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191號
KSHM,100,上訴,1191,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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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61 、366-367 頁之勘驗筆錄);且被告羅章浩於原審審 理中亦坦承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 22頁),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重罪,刑責非輕,被告羅章 浩與證人吳崇誌之間又無嫌隙,倘非被告羅章浩確有此部分 販賣毒品之事實,衡情證人吳崇誌並無隨意誣指被告羅章浩 犯罪之可能,被告羅章浩亦不會貿然坦認有上揭通訊監察譯 文可佐之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證人吳崇誌上揭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綜上各節相 互勾稽,足認被告羅章浩有如附表一編號5 號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崇誌之犯行,應可認定。
⒉證人吳崇誌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該次本來就是要請羅章 浩幫其向他人調毒品,羅章浩雖有騎機車至其住處,但沒有 帶甲基安非他命過去,而係叫他人拿毒品過去,因其錢不夠 ,所以與羅章浩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查,稽之證人吳崇 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並未提及「因其錢不夠才與被告 羅章浩合資購買毒品」等語;反而係詳述:「被告羅章浩係 在其住處,以3,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羅章浩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並在其住處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3,000 元購毒力 價金」等情,並證稱:「我拿錢給他(羅章浩),他再拿毒 品給我;是我跟他買的;我們沒有事先約定各自出資額,我 拿給羅章浩的3,000 元,就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2 、364 、366-367 頁),且未曾 提及被告羅章浩上開所辯「因吳崇誌僅要購買3,000 元,而 『東哥』帶了5,000 元毒品前往,我就出資2,000 元與吳崇 誌合資購買」等情;再衡以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犯罪 行為,且販賣毒品之罪責更重,坊間亦鮮有無償代他人購買 毒品者,且販毒者在情況不明之情形下,為避免其販毒行為 曝光遭警查獲,亦無隨意前往購毒者住處販賣毒品之可能, 然證人吳崇誌於原審審理時竟證述「該次係請被告羅章浩代 為向他人調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對方(販毒品)送過來一、 二錢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2 頁),所證已悖於一般 毒品之交易模式,且證人吳崇誌於原審所述「合資」之緣由 亦與被告羅章浩上揭所辯不符(亦即被告羅章浩辯稱:「『 東哥』攜帶5,000 元毒品前往吳崇誌住處」;惟證人吳崇誌 卻證稱:「對方送二錢合計1 萬多元毒品到其住處。見原審 卷二第263 頁);況依附表二編號5-1 所示監聽譯文所載, 證人吳崇誌係向被告羅章浩詢問:「有沒有?」、「你肯定 有嗎?」,亦難從其話話解讀出有「請被告羅章浩代購毒品 」之意,且倘若被告羅章浩果真替證人吳崇誌代購毒品,則 由被告羅章代購後再送往證人吳崇誌住處交付即可,衡以販



毒品與證人吳崇誌間既不認識,在彼此互信基礎不夠之情況 下,斷無片面聽從被告羅章浩之轉知而直接將毒品送往證人 吳崇誌住處交付之可能,足見證人吳崇誌上揭於原審之證詞 ,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羅章浩之詞,並不足採。再佐以被告羅 章浩亦未能提出綽號「東哥」之販毒者相關年籍資料以供調 查,且其所辯「合資購毒」等節亦與前揭證人吳崇誌所證內 容不符;據此,被告羅章浩辯稱:「因吳崇誌僅要購買3,00 0 元,而『東哥』帶了5,000 元毒品前往,且不願將多餘之 毒品帶回,我就出資2,000 元與吳崇誌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羅章浩於附表二編號5-2 所示監聽譯文表示:「我已 經叫人回去拿了!拿過去你那邊,我現在要過去,5 分鐘到 」等語,再參酌附表二編號5-1 、5-2 所示監聽譯文,前後 之通話時間僅相隔約1 分鐘,顯示被告羅章浩於接聽如編號 5-1 所示監聽譯文之電話後,既可於1 分鐘後如編號5-2 所 示監聽譯文中,表示已經叫人回去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表 示5 分鐘後即可到達證人吳崇誌上址住處,且依證人吳崇誌 上揭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被告羅章浩確於該次聯繫後約10 分鐘到達其住處,顯見被告羅章浩所稱「叫人回去拿」等語 ,應係叫某人回自己藏放毒品之處所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因 確定可拿到藏放之毒品,且離藏放處所近,因而向證人吳崇 誌表示,在短時間內即可到達證人吳崇誌住處交易;否則, 倘若被告羅章浩需另向他人購買毒品,再前往證人吳崇誌住 處進行交易,則需花費時間聯絡,且另名販毒者亦未必隨時 備妥毒品出售,可否順利購得已屬未定,況來回車程亦較費 時間,是被告羅章浩如需向他人購買,自無可能於約1 分鐘 之短時間內,向證人吳崇誌為上開5 分鐘即可赴約之承諾, 故應認被告羅章浩於接聽電話後,叫他人前往其藏放處所拿 取甲基安非他命,復參酌證人吳崇誌於檢察官偵查證稱:「 被告羅章浩係一人騎乘機車前往其住處交易」等語相互勾稽 ,堪認該名受託拿取毒品之人,係於被告羅章浩前往證人吳 崇誌住處之前,即將毒品交予被告羅章浩,而未與被告羅章 浩一同前往證人吳崇誌住處交易甚明;惟依卷內之證據資料 ,並無法證明該名受託拿取毒品之人,就本次毒品交易,與 被告羅章浩間具有犯意聯絡,尚難遽認與被告羅章浩共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責,併予敘明。
六、被告羅章浩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何湘寧部分:
㈠、訊據被告羅章浩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7-1 、7-2 、8-1 、8- 2 號所示時間,與何湘寧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



