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你幹嘛,你作所有事情。我在延押庭有讓你知道,你跟 劉志明做什麼事情我通通都有掌握,也都有拍到照片,也都 有聽到你們講話內容,甚至你們在講電話之前,你跟人家對 話,你要拿貨,我們通通都有聽到,也都做成監察譯文,所 以你要不要認,你要不要翻供,對我來講我真的沒差。我很 穩,我跟你講,你要了解嗎?你們回去好好再想一想,再跟 律師討論。」、「(辯護人有要再補充的嗎?)其他部分我 們再具狀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57頁),要被告 謝勢明不要翻供云云。然而如前所述,被告謝勢明前此於10 5 年9 月2 日及同年9 月21日偵查中已明白證述向被告劉志 明購買附表一所示3 次毒品(見理由二㈡部分之說明),而 被告謝勢明係經檢察官於105 年11月30日諭知20萬元交保, 停止羈押,嗣於同日經當庭釋放(見偵字第6739號二卷第24 6 頁、第253 頁)。是縱檢察官有要求被告謝勢明及其辯護 不要翻供,並不影響其先前所為供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指證向 被告劉志明購買毒品之情事,何況,檢察官亦一再要求應據 實陳述,更何況被告謝勢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律師沒有告 訴我檢察官要我怎麼回答,他說有買就有買,老實講,叫我 老實講,所謂不要翻供就是老實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自難認被告謝勢明之陳述有出於非自由意志之情事, 被告劉志明之辯護人認檢察官係違反取供,其證述應予排除 該部分之證據云云,殊無可採。
㈨證人謝勢明於偵查中曾改稱:我係向綽號「阿龍」之人購買 毒品,又曾改稱其於105年9月1日與被告劉志明碰面之目的 在於向被告劉志明兜售毒品,之前是亂講的云云(見偵字第 6739號卷第184至188頁),於原審亦曾改稱:沒有在105年6 月4日、6月15日向被告劉志明買毒品,那是我為了交保亂講 的,只有跟他買過105年9月1日那次而已,其他2次我沒有買 云云(見原審卷第241至246頁);於本院亦否認有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向被告劉志明購買毒品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84 頁),並以證人身分證稱:未曾向被告劉志明購買300公克及 700公克之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9 頁)。惟被告謝勢明於偵查中陳稱:我有很大的壓力,因為 這裡是屏東,是劉志明的故鄉,所以我擔心會出事,我和他 上次出庭碰面,他臉色很難看,我覺得壓力非常大;我之前 改口說我販賣安非他命給劉志明是因為我出庭的時候遇到劉 志明,劉志明叫我改口,我不知道他怎麼會遇到我,叫我幫 忙,我會有點壓力他在場我會不敢陳述,希望之後不要跟劉 志明碰到面等語(見偵字第6738號卷二第267 至269 頁、第 270 至274 頁),足認被告謝勢明心理上受有相當之壓力。
被告謝勢明於警詢中數度陳稱:我跟劉志明認識是綽號「阿 龍」的人介紹的,應該是今年4 至5 月某一天的凌晨4 點多 左右綽號「阿龍」有先打電話給劉志明,打完電話之後綽號 「阿龍」叫我開車載他下屏東到內埔加油站對面,我們到加 油站對面之後綽號「阿龍」又打電話給劉志明說我們已經到 了,不久劉志明就駕駛一輛銀色賓士汽車來跟我們會合,隨 後我們就開車跟著劉志明的賓士汽車到三合院,綽號「阿龍 」就介紹我跟劉志明認識,綽號「阿龍」說我以後如果要購 買安非他命可以直接跟劉志明購買,綽號「阿龍」也把劉志 明的連絡電話0000-000000寫給我,後來劉志明跟我說他要 賣的安非他命每公斤價格是新台幣24萬元,以後來的話安非 他命每公斤價格都當面再講,因為安非他命的價格會不一樣 ;劉志明也跟我說如果要下屏東購買毒品前,先打電話給他 ,我們在電話中隨便扯其他事情,再跟他講說我要下來,他 就知道我是要下來買安非他命毒品;我是打電話跟他約購買 安非他命毒品,我要跟他購買毒品時,都是先打電話跟他亂 扯像是要購買茶葉或是買賣車輛,他說好叫我下屏東的時候 就是表示他有安非他命毒品可以賣給我,但購買毒品的數量 跟價錢都是當面談,我要跟他買毒品就看我當時有多少錢或 是他有多少毒品可以賣我,所以購買毒品的數量不一定多少 。所以第一次我原本要跟他購買1公斤的安非他命毒品,但 是因為我只有新台幣8萬元,所以我先跟他拿300公克的安非 他命毒品,第二次我再拿新台幣16萬元去跟他購買剩下的 700公克安非他命毒品,二次加起來剛好是1公斤的安非他命 ,價錢是24萬元;105年6月3日、6月4日的通話是我跟綽號 「大摳志明」劉志明之男子通話,這次我是要下屏東跟他購 買安非他命毒品,我先到內埔南寧加油站等他,後來他開一 輛黑色BMW汽車來載我,他載我到三合院後,他就離開,我 在三合院等他,大約20分鐘後他回來,他就將300公克的安 非他命交給我,我把新台幣8萬元交給他,這一次我是以新 台幣8萬元跟他購買300公克的安非他命毒品;監視器畫面的 照片這相片就是我要跟綽號「大摳」購買毒品,這次我開 0000-00的自小汽車去到內埔南寧加油站,然後綽號「大摳 」就開相片中的黑色BMW到加油站載我,後來他載我到三合 院交易毒品,他載我到南寧加油站之後我就下車,我右手拿 的紅色袋子裡面就是裝著300公克的安非他命,這一次我是 以新台幣8萬元跟他購買300公克的安非他命;105年6月15日 這次我是要跟他購買第1次原本要買1公斤安非他命毒品,但 是第一次因為我錢不夠,所以我這次帶新台幣16萬元來跟他 購買剩餘的700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6738號卷一第
20至29頁、第136至144頁,偵字第6738號卷二第267至269頁 )。被告謝勢明上開警詢陳述,雖經本院認定為無證據能力 ,然有關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交易細節均證述詳盡,核 與其前開偵查及原審有利於被告劉志明之證述顯不相符,亦 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情節不符。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責甚重,被告謝勢明指證被告劉志明以高價販賣大量毒品之 犯行,犯罪情節更屬嚴重,將使被告劉志明遭受重罪之刑事 追訴,其實有受有龐大壓力而不願當庭指證被告劉志明販賣 毒品之高度可能性,是無從僅以被告謝勢明之部分證述有前 後不一致之處,逕認其前揭不利於被告劉志明證詞及譯文所 呈意涵於不顧。
㈩證人柯國賢(即海巡署雲林查緝隊隊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5年6月4日發現謝勢明拿一個紅色袋子,懷疑那是 毒品,既然有帶袋子又懷疑是毒品,為何不逮捕他?)因為 當時並沒有搜索票,我們只是做行動蒐證而已。」、「(在 6月15日、9月1日如果是在你們監控下交易,為何你們不逮 捕,9月1日等到謝勢明要上交流道才逮捕?)6月15日並沒 有搜索票,我們只是做行動蒐證,所以我們看到也不能認定 是毒品。後面幾次我們經過幾次行動蒐證後,了解他們的行 為模式,所以才聲請搜索票,在105年9月1日執行。」、「 (在監控下交易的現行犯,應該不需要搜索票?)但是我們 不能確定裡面是毒品,我們不能隨便逮捕或搜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而原審法院係於105年8月30日核發對 被告劉志明之身體、處所、車輛搜索之搜票(見偵字第6738 號卷一第47頁),被告劉勢明亦係於105年9月1日下午14時3 分許為警持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及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在國道三號麟洛北上交流道拘捕及搜索(見偵字第6739 號卷二第13頁)。則警方所以未在被告劉志明第1次及第2次 販毒品後立即逮捕或搜索等情,所為裁量在客觀並無不合理 之處,自難執此指摘警方偵辦本案有何怠惰及可疑之處。 海巡署雲林機動查緝隊於105年9月1日下午5時許,經被告劉 志明同意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搜索時扣得現金65萬 1400元、劉忠訓、姚靜玉等名義之存簿等物(見偵字第6738 號卷一第49-51頁);同日下午於屏東縣○○鄉○○村○○ 路00號搜索時扣得現金5萬2000元、姚靜玉名義之存簿5本等 物(見同上卷第53-55頁),合計如附表二編號6所載70萬340 0元等情,為被告劉志明所不爭之事實。被告劉志明於偵查 中供稱其中65萬1400元是其所有;5萬2000元係其女友姚靜 玉的(現為被告劉志明之妻),她跟我住在一起,所以放在 我○○○的家等語(見同上卷第107頁)。