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7年度,31號
KSHM,107,上更一,31,201907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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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9 月1 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 號之 三合院內向被告劉志明購買42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同 日14時13分許,在國道三號麟洛北上交流道為警拘捕,業如 前述,參以購買毒品時地及被查獲之時間極為密接,而證人 姚靜玉係被告之妻,所證又稍有出入以觀,上開扣案65萬14 00元中應有被告謝勢明當天向被告劉志明購毒所交付之42萬 元無訛,證人姚靜玉所證應係迴護被告劉志明之詞,被告劉 志明所辯亦屬趨利避害之詞,不能採信。又依上開搜索票所 載,搜索之物件包括被告劉志明所有AML-0258號自小客車( 見偵字第6738號卷一第47頁),因如前所述,被告2 人均坦 承當時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且係被告劉志明販賣給被告謝 勢明,則縱警方未搜索該車,以致未能查明車內是否有牛鞭 丸,亦屬警方基於偵查作為所為裁量,尚難據以推論係被告 謝勢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劉志明
(八)按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 。但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 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刑事訴 訟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 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同法 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志明於偵查中既未請求 檢察官讓其與被告謝勢明對質,則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命被告 劉志明與被告謝勢明對質,純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不生違法取證之問題。被告劉志明之辯護人主張檢察官偵查 時未讓被告劉志明與被告謝勢明對質,核屬違法取證云云, 亦無可採。
(九)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 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非法販賣圖利之目的,並無 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 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 大風險之理。被告劉志明與被告謝勢明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 關係,茍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風險,在與前開毒品買 受人均非至親、好友關係之情形下,將毒品無償交付之理, 足認被告劉志明謝勢明如附表一編號3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之行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又被告謝勢明若 非有利益可圖,應無甘冒重罪風險而購買大量毒品轉售之理 ,顯見被告謝勢明必預期有相當之利得,足認被告謝勢明確 有欲藉由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十)綜上所述,被告劉志明謝勢明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被告劉志明選任辯護人聲請調閱105年6月4日上午6時1分20 秒至6時38分7秒,及同年6月15日上午6時16分48秒至6時18 分23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因畫面已無紀錄及備份,而 無法提供,此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 防局函覆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1 頁),故此部分調查 之途已窮;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為調查,附此敘明。三、論罪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 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 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 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 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 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 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 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 與否,則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但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 ,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 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 ),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 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 。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 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 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是以意圖營利而販 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 有罪為法條競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核被告劉志明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謝勢明就附表一編 號3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被告2 人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謝勢明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 ,雖另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惟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 ,應擇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劉志明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年1 月,併科罰金9 萬元、有期徒刑5 年1 月,併科罰金9 萬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6萬元,提起上訴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 ,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5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9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另因賭博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44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103 年9 月24日以易科罰金 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又被告謝勢明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3 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2 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劉志明、謝勢 明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斟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被告劉志明前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等罪,被告謝勢明前因殺人、妨害 公務、妨害自由、妨害兵役竊盜、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 均長期在監服刑,此次竟又犯更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足見被告2 人對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法敵對惡性自然較 高,參酌公訴人、該被告2 人與其等辯護人於辯論時對此表 達之意見,本院認應有各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之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 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雖係由被告劉志明上訴,然被告劉志明係累犯,原審 未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本院告知,而於本院審



