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357號
KSHM,101,上訴,1357,201307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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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即可,不必就該不成立犯罪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以合 於一個請求(即一訴)一個主文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非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針對被告於附表二編 號3 、4 、5 、9 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八與鄭淑月共同販 賣予林明福、附表九編號1 、2 、6 單獨販賣予林明福、曾 百山及楊永騰部分),原審認罪證尚有不足,參諸前開說明 ,僅應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惟 原審就該不成之犯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均否認犯罪,檢 察官上訴主張附表二編號3 、4 、5 、9 事證明確,原審認 罪證不足,尚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並未於附表二編號1 、2 販賣予陳志宏; 附表二編號6 、7 、8 販賣予陳文東;及附表二編號10販賣 予楊永騰等部分。檢察官上訴理由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9( 即原審判決附表九編號2 販賣予曾百山部分)、編號45、46 (即原審判決附表九編號3 、4 販賣予楊永騰部分)原審認 定無罪,尚有違誤;另檢察官主張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之起 訴犯罪事實,倘罪證未足,毋庸諭知無罪之判決,均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含定應執行刑部分)。爰審酌被告 既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 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 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此觀諸被告本 身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明(見偵8543號卷第 49 、50 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猶於涉犯相同性質之 罪,執行完畢後,不思警醒,僅因貪圖小利,即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匪淺,且犯後否認犯 行,難認具有悔意,兼衡其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念其年事已高,若所定 有期徒刑期間過長,其所受刑罰實與生命刑之剝奪無異,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之量定應罰其所當罰等因素,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藉資懲儆。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該條項 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 應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再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 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 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 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



95年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 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 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4 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支(不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見原審卷第361 頁),且供被告單獨或與共犯鄭淑月 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本院查明如前,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與鄭淑月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共同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3 至46所示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合計22,800 元、甲魚1 隻、大甲魚1 隻、小甲魚1 隻及長壽香菸1 條,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其中被告與鄭淑月如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各500 元、400 元,合計 900 元部分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 錢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前述900 元部分,以被告與共犯鄭 淑月2 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所得財物部分則追徵其價額 。末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 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 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 599 公克,驗餘淨重0.594 公克)、玻璃球管1 個、夾鏈袋 3 只、吸管7 支、打火機1 個及行動電話1 支等物,均與本 件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61 至362 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57,000元,雖查 無證據可認係其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所得之原物,惟附 表一共46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共計22 ,800元,及應追徵價額共1,400 元,如無法沒收時,依法非 不得就上開扣案款項抵償或追徵其價額,已如前述。足認上 開扣案之現金,仍有認係得沒收物之可能,併此敘明。參、實體方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 犯意,分別共同與鄭淑月或單獨販售予附表二所示之陳志宏 等人共10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販賣金額、 對象等,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 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 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 13號判例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 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查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 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 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 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 、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 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 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 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 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 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按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 所明定。立法意旨在限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並以補強證據之存在,協助發見真實。即使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足以擔保其



自白與事實相符,尚不得單憑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 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
㈠、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陳志宏部分:
證人陳志宏固於偵查中結證稱:譯文編號046 是要拿500 , 我身上只有460 ,有買到,是在我祖母家;譯文編號263 有 叫他拿2000元的東西到我祖母家,有拿到云云(見偵7635號 卷第362 頁)。且有譯文編號046 之內容:B 要向A 買「46 0 」的毒品,A 稱好,等車子回來後,再回電。及譯文編號 263 之內容:B 向A (C 女代聽後,電話又拿給A )稱又抓 到像昨天「大一點的」「那種」1 隻而已,A 稱「1 張」( 1 千元)就划不來了,還要2 張(2 千元),B 稱不是要拿 2 張,只是比較大隻而已,A 稱好。惟由上開譯文內容顯示 ,該譯文並非被告與證人陳志宏之對話內容,係譯文製作者 ,依對話內容自行研判、解讀後所為,其證據價值即非無疑 。準此,經本院調取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後,勘驗對話內 容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7-19 頁之勘驗筆錄及附表二編號1 、2 之譯文內容所載):
①、譯文編號046 ,99年06月19日15時04分55秒 B:喂…哥喔?
A:嗯?
B:可以換嗎?
A:蛤?
B:又抓到那個了。
A:安怎?
B:我又抓到那個了,要「解毒」掉。(台語,聽不懂是什麼意 思)
A:晚點好嗎B :好啊。
②、譯文編號263 ,99年6 月20日14時52分20秒 B:哥喔
C:蛤?(C即一年齡稍長之女子)
B:你跟哥講啦,比昨天那個大一點點啦。
C:瞎咪嘿啊?
B:又是那個了,呵呵。
C:蛤?




