列行動電│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 │ │ │ │ │話門號聯繫│行動電話壹支(序│
│ │ │ │ │ │ │ │後,相約在│號:三五九一九一│
│ │ │ │ │ │ │ │左揭時間、│00000000│
│ │ │ │ │ │ │ │地點,以左│○號,含門號○九
│ │ │ │ │ │ │ │開金額交易│00000000│
│ │ │ │ │ │ │ │不詳數量之│號、○九五八九三│




│ │ │ │ │ │ │ │第一級毒品│四一六○號SIM 卡│
│ │ │ │ │ │ │ │海洛因。 │各壹張)、販賣第│
│ │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9 │林怡吉何宥萱│109年3月│高雄市苓│00000000│1,000元 │何宥萱使用│林怡吉販賣第一級│
│ │ │ │13日下午│雅區福東│43號 │ │門號090821│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3 時44分│國小大門│ │ │2399號行動│柒年捌月。扣案如│
│ │ │ │許聯繫後│口附近 │ │ │電話,與林│附表二編號3、4所│
│ │ │ │之19時許│ │ │ │怡吉使用之│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左列行動電│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 │ │ │ │ │話門號聯繫│行動電話壹支(序│
│ │ │ │ │ │ │ │後,相約在│號:三五九一九一│
│ │ │ │ │ │ │ │左揭時間、│00000000│
│ │ │ │ │ │ │ │地點,以左│○號,含門號○九
│ │ │ │ │ │ │ │開金額交易│00000000│
│ │ │ │ │ │ │ │不詳數量之│號、○九五八九三│
│ │ │ │ │ │ │ │第一級毒品│四一六○號SIM 卡│
│ │ │ │ │ │ │ │海洛因。 │各壹張)、販賣第│
│ │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10│林怡吉何宥萱│109年3月│高雄市苓│00000000│1,000元 │何宥萱使用│林怡吉販賣第一級│
│ │ │ │27日晚間│雅區凱旋│43號 │ │門號090821│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6時34分 │國小大門│ │ │2399號行動│柒年捌月。扣案如│
│ │ │ │許聯繫後│口附近 │ │ │電話,與林│附表二編號3、4所│
│ │ │ │不久 │ │ │ │怡吉使用之│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左列行動電│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 │ │ │ │ │話門號聯繫│行動電話壹支(序│
│ │ │ │ │ │ │ │後,相約在│號:三五九一九一│
│ │ │ │ │ │ │ │左揭時間、│00000000│
│ │ │ │ │ │ │ │地點,以左│○號,含門號○九




│ │ │ │ │ │ │ │開金額交易│00000000│
│ │ │ │ │ │ │ │不詳數量之│號、○九五八九三│
│ │ │ │ │ │ │ │第一級毒品│四一六○號SIM 卡│
│ │ │ │ │ │ │ │海洛因。 │各壹張)、販賣第│
│ │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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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林怡吉何宥萱│109年3月│高雄市苓│00000000│約定款項1,│何宥萱使用│【林怡吉】 │
│ │曾兆傑│ │24日晚間│雅區凱旋│43號 │000 元(因│門號090821│林怡吉共同販賣第│
│ │ │ │6 時31分│國小大門│ │未完成交易│2399號行動│一級毒品,未遂,│
│ │ │ │許聯繫後│口附近 │ │,故林怡吉│電話,先於│處有期徒刑伍年陸│
│ │ │ │不久 │ │ │未收取) │109年3月24│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日下午2時1│編號3、4所示之物│
│ │ │ │ │ │ │ │8 分許,撥│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 │打林怡吉使│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 │ │ │ │用之左列行│話壹支(序號:三│
│ │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 │ │,與林怡吉│八○二七九○號,│
│ │ │ │ │ │ │ │聯繫購買毒│含門號○九○○一│
│ │ │ │ │ │ │ │品後,於左│○八四四三號、○│
│ │ │ │ │ │ │ │揭時間林怡│00000000│
│ │ │ │ │ │ │ │吉駕車搭載│○號SIM 卡各壹張│
│ │ │ │ │ │ │ │曾兆傑,由│)沒收之,於全部│
│ │ │ │ │ │ │ │曾兆傑使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前揭林怡吉│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之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門號與何宥│【曾兆傑】 │
│ │ │ │ │ │ │ │萱聯繫,雙│曾兆傑共同販賣第│
│ │ │ │ │ │ │ │方確認交易│一級毒品,未遂,│
│ │ │ │ │ │ │ │金額、地點│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 │ │ │ │後,林怡吉│ │
│ │ │ │ │ │ │ │與曾兆傑即│ │
│ │ │ │ │ │ │ │共同前往左│ │
│ │ │ │ │ │ │ │揭地點附近│ │
│ │ │ │ │ │ │ │,由曾兆傑│ │
│ │ │ │ │ │ │ │前往交易,│ │




