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42號
KSHM,101,上訴,242,201302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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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育琳供述而查獲,而係監聽被告許育誠持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得知被告許育誠向綽號「水電」之陳崑龍購 買毒品,且於逮捕許育誠之前,員警就已知「水電」之真名 為陳崑龍,另本件並未查獲綽號「邱仔」販毒之犯行。又員 警借訊被告許育誠時,因被告許育誠不知劉文旭現持之手機 門號及毒品交易處所,為此鳳山分局聲請搜索票,亦經高雄 地院駁回,該局並未查獲劉文旭販毒之相關事證等情,業經 員警方詔濱證述在卷(本院三卷135 至137 頁),及有高雄 地檢署100 年6 月15日雄檢泰果99偵35283 字044809號函、 鳳山分局100 年6 月2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0000000000號函、 鳳山分局101 年9 月2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00000000000 號函 可佐(原審一卷201 至202 頁,本院三卷61頁),故本件自 不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盧育琳部分:
1、核被告盧育琳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 、8 、24、25所示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犯行,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罪。被告盧育琳上開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就附表一編號3 、7 所示犯行,被告盧育琳許育誠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 ,被告盧育琳則與鍾朋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盧育琳上開6 次犯行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又被告盧育琳供承:綽號龍弟打電話來,伊出去找不到他, 該次沒有交易成功;於99年10月8 日10時55分之通聯譯文中 ,綽號龍弟稱:帶個漂亮的女孩子來啊,係要伊拿海洛因給 他,該次綽號龍弟之人是欲向伊購買1000元海洛因,該次伊 與綽號龍弟之人約在鳳鼻頭一個檳榔攤,我過去後找不到他 等語,被告盧育琳已經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尚未取交 海洛因予龍弟,應認該次犯行係販賣海洛因未遂,檢察官固 起訴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綽號「龍弟」既遂,惟並無證據能證 明被告盧育琳確與綽號「龍弟」之人完成海洛因交易行為, 故仍應認被告盧育琳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又檢察官就被 告盧育琳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部分,起訴之法條引用 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條文,尚屬有誤,然因係犯罪階段條文 之誤引,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3、被告盧育琳有如上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惟如附表一編號7 、8 、24、25、27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 均不得加重其刑,固僅就得併科罰金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 法加重其刑。如附表一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就法 定刑度為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加重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 27部分,於依累犯為上開加重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減輕之。
4、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 由,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鼓 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本件被告盧育琳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3 、7 、8 、27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各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本 件販賣海洛因罪部分僅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僅減輕之)。
5、被告盧育琳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 、8 、24、25所示販賣海洛 因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所犯上開販賣海洛因罪之法定本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不多,獲利 有限,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 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 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科以 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未免過苛,情輕而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 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情 狀,認附表一編號24、25部分,被告盧育琳若科以最輕本刑 無期徒刑;及附表一編號7 、8 部分縱依偵審中自白刑減刑 規定量處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均猶屬過重。稽諸前揭釋 字第263 號解釋及會議決議意旨及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盧育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部分,輕減其刑,及就附表一編號7 、8 部分遞減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6、另本件被告盧育琳於警詢時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陳崑龍,並非 依被告許育誠鍾朋志盧育琳之供述而查獲,而係監聽被 告許育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得知被告許 育誠向綽號「水電」之陳崑龍購買毒品之事實而查獲,已如 前述,故本件自不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減輕其刑。




7、被告盧育琳於偵查中,就如附表一編號24、25各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陳德華部分,均否認犯行,並未自白(偵二卷136 、137 頁),雖被告於原審時始自白該2 次犯行,但因其未 於偵查中自白,核與上開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始予減 輕其刑之規定未合,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盧育琳之辯護人認被告盧育琳於偵審中均 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有誤會,併予敘明。㈢、被告鍾朋志部分:
1、核被告鍾朋志關於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與被告盧育琳就前揭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 朋志上開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 刑至為嚴峻,被告鍾朋志固有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與被告盧 育琳共同販賣海洛因圖利之行為,所為罪質及惡性固非輕微 ,惟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金額僅500 元,數量不 多,獲利非鉅,參以其非販賣毒品之上游大盤,與其他販毒 集團大量大規模販毒給不特定之多數人施用,牟得龐大厚利 等情形相較,被告鍾朋志之行為危害社會程度顯有差異,而 屬輕微,若遽處以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除無從藉由量刑 顯示、區分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輕重外,亦誠屬情輕法 重,過於嚴苛,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 予憫恕,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為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許育誠盧育琳鍾朋志三人之犯行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許育誠販賣毒品所得應為 14610 元,原判決誤認為15110 元;及就被告許育誠、盧育 琳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不含 附表一編號24、25);暨量刑時未審酌被告三人之品性、學 經歷、家庭生活狀況,且就前揭事實欄二之㈠犯行誤載為「 附表一編號4 至9 至23」,暨於附四編號4 、6 所示二次犯 行,誤宣告沒收非屬單獨正犯盧育琳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告鍾朋志盧育琳依刑法59條酌減應有不當;及被告鍾朋志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但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八、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許育誠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販賣



前揭各該毒品供人施用以牟利,及無償轉讓毒品予其叔叔許 福吉,戕害他人人身,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所為 實不足取,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所得利益、品性(參前案紀錄)、學經歷、家庭生活狀 況(詳本院三卷23 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 示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盧育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販賣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以牟利,戕害他人人身,危 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如附表一編號3 、7 、8 係因分別受許育 誠、鍾朋志之指示,始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情節 較輕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品性(參前案紀錄) 、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三卷238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鍾朋志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海洛因 經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竟仍販賣海洛因供人施用以牟利, 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 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於 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得利益、品性(參前案紀錄)、學經歷、家庭生活 狀況(詳本院三卷2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 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部分: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五款 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1號決意旨)。
2、爰審酌本案被告許育誠盧育琳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所犯 販賣、轉讓毒品各罪,情節仍與販毒集團或毒梟大量販毒、



為害社會甚烈情形,有明顯不同。再則,本案所犯各罪時間 尚屬集中,又被告就所犯各罪均已自白坦承,相較於其他諸 多「已有明確監聽譯文可佐,及經購毒者明確指證,甚至於 毒品交易當場查獲,甚或已扣得大量毒品,卻仍一再矢口否 認販毒」之案件,足見本案被告犯罪後態度確屬良好,並避 免司法資源之不當浪費;況且被告許育誠盧育琳之部分犯 行,或無譯文,或譯文中並未明確提到毒品之代稱,然被告 仍坦承犯行,應認被告二人犯後確有悔意。為此,稽諸前揭 說明及刑法第51條立法意旨,就本案被告許育誠所犯各罪, 合併定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執行刑,暨就本案被告盧育琳 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執行刑。九、沒收:
㈠、毒品: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2408、3264、3337號判決參照 )。
2、經查附表五編號1 所示白色粉末6 小包、編號2 所示空瓶內 之白色粉末1 小包,係被告許育誠於附表一編號19交易完畢 後未久遭員警搜索查獲,經送鑑定結果,均係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 所稱第一級毒品(分別為6 小包驗餘合計淨重0.89公克、空 包裝總重1.14公克、1 小包驗前淨重1.21公克,驗後淨重1. 17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已如上述,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 告許育誠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即附表一編號 19所載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袋部分,因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手機: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NOKIA 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 、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許育誠所有,為供其聯絡如附 表一編號13、17至23、2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二 編號5 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考,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許育誠所犯 上開各次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 充規定。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 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 ,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 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 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 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 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有最高法院99年6 月29日99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結論可資參照。