B:又抓到了,比昨天那個大一點點。
C:你叫他聽你叫他聽你叫他聽,我跟他講。
(C 喃喃自語:比昨天那隻還要大)
B :喂~哥,抓到比昨天那隻大一點點這樣啦,只有一隻而已。 A:那一張我就已經不太划算了還兩張。
B :不是啦,我是說那個比較大隻,不是啦,我不是要跟你拿 那個啦。
A:呵呵呵。嘿啦,好啦
B:喔。
A:好。
故由上開譯文之對話意旨,經核與證人陳志宏所述向被告購 買460 元、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非無參差之處,足 證其所述,能否逕採,亦待斟酌。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譯文 內容予證人陳志宏聆聽後證稱:編號046 之譯文,是我抓到 鱉要給被告,被告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作為代價;編號 263 的譯文,我說「不是啦,我是說那個比較大隻,不是啦 ,我不是要跟你拿那個啦。」,是我要向被告拿錢,我說1 張是1000元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9 頁),均可見 證人陳志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之內 容,較為相符。故公訴意旨將轉譯人員研判、解讀之譯文內 容,提示予證人陳志宏回憶陳述所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 ,非僅與其於本院所述不相一致,且與事證未符,難援為被 告不利認定之論據。
㈡、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林明福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明福,惟亦稱 :有時候我不在家,手機放在家裡,鄭淑月如果自己接電話 自己送去的話,我也不會知道等語(見偵7635卷第352 頁) ,則該次交易,被告是否確有參與即非無疑。再據證人林明 福於偵查中證稱:99年4 月21日的電話是鄭淑月接的,後來 在新機場附近由鄭淑月交付毒品給伊等語(見偵7635卷第35 0 至352 頁);亦與證人鄭淑月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被告 不在家,是伊送貨到新機場給林明福等語(見偵7635卷第35 0 至352 頁)相符,再參以被告黃墾田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明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99年4 月21日編號第272 號錄音,係證人鄭淑月與林 明福之通話乙情,業經原審於另案99年度訴字第1067號案件 審理程序中勘驗屬實,有該案件100 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 見偵7635卷第565 頁)在卷可參。又證人鄭淑月係單獨於如 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與證人林明福交易乙情,亦經原審



以99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原審99年度 訴字第1067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既未接聽電話,亦未 前往交付毒品,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應係證人鄭淑月單獨所為,被告確無參與該次販賣毒品犯行 至明。
㈢、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 福部分:證人林明福固於偵查中結證稱:譯文編號051 ,就 是我買500 元,他只有1,000 元的意思,我有時錢不夠,他 那邊只剩下1,000 元,該次沒有買到等語(見偵7635號卷第 350 頁),核與附表二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止於 詢價,並未約妥數量、金額及會面時間、地點之意旨相符, 故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林明福之嫌疑,顯有未足,堪予認定。
㈣、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5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百 山部分:雖證人曾百山於偵查中結證稱:譯文編號370 ,是 我向黃墾田買安非他命500 元,在相同地點云云(見偵7635 號卷第201 頁),且有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稽。惟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係吳勝鴻(見 偵7635號卷第211 頁),而證人曾百山未曾持用過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業據其於警詢時證陳明確(見偵7635號卷第 208 頁),足證證人曾百山前揭證詞,確有矛盾之處,且難 以憑通訊監察譯文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至明。
㈤、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6 、7 、8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文東部分:固據證人曾正義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的電 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我是透過陳文東買安非他命,由陳 文東拿我的電話打給黃墾田,我有看過陳文東跟他買毒品, 譯文編號754 ,是我拿200 元給陳文東,我在家裡等;譯文 編號799 是我跟陳文東一起去,我自己分300 元,陳文東拿 多少我不知道;譯文編號043 是買500元 ,我與陳文東各出 250 元,我在家裡等云云(見偵7635號卷第336-337 頁)。 惟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我記得沒有3 次都買到, 只有買到1 、2 次,我忘記是那一天買的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89-9 1頁)。足證證人曾正義前後證述不一,惟其係透過 他人使用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對話之事實,即足 認定。準此,觀諸證人陳文東並未於偵查中,就有無持用曾 正義前揭行動電話與被告接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為陳述 ,且於本院審理時稱:證人曾正義並沒有透過我打電話向黃 墾田買檳榔200 元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足認 證人曾正義前揭不相一致之證詞,缺乏相關證據資料佐證,



