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060號
KSHM,99,上訴,2060,2011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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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證人楊家茹所證稱「哥仔」與「寶仔」係同一人,即係持 用且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黃韋銘乙節,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依上開證人楊家茹所證述內容觀之, 堪認於附表編號7 時地,開車載被告黃韋銘前往約定地點, 共同將第一級毒品轉讓予楊家茹之人,顯非被告胡宗豪,而 係不詳姓名之某成年人。被告黃韋銘供稱係被告胡宗豪與其 共同為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予楊家茹云云,洵非可信。至於 ,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駕車載被告黃韋銘,一同前往約定 地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景隴之人,依證人陳 景隴證稱:「我是向綽號阿寶買毒品。阿寶的電話是000000 0000…我是跟寶仔買海洛因,當時車上有兩個人,收錢跟拿 海洛因給我的都是同一個人…交易毒品時有兩個人前往…車 上有兩個人…沒有辦法指認(在庭的胡宗豪)」等語(見偵 一卷第53-56 頁、偵三卷第6-7 頁、原審二卷第112-119 頁 ),足見證人陳景隴並無法指認確定駕車載被告黃韋銘之人 ,係被告胡宗豪,則共同被告黃韋銘所為被告胡宗豪與其共 同販賣毒品予陳景隴之自白,既無補強證據足以確認是否與 事實相符,自應認該駕車者係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㈣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既與被告黃韋銘共同攜帶毒品海洛 因,駕車搭載被告黃韋銘一同前往附表編號2 、3 、7 所示 之地點,共同將毒品海洛因販賣予馬樹林陳景隴,及共同 轉讓毒品予楊家茹,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與被告黃韋銘間 ,就上開各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堪認定。三、按毒品危害人民身心健康甚深,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 ,再三宣導教育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 毒品之禁絕及管制,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 、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 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不貲,物稀價 昂,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 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 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 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黃韋銘胡宗豪實無甘冒風險,將其 取得本屬不易之毒品再以原所購得之代價轉售,而未賺取差 價利益之理。是被告胡宗豪於附表編號1所示與被告黃韋銘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慶杉1次之行為,及被告黃 韋銘與不詳姓名成年人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買受人之行為,及被告黃韋銘於附表編 號4 至6 、8 、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買受人之 行為,確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均堪 以認定。綜上各節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胡宗豪黃韋銘有共同為附表編號1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 黃韋銘與不詳姓名成年人有共同為附表編號2 、3 、7 販賣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黃韋銘所為附表編號4 至6 、 8 、9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四、論罪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針對當次公 布之修正條文,並未另訂施行日期,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佈後六個月施行」,核其所稱「 本條例」係指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 5 月20日公佈之部分修正條文,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 統公佈,應依一般原則,自公佈日起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 發生效力,本件被告胡宗豪黃韋銘2人所為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行為,被告黃韋銘所為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其 等為本案之行為時間,既均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之 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先 予敘明。
㈡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被告胡宗豪黃韋銘共同所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行為;被 告黃韋銘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所為附表編號2 、3 之販賣 毒品海洛因行為;被告黃韋銘所為附表編號4 至6 、8 、9 之販賣,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黃韋銘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所為附表編 號7 之轉讓毒品海洛因行為(重量未逾5 公克),核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胡 宗豪、黃韋銘2 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被告黃韋銘 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分別為其後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附表編號1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胡 宗豪與黃韋銘間,另附表編號2 、3 、7 之販賣、轉讓第一 級毒品犯行,被告黃韋銘與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韋銘所犯附表編號 1 至9 所示(編號7 除外)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8 罪)及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1 罪),上開9 罪間,均



