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素琴:我知,嘿。
方榮芳:「就像早上那樣」【即指101年4月25日上午交易海 洛因之數量、金額之意】,你聽有嘸?
莊素琴:等一下,我上廁所。
方榮芳:「我講這樣,你甘聽有」?
莊素琴:「我知道」。
方榮芳:多久會好?
莊素琴:我等一下出來再跟你講。
方榮芳:大約要多久?我還要從那邊過去。
莊素琴:不會,一下子而已。
方榮芳:我現在新園,是要慢慢過去,還是怎樣? 莊素琴:慢慢來就好了。
方榮芳:沒關係啦呼。
莊素琴:他們還在這裡那個呢,在裡面擲骰子呢。 方榮芳:對啦,就像我早上打給你,你走出來就對了。 莊素琴:好啦。
方榮芳:你自己走出來就好,不要叫別人出來,不然到時候 都講出來,你甘聽有?
莊素琴:好啦。
方榮芳:我打給你,你從大門走出來後右轉。
莊素琴:好啦。
〈101 年4 月25日下午2 時46分許〉
莊素琴:喂。
方榮芳:姐仔,我在這裡了。
莊素琴:好。(以上譯文見偵五卷第116-117 頁) 由被告莊素琴於第1 通電話通話中,其甫聽聞方榮芳詢問「 『就像早上那樣』,你聽有嘸」、「我講這樣,你甘聽有」 後,即表示「我知道」,顯見被告莊素琴、方榮芳間擬再從 事101 年4 月25日上午所為之交易,且此交易於僅其等2 人 透過行動電話對話時亦不得於通話中明確表示,以防他人得 悉,甚具隱密性,且於第2 通通話中,方榮芳已抵達上開住 處外,要求被告莊素琴步出上開住處,應堪認定被告莊素琴 已與方榮芳完成該次海洛因之交易甚明。另觀之被告莊素琴 甫因於101 年4 月24日販賣價值5000元之海洛因予方榮芳, 業認定如前,則就前揭諸譯文內容顯見方榮芳於101 年4 月 25日下午2 時17分許又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莊素琴,應係為 再向被告莊素琴購買價值5000元之海洛因,而此海洛因交易 之認定,亦符合被告莊素琴、方榮芳於前揭對話中所呈現之 隱密、防止他人監聽得悉交易內容之氛圍,是方榮芳上開於 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更屬可信。準此,被告莊素琴在該
次與方榮芳通話後,確又有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方榮芳,並自方榮芳取得價金5 000 元之事實,已甚明確,故被告莊素琴否認此次有販賣海 洛因予方榮芳云云,亦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六、被告莊素琴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如 附表三編號3 至7 所示部分):
㈠被告莊素琴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犯行:
⒈訊據被告莊素琴於原審固坦承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時間, 在屏東縣東港鎮之東興國小附近與甲○○見面,惟矢口否認 有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犯行,辯稱:伊在東興國小附近與 甲○○各出資4000元,一同向甲○○之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但因當時其在車上,所以沒有看到藥頭,只有甲○○去 見藥頭,後來甲○○回來之後向伊表示「毒品的品質不好且 很貴,所以沒有成交」云云(原審一卷第149 頁反面)。 ⒉惟甲○○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莊素琴所持用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被告莊 素琴旋於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101 年3 月6 日下午1 時29 分許後之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之東興國小附近,以如附表 三編號3 所示之方式,販賣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並自甲○○取得價金3000元之情,業經證人甲○○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01 年3 月6 日上午11時 43分許、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同日中午12時7 分許、同日 中午12時37分許、同日下午1 時17分許、同日下午1 時29分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素琴所持用如附表八 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即至東興 國小附近,當場向莊素琴購得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並交付價金3000元給莊素琴等語(偵一卷第276 頁、277 頁 原審一卷第287 頁反面、288 頁、291 頁),並有原審101 年聲監字第110 號通訊監察書1 份、被告莊素琴與甲○○於 101 年3 月6 日上午11時43分許、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同 日中午12時7 分許、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同日下午1 時17 分許、同日下午1 時29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 證(偵一卷第212 頁、偵五卷第277 頁、278 頁),復有如 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枚)、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得供量秤甲基安非他命 之電子磅秤1 臺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莊素琴於警詢時亦自 承:甲○○與伊通話係為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一 卷第304-305 頁)。再參以被告莊素琴持用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101 年3 月6 日上午11時43分許〉
甲○○:「小姐」,「有漂亮的嗎」?「一半夠嗎」? 莊素琴:「有」,「很漂亮」。
甲○○:我什麼時候到?
