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844號
KSHM,103,上訴,844,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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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建勳周曉君云云,末始陳稱:因為伊剛好要出門,所以 順便幫周慧汝拿過去,周慧汝沒有給伊好處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82頁反面),依其上開陳述內容,被告最末陳稱部分顯 係為其初始辯稱之補充,非謂其亦有協助周慧汝交付毒品予 蘇建勳周曉君,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有誤會。 ㈤證人周慧汝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0 年7 月30日 在你租屋處即玉皇宮後面那邊,你有無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周 曉君?)時間太久了,沒有印象了。」「(問:周曉君曾於 原審證述在100 年7 月30日在玉皇宮那邊,是被告託你拿毒 品給她,當時她沒有拿錢給你,是事後才拿錢給被告的,對 周曉君當時之陳述,有何意見?)時間太久了,我沒有印象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然其並未堅詞否認上開 事實,僅陳稱因為時間經過太久而沒有印象;且其同時證稱 :伊認識周曉君,也曾拿過毒品給周曉君等語(見本院卷第 128 頁反面);佐以周慧汝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其對甲基安非他命此項毒品有 相當程度之瞭解及認識。綜上,周曉君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周慧汝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周曉君周曉君再於2 至3 天 後接近中午時分,前往上開地點交付款項1,000 元予被告等 情,有上開事證足資證明,堪以認定;亦足認被告與周慧汝 對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曉 君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寶洲部分: ㈠證人王寶洲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係周慧汝與被告,伊等都以行動電話來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且伊與周慧汝、被告間僅有毒品交易關係,並沒有仇恨或 糾紛等語(見偵一卷第458 頁);復於警詢、偵查中經提示 其與被告如附表二㈢編號1 至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後, 分別證稱:該等通話均係伊向被告購買500 元、重量不詳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通話後5 、6 分鐘,被告親自到屏 東市○○路涵洞交付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458 至461 頁; 偵二卷第125 至126 頁)。本院審酌證人王寶洲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互核均屬一致(差異僅在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簡 明扼要),且其於100 年10月5 日經警詢問前,未曾因施用 毒品而遭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見原審卷四第70至71頁)存卷可考,依斯



時(同現行)法制,對於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者,僅應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去除罪刑處理,並無供出來 源可據以減刑之考量,是證人王寶洲於警詢時所為被告係其 毒品來源之指訴,已難認有為其於同(5 )日經警查獲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見偵一卷第476 頁)圖邀減刑寬典而誣指 被告之危險性或必要性存在。再者,證人王寶洲與被告彼此 間要無仇恨或糾紛等衝突關係,業據其於警詢時證稱如前( 見偵一卷第458 頁),而此雖非經被告同予供陳明確,惟參 諸被告於偵查中尚自陳:王寶洲打電話給伊是要求量要多一 點,不直接打給周慧汝應該是口氣問題等語(見偵二卷第17 2 頁),自足認證人王寶洲所證其與被告間僅係單純毒品交 易關係乙情,堪以採信,是衡情證人王寶洲亦無自陷偽證罪 責風險而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又參酌證人王寶 洲為前揭證述時之外部環境,並無因時間過久致記憶不清、 遭受不當誘導、或其餘受有外力不當干涉致影響其陳述任意 性、可信性等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能詳實坦承己身 毒品施用習慣及其毒品來源,而無所隱瞞,復參諸下列事證 及理由,足認證人王寶洲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核與事實 相符,而可憑採。
㈡證人王寶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有3 次向被告購買各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除核與被告自承:伊有拿5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到○○路夜市涵洞口給證人王寶洲共3 次等語 (見偵二卷第171 至172 頁;原審卷一第82頁反面)相符外 ,並有如附表二㈢編號1 至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 佐憑。而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有一望即知係屬毒品 交易之對話內容等情,惟因毒品交易係屬我國政府嚴予查緝 之違法行為,復常經偵查機關實施以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 ,故毒品交易雙方幾無於通訊過程中明白討論交易毒品之種 類、數量、金額等重要訊息情形,乃多以隱晦之用語資以取 代,或基於事前之約定、默契,僅需約定交易地點,即可到 場以完成毒品交易,是證人王寶洲與被告前開要與日常生活 直述、明白溝通方式有違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隱含有不 欲人知之意涵至明。而此並經證人王寶洲於警詢時證稱:附 表二㈢編號1 至2 部分係因當日伊於10時許,向周慧汝所買 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太好,所以才打電話給被告再 買1 小包,並要他多補一些給伊,然後約在○○路涵洞下交 易;附表二㈢編號3 至6 部分也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金額、地點都一樣等語(見偵一卷第459 至461 頁), 說明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隱涵義即屬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乙情 綦詳。尤其證人王寶洲同時證稱:附表二㈢編號5 部分「沒