理時,審判長亦諭知請檢辯雙方就此部分為攻防,是本件被 告劉志明部分自不受前開不利益禁止變更之限制。 ㈢又被告謝勢明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尚未出售予他人即遭員警查獲,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謝勢明 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雖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然仍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故就其所犯,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謝勢明所犯附表一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前開不得加重者除外)。被 告謝勢明之前審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謝勢明有供出毒品來源, 並因而查獲被告劉志明云云。惟警方於偵辦被告2 人販毒案 ,偵辦初期即對渠2 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並多次前往屏東蒐證,偵辦過程已掌握其等2 人身分,故查 緝被告劉志明到案,並非經由被告謝勢明主動告知毒品上手 係劉志明因而查獲等情,此據證人即承辦警員王振宇、林彦 慶於本院論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6 、第137 頁、本 院108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通 訊監察書等資料相符,是被告謝勢明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 無可採。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劉志明謝勢明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認罪證明 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在被告謝勢明車內 扣案之毒品,係販賣毒品之客體,且已脫離被告劉志明之持 有,原判決併於被告劉志明所犯附表一編號3 之罪名下,併 宣告沒收銷燬,尚有未洽。㈡附表一編號3 部分,原判決雖 於附表一編號3 部分諭知扣案販賣毒品所得42萬元沒收,然 僅於理由內說明「42萬元係販賣毒品所得」,未說明扣案總 現金70萬3400元中,有販賣毒品所得之理由根據,據以宣告 沒收,尚嫌理由不備。㈢被告劉志明係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未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 其刑,於法未合。㈣附表一編號3 交易時間係被告謝勢明於 105 年9 月1 日13時16分已到達屏東縣內埔鄉南寧加油站, 並通知被告劉志明前來引導至三合院,至同日14時許完成交 易離開三合院;原判決認被告謝勢明於當日14時到屏東縣內 埔南寧加油站,亦有未合。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



收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 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 108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扣案車牌號碼000- 0000號BMW 自小客車為被告謝勢明所有,自彰化南下屏東與 被告劉志明交易毒品,然被告謝勢明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為2012.71 公克,亦可隨身攜帶,被告謝勢 明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僅屬代步之交通工具,難認上開小 客車係專供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交通工具,原判決就被告謝勢明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罪刑項 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 自用小 客車,尚有未洽。被告謝勢明劉志明上訴意旨均否認此部 分犯行,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 於被告謝勢明劉志明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有關被告謝勢明劉志明此部分罪刑及 定應執行撤銷改判。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謝勢明無視政府反毒 政策及宣導,猶意圖營利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賣,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近2 公斤,數量龐大,前有妨害公務、妨 害自由、竊盜、殺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 、犯罪後自警詢 、偵查中雖均曾坦承犯罪,然又於偵訊時數度否認犯行,至 原審時又坦承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再次否認附表一編號3 之 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販入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金額均屬 相當龐大,與一般販入毒品者供己施用之情節有別,參以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經 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84 頁),量處有期徒 刑6 年6 月,以示懲戒。
㈡另審酌被告劉志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甚大、所得金額 非少、動機在營利、販賣之對象雖僅一人,然與一般零星販 售不同,不法程度非低,且未坦承犯行,反指係被告謝勢明 攜帶毒品向其兜售,犯後態度不佳,參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羈押前之職業為從事六合彩及水果行,經濟及家庭狀況 尚可(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96頁、原審卷第338頁),前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之前案紀錄之品性,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並依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量處有期徒刑17年,以示懲戒。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 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亦即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所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 ,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為因應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 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 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 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 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至原第19條第1 項 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均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他財產抵 償之。」則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 ,並考量刑罰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 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 ,亦予刪除。