證人姚靜玉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5萬2000元及姚靜玉郵局存簿係其所有,在 龍路000號的東西只有一本簿子在老公身上,其餘東西不是 我所有(見本院卷二第5、6頁),核與被告劉志明上開所陳 相符。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65萬1400元是經營六合彩及票貼 的錢,而證人姚靜玉於本院則證稱係六合彩的錢(見本院卷 二第7頁),然被告謝勢明確有於105年9月1日下午2時許,在 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之一合院內向被告劉志明購買 42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國道三號麟 洛北上交流道為警拘捕,在業如前述,參與購毒品時地及被 查獲之時間段極為密接,而證人婉靜玉係被告之妻,所證又 稍有出入以觀,上65萬1400元中應有被告謝勢明向被告劉志 明購毒所交付之42萬元無訛,證人姚靜玉所證應係迴護被告 劉志明之詞,被告劉志明所辯亦屬趨利避害之詞,不能採信 。又依上開搜索票所載,搜索之物件包括被告劉志明所有00 0-0000號自小客車(見偵字第6738號卷一第47頁),因如前 所述,被告2人均坦承當時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且係被告 劉志明販賣給被告謝勢明,則縱警方未搜索該車,以致未能 查明車內是否有牛鞭丸,亦屬警方基於偵查作為所為裁量, 尚難據以推論係被告謝勢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劉志明 。
被告謝勢明係經檢察官於105年11月30日12時20分許當場諭 知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嗣於同日12時43分當庭釋放(見偵 字第6739號二卷第246頁、第248頁)。被告謝勢明於本院證 稱不知以20萬元交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固無 可採。惟其係於105年9月1日遭警方拘捕,嗣並遭羈押,距 檢察官諭知准予具保停押之日,已1個多月,於身體自由遭 拘束下,欲籌款項本就較為不易,況且其於本院亦證稱有20 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被告劉志明之辯護人以此指 摘、質疑被告謝勢明並無資力購買42萬元之毒品云云,難謂 可採。又證人王瑞明(參與本件偵查且對被告謝勢明製作筆 錄查緝員警)於本院審理另證稱:「(有無參與105年9月1日 逮捕謝勢明、劉志明?)我有參與。」、「(《請提示105 年10月27日上午10時55分謝勢明延押筆錄…幫我製作筆錄的 員警有跟我講過,如果可以講個2、3次,會對案情有幫助, 法院會判得比較輕…是我自己講出是劉志明,警察說這樣可 以交保等語》你有無跟他講過這樣或類似的話?)閱覽後回 答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正反面),參以當 時尚有2名律師在場並於筆錄內簽名(見偵字第6378號卷一 第17頁),衡情警方亦不敢公然違法對被告謝勢明告以上情 ,是被告謝勢明上開於原審延押訊問時所為供述,不能為被
告2人有利之認定。
按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 。但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 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刑事訴 訟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 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同法 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志明於偵查中既未請求 檢察官讓其與被告謝勢明對質,則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命被告 劉志明與被告謝勢明對質,純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不生違法取證之問題。被告劉志明之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未讓 被告劉志明與被告謝勢明對質,核屬違法取證云云,亦無可 採。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 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非法販賣圖利之目的,並無 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 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 大風險之理。被告劉志明與被告謝勢明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 關係,茍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風險,在與前開毒品買 受人均非至親、好友關係之情形下,將毒品無償交付之理, 足認被告劉志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 告謝勢明之行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又被告謝勢明 若非有利益可圖,應無甘冒重罪風險而購買大量毒品轉售之 理,顯見被告謝勢明必預期有相當之利得,足認被告謝勢明 確有欲藉由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劉志明、謝勢明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被告劉志明選任辯護人聲請調閱105年6月4日上午6時1分20秒 至6時38分7秒,及同年6月15日上午6時16分48秒至6時18分 23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因畫面已無紀錄及備份,而無 法提供,此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 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故此部分調查之途已 窮;又被告謝勢明之辯護人原聲請詰問共同被告劉志明,惟
於最後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捨棄,被告謝勢明亦同意(見本院 卷二第175頁正反面),且本院認事證已明,故不為調查,均 附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 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 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 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 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 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 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 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 與否,則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但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 ,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 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 ),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 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 。