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521號
KSHM,105,上訴,521,20161222,1

2/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林力平詢問韋文隆可否跑一趟麟洛,經韋文隆表示「要很 多嗎」,證人林力平稱「這樣先…分給我」、「你有用到嗎 ?」;被告韋文隆覆稱「沒啦、不知道有沒有到你的要求」 後,雙方就如何見面,則經證人林力平詢問被告韋文隆「喔 …你到底有沒有要過來」後,經被告韋文隆表示「我要是走 ,我是跟「豪仔」一起」、「喔、我這離開就過去你那裡。 」,並由證人林力平肯認表示「好啊」等情(警卷第90頁) ;可知被告韋文隆確實知悉證人林力平之「要求」內容,且 以被告韋文隆陳稱「我這離開就過去你那裡」觀之,顯已承 諾要前往與證人林力平會面。再由被告韋文隆於偵訊中所稱 :譯文中「不知道有沒有到你的要求」,是我不知道我身上 有沒有到他要的毒品數量等語(見偵卷第187頁),亦核與 證人林力平於偵查中所證:韋文隆有打電話給我,因他有朋 友房子要賣,拜託我看有沒有在做房地產之朋友,能不能幫 他賣掉,所以要跟我拿房子的資料。我跟他說可能要去我租 屋處那裡。他好像不太想來,他知道我要跟他拿毒品,所以 才會問我要很多嗎,我就要他先拿一些毒品給我,所以他才 說不知道有沒有到我的要求,就是指不知道夠不夠給我等語 相合(見偵卷第96頁)。又二人通話後於103年9月27日凌晨 3 點完成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亦經證人林力平於偵查 中證述在卷(偵卷第96頁),是堪信證人林力平上開證言可 信。
⑷依兩人103 年10月20日凌晨1 時1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 林力平A 致電被告韋文隆B ):「A :你找我嗎。B :嘿呀 。A :怎樣嘻。B :我要問你,你那裡還是「站」(指一樣 )嘻。A :什麼是一樣都「站」音思。B :還差一個…。A :你說你哥哥那嗯。B :嘿。A :對啊。B :那天我跟他在 對(指毒品欠償)啊。A :對呀,我就跟他再「站」…再做 一個。B :好。A :現在要還他餒。B :要還他。A :找不 到他的人。B :拿給我。A :我還要再借餒。B :可以啊。 A :你在那裡。B :我在華園啦。A :怎麼跑去那,我去找 你好不好。B :好啊。A :幾號。B :112 。A :好。」( 見警卷第90-91頁);可知當天證人林力平係表示有意「償 還」後「再借」,此核與證人林力平於偵查中所證:「站」 是指欠的意思,他說我還有錢沒給他,我就說是「欠你哥哥 」,是指欠黃金德的錢;我又說我現在還要借,是指我還要 跟他買等語(見偵卷第36頁)相符;且以該次償還係毒品之 對價觀之,證人林力平中所稱「再借」,顯亦指有對價之毒 品交易無訛,而足補強證人林力平上開證述。
⑸證人林力平於前開偵訊時,係經檢察官逐筆提示通訊監察譯



文供其回憶後而為陳述,並經其就上開3 次交易毒品之時間 、地點、種類、數量、價格等情均證述明確,且了解單純購 買與合資、託人代買之差異;證人林力平於原審審理時,亦 就各該與被告韋文隆見面之地點、見面過程及確有收取毒品 等情結證綦詳;佐以被告韋文隆亦承認上開譯文確「均」係 證人林力平欲索取毒品等情以觀,已難認證人林力平係憑空 虛指而誣陷被告韋文隆,或有因誤認而指述錯誤販賣情節之 虞,是上開證述可認為證人林力平個人所親身經歷,所述並 與卷附客觀卷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2.證人林力平雖於原審審理中雖更易其詞,稱我雖然有跟被告 韋文隆見面且跟他拿毒品,但都是先跟被告韋文隆拿而已, 我都還沒拿錢,到現在都還欠他;當時是要配合調查求取交 保才說有給錢等語(原審卷二第69-72頁反面);並於本院稱 :是跟韋文隆借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花錢跟他買,6 月28日 那天通話後我好像沒有過去;那時我是想交保等語(見本院 卷第173、174頁反面-175、177 頁正反面、178頁反面、179 頁);而被告韋文隆亦以證人林力平係為交保或供出上手要 求減刑而質疑其偵訊中證詞之可信性(原審卷一第136頁) 。惟查:
