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735號
KSHM,102,上訴,735,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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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高雄市○○區○○○街000 號)出現時,即執行搜索並 當場自其身上起出並扣得晶體狀物品9 包,經送驗後均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檢驗報告9 份(原審訴字卷第97至105 頁)附卷可考,足見 證人宋沅翰於101 年12月5 日身上所攜帶之晶體狀物品9 包 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扣案其中之6 包甲基安非他命亦得 作為證人宋沅翰於警詢、偵查中證詞之佐證,證人宋沅翰前 揭於警詢、偵查之證詞,堪可採信。而被告葉金生葉哲維 上開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販賣毒品與證人宋沅翰之自白,既 有證人宋沅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及自證人宋沅翰身上 起出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資補強,足認被告葉金生、葉 哲維此部分之自白可資採憑,且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葉哲維葉金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宋沅翰部分之犯行, 亦堪認定。末查,被告葉金生已自101 年8 月21日起即遭警 方監聽(迄同年12月14日止);另葉哲維亦已從101 年9 月 19日起亦遭警方監聽(亦迄同年12月14日止)查證渠等之犯 罪行為,有卷附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附卷可考,可見承辦 警員早已依長期通訊監察內容而發覺渠等之犯罪行為,已可 合理認定證人宋沅翰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葉哲維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撥打葉金生所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最後約定時間101 年12月5 日、地點高雄市 ○○區○○○街000 號處交易毒品時(該3 人電話連絡時間 或係查獲當日或係之前時日惟甚接近12月5 日),現譯台人 員已發覺監聽對象將從事毒品交易,乃通知並由警方向原審 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於101 年12月5 日至高雄市○○區○ ○○街000 號現場埋伏,旋至宋沅翰自該處離開後,當場查 獲並搜扣附表二各項扣案物,復有通訊監察書、扣押物品目 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毒品鑑定報告、照片 在卷可憑,警方縱未將監聽101 年12月5 日該次販毒交易之 監聽內容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仍無礙該次 犯行之成立,併此說明。
③證人宋沅翰於原審、本院之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證人宋國泉(即證人宋沅翰之胞兄)於警詢中證述:警方於 101 年12月5 日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執行搜索時 ,伊與宋沅翰一同前往該處,伊知道當時宋沅翰要向綽號「 小胖」之人(指認葉哲維)購買毒品,伊只是陪宋沅翰過去 那邊而已等語(警卷第78頁),可知證人宋國泉對於證人宋 沅翰於101 年12月5 日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處之 目的係要向被告葉哲維購買毒品乙事,主觀上有認識,而上 開證人宋國泉主觀上所認知之情,核與上開證人宋沅翰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伊於101 年12月5 日向被告葉哲維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相符,衡以常情,證人宋國泉既與證人宋沅翰 為兄弟關係,基於兄弟間之情誼,證人宋國泉理應對於證人 宋沅翰購毒之行為,因免證人宋沅翰遭受刑事訴追之風險, 而為適當之掩飾或消極之隱匿,於職司犯罪調查之警察人員 製作警詢筆錄時,在不涉犯刑法偽證罪之前提下,尚可諉稱 不知道證人宋沅翰至該處之目的為何,然證人宋國泉除未消 極隱瞞外,更於警詢時積極且明確證稱伊知悉證人宋沅翰至 該處之目的係向被告葉哲維購買毒品,使警察人員因此知悉 宋沅翰恐有涉及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證人宋國泉亦 無蓄意設詞誣陷胞弟即證人宋沅翰購毒之必要。 ⑵另證人宋沅翰雖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 年12 月5 日拿錢給葉哲維目的是要合資購買毒品,因為葉哲維的 哥哥欠伊1 萬多元,而葉哲維又答應要替他哥哥還錢給伊, 所以伊與葉哲維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應付款項中,扣除 葉哲維替他哥哥還的1 萬多元後,剩下的款項就交給葉哲維 。」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91 頁)、「當天向葉哲維拿毒品 時,葉金生在睡覺,我沒有向葉金生說去他家的目的。」( 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意指葉金生係無關且剛好在場之旁 人而已;然被告葉哲維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 一致供稱:伊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宋沅翰代價應是34,000元, 宋沅翰只有交付伊23,000元,尚欠11,000元等語(警卷第4 至5頁 、偵卷第19頁背面,原審聲羈字卷第13頁),被告葉 哲維稱證人宋沅翰尚積欠11,000元,反觀上開證人宋沅翰於 原審中證稱葉哲維要替葉哲維之胞兄清償積欠宋沅翰之款項 乙節,若證人宋沅翰此部分之證述無誤,則被告葉哲維主觀 上豈有認為證人宋沅翰尚積欠11,000元之理,足見證人宋沅 翰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與被告葉哲維之供述,顯有矛盾。 ⑶證人宋國泉既為證人宋沅翰之兄,衡情應無故為虛偽證述招 致證人宋沅翰受他案刑事訴追之風險,另證人宋沅翰於原審 之證述顯不符合常情,反觀證人宋沅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則與證人宋國泉警詢之證詞、被告葉哲維警、偵訊及原審 一度之自白相符,是證人宋沅翰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葉哲維劉峰霖共同販賣愷他命與證人謝博侖部分: ⒈證人謝博侖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伊於101 年11月14日10 時25分許,持用伊母親謝顏秀月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葉哲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目的是要小胖(指認葉哲維)聯絡要拿愷他命給伊的人(指 認劉峰霖)快一點到十全路與博愛路口的藍語網咖交易,在



