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廖新義與購買毒品之證 人張旭昇、何清男、黃金鎮、蔡明憲既非至親,亦無特殊 情誼,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 被告廖新義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 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廖新義販 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 差,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 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由上述說明 ,被告廖新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 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因被告廖新義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之事實已認罪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103 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旭昇、何清男、黃金鎮、蔡明憲先前 陳述之情節相符,又經警採集購毒者之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 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証被告 廖新義販賣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廖新義 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一級、第2 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廖新義就附表一編號1 至 4 、6 至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8 罪;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廖新義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廖新義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2 、7 、8 、9 部分與同案被告劉麗園係屬共犯 ,因劉麗園被訴此部分罪嫌不能證明,業據原審判決無罪, 公訴人上訴後本院仍維持原審判決而駁回上訴,如後所述, 附予敍明。被告廖新義所犯上開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廖新義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俱為累犯,惟因被告廖新義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及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僅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 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新義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 ,惟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僅為500 元,顯非鉅量;復無 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 盤」、「中盤」之販毒者,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 重大差異;本院認以其犯罪情狀與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相較, 仍嫌過重,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 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廖新義如附表 一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前 述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其法定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先加 後遞減之,依法不得加重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惟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當已予法院 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且被告廖新 義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有其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明知毒品對人身體健康之危害甚大,仍為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就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量刑,應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此部分 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難 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而無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雖亦明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 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始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見 ),是並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仍需有「因而查獲」方符合上開 規定之要件,而始應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廖新義 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中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玉」及綽號「沙仔」、真實姓名為「劉 志銘」、「廖正森」之成年男子,並提供「廖正森」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及偕同警方至「沙仔」住處。惟被告廖新義 所提供「廖正森」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業已停用,亦未提供 綽號「小玉」之真實姓名、住處及聯絡電話;又被告廖新義 僅指出綽號「沙仔」居住之社區,無法指出「沙仔」正確住 處,亦無「沙仔」之真實姓名或電話可供追查,故未能查獲 上手;另單憑被告廖新義於警詢中之指述,並未再查獲有關 「劉志銘」販賣毒品之其他事證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102 年7 月3 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6 月24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2 年10月9 日高市警林分偵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見原審卷〈一〉第267 、26 8 頁、原審卷〈二〉第44頁)在卷可稽,是難認有因被告廖 新義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刑其刑。又被告廖新義雖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販賣毒品,惟被告廖新義於警訊及偵查時未坦承販賣 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有其警訊及偵查筆錄可憑,是被告廖 新義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 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 、3 、4 、5 、6 、7 、8 、9 部分,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 廖新義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害 人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足以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 ,其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僅為500 元,金額非鉅,暨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忙冷飲店工作,每月收入約5 至10