莊素琴:12點到好了。
甲○○:好。
〈101 年3 月6 日上午11時52分許〉
莊素琴:來了嗎?
甲○○:「我錢拿到馬上到」。
莊素琴:快一點。
〈101 年3 月6 日中午12時7 分許〉
莊素琴:你慢一點過來,「我家前面有一臺TOYOTA怪怪的, 你幫我看一下」,你不要進來,我等一下拿過去你 家。
甲○○:好,我過去看一下。
〈101 年3 月6 日中午12時37分許〉
莊素琴:「那一臺白色TOYOTA-5035 在那邊很久了」。 甲○○:應該是旅館裡面的人吧。
〈101 年3 月6 日下午1 時17分許〉
莊素琴:哥仔,我現在要趕過去機場,我們約在國小那兒。 甲○○:好,我家附近這一間嗎?
莊素琴:嗯。
〈101 年3 月6 日下午1 時29分許〉
莊素琴:我到了。
甲○○:好。」(上開譯文見偵一卷第212 頁) 由被告莊素琴於第1 通通話中,在甲○○未表明特定標的物 名稱之情況下,於聽聞甲○○詢問「有漂亮的嗎」、「一半 夠嗎」後,即表示「有」、「很漂亮」,顯見被告莊素琴、 甲○○對於「該特定標的物」已有共同之認知,另於第2 通 電話通話中,甲○○顯與被告莊素琴見面前須備妥現金,又 於第3 通電話通話中,被告莊素琴擬將該特定標的物拿去給 甲○○,嗣於第5 、6 通電話通話中,被告莊素琴、甲○○ 因發現附近有可疑車輛,而又改約至屏東縣東港鎮之某國小 附近見面等情,應屬甚明。而依甲○○上開於偵訊、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被告莊素琴於警詢時之供述,甲○○與被告莊 素琴通話之目的既係為向被告莊素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 被告莊素琴、甲○○在通話中所共同認知之「有漂亮的嗎」 、「一半夠嗎」應即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良好與否、重量 足夠與否,而以此簡短、隱晦不明之毒品交易暗語對話,核
與販毒者為避免通聯時遭警方查緝、監聽,而以僅購毒者、 販毒者彼此間知悉該意義之簡短密語溝通之常情相符;且佐 以被告莊素琴於第一通通話中聽聞甲○○詢問「有漂亮的嗎 」、「一半夠嗎」後,旋表示「有」、「很漂亮」,及於第 三通通話中表示「我等一下拿過去你家」等情,被告莊素琴 斯時應已有足夠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直接販售予甲○○,是 甲○○上開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以3000元向莊素琴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屬可信,可見被告莊素琴與甲○○通 話後,確有於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 付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並自甲○○取得價 金3000元,故被告莊素琴於上開所辯稱:伊並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甲○○云云,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檢察官 起訴:莊素琴係自甲○○取得價金8000元云云,亦屬無據, 應予更正。
⒊證人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屏東縣東港鎮之東 興國小附近將價金3000元交付給莊素琴後,其就在東興國小 附近等莊素琴去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所以此次係其拜託莊 素琴去向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原審一卷第287 頁背面 、第288 頁),然其於警詢、偵訊時,則並未曾提及此次交 易有另名藥頭之存在(見偵一卷第198 頁反面、199 頁、27 6 頁),故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顯有疑義。再觀諸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甲○○:「小姐,有漂亮的嗎?一半 夠嗎?」、「莊素琴:有,很漂亮。」、「莊素琴:我等一 下拿過去你家」』之2 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見被告莊素 琴當時理應已有充足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販賣予甲○○,自無 庸與甲○○見面後,其再行向另名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必要,故甲○○上開所證,應屬迴護被告莊素琴之詞,殊非 可採。
㈡被告莊素琴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犯行:
⒈訊據被告莊素琴於原審審理時,固亦坦承於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甲○○見面之情,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 三編號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於 101 年3 月12日晚上有交付3000元給甲○○,是欲向甲○○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甲○○係在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時 間、地點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伊,故此次應係伊向甲○ ○購買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原審一卷第150 頁 )。
⒉惟甲○○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莊素琴所持用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雙方在電話中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被