行為時間、地點不同、販毒對象亦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各 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黃韋銘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他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但被告黃韋銘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韋銘就附表編號1 至6 、8 、9 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 自白不諱,另就附表編號7 所示之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曾自白犯罪,詳如前揭引述, 故被告黃韋銘所為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犯行,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韋 銘所犯附表編號7 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先加後減之 。又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韋 銘於98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時,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 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供出該毒品之來源,係被告胡宗豪所交 付,並明確供述被告胡宗豪如何與其共同販賣毒品予黃慶杉 之分工模式,已詳如前述,警察乃於98年11月18日,前往拘 提被告胡宗豪到案,因而查獲被告胡宗豪涉有共同為附表編 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足 見被告黃韋銘確有就附表編號1 之犯行,供出毒品之來源, 使警察機關查獲共犯胡宗豪甚明,故被告黃韋銘就附表編號 1 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於,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 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其中附表編號2 、3 、 7 部分,係被告黃韋銘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所為,附表 編號4 至6 、8 、9 部分,係其單獨所為,均非與被告胡宗 豪共同為之,已詳如前述,被告黃韋銘就此部分之犯罪,自 無供出毒品來源及警察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之事實,當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犯第4條 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乃各自獨立 之減刑事由,其規定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亦各有所別,尚難 謂第2項之減刑事由,為第1項減免規定所包括,是若行為人 同時符合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即應依該條之規 定,遞予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112號、99年台 上字第21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刑法第 66條亦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 之二」。從而,本件被告黃韋銘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既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及第2項之減輕原因,其中第1項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第2項則僅有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先依減輕較少之數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予以遞減其刑。
㈥再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 被告胡宗豪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販賣毒品次數1次、數量為毛重0.2公克、價金500元,共 同販毒所得僅500元,買受人黃慶杉尚未施用,毒品即被警 查獲扣押,被告胡宗豪之販毒情節、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 均甚微小,相較於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及獲利等規 模之龐大,本件被告胡宗豪所為販毒情節,顯屬輕微,如不 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 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 感,故被告胡宗豪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 顯有可憫恕之情況,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胡宗豪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
㈦末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 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 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韋銘 所為附表編號1 至6 、8 、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部分,固共有8 次、販毒對象有6 人,然衡其每次所販售 之海洛因,數量在毛重0.15至0.35公克間,金額在500 元至 150 0 元間,顯見其販毒之數量非多、所得非鉅,均僅係微 量提供吸毒者施用而已,與大量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大 盤毒販,惡性相較,實難比擬,且被告黃韋銘所犯附表編號 1 部分,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所規定之 減輕其刑事由,另所犯附表編號2 至6 、8 、9 部分,固亦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然就我國司法實務之現狀,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是類似本件被告黃韋銘犯罪情 狀者,法院多會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案偵、審 中均未自白犯罪之共同被告胡宗豪,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既核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而 適用之,已如前述,倘謂被告黃韋銘因有其他減輕其刑之事 由,進而認無需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將實質上 造成無論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規定之減輕其刑事 由存在,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均屬相同之不合理情狀發生,而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鼓勵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以斷絕 毒品之供給,或自白犯罪,節省司法節資源,使相關訴訟程 式儘早確定,以開啟行為人自新之路等立法目的相違背。