變嗎?好」係指伊要向被告購買的毒品種類、價錢及交易地 點,都依照先前交易交易方式一樣的意思等語(見偵一卷第 460 頁反面),亦核與前開3 次通訊監察譯文均提及「涵洞 」(即附表二㈢編號2 、3 、6 部分),及被告前揭自承3 次交付毒品種類、數量及地點均係「甲基安非他命」、「50 0 元1 小包」、「涵洞」等情(見偵二卷第171 至172 頁; 原審卷一第82頁反面)相符,當足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 交談內容,要與一般毒品交易通訊模式(即交易雙方基於事 前之約定、默契,僅需約定交易地點,即可到場完成毒品交 易)若合符節,自足資為證人王寶洲所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3 次之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被告固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僅是幫周慧汝帶過去 給證人王寶洲云云(見偵二卷第171至172頁;原審卷一第82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27頁)。然查:
⒈被告於100 年10月17日偵查中先係辯稱:7 月10日好像是伊 拿去給王寶洲的;7 月18日伊有拿給王寶洲;7 月29日好像 沒有拿毒品,因為王寶洲在上班等語(見偵二卷第171 至17 2 頁);旋復改稱:7 月29日王寶洲說到涵洞了那次,伊有 拿給他500 元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二卷第172 頁); 再於原審100 年11月10日訊問時供稱:第二級毒品部分,因 為王寶洲到其與周慧汝約定的地點後,打電話給周慧汝,但 沒有接通,所以王寶洲就撥打伊電話,伊再回去轉告周慧汝 ,就幫周慧汝拿一次毒品給王寶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頁 反面);嗣於原審100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幫 周慧汝拿第二級毒品給王寶洲,時間如起訴書附表一(按即 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所載之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 頁反面);復於原審101 年12月13日審理時供稱:周慧汝叫 伊幫忙送給王寶洲,是她換電話的時候,剛好伊要出去理頭 ,就順便帶給王寶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 頁)。本院審 酌被告歷次辯稱已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等重大瑕疵,甚且 於同日所陳已有所反覆,加以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點較近之偵 查中證述多係以「好像」之不確定用語,何以至距案發已有 相當時日之原審審理時反係採用「肯定」語句,則被告所辯 是否可信,及有否反於真實之潤飾,顯非無疑。 ⒉本院審酌如附表二㈢編號1 至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王寶洲交涉對象自始均為被告,亦未有何提及周慧汝之部分 ,且王寶洲早於100 年7 月10日10時許,即有向周慧汝購買 500 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之事實,此業經證 人王寶洲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偵一卷第459 頁反面),核 與附表二㈣編號1 至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情節相符,並



經原審法院於周慧汝涉案部分判決認定屬實,有原審法院10 2 年5 月30日100 年度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1 份(見原審 卷三第99至132 頁)在卷可參,是證人王寶洲證稱其係因10 0 年7 月10日10時許向周慧汝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 ,始於同日14時7 分許再向被告購買500 元、數量不詳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小包乙情,無違常情,復核與事實相符,自堪 採信。而被告辯稱王寶洲購毒對象為周慧汝乙節,難認與事 實相符,反復徵王寶洲前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確屬信實 可憑。此外,被告於偵查中雖另陳稱:王寶洲不直接打給周 慧汝,是因為其要打給伊要求量多一點(見偵二卷第172 頁 );惟其同時復陳稱:找伊量也無法多一點(見偵二卷第17 2 頁),是王寶洲果係欲向周慧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磋 商毒品數量,則逕為聯絡周慧汝即可,當無再輾轉透過被告 以費無益之功之必要。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社會常情 有違,自難憑採,益徵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販賣毒品予王 寶洲之正犯,而非幫助周慧汝拿毒品給王寶洲之幫助犯,洵 可認定。
㈣證人王寶洲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有向被告購買500 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共3次,已如前述,惟就相關價金有否交付 被告乙情,經本院觀諸前開證述整體,尚難認已臻明確,而 被告既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寶洲3 次之 犯行,復查本案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業已 自王寶洲處收受購毒款項共1,500 元,依罪疑唯輕、事實有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爰認王寶洲3 次向被告購買毒品, 均尚未給付購毒款項予被告。