打這通電話之前,伊有先用公共電話打給小胖,小胖便叫伊 至上開藍語網咖等,那次有完成交易,是劉峰霖將愷他命拿 給伊,伊同時將錢交給劉峰霖等語(偵卷第81至83頁、第86 至87頁),足見證人謝博侖(原審誤繕為張億城,見原判決 第16頁倒數第2 行,應予更正)於警詢之證詞與偵查中之結 證所為不利於被告葉哲維劉峰霖之供證,前後一致。 ⒉另稽諸被告葉哲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劉峰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 月14日10時16分25 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A:(被告葉 哲維):等一下人家要過去藍語呢,你先去那邊打電腦一下 。B(被告劉峰霖):喔好。」;證人謝博侖使用之門號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葉哲維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於同日10時25分7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B(證人謝博侖 ):我到了,你叫他快一點。A (被告葉哲維):你到了, 我叫人過去。」;被告葉哲維劉峰霖所持用之上開門號於 同日10時25分34 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A(被告葉哲維 ):我弟弟在藍語,他叫你過去跟他開一下電腦。B (被告 劉峰霖):好。」,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卷第84 頁及背面,見附表三編號3 )在卷可證,經與證人謝博侖於 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上開不利於被告葉哲維劉峰霖之供證 (即上開⒈所載),可知證人謝博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該 次購買毒品情節,就相約交易地點係「藍語生活網」網路咖 啡廳、交易方式係由被告葉哲維指示劉峰霖至「藍語生活網 」網路咖啡廳交易等事項,均互核相符,又證人謝博侖上開 於警詢、偵查所為不利於被告葉哲維劉峰霖之證詞,既有 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為佐證,自堪以採信,而被告劉峰霖 於警詢中自白:伊有替葉哲維販賣過毒品愷他命,地點都是 在「藍語網咖」,伊於101 年11月14日10時16分許與葉哲維 的通話內容,就是葉哲維告訴我有買家要在「藍語網咖」內 交易毒品,叫伊先過去那邊等,另伊同日10時25分許與葉哲 維之通話內容是葉哲維告知我買家已經到「藍語網咖」了, 要我去進行毒品交易,那次有完成交易等語(警卷第49頁、 第52頁),前開證人謝博侖於警詢、偵查所為不利於被告葉 哲維、劉峰霖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均可為被告劉峰霖前述 自白真實性之擔保,且亦可供作為認定被告葉哲維此部分犯 罪事實存否之依憑,是被告葉哲維劉峰霖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4 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⒊證人謝博侖於原審中之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 ①證人謝博侖於原審中證稱:伊於101 年11月4 日有打電話給 葉哲維,目的要急著向他借錢,葉哲維有個怪癖,不喜歡在



電話中講太多,他比較喜歡見面談,因為葉哲維知道伊經常 沒錢,所以雖然沒有在電話中講明要借錢,所以他大概知道 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02 頁),依上揭證人謝博侖於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可知,證人謝博侖撥打電話給被告葉哲維時,都 不會在電話中講明,須至兩人見面當時方論及撥打電話之目 的,然徵之常理,消費借貸關係中,關於借貸款項之數額, 誠屬消費借貸契約之必要之點,豈有不得與電話中講明而須 於見面後方得談論之理,證人謝博侖未能於電話中明白告知 欲向被告葉哲維借多少款項,則被告葉哲維與證人謝博侖見 面之前,豈得知悉應攜帶多少款項供借予謝博侖?證人謝博 侖於原審之證詞,顯不合常情。
②再者,證人謝博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偵查中之所以證 稱伊於101 年11月14日向葉哲維購買愷他命,並在十全路網 咖交易,是因為伊接到警察局通知後會害怕,所以警察問甚 麼,伊就順著回答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07 頁),而查證人 謝博侖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 後再製作警詢筆錄,亦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 情形,且警員於製作該警詢筆錄時,問及:「你是否曾使用 過你母親顏秀月名下之門號00-0000000及0000000000?做何 用途?」,證人謝博侖即回答:「有。購買毒品。」,此有 102 年1 月25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1頁及背面 ),觀上開警詢提問之問題內容中並未事先提及任何與毒品 相關之字眼、暗語或代號,依當時證人謝博侖於警詢時之整 體客觀環境判斷,證人謝博侖對於警員所詢問之前揭開放性 問題下,仍於該次警詢時,就在何時、地向被告葉哲維購買 愷他命、以何電話聯繫何人購毒及交易價金等事項為明確供 證,況證人謝博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製作筆錄當時警察並 無教伊要怎麼說才能走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05 頁),顯見 其於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且查 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有何違法取供情事,堪認 證人謝博侖之警詢筆錄確係出於任意性所為,而無何不可信 之處,另證人謝博侖雖於原審中供稱:伊與葉哲維劉峰霖 間沒有仇恨,伊偵查中作偽證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03 頁、 第208 頁),既然證人謝博侖與葉哲維劉峰霖間沒有仇恨 ,豈會僅因緊張、害怕而於警詢中設詞誣陷被告葉哲維、劉 峰霖之理。又證人謝博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如何 認識在庭兩位被告【按即指被告葉哲維劉峰霖】)因為朋 友生日唱歌,唱歌時大家會敬酒、寒暄,大家講話投機,因 此就變成朋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04 頁),然被告葉哲 維於偵查中供稱:伊不認識謝博侖等語(併案偵卷第20頁)



