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查:(1) 本案被告郭秋輝、饒和及綽號「劉仔」之成年男 子所收取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原料,雖因已全數供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致未能查扣而無法送驗查悉成分,然由 被告蔡至忠、張俊宏、張啟雲、郭秋輝等人上揭於高雄市調 查處之供述及參如附表二之通話內容相互佐證以觀,足認在 製造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有用到鈀金及氫氣;又依法務部調查 局97年2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9700044850 號函說明第五項略 以:「氯化鈀係前開氫化階段所使用之催化劑……」(見本 院本次更審第一卷第281 頁),另依法務部調查局97年4 月 7 日調科壹字第09700130390 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一 、送驗編號一檢品(檢品內容為伴隨結晶之黑色水溶液,如 附件照片圖一與圖二)及編號二檢品(檢品內容為結晶,如 附片圖三與圖四)經檢驗結果均發現含鈀、鋇等金屬成分, 而該等金屬成分均係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中,所添佳氯化 鈀與硫酸鋇等催化劑之殘留成分。二、無論使用氯化鈀或氧 化鈀做催化劑,前開檢品均會檢驗出鈀金屬成分殘留;惟因 氧化鈀之水溶解度過低,並不適合做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製 造所使用之催化劑。……」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卷第 60頁),而本件係以「氫化階段」產物為原料,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結晶之過程,並非以品相不佳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而 成,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14日函可參(見本院上訴審卷 ㈠第172 頁)。又調查局98年7 月13日函更稱:「鈀、鋇等 金屬成分係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中,氫化反應步驟所需添 加之催化劑,當甲基安非他命品相不佳,欲進行純化再結晶 時,無需再添加鈀、鋇等成分。若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仍有鈀 、鋇等金屬成分殘留,常理判斷應係氫化反應步驟中所添加 ,而未能於純化過程中完全去除所致」(見本院更㈡卷一第 183 頁函)。則調查局已針對本院前審所詢:是否係將品相 不佳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原料製造而成?明確說明:係以「 氫化階段產物」為原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過程,而 非以品相不佳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而成;並認:將劣質甲基 安非他命加入化學成分,以得到黑色水溶液之說法,有違常 理;且依常理判斷,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殘留鈀、鋇,應係 氫化反應步驟中所添加,而未能於純化過程中完全去院所致 。足見本件係已完成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中段之氫化過程 之行為。且所製造者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又由上 開法務部調查局97年4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9700130390 號鑑 定書所載鑑定結果:本院送驗檢體(即附表一編號1 、2 之 扣押物)經檢驗結果均發現含鈀、鋇等金屬成分,而該等金 屬成分均係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中,所添佳氯化鈀與硫酸
鋇等催化劑之殘留成分。無論使用氯化鈀或氧化鈀做催化劑 ,前開檢品均會檢驗出鈀金屬成分殘留;惟因氧化鈀之水溶 解度過低,並不適合做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製造所使用之催 化劑等語,依此函旨氯化鈀始適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催化 劑,而本件既已完成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明之「氫化階段」 ,足見上開被告蔡志忠交給被告郭秋輝之所謂「鈀金」,應 係「氯化鈀」而非「氧化鈀」無疑。(2) 被告黃冠榜、張俊 宏、蔡至忠、張啟雲固於高雄市調查處分別供稱:係由上訴 人黃宗信提供「品相不佳之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半成 品」、或「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次級品」、或「次級 安非他命」;而為「加工再處理」、或「加工改良」、或「 改良」,以「改善品相」或「改為一級品」云云(見91年度 偵字第23496 號偵查卷內歷次筆錄)。但有如上述,被告等 所為,係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中段之氫化階段。至於被告 黃冠榜、張俊宏、蔡至忠、張啟雲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係 由上訴人黃宗信提供「品相不佳之安非他命」、或「安非他 命半成品」、或「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次級品」、或 「次級安非他命」云云,應係指上開前段(鹵化反應步驟) 之產物而言,此由上開91年9 月16日張啟雲與郭秋輝間通話 內容及上列監察譯文,並無片語隻字提及有關於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前段原料鹽酸麻黃素、溶劑丙酮、乙醚等及亞硫醯二 氯等物,亦未扣得關於前段原料鹽酸麻黃素、溶劑丙酮、乙 醚等及亞硫醯二氯等物,益可得而明。而所謂「加工再處理 」、或「加工改良」、或「改良」,以「改善品相」或「改 為一級品」云云,應係指將已完成鹵化反應步驟之產物,再 進行中段氫化反應步驟而言。(3) 法務部調查局97年2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9700044850 號函說明第四項雖謂:「本案扣 案物品清單編號3 至5 之『塑膠器皿』及『冰箱』等,為前 開純化階段所需之冷凍(藏)設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之 「製造用馬達」,為前開純化階段所需之過濾設備之一」等 語(見本院本次更審卷第一卷第280 頁、第281 頁)。準此 ,上開扣案之『塑膠器皿』及『冰箱』等,固為純化階段所 需之冷凍(藏)設備,但被告等人製造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於經過氫化階段後,仍須經過純化階段而併有上 開純化階段設備,並不能反證被告未有經過氫化階段之製造 過程;且本件既已完成氫化階段,則氫化階段之相關設備已 搬離現場,即不違反常情,被告等人不能執此而謂渠等所為 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化階段而非氫化階段。(4) 查本件 警方於91年10月29日下午,所查獲扣案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合計重5.85公斤(含器皿2 個重量,但因扣案後水分長期揮
