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14號
KSHM,100,上更(一),14,201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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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來我們看到有一男一女騎紅色機車跟蘇育司交易…交易 完一男一女就走了等語(偵卷第37-40頁,原審卷二第3-7頁 );及證人陳茂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騎紅色機車 的一男一女接近蘇育司,男的先靠近蘇育司交易,女的在後 面等,李永基再送那個女的跟陳建雄三貼過去,那女生交易 完後,就由前面的那個男的載走,…他們的動作…是在交易 (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1頁),參互以觀,足徵在 上開現場被告蘇育司身上查獲之大量已經分裝好之上開第一 級毒品海洛49包,確係供販賣與騎乘紅色機車男女等人之用 甚明,被告2人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圖,而攜帶 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49包,應堪認定。被告蘇育司辯 稱係供自己施用云云,然單純供己施用,何需精準控制重量 ,而分成二種不同規格之如此大數量之小包裝毒品,且又何 需一次全數隨身攜帶外出之必要?足見被告蘇育司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㈤被告李永基雖以前詞置辯,且以警察未在其身上扣得毒品, 主張伊未與蘇育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然一般 販毒者所使用之記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標籤,其中60 張在蘇育司身上背包查獲,其餘相同電話號碼之標籤47張竟 在李永基身上查獲,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2份及上開電話號碼之標籤貼紙107張扣案可佐(見警卷第 8-9頁、第11-12頁、第21-22頁)。按倘如被告2人所辯,渠 等彼此並不認識,僅係單純分別前往現場向綽號「大胖」之 人購毒而已,則為何2人身上均攜帶同一電話號碼之大量標 籤貼紙?衡諸常情,被告2人應係同夥,身上所帶之電話號 碼標籤,是要交給現場有意購毒之人,讓他們方便下次再來 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之用甚明。再參諸上開各證人均一致證述 被告李永基在場叫欲購毒者排隊,再控管並安排一個一個上 前向被告蘇育司購買毒品等情(見前開引述,此部分並有警 察在現場拍錄之蒐證光碟,於13時19分之畫面,收錄到「一 個一個來」之聲音話語,經原審勘驗無訛,此有原審99年3 月17日審判筆錄可考〔見原審二卷第66頁〕),益徵被告李 永基實非單純前往現場購毒,反而係在販毒現場與被告蘇育 司分工合作,幫忙把風及管理秩序,安排購毒者逐一各別上 前向蘇育司購毒,其與被告蘇育司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意圖,事甚明確。況在場之目擊證人即警察陳建雄陳茂興薛英鎧及證人陳天成等人均一致證稱現場未見有自 稱「大胖」之人或身材較胖之人,且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於98年1月17 日借提李永基李永基所稱「大胖」常出 入之場所,亦未查獲綽號「大胖」之人,此有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98年4月13日高縣鳳警偵(一)字第098000562 7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9頁)。被告李永基空言 辯稱伊係在場向大胖之人購毒,大胖叫伊撕下1 張電話號碼 標籤,尚未完成即被警查獲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洵難採 信。依上開說明,被告李永基蘇育司間,就意圖販賣毒品 與騎紅色機車之不詳男女而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9 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㈥末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 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毒品無償轉讓他 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 且毒品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 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 不足,即謂無營利意圖,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2人意圖販賣毒品 與騎紅色機車之不詳男女,而隨身攜帶49包海洛因外出,至 上開交易之現場,當無甘冒被查獲科處重刑而毫無得利之意 圖,顯見被告二人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至為灼然。
㈦綜上各節之論述分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方面
㈠本件起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係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騎乘紅色機車之男女,而認被 告2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云云。然查,證人陳建雄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 我看到紅色機車拿錢,然後李永基騎車載另外一個人過去, 紅色機車就騎走了,我們沒有攔到紅色機車;有看到他們交 易一包白色粉末,依照我們的查獲經驗及現場查獲的物品, 那包粉末應該就是海洛因;但我們沒有扣到蘇育司拿給他們 的白粉,也無法提出騎乘紅色機車兩人的年籍資料或車籍資 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而證人陳茂興亦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騎紅色機車的男女,男的先靠近蘇育司,交易完 後,李永基載送女的過去,交易完後,就由前面的那個男的 載走;他們二人都有與蘇育司交易;因為我假裝我要買毒品 ,蘇育司也是拿毒品給我,所以我想前面的那對男女,應該