⑴證人林力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跟檢察官要交保, 他跟我說如果你都配合調查,當然有交保之機會,所以我做 筆錄沒有深思熟慮去回答,就只有附和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80頁),然觀諸證人林力平於103年12月11日晚間為警方查獲 後,因拒絕夜間訊問,於同年103 年12月12日始製作筆錄, 並因其均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情(見警900號卷第4-11頁), 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及與其他共犯或證人串供之 虞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坦承單獨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否認有與張蕙琪(誤載為淇)、邱世鴻共同販賣 毒品部分,而經原審法院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嫌疑重大, 並有與張蕙琪(誤載為淇)、邱世鴻勾串及逃亡之虞裁定羈 押在案等情,有上開偵訊及羈押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偵8834 卷第7-9、35-38頁),是以證人林力平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 ,乃係因其本身另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而與有無供出毒品 來源是被告韋文隆無涉;況觀諸證人林力平於該次偵訊筆錄 「(檢察官問:如果你希望能夠交保,但你就證人指述你販 毒的部分全部否認,若交保的話,難保你會與證人有勾串的 問題?)我不會去找他們,我也是想要讓自己不要被判販賣 毒品的罪。」等情,可知證人林力平顯已知悉其羈押原因乃 因其本身之販賣犯行,而與是否供出被告韋文隆為其毒品來



源無關,則其上開所言「為求交保」而指證被告韋文隆,已 難遽信。又證人林力平於104年4月1日係自行要求檢警傳訊 ,其顯未受有員警必須指證之壓力,所陳應皆出於任意性無 疑,則依上開情狀若並未交付金錢,大可據實陳述;及證人 林力平於當日警偵訊中,均未提及希望交保之情,甚而於偵 訊末端檢察官訊問有無其他補充或陳述的,稱「沒有」等語 (偵8834卷第98頁);且其亦於本院證稱:「他們(指警員 )是沒說要配合什麼」、「(你就說這是藥,但是警察有沒 有跟你說什麼時間、什麼地點、多少金額,他們有跟你說出 這個數目字嗎?
)沒有」
、「(那數量都是你說出來之後,警察才做筆錄嗎?)是」 (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是證人林力平於法院審理時所 稱於偵查中是為了交保才扭曲事實,並不足採。 ⑵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上手,並未限制須係買賣或轉讓所得,是無論證人林力平 證述雙方係基於買賣合意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尚未給付金 錢;亦或僅先請被告韋文隆轉讓毒品給伊,日後再行歸還( 等值金錢或毒品),甚而僅無償轉讓,實均不影響證人林力 平於其販賣案件中獲得上述減刑之寬典,是被告韋文隆認證 人林力平為供出上手而誣指其販賣,並非有據,益徵證人林 力平於偵查中之指述,堪予採信。
⑶證人林力平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都是先跟被告韋文隆 借毒品,沒有還,現在還欠他(見本院卷第175 頁),然此 已與被告韋文隆於原審審理中所陳:林力平每次借毒品都會 還給我,我們之間沒有欠毒品等情相悖(見原審卷一第135 頁反面);又就雙方之間究屬販賣而先欠錢,或調借毒品之 後給予等價金錢或歸還毒品,證人林力平或籠統陳稱、「我 都是先跟他拿而已,我都還沒有拿錢」,或再稱「我只有跟 他講先跟我周轉,我沒說會拿錢給他還是拿東西給他」又稱 「先撥(臺語)給我,不是賣,先讓我可以工作這樣」、「 沒有給他錢,到現在都還欠著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 反面、第74頁及反面),除可見其所陳顯與偵訊中之指證互 相矛盾外,就其無法解釋為何被告韋文隆交付毒品給伊,復 其就如何歸還之言詞一再反覆等情以觀,益見其有迴護被告 韋文隆之情。再以證人林力平於原審證稱「一半的時間」是 指半兩安非他命,我也是要看警詢筆錄那時候時間比較接近 ,我比較有印象、我每次跟他拿的數量不是3錢就是5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72頁、第77頁反面),亦與被告韋文隆於原 審自承:譯文中「一半的時間」,「時間」就是指「毒品」