發,導致型態改變,其重量已有變更,詳如附表一編號l、2 號所示),經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而 該遭查扣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係先前於91年10月中旬,業經 被告饒和、「劉仔」等人完成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段(氫化 反應)後,再將之結晶為固體成品,並經人試用過後認為成 品仍有腥味,乃展轉送回續請被告饒和改良,於加水改良中 遭警查獲,如前開張啟雲所述,顯見扣案之液體甲基安非他 命,先前曾完成結晶成品,已達可供施用程度,則其品質雖 欠佳,但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險性,基於遏 止毒品濫用以防制毒害之目的,自應認係毒品加以管制,其 製造行為,即屬既遂。
黃宗信係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提供者,且係由其提 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饒和及「劉仔」則係實際從事 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者,均係正犯,並無疑義;其餘之被告 雖未實際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惟在製造過程中,則分 別參與尋找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師傅,且黃宗信有將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物品交給張俊宏,張俊宏再將該物品交給張啟 雲,張啟雲則再轉交給郭秋輝;蔡至忠則交付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所須之鈀金(氯化鈀),已如前述。又證人即被告蔡至 忠於高雄市調查處並供稱:本次是試做性質,如品質達到要 求,以後我、張俊宏及張啟雲會跟黃冠榜及其朋友再談其他 剩下之甲基安非他命改製合作抽佣等問題等語(見偵四卷第 53頁調查筆錄),復審酌被告張啟雲坦承蔡至忠向其允諾待 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成功,將給與其10萬元報酬,其因從事情 趣用品生意缺錢,且家境困苦,而心存「拚看看」心態加以 允諾等語;而黃冠榜則係代為尋找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復 前往高雄市○○○路316 巷郭秋輝住處查看甲基安非他命製 造情形,而為高雄市調查處人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且被告 黃冠榜受黃宗信委託負責代為找尋、徵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師傅,後委託張俊宏代為尋找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師傅, 經張俊宏表示已找到可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人後,黃冠榜 仍續與張俊宏聯繫相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後並迭催 甲基安非他命處理情形,及曾向張俊宏表示等處理好該批甲 基安非他命之後,看賣的價錢如何,會酌予給張俊宏好處等 情,又被告郭秋輝係於共同被告張啟雲、黃冠榜前往其位於 高雄市○○○路316 巷住處查看甲基安非他命之際,為高雄 市調查處人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當時被告饒和並未在場 ,顯見被告郭秋輝對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事知之甚詳,又 被告郭秋輝明知張啟雲交付所要製造之物品係屬第二級毒品 ,仍受張啟雲之委託負責代為找尋、徵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師傅饒和及居間聯繫相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代為 向張啟雲收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作及提供自己位於高雄 市三民區○○○路316 巷168 號住處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場所等情,足認其等就本件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 已有犯意聯絡,而非僅止於幫助行為。
至於證人李永珍於本院更一審雖證稱:有次在打牌時,郭秋 輝有拿1 包東西,要饒和處理,饒和說「不會處理,這個做 不成」,當時「劉仔」在場,說「我來處理」云云(見本院 更一審第二卷第15、16頁)。惟查,有如前述,依郭秋輝於 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述及上開郭秋輝與饒和之通話內容,足證 被告饒和確有參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證人李永 珍上開證述,係事後迴護被告饒和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 林紹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91年間在鍾姓人家裡打麻將, 有見過郭秋輝、饒和。我有看到郭秋輝拿1 包東西給饒和看 ,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饒和說不能做等語(本院卷二第 54頁),亦屬事後迴護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饒和之認 定。
綜上所述,被告蔡至忠、饒和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 如下:
⒈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 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 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 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而非純屬文字修正,應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 、第3773號判決),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1 元以上。」