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862號
KSHM,101,上訴,862,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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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通聯後賣毒品給我,在該次通聯後即未再打給他」等語 (見原審卷㈣第114 、115 頁)。惟證人陳輝鵬嗣後已當 庭改稱「確有被告陳見明購買500 元、0.5 公克的愷他命 」無訛(見原審卷㈣第116 頁),故證人陳輝鵬上開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未向被告陳見明購買毒品等語,已難認為 可採;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係提供該次通聯紀錄供證人 陳輝鵬辨認後,證人陳輝鵬始為上開證稱,則依此情研判 ,當係證人陳輝鵬在有所記憶之情況下,回憶前揭交易愷 他命完成之事實,且能清楚說明係以多少金額購買,以及 在何處購買,可見證人陳輝鵬於偵查中之證述應係真實, 而為可採。被告陳見明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陳見明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陳輝 鵬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⒋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販賣愷他命給陳見隆部分): ⑴被告陳見明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時、地販賣愷他命給陳見 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見隆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分別證述無訛(見99年度偵字第7702號偵查卷㈩第55 至57頁、原審卷㈣第255 頁反面至258 頁反面)。 ⑵再者,證人陳見隆與被告陳見明確曾以其雙方之手機聯絡 (證人陳見隆向其友人即案外人陳嘉士借用持手機,門號 為0000000000號,被告陳見明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此除經證人陳見隆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在卷外,亦為被告陳見明所不爭執。雙方於99年5 月9 日 17時9 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如附表一編號十二部分 之通聯):【B (即陳見隆):我見隆,跟你拿2 個。」 「A (即被告陳見明):你跟建宏講。」「B :我有講了 ,2 個1,000 嘛?」「A :嗯。」;以上被告陳見明與證 人陳見隆之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99年 度偵字第7702號偵查卷㈩第90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 可知雙方確有在洽談該證人陳見隆欲向被告陳見明購買某 物之事,惟被告與證人陳見隆均未敢明言雙方交易物品為 何,衡情渠等交易物品應非可光明正大讓人聽聞之物,而 顯然涉及非法,否則亦不致如此神秘隱諱不言;參以雙方 言談中提及「1,000 」等語,向為購毒者所慣用之價錢代 稱,此為司法審判實務所週知之事,被告陳見明與證人陳 見隆之上述對話內容,確係雙方在洽談該證人陳見隆欲向 被告陳見明購買愷他命之事無疑。此外,復稽之被告陳見 明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證人陳見隆要拿毒品時,確有知會 他,但東西(毒品)是他自已去房間拿的等情(見原審卷 ㈣第257 頁反面),益徵證人陳見隆所證其確有上揭時地



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事應非子虛。被告陳見明上開所辯,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見明此部分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陳見隆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⒌如附表一編號9 、15部分(轉讓愷他命予陳見隆部分) ⑴被告陳見明確有於附表一編號9 、15所載時間,交付愷他 命給陳見隆等情,業據被告陳見明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㈢第119 、120 頁);且被告陳見明於警訊時 自白稱:陳見隆有向我拿過毒品凱他命,但是沒有算錢, 他直接拿去吸食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702號偵查卷㈠第 24頁),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陳見隆要拿毒品時,確有知 會我,但東西(毒品)是他自已去房間拿的等語(見原審 卷㈣第257 頁反面);並經證人陳見隆於檢察官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7702號偵查卷㈩第 55至57頁、原審卷㈣第255 頁反面至258 頁反面),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陳見隆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於附表一編號9 、15 所載時地向陳見明購買愷他命之情事(見99年度偵字第77 02號偵查卷㈩第55至57頁);然證人陳見隆於原審審理時 多次證稱:「係向陳見明拿毒品,不是買的」等語(見原 審卷㈣第255 頁反面、257 頁反面、258 頁)。依證人陳 見隆上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即有不一 致之瑕疵。此外,並無被告陳見明之自白、其他證人之供 證或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資補強證人陳見隆上揭於 檢察官偵查中不利被告陳見明之證詞為真實可採,自難僅 憑證人陳見隆上揭於檢察官偵查中不利被告陳見明之證詞 ,即據以認定被告陳見明有被訴販賣愷他命給陳見隆之犯 行。被告陳見明上揭交付愷他命予陳見隆之行為,雖不能 證明販賣,但仍應認其有無償轉讓愷他命給陳見隆之犯行 ,自應負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責。