且通訊監察譯文復無法確定與被告對話者為何人,致無法證 明對話內容為何?有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次數、交易金額、交易地點等情?從而公訴人援引證人曾正 義之證詞及附表二編號6 、7 、8 所示之譯文內容,認被告 確有上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東之事實 ,即有未足。
㈥、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9 、10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永騰部分:
①、證人楊永騰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譯文編號488 是 我要向被告買毒品的通聯,99年5 月29日當天我向黃墾田購 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7635號卷第597 頁及原 審第334 頁),惟觀諸卷附附表二編號9 之通訊監察譯文, 係由轉譯人員研判、解讀後轉譯,並非按照對話內容全文記 載,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7635號卷第682 頁)。從而上開通聯之對話內容為何?經本院向移送機關調 取全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光碟,當庭勘驗檔案名稱及時間,並 未見有該通電話,復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3 8 頁)。顯見證人楊永騰之證詞,未可逕依轉譯之通訊監察 譯文佐憑,且本院復查無上開通訊監察對話之錄音,藉以補 強證人楊永騰之證詞是否為真,故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於附表 二編號9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永騰乙節,亦有 未足。
②、又卷附附表二編號10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係由轉譯人員研判 、解讀後轉譯,並非按照對話內容全文記載,此有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7635號卷第683 頁,譯文編號063 )。且經本院向移送機關調取全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光碟,當 庭勘驗檔案名稱及時間,並未見有該通電話,復有勘驗筆錄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參以證人楊永騰於警詢 時證陳:99年6 月26日我就沒有向黃墾田買過毒品等語(見 偵7635號卷第598 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譯文 編號63的對話,是我想要打被告,我印象該次沒有向被告購 買毒品等詞(見原審卷第334-335 頁)相符。由上可見,公 訴人認被告尚曾於99年6 月26日20時50分,在其住處樓下, 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永騰之事實,即乏其據。㈦、再被告於99年8 月12日為警查獲時,雖經警扣得扣案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1 張)、現金5 萬7 千 元,及鄭淑月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 前淨重0.599 公克,驗餘淨重0.594 公克)、玻璃球管1 個 、夾鏈袋3 只、吸管7 支、打火機1 個及行動電話1 支等物 ,惟此僅能說明被告黃墾田經警查獲之物品,尚難證明與此



部分公訴意旨之關聯。
㈧、綜上所述,附表二所示之公訴意旨,檢察官援引之證人陳志 宏、林明福曾百山曾正義楊永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 ,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 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黃墾田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志宏、林明福曾百山陳文東及楊 永騰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惟檢察官就該部分既認被告 若構成附表二所示之罪,各罪間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參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於理 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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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 實 │譯文編號及內容 │ 主 文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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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墾田鄭淑月共│編號:433 ,99年│黃墾田共同販│即原審判│
│ 1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6 月18日18時58分│賣第二級毒品│決附表一│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2秒 │,累犯,處有│編號1。 │
│ │牟利之犯意聯絡,│男:哥。 │期徒刑柒年陸│譯文見99│
│ │於99年6 月18日18│女:... 做什麼(│月,未扣案販│訴1067號│
│ │時58分許,陳志宏│旁邊有女聲)。 │賣第二級毒品│影卷第86│
│ │以0000000000號(│男:可以小支的嗎│所得新台幣伍│頁勘驗筆│
│ │即譯文發話男)行│? │佰元與鄭淑月│錄。 │




