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778號
KSHM,109,上訴,778,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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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甲基安非他命、如何交付價金等主要事實所述,並無二致 ,究難以其因記憶或認知細節所述前後有異,遽認其所述皆 無足採信。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⒋至於被告劉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傳喚證人蔡仕東作證一 節,而證人蔡仕東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已如前述,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再次傳喚證人蔡仕東,惟此部分待證事 實與原審之請求相同,被告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且此 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核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五、販賣毒品營利意圖之認定:
查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犯 罪行為,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 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 、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 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 品之可能,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況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其主觀上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 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 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本案被告蔡仕東劉選等2 人苟無利可圖,豈會甘冒重刑之 風險,而為販賣上開毒品之犯行,故被告蔡仕東劉選等2 人確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之意圖及事實,至為顯明,其等均 具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六、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之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 2 項的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 15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部分,於修正前的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的結果,修正後的規定並沒有對被告較為有利。另關於該 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於修正前的內容為「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依據其修正的立法理由的記載,上述修正似 乎只是法條文義的明文化,但本院考量修法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既然是規定「審判中」,而未規定被告應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即使只有 1 次自白犯罪,自仍應認其符合修正前規定所稱「審判中自 白」之要件,而減輕其刑,司法實務向來也都為相同的解釋 ,故修法後規定被告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 新舊法的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修正後的規定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前述修正前、後的規定後 ,修正後的規定沒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第17條第2 項的規定。
㈡核被告蔡仕東附表三編號1 至4 、7 、10部分,及被告劉選 附表四編號1 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劉選與已判刑確定之鄭銘真間,就上開 附表四編號1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蔡仕東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4 、7 、10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按事實審法院倘已敘明起訴書就被告所涉犯行,雖載為販賣 第一級海洛因,因而認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經法 院審理後,認定該次交易之毒品乃係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雖毒品之種類有別,但其販賣之對象、犯罪之日時、處所、 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該次犯行亦有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法院 復已踐行告知程序,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礙,庶維訴訟經 濟原則,原判決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起訴 法條,改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尚無不合,而無所指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三編號7 部分,被 告蔡仕東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起訴 書採信證人黃義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因記憶錯誤所為之證述, 認為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7 部分)被告蔡仕東係以 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給黃義富,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洵屬有誤,惟依



上開說明,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變 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七、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累犯加重必要性之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此為108 年2 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有關機關尚未及依解釋意旨修正之,本院自應斟酌 上開解釋意旨為累犯加重之參酌。
⒉經查,被告劉選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2 罪)、4 月(2 罪)、4 月、9 月、4 月、11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 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1 案);復因毒品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下稱第2 案),前開第1 、2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 度審聲字第1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 甲刑期);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 2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4 年 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1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劉選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31 頁至第254 頁),是被告劉選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附表四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除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而就最低 本刑加重部分,本院依被告之施用毒品相關犯罪次數甚夥, 足認其毒癮深重,入監服刑後仍無法矯正其非行,足認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因認本案被告劉選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販毒等犯罪之行為人悛悔而自白 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同時能使檢警偵查與法院審判中 ,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並節約司法資源,俾收防 制毒品危害之效,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以上自白 ,即符合該條減刑規定,並不要求其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罪 ;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而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警詢、偵訊及檢察官 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而審判階段之自白,於案件起訴繫屬 在法院同一審級審理時均屬之。