⒍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販賣愷他命予吳嘉榮部分): ⑴被告陳見明於前揭時、地販賣愷他命給吳嘉榮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吳嘉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無訛(見99年度偵 字第8594號偵查卷第3 頁、705 頁)。再者,證人吳嘉榮 與被告陳見明確曾以其雙方之手機聯絡(證人吳嘉榮所持 手機門號00000000000 號,被告陳見明所持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此除經證人吳嘉榮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在卷外,亦為被告陳見明所不爭執。雙方於99年 5 月7 日2 時2 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B (即吳 嘉榮):弄一個先給我,我過去你家。」「A (即被告陳 見明):好。」】;以上被告陳見明與證人吳嘉榮之對話



內容,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 第8594號偵查卷第8 頁)。綜觀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 告陳見明與證人吳嘉榮同樣未敢明言弄一個之物品為何, 衡情亦應非可光明正大讓人聽聞之物,而顯然涉及非法, 否則不致如此隱諱不言,故堪認上開通聯確係與愷他命有 關,應可認定。
⑵證人吳嘉榮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叫他幫我去拿。我 去他家,我拿錢給他,他朋友也在場,他就拿錢他朋友, 他朋友把愷他命交給陳見明陳見明再交給我。當天他朋 友在他家裡面,我當場有看到,他有跟我說他那邊沒有, 他直接把我的錢拿去給他朋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5 、107 頁)。惟若證人吳嘉榮上開證述係屬真實,何以證 人吳嘉榮不直接向該他人購買即可,又要透過如此繁瑣之 手法向該他人購買,已有違常情。況且,觀諸前揭對話內 容,已明顯可見證人吳嘉榮係直接叫被告陳見明弄一個給 他,此時,被告陳見明並未表示沒有等語,而係直接回答 「好」,足見證人吳嘉榮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與通聯 譯文明顯不符,已難加以採信。復衡以從事毒品買賣交易 乃係嚴重觸法之舉,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陳見明自難 諉為不知,故其與證人吳嘉榮之電話交談亦始會如此神秘 隱諱,資以逃避檢警可能之查緝。倘若被告陳見明並非意 圖營利從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其又為何甘冒此種觸犯重 罪之高度風險,而僅係為無償幫忙證人吳嘉榮調度愷他命 ,自與常情有違,是證人吳嘉榮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 言,自難認可採。
⑶被告陳見明固辯稱:通聯的談話的內容未來不一定會實現 云云。惟當時證人吳嘉榮確有自被告陳建明處拿到400 元 的K 他命一節,除據證人吳嘉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如上 外,亦經證人吳嘉榮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107 頁),而衡諸證人吳嘉榮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陳見明是否 販賣愷他命給他,已為異於偵查中所述而為有利被告陳見 明之證述,則依此情研判,證人吳嘉榮於原審審理之證述 ,僅有偏坦被告陳見明,自無誣指被告陳見明之可能,故 被告陳見明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可採。被告陳見明此部 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吳嘉榮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二、被告鄭建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 31、編號33所示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建昌對於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 、3 、 6、7 、8 、10、11、12、13、14、15、16、17、18、19 、21、22、23、24、25、26、28、29、30、31、33所示之



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林世鴻曾培華鄭達偉曾聖華、王龍群、陳輝鵬黃銘宏葉志原王百惠葉逢益,以及於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時、地轉讓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給陳俊元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如附表二編號2 、9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林世 鴻、陳原章,以及如附表二編號4 、27所示分別與被告林 世鴻、王百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王龍群、曾聖 華之犯行,辯稱:並未在上開時、地或與被告林世鴻、王 百惠販賣毒品給上開人等云云。
