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528號
KSHM,108,上訴,528,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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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 至406 頁,偵二卷第43至44頁),確認被告乙○○有如 事實欄一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5 罪)及附表四轉 讓禁藥罪( 2 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以論處,並審酌 被告乙○○有前述之前案紀錄,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及被 告乙○○就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5 罪)之犯行,有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 就附表四轉讓禁藥犯行部分,雖被告自白不諱,然該犯行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而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顯係出於 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而分別就附表三編號1 至編 號5 及附表四編號1 、2 部分各諭知如附表三、附表四之罪 刑。復敘明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均係供乙○○為附表三、附表四犯行 所用之工具等情,就附表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乙○○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在所犯各該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 表四編號1 、2 之轉讓禁藥犯行,因前述轉讓禁藥犯行應依 藥事法論處,依前述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並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適用,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轉 讓禁藥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並援引原審判決書就附表三、附表 四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附表三、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原判決就被告 乙○○所犯附表三之犯行,既已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上述,上訴意旨所指顯有誤解;另對 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 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 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 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 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8 年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亦已 說明,被告乙○○於如原判決附表四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既 具禁藥性質,亦屬第二級毒品,依法規競合關係,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其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縱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上述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法 理,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 等理由甚詳。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仍主張應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執以指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另公訴意旨就附表四編號2 部分,固認被告乙○○係於106 年1 月17日,在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 0 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 台錢予甲○○等語。惟查:⑴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 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最高法 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 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 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 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 ,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 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 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 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 意旨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固於偵訊時曾證稱106 年1 月17日晚間8 時34分許與乙○○聯絡後,約在他家交易 ,當天晚上有至乙○○家中購買1 錢重、2,000 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他二卷第86至88頁),然甲○○其後於原審 審理中則改稱:當天我們是要相約後壁湖的「休閒家」賭博 ,他有請我吃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買賣等語(見原審訴二 卷第94至98頁、第100 至101 頁反面),確有矛盾不一之重 大歧異。⑵再細閱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甲○○先於14時38 分許向乙○○表示相約「休閒家」賭場,並對乙○○稱「我 要去睡了,我七點半沒打給你,麻煩你再打給我」,嗣乙○ ○於晚間6 時37分許以電話聯絡甲○○,甲○○稱「我等一 下打給你再下來」,嗣於晚間8 時34分許再對乙○○表示「 你下來阿」,有2 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查(見偵二卷第43至 44頁)。是從上開譯文可知當日2 人雖有相約見面,但應係 乙○○前去甲○○所在之「休閒家」賭場見面,甲○○於偵 查中供稱當天前去乙○○家中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節,顯與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從而甲○○偵查中之上開指證,可 信度即屬有疑。而被告乙○○就此部分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係無償提供予甲○○吸食,與甲○○於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則為一致(詳前述)。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難認被告乙○○於附表四編號2 之時地,有以2,000 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要難遽認乙○○此部分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之起訴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及原審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 乙○○可能涉犯上揭罪嫌(見原審訴三卷第152 頁反面、本 院卷第159 頁),已令其得以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參、被告乙○○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 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附 表二(即撤銷改判部分)及附表三、附表四(即駁回上訴部 分)共11罪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 項所示,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表一: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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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含犯罪之時、地、毒│主文(乙○○部分;含宣│