經查,被告蔡仕東就附表三 編號7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羈押訊問及原審、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業據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 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氾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 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 品來源其事。經查,被告蔡仕東之辯護人於原審雖以被告蔡 仕東於偵訊時業已供出毒品上游為被告劉選鄭銘真,並因 而查獲等語(原審訴三卷第421 頁),惟警方係對被告劉選鄭銘真持用之門號施以通訊監察後,得知被告劉選、鄭銘 真販賣毒品與被告蔡仕東乙事,有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刑 大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警一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2 4 之1 至第125 頁),顯見警方於通訊監察期間,已得知被 告劉選鄭銘真與被告蔡仕東間涉及毒品交易事宜,被告劉 選、鄭銘真並非因被告蔡仕東之供述而查獲,故被告蔡仕東 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 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蔡仕東上訴意旨 雖主張被告販賣數量不多,獲利不高,且非大、中盤毒梟, 所為情輕法重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然本院考量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至鉅,販賣之行為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應非難 並嚴禁之;又被告蔡仕東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4 、7 、10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已可就實際販 賣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 整,且被告蔡仕東就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符合自白之規定,業如前述,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何況被告蔡仕東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警察、檢察官及法院均已就附表三編號1 至4 、10這5 次交易逐一提示被告蔡仕東與購毒者陳志曜、 劉榮祥之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蔡仕東確認及表示意見,並非 未給予被告蔡仕東自白之機會,然被告蔡仕東自始否認附表 三編號1 至4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迄至本案起訴後始在原 審法院自白附表三編號10之犯罪,於本院又否認此部分犯行 乙節,倘使其縱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刑,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將使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規定形同具 文;佐以被告蔡仕東於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多次,所 為實在難謂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本院認 被告蔡仕東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4 、7 、10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八、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蔡仕東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7 、10及被告劉選 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2 人之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 自有未合;⑵扣案附表五編號4 所示空夾鏈袋1 包,係被告 蔡仕東所有,預備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分裝所用,業據 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原審訴一卷第271 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仕東所犯附表三編 號1 至4 、7 、10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原判決關於蔡仕東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7 、10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沒收部分,漏未諭知「扣案附表五編號4 所 示空夾鏈袋1 包,於被告蔡仕東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4 、7 、10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依法 亦有未合;⑶原判決就被告蔡仕東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4 、 7 、10,及被告劉選所犯附表四編號1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雖有於事實欄認定其等基於營利之意圖,惟於理由欄則 漏未論述所憑以認定被告2 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之證據與得 心證理由,亦有未洽。被告蔡仕東劉選上訴意旨否認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蔡仕東附表三 編號7 所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雖均無理由,而其等上訴意 旨並未指摘及此,然沒收部分為上訴效力所及,且原判決此 部分既有上揭⑴、⑵、⑶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蔡仕東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7 、10之罪刑 連同其定執行刑部分,及被告劉選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蔡仕東劉選應知悉毒品危害社會秩序及人體健康 至鉅,施用毒品者因毒品而散盡家財、落魄潦倒者更是屢見 不鮮,其中被告蔡仕東劉選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 為貪圖獲利不惜鋌而走險販售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蔡仕東尚知坦承部分犯行(附表三編號7 ),另衡酌其等 犯罪次數、被告蔡仕東劉選等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 、數額,暨其等於原審審判程序中陳稱之智識程度、工作及 家庭狀況等(原審訴三卷第412 頁至第413 頁)等一切情狀 ,爰就被告蔡仕東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4 、7 、10之罪、劉 選所犯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 7 、10及附表四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㈢數罪併罰,應於判決時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宣告其應執行之刑 者,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係同一判決者為限,如被告所犯各 罪中,其中一罪係另案判決確定,既非由原審法院就其所審 理之案件同時宣告罪刑,自不得逕由原審法院於該案之判決 內,併合各該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各罪,其中 一罪因撤回上訴或上訴不合法經程序上駁回而確定,原審法 院雖就被告所犯其餘各罪宣告罪刑,然前開已經確定(撤回 上訴或上訴不合法)部分,依法不得由原審與其餘宣告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勢必另由第一審檢察官就該被告所犯各罪所 宣告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訴訟經濟,殊無由原審先 就其所宣告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為無益勞費之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仕 東所犯附表二、附表三編號5 至9 、11部分,已撤回上訴而 確定,依上開說明,無庸與蔡仕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7 