│ │ │ │ │ │ │ │惟因林怡吉│ │
│ │ │ │ │ │ │ │不同意何宥│ │
│ │ │ │ │ │ │ │萱賒欠款項│ │
│ │ │ │ │ │ │ │,因而未完│ │
│ │ │ │ │ │ │ │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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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林怡吉│黃建隆│109年4月│高雄市前│00000000│1,500元 │曾兆傑至左│【林怡吉】 │
│ │曾兆傑│(起訴│1日晚間6│鎮區和平│60號 │ │揭黃建隆住│林怡吉共同販賣第│
│ │ │書誤載│時28分許│二路179 │ │ │處表示其是│一級毒品,處有期│
│ │ │為「龍│聯繫後不│號黃建龍│ │ │林怡吉(綽│徒刑柒年玖月。扣│
│ │ │」) │久 │住處內 │ │ │號「泰哥」│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 │ │ │ │ │)小弟,詢│、4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問黃建隆有│收之;未扣案之不│
│ │ │ │ │ │ │ │無要購買毒│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品,黃建龍│支(序號:三五九│
│ │ │ │ │ │ │ │應允後,曾│00000000│
│ │ │ │ │ │ │ │兆傑即以黃│二七九○號,含門│
│ │ │ │ │ │ │ │建隆住處之│號0000000│
│ │ │ │ │ │ │ │00-0000000│四四三號、○九五│
│ │ │ │ │ │ │ │市內電話,│0000000號│
│ │ │ │ │ │ │ │撥打林怡吉│SIM 卡各壹張、販│
│ │ │ │ │ │ │ │使用之左列│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 │行動電話門│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 │ │號與林怡吉│,均沒收之,於部│
│ │ │ │ │ │ │ │聯繫後,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即前去向林│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怡吉拿取左│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揭金額數量│【曾兆傑】 │
│ │ │ │ │ │ │ │之第一級毒│曾兆傑共同販賣第│
│ │ │ │ │ │ │ │品海洛因返│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 │回黃建隆左│徒刑柒年陸月。 │
│ │ │ │ │ │ │ │揭住處交付│ │
│ │ │ │ │ │ │ │予黃建隆,│ │
│ │ │ │ │ │ │ │並向黃建隆│ │
│ │ │ │ │ │ │ │收取左開金│ │
│ │ │ │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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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林怡吉│黃建隆│109年4月│高雄市前│00000000│1,500元 │黃建隆使用│【林怡吉】 │
│ │曾兆傑│(起訴│4日下午3│鎮區和平│60號 │ │門號096883│林怡吉共同販賣第│
│ │ │書誤載│時13分許│二路179 │ │ │3799號行動│一級毒品,處有期│




│ │ │為「龍│聯繫後不│號黃建龍│ │ │電話,撥打│徒刑柒年玖月。扣│
│ │ │」) │久 │住處內 │ │ │林怡吉使用│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 │ │ │ │ │之左列行動│、4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電話門號,│收之;未扣案之不│
│ │ │ │ │ │ │ │由曾兆傑接│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聽,曾兆傑│支(序號:三五九│
│ │ │ │ │ │ │ │與黃建隆確│00000000│
│ │ │ │ │ │ │ │認交易之毒│二七九○號,含門│
│ │ │ │ │ │ │ │品數量、金│號0000000│
│ │ │ │ │ │ │ │額後隨即轉│四四三號、○九五│
│ │ │ │ │ │ │ │告林怡吉知│0000000號│
│ │ │ │ │ │ │ │悉,林怡吉│SIM 卡各壹張)、│
│ │ │ │ │ │ │ │遂於左開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 │間、地點,│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 │以左開金額│元,均沒收之,於│
│ │ │ │ │ │ │ │交易不詳數│部或一部不能沒或│
│ │ │ │ │ │ │ │量之第一級│不宜執行沒收,追│
│ │ │ │ │ │ │ │毒品海洛因│徵其價額。 │
│ │ │ │ │ │ │ │。 │【曾兆傑】 │
│ │ │ │ │ │ │ │ │曾兆傑共同販賣第│
│ │ │ │ │ │ │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 │ │徒刑柒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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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警卷第2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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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 │備註(含不予沒收之理由)│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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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詳粉末1 包│林怡吉│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法│
│ │(淨重0.66公│ │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克、驗餘淨重│ │ │109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109│
│ │0.64公克,含│ │ │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二│
│ │包裝袋1只) │ │ │卷第77頁)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林怡吉│不予沒收 │ │
│ │洛因1 包(淨│ │ │ │
│ │重0.75公克、│ │ │ │
│ │驗餘淨重0.75│ │ │ │
│ │公克,含包裝│ │ │ │
│ │袋1只) │ │ │ │




├─┼──────┼───┼──────────┼────────────┤
│3 │電子磅秤1台 │林怡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供被告林怡吉本案犯罪所用│
│ │ │ │條第1項 │之物 │
├─┼──────┼───┼──────────┼────────────┤
│4 │夾鏈袋1包 │林怡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供被告林怡吉本案犯罪所用│
│ │ │ │條第1項 │之物 │
├─┼──────┼───┼──────────┼────────────┤
│5 │OPPO廠牌行動│林怡吉│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電話1 支(序│ │ │ │
│ │號:00000000│ │ │ │
│ │0000000、862│ │ │ │
│ │000000000000│ │ │ │
│ │,內含門號09│ │ │ │
│ │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SIM卡各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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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