告莊素琴旋於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101 年3 月14日晚上11 時37分許後之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之旺仔海產店附近,以 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方式,販賣重量不足價值3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甲○○,並自甲○○取得價金3000元之情,業 經證人甲○○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證稱:伊於101 年3 月14日晚上10時34分許、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同日晚 上11時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素琴所 持用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即係要向莊素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因當時莊素琴正在 分裝,所以莊素琴叫其等分裝好再拿,後來其就在旺仔海產 店附近,向莊素琴購得重量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 金給莊素琴等語(原審一卷第289 頁及反面、第291 頁反面 ),且其於偵訊時,亦證稱:伊係向莊素琴購買價值3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278 頁),並有原審法院10 1 年聲監字第110 號通訊監察書1 份、被告莊素琴與甲○○ 於101 年3 月14日晚上10時34分許、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 同日晚上11時37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考(偵 一卷第215 頁、偵五卷第277-278 頁),復有如附表八編號 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得供量秤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 1 臺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莊素琴於警詢、偵訊時亦自承: 其與甲○○通話後,有販售並交付重量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 給甲○○等語(偵一卷第310-312 頁、第361 頁)。復觀之 被告莊素琴持用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如下:
〈101 年3 月14日晚上10時34分許〉
甲○○:「你那邊方便嗎」?
莊素琴:「有啊」,「我先分裝一下」。
甲○○:好。
〈101 年3 月14日晚上11時22分許〉
莊素琴:你在哪?
甲○○:我在家。
莊素琴:你過分局這條直直,要去大鵬灣,皇城釣魚場這。 甲○○:喔。
莊素琴:我趕著出門,「可能差一點,下一次再補給」。 甲○○:好。
〈101 年3 月14日晚上11時37分許〉
甲○○:我在旺仔海產店這。
莊素琴:你直直過來。
甲○○:喔。(以上譯文見偵一卷第215 頁) 由上開2 人通訊監聽譯文及被告甲○○之證詞,顯見被告莊 素琴與甲○○所共同認知此莫名標的物應即屬可供分裝之甲 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其等以此未詢問見面之緣由、逕自相約 見面地點之聯絡方式,核與販毒者為逃避檢、警查緝及監聽 ,遂摒除於通話中出現毒品交易暗語(例如:軟的、硬的、 女的、褲子、一張等)之方式,而改以逕自相約毒品交易時 間、地點之手法,如出一轍。又由被告莊素琴於第1 通通話 中聽聞甲○○詢問「你那邊方便嗎」後,即表示「有啊」、 「我先分裝一下」,顯見被告莊素琴、甲○○對於此物究屬 為何,雙方已有特定之認知存在,且此物尚須透過分裝成袋 ,另其2 人於第2 通電話中,被告莊素琴又先向甲○○表明 此物之重量不足,另於第3 通通話中,被告莊素琴、甲○○ 則已相約在旺仔海產店附近見面等情,顯見甲○○上開於偵 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係伊向被告莊素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一情,較屬可信。準此,被告莊素琴在該次與甲○○通話後 ,已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重量不 足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並自甲○○取得價 金3000元之事證,已甚明確,故被告莊素琴否認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甲○○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非可採。 ㈢被告莊素琴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犯行: 被告莊素琴如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昆德之事實,業經被告莊素琴於原審及本院審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原審一卷150 頁、本院二卷第15、31、71頁), 核與證人陳昆德於警詢、偵訊證述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177 號通訊監察書1 份、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 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三編號5 至7 證據欄所載),復有 如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枚)、電子磅秤1 臺、如附表九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12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莊素琴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莊素琴於如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之陳昆德之犯行,洵堪認 定。
