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805號
KSHM,106,上訴,805,201807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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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你幹嘛,你作所有事情。我在延押庭有讓你知道,你跟 劉志明做什麼事情我通通都有掌握,也都有拍到照片,也都 有聽到你們講話內容,甚至你們在講電話之前,你跟人家對 話,你要拿貨,我們通通都有聽到,也都做成監察譯文,所 以你要不要認,你要不要翻供,對我來講我真的沒差。我很 穩,我跟你講,你要了解嗎?你們回去好好再想一想,再跟 律師討論。」、「(辯護人有要再補充的嗎?)其他部分我 們再具狀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57頁),要被告 謝勢明不要翻供云云。然而如前所述,被告謝勢明前此於10 5 年9 月2 日及同年9 月21日偵查中已明白證述向被告劉志 明購買附表一所示3 次毒品(見理由二㈡部分之說明),而 被告謝勢明係經檢察官於105 年11月30日諭知20萬元交保, 停止羈押,嗣於同日經當庭釋放(見偵字第6739號二卷第24 6 頁、第253 頁)。是縱檢察官有要求被告謝勢明及其辯護 不要翻供,並不影響其先前所為供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指證向 被告劉志明購買毒品之情事,何況,檢察官亦一再要求應據 實陳述,更何況被告謝勢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律師沒有告 訴我檢察官要我怎麼回答,他說有買就有買,老實講,叫我 老實講,所謂不要翻供就是老實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自難認被告謝勢明之陳述有出於非自由意志之情事, 被告劉志明之辯護人認檢察官係違反取供,其證述應予排除 該部分之證據云云,殊無可採。
㈨證人謝勢明於偵查中曾改稱:我係向綽號「阿龍」之人購買 毒品,又曾改稱其於105年9月1日與被告劉志明碰面之目的 在於向被告劉志明兜售毒品,之前是亂講的云云(見偵字第 6739號卷第184至188頁),於原審亦曾改稱:沒有在105年6 月4日、6月15日向被告劉志明買毒品,那是我為了交保亂講 的,只有跟他買過105年9月1日那次而已,其他2次我沒有買 云云(見原審卷第241至246頁);於本院亦否認有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向被告劉志明購買毒品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84 頁),並以證人身分證稱:未曾向被告劉志明購買300公克及 700公克之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9 頁)。惟被告謝勢明於偵查中陳稱:我有很大的壓力,因為 這裡是屏東,是劉志明故鄉,所以我擔心會出事,我和他 上次出庭碰面,他臉色很難看,我覺得壓力非常大;我之前 改口說我販賣安非他命給劉志明是因為我出庭的時候遇到劉 志明,劉志明叫我改口,我不知道他怎麼會遇到我,叫我幫 忙,我會有點壓力他在場我會不敢陳述,希望之後不要跟劉 志明碰到面等語(見偵字第6738號卷二第267 至269 頁、第 270 至274 頁),足認被告謝勢明心理上受有相當之壓力。



被告謝勢明於警詢中數度陳稱:我跟劉志明認識是綽號「阿 龍」的人介紹的,應該是今年4 至5 月某一天的凌晨4 點多 左右綽號「阿龍」有先打電話給劉志明,打完電話之後綽號 「阿龍」叫我開車載他下屏東到內埔加油站對面,我們到加 油站對面之後綽號「阿龍」又打電話給劉志明說我們已經到 了,不久劉志明就駕駛一輛銀色賓士汽車來跟我們會合,隨 後我們就開車跟著劉志明的賓士汽車到三合院,綽號「阿龍 」就介紹我跟劉志明認識,綽號「阿龍」說我以後如果要購 買安非他命可以直接跟劉志明購買,綽號「阿龍」也把劉志 明的連絡電話0000-000000寫給我,後來劉志明跟我說他要 賣的安非他命每公斤價格是新台幣24萬元,以後來的話安非 他命每公斤價格都當面再講,因為安非他命的價格會不一樣 ;劉志明也跟我說如果要下屏東購買毒品前,先打電話給他 ,我們在電話中隨便扯其他事情,再跟他講說我要下來,他 就知道我是要下來買安非他命毒品;我是打電話跟他約購買 安非他命毒品,我要跟他購買毒品時,都是先打電話跟他亂 扯像是要購買茶葉或是買賣車輛,他說好叫我下屏東的時候 就是表示他有安非他命毒品可以賣給我,但購買毒品的數量 跟價錢都是當面談,我要跟他買毒品就看我當時有多少錢或 是他有多少毒品可以賣我,所以購買毒品的數量不一定多少 。所以第一次我原本要跟他購買1公斤的安非他命毒品,但 是因為我只有新台幣8萬元,所以我先跟他拿300公克的安非 他命毒品,第二次我再拿新台幣16萬元去跟他購買剩下的 700公克安非他命毒品,二次加起來剛好是1公斤的安非他命 ,價錢是24萬元;105年6月3日、6月4日的通話是我跟綽號 「大摳志明」劉志明之男子通話,這次我是要下屏東跟他購 買安非他命毒品,我先到內埔南寧加油站等他,後來他開一 輛黑色BMW汽車來載我,他載我到三合院後,他就離開,我 在三合院等他,大約20分鐘後他回來,他就將300公克的安 非他命交給我,我把新台幣8萬元交給他,這一次我是以新 台幣8萬元跟他購買300公克的安非他命毒品;監視器畫面的 照片這相片就是我要跟綽號「大摳」購買毒品,這次我開 0000-00的自小汽車去到內埔南寧加油站,然後綽號「大摳 」就開相片中的黑色BMW到加油站載我,後來他載我到三合 院交易毒品,他載我到南寧加油站之後我就下車,我右手拿 的紅色袋子裡面就是裝著300公克的安非他命,這一次我是 以新台幣8萬元跟他購買300公克的安非他命;105年6月15日 這次我是要跟他購買第1次原本要買1公斤安非他命毒品,但 是第一次因為我錢不夠,所以我這次帶新台幣16萬元來跟他 購買剩餘的700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6738號卷一第



20至29頁、第136至144頁,偵字第6738號卷二第267至269頁 )。被告謝勢明上開警詢陳述,雖經本院認定為無證據能力 ,然有關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交易細節均證述詳盡,核 與其前開偵查及原審有利於被告劉志明之證述顯不相符,亦 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情節不符。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責甚重,被告謝勢明指證被告劉志明以高價販賣大量毒品之 犯行,犯罪情節更屬嚴重,將使被告劉志明遭受重罪之刑事 追訴,其實有受有龐大壓力而不願當庭指證被告劉志明販賣 毒品之高度可能性,是無從僅以被告謝勢明之部分證述有前 後不一致之處,逕認其前揭不利於被告劉志明證詞及譯文所 呈意涵於不顧。
㈩證人柯國賢(即海巡署雲林查緝隊隊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5年6月4日發現謝勢明拿一個紅色袋子,懷疑那是 毒品,既然有帶袋子又懷疑是毒品,為何不逮捕他?)因為 當時並沒有搜索票,我們只是做行動蒐證而已。」、「(在 6月15日、9月1日如果是在你們監控下交易,為何你們不逮 捕,9月1日等到謝勢明要上交流道才逮捕?)6月15日並沒 有搜索票,我們只是做行動蒐證,所以我們看到也不能認定 是毒品。後面幾次我們經過幾次行動蒐證後,了解他們的行 為模式,所以才聲請搜索票,在105年9月1日執行。」、「 (在監控下交易的現行犯,應該不需要搜索票?)但是我們 不能確定裡面是毒品,我們不能隨便逮捕或搜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而原審法院係於105年8月30日核發對 被告劉志明之身體、處所、車輛搜索之搜票(見偵字第6738 號卷一第47頁),被告劉勢明亦係於105年9月1日下午14時3 分許為警持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及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在國道三號麟洛北上交流道拘捕及搜索(見偵字第6739 號卷二第13頁)。則警方所以未在被告劉志明第1次及第2次 販毒品後立即逮捕或搜索等情,所為裁量在客觀並無不合理 之處,自難執此指摘警方偵辦本案有何怠惰及可疑之處。 海巡署雲林機動查緝隊於105年9月1日下午5時許,經被告劉 志明同意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搜索時扣得現金65萬 1400元、劉忠訓、姚靜玉等名義之存簿等物(見偵字第6738 號卷一第49-51頁);同日下午於屏東縣○○鄉○○村○○ 路00號搜索時扣得現金5萬2000元、姚靜玉名義之存簿5本等 物(見同上卷第53-55頁),合計如附表二編號6所載70萬340 0元等情,為被告劉志明所不爭之事實。