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耿展所為犯 罪事實二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被告陳信志所為犯罪事實 二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 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罪。被告楊耿展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 犯行,與被告李勗聖、陳正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楊耿展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㈡犯行,與陳正暐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楊耿展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㈢㈣ 犯行,與被告李勗聖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楊耿展、李勗聖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信志 所為上開犯行,與綽號「霖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耿展所為上開 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 次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勗聖所為上 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 予分論併罰。
(二)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信志販賣附表二編 號10所示之彈匣予楊耿展,及被告楊耿展持有附表二編號 10所示彈匣之行為,起訴書均未載明,然被告陳信志、楊 耿展2 人分別基於一個販賣、持有槍枝之犯意而為販賣改 造手槍、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彈匣 本即為槍枝之部分零件,販賣、持有槍枝之犯行當然包含 販賣、持有彈匣之犯行,故被告陳信志、楊耿展2 人上開 販賣、持有彈匣之犯行,與其2 人所犯販賣、持有槍枝之 行為係屬實質上一罪(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楊耿展於 前揭犯罪事實一、㈣之時、地,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 志之行為提起公訴,然被告楊耿展係於向案外人黃登文販 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將之賣予陳信志,參照前揭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其販入甲基安非他 命後復行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成立一個販賣 既遂罪,是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楊耿展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此部分事實既與起訴部分具有單純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判。另檢 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00 年度偵字第4904號),與 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判。
(三)減刑之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楊耿展、李勗聖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第 一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 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1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條項之規定,並不以該 毒品來源業經「起訴」為必要。經查:
⑴被告楊耿展於被逮捕後,99年11月24日第1 次警詢即供述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向綽號登文購得,他的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6 為綽號「 登文仔」(黃登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6 為 綽號「登文仔」小弟(蔡長享)」等語(見警卷第5 、8- 9 頁),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供述:「(問:就起訴及 追加起訴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間99年10月16日、99 年11月6 日、99年11月9 日、99年11月23日這四次販入毒 品是否都是向黃登文購買的?)是的,我的來源都是從他 那邊來的」、「(問:除了99年11月23日那次販賣毒品被 警方扣案之外,其他3 次所販入毒品是同一批向黃登文購 入還是分批購入的?)應該是同一批」、「(問:如果同 一批的話,99年10月16日所販入之毒品是何時買進來的? )就是99年10月9 日買進來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31 6 頁);被告李勗聖於被逮捕後,99年11月24日第1 次警 詢亦供述:「楊耿展是向綽號『登文』的男子購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9頁背面);而 本案偵查機關偵辦被告楊耿展所涉販賣毒品案並實施監聽 楊耿展行動電話號碼,監聽中知悉楊耿展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向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藥頭 所購買,當時並無法得知藥頭真實身分,經逮捕被告楊耿 展、李勗聖後,據渠等供稱才知藥頭身分為被告黃登文、 蔡長享,因而查獲被告黃登文等人所涉嫌毒品案;而被告 黃登文、蔡長享二人涉嫌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㈣之時間,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楊耿展之事實,亦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7 月12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4431、13393 號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3 月11日雄檢泰朝100 偵4431字第0296 22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6 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 十七字第1000049474號函及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 審重訴卷第103、161 、233 至236 頁)。 ⑵另被告楊耿展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係於99年10月9 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向黃登文買入毒品一節,除被告楊耿展、李勗聖 於被逮捕後,99年11月24日第1 次警詢即供出毒品來源外 ,並有雙方99年10月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原審重 訴卷第289 頁),警方並因而查獲黃登文,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00 年6 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十七字第1000049474 號函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161 頁)。
⑶是被告楊耿展、李勗聖2 人對渠等所為犯罪事實一之所有 犯行,均已供出來源,並使警方查獲正犯,所為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依該條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 定遞減之。
⒊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 至三分之一」,查被告楊耿展於警詢時即自白持有附表二編 號10所示之改造槍枝(含彈匣),並供出上開槍枝之來源為 被告陳信志,使警方、檢察官據此查獲被告陳信志,並提起 公訴,是被告楊耿展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罪,符合上開規定,亦應予以減輕其刑。 ⒋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0、5054號、70年度台上字 第2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楊耿展、李勗聖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本院 認其2 人僅為解決個人之財務困境或賺取生活之資即為上開 犯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之氾濫,惡性非輕,客 觀上即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楊耿展、李勗聖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認定均符合毒品危害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而得以減輕其刑,被告楊耿展、李勗聖所為並 有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得以遞減其刑;被告 楊耿展所犯持有手槍罪,有供出來源,亦獲減刑,均無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故辯護人為渠等主張其2 人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尚屬未恰。