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 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 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是以意圖營利而販 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 有罪為法條競合(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1年度台上字第6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核被告劉志明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謝勢明就附表一各次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被告2人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分別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謝 勢明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雖 另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惟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擇 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謝勢明前 於102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謝勢明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 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謝勢明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尚未出售予他人即遭員警查獲,均屬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五、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謝勢明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 序中均曾經自白犯罪;其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雖其嗣後於法院審理中否認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然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故就其所犯各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謝勢明所犯上開各罪,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前開不得加重者除外)。被告謝勢明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謝 勢明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被告劉志明云云。惟警方 於偵辦被告2人販毒案,偵辦初期即對渠2人所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多次前往屏東蒐證,偵辦過程已掌握 其等2人身分,故查緝謝勢明到案,並非經由謝勢明主動告 知毒品上手係劉志明因而查獲(見本院卷一第136、第137頁 ),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資料相符,是被 告謝勢明之辯護人雖主張並無可採。
六、原審就被告劉志明附表一所示犯行認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劉志明固經警方查扣現金65萬 1400元,但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犯行相去4個多月、2 個多月,自難據以推認上開65萬1400元中含有附表一編號1 、2所示販賣毒品所取得價金8萬元及16萬元。則被告劉志明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並未扣案,原審判決就此 部分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主文欄內僅分別諭知扣案犯罪所 得8萬元及16萬元沒收,未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均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㈡在被告謝勢明 車內扣案之毒品,係販賣毒品之客體,且已脫離被告劉志明 之持有,原判決併於被告劉志明所犯附表一編號3之罪名下 ,併宣告沒收銷燬,亦有未洽。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原判 決雖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諭知扣案販賣毒品所得42萬元沒收 ,然僅於理由內說明「42萬元係販賣毒品所得」,未說明扣 案總現金70萬3400元中,有販賣毒品所得之理由根據,據以 宣告沒收,尚嫌理由不備。被告劉志明上訴意旨否認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志明部分 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有關被告劉志明 部分罪刑及定應執行全部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劉志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甚大、所得金額 非少、動機在營利、販賣之對象雖係同一人,然與一般零星 販售不同,不法程度非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之 職業為從事六合彩及水果行,經濟及家庭狀況尚可(見本院 卷二第196頁、原審卷第338頁),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賭博之前案紀錄之品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檢察官就被告劉志明所犯部 分請求併科罰金200萬元尚屬過重,仍量處如原判決所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和原判決相同之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八、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 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又因本次刑 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 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 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 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所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 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 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 1日)失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 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 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 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 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均應沒收銷燬;至原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他財產抵償之。」則修正為「犯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與犯罪 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罰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 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 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 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 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亦予刪除。