㈤綜上,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 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寶洲等節,既經證人王寶洲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㈢編號1 至6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資補強,當堪信為真實。
五、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 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圖營利」者,係指行為人有藉 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期望(最高法院89年度台



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貸,且取得代價非低 ,亦非容易,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 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平白無端為該買賣行 為之理,是除足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尚難僅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 遽謂無營利之意思而得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客觀 犯行,且其與證人蘇建勳周曉君王寶洲間復無深刻之交 情或其他密切關係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經查獲 時係屬無業,此同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偵一卷第13 5 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倘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經判 刑繫獄之高度風險,而於無經濟來源之狀況下,多次無償交 付毒品予他人之可能,是被告本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主觀上俱有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
七、論罪部分: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 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共4 罪)。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曉君之犯 行,與周慧汝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所犯前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按刑法法律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 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 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之規定,並未依行為人犯罪情節輕重而異其刑 責之寬嚴,其等法定最低本刑均一律分別設為無期徒刑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立法上堪稱嚴峻,極易有導致情法失平之 虞。查被告雖犯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共6 罪),惟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 有蘇建勳1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亦僅周曉君王寶洲 2 人,且其歷次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雖均屬不詳,然依各次所 販賣毒品之價格以觀(海洛因2 次,共1,000 元;甲基安非 他命4 次,共2,500 元),其販賣之數量尚非甚鉅,又其6 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均係集中於100 年7 月中、下旬,犯罪期 間非長,加以被告販毒實際所收取之價款亦僅1,000 元,究 其主觀惡性及客觀之犯罪情節,顯與為求取鉅額獲利或查獲 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數萬公克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有所差異,對於國家社會法益侵害之程度 尚非至為鉅大,是認被告本件6 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縱均科以各該罪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或有期徒刑7 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嫌過 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客觀上顯有憫恕之處,揆諸首揭說明,爰就被 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犯6 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有 交付王寶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不諱,依法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所謂 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而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 、轉讓毒品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 ,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 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故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事實, 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或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並未 坦承,而因其否認犯罪所持之部分供述,與卷附其他事證合 