被告劉志明於偵查 中供稱其中65萬1400元是其所有;5萬2000元係其女友姚靜 玉的(現為被告劉志明之妻),她跟我住在一起,所以放在 我○○○的家等語(見同上卷第107頁)。證人姚靜玉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5萬2000元及姚靜玉郵局存簿係其所有,在 龍路000號的東西只有一本簿子在老公身上,其餘東西不是 我所有(見本院卷二第5、6頁),核與被告劉志明上開所陳 相符。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65萬1400元是經營六合彩及票貼 的錢,而證人姚靜玉於本院則證稱係六合彩的錢(見本院卷 二第7頁),然被告謝勢明確有於105年9月1日下午2時許,在 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之一合院內向被告劉志明購買 42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國道三號麟 洛北上交流道為警拘捕,在業如前述,參與購毒品時地及被 查獲之時間段極為密接,而證人婉靜玉係被告之妻,所證又 稍有出入以觀,上65萬1400元中應有被告謝勢明向被告劉志 明購毒所交付之42萬元無訛,證人姚靜玉所證應係迴護被告 劉志明之詞,被告劉志明所辯亦屬趨利避害之詞,不能採信 。又依上開搜索票所載,搜索之物件包括被告劉志明所有00 0-0000號自小客車(見偵字第6738號卷一第47頁),因如前 所述,被告2人均坦承當時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且係被告 劉志明販賣給被告謝勢明,則縱警方未搜索該車,以致未能 查明車內是否有牛鞭丸,亦屬警方基於偵查作為所為裁量, 尚難據以推論係被告謝勢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劉志明
被告謝勢明係經檢察官於105年11月30日12時20分許當場諭 知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嗣於同日12時43分當庭釋放(見偵 字第6739號二卷第246頁、第248頁)。被告謝勢明於本院證 稱不知以20萬元交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固無 可採。惟其係於105年9月1日遭警方拘捕,嗣並遭羈押,距 檢察官諭知准予具保停押之日,已1個多月,於身體自由遭 拘束下,欲籌款項本就較為不易,況且其於本院亦證稱有20 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被告劉志明之辯護人以此指 摘、質疑被告謝勢明並無資力購買42萬元之毒品云云,難謂 可採。又證人王瑞明(參與本件偵查且對被告謝勢明製作筆 錄查緝員警)於本院審理另證稱:「(有無參與105年9月1日 逮捕謝勢明劉志明?)我有參與。」、「(《請提示105 年10月27日上午10時55分謝勢明延押筆錄…幫我製作筆錄的 員警有跟我講過,如果可以講個2、3次,會對案情有幫助, 法院會判得比較輕…是我自己講出是劉志明,警察說這樣可 以交保等語》你有無跟他講過這樣或類似的話?)閱覽後回 答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正反面),參以當 時尚有2名律師在場並於筆錄內簽名(見偵字第6378號卷一 第17頁),衡情警方亦不敢公然違法對被告謝勢明告以上情 ,是被告謝勢明上開於原審延押訊問時所為供述,不能為被



告2人有利之認定。
按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 。但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 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刑事訴 訟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 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同法 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志明於偵查中既未請求 檢察官讓其與被告謝勢明對質,則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命被告 劉志明與被告謝勢明對質,純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不生違法取證之問題。被告劉志明之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未讓 被告劉志明與被告謝勢明對質,核屬違法取證云云,亦無可 採。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 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非法販賣圖利之目的,並無 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 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 大風險之理。被告劉志明與被告謝勢明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 關係,茍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風險,在與前開毒品買 受人均非至親、好友關係之情形下,將毒品無償交付之理, 足認被告劉志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 告謝勢明之行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又被告謝勢明 若非有利益可圖,應無甘冒重罪風險而購買大量毒品轉售之 理,顯見被告謝勢明必預期有相當之利得,足認被告謝勢明 確有欲藉由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劉志明謝勢明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被告劉志明選任辯護人聲請調閱105年6月4日上午6時1分20秒 至6時38分7秒,及同年6月15日上午6時16分48秒至6時18分 23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因畫面已無紀錄及備份,而無 法提供,此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 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故此部分調查之途已 窮;又被告謝勢明之辯護人原聲請詰問共同被告劉志明,惟



於最後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捨棄,被告謝勢明亦同意(見本院 卷二第175頁正反面),且本院認事證已明,故不為調查,均 附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 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 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 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 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 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 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 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 與否,則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但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 ,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 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 ),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 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 。