、被告劉峰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是否認識葉哲維 的朋友一個叫謝博侖的?)我不知道名字。」等語(原審訴 字卷第308 頁),既然證人謝博侖於原審中證稱「因為朋友 生日唱歌,唱歌時大家會敬酒、寒暄,大家講話投機,因此 與葉哲維劉峰霖變成朋友」,則被告葉哲維豈有供稱不認 識證人謝博侖,又被告劉峰霖豈有連基本的證人謝博侖之姓 名為何亦不知悉之理,足見證人謝博侖於原審有利於被告葉 哲維、劉峰霖之證詞,顯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三級毒品,可處5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係屬 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恐受重刑制裁之後果,毒販出售 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 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且查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 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 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 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 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認定。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 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 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葉金生葉哲維劉峰霖實無甘冒重 罪風險而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販賣予證人林金利宋沅翰及謝博侖之理,況被告葉哲維已於原審羈押審訊中坦 承: 我賣給宋沅翰那次進貨成本29000 元,賣他34000 元, 他先給我23000 元。我拿2000元給我父親轉賣該次成本1000 元等語(原審聲羈卷第14頁),足見被告葉金生葉哲維劉峰霖確有各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金生葉哲維劉峰霖前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方面:
⒈被告葉金生葉哲維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核被告葉金生、葉哲 維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葉金生葉哲維上 開犯行,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及葉哲維為附表一編號3 犯行之持有該次販賣所剩餘之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葉金生葉哲維所犯上開3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使製 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 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 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爰增訂第2 項規定。」業闡明增訂該條文之目的,在鼓勵 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並開啟被告自新之 路等旨。被告葉哲維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宋沅翰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曾自白犯罪, 如前所述,被告葉哲維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葉金生葉哲維附表一 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檢察官另偵查被告葉哲維於101 年11月14日涉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終結,移送原審法院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911 號),核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被告葉哲維 於同日所犯之附表一編號3 犯行)之犯罪事實具有法律上同 一案件之關係,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⒉被告葉哲維劉峰霖部分:
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或販賣。核被告 葉哲維劉峰霖所為(即附表一編號4 ),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葉哲維劉峰霖間,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與改判:
1、原判決就被告3 人販賣毒品犯行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⑴、扣案附表二編號5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枚)雖為被告葉哲維所持以聯絡供作販毒之



用,惟其上門號SIM 卡據葉哲維供述: 係其友人叫什麼廷的 人申請的等語(警卷第4 頁),非被告葉哲維所申辦,而電 話租用人與使用人不一定是同一人,電話相互借用,亦屬一 般常態,被告葉哲維用以犯案之手機及門號SIM 卡既均非為 被告葉哲維所有,即不應予以沒收,原判決認前述電話與門 號係被告葉哲維所有,且單獨於附表一編號3 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事實認定已有錯誤(況原審認該手機門號係葉哲維所 有應予以沒收,然亦未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於葉金生共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仍有疏失)。⑵、扣案附表二編號3 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葉金生 所有,此經被告葉金生自始陳明在卷,且供附表一編號1、2 、3 連絡作販毒之用,除經證人宋沅翰林金利供述在卷外 ,亦有附表三編號1 、2 之通聯譯文附卷可考,自應於附表 一編號1 、2 、3 被告葉金生之罪刑項下及依共犯責任共通 原則於葉哲維共犯附表一編號1 、2 、3 之罪刑項下,一併 宣告沒收,原判決僅於附表一編號3 葉金生單獨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亦有疏失。⑶、附表一編號3 被告葉金生葉哲維 販毒與宋沅翰所得23000 元部分,因該次犯行係經警當場查 獲,葉哲維亦坦承宋沅翰跟其購買毒品之23000 元有在警方 查扣之123000元內等語(警卷第7 頁),原判決認附表一編 號3 該次販毒所得23000 元未扣案,事實認定亦與卷內資料 不符。