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104 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 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分見附表 一、二金額欄所示),雖均未扣案,然既均已收取【被告乙 ○○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雖係推由張家豪、張翊琳前 往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然依乙○○所述,張家豪、張翊琳 已將收得之價金交給乙○○(見訴卷三第143 頁),此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認張家豪、張翊琳亦有分得該次販毒所得, 因認該次販毒所得500 元均為乙○○所有】,依卷內事證, 亦無證據足認其等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 屬其等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等就附表一、二所犯各罪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形),追徵之(因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 載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毒品及編號3 、4 所示之物, 被告丙○○堅稱分別係供其自己吸食所用之毒品及工具(見 訴卷三第115 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係供其犯附表 二所示各罪所用之物,而與其本案各次犯行有何關聯,而附 表三編號5 至32所示之物,經核亦與丙○○本案各次販賣毒 品犯行無關,自均不宣告沒收。
4.依前揭說明,被告2 人上開各罪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 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被告2 人主文之應執 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被 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丙○○上訴否認販賣 第二級毒品,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以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一】被告乙○○販賣毒品部分
┌─┬───┬────┬───────────┬───────┐
│編│販毒對│販毒時間│交易過程 │原審判決主文 │
│號│象 │/ 地點/ │ │ │
│ │ │種類金額│ │ │
├─┼───┼────┼───────────┼───────┤
│1 │丙○○│104 年2 │丙○○持用門號00000000│乙○○販賣第二│
│︵│(見警│月25日下│77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級毒品,累犯,│
│追│卷第4 │午5 時26│0000000000號之乙○○於│處有期徒刑肆年│
│加│頁正、│分許後同│104 年2 月25日下午5 時│;未扣案之行動│
│起│反面;│日下午某│26分許聯繫後,乙○○乃│電話壹支(含門│
│訴│追加偵│時 │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二│號0九八六六七│
│部│卷第1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八三四一號SIM │
│分│9 頁)│高雄市岡│予丙○○,並收受丙○○│卡壹張)沒收,│
│︶│ │山區嘉興│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里某全家│他命之價金1,000 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便利商店│ │行沒收時,追徵│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 │其價額;未扣案│
│ │ │1,000 元│訴一卷第164 頁反面) │之販賣毒品所得│
│ │ │甲基安非│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他命1 包│ │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之。 │
├─┼───┼────┼───────────┼───────┤
│2 │丙○○│104年3月│丙○○持用門號00000000│乙○○販賣第二│
│︵│(見警│4 日晚上│77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級毒品,累犯,│
│起│卷第4 │9 時30分│0000000000號之乙○○於│處有期徒刑肆年│
│訴│頁反面│許 │104 年3 月4 日晚上8 時│;未扣案之行動│
│書│至第5 ├────┤23分許、同日晚上8 時28│電話壹支(含門│
│附│頁反面│高雄市岡│分許、同日晚上8 時29分│號0九八六六七│
│表│;偵卷│山區嘉峰│許、同日晚上9時24分許 │八三四一號SIM │
│一│第79頁│里宮中街│聯繫後,乙○○乃於左列│卡壹張)沒收,│
│編│至第80│路旁 │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於全部或一部不│
│號│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蔡春│能沒收或不宜執│
│5 │ │1,000 元│龍,並收受丙○○所交付│行沒收時,追徵│
│部│ │甲基安非│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其價額;未扣案│
│分│ │他命1 包│價金1,000 元。 │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 │收,於全部或一│
│ │ │ │訴一卷第170 頁反面至第│部不能沒收時,│
│ │ │ │171 頁) │追徵之。 │
├─┼───┼────┼───────────┼───────┤
│3 │丙○○│104年3月│丙○○持用門號00000000│乙○○販賣第二│
│︵│(見警│19日下午│77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級毒品,累犯,│
│起│卷第6 │5 時10分│0000000000號之乙○○於│處有期徒刑肆年│
│訴│頁;偵│許 │104 年3 月19日下午4 時│參月;未扣案之│
│書│卷第80├────┤22分許、同日下午4 時50│行動電話壹支(│
│附│頁) │高雄市岡│分許、同日下午5 時9 分│含門號0九八六│
│表│ │山區中山│許聯繫後,乙○○乃於左│六七八三四一號│
│一│ │北路57號│列時、地,販賣1,500 元│SIM 卡壹張)沒│
│編│ │「快樂龍│及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收,於全部或一│
│號│ │遊藝場」│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蔡│部不能沒收或不│
│6 │ ├────┤春龍,並收受丙○○所交│宜執行沒收時,│
│部│ │1,500 元│付購買該2 包甲基安非他│追徵其價額;未│