,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編號7-1 監聽譯文係何湘寧詢問 其有甲基安非他命,因當時其無毒品,答應前往朋友處看看 有無毒品;何湘寧於編號7-2 監聽譯文中亦係表示需要甲基 安非他命;編號8-1 號監聽譯文中『有郎嗎』之『郎』係指 錢,『5 千啦!不是一人出5 千』係表示每一人出5,000 元 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過去跟他先橋,看可不可以先拿半 兩」係指希望以10,000元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附表一編號7 部分,係我於99年10月12日向何湘寧借 半半的甲基安非他命,何湘寧於同年10月13日她向我索討這 半半的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我在販賣毒品;另附表一編號8 部分,係與何湘寧合資,欲向藥頭購買毒品,但沒有交易成 功」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羅章浩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7-1 、7-2 、8-1 、8-2 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時間,與何湘寧為該譯文內容之對話,且其 等之對話內容,係攸關何湘寧欲購買暨向其拿取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相關事宜,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67頁背面-68 頁)及被告羅章浩所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行動電話暨SIM 卡等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羅章浩於原審 審理中,亦坦承有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4 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2頁)。再者,證人何湘寧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後階段證稱:「我的警詢筆錄內容 實在,沒有遭受刑求逼供,筆錄是閱後才簽名;我之前有施 用過毒品,是向羅章浩購買;我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 00號,我用該門號撥打羅章浩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他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羅章浩販賣毒品給我,我總共向羅章 浩買過2 次;我於附表二編號7-2 所示監聽譯文結束通話後 ,前往羅章浩住處,交付2,000 元後,羅章浩即離去向他人 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後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另於附表二 編號8-1 所示監聽譯文對話中,羅章浩係要求我向其購買5, 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但因我僅有2, 000元,所以我至羅章 浩住處巷口僅交付2,000 元,羅章浩收受後即離去向他人拿 甲基安非他命,我則至附近遊藝場附近等候,約半小時後, 羅章浩在住處巷口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綦詳(見偵 卷第258 、267-268 頁、原審卷一第210-219 頁)。衡以證 人何湘寧於前揭警詢時,員警另提出其他5 次關於其與被告 羅章浩二人間之電話監聽譯文進行訊問,惟證人何湘寧則僅 證述上揭監聽譯文所示之電話聯繫後,向被告羅章浩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其餘僅係諸如「被告羅章浩要其去住處拿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羅章浩說要拿1 小塊給其(指甲基安非他命 )、說明各種顏色甲基安非他命的好壞、向被告羅章浩詢問 可否先撥甲基安非他命予其、被告羅章浩騙說已經到了,均 未證述交易毒品成功」等情,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256-259 頁);嗣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另提出他組監聽 譯文加以訊問,然證人何湘寧亦僅證稱「聯繫內容雖係購買 毒品,但交易不成功」等語,亦有偵訊筆錄附卷可按(見偵 卷第267 頁),足見證人何湘寧上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 之證述,確係依所經歷之各次聯繫內容及結果而據實陳述, 並無任意誣指被告羅章浩犯罪之情形。佐以證人何湘寧證稱 :「其與被告羅章浩從小認識,為同村之朋友」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87-188 頁),衡情證人何湘寧當無刻意誣指被告 羅章浩犯罪之可能,又倘非被告羅章浩確有販賣附表一編號 7 、8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則證人何湘寧又豈能 證述如此詳細且有附表二編號7-1 、7-2 、8-1 、8-2 所示 監聽譯文可佐之具體購毒情節;況被告羅章浩亦自承上開監 聽譯文所示內容,均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關,堪認證人何 湘寧上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後階段所證內容,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羅章浩確有如附表一 編號7 、8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湘寧之事實,應 可認定。另證人何湘寧雖證稱於附表二編號7-2 所示監聽譯 文通話後,係到被告羅章浩住處會面,但參酌約2 個半小時 後之附表二編號8-2 所示監聽譯文,該次其等於結束通話後 ,係在被告羅章浩住處巷口見面,是本院認證人何湘寧於結 束附表二編號7-2 所示通話後,係在被告羅章浩住處會面之 陳述,僅係說明大約之見面地點,其等該次見面交易毒品之 地點,應係在被告羅章浩住處附近。
⒉至證人何湘寧於原審審理初期雖翻異之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之證詞,改稱「如附表二編號8-1 所示監聽譯文,係被 告羅章浩要求每人出5,000 元,但其僅有2,000 元,所以出 借2,000 元予被告羅章浩,讓被告羅章浩可以先去向他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被告羅章浩沒有購得毒品,其亦沒有 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6-187 頁);然 此陳述已與其之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不符,且證 人何湘寧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提示附表二編號 8-1 、8-2 所示監聽譯文內容)本次交易不是我事先跟羅章 浩雙方約定各出資後再向其他人購買毒品,而是我單純向羅 章浩購買毒品,有交昜成功,購買毒品是自己吸食,效果是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67-268 、265 頁), 顯見檢察官就被告羅章浩是否涉犯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