本 院衡酌上情,認本案被告黃韋銘所為附表編號1 至6 、8 、 9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符合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要件,自不得因被告黃韋銘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2 項所規定之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而遽認無 再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酌減被告其刑之必要。準據 上述各情,本件被告黃韋銘所為上開各次之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縱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亦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 爰就其所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再依刑法第59 條、第60條之規定分別酌予減輕其刑,並與上揭加重、減輕 部分,分別先加重後遞減之。易言之,就被告黃韋銘所犯附



表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最後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再遞予酌量減輕其刑。而就被告黃韋銘所犯附表編號2 至6 、8 、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遞予酌量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 決未具體敘明被告2 人之犯行,有何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要件事實,且被告2 人對原審過度從輕之量刑,竟仍不 服,率而提起上訴,認被告2 人未知所悔悟,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等,指摘原判決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 云云,依上開論述分析,尚難認為有理由,附此敘明。五、原判決就被告胡宗豪所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部分,就被告黃 韋銘所為附表編號1至9之犯行部分,均據以論處被告胡宗豪黃韋銘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編號1被告胡宗豪黃韋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慶杉之行為時間,係98年 10月30日上午8時10分許,原判決誤認為同日上午10時許, 事實之認定,顯有錯誤;㈡被告黃韋銘所犯附表編號2 、3 、7 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與不詳姓名之 成年人共同為之,原審認此部分之犯行,被告黃韋銘與被告 胡宗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自有未洽; ㈢被告黃韋銘所犯附表編號2 、3 、7 所示之販賣、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部分,既係與不詳姓名成年男人共犯,附表編號 4 至6 、8 、9 部分,係其單獨販賣毒品,則被告黃韋銘並 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原審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律 ,亦有違誤;㈣被告黃韋銘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8 、9 所 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不諱 ,原審僅於理由欄論述並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漏未於事實欄明確認定並記載,認定 事實,亦有缺漏;㈤被告黃韋銘所犯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 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原審漏未論述上開9 罪間之罪數關係 ,亦有未合。被告胡宗豪上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 部分,否 認犯罪,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部分及 被告黃韋銘所犯附表編號1 至9 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 被告胡宗豪所犯附表編號1 部分及被告黃韋銘所犯附表編號 1 至9 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原判決就被告胡宗豪被 訴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未詳予研求,遽為有罪判決之宣告, 亦有違誤(理由詳後述無罪部分之論述),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六、玆分別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海洛因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 戕害至鉅,且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竟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之惡性 ,固應予非難,惟被告胡宗豪僅販賣毒品1次,數量及所得 均微,被告黃韋銘雖販毒8次、轉讓毒品1次,惟其販賣或轉 讓毒品之數量甚少、次數亦非多,販賣對象非眾,販毒所得 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尤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態度良好,被告胡宗豪犯後態度非佳,另再參酌其2人之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韋銘部分,所犯9罪之宣告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 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韋銘部分,檢察官係以 原審對被告黃韋銘之量刑過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 當為由,對被告黃韋銘所犯附表編號1至9部分之犯行,全部 不服提起上訴,顯非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被告黃韋銘對 附表編號7部分,原不服原判決所提起之上訴,於本院審理 中對該部分之犯行已認罪,而當庭提出撤回上訴聲請書,撤 回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2、96頁),又本院就被告黃 韋銘所犯附表編號2至9部分之犯行,係以原判決誤將被告胡 宗豪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且誤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條不當,將此部分撤 銷改判,並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惟依上開說明,此部 分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七、被告胡宗豪黃韋銘共同所為附表編號1之販毒犯行,販毒 所得500元,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未扣案之販毒所得500 元,分別於被告胡宗豪黃韋銘2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 2 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就被告黃韋銘與不詳姓名成年人 間,共同所為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各次販毒犯行,販毒所 得分別為:1000元,1000元,合計2000元,亦無證據證明已 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各 該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分別於被告黃韋銘所犯附表編號2 、 3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與某不詳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黃韋銘與該不詳成年人之財產連