七、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方榮芳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 海洛因犯行(即如附表四編號1 、2 、5 所示之犯行): ㈠被告方榮芳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犯行:
⒈訊據被告方榮芳矢口否認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犯行,於 原審辯稱:伊只有幫甲○○、潘鳳梅買噴槍過去,且其要離
開時,本來係要跟甲○○、潘鳳梅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但因其身上不夠1000元,且之前有積欠甲○○、潘 鳳梅幾百元,甲○○、潘鳳梅覺得其囉唆,其因而回嗆「賣 藥賣的很囂張喔!如果我被抓到,會供出你們有販賣毒品。 」,後來伊於警詢時就有向警方陳述伊有跟甲○○、潘鳳梅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甲○○、潘鳳梅可能因為伊上開陳 述才懷恨在心,供出其有販賣海洛因給甲○○、潘鳳梅云云 (見原審一卷第137 頁背面)。
⒉惟被告甲○○、潘鳳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方榮芳所持用如附表十一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話,雙方在電話中聯絡海洛因交易事宜後,被告 方榮芳旋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101 年3 月30日下午5 時 51分許後之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路000 號之東戀會館 房間,以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方式,販賣價值3000元之海 洛因予甲○○,並自甲○○取得價金3000元之情,業經證人 潘鳳梅於原審證稱:伊與甲○○在東戀會館房間時,在甲○ ○要求下,伊就於101 年3 月30日下午5 時46分許,以伊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方榮芳所持用如附表十一 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通後,伊就將 行動電話交給在旁之甲○○,由甲○○向方榮芳購買海洛因 ,後來方榮芳有攜帶甲○○電話中所拜託之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工具至東戀會館房間等語(原審二卷第26頁反面-28 頁反 面、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另證人甲○○於偵訊、原 審審理時,則證稱:伊與潘鳳梅在東戀會館房間時,是潘鳳 梅於101 年3 月30日下午5 時46分許,打行動電話給方榮芳 ,並表示伊在找方榮芳,再由伊向方榮芳購買海洛因,後來 方榮芳就至東戀會館房間販賣並交付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給 伊,並同時交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噴槍給伊等語(偵一卷 第276 頁、原審二卷第22、23頁),復有原審法院101 年聲 監字第177 號通訊監察書1 份、被告方榮芳與潘鳳梅、甲○ ○於101 年3 月30日下午5 時46分許、同日下午5 時51分許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證(偵一卷第91頁、偵五卷 第281 頁及反面原審二卷第87-88 頁),而被告方榮芳於警 詢、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潘鳳梅、甲○○於前揭通話中係 要向伊詢問有無販賣海洛因,且伊通話後確有至東戀會館房 間與潘鳳梅、甲○○見面等語(偵五卷第103 、104 頁、原 審一卷第137 頁反面、原審二卷第87-88 頁)。再參以上開 被告方榮芳持用如附表十一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潘鳳梅、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101 年3 月30日下午5 時46分許〉
潘鳳梅:大仔,阮大仔要找你,他叫你來。
方榮芳:在哪?
甲○○:鬥陣的,我在「東戀503 」。
方榮芳:好。
甲○○:「一樣」。
〈101 年3 月30日下午5 時51分許〉
