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916號
KSHM,103,上訴,916,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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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級毒品MDMA成分,分有該院102 年1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26479 號、同年7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473 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三卷第72至73頁、第77至 7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陳南璋於偵查中證稱:我進屋內就看到那些安非他命, 黃俊霖拿給我的安非他命也是從桌上拿的,我拿了之後就放 在我的背包裡,他拿給我之後,桌上還有其他毒品,原本我 跟被告黃俊霖在房間內,之後黃俊霖說他要去叫黃祺鴻上來 ,就出去了,黃俊霖出去之後約10分鐘,警察就來了;當日 我一進套房看到桌上的玻璃球有安非他命,就問黃俊霖可以 玩嗎,他說可以,我就施用了,當時桌上另外有好幾包安非 他命;我是要購買安非他命,警方所扣到的安非他命、愷他 命及搖頭丸應該是黃俊霖的等語(見偵三卷第53至54頁); 互核證人黃祺鴻亦同證稱:案發當天我帶警方前往上開套房 時,陳南璋在現場;(問:你要下樓接車前,房間內是否就 有後來為警查獲的安非他命6 包、搖頭丸10顆?)沒有,我 下去時,房間並沒毒品,我在停車場被警方逮捕,他們搜車 ,我在那裡拖了約半個小時,據我所知,陳南璋去上述日租 套房,是要跟黃俊霖合夥向上游藥頭買毒品;我拿貨給呂文 璋後,回到85大樓,陳南璋跟我借車去找朋友,後來他還車 ,我下去接車時,陳南璋跟我講他要與黃俊霖一起向藥頭買 毒品,所以他才會上去;警方查扣到安非他命、愷他命、搖 頭丸都是黃俊霖的,是他自己去買來的等語(見警一卷第3 至4 頁、第6 頁;偵三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65頁)相 符一致。且與證人即員警林政江洪瑞謙陳朝偉於偵訊時 分別證稱:當時是陳南璋來開門,另一通緝犯黃俊霖逃掉了 ,現場是一間套房,沒有隔間,房門打開後,看到房間桌子 上放了很多安非他命,像一座山一樣散放著;房間進去就有 一張小茶几,扣案毒品是在茶几桌子上,像現場照片這樣散 放著;是在房間的桌上扣到毒品的,安非他命是以夾鏈袋的 方式放在桌上,至於扣案之毒品是否有在桌上外之房內他處 查到,因時間過久,已不記得或不清楚等語(見偵三卷第10 2 至104 頁)之查扣情形一致。
㈣、參以證人陳南璋前開所證,伊一進門就看到房內有安非他命 ,被告黃俊霖自桌上拿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他,且同意伊立刻 施用等情。衡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政府查緝甚嚴 ,價格非低之事理,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非被告黃俊霖可 得支配,被告黃俊霖豈有自行同意讓證人陳南璋施用之理? 由是可見,被告黃俊霖對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毒 品顯然具有支配管領力。復參以上開套房係被告黃俊霖以周



凌範之證件承租,有證人黃祺鴻前揭證述足憑,是被告黃俊 霖對於前揭場所,顯業因租賃關係而有支配管理之權限,且 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確於被告黃俊霖所承租之套 房內查獲等情,均為被告黃俊霖所不否認。觀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所謂之「持有」,以行為人對於毒品具事實上 支配管領力之狀態為判定,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毒品具持有之 故意,且客觀上亦將之置於自己支配管領之下而持有,即足 該當,不以行為人是否於查獲時在場為必要。本案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既在被告黃俊霖承租之套房內查獲,且承上列證人 陳南璋黃祺鴻及員警林政江洪瑞謙陳朝偉等人之證述 ,均堪可推認被告黃俊霖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MDMA,確有將之置於其事實上支配管領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 實。準此,被告就此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加重構成要件事實,應可確定。㈤、至證人陳南璋嗣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稱:警詢時伊雖有表示在 桌上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搖頭丸等毒品應是被告 黃俊霖的,桌上只有看到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搖頭丸是 在房間內其他地方搜到的,但我當時也無法判斷東西是黃俊 霖的,因為警方當時蠻生氣的,警方認為是這樣,我就隨警 方的意思說是黃俊霖的,該日租套房並無其他隔間,桌上6 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我總共有16包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見原審卷第133 頁正面、反面)。另證人黃祺鴻於原審審理 時亦同翻稱:當天警方查獲甲基安非他命6 包、愷他命3 包 、搖頭丸是陳南璋的,事實上是陳南璋當天拿來要賣給我們 的;我所以為如偵查所示之證述,是因為警察攔我下來時一 直問我黃俊霖在何處,跟我強調說今天他們是要抓黃俊霖的 ,不是要抓我,我比較倒楣被跟蹤到,只要告訴他們黃俊霖 在何處,我的部分就會簡單處理,就把我帶到樓上後,問陳 南璋毒品是誰的,陳南璋說是黃俊霖的,我想既然黃俊霖跑 掉了,我就順著那個方向說是黃俊霖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3 5 頁反面至第136 頁)。惟證人黃祺鴻陳南璋前揭翻異之 詞有如下悖於常情或論理之處:
⒈本案被告黃俊霖之查獲,係因證人黃祺鴻帶領警方前往被告 黃俊霖住處,且同意搜索因而扣得上開毒品,該搜索扣押過 程均屬平和,證人陳南璋於原審審理時始翻稱:因陷於警方 怒氣之情緒,因而附和警方作為,核與本案查緝過程及卷附 證人黃祺鴻陳南璋所作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均未相符。 ⒉關於證人黃祺鴻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於案發所為證述係附 和證人陳南璋之證詞;同時另證稱當天警方查獲甲基安非他 命6包、愷他命3包、搖頭丸是陳南璋的,事實上是陳南璋



販賣云云。然,證人陳南璋果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 俊霖,其又何須於進入上開套房內見到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 ,即向被告黃俊霖請求並詢問伊可否施用該毒品? ⒊況,本案係由證人陳南璋之背包搜出10包甲基安非他命,另 6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在屋內桌上所查扣,故由2 處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之位置觀之,核與訪客保管自身財物,而屋主將其 財物置放在屋內桌上之經驗法則無違。至於自被告黃俊霖承 租之日租套房所扣得之MDMA 10 顆(現剩9 顆),及愷他命 3 包,證人陳南璋始終否認係伊持有,而被告黃俊霖涉案未 明朗前,證人陳南璋已遭查獲持有10包甲基安非他命,苟房 間桌上之6 包甲基安非他命亦為其所有,以證人陳南璋與被 告黃俊霖並無冤仇,更無嫌隙,何以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 除已自承自己持有10包毒品之不利己證述外,另嫁禍桌上查 扣之6 包毒品係被告黃俊霖所有之陳述?