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307號
KSHM,102,上訴,1307,201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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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之手機門號0932*****5之雙向通聯紀錄,該門號於102年4 月11日20時55分24秒起已無通聯。是案經專案小組依據被告 提供所提出之線索逐一查處蒐證,並無法掌握供毒上手真實 身份,未能查獲其毒品上手等情。並有警調閱之上述電話10 2年4月10日至同年6 月14日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紀錄及依 據被告所提供之綽號「粉圓嫂」住處特徵,前往高雄市鳳山 區瑞隆東路正忠排骨飯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執行蒐證之照片6 張可佐(見原審卷㈠第90頁至第117頁)。再經原審調取上 開調查機關針對本件被告通訊監察全部譯文及錄音光碟(見 原審卷㈠第196頁至第270頁),並函詢上開調查執行機關有 無被告所稱毒品上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32*****5」相關 通聯紀錄及循線追查紀錄,經回覆意旨略為:「該局依執行 被告通訊監察所得譯文部分,確有其所稱之毒品上手使用之 0932*****5相關紀錄,但僅有四通通聯記錄,且內容未確切 提及毒品交易,僅能由偵查人員研析該持用人疑似為莊員同 夥;另該門號持用人為女性,與申登人非同一人,研判為人 頭卡,本專案小組依據通訊監察所得及相關資料並無法得知 該女真實身份,以致無法獲得該女疑似涉嫌販毒行為相關線 索,據以偵辦。」(見原審卷㈡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 第22頁),證人即海巡署南巡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隊員沈 寶蘭(即102年4月10日被告警詢筆錄詢問人)於原審102 年 10月16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供稱筆錄所載之毒品上手內容 ,之後大概在4 月17日有去現場做行動蒐證及拍照(即原審 卷㈡第47頁的相片)等語,又稱:「被告跟我講之後,我當 然想要去查上手,時間我們去時都有做紀錄,但因為這個相 片都沒有任何的東西,後來檢方需要我們提出我們有無去蒐 證的這一段,我就把相片附上去,之後我們也有調閱被告的 通聯紀錄,被告之前有跟我講1 支『粉圓嫂』的電話,但被 告被查到之後就完全沒有通聯了,所以我們根本沒有辦法追 到這個『粉圓嫂』的真實身分。」、「就只有電話、特徵, 我們有積極想要追查上手,但是沒有辦法。」等語,再經原 審質以通訊監察所得被告與上開門號使用者之上述4 通通話 內容紀錄是否研判特定有毒品交易或上下線的毒品供應關係 ?證人沈寶蘭結證稱:「依照譯文內容的話是很難判定出來 ,我們是有在懷疑,但是在3 月30日(指其中通話日期)那 時不覺得被告所提供(應指對話之意)的是上手,覺得他們 應該是平行同夥之類的關係。」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18 頁 至第120 頁)。是依據上開調查機關函覆及檢附資料,及證 人沈寶蘭證述內容以觀,本件調查機關於查獲被告後,業已 循被告所供上手情資,至現場蒐證及依提供電話調取通聯紀



錄進行調查,時間並無延宕,並無任何消極不作為,然因無 法取得有利資料掌握被告所供上手真實身份而未查獲,被告 及其辯護人空言指摘調查機關未積極調查、蒐證被告所供上 手線索,要無可採。又本件經被告上訴後,本院依被告之聲 請,先後2 次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 防局函查結果,仍函覆無法查獲被告莊智琅所稱毒品之上手 「粉圓嫂」,被告於103 年1月8日庭訊時始供稱:「粉圓嫂 」真實姓名為蔡月娥,有過失傷害‧‧前科,目前行方不明 ,戶籍已被強制遷入戶政事務所,‧‧獲得蔡月娥資訊已晚 ,犯罪行為、跡證顯已滅失,故無法據以溯源偵辦云云,有 該局102年12月30日高二機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 月20 日高二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9頁至第109頁、第189頁至第190頁)。從而,被告所述已供 出販賣毒品予伊之毒品上手部分,並未經檢警查獲,被告自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寬典。 ㈤又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 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88至90 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一案);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 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二案);以89年度易字第27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以89年度訴字第231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以90年度易 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嗣 前開第一至四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與 第五案接續執行,於92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 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4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六案);另於93年間,因妨害 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七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 稱第八案);因販賣、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 訴字第3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6月確定(下稱第 九案),嗣上開第六至九案所處之刑經裁定減刑(第九案中 有期徒刑5年6月部分除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上開假釋因而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13日與前



開應執行刑6 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7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時間為101年9月21日等情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被告 涉嫌於101年4月22日觸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27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846號提起公訴 在案乙節,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被 告前揭100 年1月7日之假釋迄今固未經撤銷,然被告前揭涉 犯詐欺部分,既經檢察官詳實偵查後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 訴,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時間即101年4月22日在上 開假釋期間內,即有合理之懷疑足以認定嗣後可能因法院就 詐欺部分認定有罪並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撤銷上開 假釋。準此,為保障被告之權益,本件不宜逕認被告構成累 犯(臺灣高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就被告莊智琅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以被告莊智琅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 19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 5款、第9款、第10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刑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 明令禁止持有、販賣及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該等 毒品施用後均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 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 於劣勢,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 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 深且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仍不顧販賣對象可 能面臨之困境,竟為牟私利而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誠屬 不該,且渠販賣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 及他人身體健康,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具悔意,然渠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 式尚屬有別,又斟酌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所得獲利非鉅,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 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為19年8 月(包括撤回上訴之毀損公 