(二)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SAMSUNG 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見偵字第6738號卷一第51頁)係被告劉志明用 以聯繫被告謝勢明,供附表一編號3 販毒行為所用之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其附表一編號3 被告劉志明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所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42萬元業經扣案,已如 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在其該犯行之宣告 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警方執行搜索時,當場在被告謝勢明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白色晶體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前總毛重2012.7 1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01.59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驗推 估為1961.55 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該第二級毒品部分,在 被告謝勢明該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 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 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謝勢明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固駕駛其 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 自用小客車,自彰化南下 屏東與被告劉志明交易毒品,然被告謝勢明所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2012.71 公克,可隨身攜帶,被告謝勢 明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僅屬代步之交通工具,難認上開小 客車係專供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交通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並無事證顯 示與本件犯行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志明謝勢明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詎劉志明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勢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佯稱有無車輛云云後,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分別販 賣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謝勢明共2 次,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 毒品對價;謝勢明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分別以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向劉志明販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彰化,伺機販 賣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劉志明係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謝勢明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志明謝勢明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第6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劉志明謝勢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張文欣鄧力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被告謝勢明、劉志 明之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鄉○○路000 號旁於105 年 6 月4 日、105 年6 月15日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志明及謝 勢明堅決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被告劉志明謝勢明均辯稱: 105 年6 月4 日、105 年6 月15日雙方在屏東縣○○鄉○○ 路00巷0 號之三合院見面,是洽談車輛買賣事宜,並無毒品 交易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劉志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決否認 有於附表一編號1、2時、地交易毒品情事。而被告謝勢明就 附表一編號1、2犯行於警詢時、偵審中分別供述如下: ㈠105 年9 月2 日警詢及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於附表一 編號1 、2 向被告劉志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同日 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稱否認向劉志明買毒品,那是要買車 子,他有二輛車子要賣,一台賓士灰色的。
㈡於105 年9 月21日偵查時供稱,於附表一編號1 、2 有向 劉志明買安非他命。




㈢於105 年10月27日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你有無跟劉 志明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從來都沒有。」、「(你為何 在9 月21日時跟檢察官說你有跟劉志明買過三次?)因為 被抓到,警察跟我說要判好幾十年,警察說這樣,我就說 喔喔喔,但我真的沒有跟劉志明買過。」。
㈣於105年11月3日偵查時否認向劉志明購買安非他命。 ㈤於105年11月9、16、30日偵查時均坦承向劉志明購買安非 他命3次。
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起訴事實;審理時坦承只有跟劉志 明買過105年9月1日那次而已,其他2次我沒有買;否認附 表一編號1、2犯行。(見原審卷第241至246頁) ㈦於本院前審亦坦承附表一編號3犯行,否認有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犯行,並以證人身分證稱:未曾向被告劉志明購 買300公克及700公克之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見 本院前審卷一第84頁)。
㈧於本院上更一審時否認附表一編號1 、2 向劉志明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並稱附表一編號3 是伊向阿龍取得甲基安非 他命,向劉志明兜售。
(二)由上開供述觀之,被告謝勢明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供述反 覆不定,復未查獲毒品,則其於前開不利於己及被告劉志明 之供述,客觀上即存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尚難執此遽認被告 劉志明謝勢明有附表一編號1、2交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三)又依被告謝勢明劉志明之105年6月3日、5日、6日及同年 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㈠105年6月3日通訊內容:
劉志明:「你賓士的車牽了沒?」
謝勢明:「還沒啦,牽toyota的就好」。 ㈡105年6月5日11:25:46-11:26:58通訊內容: (謝勢明0000000000、劉志明0000000000) 謝勢明:喂。
劉志明:喂,大仔喔。
謝勢明:嘿。
劉志明:他那台賓士的開一百
謝勢明:(模糊不清)一百喔?
劉志明:嘿,賓士的車開一百,車況不錯。
謝勢明:這樣有LEXUS那種車嗎?
劉志明:什麼?
謝勢明:LEXUS那種車?
劉志明:有阿,有阿
謝勢明:LEXUS那差不多多少?




劉志明:LEXUS那種車喔?
謝勢明:嘿阿。
劉志明:也差不多一百阿
謝勢明:賓士的。還有一種嗎?還有一種車,那個問得到 嗎?
劉志明:有阿,有阿
謝勢明:那個喔?LEXUS那種的,有喔?
劉志明:有拉,有拉
謝勢明:好啊,這兩天再聯絡
劉志明:好
㈢105年6月6日10:35:06-10:35:59通訊內容: (謝勢明0000000000、劉志明0000000000) 謝勢明:喂。
劉志明:大仔喔。
謝勢明:逗陣仔,不是那台賓士也不是TOYOTA的,是那台 LEXUS 那台,四、五十萬買的到嗎?
劉志明:四、五十萬。我沒跟他說,我沒跟他問內。 謝勢明:蛤,那台…。
劉志明:我沒跟他問,他只跟我說賓士,跟我報賓士的而 已
謝勢明:LEXUS那台,四、五十萬買的到嗎?那台有要賣 嗎?
劉志明:我問看看,好嗎?
謝勢明:有再說
㈣105年6月13日21:57通訊內容:
(謝勢明0000000000、劉志明0000000000) 謝勢明:逗陣仔,你在睡覺了喔?
劉志明嘿嘿
謝勢明:拍謝,吵到你,我可能後天早上下去牽那賓士。 劉志明:後天早上喔?
謝勢明:嘿啊,再麻煩你。
劉志明:好啊,你再聯絡一下。
謝勢明:先跟他聯絡一下。
劉志明:好。
㈤105年6月14日11:13通訊內容:
(謝勢明0000000000、劉志明0000000000) 謝勢明:我是說明天早上呢。
劉志明:明天早上才要下來喔?