㈡、經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1 、3 、6 、7 、8 、10、11、12、13、14 、15、16、17、18、19、20、21、22、23、24、25、26、 28、29、30、31、33所示部分:被告鄭建昌此部分販賣愷 他命及轉讓愷他命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鄭建昌分別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不諱外(見 99年度偵字第7702號偵查卷㈠第134 、142 、144 、145 頁、99年度偵字第7702號偵查卷㈡第6 頁、原審卷㈤第30 3 、361 頁,本院卷㈡第46頁、卷㈢第18頁反面),亦經 證人林世鴻王百惠、證人曾培華鄭達偉曾聖華、王 龍群、陳輝鵬黃銘宏葉志原陳俊元葉逢益分別於 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77 02號偵查卷㈢第3 頁、99年度偵字第7702號偵查卷㈩第15 0 、151 、179 、180 、267 、268 、375 、376 、339 、340 、425 、426 、523 、524 、650 、651 、694 、 726 至728 頁、99年度偵字第7702號偵查卷第388 、38 9 頁,原審卷㈣第80頁反面、116 頁反面、146 頁反面、 147 、150 頁反面、158 頁反面、159 頁及反面、196 、 198 頁反面、204 頁)。又被告鄭建昌分別與上開證人於 如附表二編號1 、6 、7 、8 、10、11、12、13、14、15 、16、17、18、19、21、22、23、24、25、26、28、29所 示之各該地點實際交易之前,雙方確曾以如附表二編號1 、6 、7 、8 、10、11、12、13、14、15、16、17、18、 19、21、22、23、24、25、26、28、29所示之各該門號手 機聯繫或傳送簡訊,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99年 度偵字第7702號偵查卷㈢第90頁、99年度偵字第7702號偵 查卷㈡第521 、736 、737 、99年度偵字第7702號偵查卷 ㈩第168 、170 、285 、287 、363 、556 、557 、713 、714 、749 、750 、821 、822 頁);嗣警方至被告鄭 建昌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鄭建昌所使用之前 揭門號手機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之事實,則有警



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為 憑(見99年度偵字第7702號偵查卷㈠第148 至151 頁)及 該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扣案可稽。足認被告鄭建昌 此部分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是其此 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⒉如附表二編號2 部分(即販賣愷他命給林世鴻部分): ⑴被告鄭建昌於前揭時、地販賣愷他命給林世鴻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告林世鴻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無訛(見99 年度偵字第7702號偵查卷㈢第3 頁)。且證人林世鴻於原 審審理時仍證稱:「係要向被告鄭建昌購買愷他命,僅被 告鄭建昌沒有跟他拿錢」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3頁反面、 34頁及反面),足見證人林世鴻前揭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 ,並非無據。雖證人林世鴻與被告鄭建昌(證人林世鴻所 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鄭建昌所持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以手機聯絡之對話,雙方於99年5 月18日9 時 37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B (即被告鄭建昌):在 幹嘛。」「A (即證人林世鴻):我在洗澡。」「B :有 沒有拿錢給你。」「A :有,我等一下去找你。」】;以 上被告鄭建昌與證人林世鴻之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錄音 譯文1 份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7702號偵查卷㈢第90 頁)。綜觀上開通話內容,雖未能很明確說明當時二人所 談何事,但於被告鄭建昌向證人林世鴻詢問有沒有拿錢給 你後,證人林世鴻即主動向被告鄭建昌表示要去找被告鄭 建昌,則顯然二人所談論之事涉及非法,否則亦不致如此 神秘隱諱不言;參以證人林世鴻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檢察官係提供上開通聯譯文供證人林世鴻簽名確認,而證 人林世鴻並非證稱每筆均係與被告鄭建昌交易愷他命或交 易有所完成,而僅從中篩選出2 次交易愷他命完成之事實 (其中1 次為被告鄭建昌坦承,即如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由此可知證人林世鴻對於檢察官之訊問,並非全盤承認 ,而係在其較能回復記憶之情況下,逐一篩選其確有交易 完成之次數,更徵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顯然係較為貼 近真實。
⑵證人林世鴻於原審審理時雖改證稱如上,惟就此次之毒品 交易係有收取500 元價金一節,業據證人林世鴻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述明確(99年度偵字第7702號偵查卷㈢第3 頁) ;而證人林世鴻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較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 證述較為可採之理由,業如前述,故證人林世鴻前揭於原 審審理時所證,是否可採,自非無疑。況且,就證人林世 鴻是否有向被告鄭建昌買受愷他命一事,被告鄭建昌原本