益徵證人陳南璋黃祺鴻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內容,乃有意迴護被告黃俊霖而 故為不實陳述,尚難遽信,應以證人陳南璋黃祺鴻前揭於 偵查及警詢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㈥、另就證人陳南璋於警詢時先證稱:當天伊隨身側背包遭查獲 之安非他命,係伊拜託黃俊霖打電話給不知名藥頭請藥頭來 ,當藥頭來房間內才跟他說要購買安非他命,是伊自己要吸 食用的;就只有那一次與黃俊霖共向不知名藥頭購買安非他 命,藥頭跟伊說要急著回帳,那10包才賣伊9,000 元,該藥 頭是黃俊霖幫伊聯絡等語(見警一卷第18頁)。嗣於檢察官 偵查時另稱:黃俊霖直接拿安非他命給伊,就是伊被警察查 獲的10包安非他命,黃俊霖跟伊說賣家在附近等拿錢,不方 便直接跟買家見面,藥頭派小弟來收錢,伊忘記他是何時來 的,安非他命是黃俊霖交給伊,伊交錢給小弟,伊在警局說 是藥頭拿給伊的是講錯了,伊交15,000給那個小弟等語(見 偵三卷第53至反面)乙節。雖其關於毒品對價之交付過程及 數額之證述或有出入,或稱係委由黃俊霖打電話給不知名之 藥頭購買,後又改稱係黃俊霖交付扣案毒品後,再請藥頭小 弟前來收款。惟觀之證人陳南璋前述就其曾與被告黃俊霖同 在上址屋內、經被告黃俊霖交付毒品等情,於偵查中證述綦 詳;復考量陳南璋前述關於毒品對價之交付供述不一致,或 係其欲迴避以金錢向被告黃俊霖取得毒品交付之陳述,惟此 並無礙被告黃俊霖確實持有、支配管領上開屋內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事實,是仍無從以證人陳南璋 上揭證述微疵,據以為有利被告黃俊霖之認定。㈦、綜上直接、間接事證,被告黃俊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MDMA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祺鴻確有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及黃俊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MDMA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等犯行,事證業臻明確,核均堪 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黃祺鴻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 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甚明,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核被告黃祺鴻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黃祺鴻先後2 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祺鴻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 之該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與被告黃祺鴻共同實行犯 罪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遍查全卷並無證據顯示其為未成年 之人,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爰認定該男子係成年人。被 告黃祺鴻所犯上開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黃祺鴻 就前揭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黃祺鴻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事 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 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 :
⒈被告黃祺鴻於本案犯罪前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多次為法 院判處有罪確定,雖未構成累犯,然已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相關犯罪之禁令,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 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而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 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且明知毒品 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實施本件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且關 於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復分別衡酌其2 次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分為1,000 元及8,50 0 元,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4 年,暨合併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範明確。 又上開法文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且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係規 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而非「被告」所有者為限,得沒收 之;再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各負全部責任,均係所謂 「犯罪行為人」,則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祇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即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 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須沒 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 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 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 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是以扣案被告黃祺鴻單獨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得8,500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 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是不另為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並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未扣案被告黃祺鴻與姓 名年藉不詳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 元,業經取 得,已見前述,即屬被告黃祺鴻共同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 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在被告所犯共同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上開與姓名年籍不詳男 子共同販賣部分,因該男子並非本件判決應受裁判之對象, 本判決關於該部分對該男子即無拘束力,自不宜在主文宣示 應與該男子「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檢 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3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黃祺鴻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 話均未扣案,雖係被告用以聯絡販賣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 毒品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黃祺鴻所有且該2 行動 電話內所使用之SIM 卡申登名義人,亦均非被告黃祺鴻(門 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原為藍秀芳,且依證人藍靖傑證述,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均見上述。另0000000000號電 話係被告黃俊霖買來的王八卡,供被告黃祺鴻黃俊霖對外 使用,非被告黃祺鴻單獨所有,亦據被告黃祺鴻於警詢時陳



