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977號
KSHM,102,上訴,977,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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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照文所證情節相歧;又證人潘桂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與丁○○在南州交流道約過2 次,第1 次是買毒品 ,第2 次才是問丁○○有無地方可住,第1 次伊有拿到毒 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明白證稱其本次確有向 被告丁○○購買毒品,至於其詢問被告丁○○有無地方可 住,則係另次見面情節。衡之如附表六所示譯文,潘桂盛 詢問「你在哪裡」語意即在詢問被告丁○○人在何處之意 ,顯與被告丁○○所稱「有無地方可住」意義不同,況倘 若被告丁○○上揭供述如實,潘桂盛亦大可於101 年10月 5 日凌晨0 時15分43秒與被告丁○○聯繫時明白詢問,無 須大費周章要被告前來屏東縣南州鄉內南州交流道近處之 某統一超商相談,被告丁○○所供前詞,亦違常情,足見 該次被告丁○○與潘桂盛見面,要非為詢問被告丁○○有 無地方可住;另依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譯文內容,其意指 被告丁○○當日確應陳照文之要求,將前往某處與陳照文 會面,並交付500 元之物給陳照文,並與證人「阿KEN 」 即甲○○於本院審理證述情節相吻;另如附表七編號2 至 5 所示譯文內容,其意指被告丁○○當日確有要交付某物 給陳照文,亦同意陳照文可另日付款,並要求陳照文前往 其所在處附近之八大森林樂園處與其見面等情,均如前述 ,被告丁○○上揭辯詞,顯然係擷取片段譯文內容,為自 己有利之解釋,要與譯文整體意旨及相關證人證述不符, 丁○○上開所辯,即非可信。
(五)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 證人陳照文係騎機車出門交易毒品及交易毒品金額是1000 元與證人陳照文證詞不符;另證人陳照文潘桂盛可能挾 怨為不利被告丁○○之證詞云云。然查,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就購買毒品金額伊出五百元,但並 不清楚是買五佰元還是一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 反面),故證人陳照文證稱阿KEN 委託買五百元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兩者並無歧異;再者,證人陳照文於原審或偵 查中僅證述丁○○係開車至其住處附近交易毒品,並未供 述自己有無騎乘機車出門乙節,是以,證人甲○○上開證 述並無法佐證證人陳照文有證述不實之情事;再者,證人 陳照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丁○○因為同村人,自小 即認識,彼此間並無恩怨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其 於偵查中亦證述:「伊與丁○○無怨無仇,伊不會誣陷丁 ○○」等語(見偵卷第104 頁);證人潘桂盛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與丁○○係在臺東監獄武陵分監服刑時認識 ,當時伊等是很要好的朋友,彼此間並未結仇」等語(見



原審卷第142 頁、第143 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亦證稱: 「伊與丁○○無怨無仇,伊不會誣陷丁○○」等語(見偵 卷第134 頁),顯見證人潘桂盛陳照文均毫無誣指被告 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上開 所辯,自無足採。
(六)另被告丁○○之辯護人雖另辯稱:譯文內容本身並無何供 推測被告丁○○犯罪之事實,實則本案僅證人陳照文、潘 桂盛唯一證述,並無補強證據,自不能證明被告丁○○涉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惟查,買賣毒品係非法交 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 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 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 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 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 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 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 認知尚無違誤。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 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 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參照)。本案 如附表六、七所示譯文內容固均未見「甲基安非他命」之 文字,然依證人潘桂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譯文未有伊 與丁○○約定交易毒品之事係因沒有人會笨到在電話中直 接詢問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伊與丁○○僅是聯絡見面, 待見面後才會講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此為交易毒品之 默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2 頁反面、第143 頁), 證人陳照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向丁○○表示『有工 作嗎』就是伊要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在電 話中不可能明白表示要買毒品,不然要如何表示,譯文中 之『有工作嗎』就是問丁○○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綦 詳(見原審卷第138 頁),在在足彰被告丁○○與潘桂盛陳照文間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應如何在電話中表示 ,已有默契,其等自無可能在聯絡過程中明白表示欲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語句。又上開譯文中已明確載明「我在7- 11後面南州交流道」、「剩下500 內」、「用多點好嗎~ 拜託」、「有工作嗎」、「一個嗎」、「八大」等情,經 對照譯文前後文,已足認定被告丁○○確有與潘桂盛相約 見面,亦有與陳照文相約見面交付物品,均如前述,自可 佐證人潘桂盛、丁○○前揭偵、審中結證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情節,亦指明在前。被告辯護人將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