相關細節,已讓證人何湘寧釐清、辦別而作完整陳述,衡情 證人何湘寧應無混淆、誤述之可能,可見證人何湘寧於原審 審理中所為上揭證述,顯係迴護被告羅章浩所為不實陳述, 不足採信。另被告羅章浩於原審辯稱:「附表二編號7-1 、 7-2 所示監聽譯文,係證人何湘寧係向其索討毒品,因其向 朋友『小伍』要不到毒品,故未交付毒品予證人何湘寧」云 云,亦與證人何湘寧前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不符, 且依附表二編號7-2 監聽譯文所示,被告羅章浩係表示「取 得(處理)毒品後即予送交」,服務甚為周到,如僅係單純 索討,而非販售營利,亦難認被告羅章浩可能對證人何湘寧 為如此周到之服務,是該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又被告羅章浩 辯稱附表二編號8-1 所示監聽譯文內容「係其與證人何湘寧 各出資5,000 元向他人購買毒品」云云,然依證人何湘寧上 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其僅有2,000 元,最終亦 係向被告羅章浩購買2,000 元毒品,則上開如何出資之所辯 ,亦不影響嗣由被告羅章浩販賣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何湘寧之事實,被告羅章浩所辯,亦無可採。再者,依證 人何湘寧上開所證,其於結束附表二編號7-2 所示監聽譯文 通話後,雖已購得2,000 元毒品,但依編號8-1 所示監聽譯 文之電話聯繫及證人何湘寧所證,既係因被告羅章浩想湊錢 向他人購買半兩毒品,因而希望證人向其購買5,000 元毒品 ,而非證人何湘寧當時亟需而主動要求購買毒品,則其於同 日相隔約2 個半小時之時間,先後2 次向被告羅章浩購買毒 品,亦難認有何不合,附予敘明。
⒊又被告羅章浩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即綽號「魚鬆」之 楊廷襄,欲證明「附表一編號8 所示部分,是被告羅章浩與 證人何湘寧「合資」向藥頭購買毒品,因證人何湘寧所帶的 錢不夠,該次未交易成功,當時綽號「魚鬆」之楊廷襄亦有 在場可證明此部分事實」云云(本院卷第91-92 頁);然查 ,依被告羅章浩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其與證人何湘寧當 日欲合資向「藥頭」購買毒品,其友人即綽號「魚鬆」之楊 廷襄亦有在場(亦即「藥頭」與綽號「魚鬆」楊廷襄係屬不 同二人)云云;惟此與被告羅章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欲 合資向『魚鬆』購買毒品」(亦即被告羅章浩於原審所辯: 「當日係證人何湘寧提議各出資5,000 元共同向『魚鬆』購 買毒品,其等乃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慈暉新村找『魚鬆』,但 因『魚鬆』最少要賣半兩,價格為15,000元,故該次未成交 」)云云,前後所辯已有矛盾(即綽號「魚鬆」之人是否係 販毒者);且證人楊廷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綽號叫 『魚鬆』,藥頭是綽號『阿草』之人,我不知道他的本名」



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 頁),可見證人楊廷襄亦否認其 係販賣毒品之「藥頭」;況證人何湘寧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係證稱:「其向被告羅章浩購買毒品」,而非「與被告羅 章浩合資購買毒品」,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羅章浩前揭所 辯,亦無可採。另被告羅章浩所辯:「附表二編號7 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部分,係其於99年10月12日向證人何湘寧借半半 的甲基安非他命,何湘寧於翌(13)日向其索討毒品」云云 ,惟證人何湘寧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係證稱:「其向被告 羅章浩購買毒品」,並未證述「其係向被告羅章浩索討之前 借用之毒品」等語,況依附表二編號7-1 、7-2 所示監聽譯 文內容,亦無法解讀出該等對話內容,係證人何湘寧欲向被 告羅章浩索討毒品;基此,被告羅章浩此部分辯詞,亦難採 信。
七、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被告羅章浩葉明琴既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此據其等供承 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憑,其等顯已 知悉持有、販賣毒品均為法所不許,且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之法定刑度甚重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苟 等非意在營利,又何須干冒為警查獲被判重罪之風險,而為 前揭販賣毒品之犯行?再佐以被告等人與購毒者於電話中亦 有商議毒品之交易價格,其等對於販毒成本及利潤等錙銖必 較,顯然其等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應有獲利,足徵被告羅 章浩葉明琴等人有上揭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章浩葉明琴確有如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被告羅章浩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編號4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 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規定,不 得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條第2 項 規定,亦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羅章浩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羅章浩就附表一編號1 、2 、4 至8 所示及被告葉



明琴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羅章浩、葉明 琴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附表一編號5 所示替 被告羅章浩取交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因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其是否知悉販賣之情,或僅誤認毒品係供施用或其他用途, 是尚難認其與被告羅章浩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羅章浩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八罪,均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惟附表一編號1 、2 、 4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最高為無期徒刑,附 表一編號3 所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故附表一編號1 、2 、4 至8 所示 部分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附表一編 號3 所示部分則僅就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羅章 浩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號所示犯行間,被告葉明琴就如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 罪 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 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 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 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 屬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意旨)。