併觀察、互相印證,本於合理之推論,始得以認定其有該當 於該等犯罪具體行為等情形,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 自白(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第52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王寶洲3 次之事實無訛,惟被告既始終否認有 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即屬未坦認有營利之意圖至明,揆 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適用之餘地,是辯護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八、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此部分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 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曉君之犯行,與周慧汝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 述,乃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單獨為之,尚有違誤。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 編號3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㈡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其為本案犯罪時正值青壯,不思藉由正 途賺取財物,竟無視法律嚴禁毒品流通,仍與周慧汝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曉君,嚴重戕害周曉君之身 心健康;參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未 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堪可;且考諸被告本件所 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僅周曉君1 人,所販出毒品數量尚非鉅 量,價錢亦僅1,000 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無業、 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一卷第135 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 年,以資懲儆。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所 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 000 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
九、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6 部分):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 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 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甚因缺錢買毒 而引發各式犯罪,換言之,被告之販毒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 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 有負面影響,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所 為誠屬不該,加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惟承認有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寶洲之事實,此部分應併為被告



犯罪後態度之衡量因素),飾詞諉責,犯罪態度亦屬可議; 另念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堪可,且考諸 被告本件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對象分別僅1 、2 人,所販 賣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其實際販毒所得價款亦僅1,000 元 ,加以本案此部分販賣毒品之時間,均集中在100 年7 月中 、下旬,並非長期販賣,其犯罪情節尚非十分重大;兼衡被 告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一卷 第135 頁)等一切情狀,因而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6 部分,分別量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說明扣案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 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 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被告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所處之刑,與上 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6 部分)所處之刑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9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8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 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與附表三之結合):
┌─┬───┬──────┬──────┬──────────┬──────────┐
│編│購毒者│毒品交易之時│毒品交易之種│ │ │
│號│ │間、地點 │類、數量及價│ 交 易 方 式 │ 主 文 │
│ │ │ │格(新臺幣)│ │ │
├─┼───┼──────┼──────┼──────────┼──────────┤