九、經查: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SAMSUNG牌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見偵字第6738號卷一第51頁)係被告劉 志明用以聯繫被告謝勢明,分別供附表一各次販毒行為所用 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其 附表一各該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㈡扣案附表二編 號8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劉志明於犯 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行所用之交通工具,爰依同條例第19 條第2項宣告沒收。㈢被告劉志明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 該販賣犯行所取得之價金分別為8萬元、16萬元部分雖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所犯附表一編號 3所示販賣毒品所得42萬元業經扣案,已如前述,應依上開 規定,在其該犯行之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㈤其餘扣案物 ,經被告劉志明否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無事證顯示 與被告劉志明所犯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十、原審就被告謝勢明部分認事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謝勢明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 宣導,猶意圖營利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賣,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重量近2公斤,數量龐大,前有妨害公務、妨害自由 、竊盜、殺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 犯罪後自警詢、偵查 中雖均曾坦承犯罪,然又於偵訊時數度否認犯行,至原審行 準備程序時雖又坦承犯罪,於原審審理中再次否認附表一編 號1、2部分之犯行,販入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金額均屬相當 龐大,與一般販賣毒品者之情節有別,查無實際犯罪所得、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
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84頁),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開犯行之不法與責任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就被告謝勢明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並 敘明:㈠警方執行搜索時,當場在被告謝勢明車內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總毛重 2012.7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01.5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 驗推估為1961.55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該第二級毒品部分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之。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見偵字第6739號卷第32頁)係被告謝勢明 犯附表一編號3所用之交通工具,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2項規 定,於所犯上開編號3罪名下宣告沒收。㈢未扣案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均為被告謝勢明使用供附表一編號1、 2犯行所用之物及交通工具,爰依同條例第19條在上開編號1 、2罪名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㈣其餘扣案物並 無事證顯示與本件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 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十一、被告謝勢明上訴意旨以:㈠其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 ,原判決未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其並 無附表一編號1、2之所犯行。㈢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 原判決不當。惟被告謝勢明所為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定,業經敘明如上,而被告謝勢明否認上開 犯行部分,並無可採,亦已如前述。再者,被告雖屬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然數量甚大,且係累犯,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 依累犯加重再依未遂犯減輕。偵審自白減輕後,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情,依序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5年及6年6月, 俱在法定範圍內,且無偏重之情形,被告謝勢明上開指摘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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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種類│主文 │
│ │(民國)│ │ │、數量、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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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6 │屏東縣內│謝勢明於以其持用之門│甲基安非他命│劉志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4 日6 │埔鄉竹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300 公克、8 │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 │時許稍後│路40巷6 │話與劉志明持用之門號│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8 │