│號│品種類、價格、方式及購毒者)│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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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潘秀美於105 年9 月24日下午12│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27分、13時5 分許,先後以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話與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含門號○○○○○○○│
│ │潘秀美遂於當日稍晚前往乙○○│○○○號SIM 卡壹張)沒│
│ │位在○○○○○○○○○○○○│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OO○O 號住處,乙○○隨即將重│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包交付予潘秀美,並收受其所交│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付之3,000 元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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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潘秀美於105 年9 月26日晚間6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29分、6 時31分許,先後以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話與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含門號○○○○○○○│
│ │乙○○遂於當日稍晚前往潘秀美│○○○號SIM 卡壹張)沒│
│ │位在屏東縣○○鎮○○巷00號住│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毛柿│
│ │處,潘秀美以交付毛柿心木材一│心木材壹批沒收,如全部│
│ │批為代價,向乙○○購得重量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詳、價值3,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海洛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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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鎮民於106 年1 月21日下午5 │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 │時23分、5 時31分許,先後以電│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刑拾伍年參月。扣案之行│
│ │66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易,並由甲○○代乙○○接聽電│○○○○○○○○號SIM │
│ │話,渠等先約在屏東縣恆春鎮墾│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
│ │丁加油站集合,再至墾丁大街旁│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某旅社內交易,由張鎮民、陳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弘合資8,000 元之代價,向林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允購得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其價額。 │
│ │安非他命,甲○○亦在場,林慶│ │
│ │允當場交付上開毒品,並收受現│ │
│ │金4,000 元;甲○○並於數日後│ │
│ │代收張鎮民上揭欠款4,000 元轉│ │
│ │交予乙○○收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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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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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含犯罪之時、地、毒│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號│品種類、價格、方式及購毒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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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永全於106 年2 月14日晚間9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21分許,先以電話與乙○○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並約定毒品交易,黃永全遂於當│(含門號○○○○○○○│
│ │日稍晚前往乙○○位在○○○○│○○○號SIM 卡壹張)沒│
│ │○○○○○○○○OO○O 號住處│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乙○○隨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安非他命1 小包交付予黃永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並收受其所交付之1,000 元價金│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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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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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含犯罪之時、地、毒│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號│品種類、方式及受讓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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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敏生於106 年1 月22日下午12│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 │時45分許,先以電話與乙○○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後,楊敏生遂於當日稍晚前往林│(含門號○○○○○○○│
│ │慶允位在○○○○○○○○○○│○○○號SIM 卡壹張)沒│
│ │○○OO○O 號住處,乙○○即無│收。 │
│ │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予楊敏生(無證據足認淨重│ │
│ │達5 公克以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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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敏生於106 年2 月4 日下午12│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 │時9 分許,先以電話與乙○○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後,楊敏生遂於當日稍晚與林慶│(含門號○○○○○○○│
│ │允相約在○○○○○○○○○某│○○○號SIM 卡壹張)沒│
│ │友人之住處,乙○○即當場無償│收。 │
│ │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予楊敏生(無證據足認淨重達│ │
│ │5 公克以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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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凱增於106 年2 月2 日晚間7 │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 │時15分許,先以電話與乙○○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後,王凱增遂於當日稍晚前往林│(含門號○○○○○○○│
│ │慶允位在○○○○○○○○○○│○○○號SIM 卡壹張)沒│
│ │○○OO○O 號住處,乙○○隨即│收。 │
│ │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予王凱增(無證據足認淨│ │