│分│ │及1,000 │命之價金共2,500 元。 │扣案之販賣毒品│
│︶│ │元甲基安│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非他命各│*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 │伍佰元沒收,於│
│ │ │1 包 │訴一卷第178頁正、反面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4 │丙○○│104 年4 │丙○○持用門號00000000│乙○○販賣第二│
│︵│(見警│月2 日晚│77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級毒品,累犯,│
│起│卷第6 │上9 時56│0000000000號之乙○○於│處有期徒刑肆年│
│訴│頁反面│分後同日│104 年4 月2 日晚上8 時│;未扣案之行動│
│書│;偵卷│晚上某時│30分許、同日晚上9 時37│電話壹支(含門│
│附│第80頁│許 │分許、同日晚上9 時56分│號0九八六六七│
│表│) ├────┤許聯繫後,乙○○乃於左│八三四一號SIM │
│一│ │高雄市岡│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卡壹張)沒收,│
│編│ │山區中山│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蔡│於全部或一部不│
│號│ │北路上某│春龍,並收受丙○○所交│能沒收或不宜執│
│7 │ │統一便利│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行沒收時,追徵│
│部│ │商店 │之價金1,000 元。 │其價額;未扣案│
│分│ ├────┤ │之販賣毒品所得│
│︶│ │1,000 元│*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甲基安非│訴一卷第204 頁反面至第│收,於全部或一│
│ │ │他命1 包│205 頁) │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之。 │
├─┼───┼────┼───────────┼───────┤
│5 │蕭政麒│104 年2 │蕭政麒持用門號00000000│乙○○共同販賣│
│︵│(見偵│月25日下│75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第三級毒品,累│
│起│卷第59│午5 時51│0000000000號之乙○○於│犯,處有期徒刑│
│訴│頁反面│分許 │104 年2 月25日下午4 時│參年玖月;未扣│
│書│至第60├────┤44分許、同日下午5 時14│案之行動電話壹│
│附│頁、第│高雄市燕│分許、同日下午5 時28分│支(含門號0九│
│表│64頁至│巢區燕巢│許、同日下午5 時39分許│八六六七八三四│
│一│第65頁│國小旁菜│、同日下午5 時41分許、│一號SIM 卡壹張│
│編│;訴卷│市場(起│同日下午5 時42分許、同│)沒收,於全部│
│號│三第12│訴書誤載│日下午5 時44分許、同日│或一部不能沒收│
│8 │9 頁至│為被告位│下午5 時46分許、同日下│或不宜執行沒收│
│部│第132 │於高雄市│午5 時48分許、同日下午│時,追徵其價額│
│分│頁反面│燕巢區臥│5 時50分許、同日下午5 │;未扣案之販賣│
│︶│) │牛巷3 號│時51分許聯繫後,乙○○│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住處) │乃指示張家豪、張翊琳,│伍佰元沒收,於│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全部或一部不能│
│ │ │500 元愷│點,交付愷他命1 包予蕭│沒收時,追徵之│
│ │ │他命1包 │政麒,並收受蕭政麒所交│。 │
│ │ │ │付購買該包愷他命之價金│ │
│ │ │ │500 元,而共同販賣第三│ │
│ │ │ │級毒品給蕭政麒。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 │ │
│ │ │ │訴卷三第125 頁反面至第│ │
│ │ │ │129 頁;訴一卷第164 頁│ │
│ │ │ │反面至第165頁) │ │
├─┼───┼────┼───────────┼───────┤
│6 │李德華│104 年2 │李德華持用門號00000000│乙○○販賣第二│
│︵│(見偵│月13日晚│8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級毒品,累犯,│
│起│卷第35│上11時49│0000000000號之乙○○於│處有期徒刑肆年│
│訴│頁、第│分許 │104 年2 月13日晚上11時│;未扣案之行動│
│書│41頁)├────┤28分許、同日晚上11時49│電話壹支(含門│
│附│ │高雄市燕│分許聯繫後,乙○○乃於│號0九八六六七│
│表│ │巢區燕巢│左列時、地,販賣第二級│八三四一號SIM │
│一│ │國中旁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卡壹張)沒收,│
│編│ ├────┤李德華,並收受李德華所│於全部或一部不│
│號│ │1,000 元│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能沒收或不宜執│
│9 │ │甲基安非│命之價金1,000 元。 │行沒收時,追徵│
│部│ │他命1 包│ │其價額;未扣案│
│分│ │ │*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 │之販賣毒品所得│
│︶│ │ │訴一卷第154 頁)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之。 │
├─┼───┼────┼───────────┼───────┤
│7 │許偉德│104 年4 │許偉德持用門號00000000│乙○○販賣第二│
│︵│(見偵│月3 日下│74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級毒品,累犯,│
│起│卷第47│午2 時29│0000000000號之乙○○於│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頁至第│分許後同│104 年4 月3日下午2 時 │拾壹月;未扣案│
│書│48頁、│日下午某│20分許、同日下午2時29 │之行動電話壹支│
│附│第55頁│時 │分許聯繫後,乙○○乃於│(含門號0九八│
│表│) ├────┤左列時、地,販賣第二級│六六七八三四一│
│一│ │高雄市燕│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號SIM 卡壹張)│
│編│ │巢區燕巢│許偉德,並收受許偉德所│沒收,於全部或│
│號│ │派出所附│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一部不能沒收或│
│10│ │近某便利│命之價金500 元。 │不宜執行沒收時│
│部│ │商店 │ │,追徵其價額;│
│分│ ├────┤*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 │未扣案之販賣毒│
│︶│ │500 元甲│訴一卷第206 頁反面至第│品所得新臺幣伍│
│ │ │基安非他│207 頁) │佰元沒收,於全│
│ │ │命1 包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之。│
└─┴───┴────┴───────────┴───────┘
【附表二】被告丙○○販賣毒品部分
┌─┬───┬────┬───────────┬───────┐
