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411號
KSHM,102,上訴,411,2013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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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一編號2 、6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應追徵其價額。
Ⅶ自被告黃德明處扣得現金3 萬5,000 元,其中6,500 元為被 告黃德明犯附表一編號5-8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含附 表一編號6 至8 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4,000 元,及附 表一編號5 與被告陳春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500 元 ),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黃德明上開單獨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名項下,及被告黃德明陳春月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Ⅷ自被告陳春月處扣得現金2 萬8,200 元,其中7,500 元為被 告陳春月犯附表一編號9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陳春月該次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Ⅸ被告黃德明單獨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得均各1,000 元,均未扣案;被告鄭博文單獨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1 至4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2,500 元、2,000 元 、500 元、1,000 元,亦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黃德明鄭博文各該次罪刑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Ⅹ被告黃德明陳春月共同所犯附表一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得4,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在被告黃德明陳春月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連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④另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之2 、4 、5 、9 、10、11、12 、13 、14 、15、16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7 、17所示之 現金(已扣除上開已宣告沒收之被告黃德明販賣毒品所得 6,500 元、被告陳春月販賣毒品所得7,500 元),均查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黃德明陳春月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⑶被告黃德明鄭博文以「於原審審理期間當庭供出毒品上游 來自蘇智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適用;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迥異於大量、多次販賣毒品 危害社會治安、賺取鉅額差價對中上游毒販,且情堪憫恕, 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被 告陳春月則以「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譚復燕;及已於原 審檢舉毒品來源,原審未就此犯後態度為考量,而未論是否 適用刑法第57條第10款」為由提起上訴。惟:



①被告黃德明鄭博文雖於原審供稱其等毒品來源係蘇智呈, 惟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 述;且原審已審酌被告陳春月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而蘇智呈於早於被告陳春月為警查獲前之101 年8 月8 日即 為警查獲,與被告陳春月檢舉無涉,亦如前述;又被告陳春 月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譚復燕2 次之犯行,業經本院綜 合卷證資料,論述、認定如前。
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判決已詳為敘明審酌被告黃 德明、鄭博文犯罪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被告黃德明、鄭博 文本件犯行業將毒品售出,已造成毒品流通及戕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又黃德明鄭博文販賣次數分別達8 次、4 次,再 者,被告黃德明鄭博文正值青壯,具有一定謀生能力,顯 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黃德明鄭博文為本件犯罪時,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黃德明鄭博文本件 犯行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③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黃德明鄭博文犯罪情狀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就被告黃德明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7 罪)、3 年10月(1 罪),就被告鄭博文4 罪部分均量 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均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 年為基準 減刑幾達二分之一(被告鄭博文部分則減刑達二分之一), 復已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各刑中最長期(被告黃德 明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被告鄭博文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被告黃德明為有期徒刑29年6 月, 被告鄭博文為有期徒刑14年)以下,定被告黃德明鄭博文 之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 年8 月、5 年,顯無過重可言 。
④綜上所述,被告黃德明陳春月鄭博文上訴均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黃德明陳春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對應起│行為人│販賣對│販賣時間、│犯罪情節 │交易金額 │原審主文 │
│ │訴書附│ │象 │地點 │ │(單位:新│ │
│ │表編號│ │ │ │ │臺幣/ 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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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 │黃德明蔡國安│101 年7 月│蔡國安先以電話撥打│1,000 元 │黃德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21日0 時16│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 │分許,在高│話與黃德明聯繫,經│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 │ │雄市天祥路│蔡國安表示欲購買「│ │、3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上某網咖旁│1 張」即1,000 元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雙│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方約定左述時間及地│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點見面,再由黃德明│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約│ │ │
│ │ │ │ │ │0.2 公克)予蔡國安│ │ │
│ │ │ │ │ │,並當場收取價金 │ │ │
│ │ │ │ │ │1,000 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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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 │黃德明陳秋妃│101 年8 月│陳秋妃先以電話撥打│1,000 元 │黃德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26日19時29│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 │分許,在高│話與黃德明聯繫,經│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 │ │雄市左營區│陳秋妃表示欲購買甲│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富國路462 │基安非他命後,雙方│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巷5 號黃德│約定左述時間及地點│ │門號0九八六三三一三九│