萬元,現與母親、大哥及大嫂同住,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 、3 、4 、5 、6 、7 、8 、9 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沒收部分如下: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明定。而犯罪 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 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 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 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 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 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 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此部分8 次販毒所得,每次為500 元,均係其 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惟該條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 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廖新義 與購毒者聯絡之用,供被告廖新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雖被告廖新義稱上開手機係證人何清男所 交付,然此部份與證人何清男所述不符(見原審卷〈一〉第 99頁),而該行動電話既於被告廖新義身上所扣得,且為其 所占有、使用,應屬被告廖新義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⒊至於查獲被告廖新義時所扣得之現金25萬元,業據被告廖新 義供稱該筆現金非販毒所得,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查獲當日所扣得之海洛因1 包及黑 色小皮包1 個(內含海洛因5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吸管 杓1 支、空夾鏈袋2 袋及電子磅秤1 台),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上開扣得之海洛因6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係同車乘客 葉志彬所有,乃對被告廖新義所涉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二〉第83至84頁),並對葉 志彬提起公訴(此部份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725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 訴字第13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且被告廖新義於審理 中亦否認為上開物品其所有(見原審卷〈二〉第69頁正面) ,尚難認定該6 包海洛因及3 包甲基安非他命與本件被告廖 新義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 品,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廖新義為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於101 年2 月15日,扣得證人張旭 昇持有之海洛因1 包,既經被告廖新義販賣後交付予張旭昇 ,已屬張旭昇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應扣押之證物,非得於本 案宣告沒收者,附此敘明。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 廖新義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 回。
四、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此部分 被告廖新義是委由不詳姓名者交貨取款,原判決此部分犯罪 事實欄及理由欄,就被告廖新義與該不詳姓名者究竟是如何 分工,未予敘明,尚有未洽,被告廖新義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原判 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廖新義 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 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 氣,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其該次販賣毒品所得僅為50 0 元,金額非鉅,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忙冷飲 店工作,每月收入約5 至10萬元,現與母親、大哥及大嫂同 住,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仍依原判量處有 期徒刑15年8 月。被告廖新義此部分販賣海洛因所得500 元 ,係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 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係被告廖新義與購毒者聯絡之用,供被告廖新 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被告廖新義 稱上開手機係證人何清男所交付,然此部分與證人何清男所 述不符(見原審卷〈一〉第99頁),而該行動電話既於被告 廖新義身上所扣得,且為其所占有、使用,應屬被告廖新義 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五、被告廖新義所犯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係數罪俱發 ,應定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乙、被告劉麗園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麗園與同案被告廖新義共同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並共同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在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即附表一編號 2 、7 、8 、9 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 之人(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數量及價 格均如詳如附表三),因認被告劉麗園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劉麗園涉有與同案被告廖新義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張旭昇、蔡明憲之4 次罪嫌,無非以證人張旭 昇、蔡明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劉麗園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我與廖 新義為男女朋友,有時會幫廖新義接電話,但我沒有販賣毒 品給張旭昇、蔡明憲等語;辯護人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未 有毒品交易之約定,無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劉麗園亦有 參與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劉麗園與同案被告廖新義為男女朋友,於附表三編號 1至3所示時間替被告廖新義代為接聽電話一節,業據被告 劉麗園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審訴卷第30頁反面 ),核與同案被告廖新義於警詢中(見警卷第5 頁正面) 