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給郭治宏,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罰 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 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 ㈢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 定甚明,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7 次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各僅1 包,販 售價格依序分別為6 萬元、3 千元、2 萬元、4 萬元(附表 一編號4 部分,販賣價格為4 萬元,然郭治宏僅交付3 萬5 千元給被告,尚積欠被告5 千元)、2 萬元、2 萬元、2 萬 元【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告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販賣價格為2 萬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價 格為4 萬元)予郭治宏】,足見被告於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數 量非多,所得亦非甚鉅,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 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 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 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 ,是其犯罪情狀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之 無期徒刑,仍嫌過重,且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上開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酌量減輕其刑。 ㈣被告上開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 事由,爰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3、5、7部分): 原審以被告附表一編號1 、2 、3 、5 、7 部分罪證明確, 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 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 ,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任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 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且被告 尚值青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 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暨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購買 毒品者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又一般購買毒 品者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 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 為購買毒品之費用,是被告惡性不可謂不重;復審酌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對象人數、次數、各次交易 之數量與金額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 2 、3 、5 、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按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其等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對於共犯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⑵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被告供承係向他人所購買而持用等語(見偵卷 第118 頁),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聯絡附表一編號 5 、7 販賣毒品之用等情,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 ,足堪憑採,該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雖未扣 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 一編號5 、7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應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6 月29日99年度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至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其SIM 卡,雖係被告聯絡附表一編號1 、2 、 3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⑶復按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 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 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計16萬3 千元(6 萬元+3 千元+2 萬元+2 萬元+6 萬元=16萬3 千元), 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原判決此 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6部分):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依上開規定,應義務沒收之物,自不包括供犯罪預備之物 及尚未取得之財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附表一編號4 部分,販賣價格為4 萬元 ,然郭治宏僅交付3 萬5 千元給被告,尚積欠被告5 千元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郭治 宏已交付予被告之3 萬5 千元,固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 物,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然郭治宏尚未交付予被告之5 千元,即不能認定係屬 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乃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4 部 分,認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為4 萬元,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合。