│ │ │ │ │明住處外 │見面,再由黃德明前│ │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往左列地點交付毒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約0.2 公克)予陳秋│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妃,並當場收取價金│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1,000 元。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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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7 │黃德明譚復燕│101 年9 月│譚復燕先以電話撥打│4,000 元 │黃德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陳春月│ │3 日15時23│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 │分許,在高│話與黃德明聯繫,並│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雄市三民區│表示欲以4,000 元購│ │號2 、3 、6 所示之物均│
│ │ │ │ │鼎新路191 │買「半半」即1/4 錢│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號黃德明、│之甲基安非他命,且│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陳春月住處│分2 次給付價金等情│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樓下 │,經黃德明回覆待陳│ │沒收時,以其與陳春月之│
│ │ │ │ │ │春月返家方有足夠數│ │財產抵償之。 │
│ │ │ │ │ │量等語後,譚復燕乃│ │陳春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於陳春月返家後再度│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 │撥打上開電話與陳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
│ │ │ │ │ │月聯繫,並向陳春月│ │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表示上開購買毒品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價金及數量後,雙方│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 │約定左述時間及地點│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見面,由陳春月在左│ │,以其與黃德明之財產抵│
│ │ │ │ │ │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 │償之。 │
│ │ │ │ │ │他命1 包(約1 公克│ │ │
│ │ │ │ │ │)予譚復燕,並當場│ │※(原判決此部分附表主│
│ │ │ │ │ │向譚復燕收取價金 │ │文漏載「連帶」2 字,惟│
│ │ │ │ │ │2,300 元,次日再向│ │於主文欄已載明「連帶抵│
│ │ │ │ │ │譚復燕收取餘款 │ │償」,就判決本旨並無影│
│ │ │ │ │ │1,700 元。 │ │響,故應予補充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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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6 │黃德明蔡國安│101 年9 月│蔡國安先以電話撥打│1,000 元 │黃德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9 日7 時19│0000000000號動電話│(未扣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 │分許,在高│與黃德明繫,經蔡國│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
│ │ │ │ │雄市鼎金後│安表欲購買「1 個」│ │、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路上之某菜│1,000 元之甲基安非│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市場旁 │他命後,雙方約定左│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述時間及地點見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再由黃德明前往左列│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1 包(約0.2 公克)│ │ │
│ │ │ │ │ │予蔡安,並當場收取│ │ │
│ │ │ │ │ │價金1,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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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8 │黃德明譚復燕│101 年9 月│由譚復燕陳春月、│2,500 元 │黃德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陳春月│ │16日14時52│黃德明聯繫,經譚復│(扣案)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 │分許,在上│燕表示欲購買甲基安│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開鼎新路 │非他命之意後,雙方│ │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91 號黃德│約定左述時間及地點│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明、陳春月│見面,並由陳春月(│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 │住處樓下 │起訴書誤載為黃德明│ │收。 │
│ │ │ │ │ │)在左列地點交付甲│ │陳春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約│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 │0.6 公克)予譚復燕│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 │ │ │,並當場收取價金 │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
│ │ │ │ │ │2,500 元。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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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2 │黃德明陳秋妃│101 年9 月│陳秋妃先以電話撥打│1,000 元 │黃德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22日16時27│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 │分許,在上│話與黃德明聯繫,經│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 │ │開富國路 │陳秋妃表示欲購買甲│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462 巷5 號│基安非他命後,雙方│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黃德明住處│約定左述時間及地點│ │門號0九八六三三一三九│
│ │ │ │ │附近之某菜│見面,再由黃德明前│ │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市場旁 │往左列地點交付甲基│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安非他命1 包(約 │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販│
│ │ │ │ │ │0.2 公克)予陳秋妃│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並當場收取價金 │ │壹仟元沒收。 │
│ │ │ │ │ │1,000 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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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3 │黃德明陳秋妃│101 年10月│陳秋妃先以電話撥打│1,000 元 │黃德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10日12時27│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 │分許,在富│話與黃德明聯繫,經│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 │ │國路462 巷│陳秋妃表示欲購買甲│ │、3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5 號黃德明│基安非他命後,雙方│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住處外 │約定左述時間及地點│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見面,再由黃德明前│ │ │




│ │ │ │ │ │往左列地點交付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1 包(約 │ │ │
│ │ │ │ │ │0.2 公克)予陳秋妃│ │ │
│ │ │ │ │ │,並當場收取價 │ │ │