甲○○:鬥陣的,等一下「順便」幫我買一火機及管仔。 方榮芳:好。」(以上譯文見偵一卷第91頁) 由上開第1 通電話通話中,顯示潘鳳梅撥通被告方榮芳之行 動電話後,再由甲○○接著即向被告方榮芳表示在「東戀50 3 」及「一樣」,及於第2 通電話通話中,甲○○則請被告 方榮芳「順便」幫忙購買火機及管仔(即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工具),並攜帶前往等情,應屬甚明。又觀諸被告方榮芳與 潘鳳梅、甲○○顯均認知到第1 通通話中之「一樣」,應係 指甲○○要向被告方榮芳購買海洛因,始會以如此簡短、隱 晦不明之用語對話等情,已與販毒者為避免通聯時遭警方查 緝、監聽,而以僅購毒者、販毒者彼此間知悉該意義之簡短 密語溝通之常情相符;再佐以被告方榮芳於第1 通、第2 通 通話中分別聽聞甲○○表示「一樣」及「順便幫我買一火機 及管仔」後,或無反對之意思,或逕應答「好」,並無一語 提及「無」、「無女的」、「無軟的」、「沒空」等或類似 無海洛因而拒絕販賣之詞句,益徵接受來電之被告方榮芳斯 時應已知悉甲○○向其購買海洛因之用意,並同意販賣海洛 因之事實,已甚明確。況被告方榮芳於警詢已供承:伊認識 潘鳳梅、甲○○,伊與潘鳳梅、甲○○均係朋友關係等語( 偵五卷第103 頁、104 頁),則潘鳳梅、甲○○當無自陷於 偽證,而構詞誣陷被告方榮芳之理,是證人潘鳳梅於原審審 理時所證:係甲○○要向方榮芳購買海洛因等語,及證人甲 ○○於偵訊、原審審理所證:伊有要向方榮芳購得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等語,較屬可信,否則甲○○何以會在電話中向 被告方榮芳表示「一樣」之語。足見被告方榮芳在該次與潘 鳳梅、甲○○通話後,已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 點,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甲○○,並向甲○○取得價金3000 元之事實,已甚明確,故被告方榮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 此次無販賣海洛因予甲○○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
⒊另證人甲○○於原審雖又改稱:伊於前揭通話中,不是要向 方榮芳購買海洛因,通話中之「一樣」,係指其一樣住在這 裡,後來方榮芳至東戀會館房間時,伊並無向方榮芳購買海
洛因云云(原審二卷第21頁背面、第22、23頁),然已與其 於偵訊時證稱:伊與潘鳳梅在東戀會館房間時,潘鳳梅有於 101 年3 月30日下午5 時46分許,打行動電話給方榮芳,並 表示其在找方榮芳,再由其向方榮芳購買海洛因,後來方榮 芳就至東戀會館房間販賣並交付價值3000元海洛因給伊等語 ,及潘鳳梅上開偵訊所證:是甲○○要伊打電話給方榮芳, 是要向方榮芳買海洛因等語,均不相符,故被告甲○○於原 審審理時,始更易前詞,自難採信。再者,被告方榮芳、潘 鳳梅均已認知「一樣」係指海洛因,業如前述,而證人甲○ ○於警詢亦陳稱:「一樣」,係指一樣海洛因之意等語(偵 一卷第198 頁),益徵甲○○上開於原審之證述,應屬迴護 被告方榮芳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方榮芳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犯行:
⒈被告方榮芳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與陳定嘉通話 ,嗣又與陳定嘉在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住處 前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犯行,於 原審辯稱:陳定嘉雖有問伊是否有在販賣海洛因,但伊旋向 陳定嘉表示「沒有」,後來陳定嘉有車子要賣,伊就向陳定 嘉表示「我會介紹朋友跟你買」,監聽也有錄到,但是其之 後,伊並無介紹朋友跟陳定嘉買車子,陳定嘉可能因此覺得 其在唬攏云云(原審一卷第138 頁反面)。
⒉惟陳定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方榮芳所持用如附表十一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海洛因交易事宜後,被告方榮芳 旋於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101 年3 月31日晚上11時12分許 後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前,以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方式, 販賣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予陳定嘉,並自陳定嘉取得價金20 00元之情,業經證人陳定嘉於警詢、偵訊證稱:伊於101 年 3 月31日晚上11時4 分許、同日晚上11時12分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輝仔」之方榮芳所持用如附表 十一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即係要 向方榮芳購買海洛因,後來至方榮芳上開住處前,伊就拿價 金2000元給方榮芳,而方榮芳旋將海洛因交付給伊等語(偵 四卷第249 頁反面、第250-252 、272 、273 頁),另其於 原審審理時,又證述:伊於前揭通話中,就係為向綽號「輝 仔」之方榮芳購買海洛因,且通話中之「那個」係指海洛因 ,後來伊有前往上開住處樓下與方榮芳見面,並詢問方榮芳 有無「那個」、可否把海洛因給伊等語相符(原審二卷第32 - 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並有原審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 177 號通訊監察書1 份、被告方榮芳與陳定嘉於101 年3 月
31日晚上11時4 分許、同日晚上11時12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1 份在卷可稽(偵四卷第263 頁背面、偵五卷第第281 頁及背面)。再參以被告方榮芳持用如附表十一編號1 所示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定嘉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101 年3 月31日晚上11時4 分許〉
方榮芳:喂。
陳定嘉:鬥陣的,「小白」。
方榮芳:哪一個小白?喔喔喔,嘿。
陳定嘉:你在哪裡?
方榮芳:我在家吃飯。
陳定嘉:在家嗎?