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部分); 並分別敘明: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然該條項之有關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 之特別規定,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 自屬相對沒收之立法,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仍以 屬於犯人所有為限,始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4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罪 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 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240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 第3 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 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 品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營利事業計算其營 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 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次特別規定,應 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 意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茲就本 件應沒收之物品說明如下: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之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 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 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 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警於101年11月6日自被告身上及居處扣得如附表四 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3.18公克、1.22公克、 0.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2.993公克、1.065公克、0.625公 克‧合計為4.683公克),均確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於102年4月10日自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 海洛因毒品2包(含袋重1.86公克、2.77公克‧驗餘淨重1.4 06公克、2.262公克‧合計為3.668公克),均確定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無訛,各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已如前述;



上開毒品均為警方查獲上開毒品交易後隨即循線調查並查扣 在案,而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應係被告莊智 琅經多次販賣後所剩餘之毒品,且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自應於被告附表一所示最後1 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 )之主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之。海洛因毒品則應於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最後1 次販 賣海洛因毒品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2)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所示之夾鏈袋1 包、電 子磅秤3具、計算機兼電子磅秤1具,係被告所有供分裝毒品 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35 頁背 面),經佐以上開扣案物品係於102年4月10日為警扣押,顯 與附表二所示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時間(102年2月2日至同年4 月10日)密切關連,應認係為附表二所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二各 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警方於102年3月13日自被告處扣得其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8 所示海洛因1 包,亦確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上開鑑 定報告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之(該部分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 至20所示之夾鏈袋5只、電子磅秤1具,係被告所有供其如犯 罪事實四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以分裝及秤重所用之物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36頁),爰均依刑法第3 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於該施用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⒊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夾鏈袋6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已難以分析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而不存在,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查①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 支(不含內置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並插入其以不詳方 法取得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以聯繫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2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②扣案之ANYCA LL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被告所有並插入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使用以聯繫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犯罪所用之物;③未扣案之插入0000000000門號SIM 卡使用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亦係被告所有使用以聯繫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35 頁背面),上開被告與 購毒者之毒品交易聯繫通話,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 憑;上開行動電話3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相關販毒犯行項下諭 知沒收之。又上開行動電話非金錢,而係特定物,已扣案之 行動電話,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勿庸併宣告 追徵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則應追徵其價額之。另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 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 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 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使用之上述①0000 000000號②0000000000號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 請登記名義人係案外人黃朝軍劉志翔,均非被告所有,被 告自承係向他人取得使用,此有被告之供述及中華電信、遠 傳電信、亞太行動等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單各1 份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35頁背面、第152頁至第154頁), 則上開門號①0000000000號②0000000000號③0000000000號 之SIM卡各1枚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予被告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分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39,500元(計算式:6, 000 元+4,500元+8,000元+1,500元+2,500元+4,500元+4,500 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 ,000元=39,500元),業經被告及各次購毒者供證相互有收 付現金、已交付、取得海洛因毒品等交易完成之事實在卷如 上,雖被告販賣上揭毒品之各次所得均未扣案,惟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之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主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另為警①於101 年11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2 樓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附表四編號3現金15,400元及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之SAMSONG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utec 牌行動電 話(無插卡)、NOKIA牌行動電話(無插卡)、SAMSONG牌行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並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係被告持供犯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或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被告雖曾供稱其中附表四編號 5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AMSONG牌行動電話1支亦與本件