│ │動電話,撥打黃墾│女:小支的? │連帶沒收之,│ │
│ │田所持用之098916│男:對,現金的。│如全部或一部│ │
│ │5839號行動電話聯│女:怎樣? │不能沒收時,│ │
│ │絡時,由鄭淑月接│男:現金的。 │以其與鄭淑月│ │
│ │聽(即譯文發話女│女:小支的就好了│之財產連帶抵│ │
│ │),黃墾田隨後搭│嗎? │償之,扣案之│ │
│ │載鄭淑月在屏東縣│男:嗯,在你們那│行動電話壹支│ │
│ │九如鄉○○路00號│裡做半天而已。 │(不含SIM 卡│ │
│ │陳志宏祖母住處,│女:要拿去你那裡│)沒收之。 │ │
│ │共同以新台幣(下│嗎? │ │ │
│ │同)500元之價格 │男:沒有,那個 │ │ │
│ │,出售甲基安非他│...。 │ │ │
│ │命1 包予陳志宏。│女:「釣魚的」那│ │ │
│ │ │裡? │ │ │
│ │ │男:沒有,近一點│ │ │
│ │ │,我現在到「後庄│ │ │
│ │ │」而已。牆邊那裡│ │ │
│ │ │。 │ │ │
│ │ │女:哪裡? │ │ │
│ │ │男:牆邊? │ │ │
│ │ │女:牆邊?「釣魚│ │ │
│ │ │的」那裡就對了,│ │ │
│ │ │我現在騎到那裡。│ │ │
│ │ │男:嗯,妳那條路│ │ │
│ │ │就對了。 │ │ │
│ │ │女:好。 │ │ │
│ │ │男: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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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黃墾田鄭淑月基│譯文編號600 ,99│黃墾田共同販│即原審判│
│ 2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年6 月19日上午9 │賣第二級毒品│決附表一│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時25分02秒 │,累犯,處有│編號2。 │
│ │意聯絡,於99 年6│女:喂。 │期徒刑柒年陸│譯文見99│
│ │月19日上午9 時25│男:喂,檳榔50。│月,未扣案販│訴1067號│
│ │分及同日上午10時│女:... (語意不│賣第二級毒品│影卷第86│
│ │15分許,林天福以│明)。 │所得新台幣肆│頁勘驗筆│
│ │0000000000號行動│譯文編號001 ,99│佰元與鄭淑月│錄。 │
│ │電話(即譯文發話│年6 月19日上午10│連帶沒收之,│ │
│ │者男或B ),撥打│時15分40秒 │如全部或一部│ │
│ │黃墾田所持用之09│A:喂。 │不能沒收時,│ │




│ │00000000號行動電│B :你過來一下,│以其與鄭淑月│ │
│ │話聯絡時,由鄭淑│我有事跟你說,你│之財產連帶抵│ │
│ │月或黃墾田接聽(│現在馬上下來。 │償之,扣案之│ │
│ │即譯文發話者女或│A:好。 │行動電話壹支│ │
│ │A )後,隨後由鄭│ │(不含SIM 卡│ │
│ │淑月在屏東縣屏東│ │)沒收之。 │ │
│ │市公園西路118 巷│ │ │ │
│ │2 號黃墾田居所處│ │ │ │
│ │,共同以400 元之│ │ │ │
│ │價格,出售甲基安│ │ │ │
│ │非他命1 包予林天│ │ │ │
│ │福。 │ │ │ │
├──┼────────┼────────┼──────┼────┤
│ │陳志宏於99年4 月│譯文編號004 ,99│黃墾田販賣第│即原審判│
│ 3 │16日17時54分以09│年4 月16日17時54│二級毒品,累│決附表二│
│ │00000000號行動電│分12秒 │犯,處有期徒│編號1 。│
│ │話(即譯文發話者│B :我要「1 支大│刑柒年陸月,│以上譯文│
│ │B ),撥打黃墾田│的」。 │未扣案販賣第│見偵7635│
│ │所持用0000000000│A:「大的」。 │二級毒品所得│號卷第 │
│ │號行動電話(即譯│B :你要讓我那個│新台幣捌佰元│366 頁。│
│ │文發話者A )聯絡│,我本身不夠足,│沒收之,如全│ │
│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只有800 元而已。│部或一部不能│ │
│ │基安非他命,黃墾│A:多少? │沒收時,以其│ │
│ │田隨後在屏東縣九│B:800而已。 │財產抵償之,│ │
│ │如鄉○○路00號陳│A:800沒關係。 │扣案之行動電│ │
│ │志宏祖母住處,以│B :留100 元我要│話壹支(不含│ │
│ │800 元之價格,出│吃飯,我今天工作│SIM 卡)沒收│ │
│ │售甲基安非他命1 │整天的。 │之。 │ │
│ │包 予陳志宏。 │A :沒關係,我1 │ │ │
│ │ │、20分鐘才出去,│ │ │
│ │ │我現在吃飯。 │ │ │
│ │ │B :你可不可以騎│ │ │
│ │ │到我奶奶這裡。 │ │ │
│ │ │A :好啦,沒關係│ │ │
│ │ │。 │ │ │
├──┼────────┼────────┼──────┼────┤
│ │陳志宏於99年4月 │譯文編號349 ,99│黃墾田販賣第│ │
│ │17日20時50分以09│年4 月17日20時50│二級毒品,累│即原審判│
│ 4 │00000000號行動電│分 │犯,處有期徒│決附表二│
│ │話(即譯文發話者│B :你順便來抓1 │刑柒年陸月,│編號2 。│