㈡按科 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 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與主文、事實及理由 均相一致,方為合法,倘彼此齟齬,或有漏載情形,按諸刑 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附表一編號6 部分,係以 2 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郭治宏乙節,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此部分販毒所得即為2 萬元。乃原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均載明此部分之販毒所得為2 萬元,然附 表一編號6 之主文欄卻記載「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即有主文與事實、理由不相一致之違背法令情形。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 、6 販賣第一級毒品及 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 列為第一級毒品,竟仍販賣海洛因供人施用予以牟利,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 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並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 念及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獲利非豐,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暨其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爰就附表一編號4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7年 9 月,就附表一編號6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17年8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被告供承係向他人所購買而持用等語(見偵卷 第118 頁),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聯絡附表一編號 4 、6 販賣毒品之用等情,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 ,足堪憑採,該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雖未扣 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 一編號4 、6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應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6 月29日99年度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又被告附表一編號4 、6 販賣第一 級毒品所得之價金3 萬5 千元、2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一編 號1 、2 、3 、5 、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詳如各該附表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9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21萬8 千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叄、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業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黃孟傑使│販賣數量│販賣金額│ 主 文 │
│ │ │ │及其所使│用之行動│ │(新臺幣│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元) │ │
│ │ │ │電話門號│ │ │ │ │
├──┼────┼────┼────┼────┼────┼────┼───────────┤
│1 │99年6月 │黃建榮在│黃建榮 │00000000│3 錢(毛│6 萬元 │黃孟傑販賣第一級毒品,│
│ │29日下午│雲林縣元│00000000│52號 │重約10.5│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 │3 時許 │長鄉長南│86號 │ │公克) │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村順天街│ │ │ │ │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 │ │10之2 號│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住處內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99年7月 │黃建榮上│黃建榮 │00000000│1/8 錢(│3千元 │黃孟傑販賣第一級毒品,│
│ │1 日晚間│開住處 │00000000│07號 │毛重約0.│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9 時10分│ │86號 │ │5 公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許 │ │ │ │ │ │新臺幣叄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3 │99年7 月│黃建榮上│黃建榮 │00000000│1 錢(毛│2 萬元 │黃孟傑販賣第一級毒品,│
│ │14日上午│開住處外│00000000│52號 │重約3.5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 │9 時許 │路邊 │86號 │ │公克) │ │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99年7月 │臺南縣學│郭治宏 │00000000│2 錢(毛│4 萬元(│黃孟傑販賣第一級毒品,│
│ │18日晚間│甲鎮慈濟│00000000│63號 │重約7 克│然郭治宏│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 │8 時30分│宮附近某│11號 │ │) │僅交付3 │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許 │處 │ │ │ │萬5 千元│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給被告,│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