等語相合(見原審卷一第135 頁),可見證人林力平並不否 認其與被告韋文隆間流通毒品之數量各次均為3 錢以上;佐 以證人林力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韋文隆他的經濟狀況不是 說很好,就我所知他手頭不算寬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 反面),及於本院證稱:與韋文隆交情不錯,不會害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則依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 且被告韋文隆經濟既不甚寬裕,而兩人交情亦不錯之情況下 ,已難想像被告韋文隆可再三「拿」數量均在3 錢以上,累 積價值數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力平,並容許證人林 力平迄今未還,而證人林力平卻要於偵訊中誣指被告韋文隆 販賣毒品;甚而就應歸還毒品或金錢,純度品質之估量或價 額之多寡等情均未事先敘明,即任由證人林力平先行拿取毒 品之理,均足見證人林力平上開所陳「僅先拿毒品並未交付 金錢,沒有說要還毒品或還錢」不合常情,要難採信。 ⑷被告韋文隆與證人林力平於103 年10月20日確有在華園汽車 旅館112 房碰面,已經被告韋文隆於原審自承在卷;而譯文 中「我還要再借餒」是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亦經證人 林力平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第173 頁)及被告韋文隆於偵 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88 頁),足見被告韋文隆與證人林 力平確有因為毒品之事而再相約碰面。雖被告韋文隆於偵訊 中稱:我沒有給林力平任何毒品,林力平也沒有拿毒品給我 (見偵卷第188頁),然就兩人上開103年10月20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中之「拿給我」一語,被告韋文隆於原審稱是要林力 平將毒品還給伊(見原審卷一第136頁),惟證人林力平卻 稱:「(當天他說拿給我對嗎,這個毒品是誰的?)他是說 錢,不是說毒品」(見原審卷二第79頁),顯見2人所述已 有不一;姑不論譯文中被告韋文隆所述「拿給我」是指欠款 或毒品,若其於是日未交付任何毒品,亦未收受任何毒品, 則何以二人要約定碰面?是被告韋文隆所述沒有給林力平任 何毒品云云已堪質疑。又雖證人林力平於原審證述當天有交 付款項予被告韋文隆用以清償積欠譯文中「哥哥」之款項, 且至少有好幾千等語(原審卷二第78-79頁),然果依其所 述,其之前已先積欠被告韋文隆毒品未還,何以被告韋文隆 明知其有款項得予交付,卻未加以索討積欠之毒品或相當於 毒品之價額?甚而仍於該次通話中應允證人林力平「拿取毒 品」?益見證人林力平於原審及本院改稱是向被告韋文隆借 毒品且均未償還與事理不合。至證人林力平雖又稱是怕讓介 紹認識之被告韋文隆難做人及被告韋文隆也有跟我討只是我 見面會安撫他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9、82頁),然觀上開譯 文中,被告韋文隆於知悉證人林力平有款項得予清償時,均



未有索討之情,甚而於證人林力平表示「我還要再借」時, 陳稱「可以阿」而無任何推拖之語,除顯與證人林力平所稱 「有積欠、會索討」等情不合外;以證人林力平於說明要償 還款項後即稱我還要「再」借等語觀之,其顯係表達有要以 款項支付方式「再」索取毒品之意,且反可徵證人林力平於 偵查中所稱就是還要再買等語,並其向被告韋文隆上開通話 ,係為購買毒品可信。
⑸綜上,證人林力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關於未給付價金向被 告韋文隆購買等詞既有如上反覆及與事理不合之處;衡以證 人林力平於法院審理時在直接面對被告下所為陳述難免有接 受被告韋文隆眼光之壓力,而該次審理證稱距離案發已有1 年半以上,證人林力平並於原審證稱應該是去年4 月份警偵 訊問時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是證人林 力平於原審及本院改稱係向被告韋文隆借毒品,尚未返還, 並非購買云云,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被告韋文隆有 利的認定。
3.被告韋文隆雖以前詞置辯,然就其所辯有前後矛盾,或與卷 證及事理不合,而難採信:
⑴關於103 年6 月28日見面之地點,被告韋文隆雖稱係華園汽 車旅館,惟就證人林力平如何得知上開地點,被告韋文隆於 偵查中先陳稱:「(為何電話中沒提到地點,你們卻有辦法 至華園汽車旅館見面?)前一通電話有講到,我有別的門號, 可能他不是打被監聽的門號」等語(偵卷第186頁);復於原 審審理中陳稱:我當時已經搬離該租屋處,我槍砲案件後住 在汽車旅館,朋友有來幫慶生所以都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 135頁),前後所述顯有矛盾。再者,本件係因監聽證人林力 平之通話始發覺,此有前開通訊監察書可稽,則以通訊監察 之人為證人林力平觀之,其以相同門號無論撥打被告韋文隆 任何門號均可為通訊監察,是被告韋文隆上開偵訊中所辯, 已非可採;且被告韋文隆既稱:不是在汽車旅館包月居住, 固定會住在華園旅館,有時二天,有時三天,但不會包月等 語(原審卷一第135 頁),則證人林力平如何確信當天被告 韋文隆係在華園汽車旅館,已非無疑;況觀諸2 人該次通訊 監察譯文中「A(證人林力平):你在那裡。B(指被告韋 文隆):這裡啊。A:一樣喔。B:嘿呀…A:好啦,不然 我去你那裡」之對話,可知證人林力平不須詢問被告韋文隆 所在之位置或那個房間等詳細細節,即了然知悉其所在,此 核與證人林力平於偵查中證稱:「之前韋文隆就有帶我過去 ,我知道他就在那裡」(見偵卷第36頁)相合,而此情亦與 同年103 年10月20日證人林力平得知被告韋文隆居住於汽車



旅館後尚須詢問房間號碼等節不相符,可知被告韋文隆及其 辯護人辯護稱:當時被告韋文隆已搬離三山國王廟附近之租 屋處,不可能在該處販賣毒品予林力平云云,自不足採信。 況被告韋文隆亦於原審自承:103年6月28日與林力平通話後 ,有跟林力平見面,交付毒品給林力平等語(見原審卷第13 5 頁),益徵證人林力平所述是日通話後有與被告韋文隆碰 面、拿取毒品及交付款項等語,係屬真實。
⑵關於103 年6 月28日當次所借毒品是否已經歸還:被告韋文 隆於偵查中先明確稱我們有先以電話聯絡,約在隔天晚上晚 餐後在屏東市大連路路邊歸還等重之物品等語(偵卷第187 頁);卻又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是案發後隔二、三天於大連 路徐志豪朋友家前面還我的,有無特別約好或剛好碰到我忘 記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35頁),就「是否相約」、「何時歸 還」說詞已見反覆。況此與證人林力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所陳均尚積欠被告韋文隆等語不符。倘兩人此次確係借貸並 已歸還,衡情證人林力平應為相同之陳述而無反自承仍積欠 被告韋文隆之理,除見證人林力平於法院審理中關於此部分 所言,不足為被告韋文隆有利之認定外,益見被告韋文隆前 開所言,要難採信。
⑶關於103 年9 月17日當天是否見面:被告韋文隆雖一再陳稱 當天有跟徐志豪在一起,因徐志豪沒有載他,是未與證人林 力平見面,並舉證人徐志豪於原審證詞為據,然: ①觀諸2 人上開譯文中被告韋文隆既已明確表示「我這離開就 去你那裏」,顯已承諾要出發業如前述;縱認被告確因無車 無法前往,則以被告韋文隆於當天亦有向證人林力平索取房 屋資料之意觀之,衡情應去電向證人林力平解釋、說明為何 不能去,或應可見證人林力平致電詢問被告韋文隆為何未過 來等情;然以兩人當天並未有後續之監聽譯文觀之,被告韋 文隆陳稱當天並未前往等語實不合常情,且與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語句不相符合,所辯顯難採信。
②再證人徐志豪於原審審理時,雖於辯護人詢問當日是否有載 被告韋文隆至民生公園附近大樓時稱應該沒有、或整個9 月 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86頁),然: A.就103年9月17日有無開車出門一節,證人徐志豪先稱:「(9 月17日號這一通電話,韋文隆接到這通電話之後你有沒有跟 韋文隆一起離開你們本來的地方,然後前往民生公園附近?) 應該沒有」,再改稱:「(103年9月17日凌晨,你們有沒有 一起開車去民生公園哪個租屋的地方?)有,民生公園」、「 後改稱:沒有」、「(9月17日那天晚上你們在做什麼?)我 就在他家坐而已,麟洛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反面