│ 1│蘇建勳│100年7月18日│海洛因、1 小│蘇建勳以門號00000000│黃昱儒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1時3分許 │包(重量不詳│00號之行動電話與黃昱│,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500 元 │儒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扣案之門號○○○○○│
│ │ │黃昱儒屏東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號行動電話│
│ │ │○○路○○巷│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黃│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內某租屋處(│ │昱儒再於左列時、地販│沒收。 │
│ │ │即玉皇宮後方│ │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 │
│ │ │) │ │洛因予蘇建勳,惟未取│ │
│ │ │ │ │得毒品款項。 │ │
├─┼───┼──────┼──────┼──────────┼──────────┤
│ 2│蘇建勳│100年7月18日│海洛因、1 小│蘇建勳以門號00000000│黃昱儒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3時37分許 │包(重量不詳│00號之行動電話與黃昱│,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500 元 │儒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扣案之門號○○○○○│
│ │ │屏東市公正四│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號行動電話│
│ │ │街13號「○○│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黃│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汽車旅館」│ │昱儒再於左列時、地販│沒收。 │
│ │ │內某處 │ │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 │
│ │ │ │ │洛因予蘇建勳,惟未取│ │
│ │ │ │ │得毒品款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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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周曉君│100年7月30日│甲基安非他命│黃昱儒周慧汝共同基│黃昱儒共同販賣第二級│
│ │ │4時57分許 │、1 小包(重│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量不詳)、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扣案之門號○○○○│
│ │ │黃昱儒屏東市│1,000 元 │意聯絡,俟周曉君以門│○○○○○○號行動電│
│ │ │○○路○○巷│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內某租屋處(│ │電話與黃昱儒所有並持│)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即玉皇宮後方│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事宜後,推由周慧汝於│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左列時、地,將左列數│財產抵償之。 │
│ │ │ │ │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交付予周曉君,周曉│ │
│ │ │ │ │君再於2 至3 天後接近│ │
│ │ │ │ │中午時分,前往左列地│ │
│ │ │ │ │點交付款項1,000 元予│ │
│ │ │ │ │黃昱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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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王寶洲│100年7月10日│甲基安非他命│王寶洲以門號00000000│黃昱儒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4時7 分許 │、1 小包(重│00號之行動電話與黃昱│,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量不詳)、 │儒所有並持用之門0000│。扣案之門號○○○○│
│ │ │屏東市○○路│500 元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號行動電│
│ │ │夜市附近之涵│ │毒品交易事宜後,黃昱│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洞某處 │ │儒再於左列時、地販賣│)沒收。 │
│ │ │ │ │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予王寶洲,惟│ │
│ │ │ │ │未取得毒品款項。 │ │
├─┼───┼──────┼──────┼──────────┼──────────┤
│ 5│王寶洲│100年7月18日│甲基安非他命│王寶洲以門號00000000│黃昱儒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1時53分許 │、1 小包(重│00號之行動電話與黃昱│,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量不詳)、 │儒所有並持用之門0000│。扣案之門號○○○○│
│ │ │屏東市○○路│500 元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號行動電│
│ │ │夜市附近之涵│ │毒品交易事宜後,黃昱│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洞某處 │ │儒再於左列時、地販賣│)沒收。 │
│ │ │ │ │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予王寶洲,惟│ │
│ │ │ │ │未取得毒品款項。 │ │
├─┼───┼──────┼──────┼──────────┼──────────┤
│ 6│王寶洲│100年7月29日│甲基安非他命│王寶洲以門號00000000│黃昱儒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0時42分許 │、1 小包(重│00號之行動電話與黃昱│,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量不詳)、 │儒所有並持用之門0000│。扣案之門號○○○○│