證述割裂觀察,尚非適洽,所辯即無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三(即如附表四各編 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潘桂盛陳照文之事實,堪 可認定。
四、被告己○○、辛○○、丁○○營利意圖之認定 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供承:伊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格不一,有時便宜、有時較貴,亦會視其與購毒者之 交情決定價格。故而伊賣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所賺之 金額不定,有時賺200 元、3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 ),堪信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 各編號)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主觀上確均具營利意圖,至為明確。又被告己○ ○確有向其交易對象收取金錢,足見被告己○○與其交易 對象間存有交易之對價關係,益徵被告己○○確有營利意 圖。
(二)被告辛○○、丁○○始終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而未供明其獲利情形,然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 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 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 毒品無不嚴格執行查緝,且毒品物稀價昂、不易取得,苟 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獲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 品販賣,是行為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 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 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 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本案依卷附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辛○○ 、丁○○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然查被告辛○○、丁 ○○均有向其交易對象收取金錢,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衡



之被告辛○○、丁○○均有毒品相關前案紀錄,有其2 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69頁至83頁),對於政府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設有重 典,當知之甚詳。復徵被告辛○○、丁○○與其交易對象 均非至親,亦無何特殊情形,苟其2 人無利可圖,理無甘 冒可能被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將毒品以販入價格同 一或較低之對價轉讓交付其2 人之交易對象,則被告辛○ ○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丁○○就其如犯罪事實欄 一、(三)(即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主觀上均確有營利意圖,當可推斷。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辛○○、丁○○上 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且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亦經行政院衛生 署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及79年10月9 日三度公告 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所列之禁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轉讓及販 賣。次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 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 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 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99年 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行為人除轉讓之甲 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或係成年人對未 成年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論處外,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先予敘明。



二、被告己○○部分
(一)核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各編號 )及犯罪事實欄一、( 二)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己○○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其之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欄一、 (三)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盧慶廣部分,依卷附事證 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此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已達淨重10公克,自應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而認 被告己○○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未達淨重10公克 ,且被告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盧慶廣時,其2 人均 為成年人,是核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 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告知變更罪名之旨 ,而無礙於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己○○與曹○君間,就如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明宏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 ○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曹○君(83年11月間生)共同實行 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 所示犯罪部分,查證人曹○君於 偵查中證稱:「伊幫己○○送毒品時為17歲,己○○知道 伊17歲,伊主要是送毒品給七佳的光華及林明宏」等語( 見偵卷第51頁),是以,被告己○○對於曹○君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當知之甚詳,被告己○○就此部分犯 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另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 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 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以, 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少年曹○君部分,自無庸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14罪及轉讓禁藥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 併罰。
(二)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法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1 項規定乃為擴大追 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 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該條 例第2 項則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 省司法資源,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 要件,兩者之立法目的及減刑條件並不相同,彼此間自無 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是倘被告犯同條例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符合前述2 項減刑條件者 ,則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 其刑。復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另同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 2 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是若同時具 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減輕原因, 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法條第1 項遞減其刑(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 、1380、1746號判決參照)。 經查:
1、被告己○○就其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己○○就其上揭所犯各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均減輕其刑。
2、被告己○○於101 年11月14日警詢時供承其係向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 月19日警詢時指認該人即為被告辛○○等情,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2 年4 月17日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89至104 頁),可知被告己○○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 告辛○○之情。其後,被告辛○○即因而遭偵查機關查獲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己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原審以本案審理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字 第9562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起訴書在卷可考,堪