是未扣案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許育誠所有,為被告許育誠盧育琳供述明確,並為供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2、14至 16,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被告許育誠盧育琳與購毒者 及被告許育誠與受讓毒品者聯絡事宜,而為販賣及轉讓毒品 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 告鍾朋志所有,為被告鍾朋志供述明確,並為供附表一編號 8 所示被告鍾朋志與購毒者聯絡事宜,而為被告鍾朋志與被 告盧育琳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於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連帶追徵其價 額。又附表一編號24、27所示犯行雖有使用未扣案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但既係盧育琳單獨所犯,該手機又非盧育 琳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1、被告許育誠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共計1 萬4610元、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所得共計5100元,為被告許育誠販賣毒品犯罪所得 之財物;本件被告盧育琳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共計1000元,為 被告盧育琳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應分別以被告許育誠盧育琳之財產抵償之 。
2、未扣案之被告許育誠盧育琳如附表一編號3 、7 所示各次 販毒所得分別為2300元及500 元,均係被告許育誠盧育琳 分次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未扣案之被告鍾朋志與盧育 琳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毒所得500 元,均係被告鍾朋志盧育琳該次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分別以被告許育誠盧育琳;與被



鍾朋志盧育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之現金1700元為被告許育誠所有,被告 許育誠否認為犯罪所得,亦尚無法證明上開款項係供渠等犯 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證明與被告許育誠本件犯罪有 關;至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5 、7 至15所示之物,扣案 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3 人上開販賣 及轉讓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自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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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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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販賣對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通話內容(│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監聽譯文)│
│ │ │ │法及所得財物 │ │
├──┼───┼────┼────────────────┼─────┤ │ 1 │許育誠黃陳水蓮許育誠於99年10月7 日17時許,以其│偵一卷44頁│
│ │ │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陳水│編號1 譯文│
│ │ │ │蓮聯絡,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 │
│ │ │ │價格,販賣4 分之1 錢之甲基安非他│ │
│ │ │ │命予黃陳水蓮。嗣因許育誠交付之重│ │
│ │ │ │量不足,黃陳水蓮於翌日(8 日)9 │ │
│ │ │ │時1 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給許│ │
│ │ │ │育誠,請許育誠補足不足之重量。 │ │
├──┼───┼────┼────────────────┼─────┤
│ 2 │許育誠黃陳水蓮黃陳水蓮於99年10月30日13時10分至│偵一卷44、│
│ │ │ │14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45頁編號2 │
│ │ │ │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許育誠所有之上開│至8譯文 │
│ │ │ │行動電話,雙方約定購買之毒品種類│ │
│ │ │ │及數量後,由許育誠在高雄市小港區│ │
│ │ │ │大林埔某處,以2300元之價格,販賣│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陳水蓮。嗣因許育│ │
│ │ │ │誠交付之毒品品質不佳,黃陳水蓮即│ │
│ │ │ │於翌日(11月1 日)撥打電話要求換│ │
│ │ │ │貨。 │ │
├──┼───┼────┼────────────────┼─────┤
│ 3 │許育誠黃陳水蓮黃陳水蓮撥打電話予許育誠所有之上│ │
│ │盧育琳│ │開行動電話,雙方約定購買之毒品種│ │
│ │ │ │類及數量後,由盧育琳於99年10 月 │ │
│ │ │ │間某日(因涉及是否構成累犯,故依│ │
│ │ │ │有利於被告原則,認定為同年10月28│ │
│ │ │ │日以後某日)下午3 、4 時許,在高│ │
│ │ │ │雄市小港區鳳鼻頭某處,以2300 元 │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陳水│ │
│ │ │ │蓮。 │ │
├──┼───┼────┼────────────────┼─────┤
│ 4 │許育誠白文華白文華於99年10月27日17時4 分許,│偵一卷56頁│
│ │ │ │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許育誠之 │編號3 、4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雙方│譯文 │
│ │ │ │約定以500元之價格交易海洛因,嗣 │ │
│ │ │ │於同日17時4分許稍後,在許育誠位 │ │
│ │ │ │於高雄市小港區中心路住處附近之 │ │




│ │ │ │7-11超商前,由許育誠以500元價格 │ │
│ │ │ │販賣海洛因予白文華。 │ │
├──┼───┼────┼────────────────┼─────┤
│ 5 │許育誠白文華白文華於99年10月28日17時50分許,│偵一卷57頁│
│ │ │ │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許育誠之 │編號9 譯文│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雙方│ │
│ │ │ │約定以500元之價格交易海洛因,嗣 │ │
│ │ │ │於同日17時50分許稍後,在許育誠位│ │
│ │ │ │於高雄市小港區中心路住處,由許育│ │
│ │ │ │誠以5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白文華 │ │
│ │ │ │。 │ │
├──┼───┼────┼────────────────┼─────┤
│ 6 │許育誠白文華白文華於99年10月29日11時41分許,│偵一卷57頁│
│ │ │ │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許育誠之 │編號10譯文│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雙方│ │
│ │ │ │約定以各500元之價格交易海洛因及 │ │
│ │ │ │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1時41分許稍後│ │
│ │ │ │,在許育誠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中心路│ │
│ │ │ │住處,由許育誠以各500元價格販賣 │ │
│ │ │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白文華。 │ │
├──┼───┼────┼────────────────┼─────┤
│ 7 │許育誠白文華白文華於99年10月29日23時2分至7分│偵一卷57、│
│ │盧育琳│ │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764│58頁編號11│