│ │ │屏東市○○路│500 元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號行動電│
│ │ │夜市附近之涵│ │毒品交易事宜後,黃昱│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洞某處 │ │儒再於左列時、地販賣│)沒收。 │
│ │ │ │ │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予王寶洲,惟│ │
│ │ │ │ │未取得毒品款項。 │ │
└─┴───┴──────┴──────┴──────────┴──────────┘

附表二:
黃昱儒(代號: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蘇建 勳(代號:B,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
┌─┬───┬────┬───────────────┬───────┐
│編│聯 絡│通話時間│ 對 話 內 容 │ 備 註 │
│號│方 向│(秒數)│ │ │
├─┼───┼────┼───────────────┼───────┤
│1 │B 》A │100年7月│要跟你買烤肉跟滷肉醒了快打給我│1 、原通訊監察│
│ │ │18日9 時│(簡訊) │ 譯文表編號│
│ │ │38分15秒│ │ :303 │
│ │ │(0秒) │ │2 、證據出處:│
│ │ │ │ │ 偵一卷第 │
│ │ │ │ │ 222頁 │
├─┼───┼────┼───────────────┼───────┤
│2 │A 》B │100年7月│A :喂。 │1 、原通訊監察│
│ │ │18日9 時│B :醒了嗎?啊你兩種肉都有喔?│ 譯文表編號│
│ │ │39分3 秒│A :恩。 │ :304 │
│ │ │(48秒)│B :ㄟ你會擱睡著嗎?我要去拿錢│2 、證據出處:│
│ │ │ │ 了呢? │ 偵一卷第 │
│ │ │ │A :好啦! │ 222頁 │
│ │ │ │B :好喔,我等一下打給你喔! │ │
│ │ │ │A :嗯。 │ │
├─┼───┼────┼───────────────┼───────┤
│3 │B 》A │100年7月│A :喂。 │1 、原通訊監察│
│ │ │18日10時│B :我現在過去,你兩種肉都有嗎│ 譯文表編號│
│ │ │38分17秒│ ? │ :305 │
│ │ │(20秒)│A :哈? │2 、證據出處:│
│ │ │ │B :你那裏還有滷肉嗎? │ 偵一卷第 │
│ │ │ │A :你過來再說啊! │ 222頁反面 │
│ │ │ │B :還要過去再講喔? │ │
│ │ │ │A :嘿啊! │ │
│ │ │ │B :好,這樣我知道了! │ │
├─┼───┼────┼───────────────┼───────┤
│4 │B 》A │100年7月│A :喂! │1 、原通訊監察│
│ │ │18日11時│B :喂,我到了! │ 譯文表編號│
│ │ │3 分22秒│ │ :306 │
│ │ │(11秒)│ │2 、證據出處:│
│ │ │ │ │ 偵一卷第 │
│ │ │ │ │ 222頁反面 │
├─┼───┼────┼───────────────┼───────┤
│5 │B 》A │100年7月│A :喂! │1 、原通訊監察│
│ │ │18日22時│B :喂!牛啊! │ 譯文表編號│




│ │ │56分0 秒│A :嘿! │ :319 │
│ │ │(39秒)│B :你等一下方便嗎? │2 、證據出處:│
│ │ │ │A :怎樣? │ 偵一卷第 │
│ │ │ │B :這次要麻煩你親自跑一趟。 │ 222頁反面 │
│ │ │ │A :怎樣? │ │
│ │ │ │B :我哥要用的那一種… │ │
│ │ │ │A :嘿! │ │
│ │ │ │B :伊要叫的那個七阿啦! │ │
│ │ │ │A :嘿! │ │
│ │ │ │B :麻煩你幫我叫一個過來,麻煩│ │
│ │ │ │ 你過來我這邊這樣,好嗎? │ │
│ │ │ │A :好啦! │ │
│ │ │ │B :你能不能我一個時間,我好跟│ │
│ │ │ │ 他那個… │ │
│ │ │ │A :我馬上出門啦! │ │
│ │ │ │B :你要馬上出門嗎? │ │
│ │ │ │A :啊我要去到哪裡啊? │ │
│ │ │ │B :我上班的地方啊! │ │
├─┼───┼────┼───────────────┼───────┤
│6 │B 》A │100年7月│A :喂。 │1 、原通訊監察│
│ │ │18日23時│B :你等一下到的時候直接騎進來│ 譯文表編號│
│ │ │12分41秒│ ,我會假裝你來問房間,問不│ :320 │
│ │ │(25秒)│ 滿意就馬上離開。 │2 、證據出處:│
│ │ │ │A :喔好。 │ 偵一卷第 │
│ │ │ │B :好,快一點! │ 222頁反面 │
├─┼───┼────┼───────────────┼───────┤
│7 │B 》A │100年7月│A :喂! │1 、原通訊監察│
│ │ │18日23時│B :啊怎樣了? │ 譯文表編號│
│ │ │29分16秒│A :有啦、在裝啦、裝好馬上出去│ :321 │
│ │ │(17秒)│ 啦! │2 、證據出處:│
│ │ │ │B :哈? │ 偵一卷第 │
│ │ │ │A :在裝啦! │ 222頁反面 │
│ │ │ │B :我哥啊要的喔,不是我要的喔│ │
│ │ │ │ ! │ │
│ │ │ │A :好啦。 │ │
├─┼───┼────┼───────────────┼───────┤
│8 │B 》A │100年7月│B :喂! │1 、原通訊監察│
│ │ │18日23時│A :有啦,要騎過去了,再5 分鐘│ 譯文表編號│
│ │ │37分6 秒│ 就到了! │ :323 │
│ │ │(9 秒)│B :好。 │2 、證據出處:│




│ │ │ │ │ 偵一卷第 │
│ │ │ │ │ 222頁反面 │
└─┴───┴────┴───────────────┴───────┘

黃昱儒(代號: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周曉 君(代號:B,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 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聯 絡│通話時間│ 對 話 內 容 │ 備 註 │
│號│方 向│(秒數)│ │ │
├─┼───┼────┼───────────────┼───────┤
│1 │A 》B │100年7月│B :喂。 │1 、原通訊監察│
│ │ │30日4 時│A :你是誰。 │ 譯文表編號│
│ │ │40分6 秒│B :你在哪。 │ :485 │
│ │ │(122 秒│A :我在我這。 │2 、證據出處:│
│ │ │) │B :喔,阿你有看到我簡訊嗎? │ 偵一卷第 │
│ │ │ │A :有阿。 │ 179頁 │
│ │ │ │B :黑阿。 │ │
│ │ │ │A :那個阿。 │ │
│ │ │ │B :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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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