│ │某時 │號之三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院 │聯繫後,於當日6 時許│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R9 號自小客車至屏東│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縣內埔鄉南寧加油站等│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候,再由劉志明駕駛車│ │謝勢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牌號碼AMW- 1215 號自│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小客車搭載謝勢明至左│ │刑肆年陸月。 │
│ │ │ │列地點,完成右揭毒品│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 │ │交易。 │ │9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張)及車牌號碼│
│ │ │ │ │ │8800 -R9號自用小客車,│
│ │ │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2 │105 年6 │屏東縣內│謝勢明於以其持用之門│甲基安非他命│劉志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5日6 │埔鄉竹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700 公克、16│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 │時許稍後│路40巷6 │話以及門號0000000000│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8 │
│ │某時 │號之三合│號行動電話與劉志明持│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院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於當│ │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日6 時許,駕駛車牌號│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碼8800-R9 號自小客車│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至屏東縣內埔鄉南寧加│ │謝勢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油站等候,再由劉志明│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刑伍年。未扣案之上開門│
│ │ │ │號自小客車搭載謝勢明│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至左列地點,完成右揭│ │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毒品交易。 │ │),及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壹張)及上開車牌號碼 │
│ │ │ │ │ │8800 -R9號自用小客車,│
│ │ │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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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9 │屏東縣內│謝勢明以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劉志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 日14│埔鄉竹山│00-0000000號公共電話│2 包(含包裝│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時許稍後│路40巷6 │與劉志明持用之門號 │袋2 只,驗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 │
│ │某時 │號之三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總毛重2012. │示之物,沒收之。扣案犯│
│ │ │院 │聯繫後,於當日14時許│71 公克,驗 │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前總淨重約20│沒收之。 │
│ │ │ │62號自小客車至屏東縣│01.59 公克,│謝勢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內埔鄉南寧加油站等候│驗前總純質淨│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再由劉志明駕駛車牌│重驗推估為19│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號碼不詳之機車引導謝│61.55 公克 │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勢明至左列地點,完成│)、42萬元 │銷燬之。扣案車牌號碼 │
│ │ │ │右揭毒品交易。 │ │ARR-0762號BMW廠牌自用 │
│ │ │ │ │ │小客車,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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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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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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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含紙袋2 只,驗前總毛重2012.71 公克│2包 │
│ │,驗前總淨重約2001.59 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1961.55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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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 支│1部 │
│ │、行照1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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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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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SONY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支 │
├──┼────────────────────────┼─────┤
│5 │MOBIA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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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現金新臺幣 │70萬3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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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SAMSUNG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支 │
├──┼────────────────────────┼─────┤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行照1 本) │1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