係全盤否認,惟嗣後已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愷他 命給證人林世鴻之犯行,更益見證人林世鴻於原審審理時 前揭所為證言,確屬為坦護被告鄭建昌而故為不實之證言 ,自堪認證人林世鴻確有向被告鄭建昌購買毒品,並已交 付購毒之價金無訛。被告鄭建昌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給林世鴻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⒊如附表二編號9 部分(即販賣愷他命給陳原章部分): ⑴被告鄭建昌於前揭時、地販賣愷他命給陳原章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告陳原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無訛(見99 年度偵字第7702號偵查卷㈤第3 頁)。再者,證人陳原章 與被告鄭建昌確曾以其雙方之手機聯絡(證人陳原章所持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鄭建昌所持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此除經證人陳原章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在卷外,亦為被告鄭建昌所不爭執。雙方於99年6 月4 日20時53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B (即陳原 章):喂,你帶一下鏡子。」「A (即被告鄭建昌):甚 麼鏡子阿。」「 B :你上次拿的鏡子阿。」「A :那塊 鏡子喔?好。」;以上被告鄭建昌與證人陳原章之對話內 容,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7702號偵 查卷㈤第42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陳原章確 有叫被告鄭建昌帶一個東西過來,惟被告鄭建昌與證人陳 原章均未敢明言該物品為何,衡情該物品應非可光明正大 讓人聽聞之物,而顯然涉及非法,否則亦不致如此神秘隱 諱不言;參以證人陳原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當時 確有欲向被告鄭建昌購買500 元之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 ㈣第238 頁及反面、239 頁),可見證人陳原章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證其確有上揭時、地向被告鄭建昌購買愷他命之 事應非子虛。
⑵證人陳原章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是我要跟他買,但是 他送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38 頁反面)。惟衡以 販賣毒品雖可獲取暴利,但因所觸犯之刑責至重,實乃高 度風險之犯罪,故倘非有利可圖,實難想像被告鄭建昌願 意平白甘冒被重罰之風險,與證人陳原章於相約見面而無 償提供愷他命。故證人陳原章上揭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尚 難採為被告鄭建昌有利之證據。被告鄭建昌就此部分所辯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鄭建昌此部分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原章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部分(與林世鴻共同販賣愷他命給王 龍群部分):
⑴被告鄭建昌確有於前揭時、地販賣愷他命給王龍群,且當



時係請被告林世鴻代為送達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龍群 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99年度偵 字第7702號偵查卷㈩第728 頁、原審卷㈣第204 頁、205 頁反面、210 頁)。再者,證人王龍群與被告林世鴻確曾 以其雙方之手機聯絡(證人王龍群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被告林世鴻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此除經 證人王龍群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外,亦 為被告鄭建昌所不爭執。雙方於99年5 月20日13時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如下:【「B (即王龍群):你在哪。」「A (即被告林世鴻):我在綠茶族(通聯譯文誤載為『組』 )。」「B :拿1 個給我。」「A :你在哪。」「B :從 我村莊出來。」「A :從你村莊出來,你騎腳踏車嗎。」 「B :騎摩托車。A :騎摩托車,你就騎到綠茶族。」「 B :好。」】;以上被告林世鴻與證人王龍群之對話內容 ,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7702號偵查 卷㈩第752 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王龍群確 有叫被告林世鴻拿1 個東西給他,惟被告林世鴻與證人王 龍群均未敢明言東西為何,衡情該東西應非可光明正大讓 人聽聞之物,而顯然涉及非法,否則亦不致如此神秘隱諱 不言,足見證人王龍群所證其確有於該次向被告鄭建昌購 買愷他命,而由被告林世鴻代送之事應非子虛。 ⑵再者,證人王龍群與被告鄭建昌已認識3 、4 年,業據證 人王龍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㈣第204 頁) ,可見證人王龍群與被告鄭建昌非無一定之情誼存在,而 被告鄭建昌復未陳明與證人王龍群有何仇恨或糾紛,衡情 證人王龍群自無誣指被告鄭建昌此部分販毒犯行之必要, 故堪認證人王龍群前揭所證,應屬真實;被告鄭建昌就此 部分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鄭建昌此部 分與被告林世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龍群部分 之犯行亦堪認定。
⒌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部分(與王百惠共同販賣愷他命給曾 聖華部分):