⑷、又附表一編號4 犯行部分,原判決事實欄認定10 1 年11月14日當次犯行係被告葉哲維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指示被告劉峰霖將毒品送往藍語網咖交給證人謝博侖,理 由欄卻說明當次與證人謝博侖會面之人係被告葉哲維;且當 日通聯之行動電話係0000000000號(見原判決第8 頁倒數第 12、10行),原判決該部分事實及理由之認定,顯不一致, 而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⑸、被告3 人既經本院認定有 販毒行為,而扣案之夾鏈袋共2 包、電子磅秤共4 台,可供 販毒分裝預備用及供販毒秤重用,且分係在被告葉金生、葉 哲維、劉峰霖之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所及葉哲維 之高雄市○○區○○街000 號10樓居所查扣而得,合理可認 定係被告3 人所有且與販毒行為有關,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夾鏈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電子磅秤)規定均諭知沒收,原審認該扣案物均與被告3 人之販毒行為無關而不予以沒收,事實認定亦有錯誤。⑹、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4 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沾有微 量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只,檢驗後淨重各為 3.599 公克、3.656 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鑑定結果,既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上開物品均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則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3 被告葉金生葉哲維共同所犯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宣 告沒收銷燬,原判決主文欄竟諭知沒收而未諭知沒收並銷燬 ,亦與法條之規定不符。
2、被告3 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判刑不當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葉金生葉哲維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被告葉哲維劉峰霖亦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施用者無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 均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 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 容易造成家庭破裂,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 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販賣之犯行,其販賣之行為,已助 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且對於國家 民族之發展亦有所妨礙,而被告葉金生葉哲維劉峰霖等 人本均可守法自重,透過正當之工作或經濟活動獲取利益, 詎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 他命予他人,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誠屬不該,況被告 葉金生身為被告葉哲維之父親,本即具有作為被告葉哲維良 好榜樣之身教義務,並負起照顧家庭之重任,被告葉金生卻 罔顧自己肩上之責任,與被告葉哲維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在此錯誤身教環境下成長之被告葉哲維,顯無 法朝正途發展,因此被告葉金生之可非難性程度即稍高於被 告葉哲維,本院量刑自當有所區別,兼衡被告葉金生自承學 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素食餐飲工作,被告葉哲維自稱學歷為 國中畢業,在被告葉金生開設之素食店打雜,被告劉峰霖供 稱學歷為高職畢業,亦在被告葉金生開設之素食店打雜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326 至327 頁),被告葉金生葉哲維及劉 峰霖3 人,初始雖尚能於警詢、偵查中部分坦認部分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詞,未見悔悟,爰分別量處各如主 文第2 、3 、4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金生葉哲維部分 ,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3、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持有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附表二編號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 00-00 ,見併案偵卷第23 頁)在卷可按,均屬被告葉金生葉哲維遭查獲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犯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基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通 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 對被告葉金生葉哲維本件最後一次遭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 罪刑項下,各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 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包裝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 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 ,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 ,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 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如所得財物為金 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 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 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 ,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 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 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葉金生葉哲維劉峰霖各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 行,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所得分別係1,000 元 、2,000 元、23,000元及500 元,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 4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未據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葉金生葉哲維劉峰霖各罪項 下,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各自宣告與各該共同正 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連帶抵 償之。