四、原判決就被告楊耿展所為附表一編號四、五犯行,被告陳信 志所為附表一編號五犯行、被告李勗聖所為附表一編號四犯 行部分,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 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 項、第18條第4 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楊耿展、李勗聖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之身心,助長毒品之氾濫,其2 人 之惡性非輕;然念其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 告楊耿展、李勗聖犯罪後並供出其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 以追訴其上游,對於嚇阻毒品氾濫,亦有助力;被告楊耿展 前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迄本案發生時止,均無其他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 被告李勗聖於本案發生時亦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2 人素行尚稱良 好;另被告楊耿展附表一編號四之犯行所販入之毒品數量非 少,被告李勗聖販出之毒品數量不多,被告楊耿展就本案販 毒犯行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李勗聖次之;另審酌被告楊耿 展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於社會治安足以造成 潛在重大危害,然念其持有槍枝期間並未以之犯案,對社會 治安尚未造成實際危害,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供出槍枝來 源,致偵查機關得以查獲被告陳信志,犯罪後態度良好;被 告陳信志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毫無悔意,其於偵查中曾坦 承介紹共犯綽號「霖仔」販賣槍枝予楊耿展之部分事實,竟 於審判中全盤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然念其於本案發 生時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並審酌被告楊耿展等3 人之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楊耿展所犯附表一 編號四、五所示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1 年10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就被告李勗聖所犯附表一編號四所 示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就被告陳信志販賣槍枝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五),量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台 幣5 萬元,並就被告楊耿展、陳信志2 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均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白色晶體13包經送檢驗後確含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合計驗後淨重158.374 公克,純度68.9%,純質淨重 109.25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
-000之檢驗報告書1 紙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48 頁),且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3包係被告楊耿展向案外人黃登文販入後 ,與被告李勗聖2 人共同販賣予陳信志後所剩餘者,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楊耿展、李勗聖2 人所為 附表一編號四主文項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殘留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已無從完 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 經送檢驗後確含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之檢驗報告書1 紙在卷可 證(見原審重訴卷第306 頁),足見其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衡諸常情,上開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該電子 磅秤已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爰將之視同第二級毒 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楊耿展、李勗聖所為附表一 編號四主文項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5 所示之物,係被告楊耿展所有,供共犯李勗聖為附表一編 號四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勗聖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1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楊耿展、李勗聖所為附表一 編號四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空 夾鏈袋,係被告楊耿展所有,供共犯李勗聖預備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使用之物,亦據被告李勗聖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19頁,被告李勗聖雖供承上開空夾鏈袋係供渠等販賣毒 品使用之物,然該空夾鏈袋既尚未包裝甲基安非他命,僅能 認定係供被告楊耿展等人預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包裝毒品 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6663號 判決要旨(即僅得於被告楊耿展、李勗聖最後一次之販賣毒 品罪部分宣告沒收),於被告楊耿展、李勗聖2 人所為附表 一編號四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楊耿展所有,交 付被告李勗聖使用,供渠2 人為附表一編號四販賣毒品時互 相聯絡之工具,爰於被告楊耿展、李勗聖2 人所為附表一編 號四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三編號1-1 所示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 號)係被告楊耿展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 四販賣毒品時聯絡之工具,爰於被告楊耿展、李勗聖2 人所 為附表一編號四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且上開行動電話(含
SIM 卡)既均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之問題,自 毋庸另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現 金4500元,係被告楊耿展、李勗聖2 人為附表一編號四販賣 毒品所得之財物,亦據被告李勗聖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9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楊耿展、李勗聖2 人所為附表一編號四 之主文項均予宣告連帶沒收之,且上開犯罪所得既已扣案, 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亦毋庸另為以其財產抵償 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 1 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 告楊耿展所為附表一編號五之主文項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1-18 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亦與本案 被告楊耿展、陳信志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5 、6 所示之白色 晶體,雖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7 、8 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二、三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 他命、Ketamine、FM2 成份,然上開毒品係供被告楊耿展自 己施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10所示之物,係供被 告楊耿展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楊耿展 坦承在卷,而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楊耿展施用毒品之犯 罪事實,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原則,自不得將上開物品宣 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其餘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8 、9 及附表編號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所關聯,亦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楊耿展、李勗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被告陳信志主張其僅係幫助犯云云,皆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就被告楊耿展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犯行、李勗聖附表一 編號一、三犯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楊耿展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犯行、李勗聖附表一編號一 、三,2 人分別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其等所述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可證(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三㈢⒉⑵),堪信渠 等所述為真實,且本案確實因該2 人之供述而查獲黃登文、 蔡長享,業如前述,原審以檢察官並未據其供述而起訴被告 黃登文、蔡長享二人涉嫌於附表一編號一、三之時間,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楊耿展之事實,認被告楊耿 展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犯行、李勗聖附表一編號一、三犯行, 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容有誤會。 被告楊耿展、李勗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耿展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犯行、李勗聖附表一編號一、三犯行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改判。
六、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楊耿展、李勗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 戕害他人之身心,助長毒品之氾濫,惡性非輕;然念其2 人 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楊耿展、李勗聖犯罪後 並供出其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以追訴其上游賣方,對於 嚇阻毒品氾濫,亦有助力;被告楊耿展前於81 年 間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迄本案發生 時止,均無其他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被告李勗聖於本案 發生時亦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2 人素行尚稱良好;另被告楊耿展 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犯行販出之毒品、李勗聖附表一編號一、 三犯行販出之毒品數量不多,被告楊耿展就本案販毒犯行居 於主導之地位,被告李勗聖次之,並審酌被告楊耿展等2 人 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耿展所犯 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刑,就被告李勗聖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三犯行,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楊耿展、李勗聖上 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前揭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五、六項所示。