帶抵償之。至於,被告黃韋銘所為附表編號4 至6 、8 、9 所示各次販毒犯行,販毒所得分別為:1000元,1500元、15 00元、800 元、500 元,合計5300元,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各該未 扣案之販毒所得,分別於被告黃韋銘所犯附表編號4 至6 、 8 、9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被告黃韋銘之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宗豪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轉讓,另與被告黃韋銘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並由黃韋銘 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151-VV號之自用小客車,作為販賣交易 毒品海洛因之交通工具,先後於附表編號2至6、8、9所示之 時間、地點、毒品海洛因數量、價金、聯絡方式及交易行為 方法等,或由黃韋銘1人,或由胡宗豪駕駛上開汽車載黃韋 銘,一同至約定交易地點,進行毒品買賣交易,分別將毒品 海洛因販賣予馬樹林陳景隴左燕菊黃軍雄等人各1 次 ,販賣予楊家茹共3次。另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於98年 10月30日8時30分由胡宗豪駕上開汽車載黃韋銘,前往將未 逾5公克以上之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0.23公克、0.25 公 克),無償轉讓交付予楊家茹,因認被告胡宗豪就附表編號 2至9所示部分,亦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共同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 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宗豪涉犯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馬 樹林、陳景隴楊家茹左燕菊黃軍雄等人於偵訊中之證 述、共犯黃韋銘於偵訊中自白及證述,上開證人被查獲時所 分別被扣押之毒品海洛因及其檢驗報告書,蒐證照片4張及 被告胡宗豪自承於98年10月30日上午8時有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胡宗豪堅詞否認有與 黃韋銘共同為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被告胡宗豪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胡宗豪未與黃 韋銘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馬樹林陳景隴楊家茹左燕菊黃軍雄等人,亦未共同轉讓毒品予楊家茹,上開證人胡宗 豪均不認識,且各該證人亦均無法指認係胡宗豪駕駛上開汽 車載黃韋銘前來販賣毒品,楊家茹雖於警詢有指認駕車者係 胡宗豪,惟嗣後已改稱無法指認,又上開證人均稱買毒時, 所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均係由黃韋銘接聽,且 部分毒品買賣交易,係由黃韋銘一人前往,共同被告黃韋銘 指稱胡宗豪有與其共同販賣毒品之自白,亦無任何補強證據 ,且可信度不高,與常情不符,自非可採等語。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胡宗豪有於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時、地, 與被告黃韋銘共同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等事實, 固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韋銘供稱:伊所販賣之毒品海洛因, 均係被告胡宗豪提供,上開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即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亦係胡宗豪所提供,並由胡宗豪持用 及負責接聽,且於附表編號2、7所示之時、地,駕駛車牌號 碼0151-VV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伊前往販毒予馬樹林及轉 讓毒品予楊家茹之人,均係胡宗豪,附表編號2至6、8、9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均係被告胡宗豪與伊共同所為等語(見偵一卷 第4-6、12-14、46-49、53-56頁、原審二卷第141-158、214 -227頁、本院卷第174-177頁)。
㈡然查,證人即買毒者馬樹林陳景隴楊家茹左燕菊、黃 軍雄等人,於購毒前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



洽時,均係由同一人即綽號「寶仔」之被告黃韋銘所接聽等 情,已分別據證人楊家茹證稱:「我所稱聯絡電話為000000 0000該行動電話現是綽號寶仔男子(即黃韋銘)在使用…我 是以公共電話撥打綽號寶仔男子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 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時間」等語(見警一卷第17-21頁); 證人馬樹林亦證稱:「我所稱接電話(即0000000000號)的 不知名男子,是坐於駕駛座旁者(即被告黃韋銘),另駕駛 該車之男子我不認識…在電話裡跟我談毒品交易事情的人, 即係坐於副駕駛座,跟我收錢的人,就是照片編號5的男子 (即黃韋銘)」等語(見警一卷第22-25頁、馬樹林施用毒 品案之偵卷第4-6頁);證人陳景隴更證稱:「外號寶仔男 子(即被告黃韋銘)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我是以行動 電話0000000000先撥打該寶仔男子行動電話0000000000,電 話是保仔之男子所接,該保仔之男子會叫我至他所指定地點 交易,保仔之男子會開車前來交毒品時,該保仔男子先向我 收取現金,再由他所背背包內取出毒品交給我。」等語(見 偵三卷第3-5頁);證人黃軍雄則證稱:「我是打000000000 0之手機,聯絡購買海洛因,交易當天他一個人來,我可以 指認該人即係黃韋銘」等語(見警四卷第17-19 頁、偵一卷 第53-56頁);證人左燕菊仍證稱:「我是向黃韋銘購買海 洛因,交易當天他一個人來,通聯紀錄中0000000000,是我 打去購買毒品的對方電話」等語(見警三卷第27-29頁、偵 一卷第53-56頁),足見被告黃韋銘供稱上開作為販毒之聯 絡工具即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胡宗豪所提 供,並由胡宗豪持用及負責接聽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不 足採信。
㈢次查,被告黃韋銘雖供稱98年10月30日上午,係被告胡宗豪 駕駛車牌號碼0151-VV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伊,分別於附表 編號2、7所示之時、地,將毒品海洛因販毒予馬樹林及轉讓 予楊家茹等人,惟證人馬樹林於警詢時已證稱:「駕駛該車 之男子我不認識…警方提出被指認人之相片供我指認,該駕 駛座旁男子為編號(五),經警方告知姓名為黃韋銘,另駕駛 車輛之人,因我第一次見到,我不能正確指認。」等語(見 警一卷第22-25頁),旋於偵訊中證稱:「我是向黃韋銘買 海洛因,交易時開車的人不是胡宗豪,我有看到開車的人, 臉型是瘦瘦的,當是是開白色的車。時間是10月30日早上8 點35分…我是跟寶仔(即黃韋銘)買的,車上有兩個人,寶 仔說負責開車的是他老板,我可以指認寶仔,他老板我無法 指認。交易毒品時有兩個人前往。」等語(見偵一卷第20-2 3、53-5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馬樹林經審判長命其