│ │重達5 公克以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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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凱增於106 年2 月7 日晚間5 │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 │時許,先以電話與乙○○之門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王凱增遂與乙○○相約在屏東縣│(含門號○○○○○○○│
│ │恆春鎮天鵝湖飯店門口,乙○○│○○○號SIM 卡壹張)沒│
│ │即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收。 │
│ │品海洛因予王凱增(無證據足認│ │
│ │淨重達5 公克以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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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凱增於106 年2 月9 日晚間10│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 │時40分許,先以電話與乙○○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後,王凱增遂與乙○○相約在屏│(含門號○○○○○○○│
│ │東縣○○○○○○飯店旁之7-11│○○○號SIM 卡壹張)沒│
│ │便利商店,乙○○即無償轉讓數│收。 │
│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 │
│ │凱增(無證據足認淨重達5 公克│ │
│ │以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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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乙○○轉讓禁藥罪部分】
┌─┬──────────────┬───────────┐
│編│犯罪事實(含犯罪之時、地、毒│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號│品種類、價格、方式及購毒者)│ │
├─┼──────────────┼───────────┤
│1 │林孟君於106 年2 月8 日上午11│乙○○犯轉讓禁藥罪,累│
│ │時許,先以電話與乙○○之門號│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林孟君遂於當日稍晚前往乙○○│號○○○○○○○○○○│
│ │位在○○○○○○○○○○○○│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OO○O 號住處,乙○○即無償轉│ │
│ │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予林孟君(無證據足認淨│ │
│ │重達10 公克以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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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於106 年1 月17日晚間8 │乙○○犯轉讓禁藥罪,累│
│ │時34分許,先以電話與乙○○之│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後,乙○○遂於當日稍晚前往屏│號○○○○○○○○○○│
│ │東縣○○○○○○附近之「休閒│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家」賭場後,無償轉讓數量不詳│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
│ │英華(無證據足認淨重達10公克│ │
│ │以上)。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號 107年度訴字第337號
107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46)、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4178、9153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甲○○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乙○○其餘被訴部分(即106 年度偵字第915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潘秀美2 次(附表一編號1 、2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鎮民陳春弘1 次(附 表一編號3 );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永全 1 次(附表二編號1 );又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 式及數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敏生2 次(附表 三編號1 、2 )、王凱增3 次(附表三編號3 至5 );又基 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四所示之方式及數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孟 君、甲○○各1 次(附表四編號1 、2 )。
二、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甲○○明知乙○○欲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方式,幫助乙○○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鎮民、陳 春弘1 次。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潘秀美張鎮民陳春弘黃永全於警詢時之陳述 ,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乙○○及其 辯護人主張係傳聞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101 號卷〔下稱訴一卷〕第44頁反面,107 年度訴字第33 7 號卷〔下稱訴二卷〕第46頁,107 年度訴字第880 號卷〔 下稱訴三卷〕第79頁反面),另證人張鎮民陳春弘於警詢 時之陳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經甲 ○○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訴三卷第79頁反面),依上 開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乙○○、甲 ○○均無證據能力。另「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 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 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 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 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 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 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而肯定 該項證據在上揭事項範圍內具有證據能力,故基於刑事訴訟 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 應有其適用。從而,後述引用之證據倘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證據,依上述說明,自無傳聞排 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毋庸陳述究如何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 形,併此說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認



為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 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查證人甲○○就其與乙○○於106 年1 月21日下午17時31 分許,至墾丁大街與張鎮民陳春弘見面之目的,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不知道乙○○聯絡張鎮民之目的,就 我所知是要與張鎮民陳春弘相約賭博等語(106 年度偵字 第417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9-241 頁,訴二卷第95-96 頁),核與其警詢時所證稱「當天是張鎮民跟乙○○聯絡要 交易毒品」等語不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霖 字第106318458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1頁)。