七、沒收:
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 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楊耿展所 有、供李勗聖分裝毒品之用,業經被告李勗聖陳述明確(見 警卷第18背-19 頁),經送檢驗後確含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之 檢驗報告書1 紙在卷可證(見原審重訴卷第306 頁),足見 其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諸常情,上開殘留之
甲基安非他命與該電子磅秤已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爰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楊耿 展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李勗聖附表一編號一、三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係被 告楊耿展所有,供共犯李勗聖、陳正暐2 人為附表一編號一 至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勗聖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1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楊耿展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李勗聖附表一編號一、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 告楊耿展所有,交付被告李勗聖使用,供渠2 人為附表一編 號一、三犯行時互相聯絡之工具;如附表三編號1-1 所示之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 號SIM 卡)係被告楊耿展所有,供 其為附表一編號一販賣毒品時與李勗聖互相聯絡之工具;如 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 係被告楊耿展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三販賣毒品時與李勗 聖互相聯絡之工具;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0000 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楊耿展所有,交付陳正暐使用,供 其為附表一編號二犯行時與買家陳易翰聯絡之工具,業據陳 正暐坦承在卷(見偵二卷第8 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楊 耿展所為附表一編號二主文項予以宣告沒收之,且上開行動 電話(含SIM 卡)既均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之 問題,自毋庸另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現金19200 元,其中4500元、2000元、2000元(合計 8500元)分別係被告楊耿展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販賣毒品所 得之財物,上述4500元、2000元同係被告李勗聖為附表一編 號一、三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亦據被告楊耿展坦承在卷( 見原審重訴卷第317 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各於被告楊耿展所 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李勗聖所為附表一編號一、三之主 文項分別宣告連帶沒收之,且上開犯罪所得既已扣案,即無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亦毋庸另為以其財產抵償之諭 知。至於上開扣案現金逾8500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楊耿展等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或供渠等犯罪使用或預備犯 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4 、5 、6 所示之白色晶體,雖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 二、三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Ketamine、FM2 成份,
然上開毒品係供被告楊耿展自己施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9 、10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楊耿展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楊耿展坦承在卷,而本案檢察官並未 起訴被告楊耿展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 之原則,本院自不得將上開物品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應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9 及 附表編號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有所關聯,亦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八、被告陳正暐部分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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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犯 罪 事 實 │所 犯 罪 名 暨 宣 告 刑 度 │撤銷或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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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楊耿展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楊耿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撤銷改判 │
│ │李勗聖 │、㈠所載之事實 │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 │
│ │陳正暐 │ │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4、5、6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1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甲基安│ │
│ │ │ │非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 │
│ │ │ │李勗聖、陳正暐連帶沒收之。 │ │
│ │ │ ├─────────────────┼───────┤
│ │ │ │李勗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撤銷改判 │
│ │ │ │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 │
│ │ │ │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4、5、6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1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甲基安│ │
│ │ │ │非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 │
│ │ │ │楊耿展、陳正暐連帶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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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楊耿展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楊耿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撤銷改判 │
│ │陳正暐 │、㈡所載之事實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 │
│ │ │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 │
│ │ │ │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陳正暐連帶沒│ │
│ │ │ │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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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楊耿展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楊耿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撤銷改判 │
│ │李勗聖 │、㈢所載之事實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 │
│ │ │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 │
│ │ │ │、6 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 │命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李勗聖連│ │
│ │ │ │帶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李勗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撤銷改判 │
│ │ │ │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 │
│ │ │ │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4、5、6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2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甲基安非│ │
│ │ │ │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楊耿展│ │
│ │ │ │連帶沒收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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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楊耿展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楊耿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上訴駁回 │
│ │李勗聖 │、㈣所載之事實 │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 │
│ │ │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 │
│ │ │ │編號3 、4 、5 、6 所示之物,如附表│ │
│ │ │ │三編號1-1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 │