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 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 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是以意圖營利而販 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 有罪為法條競合(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1年度台上字第6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核被告劉志明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謝勢明就附表一各次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被告2人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分別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謝 勢明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雖 另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惟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擇 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謝勢明前 於102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謝勢明



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 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謝勢明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尚未出售予他人即遭員警查獲,均屬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五、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謝勢明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 序中均曾經自白犯罪;其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雖其嗣後於法院審理中否認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然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故就其所犯各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謝勢明所犯上開各罪,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前開不得加重者除外)。被告謝勢明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謝 勢明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被告劉志明云云。惟警方 於偵辦被告2人販毒案,偵辦初期即對渠2人所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多次前往屏東蒐證,偵辦過程已掌握 其等2人身分,故查緝謝勢明到案,並非經由謝勢明主動告 知毒品上手係劉志明因而查獲(見本院卷一第136、第137頁 ),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資料相符,是被 告謝勢明之辯護人雖主張並無可採。
六、原審就被告劉志明附表一所示犯行認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劉志明固經警方查扣現金65萬 1400元,但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犯行相去4個多月、2 個多月,自難據以推認上開65萬1400元中含有附表一編號1 、2所示販賣毒品所取得價金8萬元及16萬元。則被告劉志明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並未扣案,原審判決就此 部分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主文欄內僅分別諭知扣案犯罪所 得8萬元及16萬元沒收,未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均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㈡在被告謝勢明 車內扣案之毒品,係販賣毒品之客體,且已脫離被告劉志明 之持有,原判決併於被告劉志明所犯附表一編號3之罪名下 ,併宣告沒收銷燬,亦有未洽。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原判 決雖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諭知扣案販賣毒品所得42萬元沒收 ,然僅於理由內說明「42萬元係販賣毒品所得」,未說明扣 案總現金70萬3400元中,有販賣毒品所得之理由根據,據以 宣告沒收,尚嫌理由不備。被告劉志明上訴意旨否認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志明部分 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有關被告劉志明 部分罪刑及定應執行全部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劉志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甚大、所得金額 非少、動機在營利、販賣之對象雖係同一人,然與一般零星 販售不同,不法程度非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之 職業為從事六合彩及水果行,經濟及家庭狀況尚可(見本院 卷二第196頁、原審卷第338頁),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賭博之前案紀錄之品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檢察官就被告劉志明所犯部 分請求併科罰金200萬元尚屬過重,仍量處如原判決所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和原判決相同之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八、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 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又因本次刑 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 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 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 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所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 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 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 1日)失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 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 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 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 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均應沒收銷燬;至原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他財產抵償之。」則修正為「犯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與犯罪 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罰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 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 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 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 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亦予刪除。