而附表一編號3 之犯罪所得23,000元,業經本案扣押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葉金生葉哲維罪刑項下,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各自宣 告與各該共同正犯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行動電 話,為被告葉金生所有供作販毒聯絡用,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係供被告葉金生與被告葉哲維共同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 3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被告葉金生葉哲維附表一編號1 至3 犯行之罪刑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劉峰霖所持用某不詳廠牌、型號之 行動電話1 支(內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係被告劉峰霖所有,已據其自始陳明在案,且經本院認定係 用以與被告葉哲維聯繫供附表一編號4 販毒之用,雖未扣案 ,然無證據已經滅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1 枚),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4 被告劉峰霖、葉哲 維之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1 、2 、12、13之電子磅 秤、夾鏈袋等物,係被告葉金生葉哲維所有,供販毒秤重 用及供預備販毒分裝毒品用,應分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及共 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 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㈢、再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 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7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 、8 ( 扣除現金23000 元)、9 、10、11、14所示之物,均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 之行動電話,雖供被告為販毒聯繫之用,然非被告所有,亦 非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㈣、本件自證人宋沅翰起出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其中重量 相近者即係自被告葉哲維處取得,業據證人宋沅翰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在卷(原審訴字卷第300 頁),觀之證人宋沅 翰於101 年11月5 日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9 小包之重量 分別為:編號1 (毛重3.5 公克)、編號2 (毛重0. 8公克 )、編號3 (毛重1.9 公克)、編號4 (毛重0.8 公克)、 編號5 (毛重3.8 公克)、編號6 (毛重3.8 公克)、編號 7 (毛重3.8 公克)、編號8 (毛重3.7 公克)、編號9 ( 毛重3.7 公克),此有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09 至113 )在卷可考,足認 證人宋沅翰當日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分別係編號1 、 編號5 至9 (共計6 包),惟該6 包甲基安非他命固係證人 宋沅翰購自被告葉金生葉哲維,然既已交付予證人宋沅翰



,即為證人宋沅翰所持有,自應另案於證人宋沅翰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刑項下處理,本院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三、被告葉金生葉哲維劉峰霖被訴於101 年11月3 日21時23 分19秒前某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與綽號「斷手」之人,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已據原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毒對象│買賣標的及價│ 交易方式 │ 共同正犯 │ 主文 │
│ │ │ │ │金(新臺幣)│ │ │ │
├──┼────┼────┼────┼──────┼─────────┼─────┼──────────┤
│ 1 │101年10 │高雄市三│林金利 │第二級毒品甲│林金利於101年10 月│葉金生葉金生共同販賣第二級│
│ │月9日9時│民區熱河│ │基安非他命、│9日8時21分許起,即│葉哲維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11分後之│一街455 │ │1,000元 │以門號0000000000號│ │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
│ │某時 │號 │ │ │行動電話撥打葉金生│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所持用之門號091775│ │元與葉哲維連帶沒收,│
│ │ │ │ │ │0409號行動電話,林│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金利並於通話中向葉│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 │ │ │ │金生暗示要購買甲基│ │之。扣案附表二編號1-│
│ │ │ │ │ │安非他命,經葉金生│ │3 、12-13 所示之物沒│
│ │ │ │ │ │同意,再由葉金生通│ │收。 │