然證人甲 ○○於警詢時較接近案發時間,其所述應更為真實,且無證 據證明員警係以非法方法取得其所為證述,是甲○○於警詢 時所為陳述,顯具任意性,且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必須,爰依前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 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 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 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張 鎮民、陳春弘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業 經具結在卷(偵二卷第179 、246 、280-1 、283 頁),甲 ○○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 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 甲○○業已針對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行交互詰問,當 已補足甲○○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其未於偵 查中對證人詰問或與其等對質為辯;又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業 經具結,且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決意旨,渠等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四、此外,就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 人均未爭執此 部分證據能力(訴一卷第44頁反面、訴二卷第46頁、訴三卷 第79頁反面),亦查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 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 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乙○○所為附表三、四之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部分:
1、被告乙○○就其有附表三所示之轉讓海洛因及附表四所示 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訴二卷第45、104 頁、第172 頁反面),且與證 人楊敏生王凱增及林孟君於警詢、偵訊時,及甲○○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二卷第126-133 、141-143 頁 ,105 年度他字第2492號卷〔下稱他二卷〕第91-96 、11 4-116 、185-191 、224-227 頁,訴二卷第94-95 頁), 復有乙○○與上開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二 卷第258 、260 、312 、403-406 頁,偵二卷第43-44 頁 ),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2、又就附表四編號2 部分,起訴意旨固認乙○○係於106 年 1 月17日,在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 0 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 台錢予甲○○等語。惟查:
⑴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為最高法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 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 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 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 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 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 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 ,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 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 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甲○○固於偵訊時曾證稱106 年1 月17日晚間8 時 34分許與乙○○聯絡後,約在他家交易,當天晚上有至乙 ○○家中購買1 錢重、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 二卷第86-88 頁),然此部分與其於審理中所稱:當天我 們是要相約後壁湖的「休閒家」賭博,他有請我吃甲基安 非他命,但沒有買賣等語(訴二卷第94-98 、100-101 頁 反面),確有矛盾不一之重大歧異。




⑵再細閱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甲○○先於14時38分許向乙 ○○表示相約「休閒家」賭場,並對乙○○稱「我要去睡 了,我七點半沒打給你,麻煩你再打給我」,嗣乙○○於 晚間6 時37分許以電話聯絡甲○○,甲○○稱「我等一下 打給你再下來」,嗣於晚間8 時34分許再對乙○○表示「 你下來阿」,有2 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查(偵二卷第43-4 4 頁)。是從上開譯文可知當日2 人雖有相約見面,但應 係乙○○前去甲○○所在之「休閒家」賭場見面,甲○○ 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前去乙○○家中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從而甲○○偵查中之上開 指證,可信度確屬有疑。
⑶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就乙○○是否有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部分既屬有疑,基於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遽認乙○○此部分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就乙○○所為附表一、二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部分:
1、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乙○○辯稱:附表一編號2 那 次不是買賣,是潘秀美拿毛柿心木材給我,我欠她5,000 元,所以還她2,000 元的現金跟3,000 元的海洛因來抵債 ,但我沒有圖什麼利益,因為潘秀美也知道那樣的海洛因 價值3,000 元;至於編號1 與編號2 應該是同一次,即潘 秀美先於105 年9 月24日潘秀美拿毛柿心木材來賣給我, 再於同年月26日當天來跟我收錢,我才給他2,000 元現金 以及價值3,000 元的海洛因云云(訴一卷第43-44 頁)。 惟查:
⑴證人潘秀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5 年9 月24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是我打給乙○○,要向他買海洛因,後來就約在他 家交易,我請別人載我到他車城鄉海口村的家,約半小時 後到,我當場向他買了3,000 元的海洛因,我們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105 年9 月26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先傳 簡訊請他來找我,我的意思要跟他拿毒品,約半小時後他 開車來我位在屏東縣○○○○○的住處,我用毛柿心木材 跟他換價值約3,000 元的海洛因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60 4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21 頁)。
⑵又乙○○前於警詢時自承:105 年9 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是我向潘秀美聯絡販賣海洛因之內容,當天我與潘秀美 約在我海口村的住家,我是當場交付海洛因予潘秀美,並 收受現金3,000 元;105 年9 月26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也是



我向潘秀美聯絡販賣海洛因之內容,當天我是與潘秀美約 在她潭子的住家,並由我持海洛因毒品至該址交易,這次 她是拿價值約3,000 元毛柿心木材拿跟我交換海洛因等語 (警一卷第3-4 頁);復於偵訊時自承:我之前有跟潘秀 美拿黑檀木,欠她約4 、5,000 元,我就給她海洛因抵債 ;此外我也曾去潘秀美家賣3,000 元海洛因給她,當天潘 秀美是給我現金3,000 元;我承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等語(偵一卷第20-21 頁)。
⑶是乙○○前於警詢、偵訊時已明白承認附表一編號1 、2 之販賣海洛因予潘秀美犯行,核與證人潘秀美偵訊時之證 述一致,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供憑(警一卷第6 頁)。 又細觀該2 日之譯文可知,乙○○確實均有與潘秀美相約 見面,且皆避談見面目的,言詞隱晦,與毒品交易之常見 形態相符。而乙○○自承與潘秀美係朋友關係,並無仇怨 等語(警一卷第3 頁),故潘秀美顯無誣陷被告入罪,進 而虛構證詞之動機。況此部分係警方已先掌握通訊監察譯 文,對通話雙方涉及毒品交易一事有所懷疑,因此潘秀美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言,應非為圖自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犯行之減刑而誣陷乙○○為其上手,潘秀美上開證述應 屬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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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