九、經查: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SAMSUNG牌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見偵字第6738號卷一第51頁)係被告劉 志明用以聯繫被告謝勢明,分別供附表一各次販毒行為所用 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其 附表一各該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㈡扣案附表二編 號8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劉志明於犯 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行所用之交通工具,爰依同條例第19 條第2項宣告沒收。㈢被告劉志明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 該販賣犯行所取得之價金分別為8萬元、16萬元部分雖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所犯附表一編號 3所示販賣毒品所得42萬元業經扣案,已如前述,應依上開 規定,在其該犯行之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㈤其餘扣案物 ,經被告劉志明否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無事證顯示 與被告劉志明所犯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十、原審就被告謝勢明部分認事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謝勢明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 宣導,猶意圖營利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賣,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重量近2公斤,數量龐大,前有妨害公務、妨害自由 、竊盜、殺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 犯罪後自警詢、偵查 中雖均曾坦承犯罪,然又於偵訊時數度否認犯行,至原審行 準備程序時雖又坦承犯罪,於原審審理中再次否認附表一編 號1、2部分之犯行,販入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金額均屬相當 龐大,與一般販賣毒品者之情節有別,查無實際犯罪所得、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



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84頁),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開犯行之不法與責任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就被告謝勢明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並 敘明:㈠警方執行搜索時,當場在被告謝勢明車內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總毛重 2012.7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01.5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 驗推估為1961.55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該第二級毒品部分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之。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見偵字第6739號卷第32頁)係被告謝勢明 犯附表一編號3所用之交通工具,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2項規 定,於所犯上開編號3罪名下宣告沒收。㈢未扣案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均為被告謝勢明使用供附表一編號1、 2犯行所用之物及交通工具,爰依同條例第19條在上開編號1 、2罪名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㈣其餘扣案物並 無事證顯示與本件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 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十一、被告謝勢明上訴意旨以:㈠其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 ,原判決未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其並 無附表一編號1、2之所犯行。㈢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 原判決不當。惟被告謝勢明所為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定,業經敘明如上,而被告謝勢明否認上開 犯行部分,並無可採,亦已如前述。再者,被告雖屬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然數量甚大,且係累犯,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 依累犯加重再依未遂犯減輕。偵審自白減輕後,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情,依序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5年及6年6月, 俱在法定範圍內,且無偏重之情形,被告謝勢明上開指摘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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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種類│主文 │
│ │(民國)│ │ │、數量、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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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6 │屏東縣內謝勢明於以其持用之門│甲基安非他命│劉志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4 日6 │埔鄉竹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300 公克、8 │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 │時許稍後│路40巷6 │話與劉志明持用之門號│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8 │