│ │B ),撥打黃墾田│隻「鱉母」,再拿│未扣案販賣第│以上譯文│
│ │所持用0000000000│1支手電筒給我。 │二級毒品所得│見偵7635│
│ │號行動電話(即譯│A :怎樣,我聽不│甲魚壹隻沒收│號卷第 │
│ │文發話者A )聯絡│懂。 │,如全部或一│366 頁。│
│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B :拿「鱉母」,│部不能沒收時│陳志宏交│
│ │基安非他命,黃墾│再拿「手電筒」。│,追徵其價額│付之財物│
│ │田隨後在屏東縣九│A:好。 │新台幣伍佰元│不包括手│
│ │如鄉○○路00號陳│B:「鱉母」。 │,扣案之行動│電筒1 支│
│ │志宏祖母住處,由│A:好。 │電話壹支(不│。 │
│ │陳志宏以價值約50│ │含SIM 卡)沒│ │
│ │0 元之甲魚1 隻交│ │收之。 │ │
│ │換,黃墾田則以等│ │ │ │
│ │值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1 包與陳志宏互易│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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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志宏於99年4月 │譯文編號329 ,99│黃墾田販賣第│ │
│ │19日17時50分以09│年4 月19日17時50│二級毒品,累│即原審判│
│ │00000000號行動電│分45秒 │犯,處有期徒│決附表二│
│ │話(即譯文發話者│B :田仔,你可以│刑柒年陸月,│編號3 。│
│ │B ),撥打黃墾田│用1 隻「大隻的」│未扣案販賣第│以上譯文│
│ │所持用0000000000│算我7 就好,今天│二級毒品所得│見偵7635│
│ │號行動電話(即譯│賺沒太多錢。 │新台幣柒佰元│號卷第 │
│ │文發話者A )聯絡│A:怎樣。 │沒收之,如全│366 頁。│
│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B :今天賺沒有很│部或一部不能│ │
│ │基安非他命,黃墾│多,又被老闆「澳│沒收時,以其│ │
│ │田隨後在屏東縣某│工去」,只有領 │財產抵償之,│ │
│ │處機場旁之釣魚場│800 元,可不可以│扣案之行動電│ │
│ │處,以700 元之價│算我7 ,拿1 個大│話壹支(不含│ │
│ 5 │格,出售甲基安非│的給我。 │SIM 卡)沒收│ │
│ │他命1 包予陳志宏│A:大的。 │之。 │ │
│ │。 │B :我留100 元吃│ │ │
│ │ │飯。 │ │ │
│ │ │A :「小的」就好│ │ │
│ │ │了,我人在外面,│ │ │
│ │ │不用再回去,不方│ │ │
│ │ │便。 │ │ │
│ │ │B :要在我們「釣│ │ │
│ │ │魚」那裡嗎? │ │ │
│ │ │A :我人在外面,│ │ │