謝勢明:嘿啊。
劉志明:好啊,我叫人家開車下來。




謝勢明:好,明天早上
(四)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均僅提及車輛買賣事宜,無提及 一般社會通念可疑為毒品交易之常見暗語,並於105 年6 月 4 日、15日相約見面,且上開通訊被告謝勢明均使用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並非如附表三之3 以公共電話與被告劉 志明聯絡,以避人耳目;雖被告謝勢明於105 年9 月2 日偵 查中指證劉志明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惟亦供稱上開通訊譯文是在討論車子的買賣而已 。我跟劉志明買毒品的代號是茶葉、通聯譯文中的賓士、TO YOTA、LEXUS 不是毒品的代號,是我要跟他買車,他們說有 車要賣。但是後來沒有買成,他賣掉了。車子不是毒品的代 號,茶葉才是等語(見第6738號偵查卷一第25、99至100 頁 ),且證人劉忠訓亦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我有一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賓士小客車要賣,謝勢明透過劉志明欲向伊購 買賓士車,謝勢明於105 年6 、7 月間有來看車2 次,謝勢 明出價約110 至120 萬元,後來價格談不攏,我於105 年12 月間以135 萬元賣回賓士原廠等語屬實(見本院前審二卷第 8 至15頁)。足認被告謝勢明於105 年6 月4 日、15日南下 前往三合院與被告劉志明、證人劉忠訓見面係洽談車輛買賣 事宜。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提及車輛買賣,並無提及一般社 會通念可疑為毒品交易之常見暗語,難認與毒品買賣有何關 聯,自無從依上開譯文及被告謝勢明反覆不一之供證,認定 被告劉志明謝勢明確有附表一編號1 、2 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
五、按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 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 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 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 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 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 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 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 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 決同此見解)。然查,綜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述均係 談及車輛買賣事宜,均無依一般社會通念可疑為毒品交易之 常見暗語,又依被告謝勢明供稱,茶葉才是毒品代號,車輛 不是毒品代號,於105 年6 月4 日、15日南下與劉志明見面 係洽談車輛買賣事宜等情;又被告謝勢明就附表一編號1 、



2 犯行有供證反覆不定之瑕疵,又警方復未查獲毒品,雖警 方於105 年6 月4 日、15日跟監被告謝勢明屏東縣內埔鄉 南寧加油站見面,並由被告劉志明引導至三合院,固經證人 即警員王振宇等人證述在卷,並提出跟監照片為證,然此僅 能證明被告謝勢明劉志明2 人有於附表一編號1 、2 時地 見面,不足於證明被告2 人有交易毒品。從而,被告謝勢明 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供證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又無扣 案毒品可資佐證,而證人王振宇等人此部分證言、跟監照片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從作為附表一編號1 、2 毒 品交易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於通 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謝勢明劉志明確有 上揭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程度,尚難遽為 有罪之判斷,既不能證明被告謝勢明劉志明有附表一編號 1、2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劉志明謝勢明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謝勢明劉志明被訴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2 人執此聲 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2 人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撤銷改判,並另為 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
八、查被告劉志明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駕駛扣案附表 二編號8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屏東縣 內埔鄉南寧加油站引導被告謝勢明前往三合院;該扣案附表 二編號8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參與 人劉忠訓所有,此據參與人劉忠訓陳明在卷,並有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汎德永業汽車高雄分公司開立買受人劉忠訓之 購車統一發票、劉忠訓貸款分期付款之聯邦商業銀行貸放交 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214 、215 、217 頁、286 至289 頁),且被告劉志明亦一再供稱此車係其向 劉忠訓借用,非其所有,足認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係參與人劉忠訓所有,且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本院 改判諭知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第1 項規定諭 知不予沒收。
九、被告謝勢明於本院渉犯偽證罪嫌,另函送檢察官偵辦。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455 條之26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種類│主文 │
│ │(民國)│ │ │、數量、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105 年6 │屏東縣內謝勢明於以其持用之門│甲基安非他命│謝勢明劉志明均無罪。│
│ │月4 日6 │埔鄉竹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300 公克、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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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