販毒有關,惟依卷附證據資料並無其他具體證據補強上開被 告所供,尚難認與本案販毒犯行相關。②於102年4月10日在 高雄市○○區○○○巷0○00號6樓之1 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 四編號14至17所示之UFIT牌行動電話(含無門號SIM卡)、AN YCALL牌行動電話(含無門號SIM卡)、NOKIA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SAMSUM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 號SIM卡),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持供 犯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或供本件犯 罪預備之物而與之相關連,難認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有涉,亦 非屬違禁物或得義務沒收之物,均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不符,依據從刑 附隨主刑原則,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 以量刑過重及已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刑等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云云。但 查: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9罪, 合計14罪,各罪之宣告刑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為有期徒 刑71年8 月,原審並將該14罪與被告所犯之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部分(經撤回上訴 ),定其應執行刑為19年8 月,可見原審就量刑或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無量刑過重可言。㈡被告所述已供出販賣毒品予 伊之毒品上手「粉圓嫂」蔡月娥部分,再經本院函查結果, 仍未經檢警查獲,故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刑寬典。可見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被告莊智琅其餘被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經原審判刑,業 據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核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之方式、地點、毒品種類及│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 │ │代價(金額單位:新臺幣) │ │
├──┼───┼────┼──────┼──────────────┼──────────────┤
│ 1 │莊智琅│王俊凱 │101年10月3日│王俊凱於101年10月3日晚上19時│莊智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19時56分許後│53分許、5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徒刑捌年;扣案之SAMSUNG 牌行│
│ │ │ │某時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號0921│
│ │ │ │ │智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410435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
│ │ │ │ │行動電話,向莊智琅表明欲購買│;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毒品後(詳附表三編號1 通訊監│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察譯文),莊智琅於同日晚上19│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時56分許後某時前往高雄市鳳山│。 │
│ │ │ │ │區林森路附近某地,販賣重量不│ │
│ │ │ │ │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王俊凱│ │
│ │ │ │ │,王俊凱並將價金6,000元交與 │ │
│ │ │ │ │莊智琅完成交易。 │ │
├──┼───┼────┼──────┼──────────────┼──────────────┤
│ 2 │莊智琅│陳國雄 │101年10月14 │陳國雄於101年10月14日晚上20 │莊智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日晚上20時53│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30│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 │
│ │ │ │分許後某時 │343452號行動電話撥打莊智琅所│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號│
│ │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
│ │ │ │ │話,向莊智琅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購買之數量│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
│ │ │ │ │後(詳附表三編號2通訊監察譯 │餘淨重合計為肆點陸捌參公克)│
│ │ │ │ │文),莊智琅於同日晚上20時53│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分許後某時至高雄市鳳山區大東│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
│ │ │ │ │醫院附近某地,販賣重量約1.5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國雄,│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陳國雄並將價金4,500元交與莊 │ │
│ │ │ │ │智琅完成交易。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之方式、地點、毒品種類及│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 │ │代價(金額單位:新臺幣) │ │
├──┼───┼────┼──────┼──────────────┼──────────────┤
│ 1 │莊智琅馬恒齡 │102年2月2日 │馬恒齡於102年2月2日凌晨2時59│莊智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凌晨2時59分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夾鏈袋壹包│
│ │ │ │ │39號行動電話撥打莊智琅所使用│、電子磅秤參具、計算機兼電子│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磅秤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
│ │ │ │ │向莊智琅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
│ │ │ │ │甲基安非他命及購買之數量後(│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詳附表三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莊智琅隨即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義發路金格遊藝場旁之統一超商│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
│ │ │ │ │前(即高雄市○○區○○路0號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前),販賣重量約1錢(約3.75 │抵償之。 │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馬恒齡│ │
│ │ │ │ │,馬恒齡並當場給付8,000元現 │ │
│ │ │ │ │金與莊智琅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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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莊智琅黃朝軍 │102年2月2日 │黃朝軍於102年2月2日晚上18 時│莊智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晚上19時許 │18分、45分許、50分許,以其持│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夾鏈袋壹包│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參具、計算機兼電子│