、10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㈣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 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第19條等規定,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如違禁物、 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得、追徵等部分,則應回歸修正後刑 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蔡仕東所有,業據其於原審自承 在卷(訴一卷第271 頁),而供其聯繫附表三編號4 、7 、 10所示犯行之用,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屬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 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附表五編號4 所示空夾鏈袋1 包,係被告蔡仕東所有, 預備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分裝所用,業據其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供述在卷(原審訴一卷第27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仕東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4 、7 、10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⒊本案被告蔡仕東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4 、7 、10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 然依現存本案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被告已將該 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其所有;且如宣告沒收 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蔡仕東所犯如附表 三編號1 至4 、7 、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 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沒收金額各詳如附表三編號 1 至4 、7 、10所示),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⒋其餘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蔡仕東所有,業據



其於原審陳稱在卷,且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為 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選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六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依該 編號所示毒品交易及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仕東1 次。因認被告劉選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三、關於證據之認定、取捨及補強證據:
㈠認定犯罪事實對證據之要求: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且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補強證據之要求:
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 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 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 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 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 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 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 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公訴人認認被告劉選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劉選、鄭 銘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仕東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及證人蔡仕東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選坦承於107 年 9 月8 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堅決否認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仕東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晚上並未與 蔡仕東見面等語。經查:
㈠證人蔡仕東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因被告劉選要與上游綽 號胖哥之人(下稱「胖哥」)購買毒品,請我載被告劉選過 去「胖哥」住處,而於當日23時36分通話後,我自「胖哥」 住處載被告劉選返家時,在車上向他購買28,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警二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一卷第144 頁), 本院經核證人蔡仕東歷次所言,固無不一致之處而尚屬相符 ,惟另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雖其所謂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之相互利用,而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由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 原審訴二卷第72頁、第74頁、第76頁),固足認證人蔡仕東 所述其於107 年9 月8 日23時許因開車搭載被告劉選返家乙 節,確屬非虛。惟觀之譯文內容,被告劉選於當日21時29分 許聯繫蔡仕東時,係要求蔡仕東開車載送其前往老闆那裏, 於當日23時36分許,被告劉選復聯繫蔡仕東,表示要下去了 等語,通話內容顯示蔡仕東係應被告劉選要求而接送之,並 無蔡仕東欲向被告劉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特別以相約見面 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此與前揭有罪部分,因被告劉 選意圖營利,且蔡仕東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已有相 當默契,而在譯文中僅約定見面及地點,而未出現交易毒品 相關用語之情形不同,不得相提並論。準此,此部分之通訊



監察譯文,既無與毒品相關之暗語,其聯絡情節形同一般通 聯紀錄,實難推認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選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有關,自無足資為證人蔡仕東前揭不利被告劉選證述內容 之補強,此外,被告劉選始終否認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卷內又別無任何足認被告劉選確於附表六編號2 所 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仕東之補強事證,是檢察官 此部分所指之被告劉選犯行,要屬不能證明。
㈡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劉選附表六編號2 之犯行,除 了購毒者蔡仕東之指訴外,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劉選特別在 電話中交代證人蔡仕東:「你旁邊看一下有沒有複雜」、「 沒有問題阿后」、「你車開過來現在要下去了」等語,被告 劉選在電話中有交代證人蔡仕東應注意現場狀況以避免遭查 緝之用語,與毒品交易者會留意交易現場狀態之情形相符, 可作為蔡仕東證言之補強證據等語。本院查,被告劉選於電 話中交代蔡仕東「你旁邊看一下有沒有複雜」、「沒有問題 阿后」、「你車開過來現在要下去了」等語,衡之常情,其 等二人通話之際,乃「晚上11時36分」之深夜時刻,社會治 安虞慮人士在此時段常在外面活動,被告劉選基於朋友之情 ,囑咐蔡仕東注意「你旁邊看一下有沒有複雜」等情,亦與 常情常理無違,自不能執此作為敵性證人蔡仕東上開證言之 補強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依上開說明,自屬 無據。