不同,本案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 有利被告之情形,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5 月22日生效,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而為比較,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規定將罰金上限自修正前之l 千萬元提高為2 千萬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復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係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 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l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除第1 項部分擴大所得適用法條範疇,並就「得減 輕其刑」,修正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增訂「偵查中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 審判中均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是以,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第17條修正前 後之規定為整體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張俊 宏、黃冠榜、張啟雲、郭秋輝4 人,至於被告蔡至忠、饒 和2 人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比較新舊法,自應適用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其等2 人 ,併此敍明。又起訴事實係以被告等人以低純度次級安非 他命為製造原料,加工製造安非他命,而認為被告等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名等情;惟查, 起訴事實亦敘及以「鈀金」氧化鈀100 公克為催化劑之製
造過程(見起訴書第3 面最後1 行、第4 面第1 行至第6 行),與本院認定本件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氫化過程有 使用「鈀金」氯化鈀之事實,兩者基本事實應屬相同,併 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冠榜、張俊宏、張啟雲、郭秋 輝4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條第2 項製 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蔡至忠、饒和2 人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6 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持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冠榜等6 人與黃宗信 、綽號「劉仔」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 並推由被告饒和與「劉仔」為行為之分擔,自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冠榜、張俊宏、張啟雲、郭秋輝4 人於偵查中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冠榜等6 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 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按「刑事妥速審判 法」業經總統於99年5 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9201 號公布,復經司法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9日以院台廳刑一 字第0990012198號令發布定自99年9 月1 日施行,其中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 ,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 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 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 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 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本件被告6 人均主張如為有罪判決,則聲請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6 人自第一審繫屬日起(於92年3 月 31日繫屬原審法院),至今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茲審 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非可歸責於被告、本案複雜程度、被 告罪名之輕重、所承受經濟上、心理上之負擔等事項,認侵 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 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冠榜、張 俊宏、張啟雲、郭秋輝4 人,具有減輕其刑之事由,均依法 遞減之。
㈡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犯共同製造第 二級毒品既遂罪,而原審依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科 ,自有未合。被告等6 人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 判決不當,固無足取,公訴人上訴意旨,執前開情詞,指摘
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等為圖私利,竟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殊屬非是,惟念被告等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尚未流入 市面,即被查獲,未生實害,被告黃冠榜、張俊宏、張啟雲 、郭秋輝4 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態度尚佳, 被告蔡至忠、饒和2 人均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良,及被告 等6 人均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 、2 號所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如附表一 編號3 、4 、5 至7 號所示之物,被告饒和雖否認為其所有 ,然上開物品為被告饒和叫綽號「劉仔」載至郭秋輝住處, 業據被告郭秋輝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第一審卷第493 頁),應屬被告饒和所有,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瓦斯鋼 瓶為被告郭秋輝所有,業據被告郭秋輝供承在卷(見第一審 卷第494 頁),且上開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號所示之物為供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之手機 ,分別為被告張啟雲、蔡至忠及郭秋輝所為,為其等所陳明 ,並係供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未證 其已經滅失,仍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後)、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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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 名│數量│備 註│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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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 │1 盆│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94.9 公克(原扣案│
