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329號
KSHM,102,上訴,1329,20140227,1

2/2頁 上一頁


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將愷他命販售予蕭雲峰,可徵被告於 販入、賣出愷他命之間,應有相當利潤無疑。況被告復未反 證證明其非出於營利之意思,足認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從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撤銷改判—
一、論罪處罰:
(一)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於販賣愷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愷他命之數量逾20公克,單純持有 部分不構成犯罪),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以被告事實㈡之犯行,係與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犯之云云,然此情業經本院認定係被告單獨所為,詳如 前述,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中已對於販賣愷他命給蕭雲峰之犯行認罪(偵卷 第47頁),於起訴後移審時,亦各承認事實㈠㈡販賣愷他命 之起訴事實(原審卷第11頁反面),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 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坦白陳述,均屬自白。雖被告其後否認犯行,仍不 影響其自白之效力,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K某迄未經查獲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函在卷(原審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46至56頁) 可稽,自與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 而無此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
二、撤銷改判:
(一)撤銷原因
原判決依證據調查結果,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㈠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行 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 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 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 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被告確於偵審中各 有一次自白,已如前述,原審僅以被告其後轉讓之辯詞,率 謂其未曾自白,而未依法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㈡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 ,前後齟齬,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既認定蕭雲峰



與被告於3 月13日17時許見面後,始知蕭雲峰要買十公克, 而另約同日19、20時許交付愷他命之事實,然判決理由卻說 明被告於當日第四通電話(即15時40分許)已掌控蕭雲峰所 需之毒品(判決書第15頁),非但與證人蕭雲峰所述不合, 抑且判決理由矛盾,亦屬違失。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之特別規定,基於刑止一身之原則及參照刑法第38條第 3 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精神,自應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為限, 始符合沒收之原則。原判決理由固認定扣案IPHONE廠牌行動 電話為被告所有,惟未於事實欄明白載明該電話為被告所有 之旨,非但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亦難認無事實與理由說 明不相一致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上訴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販賣之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本院綜合 前開事證,認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二罪犯行之理由,業已論述 如前;又被告所陳上訴理由,如部分譯文內容足認係與蕭雲 峰共同購買,或證人所述不一其詞,難以採信云云,均經本 院參互勾稽判斷、敘明取捨之理由。另辯護人所指本件未發 現任何帳冊、現金、磅秤等物,難以構成販賣之罪云云。然 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經查獲毒品、金錢、分裝器具等 物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蓋販賣毒品方式不一,有大盤、中盤 或小型毒梟分裝毒品販賣多人,亦有施用者之間偶發性小型 零星交易;前者或須使用磅秤、帳冊或分裝袋作為販賣工具 ,後者則未必須藉助上述工具即可完成。本件係偶發性販賣 零星毒品,未必絕對須使用帳冊、磅秤等物,何況本件是警 方依通訊監察查知後,於被告販賣後二個月始查獲,縱未查 扣磅秤或毒品,亦不足以推翻上開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惟本件既有前開違誤及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暨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
(三)量刑沒收
㈠審酌被告甲○○明知毒品愷他命對人體有所危害,猶無視政 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貪圖私利,不惜違法犯禁,仍予販售 圖利,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雖曾 自白其犯行,惟於原審準備程序起,即一再否認其販賣愷他 命之犯行,未見悔悟。姑念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未實際獲利,其侵害法益 之程度及獲利之數量究與居於上游之大毒梟不可同日而語, 並考量被告於行為時甫21歲,智慮未深,現以開設洗車場為 業,尚有正當工作,及其目前未婚、父母離異、家境勉持、 受有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各次販賣金額



各為1300元、3000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以被告 所犯兩罪,販賣愷他命之對象僅有蕭雲峰一人,為其好友關 係,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2年3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犯罪 所得非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其兩罪刑期總合為 九年二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以資懲 儆。
㈡扣案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持以犯 事實㈠㈡販賣愷他命罪所用之物,有上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 ;又該行動電話雖為被告之父黃詩欽所申設,然被告於原審 已敘明該行動電話係因其申請門號時尚未成年,才以其父名 義申辦,申辦後實際上為其所使用並繳納月租費,且為其洗 車廠之聯絡電話,不用還給其父等語,堪認該行動電話為被 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上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被告販賣愷他命 給蕭雲峰之交易價格,雖分別約定為1300元、3000元,惟因 蕭雲峰現款不足而賒帳,尚未給付予被告,該部分價金既未 經被告收受,要難認係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爰不就該4300 元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