│ │ │不用再回去,看你│ │ │
│ │ │怎樣,看你要「大│ │ │
│ │ │的」或「小的」都│ │ │
│ │ │沒關係,你如果要│ │ │
│ │ │「大的」,我就要│ │ │
│ │ │回家,如果要「小│ │ │
│ │ │的」我就不用回家│ │ │
│ │ │。 │ │ │
│ │ │B :「小的」我不│ │ │
│ │ │夠。 │ │ │
│ │ │A:我回家。 │ │ │
│ │ │B: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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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志宏於99年4月2│譯文編號118 ,99│黃墾田販賣第│ │
│ 6 │2日15時43分及同 │年4 月22日15時43│二級毒品,累│即原審判│
│ │日16時33分29秒以│分41秒 │犯,處有期徒│決附表二│
│ │0000000000號行動│B :喂,哥阿,我│刑柒年陸月,│編號4 。│
│ │電話(即譯文發話│要過去釣魚的那邊│未扣案販賣第│以上譯文│
│ │者B ),撥打黃墾│,還是你要過來?│二級毒品所得│見偵7635│
│ │田所持用00000000│A:你要1組嗎? │新台幣伍佰元│號卷第 │
│ │39號行動電話(即│B :沒,小支的好│沒收之,如全│367 頁。│
│ │譯文發話者A )聯│了。 │部或一部不能│ │
│ │絡購買第二級毒品│A:你有在趕嗎? │沒收時,以其│ │
│ │甲基安非他命,黃│譯文編號143 ,99│財產抵償之,│ │
│ │墾田隨後在屏東縣│年4 月22日16時33│扣案之行動電│ │
│ │某處機場旁之釣魚│分29秒 │話壹支(不含│ │
│ │場處,以500 元之│A :喂,你到機場│SIM 卡)沒收│ │
│ │價格,出售甲基安│了喔? │之。 │ │
│ │非他命1 包予陳志│B :對阿,我到機│ │ │
│ │宏。 │場了。 │ │ │
│ │ │A :那我過去和你│ │ │
│ │ │會合。 │ │ │
│ │ │B :是機場旁邊的│ │ │
│ │ │水溝邊喔。 │ │ │
│ │ │A:好啦,好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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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志宏於99年4月2│譯文編號136 ,99│黃墾田販賣第│ │
│ 7 │4日18時31分以098│年4 月24日18時31│二級毒品,累│即原審判│
│ │0000000號行動電 │分44秒 │犯,處有期徒│決附表二│
│ │話(即譯文發話者│B:喂,哥仔。 │刑柒年陸月,│編號5 。│




│ │B ),撥打黃墾田│A:嗯。 │未扣案販賣第│以上譯文│
│ │所持用0000000000│B :那個「小小」│二級毒品所得│見偵7635│
│ │號行動電話(即譯│。 │新台幣伍佰元│號卷第 │
│ │文發話者A )聯絡│A:啊。 │沒收之,如全│367 頁。│
│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B :那個「小小」│部或一部不能│ │
│ │基安非他命,黃墾│。 │沒收時,以其│ │
│ │田隨後在屏東縣機│A:好。 │財產抵償之,│ │
│ │場附近台灣電力公│B :我們改在那個│扣案之行動電│ │
│ │司旁,以500 元之│「牆邊」等。 │話壹支(不含│ │
│ │價格,出售甲基安│A :好啊,「橋邊│SIM 卡)沒收│ │
│ │非他命1 包予陳志│」,橋仔邊「橋橋│之。 │ │
│ │宏。 │」。 │ │ │
│ │ │B:嗯。 │ │ │
│ │ │A:好。 │ │ │
├──┼────────┼────────┼──────┼────┤
│ │陳志宏於99年5 月│譯文編號628 ,99│黃墾田販賣第│ │
│ 8 │1日19時15分以098│年5 月1 日19時15│二級毒品,累│即原審判│
│ │0000000 號行動電│分07秒 │犯,處有期徒│決附表二│
│ │話(即譯文發話者│B :可以跟你秤1 │刑柒年陸月,│編號6 。│
│ │B ),撥打黃墾田│支「小支」的嗎?│未扣案販賣第│以上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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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