方榮芳:嘿。
陳定嘉:喔。
方榮芳:怎樣了?喂。
陳定嘉:「那個啦」,在家嗎?
方榮芳:曉,怎麼樣?
陳定嘉:那…我,我上次你記得我是怎樣打給你的嗎? 方榮芳:你找我是有「這個事情」就對了。
陳定嘉:嘿啦。
方榮芳:要不要緊?叫名甘有要緊?
陳定嘉:不要緊啦。我是說「有嘸」,ㄟ…。
方榮芳:「好啊」,「不要說什麼」。
陳定嘉:不然見面再講,好嗎?
方榮芳:你要自己來嗎?
陳定嘉:不啦,我自己來,我打他的電話沒有接啊。 方榮芳:喔,你自己來嗯。
陳定嘉:嘿啦,我是臨時ㄟ,啊的…「那個」。 方榮芳:「好好好」,我跟你講,你到樓下再打給我。 陳定嘉:見面再講。
方榮芳:你到樓下再打給我啊。
陳定嘉:喔,好。
〈101 年3 月31日晚上11時12分許〉
方榮芳:喂。
陳定嘉:鬥陣的,我在樓下。
方榮芳:喔,好啦,好啦,小聲一點啊。
陳定嘉:嗯。(以上電話譯文見偵四卷第263 頁背面) 由被告方榮芳於第1 通電話通話中甫聽聞陳定嘉詢問「那個 啦」、「有嘸」後,即表示「好啊」、「好好好」,而與陳 定嘉意思表示合致,並以「不要說什麼」制止陳定嘉繼續闡
釋「那個」之意義,且相約在被告方榮芳之上開住處樓下見 面,於第2 通電話通話中,陳定嘉則已抵達被告方榮芳之上 開住處樓下等情甚明。而依陳定嘉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被告方榮芳於當日通話後,確有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陳 定嘉,並自陳定嘉收取價金2000元,此由被告方榮芳與陳定 嘉所合意之「那個啦」,應即屬海洛因無訛。又按本次毒品 交易暗語意義,亦核與被告方榮芳迭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 陳:陳定嘉至上開住處,係要向其購買海洛因等語悉相一致 (偵五卷第72頁、原審一卷第138 頁反面),且觀諸被告方 榮芳於前揭通話中並無一語提及「無那個」、「無女的」、 「無軟的」等類似無海洛因之詞句,益徵證人陳定嘉上開於 警詢、偵訊所證:伊有向方榮芳購得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等 語,應屬可信。準此,被告方榮芳確有於本次電話中就毒品 交易暗語「那個」所代表之海洛因,與陳定嘉達成買賣合意 ,之後並在被告方榮芳住處前,親自交付海洛因予陳定嘉, 並自陳定嘉收取價金2000元之事實,已甚明確。另被告方榮 芳於原審雖辯稱:伊於陳定嘉詢問有無販賣海洛因後,即旋 向陳定嘉表示「沒有」云云(原審一卷第138 頁背面),除 與上開認定不符外,被告方榮芳於原審審理時,又附和陳定 嘉於原審審理之部分虛偽證詞(理由詳如下述),改辯稱: 伊斯時身旁確有1 「少年」,其不知陳定嘉有無與「少年」 交易海洛因云云(原審二卷第35頁),然比對被告方榮芳曾 於警詢所辯:伊之後就與陳定嘉一起去找莊素琴購買海洛因 云云(偵五卷第72、74、75頁),其先後辯詞已有歧異,益 見被告方榮芳為附合陳定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始臨訟虛 捏之詞,殊不足採。
⒊證人陳定嘉雖於原審改稱:伊在上開住處前向方榮芳表示要 購買海洛因後,係由斯時在方榮芳身旁之「少年」問伊需要 多少,且係由該不詳姓名「少年」將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交 給伊,伊亦交付價金2000元予「少年」云云(原審二卷第32 -35 頁),然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稱:伊係與方榮芳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且當時只有「方榮芳1 人」販賣並交 付伊海洛因,伊並不知道方榮芳有無與他人共同販賣等語( 偵四卷第252 頁、273 頁),不但明顯相岐,而於警、偵訊 之陳述,並無一語提及向被告方榮芳購買海洛因時,被告方 榮芳身旁尚有該名「少年」之存在,顯見陳定嘉於原審上開 所證述:伊當時是向方榮芳身旁之「少年」購買海洛因云云 ,應屬臨訟迴護被告方榮芳之詞,委無可採。又參以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所載(見偵四卷第263 頁反面),被告方榮芳於 第1 通電話通話中聽聞陳定嘉表示「那個啦」、「有嘸」後