、證人張旭昇、蔡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12頁正面、偵一卷第14頁反面、第58頁正面、第 85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 、7 、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張旭昇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是於101 年2 月15 日22時53分許,以我的電話0000000000,撥打至綽號「狗 屎」之男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內容是我要向他 購買500 元海洛因,「狗屎」約我在高雄市林園區金潭路 「想像力遊藝場」前交易,我到達後,有打電話給「狗屎 」,是一位女生接的,她只有回答說:「好」,沒有說其 他話,隨即有1 位年約30歲,身材瘦高的男子交付1 包海 洛因1 包給我,我覺得我購買毒品的交易對象應該是「狗 屎」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一卷第14頁反面);又 觀諸被告廖新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張旭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 2 月15日22時5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B (證人張旭 昇):喂!A (被告廖新義):安怎?B :要拿500 還你 啦,在三庄仔的那裡。A :到想像力那裡打給我。B :想 像力…好啦。」,於同日22時5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 「B (證人張旭昇):喂!到了…喂!C (同案被告劉麗
園代接):你到了嗎?B :嘿。C :好。」,此有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證;足見證人張 旭昇當日係與被告廖新義先於電話中聯繫交易毒品,並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毒品予證人張旭昇; 而被告劉麗園與證人張旭昇間之對話,僅為其等確認各自 是否已經到達某特定地點之情節而已,並無可疑係進行毒 品買賣之暗語,亦無其他可充分證明雙方係在從事毒品交 易之話語,實難僅因被告劉麗園替廖新義接聽購毒者之來 電,據此認定被告劉麗園有參與該次之毒品買賣交易,或 主觀上有與同案被告廖新義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三)證人蔡明憲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廖新義的綽號是 「狗屎」,劉麗園我都叫她「雅雯仔」,廖新義及劉麗園 2 人是男女朋友關係,我曾向廖新義購買過3 次海洛因, 第1 次於100 年11月13日15時33分,我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被告廖新義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聯絡,是被告廖新義的女友劉麗園接聽的,我與劉麗 園約定見面地點後,當天在高雄市林園區「南臺灣釣魚場 」,以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廖新義購得安非他命1 包; 第2 次於100 年11月14日1 時37分許,以相同方式與劉麗 園約定見面地點後,當天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里媽祖廟附 近1 處民宅,是被告廖新義友人綽號「源仔」的住處,以 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廖新義購得海洛因1 包等語(見偵 一卷第57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第84至85頁)。惟其在上 開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劉麗園是替廖新義接電話後 ,再轉告廖新義,劉麗園不曾親自拿毒品海洛因與我交易 過,劉麗園只有幫廖新義接聽電話,我購買毒品的交易對 象應該是「狗屎」,劉麗園並沒有與廖新義共同販賣毒品 等語(見偵一卷第58頁正面、第60頁正面、第85頁)。參 以證人蔡明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1月 13日16時22分、同年月14日1 時37分撥打被告廖新義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劉麗園代為接聽 ,其通話內容為「C (被告劉麗園):喂,你騎去哪?B (證人蔡明憲):我騎東港阿,我回來再打給你們。C : 他叫你拿糖過來。B :糖現在要去哪拿,我回來再打電話 給你們。C :好。」、「C (被告劉麗園):喂。B (證 人蔡明憲):還在那邊喔。C :是。B :沒有啦,我要那 個啦。C :要找他嗎?B :是阿。C :你就騎過來。B : 好啦。」等情,為被告劉麗園坦承在卷,並有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1 份(見偵一卷第63頁正面至第65頁反面)在卷可 證;依上對話,被告劉麗園雖曾替同案被告廖新義接聽購
毒者之來電,惟細繹其間之對話,雖有出現「糖」、「那 個」疑似毒品交易之暗語,然被告劉麗園隨即反問是否要 找「他」(即被告廖新義)或僅係與對方相約見面地點, 並未自行於電話中與證人蔡明憲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金 額;又證人蔡明憲已證述被告劉麗園不曾交付毒品與其交 易,且同案被告廖新義亦否認有與被告劉麗園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見警卷第5 頁),自難僅憑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之內容,遽論被告劉麗園係與同案被告廖新義間有 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
(四)另與附表三編號4 所示毒品交易相關100 年11月18日18時 2 分、2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即附表二編號9 之通 訊監察譯文),均係由同案被告廖新義親自接聽電話,且 證人蔡明憲亦證稱被告劉麗園未曾交付毒品等語明確,已 如前述,上開譯文既與被告劉麗園無關,是難僅憑證人蔡 明憲有關被告劉麗園代為接聽電話之證言,遽為被告劉麗 園有罪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因被告劉麗園與證人張旭昇間之對話,僅為其等 確認各自是否已經到達某特定地點之情節而已,並無可疑係 進行毒品買賣之暗語,又被告劉麗園與蔡明憲之對話亦只反 問是否要找被告廖新義,或僅係與對方相約見面地點,並未 自行於電話中與證人蔡明憲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尚 難謂被告參與販賣毒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据足認 被告劉麗園確有參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其犯罪即屬 無法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劉麗園犯罪,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是 檢察官上訴意旨亦以卷附100 年11月15日13時36分及100 年 11月12日23時3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被告劉麗園知悉 廖新義販毒,縱劉麗園未參與販毒,仍應成立幫助販毒犯行 等語,惟上述11月15日之譯文僅出現「小的」代稱,且非劉 麗園口述,而係出自證人蔡明憲,且此譯文距附表三編號4 之起訴交易日期尚隔3 日,難以作為認部分犯行之幫助犯之 證明;另上述11月12日之譯文通話對象並非證人張旭昇或蔡 明憲,而對話之「源仔」雖提及「男的」之代稱,亦與劉麗 園被訴附表三之4 次罪嫌無關,則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從而,檢察官就劉麗園之上訴部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廖新義、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劉麗園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廖新義販賣毒品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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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對象│犯罪情節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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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2月│高雄市林│張旭昇 │張旭昇於101年2月12日│廖新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上訴駁回。 │