│ │ │ │物編號壹之一;因扣押後扣押物之水分,長期│
│ │ │ │揮發導致扣押物型態改變,含編號3 容器重量│
│ │ │ │共2950.56 公克(原含容器重為4.3 公斤)。│
│ │ │ │詳本院本次更審卷第二卷第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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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基安非他命 │1 盆│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428.4 公克(原扣案│
│ │ │ │物編號壹之二;因扣押後扣押物知水分,長期│
│ │ │ │揮發導致扣押物型態改變,含編號4 容器重量│
│ │ │ │共1215.78 公克(原含容器重1.55公斤)。詳│
│ │ │ │本院本次更審卷第二卷第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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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裝盛編號一所示之甲│1 個│饒和所有 │
│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 │ │
│ │膠器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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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裝盛編號二甲基安非│1 個│饒和所有 │
│ │他命非他命所用之塑│ │ │
│ │膠器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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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冰箱 │1 台│饒和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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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真空馬達 │1 具│饒和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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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氫氣鋼瓶 │1 瓶│饒和所有,責付郭秋輝同居人吳素珍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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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液態石油氣鋼瓶 │1 桶│郭秋輝所有,責付郭秋輝同居人吳素珍保管。│
├─┼─────────┼──┼────────────────────┤
│9 │手機 │1 支│張啟雲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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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手機 │1 支│蔡至忠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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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手機 │1 支│郭秋輝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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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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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時間│監察對象A │通聯對象B │通訊監察內容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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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6│1635│張啟雲 │郭秋輝 │A 告訴B 那一罐確定已在他手上,而他因│
│ │ │ │ │為在忙,所以他晚點再打電話給A ,A 再│
│ │ │ │ │過去拿,最遲明天早上一定有,已經準備│
│ │ │ │ │好了。 │
│ │ │ │ │(見偵五卷第24頁及第一審院二卷第337 │
│ │ │ │ │、338 頁勘驗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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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6│1742│張啟雲 │蔡至忠 │B 告知A 可以下來了,A 則告知現在在吃│
│ │ │ │ │飯要晚一點。 │
│ │ │ │ │(見偵五卷第25頁及第一審院二卷第338 │
│ │ │ │ │、33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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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6│1752│張啟雲 │郭秋輝 │A 告知拿到東西再過去找他,可能要晚上│
│ │ │ │ │9 點以後。B 說無所謂。 │
│ │ │ │ │(見偵五卷第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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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6│1854│張啟雲 │蔡至忠 │A 約B 晚上7 點30於高雄後火車站見。 │