而 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 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 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 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 判決意旨)。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 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 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葉明琴 於被查獲後,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庭訊時已供稱:「(對於 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即於99年間與被告羅 章浩持用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共同販賣毒品予他 人等事實》?)認罪。」(見99年年度聲羈字第971 號卷《 下稱聲羈卷》第1 、7-8 頁);並於移審後,於原審審理中 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供承 :「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另就附表一編號 1 所示犯行(即100 年度偵字第6517號追起訴書部分)供稱 :「9 年9 月8 日上午10時51分許,我有接到方靖雄的行動 電話,他打電話來要找我老公(羅章浩),因為我老公也有 在吃藥,他應該是打電話來問我老公看他這裡有沒有辦法可 以拿到藥,他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當時羅章浩在我旁邊,羅 章浩要我幫他回答說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2 次犯行供稱:「我有接聽 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顯見被告葉明琴於檢 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一審級及本院 審理中,已自白前揭販賣毒品犯行,雖其自白內容稍嫌簡略 ,另供稱諸如「但我沒有交付毒品、之後細節我就不清楚… 」等詞,然此部分辯詞乃係對其實際參與之犯行作補充說明 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堪認其前揭於偵 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所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爰就其上開所犯二罪,各減輕其刑 。至被告羅章浩於原審審理中雖曾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 6 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 、4 至6 、8 部分),並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附表一編號1 、2 、4 、6 所示犯行;惟稽之 被告羅章浩歷次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聲請羈押訊問時之筆 錄內容(諸如:警二卷《高雄縣政府警局仁武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第9-18頁、偵卷第21-22 頁、聲羈卷第5-7 頁等), 可知被告羅章浩則均未曾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供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我沒有販賣毒品」、「我是自己施用」云云,復未承 認有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參見卷附被告羅章浩之各 次筆錄),顯見被告羅章浩於偵查階段並無自白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罪之真意,並不因檢察官未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 行逐一進行偵訊而有不同;換言之,所謂「偵查中自白」, 雖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或行為人)之查證程序, 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 狀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此亦僅限於被告有認罪或自白犯行之「真意」,茲因檢察



官疏漏未為逐一訊問、調查,即行結案、起訴,使被告喪失 自白之機會而言,但並不包含被告於偵查階段(含警詢、檢 察官偵訊及聲請羈押等)一律「概括否認犯罪」之情形;本 件被告羅章浩於偵查階段既已概括否認犯行,復未自白前揭 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葉明琴於檢察官偵查時雖供稱: 「藥頭『妹妹』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偵 卷第20頁),但因對販毒者之姓名年籍均未有所說明,無法 據以詳查,且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以調查,亦未查獲毒品 來源而得知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亦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0 頁),是被告葉明琴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再按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而被告羅章浩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得為5,000 元 ,尚屬非多,足見販毒數量較為有限,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 者自無法等同併論,如量處最低度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上揭累犯加重部分,依 法先加(加重部分如前述)後減之。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葉明琴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犯部分 ):