也是跟蘇育司交易;我因為距離比較遠,沒有看到一男一女 拿多少錢給蘇育司,也沒有看到蘇育司拿什麼東西給他們, 只是看到他們有接觸;因為那對男女離我比較遠,我沒有辦 法抓到他們;沒有辦法提出騎紅色機車二人之年籍資料或車 籍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1頁)。上開2位證人固證述 現場騎乘紅色機車之男女,確有上前與蘇育司接觸,並有交 付金錢及一包白色粉末等交易情形,惟單憑目擊所見係白色 粉末,尚難認定其成份為何物,而員警亦未就該對男女所購 得之白色粉末物扣案,以致無法核對、鑑定該物是否即為毒 品及第幾級毒品;且公訴人亦無法提出該對男女之年籍資料 ,以供法院傳喚到庭調查釐清,本件自難僅憑上開目擊證人 證稱有目擊該騎紅色機車之男女於現場與被告2人交易之外 觀,即推認被告二人所販賣者,確係毒品及該毒品必係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至明,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2人已經著手於販賣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是被告2 人上開行為,尚難認已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或同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遂罪。
㈡按所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 ,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 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72號判決參照)。本件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9包(合 計淨重7. 95公克),數量非微,又全數攜帶至上開現場, 分由李永基在場要求購毒者排隊,控管安排每次一人上前靠 近蘇育司,向蘇育司洽購毒品,是被告二人就持有上開第一 級毒品部分,確有共同販賣之意圖,業如前述,然因尚乏其 他客觀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係自始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販 入上開毒品,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罪疑惟輕」之 法則,本件自應認被告2人係購入上開毒品後,始另萌販賣 毒品之意圖。
㈢核被告李永基蘇育司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共同意圖販賣 與騎紅色機車之不詳男女,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 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間,就意圖販賣而等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 事實欄所載時、地,共同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 販賣與騎乘紅色機車之不詳男女等行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尚有未洽,



理由詳如前述,惟基礎之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變更起訴 法條,逕予審判,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2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之犯罪、科處有期徒刑 之判決、定執行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28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為下列之審酌量刑及沒收 :
㈠被告2人無視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明知毒品不僅 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 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圖個人私利,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及社會風氣,為國法所厲禁,惡性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且 被告2 人雖均在場,惟準備交付毒品之人為蘇育司李永基 為在旁管理購毒者,要求一一排隊上前,係屬擔任把風工作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之毒品數量及犯罪手段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2 人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李永基量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被告蘇育司量處有期徒 刑拾年陸月,以資懲擏。
㈡沒收部分,並敘明: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5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義務沒收特別規定,應優先於 刑法適用。查本件扣案白色粉末49包(合計淨重7.95公克) ,成份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鑑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上開鑑 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扣 案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49只,共重21.53公克)係用於包 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漏逸或遭識破,並便於攜帶之用, 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至為明確,雖因包裝上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將其分開,與毒 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開鑑驗通知書可憑,足證該包裝袋 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其既為被告蘇育司所有供犯本



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⒉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故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 ,雖屬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其他共犯本身所處主刑 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是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雖係在 被告蘇育司身上查扣,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可參,且係被告蘇育司所有,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仍應 於被告李永基主刑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
⒊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含SI M 卡0000000000號1張),為被告李永基所有;扣案之行動電 話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為被告蘇育司所有;扣案之千元紙鈔1張、五百元紙鈔1 張、一百元紙鈔30張及黑色側背包1只,雖為被告蘇育司所 有,惟上開扣押物,尚無相關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二人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有直接相關,自均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標籤貼紙107 張(上載0000000000之門號),上 開門號並非被告二人所申辦,此有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 真資料、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7 日南字資第 980507 005號函各1 份(見原審一卷第101-104 頁)在卷足 憑,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其與本件被告二人犯行有何關連 ,自亦無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5條第1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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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