│編│販毒對│販毒時間│交易過程 │原審判決主文 │
│號│象 │/ 地點/ │ │ │
│ │ │種類金額│ │ │
├─┼───┼────┼───────────┼───────┤
│1 │丁○○│104年6月│丁○○持用門號00000000│丙○○販賣第二│
│︵│(見偵│12日晚上│2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級毒品,處有期│
│起│卷第24│10時42分│0000000000號之丙○○於│徒刑柒年陸月;│
│訴│頁反面│許 │104 年6 月12日晚上9 時│扣案如附表三編│
│書│;訴卷├────┤51分許、同日晚上10時42│號1 所示之物沒│
│附│三第10│高雄市岡│分許聯繫後,丙○○乃於│收;未扣案之販│
│表│0 頁至│山區中山│左列時、地,販賣第二級│賣毒品所得新臺│
│一│第101 │北路57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幣貳仟元沒收,│
│編│頁反面│「快樂龍│丁○○,並收受丁○○所│於全部或一部不│
│號│) │遊藝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能沒收時,追徵│
│1 │ │停車場 │命之價金2,000 元。 │之。 │
│部│ ├────┤ │ │
│分│ │2,000 元│*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 │ │
│︶│ │甲基安非│訴一卷第86頁) │ │
│ │ │他命1 包│ │ │
├─┼───┼────┼───────────┼───────┤
│2 │丁○○│104 年7 │丁○○持用門號00000000│丙○○販賣第二│
│︵│(見偵│月6 日晚│2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級毒品,處有期│
│起│卷第25│上11時10│0000000000號之丙○○於│徒刑柒年陸月;│
│訴│頁;訴│分許後同│104 年7 月6 日晚上9 時│扣案如附表三編│
│書│卷三第│日晚上某│許、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號1 所示之物沒│
│附│102 頁│時許 │聯繫後,丙○○乃於左列│收;未扣案之販│
│表│至第10├────┤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賣毒品所得新臺│
│一│3 頁)│高雄市岡│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蘇湘│幣貳仟元沒收,│
│編│ │山區某處│豈,並收受丁○○所交付│於全部或一部不│
│號│ ├────┤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能沒收時,追徵│
│2 │ │2,000 元│價金2,000 元。 │之。 │
│部│ │甲基安非│ │ │
│分│ │他命1 包│*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 │ │
│︶│ │ │訴一卷第99頁正、反面)│ │
├─┼───┼────┼───────────┼───────┤
│3 │丁○○│104 年8 │丁○○持用門號00000000│丙○○販賣第二│
│︵│(見偵│月5 日晚│2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級毒品,處有期│
│起│卷第25│上9 時9 │0000000000號之丙○○於│徒刑柒年陸月;│
│訴│頁;訴│分許後同│104 年8 月5 日晚上8 時│扣案如附表三編│
│書│卷三第│日晚上某│19分許、同日晚上9 時9 │號1 所示之物沒│
│附│103 頁│時 │分許聯繫後,丙○○乃於│收;未扣案之販│
│表│至第10├────┤左列時、地,販賣第二級│賣毒品所得新臺│
│一│4頁) │高雄市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幣貳仟元沒收,│
│編│ │山區本工│丁○○,並收受丁○○所│於全部或一部不│
│號│ │三路1 號│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能沒收時,追徵│
│3 │ │「楓墅汽│命之價金2,000 元。 │之。 │
│部│ │車商務旅│ │ │
│分│ │館」 │*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 │ │
│︶│ ├────┤訴一卷第119 頁正、反面│ │
│ │ │2,000 元│ ) │ │
│ │ │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包│ │ │
├─┼───┼────┼───────────┼───────┤
│4 │丁○○│104 年10│丁○○持用門號00000000│丙○○販賣第二│
│︵│(見偵│月2 日凌│2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級毒品,處有期│
│起│卷第25│晨1 時許│0000000000號之丙○○於│徒刑柒年陸月;│
│訴│頁正、├────┤104 年10月1 日晚上9 時│扣案如附表三編│
│書│反面;│高雄市岡│14分許、翌(2 )日凌晨│號1 所示之物沒│
│附│訴卷三│山區中山│0 時47分許聯繫,丙○○│收;未扣案之販│
│表│第104 │北路57號│乃將其販賣予丁○○之甲│賣毒品所得新臺│
│一│頁至第│「快樂龍│基安非他命1 包藏放在左│幣貳仟元沒收,│
│編│105 頁│遊藝場」│列停車場地上之磚塊縫隙│於全部或一部不│
│號│) │停車場 │中,丁○○再依丙○○指│能沒收時,追徵│
│4 │ ├────┤示,於左列時間,前往該│之。 │
│部│ │2,000 元│處拿取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
│分│ │甲基安非│,並將購買該包甲基安非│ │
│︶│ │他命1 包│他命之價金2,000 元擺放│ │
│ │ │ │在該處磚塊下,而完成交│ │
│ │ │ │易。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 │ │
│ │ │ │訴一卷第146 頁反面) │ │
└─┴───┴────┴───────────┴───────┘
【附表三】被告丙○○之扣押物
┌─┬──────────────────────┬──┐
│編│扣押物 │數量│
│號│ │ │
├─┼──────────────────────┼──┤
│1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
│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2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36公克,驗後淨重0.1│2包 │
│ │15 公克)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37513 號濫用│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49 頁)】 │ │
├─┼──────────────────────┼──┤
│3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
├─┼──────────────────────┼──┤
│4 │毒品分裝杓 │3個 │
├─┼──────────────────────┼──┤
│5 │湯錫山身分證影本 │1張 │
├─┼──────────────────────┼──┤