│ │ │ │ │撥打莊智琅所使用之門號098931│磅秤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
│ │ │ │ │3971號行動電話,向莊智琅表示│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
│ │ │ │ │「現在有人要拿千五」欲購買第│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購買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數量後(詳附表三編號4 通訊監│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察譯文),莊智琅隨即於同日晚│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上19時許前往高雄市大寮區自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路金磚遊藝場旁,販賣重量不詳│財產抵償之。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朝軍,黃朝│ │
│ │ │ │ │軍並當場給付1,500元現金與莊 │ │
│ │ │ │ │智琅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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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莊智琅黃朝軍 │102年2月3日 │黃朝軍於102年2月3日上午11時4│莊智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上午11時4分 │分、12時17分、12時34分、12時│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夾鏈袋壹包│
│ │ │ │許後某時 │4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3861│、電子磅秤參具、計算機兼電子│
│ │ │ │ │9208號行動電話撥打莊智琅所使│磅秤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
│ │ │ │ │,向莊智琅表示「半半」欲購買│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購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之數量後(詳附表三編號5 通訊│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監察譯文),莊智琅隨即前往高│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雄市鳥松區神農路某處,販賣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約1/4錢(約0.9公克)之甲基安│財產抵償之。 │
│ │ │ │ │非他命與黃朝軍黃朝軍並當場│ │
│ │ │ │ │給付2,500元現金與莊智琅完成 │ │
│ │ │ │ │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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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莊智琅黃朝軍 │102年2月5日 │黃朝軍於102年2月5日凌晨2時12│莊智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起訴│ │凌晨2時12分 │分、3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夾鏈袋壹包│
│ │書附表│ │許後某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智琅│、電子磅秤參具、計算機兼電子│
│ │二編號│ │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磅秤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
│ │5) │ │ │電話,向莊智琅表示「四五」欲│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
│ │ │ │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購買之數量後(詳附表三編號6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通訊監察譯文),莊智琅隨即前│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往高雄市大寮區大寮消防隊附近│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與黃朝軍黃朝軍並當場給付4,│財產抵償之。 │
│ │ │ │ │500元現金與莊智琅完成交易。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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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莊智琅陳宏泰 │102年2月3日 │陳宏泰於102年2月3日晚上18時 │莊智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起訴│ │晚上19時20分│24分、18時54分,以其持用之門│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夾鏈袋壹包│
│ │書附表│ │許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電子磅秤參具、計算機兼電子│
│ │二編號│ │ │智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磅秤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
│ │4) │ │ │行動電話,向莊智琅表示「四五│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
│ │ │ │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命及購買之數量後(詳附表三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號7 通訊監察譯文),莊智琅隨│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即前往高雄市陳宏泰住處,販賣│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 │ │ │ │重約1/2錢(約1.9公克)之甲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安非他命與陳宏泰陳宏泰並當│財產抵償之。 │
│ │ │ │ │場給付4,500元現金與莊智琅完 │ │
│ │ │ │ │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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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莊智琅陳宏泰 │102年3月6日 │陳宏泰於102年3月6日下午15 時│莊智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晚上20時許 │27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ANYCALL │
│ │ │ │ │4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智琅所使用│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號│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




│ │ │ │ │向莊智琅表示「要還你兩千」、│、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參具、│
│ │ │ │ │「加之前的一千不就是三千」欲│計算機兼電子磅秤壹具均沒收;│
│ │ │ │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購買之數量後(詳附表三編號8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通訊監察譯文),莊智琅隨後於│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同日晚上20時許前往高雄市大寮│ │
│ │ │ │ │區大東醫院及消防隊附近,販賣│ │
│ │ │ │ │重約1/4錢(約0.9公克)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與陳宏泰陳宏泰並當│ │
│ │ │ │ │場給付2,000元現金與莊智琅完 │ │
│ │ │ │ │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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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莊智琅宋國賓 │102年3月4日 │宋國賓於102年3月3日下午17 時│莊智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晚上21時5分 │54分及翌日(3月4日)晚上21時│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ANYCALL │
│ │ │ │許後某時 │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號│
│ │ │ │ │892號行動電話撥打莊智琅所使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參具、│