㈢綜上,蔡仕東指證曾於附表六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 告劉選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查無其他補強證 據,是檢察官就附表六編號2 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業已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選確有被訴之 附表六編號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部分犯罪均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劉選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劉選涉犯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犯行 ,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被告陳志曜尤淑月鄭銘真部分,及被告蔡仕東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5 至9 、11,暨被告劉選附表六編號1 部分,均 已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竹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六編號2部分依速審法規定始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已判決確定,不再贅述)
附表二(已判決確定,不再贅述)
附表三
┌──┬────┬────┬───┬───┬────┬─────────────┬────┬─────────────┐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行為人│買受人│毒品種類│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 │販毒所得│ 主 文 │
│ │ │ │ │ │ │ │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暨沒│
│ │ │ │ │ │ │ │ │收、沒收追徵) │
├──┼────┼────┼───┼───┼────┼─────────────┼────┼─────────────┤
│1 │107 年8 │高雄市大│蔡仕東陳志曜│第二級毒│陳志曜於107 年8 月25日持用│3,000元 │蔡仕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追│月25日21│樹區里嶺│ │ │品甲基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加起│時48分許│大橋旁 │ │ │非他命 │打蔡仕東同居女友尤淑月(無│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物│
│訴書│ │ │ │ │ │證據足認尤淑月對本次毒品交│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附表│ │ │ │ │ │易犯行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編號│ │ │ │ │ │,詳見原審無罪部分論述)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1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徵之。 │
│ │ │ │ │ │ │話,與蔡仕東相約見面,嗣陳│ │ │
│ │ │ │ │ │ │志曜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 │
│ │ │ │ │ │ │與告蔡仕東會面並進行交易,│ │ │
│ │ │ │ │ │ │蔡仕東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1 包交與陳志曜,並收受│ │ │
│ │ │ │ │ │ │陳志曜所支付之價金3,000 元│ │ │
│ │ │ │ │ │ │,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與陳志曜1 次。 │ │ │
├──┼────┼────┼───┼───┼────┼─────────────┼────┼─────────────┤
│2 │107 年9 │高雄市大│同上 │同上 │同上 │陳志曜於107 年9 月9 日持用│3,000元 │蔡仕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追│月9 日12│樹區溪埔│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加起│時42分許│路251 號│ │ │ │打蔡仕東同居女友尤淑月(無│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物│
│訴書│ │蔡仕東住│ │ │ │證據足認尤淑月對本次毒品交│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附表│ │處內 │ │ │ │易犯行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編號│ │ │ │ │ │,詳見原審無罪部分論述)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2)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徵之。 │
│ │ │ │ │ │ │話,與蔡仕東相約見面,嗣陳│ │ │
│ │ │ │ │ │ │志曜於左列時間在尤淑月開門│ │ │
│ │ │ │ │ │ │後進入左列地點2 樓,陳志曜│ │ │
│ │ │ │ │ │ │與蔡仕東會面後進行交易,蔡│ │ │
│ │ │ │ │ │ │仕東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 │ │命1 包交與陳志曜,並收受陳│ │ │
│ │ │ │ │ │ │志曜所支付之價金3,000 元,│ │ │
│ │ │ │ │ │ │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 │
│ │ │ │ │ │ │陳志曜1 次。 │ │ │
├──┼────┼────┼───┼───┼────┼─────────────┼────┼─────────────┤
│3 │107 年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陳志曜於107 年9 月21日持用│3,000元 │蔡仕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追│月21日22│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加起│時46分許│ │ │ │ │送簡訊與蔡仕東同居女友尤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物│
│訴書│ │ │ │ │ │月(無證據足認尤淑月對本次│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附表│ │ │ │ │ │毒品交易犯行有行為分擔、犯│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編號│ │ │ │ │ │意聯絡,詳見原審無罪部分論│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3) │ │ │ │ │ │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徵之。 │
│ │ │ │ │ │ │行動電話,嗣陳志曜於左列時│ │ │
│ │ │ │ │ │ │間在尤淑月開門後進入左列地│ │ │
│ │ │ │ │ │ │點2 樓,與蔡仕東會面並進行│ │ │
│ │ │ │ │ │ │交易,蔡仕東乃將重量不詳之│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陳志曜│ │ │
│ │ │ │ │ │ │,並收受陳志曜所支付之價金│ │ │




│ │ │ │ │ │ │3,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 │ │
│ │ │ │ │ │ │安非他命與陳志曜1 次。 │ │ │
├──┼────┼────┼───┼───┼────┼─────────────┼────┼─────────────┤
│4 │107 年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陳志曜於107 年9 月23日持用│3,000元 │蔡仕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追│月23日22│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加起│時30分許│ │ │ │ │打蔡仕東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4 所示│
│訴書│ │ │ │ │ │29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附表│ │ │ │ │ │品交易,嗣蔡仕東遂於左列時│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編號│ │ │ │ │ │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4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陳志│ │時追徵之。 │
│ │ │ │ │ │ │曜,並收受陳志曜所支付之價│ │ │
│ │ │ │ │ │ │金3,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與陳志曜1 次。 │ │ │
├──┼────┼────┼───┼───┼────┼─────────────┼────┼─────────────┤
│5 │107 年9 │同上 │同上 │張閱君│同上 │張閱君於107 年9 月6 日持用│500元 │蔡仕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月6 日15│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訴書│時49分許│ │ │ │ │打蔡仕東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
│附表│ │ │ │ │ │29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2 編│ │ │ │ │ │品交易,嗣蔡仕東遂於左列時│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號2 │ │ │ │ │ │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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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