⑴被告鄭建昌確有於前揭時、地販賣愷他命給曾聖華,且當 時係請他人代為送達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曾聖華於檢察 官偵查中證述無訛(見99年度偵字第7702號偵查卷第38 8 頁)。又被告鄭建昌於原審行準備程時亦供稱:我有委 託王百惠拿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4 頁);況且, 證人曾聖華與被告鄭建昌確曾以其雙方之手機聯絡(證人 曾聖華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鄭建昌所持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此除經證人曾聖華於檢察官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外,亦為被告鄭建昌所不爭執。雙 方於99年6 月20日22時26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A (即被告鄭建昌):他要過去了,有嗎。」「B (即曾 聖華):有嗎。」「A :他過去了。」「B :有了。」「 A :你手機拿給他。」】;以上被告鄭建昌與證人曾聖華 之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 7702號偵查卷㈩第364 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 告鄭建昌於當時確有叫他人過去與證人曾聖華會面,惟被 告鄭建昌與證人曾聖華均未敢明言所為何事,顯然涉及非 法,否則亦不致如此神秘隱諱不言,足見證人曾聖華所證 其確有於該次向被告鄭建昌購買愷他命,而由他人代送之 事應非子虛。
⑵其次,在前開時間之前不久,被告鄭建昌確有叫王百惠代 送愷他命給他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百惠分別於檢察 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99年度偵字第7702號 偵查卷㈩第524 頁、原審卷㈠第294 頁)。被告鄭建昌確 曾與同案被告王百惠多次以其雙方之手機聯絡(同案被告 王百惠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鄭建昌所持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此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百惠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外,亦為被告鄭建昌所不爭執 。雙方於99年6 月20日22時11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A (即被告鄭建昌):我還有1 隻手機在那邊。」「 B (即證人王百惠):對。」「A :我朋友在外面你拿給 他,他在大廟那邊。」「B :好。」「A :跟他那,他那 個是現金的」】;99年6 月20日22時13分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如下:【「B (即王百惠):機八,是不是胖胖的。」 「A (即被告鄭建昌):對。B :他都不會問。」】;99 年6 月20 日22 時25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A ( 即被告鄭建昌):他要LEE 的褲子。」「B (即王百惠) :靠腰。」「A :他要褲子,你拿手機給他。」「B :你 告訴我要拿手機給他。」「A :沒有,你那個要處理好。 」「B :他那個人還會騎回來嗎。A :有他在那邊等你。 」「B :一件褲子。」】;以上被告鄭建昌先後與王百惠 之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 7702號偵查卷㈩第558 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 告鄭建昌於當時確有叫王百惠過去與他人會面,且叫王百 惠代其拿東西給該他人,惟被告鄭建昌王百惠均未敢明 言代為送達之東西為何,衡情該東西應非可光明正大讓人 聽聞之物,而顯然涉及非法,否則亦不致如此神秘隱諱不 言;參以一般販賣毒品之交易常情,通常均不具體表明所



販售者為何種毒品,而多係以代號(代名詞)或籠統不明 之言詞代之,藉以規避檢警之查緝追訴,故被告鄭建昌如 以「褲子」此種籠統不明之言詞作為愷他命之表示,亦屬 正常之舉,足見證人王百惠所證其確有於該次代被告鄭建 昌送愷他命給他人之事亦非子虛。
⑶基上各節以觀,被告鄭建昌王百惠代送愷他命給他人之 通聯時間,與被告鄭建昌告知證人曾聖華要請人代送愷他 命之通聯時間甚為接近,且當時被告鄭建昌均叫雙方拿手 機給對方接聽,舉動又屬相同,復參酌證人曾聖華確屬胖 胖的體型,有曾聖華於99年8 月26日所拍攝之照片1 幀附 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7702號偵查卷㈩第367 頁),堪 認當時證人王百惠代被告鄭建昌送愷他命給對方之人應為 證人曾聖華無訛。
⑷證人曾聖華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就記憶中全部都是跟 鄭建昌本人交易,沒有見過王百惠。上開99年6 月20日22 時26分之通聯亦非購買毒品的通聯」等語(見原審卷㈣第 197 頁)等語。惟經提示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偵訊筆錄供 其回想,證人曾聖華即證稱:「我都忘記了,而非沒有這 件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8 頁),故前揭證人曾聖華 於原審審理所證,應係記憶所有遺忘所導致;復參以證人 王百惠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已不記得代被告鄭建昌 送愷他命給對方之人為何人」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7702 號偵查卷㈩第524 頁);再酌以證人王百惠代被告鄭建昌 送達愷他命時,已屬夜晚時分,再加上若僅係短暫見面, 日後要記得對方之長像本屬不易,若證人曾聖華因此未能 記憶,或未能辨認出該代送愷他命之人即為證人王百惠, 亦屬人之常情,故尚難以證人曾聖華於原審審理時此部分 之證言,採為有利被告鄭建昌認定之依據。被告鄭建昌就 此部分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鄭建昌此 部分與王百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曾聖華部分之 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王百惠部分(即附表三所示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百惠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我僅受鄭建昌之託拿手機給曾聖華而已, 我並未交付愷他命給曾聖華云云。