│ │ │ │ │及傳送簡訊,向莊智琅表示「我│計算機兼電子磅秤壹具均沒收;│
│ │ │ │ │要拿一千」、「分兩包一大一小│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命及購買之數量後(詳附表三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號9通訊監察譯文),莊智琅隨 │ │
│ │ │ │ │即至高雄市大寮區垃圾山與山頂│ │
│ │ │ │ │路口附近,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與宋國賓宋國賓並當│ │
│ │ │ │ │場給付1,000元現金與莊智琅完 │ │
│ │ │ │ │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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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莊智琅洪子卿 │102年3月20日│洪子卿於102年3月20日下午17時│莊智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起訴│ │下午17時17分│17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ANYCALL │
│ │書附表│ │許後某時 │79號行動電話撥打莊智琅所使用│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號│
│ │二編號│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
│ │10) │ │ │向莊智琅表示「打麻將(安非他│、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參具、│
│ │ │ │ │命暗語)」、「要打1張」、「 │計算機兼電子磅秤壹具均沒收;│
│ │ │ │ │大的」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非他命及購買之數量後(詳附表│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三編號10通訊監察譯文),莊智│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琅隨即至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 │
│ │ │ │ │之金沙遊藝場,販賣重量不詳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洪子卿洪子卿│ │




│ │ │ │ │並當場給付1,000元現金與莊智 │ │
│ │ │ │ │琅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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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莊智琅許元宗 │102年3月7日 │許元宗於102年3月7日下午16 時│莊智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起訴│ │下午16時49 │49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ANYCALL │
│ │書附表│ │分許後某時 │22號行動電話撥打莊智琅所使用│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號│
│ │二編號│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
│ │8) │ │ │向莊智琅表示「1」、「全家」 │、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參具、│
│ │ │ │ │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購買│計算機兼電子磅秤壹具均沒收;│
│ │ │ │ │之數量、地點後(詳附表三編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11通訊監察譯文),莊智琅隨即│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至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旁某全家│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便利超商店前,販賣重量不詳之│ │
│ │ │ │ │海洛因與許元宗許元宗並當場│ │
│ │ │ │ │給付1,000元現金與莊智琅完成 │ │
│ │ │ │ │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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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莊智琅蕭啟榮 │102年3月10日│蕭啟榮於102年3月10日下午16時│莊智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起訴│ │下午16時37分│37分、18時19分,以其持用之門│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ANYCALL │
│ │書附表│ │許後某時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號│
│ │二編號│ │ │智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
│ │9) │ │ │行動電話,向莊智琅表示欲購買│、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參具、│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購買之數量│計算機兼電子磅秤壹具均沒收;│
│ │ │ │ │後(詳附表三編號12通訊監察譯│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文),莊智琅隨即至高雄市鳥松│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區濱湖路某處,販賣重量不詳之│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海洛因與蕭啟榮蕭啟榮並當場│ │
│ │ │ │ │給付1,000元現金與莊智琅完成 │ │
│ │ │ │ │交易,蕭啟榮隨後於同日晚上18│ │
│ │ │ │ │時19分許撥打上開電話與莊智琅│ │
│ │ │ │ │抱怨此次交易毒品品質不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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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莊智琅任振剴 │102年3月26日│任振剴於102年3月26日凌晨4時 │莊智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上午6時55分 │16分、5時11分、5時59分、上午│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ANYCALL │
│ │ │ │許後某時 │6時55分、7時7分許,以其持用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號│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
│ │ │ │ │打莊智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參具、│
│ │ │ │ │84號行動電話,向莊智琅表示欲│計算機兼電子磅秤壹具均沒收;│
│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購買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數量後(詳附表三編號13通訊監│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察譯文),莊智琅隨即至高雄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大寮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 │
│ │ │ │ │獄附近某處,販賣重量不詳之海│ │
│ │ │ │ │洛因與任振剴任振剴並當場給│ │
│ │ │ │ │付1,000 元現金與莊智琅完成交│ │
│ │ │ │ │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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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莊智琅任振剴 │102年4月10日│任振剴於102年4月10日上午11時│莊智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上午11時50分│50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自由│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
│ │ │ │許 │路金磚遊藝場,向莊智琅以1000│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
│ │ │ │ │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零公克)沒│
│ │ │ │ │因1 包(驗餘淨重0.08公克),│收銷燬之;扣案夾鏈袋壹包、電│
│ │ │ │ │任振剴並當場給付現金1000元與│子磅秤參具、計算機兼電子磅秤│
│ │ │ │ │莊智琅完成交易。 │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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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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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