│ │ │ │ │(見偵五卷第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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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6│1854│張啟雲 │郭秋輝 │A 約B 晚上7 點40分於高雄後火車站見。│
│ │ │ │ │(見偵五卷第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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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8│1037│張啟雲 │郭秋輝 │B 告知「東西」董仔已經拿走了,另3 、│
│ │ │ │ │5 天可以處理完。而處理這些東西,「董│
│ │ │ │ │仔」自行貼了1 、2 萬元買壓力桶及其他│
│ │ │ │ │相關器具。 │
│ │ │ │ │(見偵五卷第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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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9│1718│蔡至忠 │張啟雲 │A :順利嗎? │
│ │ │ │ │B :還沒,要再等一、二天,沒有那麼快│
│ │ │ │ │ ,星期一才開始炒,你自己算時間也│
│ │ │ │ │ 知道。 │
│ │ │ │ │A :有試了嗎? │
│ │ │ │ │B :試了。 │
│ │ │ │ │A :等那個模子做好了,要給我們看,我│
│ │ │ │ │ 看是可以,但黑黑的,我有留下來。│
│ │ │ │ │B :那是模子的關係,沒差,擦乾淨就好│
│ │ │ │ │ 。 │
│ │ │ │ │A :你們回來再去看,我有留下來,我再│
│ │ │ │ │ 看那台油壓的可不可以,用油壓的比│
│ │ │ │ │ 較好,沒有聲音。 │
│ │ │ │ │(見偵五卷第27頁及第一審院二卷第340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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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0│1335│張啟雲 │郭秋輝 │A 問B 進行得如何,B 說這一、二天應該│
│ │ │ │ │差不多了,屆時會再通知A 。 │
│ │ │ │ │(見偵五卷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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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0│1416│張啟雲 │蔡至忠 │B 問A 何時可以用?A 答稱沒那麼快,差│
│ │ │ │ │不多星期日、星期一看看是否可完成。 │
│ │ │ │ │(見偵五卷第28頁及偵五卷第34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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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0│2134│張啟雲 │蔡至忠 │B 問A 是否可催看看,是否可於月底前全│
│ │ │ │ │部完成。A 說試試看,星期日、星期一。│
│ │ │ │ │B 則說如果星期日、星期一如可完成,他│
│ │ │ │ │拿給他們(貨主)後,反過來可以催他們│
│ │ │ │ │快一點。 │
│ │ │ │ │(見第一審院二卷第343 頁及偵五卷第30│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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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2│0003│張啟雲 │蔡至忠 │B 告知對方現在在他那邊,並急著想知道│
│ │ │ │ │結果,如果一切順利的話,對方手上其餘│
│ │ │ │ │的料才能再送進去。 │
│ │ │ │ │(見偵五卷第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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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2│1116│張啟雲 │郭秋輝 │B 告知A 「董仔」昨天有過去找B ,並表│
│ │ │ │ │示「弄不起來」,而今天會再試。 │
│ │ │ │ │(見偵五卷第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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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2│1117│張啟雲 │蔡至忠 │A 告知B 第1 次不成功,要再試第2 次。│
│ │ │ │ │(見偵五卷第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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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2│1130│張啟雲 │蔡至忠 │A 告知昨晚已再試第二次,並且這是很正│
│ │ │ │ │常的現象。 │
│ │ │ │ │(見偵五卷第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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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2│1312│張啟雲 │蔡至忠 │B : 對方急欲知道何時才能好,給他消息│
│ │ │ │ │ 。 │
│ │ │ │ │A : 這是饒董親自去改的,還有誰比他厲│
│ │ │ │ │ 害?第一次試本來就需要時間,沒有│
│ │ │ │ │ 人第一次就能弄好,誰來試都一樣。│
│ │ │ │ │ 那一鍋馬上再下鍋去試,那一斤也要│
│ │ │ │ │ 4 日才能結起來給他,如果試不起再│
│ │ │ │ │ 給他! │
│ │ │ │ │B :盡量把它試驗成功,就對了。 │
│ │ │ │ │A :在等那一罐就等了快2 個禮拜,而這│
│ │ │ │ │ 種東西你也要給人家2 、3 次的機會│
│ │ │ │ │ 。 │
│ │ │ │ │B : 現在我這邊的介紹人(張俊宏)也在│
│ │ │ │ │ 擔心,如果弄不起來,而又耗時這麼│
│ │ │ │ │ 久了, 他對貨主不好交待。 │
│ │ │ │ │A : 不會啦,東西弄不好,也會把結起來│
│ │ │ │ │ 的東西給他啦,損失有限。 │
│ │ │ │ │(見偵五卷第33頁及第一審院二卷第293 │
│ │ │ │ │ 至29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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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2│1315│張啟雲 │郭秋輝 │B : 董仔說第一次" 吃不下" (指無法起│