原審予以被告葉明琴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葉名琴於 偵查及審理中已自白前揭販賣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原判決認未符合 該規定,而未予減刑其刑,已有違誤。被告葉明琴上訴意旨 指謫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為 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葉明琴上訴意旨指摘應論以幫助犯 暨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雖均無理由,惟原 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葉明琴部分(含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 葉明琴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至鉅,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 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 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 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其無其他 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且係從事接聽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非居於主導地 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UTEC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SIM 卡2 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物為被告 羅章浩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二第 401 頁),且被告羅章浩自承僅有上開行動電話(見原審卷 二第401 頁),足見其係以該行動電話結合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使用,而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被告羅章浩葉明琴共同犯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另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被告羅章浩葉明琴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葉明琴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罪 名下,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0000000000號SIM 卡、編號3 所示0000000000號SIM 卡暨編號1 號所示行動電 話1 支。另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告羅章浩、葉 明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7,200 元(2,000 元 +5,200 元=7,200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宣告連帶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羅章浩葉明琴之財產連 帶抵償之。
伍、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羅章浩就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犯部分 ):
原審認被告羅章浩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羅章浩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至鉅,且施用者為購買毒 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 ,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 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被告羅 章浩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於本件販賣毒品居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羅章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計七罪,各量處有期徒刑9 年,另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6年(詳原判決附表 一「宣告刑」欄及100 年6 月8 日刑事裁定更正書所載),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並敘明扣押如附表三所示 UTEC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號、00 0000000000000 號)及SIM 卡2 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等物係被告羅章浩所有,其中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被告羅章浩葉明琴共同犯如附表一



編號1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被告羅章浩犯如附表一編 號3 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4 至8 號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使用,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被告羅 章浩葉明琴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暨被告羅章浩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使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 被告羅章浩所犯各項罪名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00 00000000號SIM 卡、編號3 所示0000000000號SIM 卡暨編號 1 號所示行動電話。另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告 羅章浩葉明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7,200 元(2, 000 元+5,200 元=7,200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宣告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羅章浩葉明琴之財產連 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號所示被告羅章浩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15,000元(5,000 元+1,00 0 元+3,000 元+2,000 元+2,00 0元+2,000 元+=15,0 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羅章浩之財產抵償之。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羅章浩上訴意 旨否認附表一編號3 、5 、7 、8 所示犯罪,且指摘原判決 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為不當;暨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羅章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及所定應執行刑尚屬過輕部分,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買受人│販賣毒品│ 犯罪手法 │宣告刑 │