│ │ │ │16401號市內電話與許育誠之0000000│、12譯文 │
│ │ │ │948號行動電話連絡後,雙方約定以5│ │
│ │ │ │00元之價格交易海洛因,嗣於同日23│ │
│ │ │ │時7分許稍後,由盧育琳許育誠位 │ │
│ │ │ │於高雄市小港區中心路住處附近之7-│ │
│ │ │ │11超商前,以5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 │ │
│ │ │ │予白文華。 │ │
├──┼───┼────┼────────────────┼─────┤
│ 8 │鍾朋志白文華白文華於99年10月上旬某日先以公用│ │
│ │盧育琳│ │電話撥打鍾朋志所有之門號00000000│ │
│ │ │ │55 號 行動電話,與鍾朋志連絡交易│ │
│ │ │ │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後,鍾朋志將海洛│ │
│ │ │ │因交予盧育琳,由盧育琳於當日晚日│ │
│ │ │ │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鳳鼻頭港│ │
│ │ │ │下坡某處,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 │
│ │ │ │洛因予白文華。嗣盧育琳收取500 元│ │
│ │ │ │後,將500 元交予鍾朋志收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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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許育誠白文華白文華於99年10月31日17時40分及50│偵一卷58頁│
│ │ │ │分許,分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13、14│
│ │ │ │及000000000號電話與許育誠之09896│譯文 │
│ │ │ │24948號行動電話連絡後,雙方約定 │ │
│ │ │ │以410元之價格交易海洛因,嗣於同 │ │
│ │ │ │日17時50分許稍後,在許育誠位於高│ │
│ │ │ │雄市小港區中心路住處,由許育誠以│ │
│ │ │ │41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白文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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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許育誠白文華白文華於99年11月2日11時4分許,以│偵一卷58頁│
│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與│編號10譯文│
│ │ │ │許育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 │
│ │ │ │後,雙方約定以500元之價格交易海 │ │
│ │ │ │洛因,嗣於同日11時4分許稍後,在 │ │
│ │ │ │許育誠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中心路住處│ │
│ │ │ │,由許育誠以5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 │ │
│ │ │ │予白文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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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許育誠白文華白文華於99年11月3日17時6分許,以│偵一卷59頁│
│ │ │ │以000000000號電話與許育誠之09896│編號11譯文│
│ │ │ │24948號行動電話連絡後,雙方約定 │ │
│ │ │ │以500元之價格交易海洛因,嗣於同 │ │
│ │ │ │日17時6分許稍後,在許育誠位於高 │ │
│ │ │ │雄市小港區中心路住處,由許育誠以│ │
│ │ │ │5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白文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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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許育誠鍾文華鍾文華於99年10月31日18時52分及19│偵一卷75頁│
│ │ │ │時21分許,以其000000000號市內電 │編號4 譯文│
│ │ │ │話與許育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連絡,雙方約定以1千元交易海 │ │
│ │ │ │洛因,嗣於同日19時21分許稍後,在│ │
│ │ │ │鍾文華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南北路住處│ │
│ │ │ │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由許育誠以│ │
│ │ │ │1千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鍾文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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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許育誠王慶忠王慶忠於99年10月12日0時9分許,以│偵一卷133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育誠│頁編號1譯 │
│ │ │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交│文 │
│ │ │ │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後,嗣於同日0 │ │




│ │ │ │時9 分許稍後未久,在王慶忠位於高│ │
│ │ │ │雄市小港區鳳西街住處外面,由許育│ │
│ │ │ │誠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王│ │
│ │ │ │慶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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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許育誠王慶忠王慶忠於99年10月26日14時54分許,│偵一卷133 │
│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育│頁編號8 譯│
│ │ │ │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文、偵一卷│
│ │ │ │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後,嗣於同日│137 頁編號│
│ │ │ │14時54分許稍後未久,在王慶忠所經│33譯文 │
│ │ │ │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 │
│ │ │ │阿娟檳榔攤內,由許育誠以500元之 │ │
│ │ │ │價格,販賣海洛因予王慶忠王慶忠│ │
│ │ │ │因購買之海洛因品質不佳,於同月29│ │
│ │ │ │日1時11分許,以000000000號市內電│ │
│ │ │ │話向許育誠抱怨藥效不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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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許育誠王慶忠王慶忠於99年10月30日20時58分及21│偵一卷138 │
│ │ │ │時12分許,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頁編號36、│
│ │ │ │與許育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37譯文 │
│ │ │ │話連絡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後,嗣│ │
│ │ │ │於同日21時12分許稍後未久,在王慶│ │
│ │ │ │忠位於高雄市小港區鳳西街住處外面│ │
│ │ │ │,由許育誠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 │