│ │ │ │ │ 有效的化學作用),還要等第二次。│
│ │ │ │ │A: 希望大嗎? │
│ │ │ │ │B : 我不知道。董仔已經去了大陸,而他│
│ │ │ │ │ 叫了一組人我不認識,董仔只叫他和│
│ │ │ │ │ 我聯絡。而董仔就是一直在等你們這│
│ │ │ │ │ 邊,而大陸那邊一直在催。 │
│ │ │ │ │A : 董仔何時回來? │
│ │ │ │ │B : 我再問問看,說不定這些工作還要等│
│ │ │ │ │ 董回來才能處理。 │
│ │ │ │ │A : 董仔出去多久了? │
│ │ │ │ │B : 這幾天,他只是去鑑定而已,馬上就│
│ │ │ │ │ 回來了,可能要等董仔回來,再用第│
│ │ │ │ │ 二次了吧。 │
│ │ │ │ │(見偵五卷第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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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9│2116│張啟雲 │蔡至忠 │B : 像你說的,他有拿給人家看,人家給│
│ │ │ │ │ 他打槍,說不給錢。 │
│ │ │ │ │A : 那一定的,這早知。 │
│ │ │ │ │B : 那天他老大不是說能何時還他就何時│
│ │ │ │ │ 還他,我要走時還問我何時會好。 │
│ │ │ │ │A : 我是有加了,萬一加的時候頭一鍋出│
│ │ │ │ │ 錯,那就還要第二鍋也說不定,但應│
│ │ │ │ │ 該是不會了,因為那東西有一點一點│
│ │ │ │ │ 的一直在走出去。 │
│ │ │ │ │B: 之前鐵牛跟對方講話時,姿態放太低│
│ │ │ │ │ 了,今天才會被悶成這樣,但也不能│
│ │ │ │ │ 怪他或怪誰,大家都是要賺錢,所以│
│ │ │ │ │ 現在都在忙碌辛苦中。 │
│ │ │ │ │(見偵五卷第38頁及第一審院二卷第344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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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30│1854│張啟雲 │郭秋輝 │A 告訴B ,東西已交代給B 妻。 │
│ │ │ │ │(見偵五卷第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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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1159│張啟雲 │郭秋輝 │B 說已收到東西,稍後會聯絡董仔。 │
│ │ │ │ │(見偵五卷第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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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1346│張啟雲 │蔡至忠 │A 告知董仔尚未回國。 │
│ │ │ │ │(見偵五卷第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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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1829│張啟雲 │蔡至忠 │B 問A ,那就都沒有動囉!A 回答,人沒│
│ │ │ │ │回來,當然是無法動。 │
│ │ │ │ │(見偵五卷第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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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2001│張啟雲 │蔡至忠 │B 告知對方又打來問了,A 告知董仔還沒│
│ │ │ │ │回來, 另A 亦無法自己處理。 │
│ │ │ │ │(見偵五卷第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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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2048│張啟雲 │郭秋輝 │A 請B 了解一下,董仔何時回來,B 回答│
│ │ │ │ │也聯絡不到董娘,亦不知董仔去向。 │
│ │ │ │ │(見偵五卷第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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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2132│張啟雲 │張俊宏 │B 告知對方無法接受董仔尚未回國。A 告│
│ │ │ │(鐵牛) │知最壞打算即將原物歸還。 │
│ │ │ │ │(見偵五卷第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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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2231│張啟雲 │蔡至忠 │B 告知對方快翻臉了,要A 趕緊聯絡董仔│
│ │ │ │ │。 │
│ │ │ │ │(見偵五卷第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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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0234│張啟雲 │蔡至忠 │B 告知對方快氣炸了,仍要A 趕快聯絡上│
│ │ │ │ │董仔。A 回董仔真的出國還沒回國。C 即│
│ │ │ │(C:張俊宏) │被告張俊宏非常不諒解A ,逼問A 要怎樣│
│ │ │ │ │向對方交待,已經一個月了,出國這理由│
│ │ │ │ │行不通,對方快翻臉了。 │
│ │ │ │ │(見偵五卷第45頁及第一審院二卷第346 │
│ │ │ │ │ 、34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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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1111│張啟雲 │蔡至忠 │B 問A 聯絡了沒,A 尚未聯絡,並建議,│
│ │ │ │ │乾脆東西退還給對方,等董仔回國後再處│
│ │ │ │ │理。 │
│ │ │ │ │(見偵五卷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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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1244│張啟雲 │郭秋輝 │A 問B ,有否聯絡上董仔,如果尚未回國│
│ │ │ │ │,就把東西還給對方,等董仔回國再處理│
│ │ │ │ │。B 建議A 直接告訴對方「正牌的師父出│
│ │ │ │ │國」另真的無法溝通,乾脆把這一萬的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