│ │12日19時│園區北汕│ │18時59分許,使用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7分許( │里(河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捌月。扣案之ANYCALL 廠│ │
│ │起訴書誤│公園) │ │與廖新義使用之097093│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 │
│ │載為19時│ │ │7465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
│ │,應予更│ │ │,由廖新義於左列時、│七六九號、含門號○九七│ │
│ │正) │ │ │地,以新臺幣(下同)│○九三七四六五號SIM 卡│ │
│ │ │ │ │500元之價格,販賣數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洛因1包予張旭昇,張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旭昇當場交付500元予 │或一部不沒收時,以其財│ │
│ │ │ │ │廖新義。 │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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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2月│高雄市林│張旭昇 │張旭昇於101年2月15日│廖新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廖新義共同販│
│ │15日22時│園區金潭│ │22時53分許,使用門號│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賣第一級毒 │
│ │許 │路「想像│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伍年捌月。扣案之ANYCAL│品,累犯,處│
│ │ │力遊藝場│ │與廖新義使用之097093│L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有期徒刑拾 │
│ │ │」 │ │7465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號○○○○○○○○○○│伍年捌月。扣│
│ │ │ │ │,由廖新義委由不詳姓│四○七六九號、含門號○│案之ANYCAL │
│ │ │ │ │名成年男子於左列時、│九七○九三七四六五號SI│L 廠牌行動電│
│ │ │ │ │地,交付數量不詳之第│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話壹支(序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號三五二六七│
│ │ │ │ │張旭昇,張旭昇當場交│物新臺幣伍佰元與不詳成│五○四三九 │
│ │ │ │ │付500 元予該名不詳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四○七六九號│
│ │ │ │ │年男子。再由該男子將│或一部不沒收時,以其等│、含門號○ │
│ │ │ │ │500 元轉交給廖新義,│財產抵償之。 │九七○九三七│
│ │ │ │ │或以某比例與廖新義朋│ │四六五號SI │
│ │ │ │ │分,廖新義即以方式共│ │M 卡壹張)沒│
│ │ │ │ │同販賣價值500 元之海│ │收;未扣案 │
│ │ │ │ │洛因給張旭昇。 │ │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財 │
│ │ │ │ │ │ │物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與不詳成 │
│ │ │ │ │ │ │年男子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沒收│
│ │ │ │ │ │ │時,以其等 │
│ │ │ │ │ │ │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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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12│高雄市林│何清男 │何清男於100 年12月24│廖新義販賣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 │
│ │月24日11│園區西溪│ │日11時32分許,使用門│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時55分許│里後厝路│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捌月。扣案之ANYCALL 廠│ │
│ │(起訴書│與港埔三│ │話與廖新義使用之0970│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 │
│ │誤載為11│路之「南│ │937465號行動電話聯絡│○○○○○○○○○○○│ │
│ │時許,應│臺灣釣魚│ │後,由廖新義於左列時│七六九號、含門號○九七│ │
│ │予更正)│場」 │ │、地,以500 元之價格│○九三七四六五號SIM 卡│ │
│ │ │ │ │,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何│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清男,何清男當場交付│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500 元予廖新義。 │或一部不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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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 年12│高雄市林│何清男 │何清男於100 年12月28│廖新義販賣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 │
│ │月28日18│園區文化│ │日17時39分許,使用門│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時許(起│街87巷3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捌月。扣案之ANYCALL 廠│ │
│ │訴書誤載│號「弘州│ │話與廖新義使用之0970│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 │
│ │為17時許│賓館」3 │ │937465號行動電話聯絡│○○○○○○○○○○○│ │
│ │,應予更│樓某房間│ │後,由廖新義於左列時│七六九號、含門號○九七│ │
│ │正) │內 │ │、地,以500 元之價格│○九三七四六五號SIM 卡│ │
│ │ │ │ │,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何│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清男,何清男當場交付│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500 元予廖新義。 │或一部不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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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 年11│高雄市林│黃金鎮 │黃金鎮於100 年11月19│廖新義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 │月19日18│園區金潭│ │日18時7 分許,使用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時19分許│路「佳宇│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月。扣案之ANYCALL 廠牌│ │
│ │(起訴書│遊藝場」│ │話與廖新義使用之0970│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 │
│ │誤載為18│旁空地 │ │937465號行動電話聯絡│○○○○○○○○○○○│ │
│ │時許,應│ │ │後,由廖新義於左列時│六九號、含門號○九七○│ │
│ │予更正)│ │ │、地,以500 元之價格│九三七四六五號SIM 卡壹│ │