│ │ │ │ │ │金1,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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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4 │黃德明陳秋妃│101 年10月│陳秋妃先以電話撥打│2,000元 │黃德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11日20時36│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 │分許,在高│話與黃德明聯繫,經│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雄市新莊仔│陳秋妃表示欲購買甲│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拾陸│
│ │ │ │ │路「北國大│基安非他命後,雙方│ │包(均含包裝袋)均沒收│
│ │ │ │ │地大樓」樓│約定左述時間及地點│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下超商前 │見面,再由黃德明前│ │號1 之1 、2 、3 、6 所│
│ │ │ │ │ │往左列地點交付甲基│ │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販│
│ │ │ │ │ │安非他命2 包(約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0.5 公克)予陳秋妃│ │貳仟元沒收。 │
│ │ │ │ │ │,並當場收取價金 │ │ │
│ │ │ │ │ │2,000 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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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 │陳春月劉兆鍇│101 年10月│劉兆鍇以電話與陳春│7,500 元 │陳春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22日14時22│月聯繫,經劉兆鍇表│(扣案)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
│ │ │ │ │分許,在上│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 │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
│ │ │ │ │鼎新路19號│命後,雙方約定左述│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
│ │ │ │ │陳春月住處│時間及地點見面,再│ │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 │ │ │ │樓下 │由陳春月前往左列地│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
│ │ │ │ │ │1 包(約3.8 公克)│ │。 │
│ │ │ │ │ │予劉兆鎧,並當場收│ │ │
│ │ │ │ │ │取價金7,500 元,而│ │ │
│ │ │ │ │ │劉兆鍇並於購得毒品│ │ │
│ │ │ │ │ │離去後,隨即為警查│ │ │
│ │ │ │ │ │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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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鄭博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對應起│行為人│販賣對│販賣時間、│犯罪情節 │交易金額 │主文 │
│ │訴書附│ │象 │地點 │ │(單位:新│ │
│ │表編號│ │ │ │ │臺幣/元)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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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 │鄭博文│洪柯全│101 年8 月│洪柯全成先以電話撥│2,500 元 │鄭博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成 │19日23時22│打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
│ │ │ │ │分許,在高│電話與鄭博文聯繫,│ │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
│ │ │ │ │雄市三民區│經洪柯全成表示欲購│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振興路163 │買「25號」即2,500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巷24號洪柯│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全成、趙淑│,雙方約定左述時間│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琴經營之洗│及地點見面,再由鄭│ │抵償之。 │
│ │ │ │ │車場 │博文前往左列地點交│ │ │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 │予洪柯全成,並當場│ │ │
│ │ │ │ │ │收取價金2,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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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1 │鄭博文│洪柯全│101 年8 月│洪柯全成先以電話撥│2,000 元 │鄭博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成 │20日19時26│打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
│ │ │ │ │分許,在上│電話與鄭博文聯繫,│ │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
│ │ │ │ │開淑琴高雄│經洪柯全成表示「再│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市三民區正│補2000」即欲購買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興路上店面│2,000 元之甲基安非│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他命後,雙方約定左│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述時間及地點見面,│ │之。 │
│ │ │ │ │ │再由鄭博文前往左列│ │ │
│ │ │ │ │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1 包予洪柯全成,│ │ │
│ │ │ │ │ │並當場收取價金 │ │ │
│ │ │ │ │ │2,000 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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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2 │鄭博文趙淑琴│101 年8 月│趙淑琴先以電話撥打│500 元 │鄭博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27日2 時33│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
│ │ │ │ │分許,在上│話與鄭博文聯繫,經│ │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八所示│
│ │ │ │ │開振興路 │趙淑琴表示欲購買「│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163 巷24號│1 份」即500 元之甲│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洗車場 │基安非他命後,雙方│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約定左述時間及地點│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見面,再由鄭博文前│ │償之。 │
│ │ │ │ │ │往左列地點交付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趙淑│ │ │




│ │ │ │ │ │琴,並當場收取價金│ │ │
│ │ │ │ │ │5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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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3 │鄭博文趙淑琴│101 年9 月│趙淑琴先以電話撥打│1,000 元 │鄭博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12日14時45│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
│ │ │ │ │分許,在上│話與鄭博文聯繫,經│ │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
│ │ │ │ │開振興路 │趙淑琴表示欲購買「│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163 巷24號│1 」即1,000 元之甲│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洗車場 │基安非他命後,雙方│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約定左述時間及地點│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見面,再由鄭博文前│ │之。 │
│ │ │ │ │ │往左列地點交付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趙淑│ │ │