),前後稱「有去民生公園」及「沒有」之矛盾說詞,已有 可疑。再由該通103年9月17日對話譯文中「A(林力平):你 可能要跑一趟麟洛喔。B(指被告韋文隆):麟洛..現在 喔。A:睡了喔。B:比較困難。A:哇…你回去了喔」等語 ,可知證人林力平要被告韋文隆「跑一趟麟洛」,而被告韋 文隆卻有難意,林力平才稱「你回去了喔」,則又何以會如 證人徐志豪稱:「(9月17日那天晚上你們在做什麼?)我就在 他家坐而已,『麟洛那邊』」(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反面)?此 亦與被告韋文隆於原審自承:我後來在103年8月有找到其他 租屋處,在水源地大樓」(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反面)略有不 合。是證人徐志豪所述亦堪質疑。
B.依證人徐志豪於原審證稱:韋文隆的太太幾乎每天都把車開 出去,所以他在我去的時候會麻煩我,我沒有分幾點幾分後 就不載他,如果他有需要外出我就會載他;不然他自己就騎 摩托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正反面);亦核與被告韋文 隆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因證人徐志豪沒有載他,所以他沒有車 與證人林力平見面等情,有所矛盾。
C.再證人徐志豪於檢察官質之如何記得103 年9 月17日當天發 生什麼事時稱我也不知道這一天有什麼特別的事情,律師一 直問我,我也是在想今天怎麼一直問我這一天等語(原審卷 二第84頁反面),可見證人徐志豪就當天是否有出門,已有 記憶不清之情。
D.況依證人林力平於原審證稱:103年9月17日見面是被告韋文 隆下車走進巷子到我這邊,我沒看清楚車子上有沒有人,我 這邊到他車子大概2、30 公尺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反 面),則證人徐志豪實亦可能因車子停放在巷口,且有一定 距離,故而認其並未開車載被告韋文隆至民生公園附近大樓 。
E.綜上,證人徐志豪之證詞既有上開矛盾及記憶不清之情,況 依證人林力平所指,證人徐志豪亦可能因有一定距離認未至 民生公園附近大樓,是其所證尚不足以推翻證人林力平之證 述,自難為被告韋文隆有利之認定。
⑷關於103 年10月20日索討內容:
①被告韋文隆就此次「為何索討」之前後供述不一: 其於警詢先稱:是因證人林力平積欠「寶仔」毒品未還,我 會不好意思,所以叫他把欠的毒品給我,轉交給「寶仔」( 警卷第86-87頁);復於偵查中陳稱:該次因我跟朋友「寶哥 」合資購買毒品,寶哥說是林力平跟「我」借的(偵卷第18 8頁),又似稱係積欠自己毒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 係因與「寶哥」合資購買毒品,分毒品時因毒品有減少,「



寶哥」說是林力平借去了,所以我要林力平把毒品「還給我 」(原審卷一第135頁正反面);再於原審審理中稱:當天我 跟寶哥在核對毒品的數量,我拿到的不足額,寶哥說林力平 借走了,所以要扣掉給我的部分,但我覺得這樣算不對,所 以我才要叫林力平把「欠寶哥的」交給我,我轉交給寶哥之 後我再跟寶哥同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頁),除可見被告 韋文隆就該次積欠對象究為「寶哥」、「被告韋文隆自己」 、「積欠合資購買之毒品」前後說詞矛盾且一再反覆,已非 可採。
②索討之內容:
被告韋文隆雖一再陳稱當天是要索討「毒品」,然觀諸譯文 中證人林力平陳稱「找不到他的人」,經被告韋文隆表示「 拿給我」後即稱「我還要再借」,並經被告韋文隆答稱「可 以阿」,證人林力平並即就表示要去華園112號房找被告韋 文隆等情;已可知證人林力平確實有要「還」並「再借」, 則果如被告韋文隆所稱,該次證人林力平所欲償還者確為甲 基安非他命,則證人林力平既有毒品來源,何以需要「再借 」?況倘「還」與「借」皆係指毒品,則證人林力平實際上 豈非未償還?則被告韋文隆為何需要追討?甚而答應「可再 借」?均可見被告韋文隆上開所辯除不合事理,亦與譯文內 容不合,所陳係要還「毒品」之陳詞,顯屬無稽。並反徵證 人林力平所證,該次係清償款項後要再索取毒品一節,堪予 採信。
③就當天是否有收受款項及交付毒品:被告韋文隆雖一再陳稱 當天並沒有拿到「毒品」或給予毒品,並復稱因為這是他們 的事由他們處理等語(偵卷第188頁、原審卷一第136頁), 另又辯稱:當天證人林力平是要來找「寶哥」,因為他找不 到寶哥,要我打給他,借貸毒品也是要再找「寶哥」借云云 (原審卷一第136頁);然觀諸上開譯文,被告韋文隆既已致 電向證人林力平催討積欠部分,則果如被告韋文隆所述「他 們之事他們自己處理」,則其何以特意致電,而於證人林力 平陳稱:「我還要再借餒」時,不待「寶哥」回應或與「寶 哥」聯繫,即逕稱「可以啊」、「我在華園」、「112(號 房)」?是被告韋文隆所述顯與事理及譯文不符,其辯解實 難採信,益徵證人林力平偵查中指證可信。
4.綜合上情,被告韋文隆有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林力平3次等情,實堪認定。