│ │ │ │ │,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包予黃金鎮,黃金鎮當│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場交付500 元予廖新義│一部不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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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11 │高雄市林│黃金鎮 │黃金鎮於100 年11月20│廖新義販賣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 │
│ │月20日4 │園區金潭│ │日4 時許,使用門號09│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時2分許 │路「佳宇│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捌月。扣案之ANYCALL 廠│ │
│ │(起訴書│遊藝場」│ │廖新義使用之00000000│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 │
│ │誤載為4 │內 │ │65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
│ │時許,應│ │ │由廖新義於左列時、地│七六九號、含門號○九七│ │
│ │予更正)│ │ │,以500 元之價格,販│○九三七四六五號SIM 卡│ │
│ │ │ │ │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品海洛因1 包予黃金鎮│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黃金鎮當場交付500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元予廖新義。 │或一部不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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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 年11│高雄市林│蔡明憲 │蔡明憲於100 年11月13│廖新義販賣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 │
│ │月13日16│園區西溪│ │日15時33分許,使用門│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時41分許│里後厝路│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捌月。扣案之ANYCALL 廠│ │
│ │(起訴書│與港埔三│ │話與廖新義使用之0970│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 │
│ │誤載為15│路之「南│ │937465號行動電話聯絡│○○○○○○○○○○○│ │
│ │時許,應│臺灣釣魚│ │後(由劉麗園代為接聽│七六九號、含門號○九七│ │
│ │予更正)│場」 │ │),由廖新義於左列時│○九三七四六五號SIM 卡│ │
│ │ │ │ │、地,以500 元之價格│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蔡│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明憲,蔡明憲當場交付│或一部不沒收時,以其財│ │
│ │ │ │ │500 元予廖新義。 │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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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 年11│高雄市林│蔡明憲 │蔡明憲於100 年11月14│廖新義販賣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 │
│ │月14日2 │園區中芸│ │日1 時37分許,使用門│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時1 分許│里媽祖廟│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捌月。扣案之ANYCALL 廠│ │
│ │(起訴書│附近民宅│ │話與廖新義使用之0970│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 │
│ │誤載為1 │ │ │937465號行動電話聯絡│○○○○○○○○○○○│ │
│ │時許,應│ │ │後(由劉麗園代為接聽│七六九號、含門號○九七│ │
│ │予更正)│ │ │),由廖新義於左列時│○九三七四六五號SIM 卡│ │
│ │ │ │ │、地,以500 元之價格│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蔡│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明憲,蔡明憲當場交付│或一部不沒收時,以其財│ │
│ │ │ │ │500 元予廖新義。 │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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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 年11│高雄市林│蔡明憲 │蔡明憲於100 年11月18│廖新義販賣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 │
│ │月18日18│園區中芸│ │日18時2 分許,使用門│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時25分許│里媽祖廟│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捌月。扣案之ANYCALL 廠│ │
│ │(起訴書│附近民宅│ │話與廖新義使用之0970│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 │
│ │誤載為18│ │ │937465號行動電話聯絡│○○○○○○○○○○○│ │
│ │時許,應│ │ │後,由廖新義於左列時│七六九號、含門號○九七│ │
│ │予更正)│ │ │、地,以500 元之價格│○九三七四六五號SIM 卡│ │
│ │ │ │ │,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蔡│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明憲,蔡明憲當場交付│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500 元予廖新義。 │或一部不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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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廖新義販賣毒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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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監聽對象│通聯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通話時間 │監察譯文 │基地台│譯文出處 │
│ │(A) │(B) │(民國) │ │(民國) │ │ │ │
├──┼────┼────┼─────┼─────┼─────┼──────────┼───┼─────┤
│ 1 │廖新義-A│張旭昇 │101年2月12│高雄市林園│101/02/12 │A:喂! │高雄市│警卷第15頁│
│ │0000-000│0000-000│日19時7 分│區北汕里「│18:59 │B:喂!回來了嗎? │林園區│ │
│ │465 │233 │許 │河濱公園」│ │A:你是要跟我找七仔 │金潭路│ │
│ │ │ │ │旁 │ │ 嗎? │279巷 │ │
│ │ │ │ │ │ │B:不是七仔… │23弄2-│ │
│ │ │ │ │ │ │A:你在那裡? │1號 │ │
│ │ │ │ │ │ │B:在中芸。 │ │ │
│ │ │ │ │ │ │A:看在那裡…我過去 │ │ │
│ │ │ │ │ │ │ 啦。 │ │ │
│ │ │ │ │ │ │B:派出所前面,你敢 │ │ │
│ │ │ │ │ │ │ 來嗎? │ │ │
│ │ │ │ │ │ │A:為什麼不敢…。 │ │ │
│ │ │ │ │ │ │B:不用啦,我去?堂 │ │ │
│ │ │ │ │ │ │ 仔那裡就好了啦。 │ │ │
│ │ │ │ │ │ │A:我沒有啦…常去那 │ │ │
│ │ │ │ │ │ │ 裡是要等人家來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