│ │ │ │ │ │ │尚積欠被│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告5 千元│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叄萬伍│
│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5 │99年7 月│臺南縣學│郭治宏 │00000000│1 錢(毛│2 萬元 │黃孟傑販賣第一級毒品,│
│ │19日上午│甲鎮慈濟│00000000│63號 │重約3.5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 │9 時40分│宮附近某│11號 │ │公克) │ │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許 │處 │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6 │99年7月 │臺南縣學│郭治宏 │00000000│1 錢(重│2 萬元 │黃孟傑販賣第一級毒品,│
│ │23日下午│甲鎮慈濟│00000000│63號 │約3.5 公│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 │6 時35分│宮附近某│11號 │ │克) │ │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許 │處 │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7 │99年7 月│臺南縣學│郭治宏 │00000000│海洛因1 │2 萬元 │黃孟傑販賣第一級毒品,│
│ │25日下午│甲鎮家家│00000000│63號 │錢(毛重│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 │1 時30分│樂五金百│11號 │ │約3.5 公│ │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許 │貨附近某│ │ │克)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處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
│ │ │ │ │ │甲基安非│4萬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他命1 兩│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毛重約│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元│
│ │ │ │ │ │35公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監查號碼 │非監察號碼│通話時間 │談話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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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0000000000│0000000000│99.06.29 │A:我等一下快到打給你,你幫 │1.犯罪事實│
│ │黃建榮(A) │黃孟傑(B) │12:58 │ 我拿三個你那個。 │ 附表一 │
│ │ │ │ │B:三個是大的,還是小的? │ 編號 1 │
│ │ │ │ │A:大的。 │2.見偵卷 │
│ │ │ │ │B:好。 │ 第35頁 │
├──┼─────┼─────┼─────┼──────────────┤ │
│1-2 │0000000000│0000000000│99.06.29 │A:我在外面等你。 │ │
│ │黃建榮(A) │黃孟傑(B) │13:34 │B:嗯。 │ │
├──┼─────┼─────┼─────┼──────────────┼─────┤
│2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01 │A:8 之 1,我在外面等你,我 │1.犯罪事實│
│ │黃建榮(A) │黃孟傑 (B)│21:08 │ 一分鐘就到。 │ 附表一 │
│ │ │ │ │B:我這種的嗎? │ 編號 2 │
│ │ │ │ │A:對。 │2.見偵卷第│
│ │ │ │ │B:好。 │ 39頁反面│
├──┼─────┼─────┼─────┼──────────────┼─────┤
│3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14 │A:就 00 的那個還有一台長方 │1.犯罪事實│
│ │黃建榮(A) │黃孟傑(B) │09:23 │ 形那台。 │ 附表一 │
│ │ │ │ │B:那你收的,我怎麼知道放在 │ 編號 3 │
│ │ │ │ │ 哪? │2.見偵卷 │
│ │ │ │ │A:我那間的書桌,不然四方形 │ 第38頁 │
│ │ │ │ │ 那台也沒關係。 │ │
│ │ │ │ │B:好。 │ │
│ │ │ │ │A:還有你那種的全部。 │ │
│ │ │ │ │B:好。 │ │
│ │ │ │ │A:我在外面。 │ │
├──┼─────┼─────┼─────┼──────────────┼─────┤
│4-1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18 │B:我還沒有聯絡到。 │1.犯罪事實│
│ │郭治宏(A) │黃孟傑(B) │16:04 │A:嗯。 │ 附表一 │
│ │ │ │ │B:他旁邊的人我有聯絡到,他 │ 編號 4 │
│ │ │ │ │ 出去沒帶電話,他帶電話後 │2.見偵卷 │
│ │ │ │ │ 看怎樣,我去跑一趟。 │ 第50頁 │
│ │ │ │ │A:好。 │ │
│ │ │ │ │B:跑一趟後回來那邊再打給你 │ │
│ │ │ │ │ 。 │ │
├──┼─────┼─────┼─────┼──────────────┤ │
│4-2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18 │B:我跟你講,你晚點來再拿給 │ │
│ │郭治宏(A) │黃孟傑(B) │18:30 │ 你。 │ │
│ │ │ │ │A:好。 │ │
│ │ │ │ │B:我現在在忙,我會叫我另一 │ │
│ │ │ │ │ 個弟弟下去拿,他如果不能 │ │
│ │ │ │ │ 下去,我再下去拿。 │ │
│ │ │ │ │A:好。我跟你講一下現在差不 │ │
│ │ │ │ │ 多四萬五啊。我也差不多八 │ │
│ │ │ │ │ 點多會出發。 │ │
│ │ │ │ │A:好。沒關係,我回來時看到 │ │
│ │ │ │ │ 哪再約在哪等。 │ │
│ │ │ │ │B:好。 │ │
├──┼─────┼─────┼─────┼──────────────┤ │
│4-3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18 │A:我要到鹽水,快到學甲了。 │ │
│ │郭治宏(A) │黃孟傑(B) │20:08 │B:你說身上有多少要先給我? │ │
│ │ │ │ │A:差不多三萬。 │ │
│ │ │ │ │B:這樣可能不太夠! │ │
│ │ │ │ │A:不然三萬五? │ │
│ │ │ │ │B:好啊! │ │
├──┼─────┼─────┼─────┼──────────────┼─────┤
│5-1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19 │A:逗陣仔! │1.犯罪事實│
│ │郭治宏(A) │黃孟傑(B) │08:32 │B:你過來找我。 │ 附表一 │
│ │ │ │ │A:喔!好,我現在過去,一樣 │ 編號 5 │
│ │ │ │ │ 在廟那邊。 │2.見偵卷第│