│ │ │ │洛因予王慶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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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許育誠王慶忠王慶忠於99年10月31日14時14分許,│偵一卷133 │
│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育│頁編號9 譯│
│ │ │ │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文 │
│ │ │ │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後,嗣於同日│ │
│ │ │ │14時14分許稍後未久,在王慶忠位於│ │
│ │ │ │高雄市小港區鳳西街住處外面,由許│ │
│ │ │ │育誠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 │
│ │ │ │王慶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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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許育誠王慶忠王慶忠於99年11月4日0時56分許,以│偵一卷137 │
│ │ │ │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許育誠 │頁編號32譯│
│ │ │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交│文 │
│ │ │ │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後,嗣於同日0 │ │
│ │ │ │時56分許稍後未久,在王慶忠位於高│ │




│ │ │ │雄市小港區鳳西街住處外面,由許育│ │
│ │ │ │誠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王│ │
│ │ │ │慶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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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許育誠王慶忠王慶忠於99年11月6日20時7分許,以│偵一卷136 │
│ │ │ │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許育誠 │頁編號25譯│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交│文 │
│ │ │ │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後,嗣於同日20│ │
│ │ │ │時7分許稍後未久,在王慶忠所經營 │ │
│ │ │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阿│ │
│ │ │ │娟檳榔攤內,由許育誠以700元之價 │ │
│ │ │ │格,販賣海洛因予王慶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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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許育誠王慶忠王慶忠於99年11月8日15時2分許,以│偵一卷134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育誠│頁編號14譯│
│ │ │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交│文 │
│ │ │ │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後,嗣於同日15│ │
│ │ │ │時2 分許稍後未久,在王慶忠所經營│ │
│ │ │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阿│ │
│ │ │ │娟檳榔攤內,由許育誠以500 元之價│ │
│ │ │ │格,販賣海洛因予王慶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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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許育誠王嘉慶王嘉慶於99年10月24日10時16分許,│偵一卷200 │
│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育│、201 頁編│
│ │ │ │誠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號46至48譯│
│ │ │ │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後,嗣於同日│文 │
│ │ │ │12時30分許,在許育誠位於高雄市小│ │
│ │ │ │港區中心路124 號住處,由許育誠以│ │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王嘉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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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許育誠王嘉慶王嘉慶於99年10月24日21時34分許,│偵一卷201 │
│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育│頁編號50譯│
│ │ │ │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交易│文 │
│ │ │ │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後,嗣於同日23時│ │
│ │ │ │許,在王嘉慶任職之長春人造樹脂股│ │
│ │ │ │份有限公司大門口,由許育誠以1000│ │
│ │ │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王嘉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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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許育誠王嘉慶王嘉慶於99年10月28日7時5分至23分│偵一卷204 │




│ │ │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頁編號65譯│
│ │ │ │許育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文 │
│ │ │ │連絡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後,嗣於│ │
│ │ │ │同日7時23分許稍後未久,王嘉慶至 │ │
│ │ │ │許育誠前開住處,許育誠即先販賣 │ │
│ │ │ │1000元1小包海洛因予王嘉慶,王嘉 │ │
│ │ │ │慶當場在許育誠住處試用後認為品質│ │
│ │ │ │不錯,隨即再向許育誠購買1000元 │ │
│ │ │ │海洛因,許育誠並再交付1小包海洛 │ │
│ │ │ │因予王嘉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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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許育誠王嘉慶王嘉慶於99年10月28日17時19分至57│偵一卷204 │
│ │ │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05 頁編│
│ │ │ │與許育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號68至70譯│
│ │ │ │絡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後,嗣於同│文 │
│ │ │ │日17時57分許稍後未久,在高雄市大│ │
│ │ │ │寮區大埤頂之7-11超商附近,由許育│ │
│ │ │ │誠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 │ │
│ │ │ │包予王嘉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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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