明在案(見警一卷第8 至9 頁),是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電子磅秤1 台,雖係搜索被告黃祺鴻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而查獲,惟據被告黃祺鴻所陳,該磅秤為被告黃俊霖所有 放置於車上(上開車輛復非被告黃祺鴻所有,已據被告黃祺 鴻自陳係借自朋友藍錦良,供其借開1 個月等語,見警一卷 第8 頁),復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販賣或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何等直接關聯性,核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黃俊霖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黃俊霖持有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淨重共36.525公克, 驗後淨重共36.33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20.607公克) 、MDMA10顆(驗前淨重共計2.832 公克,驗後淨重共計2.43 4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原審誤載為第11條第 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黃俊霖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黃俊霖前開同時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MDMA 2種毒品,既均同屬第二級毒品,仍為單純一罪(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審認被告黃俊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 法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復審酌:
⒈被告黃俊霖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 ,誠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態度非佳;惟念其持 有數量非鉅,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經查: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6 包、MDMA10顆(送驗後,餘9 顆)之毒品成 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 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 案之愷他命3 包、空夾鏈袋1 包,與被告黃俊霖所犯本案無 關,復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被告黃俊霖上開 犯行間,具有何直接關聯性,核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三、經核原審前揭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黃 祺鴻上訴意旨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黃俊霖上訴意旨就事 實二均否認犯罪;另被告黃祺鴻主張事實一、㈡部分量刑過 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霖黃祺鴻係同居之同性情侶關係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且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於102 年6 月17日16時許,由黃 俊霖與呂文璋聯繫毒品交易細節後,推黃祺鴻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前,以8,500 元之代價,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 小包(檢驗前淨重3.458 公克,檢驗後淨重3. 447 公克)予呂文璋呂文璋於同日16時10分,在上開統一 超商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黃祺鴻嗣於同日18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頂樓停車場經警當場查獲等語,因認被告黃俊霖就此部 分之事實涉與被告黃祺鴻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上開 起訴書所指被告黃俊霖犯行部分,本院既為其等無罪之判決 ,即無須論述以下所採用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人認為被告黃俊霖涉有上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罪嫌,無非以被告黃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呂文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2 年度毒偵字第3545號 卷附之呂文璋驗尿報告及扣押目錄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 俊霖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辯稱:我不認識呂文璋,並無與呂文璋聯繫,亦無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文璋等行為。
㈠、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於102 年6 月 17日16時許幫黃俊霖送安非他命給呂文璋黃俊霖跟我說, 他沒有車,要我幫他送安非他命去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前給呂文璋黃俊霖拿1 包安非他命(毛重1 錢 )給我,要我向呂文璋收取8,500 元;黃俊霖叫我送安非他 命給呂文璋,我才帶0000000000號電話外出與呂文璋聯絡, 我是幫黃俊霖送貨兼收錢;呂文璋打電話是黃俊霖接的,也 是黃俊霖呂文璋聯絡完後叫我去的;0000000000是黃俊霖 用的手機,他由房間裡拿出甲基安非他命叫我拿給呂文璋, 因為他知道我有跟陳南璋約見面,就在那附近,叫我順便拿 過去等語(見警一卷第5 頁、第8 頁至第9 頁、偵三卷第5 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66頁)。嗣黃祺鴻於原審審理時, 關於前開被告黃俊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文璋等證述 情節,則改稱:我坦承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呂文璋, 被告黃俊霖沒有販賣毒品,我在警詢中表示是黃俊霖要我去 送毒品,是因當時警方一直表示要抓黃俊霖,我認為運輸會 比販賣來的輕,所以我選擇這樣講;我現在坦承只有我販賣 毒品給呂文璋,與被告黃俊霖無關,我也坦承之前在偵查時 已具結所為的證言,不實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6 頁反 面)。