│ │ │ │ │B:OK 的啦! │ 50頁反面│
│ │ │ │ │A:好。 │ 至第51頁│
├──┼─────┼─────┼─────┼──────────────┤ │
│5-2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19 │B:你從你四湖那邊過來,是不 │ │
│ │郭治宏(A) │黃孟傑(B) │08:35 │ 是有家金玉堂? │ │
│ │ │ │ │A:四湖我就不清楚,我要過去 │ │
│ │ │ │ │ 四湖看。 │ │
│ │ │ │ │B:你不是住在四湖? │ │
│ │ │ │ │A:我住台西。 │ │
│ │ │ │ │B:你離四湖會很遠嗎?會經過 │ │
│ │ │ │ │ 嗎? │ │
│ │ │ │ │A:四湖就在隔壁,會經過啊! │ │
│ │ │ │ │B:我可以麻煩你去金玉堂買東 │ │
│ │ │ │ │ 西嗎?... 你幫我買露袋啊 │ │
│ │ │ │ │ ! │ │
│ │ │ │ │A:玻璃紙嗎? │ │
│ │ │ │ │B:對,玻璃紙放在書局後面的 │ │
│ │ │ │ │ 櫃子,最後面的。 │ │
│ │ │ │ │A:我說給你聽,我這裡有四層 │ │
│ │ │ │ │ 的。 │ │
│ │ │ │ │B:四層,怎麼會有四層的? │ │
│ │ │ │ │A:自己壓的。 │ │
│ │ │ │ │B:那個好用嗎? │ │
│ │ │ │ │A:那個不會破。 │ │
│ │ │ │ │B:這樣啊! │ │
│ │ │ │ │A:還是我拿給你,還有玻璃紙 │ │
│ │ │ │ │ 也給你。 │ │
│ │ │ │ │B:不用啦!因為你這,和我二 │ │
│ │ │ │ │ 、三個兄哥這裡,固定有在 │ │
│ │ │ │ │ 那個,你聽懂我的意思嗎? │ │
│ │ │ │ │A:你要袋子就對了。 │ │
│ │ │ │ │B:是啊。我要便仔啊,差不多 │ │
│ │ │ │ │ 一本書這樣的大,你不要買 │ │
│ │ │ │ │ 太多,一封就夠了。 │ │
│ │ │ │ │A:好啊!你說仔所在我A知啦。│ │
│ │ │ │ │B:拜託你了,歹勢。 │ │
│ │ │ │ │A:我會過去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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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19 │B:你在哪裡? │ │
│ │郭治宏(A) │黃孟傑(B) │09:10 │A:我到朴子了。 │ │
│ │ │ │ │B:你才到朴子啊! │ │
│ │ │ │ │A:嘿啦!快快啦。你要的玻璃 │ │
│ │ │ │ │ 紙我幫你買好了。 │ │
│ │ │ │ │B:這樣啊!感謝你,你來我才 │ │
│ │ │ │ │ 拿給你。 │ │
│ │ │ │ │A:沒關係啦! │ │
│ │ │ │ │B:你身上還有錢嗎? │ │
│ │ │ │ │A:約 4、5 千。 │ │
│ │ │ │ │B:這樣啊,我剛剛準備我工地 │ │
│ │ │ │ │ 要用的工具,身上都沒有錢 │ │
│ │ │ │ │ 。 │ │
│ │ │ │ │A:沒關係,不然來再說。 │ │
│ │ │ │ │B:來見面再說。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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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19 │A:我差不多再 10 分鐘就到那 │ │
│ │郭治宏(A) │黃孟傑(B) │09:26 │ 個廟。 │ │
│ │ │ │ │B:我到了,我到了。 │ │
│ │ │ │ │A:好好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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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23 │B:請教一下,你今天有做生意 │1.犯罪事實│
│ │郭治宏(A) │黃孟傑(B) │14:00 │ 嗎? │ 附表一 │
│ │ │ │ │A:有。 │ 編號 6 │
│ │ │ │ │B:你身上可以一些先給我。 │2.見偵卷 │
│ │ │ │ │A:我聽懂。 │ 第53頁 │
│ │ │ │ │B:我的錢都叫小姐坐我檯。 │ │
│ │ │ │ │A:一兩萬沒有問題啦! │ │
│ │ │ │ │B:等一下看能不能給我兩萬。 │ │
│ │ │ │ │A:好,繼續在跳了。 │ │
├──┼─────┼─────┼─────┼──────────────┤ │
│6-2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23 │A:洗頭髮有了嗎? │ │
│ │郭治宏(A) │黃孟傑(B) │14:10 │B:我在半路有,我跟你講你經 │ │
│ │ │ │ │ 過兩小時直接來找我。 │ │
│ │ │ │ │A:我懂,出發會打給你。 │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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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23 │A:鹽水要往學甲了! │ │
│ │郭治宏(A) │黃孟傑(B) │18:13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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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25 │A:我現在過去找你。 │1.犯罪事實│
│ │郭治宏(A) │黃孟傑(B) │09:58 │B:嗯。 │ 附表一 │
│ │ │ │ │A:好。 │ 編號 7 │
├──┼─────┼─────┼─────┼──────────────┤2.見偵卷第│
│7-2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23 │A:我在學甲月象汽車旅館。 │ 53頁反面│
│ │郭治宏(A) │黃孟傑(B) │12:45 │B:你在那沒關係。 │ 至第54頁│
│ │ │ │ │A:好。 │ │
│ │ │ │ │B:車,我兄仔開出去等他回來 │ │
│ │ │ │ │ 再打給你。 │ │
│ │ │ │ │A:還是我過去? │ │
│ │ │ │ │B:你過來沒用。 │ │
│ │ │ │ │A:是喔! │ │
│ │ │ │ │B:我等他回來再打給你,抱歉 │ │
│ │ │ │ │ 抱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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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0000000000│0000000000│99.07.23 │B:你在月象汽車旅館附近不是 │ │
│ │郭治宏(A) │黃孟傑(B) │12:59 │ 有加油站,加油站在你左邊 │ │
│ │ │ │ │ 喔!這樣左轉,你再來會看 │ │
│ │ │ │ │ 到一條四線道右轉。 │ │
│ │ │ │ │A:嗯。 │ │
│ │ │ │ │B:剛好左手邊會有一間家家樂 │ │
│ │ │ │ │ 五金百貨。 │ │
│ │ │ │ │A:嗯。 │ │
│ │ │ │ │B:我在那裡,在那裡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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