(二)販賣予黃金德部分(附表二編號4 ):
訊據被告韋文隆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黃 金德叫張俊強過來,我是提供給張俊強吸食,沒有販賣毒品



黃金德云云。經查:
1.被告韋文隆有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由證人黃金德 先給付價金予被告韋文隆,復由證人黃金德指示證人張俊強 至被告韋文隆家中拿取毒品而完成毒品交易等情,業據證人 黃金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偵卷第286頁、原 審卷二第95頁反面-97頁),且:
⑴核與證人張俊強偵查及原審證稱:黃金德有叫我去跟小寶拿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錢,我不清楚有沒有錢給小寶,我是 先在小寶(即被告韋文隆)租屋處那裡等,105年1月15時7 分黃金德打來後,就進去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再拿回去黃 金德的租屋處給他,我有跟他討一點來吃;我不清楚有3000 元,因為我剛好在外面,所以黃金德叫我去拿毒品,後來這 一包毒品也有交給黃金德,我們有一起吃,但據我所知沒有 什麼金錢等語相符(偵卷第244-245 頁、原審卷二第91頁正 反面);另被告韋文隆亦於原審自承:1 月15日黃金德叫張 俊強過來找我,我只有跟張俊強碰到面,通常情況是他們有 約人來我家,人到了我會打給黃金德,人再過來等語;並於 本院陳稱:黃金德張俊強過來(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 足見張俊強前去被告韋文隆家前,黃金德已分別與被告韋文 隆及張俊強通過電話,而此亦有如附表三編號15至19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5頁)。
⑵依104 年1 月15日15時51分至16時7 分,被告韋文隆、證人 黃金德、證人張俊強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①同日15時51分 證人黃金德先致電證人張俊強告以「你去『小寶』的家那裡 」,經證人張俊強回應「『小寶』的家那,要去那裡、人家 在那等我嗎」,證人黃金德即稱「到那裡打給我,我再打給 他」。②嗣於同日16時03分06秒,證人張俊強致電證人黃金 德稱「我到了」,經其回稱「好」。③16時03分23秒時,證 人黃金德隨即致電被告韋文隆稱「樓下餒」,被告韋文隆覆 以「樓下阿」。④104 年1月15日16時6分被告韋文隆再次撥 打證人黃金德之電話,稱「你打電話走進來裡面,他好像在 車上餒」,證人黃金德表示知道後,⑤末由證人黃金德於10 4 年1月15日16時7分撥給證人張俊強稱:「你不走進去在車 上,人家樓下門打開在等你餒」,並經證人張俊強回覆稱「 好好好」等情(警卷第95頁),證人黃金德僅需告知證人張 俊強至被告韋文隆之住處,並無須交代證人張俊強要做什麼 或拿什麼東西;又被告韋文隆亦於本院陳稱:黃金德叫張俊 強前去伊住處(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足見張俊強係聽從 黃金德之指示前往被告韋文隆處。是依證人黃金德上開所陳 ,因其於本次通話前已就購毒之細節與被告韋文隆商量好,



是證人張俊強於當日僅需前往拿取毒品等語,及證人張俊強 上開證述其僅到場取毒品,不清楚相關金錢內容等語可信。 ⑶復經原審當庭提示104年1月11日、1月15日、1月19日證人黃 金德與被告韋文隆之監聽譯文,證人黃金德可明確指稱僅10 4年1月15日係與販賣毒品有關,104年1月11日不清楚,又10 4年1月19日雖與毒品有關,但係其與被告韋文隆朋友「煙仔 」談論交保之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反面至103頁) ,可見證人黃金德確憑印象回答,並無虛捏或誇大被告韋文 隆犯行之意,並徵其指證可信。
⑷再以證人張俊強於偵查中及原審屢次強調其並未拿現金交付 被告韋文隆,倘證人張俊強有誣陷被告韋文隆之意,大可於 偵訊或原審審理中附和檢警或證人黃金德而陳述有購毒相關 細節,是以其前開所陳,並無故意誣陷被告韋文隆之意,其 指證應堪採信。