認被告己○○確有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使承辦 檢察官得以查獲被告辛○○本案犯行並提起公訴,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己○○如犯罪 事實欄一、(一)中之附表二編號2 、3 、6 、13及如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遞減其 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同時有免除其刑規 定,均得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各減輕至刑期之3 分之 2 。
3、至於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 中附表二編號1 、4 、5 、7 至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早於 其所供之於101 年10月5 日、101 年10月9 日向被告辛○ ○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本案辛○○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尚難認被告辛○○亦為被告己○○實行前 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縱被 告己○○有供出被告辛○○,就其前開部分,仍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4、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有前揭刑之加、減事由,爰依法先加(法定本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之。
5、被告己○○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然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已依藥事法論處,應 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辛○○部分
核被告辛○○如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辛○○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之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
四、被告丁○○部分
(一)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四各編號)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丁○○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之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俱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丁○○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96年度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案件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3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其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易字第636 、669 號合併判決,就其加重竊盜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7 月,其普通竊盜部分則諭知無罪,嗣經上訴, 由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00、1007號合併判決,就其加 重竊盜部分判決駁回上訴,其普通竊盜部分判決撤銷改判 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 開有期徒刑1 年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5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丁○○於99年2 月15日 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因前揭傷害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云云(見起訴書第1 頁記載),尚有未合。
(三)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丁○○為本案犯行時,正值狀年,非無謀生能力 ,且亦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規範之違禁毒品,仍予販賣 他人牟利,毒害他人身心,客觀上毫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之情形,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丁○○之辯護 人認有此條規定適用,尚非合理。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己○○、辛○○、丁○○三人,罪證明確,因而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己○○僅曾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潮交簡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被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素行尚佳;被告辛○○於83年間因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6年間因擄人勒贖及懲治 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5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8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期間並經假釋、撤銷假釋,於 100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至107年7月9 日乙節,有被告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被告辛○○於假釋期間 ,未能自制再犯本案,足彰其不知自省亦無視國家禁令之心 態;復衡被告己○○、辛○○、丁○○3人上揭所為均足助 長毒品氾濫,害及他人身心健康,實有不該;再酌被告3人 意在營利,犯罪動機不良,另被告辛○○、丁○○犯罪後狡 飾其詞,圖卸刑責,犯罪後之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3人各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犯罪所得價金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就被 告己○○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辛○○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被告丁○○定其應執行刑11年(被告己○○ 、辛○○、丁○○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新增但書規定,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 形,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併合處罰之範圍顯較修正 前限縮,惟就本件被告3 人所犯之各罪,經本院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俱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而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另就 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一)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 (含該門號SIM 卡1 枚)、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



均為被告己○○所有,並分別供其本案持以聯絡各該購毒 者,業據被告己○○自承在卷(見警卷第8 、9 頁,本院 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自屬被告己○○所有供其犯如 犯罪事實欄一、(一)中附表二編號4 至13及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已扣案之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 SIM 卡1 枚),於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中 附表二編號6 、13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各該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其詳如附表一 編號6 、13、14所示;就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因 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於被告己○○如犯 罪事實欄一、(一)中附表二編號4 、5 、7 至12所示之 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詳如附表一編號4 、5 、7 至12所示。
(二)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雖為共犯曹○君本案持以聯絡被告己○○之物,惟僅該 行動電話為共犯曹○軍所有,業據共犯曹○軍於警詢時供 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持用,該行動電 話係伊本人所有,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則為伊向其 前女友之友人李雅蘋借用之物」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頁 反面、第35頁),自僅該行動電話屬共犯曹○軍所有供其 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本於 責任共同原則,僅就該行動電話1 支於被告己○○如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三)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 包,均為被告己○○所有 並供其秤重或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情,迭經被告供承 在卷(見原審卷第75頁),亦屬被告己○○所有供其犯如 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各編號)及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己○○所犯 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其詳如 附表一所示。
(四)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辛○○所有,已經被告 辛○○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該行動電話為伊自行購買,該門號SIM 卡則係己○○ 給伊之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8頁),並供被告辛○○ 本案持以聯繫被告己○○,自屬被告辛○○所有供其犯如 犯罪事實欄二(即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各該次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於其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詳 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
(五)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丁○○本案持以聯繫各該購毒者之物,惟僅該 行動電話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及審理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 持用,其中行動電話為伊購置,而SIM 卡則為伊友人給伊 ,該SIM 卡已還給該友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 第168 頁反面),是僅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丁○○所有供其 犯如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各該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僅就該行動電話1 支於其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詳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六)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各編號) 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未扣案所得合計36,500元;被告辛○○如犯 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各該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未扣案所得合計24,000元;被告丁○ ○如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各該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未扣案所得合計2,000 元,雖均未扣案, 依上開說明,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予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其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20所示。另就被 告己○○與共犯曹○君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未扣案所得5,000 元,並本 於「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與共犯曹○君宣告連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原判決就被告三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 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認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中附表二編號1 、4 、5 、7 至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應有減刑之適用,以及被告辛○○、丁 ○○及其等辯護人否認販毒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並無足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己○○、辛○○、丁○○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編│ 被告 │ 犯罪事實 │ 所犯之罪及原審所處之刑│
│號│ │ │ │
├─┼────┼─────┼─────────────┤
│1 │己○○ │犯罪事實欄│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一、(一)、│期徒刑肆年叁月。扣案之夾鏈│
│ │ │附表二編號│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1所載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2 │同上 │犯罪事實欄│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一、(一)、│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之夾鏈│
│ │ │附表二編號│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2所載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3 │同上 │犯罪事實欄│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一、(一)、│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夾鏈│
│ │ │附表二編號│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3所載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4 │同上 │犯罪事實欄│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一、(一)、│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夾鏈袋壹│
│ │ │附表二編號│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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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