,即向陳定嘉告知「好啊」,及旋相約見面地點,並無一語 提及「無那個」、「無」、「無女的」、「無軟的」等類似 無海洛因之詞句,亦無向陳定嘉表示須向另不詳姓名「少年 」藥頭購買海洛因之對話,益徵被告方榮芳於接到陳定嘉來 電之時,被告方榮芳販賣海洛因予陳定嘉之事實,應可確認 。
㈢被告方榮芳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犯行:
⒈訊據被告方榮芳矢口否認有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犯行,於 原審辯稱:伊不知道潘鳳梅之住處,潘鳳梅此次也沒有表示 要向其購買海洛因,潘鳳梅可能係為了要交保或交出毒品上 游,才指訴其有販賣海洛因云云(原審二卷第第138 頁)。 ⒉惟被告方榮芳於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101 年4 月9 日下午 4 時38分許前之某時,在屏東縣南州鄉某處,販賣價值5500 元之海洛因予潘鳳梅,並自潘鳳梅取得部分價金3500元,嗣 再自甲○○取得先前所積欠之購毒價金2000元之情,業經證 人潘鳳梅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因在屏東縣南州鄉某 處向方榮芳購得價值5500元之海洛因,但當時只先交付價金 3500元給方榮芳,所以伊就打行動電話給甲○○,向甲○○ 表示有向方榮芳購買海洛因、但仍欠價金2000元,所以叫甲 ○○將剩餘價金2000元交給方榮芳,通話中之「41」、「5, 500 元」分別係指海洛因之重量、價金,且伊購得海洛因後 有先取出部分出來,後來伊再至東戀會館房間將剩餘之海洛 因交給甲○○,甲○○並有向伊表示已將所積欠價金2000元 交給方榮芳等語(偵一卷第116 頁、原審二卷第27頁反面-3 1 頁),核與證人甲○○於偵訊、原審證稱:此次其係與潘 鳳梅合資購買海洛因,但係由潘鳳梅向方榮芳接洽購買、拿 取海洛因,後來其就問潘鳳梅拿多少錢,潘鳳梅回答「41」 ,第2 通通話中之「41」、「5,500 元」分別係指海洛因4 分之1 錢、價格,於第3 通通話中,則係指潘鳳梅已先拿35 00元給方榮芳,要求伊再拿2000元給方榮芳,之後潘鳳梅有 拿重量不足價值5500元之海洛因至東戀會館房間與伊見面, 其再與潘鳳梅分原價值5500元之海洛因,且潘鳳梅有說係向 方榮芳購買等語相符(偵一卷第275 頁、原審二卷第22-23 頁反面、第25、86-87 頁),並有原審法院101 年聲監續字 第253 號通訊監察書1 份、潘鳳梅與甲○○於101 年4 月9 日下午4 時38分許、同日下午5 時8 分許、同日晚上8 時56 分許、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 證(偵一卷第92頁、偵五卷第279 頁及反面)。再參以本次 潘鳳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101 年4 月9 日下午4 時38分許〉
潘鳳梅:你在哪?
甲○○:在家。
潘鳳梅:「輝仔」(即方榮芳)有拿「東西」過來給我,打 你的電話都沒接。
甲○○:他拿去哪裡給你?
潘鳳梅:萬巒。
甲○○:你在哪裡?
潘鳳梅:在家。
甲○○:你姊姊怎麼在南州?
潘鳳梅:我哪知道。
甲○○:你現在在家,我馬上過去找你。
潘鳳梅:好。
〈101 年4 月9 日下午5 時8 分許〉
甲○○:梅仔,你跟「輝仔」拿多少?5,000 嗎? 潘鳳梅:「41啦」,「5,500 元」。
甲○○:沒關係先放你那邊。
潘鳳梅:錢還沒拿給「輝仔」。
甲○○:沒關係,我再跟他算好了。
潘鳳梅:我有跟他講了,等你睡醒再跟你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