2.證人黃金德於104年7月22日偵訊中證稱:該次向被告韋文隆 購毒係其與張俊強邱榮忠合資購毒云云(見偵卷第286頁) ,雖其於原審證稱:應該是我一個人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02頁)、及證人張俊強於原審證稱:其當天並未出資100 0元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1頁反面)不一。然經原審質之前情 ,證人黃金德業已證稱:我的印象我們大部分都是1人出100 0,因為我們是長期在吸毒,所以沒了就買,當天合資應該 是我的推測等語(原審卷二第101頁反面),佐以證人黃金 德、證人張俊強及證人邱榮忠確屬長期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人,已經證人黃金德張俊強於原審坦承轉讓毒品予邱 榮忠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反面、144頁,此部分已經原 審判決,被告黃金德張俊強均未上訴),則證人黃金德上 開所陳,並非無稽。且以偵訊當日證人黃金德亦係稱我當天 打給張俊強之前,韋文隆就到我租屋處去,我忘記邱榮忠有 無在場等語(偵卷第286頁),可知當天係證人黃金德自行 交付3000元,則證人張俊強上開證稱我沒有付證人黃金德10 00元等語,亦難認與證人黃金德陳完全相悖。況此部分亦 不影響被告韋文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金德之基本事 實,則上開瑕疵尚不影響證人黃金德證述之證明力,併此敘 明。
3.被告韋文隆雖以前情置辯,然:
⑴就該次通話之目的,被告韋文隆於104 年7 月21日警詢中先 稱這是黃金德張俊強古玉至屏東市林森路水源地大樓的 租屋處給我等語(見警卷第93頁反面),並於104年7月30日 偵訊中再次陳稱:因為我有網拍作古玉黃金德託我賣看看 ,他就叫張俊強拿過來,我有跟警察講過了;當天張俊強



黃金德的車,所以可能東西就放在車上或黃金德事先有交 代過了等語(偵卷第324頁);卻於原審陳稱:「1月15日… 黃金德張俊強過來找我,…通常的情況是他們有約人來我 家,…他們會聚在我家,我人雖然在家,但我不知道他們在 幹嘛。…或是拿古玉給我看,這種情形也有二、三次,…警 詢會講黃金德張俊強古玉來給我,是因為警察要我對譯 文做解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 頁),已見其說詞前後 反覆;況被告韋文隆雖稱警詢會說拿古玉來給我,是因為警 察要我對譯文作解釋等語,然觀諸被告於不同日之警偵訊中 皆為相同陳詞,且於偵查中並就檢察官質之上情時明確答辯 ,則被告韋文隆上開更易情詞之理由,已難據信,並徵其上 開所辯,非屬可採。
⑵再觀之上開通訊譯文中,證人黃金德僅指示證人張俊強前往 被告韋文隆之住處,而未有交代或囑託之情以觀,已難想見 該次通訊目的係要請證人張俊強古玉前往被告韋文隆住處 (且果如被告韋文隆偵查中所言,係事先交代,證人黃金德 實無須再次電聯證人張俊強);況以該次通訊譯文中,證人 張俊強至被告韋文隆之住處後,即在車上等候,並需被告韋 文隆致電證人黃金德請伊告知證人張俊強進來後,證人張俊 強始下車進屋以觀,倘如被告韋文隆前開所言,渠兩人通常 係證人黃金德「另外約人」在被告韋文隆住處見面,或「拿 古玉」予被告韋文隆鑑定,則證人張俊強理應知悉上開目的 ,於到達被告韋文隆之住處後即下車至被告韋文隆之住處( 與「他人」見面或攜帶古玉予被告韋文隆鑑定),而未有在 車上等待之理;且以上開所為,反恰足徵證人張俊強該次前 往目的即為與被告韋文隆見面,並等待其下樓而非拿古玉予 被告韋文隆甚明,並益見被告韋文隆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⑶被告韋文隆雖再質疑毒品交易理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應無 先收錢再取毒品之理(原審卷一第189頁、卷二第148頁); 然證人黃金德與被告韋文隆間既有一定認識亦為被告韋文隆 所自承(見偵卷第185 頁),其來往已有一定信任基礎,且 「在外」之證人張俊強當時是否有足額現金既非證人黃金德 可得而知,其事先交付金錢予被告韋文隆再致電證人張俊強 前往收受,實難認與常理相悖,故被告韋文隆上開所辯,並 非有據。再被告韋文隆固亦質之證人黃金德有其他毒品來源 ,何以需要向被告韋文隆購毒等情,然證人黃金德是否有其 他毒品來源,與本件有否與被告韋文隆購買毒品,要屬二事 ,況證人黃金德上開買賣一情既非憑空捏造且有前開補強證 據可佐,其上開所陳,亦難認可採。
4.綜上,被告韋文隆所辯均不可信,被告韋文隆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黃金德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販賣部分之營利意圖
末按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 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格並非低廉,取得實屬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 賣工作之理,是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被告黃金德、被告韋文隆所為上開販毒犯行,若無利可得 ,其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為販賣毒品之舉,故其等當分別有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均堪認定。四、綜上,被告黃金德韋文隆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罪名: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及販賣。
(二)核被告黃金德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黃金德就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及被告韋文隆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 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及罪之關係:
(一)被告黃金德韋文隆販賣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黃金德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4罪),及被告韋文隆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共 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共同正犯:
被告黃金德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女子、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加重:
被告黃金德前曾因竊盜及恐嚇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該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 01年度簡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數罪 嗣經該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102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68 頁),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被告黃金德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 ),均為累犯,除所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 ,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 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而參諸本案被告黃金德所 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次數2次,對象皆為同1人,且各次販 賣之價格均為2,000元,實際取得之價款總計4,000元,其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和獲利尚屬非鉅,則以其情節論,惡性 尚非重大不赦,較之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上開犯 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鉅,倘亦處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法定刑度無期徒刑,不免過苛

2/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