│ │ │ │ │ │琴,並當場收取價金│ │ │
│ │ │ │ │ │1,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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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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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物品清單 │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6包(起訴│黃德明 │驗前淨重共計22.053公克,│
│ │非他命 │書誤載為3 │ │驗後淨重共計21.909公克。│
│ │ │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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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之1│夾鏈袋 │2 只 │黃德明 │內裝上開16包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惟未直接沾染│
│ │ │ │ │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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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之2│不明晶體 │2 包 │黃德明 │未含法定毒品成分,見檢驗│
│ │ │ │ │報告編號00000-000、10112│
│ │ │ │ │-176(本院卷第55、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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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子磅秤 │1 臺 │黃德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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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夾鏈袋 │1 包 │黃德明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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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LG手機(含SIM 卡│1 支 │黃德明 │SIM :0000000000 │




│ │) │ │ │SN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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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手機(含SIM 卡)│1 支 │黃德明 │SIM :0000000000 │
│ │ │ │ │IMEI :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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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手機(含SIM 卡)│1 支 │黃德明 │SIM :0000000000 │
│ │(即A 門號) │ │ │IMEI :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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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現金 │新臺幣 │黃德明 │ │
│ │ │2 萬8,500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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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之1│現金 │新臺幣 │黃德明黃德明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二│
│ │ │6,500 元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 │ │ │ │附表一編號6-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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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2 包 │陳春月 │驗前淨重共計1.1 公克,驗│
│ │非他命 │ │ │後淨重共計0.8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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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易付卡 │5 張 │陳春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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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儲值卡 │1 張 │陳春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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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手機(含SIM 卡)│1 支 │陳春月 │SIM: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IMEI :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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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手機(含SIM 卡)│1 支 │陳春月 │SIM :0000000000 │
│ │ │ │ │IMEI :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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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手機(含SIM 卡)│1 支 │陳春月 │SIM :0000000000 │
│ │ │ │ │IMEI :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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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手機(含SIM 卡)│1 支 │陳春月 │SIM :0000000000 │
│ │ │ │ │IMEI :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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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手機(含SIM 卡)│1 支 │陳春月 │SIM :0000000000 │
│ │ │ │ │ESN :411AA7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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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其他手機 │5 支 │陳春月 │三星、UTEC、索尼愛立信 │




│ │ │ │ │(2支)、SGH-W6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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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現金 │新臺幣 │陳春月 │ │
│ │ │2 萬7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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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之│現金 │新臺幣 │陳春月陳春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1 │ │7,500 元 │ │安非他命所得(附表一編號│
│ │ │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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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手機(含SIM 卡)│1 支 │鄭博文 │SIM :0000000000 │
│ │(即C 門號) │ │ │IMEI :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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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