│6 │甲○○本票2 張(票號:NO.332960 、332972)含│1份 │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7 │楊進旺本票(票號:NO.332966) │1張 │
├─┼──────────────────────┼──┤
│8 │邱世佑本票1 張(票號:NO.332974 )含健保卡、│1份 │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9 │郵局提款卡(戶名蔡淨宜、帳號000-000000000000│1張 │
│ │01號) │ │
├─┼──────────────────────┼──┤
│10│郵局存簿(戶名蔡淨宜、帳號000-00000000000000│1本 │
│ │號) │ │
├─┼──────────────────────┼──┤
│11│郭誌雄本票2 張(NO.529661 、529666)含身分證│1份 │
│ │正反面影本 │ │
├─┼──────────────────────┼──┤
│12│何秉融本票3 張(NO.529659 、529656、529662)│1份 │
│ │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13│蘇佩芸本票1 張(NO.529665 )含身分證、健保卡│1份 │
│ │影本 │ │
├─┼──────────────────────┼──┤
│14│張翊琳本票5 張(NO.647801 、647802、647803、│1份 │
│ │647804、647805)含身分證影本 │ │
├─┼──────────────────────┼──┤
│15│乙○○本票1 張(NO.736734 )含身分證、健保卡│1份 │
│ │影本 │ │
├─┼──────────────────────┼──┤
│16│梁誌麟本票1張(NO.529664)含身分證、駕照影本│1份 │
├─┼──────────────────────┼──┤
│17│蕭智文本票1張(NO.332959)含身分證影本 │1份 │
├─┼──────────────────────┼──┤
│18│許慶國本票1張(NO.332958)含身分證影本 │1份 │
├─┼──────────────────────┼──┤
│19│吳振華本票1張(NO.529672)含身分證影本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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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董宗翰本票2 張(NO.529670 、529671)含身分證│1份 │
│ │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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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鄧淵中本票1 張(NO.558338 )含身分證影本及潘│1份 │
│ │美碧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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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蔡錦堂本票1張(NO.529653)含身分證影本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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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柳宗凱本票1張(NO.529657)含身分證影本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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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許耿育本票1張(NO.558874)含身分證影本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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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李姵宜本票4 張(NO.529658 、454556、647813、│1份 │
│ │647812)含身分證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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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孫清吉本票3 張(NO.652862 、650269、650270)│1份 │
│ │含身分證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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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李翁桂芬本票1張(NO.529654)含身分證影本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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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韓俊斌本票3張(NO.209348、209349、209333)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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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黃誠彰本票(NO.747478)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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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陳志雄本票(NO.558327、558302)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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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鄭全宏身分證影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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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潘宏達委託處理欠款書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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