㈡、經查:
⒈同案被告鄭建昌確有於附表三所載揭時、地販賣愷他命給 曾聖華,且當時係請他人代為送達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曾聖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無訛(見99年度偵字第7702號 偵查卷㈩第338 頁)。再者,證人曾聖華與同案被告鄭建



昌確曾以其雙方之手機聯絡(證人曾聖華所持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同案被告鄭建昌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此除經證人曾聖華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在卷外,亦為被告鄭建昌所不爭執。雙方於99年6 月20日 22時26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A (即被告鄭建昌 ):他要過去了,有嗎。」「B (即曾聖華):有嗎。」 「A :他過去了。」「B :有了。」「A :你手機拿給他 。」】;以上被告鄭建昌與證人曾聖華之對話內容,有通 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7702號偵查卷㈩第 364 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鄭建昌於當時確 有叫他人過去與證人曾聖華會面,惟被告鄭建昌與證人曾 聖華均未敢明言所為何事,顯然涉及非法,否則亦不致如 此神秘隱諱不言,足見證人曾聖華所證其確有於該次向被 告鄭建昌購買愷他命,而由他人代送之事應非子虛。 ⒉又被告王百惠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稱:「(提示告以99 年6 月20日譯文內容)當天你是否交易毒品成功?)那是 鄭建昌把K 他命寄放在我這裡,若有人要買,他就叫我拿 K 他命去鹽埔鄉久愛村大廟前,我跟對方收500 元,後來 我將錢交給鄭建昌,對方是鄭建昌的朋友」等語(見99年 度偵字第7702 號偵查卷㈩第524 頁);於原審審理中供 稱:「我有幫鄭建昌拿給別人過(指拿毒品)」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294 頁)。
⒊再者,被告王百惠與同案被告鄭建昌確曾多次以其雙方之 手機聯絡(被告王百惠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 鄭建昌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此除經證人被告王 百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外,亦為同案被告鄭 建昌所不爭執。雙方於99年6 月20日22時11分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如下:【「A (即被告鄭建昌):我還有1 隻手機 在那邊。」「B (即證人王百惠):對。」「A :我朋友 在外面你拿給他,他在大廟那邊。」「B :好。」「A : 跟他那,他那個是現金的」】;99年6 月20日22時13分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B (即王百惠):機八,是不 是胖胖的。」「A (即被告鄭建昌):對。B :他都不會 問。」】;99年6 月20日22時25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A (即被告鄭建昌):他要LE E的褲子。」「B ( 即王百惠):靠腰。」「A :他要褲子 ,你拿手機給他 。」「B :你告訴我要拿手機給他。」「A :沒有,你那 個要處理好。」「B :他那個人還會騎回來嗎。A :有他 在那邊等你。」「B :一件褲子。」】;以上被告王百惠 與同案被告鄭建昌先後之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7702號偵查卷㈩第558 頁)。綜觀 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同案被告鄭建昌於當時確有叫被告王 百惠過去與他人會面,且叫被告王百惠代其拿東西給該他 人,並談及「他那個是現金的」等語,被告王百惠與同案 被告鄭建昌雖均未敢明言代為送達之東西為何,衡情該東 西應非可光明正大讓人聽聞之物,而顯然涉及非法,否則 亦不致如此神秘隱諱不言;參以一般販賣毒品之交易常情 ,通常均不具體表明所販售者為何種毒品,而多係以代號 (代名詞)或籠統不明之言詞代之,藉以規避檢警之查緝 追訴,故同案被告鄭建昌如以「褲子」此種籠統不明之言 詞作為愷他命之表示,亦屬正常之舉,足見被告王百惠上 揭供述其確有於該次代同案被告鄭建昌送愷他命給他人之 事,應為真實可採。
⒋證人曾聖華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就記憶中全部都是跟 鄭建昌本人交易,沒有見過王百惠。上開99年6 月20日22 時26分之通聯亦非購買毒品的通聯」等語(見原審卷㈣第 197 頁)等語。惟經提示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偵訊筆錄供 其回想,證人曾聖華即證稱:「我都忘記了,而非沒有這 件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8 頁),故前揭證人曾聖華 於原審審理所證,應係記憶所有遺忘所導致;復參以被告 王百惠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已不記得代鄭建昌送愷 他命給對方之人為何人」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7702號偵 查卷㈩第524 頁);再酌以被告王百惠代同案被告鄭建昌 送達愷他命時,已屬夜晚時分,再加上若僅係短暫見面, 日後要記得對方之長像本屬不易,若證人曾聖華因此未能 記憶,或未能辨認出該代送愷他命之人即為被告王百惠, 亦屬人之常情,故尚難以證人曾聖華於原審審理時此部分 之證言,採為有利被告王百惠之證據。
