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併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理,於被告3 人該次犯行之宣告刑項 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就被告李家豪持用手機內所插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既未扣案,且依被告陳雅玲所陳, 業已丟棄無從尋得(見原審訴卷第263 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另在99年8 月17日交易現場所扣得之現金500 元,係屬 被告3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理,於被 告3 人之宣告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另就被告陳雅玲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200 元,雖未扣案,亦應依該項規定 ,於被告陳雅玲該罪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警方另於施炫均身上扣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2公克)、玻璃吸食器1 個, 依施炫均所述,係供其施用,尚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警方於99年8 月17日於益大飯店 後方防火巷所扣得之手機3 支(含SIM 卡3 張,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0.46公克、0.21公克 )、玻璃球4 個、空夾鏈袋1 包等物,依被告陳雅玲、李家 豪所陳,係供自己施用而持有(見原審訴卷第264 、265 頁 ),而遍觀全案卷證後,復無證據可認前揭甲基安非他命、 手機(含SIM 卡)、玻璃球、夾鏈袋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 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 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判決就被告梁秀忠犯行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但查被告梁秀忠於99年8 月17日警詢、99年10月6 日偵訊、 99年10月14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 形,自得依規定減刑。原審未依上開條件予以減刑,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年輕不懂事,而參與 販毒,但其並非主謀,且並未獲得實際販毒之金錢,僅是獲 得主謀給予吸食毒品之利益而已,一時失慮,觸犯重典,事 後已知悔悟,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86 公克,驗後淨重 0.076 公克),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扣案之販毒所得現金500 元 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沒收。扣案行動電話2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 號),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李家 豪、梁秀忠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李家豪部分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併此敍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