當庭指認被告胡宗豪後,仍證稱:「黃韋銘說開車的人是他 老板,當天(車內)有一個是黃韋銘沒錯,但胡宗豪我不認 得…(當庭命其指認被告胡宗豪)現在我沒有辦法認出來( 即無法指認開車的人即係被告胡宗豪)」等語(見原審二卷 第107-119頁)。足見被告黃韋銘供稱駕車載伊去與馬樹林 交易毒品之人,係被告胡宗豪乙節,已屬無據,而難憑採。 ㈣至於,證人楊家茹固曾於警詢時指認胡宗豪照片,及於楊家 茹施用毒品案之偵查中,證稱:被告胡宗豪之綽號叫「哥仔 」,被告黃韋銘之綽號叫「寶仔」,其2人有共同為附表編 號4至6、7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伊之行為等語( 見警一卷第17-21頁),惟證人楊家茹嗣後於本案偵查中, 已改詞證稱:「(我向其購買海洛因之人)我不知道他的名 字,一開始我都稱他『哥仔』,我後來知道綽號『寶仔』的 人就是『哥仔』。因為我打手機給『哥仔』要買海洛因時, 他車子剛好開到我旁邊,接電話的就是『寶仔』,我每次打 電話去都是同一個人接的。後來我知道他叫黃韋銘,是警察 告訴我(他名字)的…(問:為何上次開庭說寶仔跟哥仔是 二個人? )我是說查獲的10月30日當天車上有二個人,我是 跟哥仔拿毒品,車上另一個我不認識…10月30日查獲當天, 是黃韋銘拿海洛因給我,但是當天我沒有拿錢給他。當時是 另一名男子開車,是黃韋銘把毒品交給我…(問:你在10月 30 日 到地檢署作筆錄時,你曾指認紀錄表編號1 之人是哥 仔,編號5 的人是寶仔? )我有這樣指認,但是是警察跟我 說編號1 是開車的人,但我不認識他,我也無法確認,但黃 韋銘編號5 ,確實是跟我買賣毒品的人…(寶仔、哥仔)是 同一人,聲音相同,我打電話時他出現在旁邊,我才知道我 叫哥仔之人就是寶仔,其他施用毒品的人都叫他寶仔…(提 示黃韋銘胡宗豪黃韋銘就是寶仔。胡宗豪我沒看過,黃 韋銘車上我有看過他載人,不是照片之人(即胡宗豪)…( 問:之前與黃韋銘的交易是否有其他人? )除了查獲當天( 即98年10月30日)外,都是黃韋銘一個人…交易當天駕駛座 的人我不認識…10月30日是兩個人前往,我當天是趴在駕駛 座的窗上跟副駕駛座的人談話…我沒有見過庭上之人(胡宗 豪)。我確認他不是上次跟黃韋銘去作毒品交易的人。因為 我上次看到他的時候,臉上都是痘痘,也比現在胖。」等語 (見偵一卷第38-40 、53-56 、63-65 頁),參酌被告黃韋 銘於偵訊中亦承認其綽號雖係「寶仔」,但有的人叫伊「哥 仔」,有的人叫伊「寶仔」,會有這兩個綽號,是因我請對 方不要在電話中講我的名字等情(見偵一卷第46-49 頁), 益徵證人楊家茹所證稱「哥仔」與「寶仔」係同一人,即係



持用且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黃韋銘乙節,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再查,證人楊家茹嗣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命其指認在庭之 被告胡宗豪是否為交易毒品時駕車載黃韋銘之人,並接受詰 問時,更明確證稱:「我是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他( 黃韋銘)…(問:10月29日向他購買三次,都是黃韋銘接的 ?)是…我只認識黃韋銘…(胡宗豪問:黃韋銘載人去交付 毒品時,妳有沒有看過我?)沒有…(問〔提示警二卷43頁 之照片〕騎機車的是不是妳?)是的…(問:〔提示警二卷 44 頁之照片〕,〔在法庭的胡宗豪〕與你在10月30日購買 毒品時,該位開車的人,是否同一個人?)不像。」等語( 見原審二卷第217-227頁),按上開證人馬樹林楊家茹均 係有當面見過駕車載黃韋銘前來進行毒品交易之目擊證人, 然其2人於既均無法指認出98年10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0151-VV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韋銘,而於附表編號2及7所 示時,地,販賣毒品予馬樹林、轉讓毒品予楊家茹之人,即 係被告胡宗豪,準此以觀,被告黃韋銘所為被告胡宗豪與其 共同為附表編號2及7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自 白,顯無任何補強證據,足資佐認共犯黃韋銘之自白,是否 與事實相符,尤其共犯黃韋銘上開所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係由被告胡宗豪持有持聽、伊與胡宗豪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等自白,更與上開證人馬樹林陳景隴楊家茹、左 燕菊、黃軍雄等人前揭所一致證稱:「購毒時接聽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者,係被告黃韋銘」等語,證人陳景隴左燕菊黃軍雄均證稱:「前來毒品交易,均係被告黃韋銘 1人」等語,及證人馬樹林楊家茹等人證稱:「駕駛上開 汽車載黃韋銘之人,無法確認即係被告胡宗豪」等證述內容 ,均不相吻合,本件自不得徒以共犯黃韋銘上開無補強證據 之單一、片面之共犯自白,而據以認定被告胡宗豪有共同為 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共同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㈥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 擔保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 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故被 告或共犯雖經自白,然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以被告之 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



同被告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 ,另一方面亦難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 險。故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 證據,惟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足認與事實相符 者,始足當之。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其他共同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之規定有 違。因之,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 以絕對任由法院自由判斷,而須受相當之限制,亦即尚須具 備補強證據,以補足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始 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471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48號、93年度台上字 第4894號判決要旨均採同一見解)。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 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 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胡宗豪涉有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與被告黃韋銘共同販賣、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憑之主要證據即共犯黃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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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