⒌綜上各情以觀,同案被告鄭建昌確實有委託被告王百惠代 送愷他命給曾聖華無訛。又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 ,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王百惠縱係基於幫助被告鄭建昌販賣愷他 命之犯意,然其將愷他命交付曾聖華之行為,已屬販毒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王百惠所為當屬共同正犯,自應負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責。被告王百惠上揭所辯,應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王百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歐文明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歐文明矢口否認有如附表四編號1 、2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陳俊元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 賣給他,是他拿錢給我,我幫忙拿毒品回來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歐文明於附表四編號1 、2 所載時、地販賣愷他命給 陳俊元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俊元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無訛(見99年度偵字第7702號偵查卷第362 頁)。再者 ,陳俊元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確有於前揭時、地交付 金錢給被告歐文明,而歐文明再交付愷他命給他」等語( 見原審卷㈣第249 頁),而此亦為被告歐文明所不爭執。 再者,被告歐文明於檢察官偵查中曾自白稱:「有一次把 毒品賣給陳俊元,在超商,一包400 至至500 元」(見99 年度偵字第7702號偵查卷㈥第5 頁)、「我在99年3 月之 前有賣(毒品凱他命)給陳俊元」(見99年度偵字第7702 號偵查卷第306 頁)等語;並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稱:「 我承認有賣(毒品凱他命)給陳俊元2 次」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64頁)。
⒉證人陳俊元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是跟歐文明拿的; 我跟歐文明拿過2 次;歐文明也是跟別人拿的」等語(見 原審卷㈣第245 頁反面)。惟證人陳俊元於檢察官偵查中 係證稱:「二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合資購買或 調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702號偵查卷第362 頁) ,已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前揭所證並不相符,故證人陳俊元 上開證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歐文明係向 何人拿愷他命,證人陳俊元並不知道,且證人陳俊元係自 己主觀上認為被告歐文明應該沒有從中抽取利潤,業據證 人陳俊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246 頁反 面、247 頁),可知依證人陳俊元實際上並不知被告歐文 明向他人取得愷他命之經過,以及有無獲利等情,則其於 原審審理時所證,是否係合於真實,即屬有疑。況且,衡 以販賣毒品雖可獲取暴利,但因所觸犯之刑責至重,實乃 高度風險之犯罪,被告歐文明既有在接觸毒品,對此當無 不知之理,故倘非有利可圖,實難想像被告歐文明願意平 白甘冒被重罰之風險,與證人陳俊元相約見面而代買並交 付愷他命給證人陳俊元。故證人陳俊元前揭所證及被告歐 文明前揭所證,均尚難認為可採。綜上各情,被告歐文明 上揭如附表四編號1 、2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五、被告辛侑縉部分(即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被告辛侑縉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販賣愷他命給鄭建昌陳見明云云。 ㈡、經查:
⒈如附表五編號1 部分(販賣愷他命給鄭建昌部分): ⑴被告辛侑縉於附表五編號1 所載時、地販賣愷他命給鄭建 昌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鄭建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無訛 ( 見99年度偵字第7702號偵查卷㈡第4 頁)。又鄭建昌於 警訊時所採之尿液,經檢出有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14日編號KH/2010/0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77 02號偵查卷第243 頁),鄭建昌確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 。
⑵再者,證人鄭建昌與被告辛侑縉確曾多次以其雙方之手機 聯絡(證人鄭建昌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辛侑 縉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此除經證人鄭建昌於檢 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外,亦為被告辛侑縉所 不爭執。雙方於99年6 月18日21時23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如下:【「A (即證人鄭建昌):你在睡覺嗎。」「B (即被告辛侑縉):沒有。」「A :你說你身上有多少。 」「B :5 。」「A :好。」「B :我等人家拿給我。」 】;以上被告辛侑縉與證人鄭建昌之對話內容,有通訊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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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