│ │ │ │ │ │知葉哲維返回左開地│ │葉哲維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點,由葉哲維於左列│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時間交付左列毒品與│ │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林金利,並由葉哲維│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向林金利收取1000元│ │元與葉金生連帶沒收,│
│ │ │ │ │ │,林金利葉金生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葉哲維三人同時在場│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 │ │ │ │見面並完成交易。 │ │之。扣案附表二編號1-│
│ │ │ │ │ │ │ │3 、12-13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 │
├──┼────┤ │ ├──────┼─────────┼─────┼──────────┤
│ 2 │101年10 │ │ │第二級毒品甲│林金利於101年10 月│葉金生葉金生共同販賣第二級│
│ │月16日15│ │ │基安非他命、│16日14時6 分許,以│葉哲維 │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時許 │ │ │2,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動電話撥打葉金生所│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與葉哲維連帶沒收,如│
│ │ │ │ │ │09號行動電話,林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利並於通話中向葉金│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生暗示要購買甲基安│ │。扣案附表二編號1- 3│
│ │ │ │ │ │非他命,經葉金生同│ │、12-1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意,再由葉金生通知│ │。 │
│ │ │ │ │ │葉哲維返回上開地點│ │葉哲維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由葉哲維於左列時│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間交付左列毒品與林│ │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金利,並由葉哲維向│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林金利收取2 000 元│ │元與葉金生連帶沒收,│
│ │ │ │ │ │價金,林金利、葉金│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生及葉哲維同時在場│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 │ │ │ │見面並完成交易。 │ │之。扣案附表二編號1-│
│ │ │ │ │ │ │ │3 、12-13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 │
├──┼────┤ ├────┼──────┼─────────┼─────┼──────────┤
│ 3 │101年12 │ │宋沅翰 │第二級毒品甲│宋沅翰於101年12 月│葉金生葉金生共同販賣第二級│
│ │月5 日14│ │ │基安非他命、│5 日14時10分許前之│葉哲維 │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時30分許│ │ │34,000元(僅│某時,以門號098203│ │陸月。扣案販賣第二級│
│ │前之某時│ │ │收取23,000元│2089號行動電話撥打│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參│
│ │ │ │ │,剩餘11,000│葉金生所有並持用之│ │仟元及附表二編號1- 3│
│ │ │ │ │元尚未收取)│門號0000000000號行│ │、12-1 3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動電話,宋沅翰並於│ │。扣案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 │通話中向葉金生暗示│ │示之物沒收銷燬。 │
│ │ │ │ │ │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葉哲維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經葉金生同意,再│ │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 │由葉金生通知葉哲維│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返回左開地點,由葉│ │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 │ │ │ │ │哲維於左列時間交付│ │及附表二編號1- 3、12│
│ │ │ │ │ │左列毒品與宋沅翰,│ │-1 3所示之物沒收。扣│
│ │ │ │ │ │並由葉哲維宋沅翰│ │案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
│ │ │ │ │ │收取23,000元購毒價│ │物沒收銷燬。 │
│ │ │ │ │ │金(剩餘11,000元未│ │ │
│ │ │ │ │ │收取),宋沅翰、葉│ │ │
│ │ │ │ │ │金生及葉哲維同時在│ │ │
│ │ │ │ │ │場見面並完成交易。│ │ │
├──┼────┼────┼────┼──────┼─────────┼─────┼──────────┤
│ 4 │101年11 │設高雄市│謝博侖 │第三級毒品愷│葉哲維於101 年11月│葉哲維葉哲維共同販賣第三級│
│ │月14日10│三民區博│ │他命、500元 │14日10時16分25秒前│劉峰霖 │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時許 │愛一路14│ │ │之某時接獲謝博侖表│ │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三│
│ │ │4 號之「│ │ │示欲購買愷他命之電│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藍語生活│ │ │話,並相約在左開交│ │元與劉峰霖連帶沒收,│
│ │ │網」網路│ │ │易地點進行交易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咖啡廳內│ │ │旋即以門號00000000│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 │ │ │ │02號行動電話,撥打│ │之。扣案附表編號1-2 │
│ │ │ │ │ │劉峰霖所有門號0970│ │、1 2-1 3 所示之物沒│
│ │ │ │ │ │076303號行動電話,│ │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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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