│ │某時 │號之三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院 │聯繫後,於當日6 時許│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R9 號自小客車至屏東│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縣內埔鄉南寧加油站等│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候,再由劉志明駕駛車│ │謝勢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牌號碼AMW- 1215 號自│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小客車搭載謝勢明至左│ │刑肆年陸月。 │
│ │ │ │列地點,完成右揭毒品│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 │ │交易。 │ │9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張)及車牌號碼│
│ │ │ │ │ │8800 -R9號自用小客車,│
│ │ │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2 │105 年6 │屏東縣內謝勢明於以其持用之門│甲基安非他命│劉志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5日6 │埔鄉竹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700 公克、16│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 │時許稍後│路40巷6 │話以及門號0000000000│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8 │
│ │某時 │號之三合│號行動電話與劉志明持│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院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於當│ │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日6 時許,駕駛車牌號│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碼8800-R9 號自小客車│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至屏東縣內埔鄉南寧加│ │謝勢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油站等候,再由劉志明│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刑伍年。未扣案之上開門│
│ │ │ │號自小客車搭載謝勢明│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至左列地點,完成右揭│ │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毒品交易。 │ │),及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壹張)及上開車牌號碼 │
│ │ │ │ │ │8800 -R9號自用小客車,│
│ │ │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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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9 │屏東縣內謝勢明以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劉志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 日14│埔鄉竹山│00-0000000號公共電話│2 包(含包裝│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時許稍後│路40巷6 │與劉志明持用之門號 │袋2 只,驗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 │
│ │某時 │號之三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總毛重2012. │示之物,沒收之。扣案犯│
│ │ │院 │聯繫後,於當日14時許│71 公克,驗 │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前總淨重約20│沒收之。 │
│ │ │ │62號自小客車至屏東縣│01.59 公克,│謝勢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內埔鄉南寧加油站等候│驗前總純質淨│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再由劉志明駕駛車牌│重驗推估為19│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號碼不詳之機車引導謝│61.55 公克 │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勢明至左列地點,完成│)、42萬元 │銷燬之。扣案車牌號碼 │
│ │ │ │右揭毒品交易。 │ │ARR-0762號BMW廠牌自用 │
│ │ │ │ │ │小客車,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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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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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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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含紙袋2 只,驗前總毛重2012.71 公克│2包 │
│ │,驗前總淨重約2001.59 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1961.55 公克) │ │
├──┼────────────────────────┼─────┤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 支│1部 │
│ │、行照1 本) │ │
├──┼────────────────────────┼─────┤
│3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 │1本 │
├──┼────────────────────────┼─────┤
│4 │SONY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支 │
├──┼────────────────────────┼─────┤
│5 │MOBIA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1支 │
├──┼────────────────────────┼─────┤
│6 │現金新臺幣 │70萬3400元│
├──┼────────────────────────┼─────┤
│7 │SAMSUNG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支 │
├──┼────────────────────────┼─────┤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行照1 本) │1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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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