⒉按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 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為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 ,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黃祺鴻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既已



自承渠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並不實在,而考以販賣毒品行為 向來為我國政府所嚴加禁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販 賣毒品罪之法定刑甚重,兼之販賣毒品多屬隱密且個別為之 ,是毒品案件之各該共同被告間,就購買毒品詳細時間、地 點、價格或數量等事實,原則上除有積極事證可資證述販賣 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並據此採為共同販賣毒品者所為證述之 補強證據外,法院不得徒以共同被告之單一指述,即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證人黃祺鴻警詢、偵查與審理中之 證述,既不一致,究竟何者可採,自仍應依本案其他事證參 酌調查:
⒊證人即購毒者呂文璋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扣案毒品是我 於102 年6 月1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 一超商前,與綽號「哥啊」之男子(經指認「哥啊」即為警 一卷第51頁相片所示之被告黃祺鴻)見面後,我以8,500 元 向他購得;我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黃祺鴻 之0000000000號電話,跟他說要1 錢的安非他命,他就會開 車到我家將毒品賣給而我完成交易;在我手機通話紀錄中, 代號「仙桃」就是黃祺鴻的電話;黃祺鴻都是一個人來跟我 交易,我沒有跟被告黃俊霖交易過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12 頁至第13頁、偵三卷第33反面、第36頁、第52頁反面、第53 頁)。觀之證人呂文璋前開指證:伊係向被告黃祺鴻購買過 2 次毒品,均以8,500 元之價格購買數量1 錢之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復互核卷附遠傳電信公司通聯記錄查詢單,證人呂 文璋確實於102 年6 月17日之13時10分、13時11分、16時8 分、16時14分,數度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黃祺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簡訊或語音通 話;及呂文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出電話000000 0000號之聯絡對象為「老仙桃」者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等證可佐(見警一卷第100 頁 、偵三卷第62頁)。參以證人陳南璋(原審誤載為呂文璋)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以0000000000號與黃祺鴻聯絡 ,我不知道黃俊霖的電話,我只和黃祺鴻熟等語(見原審卷 第134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案件嫌犯 通聯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1 頁所示撥出電話00 00000000號聯絡對象「阿崇」至明),足見證人呂文璋上開 所述信而有徵,並非虛情。衡以補強證據,係指除施用毒品 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然仍須 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參核證人呂文璋前開所證;並審酌證人黃祺鴻



於警、偵所為證述確與證人呂文璋陳南璋證述、通聯記錄 不符等情形,足認黃祺鴻於原審所為證述可信;前於警、偵 前揭所證虛妄不實而無可採。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祺鴻嗣 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自 己在使用,而非被告黃俊霖使用等語,凡此在在均足徵,與 呂文璋電話聯繫購毒事宜者係黃祺鴻,非黃俊霖。況黃祺鴻 於原審經具結、課以偽證罪之潛在罪責後,尚坦稱伊有販賣 毒品給呂文璋黃俊霖沒有等語,果若被告黃俊霖有與黃祺 鴻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衡之常情,證人黃祺 鴻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迴護被告黃俊霖之理。證人黃祺鴻既 已於原審具結並改稱證言如前,本院自不得逕以黃祺鴻與客 觀事證未符之警、偵證述,資為不利被告黃俊霖之認定。 ⒋按刑事訴訟採嚴謹證據法則,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被告 受無罪推定保障,並無自證己罪義務,倘有證明被告犯罪證 據不足者,該部分即應為無罪諭知。本件準前開所述各情, 復承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所載:共犯間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 瑕疵可指,並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而得使一般人確信販賣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之 意旨。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黃俊霖涉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審酌檢察官之舉證僅有證人即共 同被告黃祺鴻於警、偵之證述,復別無其他可資佐證之補強 。再參以證人即該次購毒者呂文璋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已明 指其購買毒品之交易對象、嗣後在場交付毒品者,均為共同 被告黃祺鴻而與黃俊霖無涉。是準前所述,本件實難僅憑共 同被告黃祺鴻前於警、偵之片面證述,即遽認被告黃俊霖有 如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使其所指被告黃俊霖於 102年6月17日與被告黃祺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呂文璋之事,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黃俊霖無罪之 諭知。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俊霖 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被告黃俊霖前揭罪嫌即屬不能證 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黃俊霖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業 經本院逐一論述如前,應予駁回。
丙、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黃祺鴻於102年6月底在高雄市九如一路 與漢口街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漢銘乙節,業經原審判決 諭知無罪未經上訴而確定,故本院爰未就此部分審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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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