│ │ │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肆│ │
│ │ │ │仟伍佰元,與李勗聖連帶沒收之。 │ │
│ │ │ ├─────────────────┼───────┤
│ │ │ │李勗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上訴駁回 │
│ │ │ │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 │
│ │ │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 │
│ │ │ │編號3 、4 、5 、6 所示之物,如附表│ │
│ │ │ │三編號1-1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 │
│ │ │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肆│ │
│ │ │ │仟伍佰元,與楊耿展連帶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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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楊耿展 │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楊耿展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處有期│上訴駁回 │
│ │ │所載之事實 │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
│ │ │ │,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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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陳信志 │前揭犯罪事實欄二│陳信志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處有期│上訴駁回 │
│ │ │所載之事實 │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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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品清單(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街55巷47 號4樓,搜索扣押時間:99年11月23日18時20分起至同 日19時40分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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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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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 │13包 │驗後淨重共158.374 公克(純度│
│ │ │ │68.9%,純質淨重109.2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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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子磅秤 │1台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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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空夾鏈袋 │4包 │包裝毒品供販毒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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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剷管 │6支 │分裝毒品供販毒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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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自製玻璃球管 │15支 │分裝毒品供販毒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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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NOKIA 行動電話(搭配0916│1支 │販賣毒品使用之聯絡工具 │
│ │925401號SIM 卡使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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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現金 │4500元 │事實欄一㈣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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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吸食器 │3組 │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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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HTC 牌行動電話(搭配0989│1支 │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 │
│ │786469號SIM 卡使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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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 │1支 │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 │
│ │ │ │製造之槍枝(槍枝管製編號1102│
│ │ │ │037504),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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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 │1支 │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 │
│ │ │ │造之槍枝(槍枝管製編號110203│
│ │ │ │7505),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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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空氣手槍 │1支 │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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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空氣手槍 │1支 │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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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彈殼 │6個 │非制式金屬彈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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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子彈 │1顆 │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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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彈簧 │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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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CO2鋼瓶 │1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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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鋼珠彈丸 │3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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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物品清單(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241 號 4樓,搜索扣押時間:99年11月23日18時35分起至同日 19時16分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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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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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MOII牌行動電話(搭配0955│ │ │
│ │643512號SIM卡使用) │1支 │雙卡一機,序號:000000000000│
├──┼────────────┤ │382 │
│1-2 │MOII牌行動電話(搭配0916│ │ │
│ │246443號SIM卡使用) │ │ │
├──┼────────────┼────┼──────────────┤
│ 2 │NOKIA 牌行動電話(搭配09│1支 │雙卡一機,序號: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號 │ │934,其中0000000000號SIM卡與│
│ │SIM 卡使用) │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不在宣│
│ │ │ │告沒收範圍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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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現金 │19200元 │內含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販賣│
│ │ │ │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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