│ │ │ │ │數量 │ │ │
│ │ │ │ ├────┤ │ │
│ │ │ │ │價格(新│ │ │
│ │ │ │ │台幣) │ │ │
├──┼─────┼────┼───┼────┼────────────┼───────────────┤
│1 │99年9 月8 │高雄市大│方靖雄│甲基安非│由方靖雄先以持用之098152│葉明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日上午11時│寮區中庄│ │他命1 小│7647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許 │某遊藝場│ │包(數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號1 、2 號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
│ │ │附近 │ │不詳) │與葉明琴聯絡,約定由方靖│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
│ │ │ │ │ │雄以左列價格,向羅章浩購│貳仟元與羅章浩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方靖雄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2,000 元│達後復以相同方式聯繫,葉│連帶抵償之。 │
│ │ │ │ │ │明琴即轉告羅章浩,由羅章│羅章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浩騎乘機車至左列地點,將│,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三│
│ │ │ │ │ │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方│編號1 、2 號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 │ │ │ │ │靖雄,並收受左列價金。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 │台幣貳仟元與葉明琴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2 │99年10月6 │吳崇誌位│吳崇誌│甲基安非│由葉明琴先以羅章浩所有之│葉明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日下午3 時│於高雄市│ │他命(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許 │大寮區鳳│ │量不詳)│,撥打吳崇誌所有00000000│號1 、3 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
│ │ │屏一路 │ │ │99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之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伍│
│ │ │317 巷16│ ├────┤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後再由│仟貳佰元與羅章浩連帶沒收之,如│
│ │ │號之住處│ │5,200 元│羅章浩以相同方式,與吳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內 │ │ │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由吳崇誌以左列價格,向羅│羅章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章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三│
│ │ │ │ │ │於約半小時後之左列時間,│編號1 、3 號所示物品均沒收;未│




│ │ │ │ │ │由羅章浩騎乘機車至左列地│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
│ │ │ │ │ │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交│幣伍仟貳佰元與葉明琴連帶沒收之│
│ │ │ │ │ │付予吳崇誌,並收受左列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金。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3 │99年9 月7 │高雄市林│朱祐旦│海洛因(│由朱祐旦撥打0000000000號│羅章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日晚上11時│園鄉後厝│ │數量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羅章浩聯絡│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
│ │至12時許 │ │ │) │,約定以左列價格購買海洛│號1 、2 號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
│ │ │ │ │ │因後,羅章浩即先向他人購│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
│ │ │ │ │ │買海洛因,並於左列時間,│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前往左列地點,將左列海洛│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5,000元 │因交付予朱祐旦,並收受左│ │
│ │ │ │ │ │列價金。 │ │
├──┼─────┼────┼───┼────┼────────────┼───────────────┤
│4 │99年9 月17│羅章浩位│吳昭儀│甲基安非│由吳昭儀撥打0000000000號│羅章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日晚上7 時│於高雄市│ │他命(數│行動電話門號與羅章浩聯絡│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45分後緊接│大寮區住│ │量不詳)│,約定以左列價格購買甲基│1、2號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販│
│ │之某時 │處樓下 │ │ │安非他命後,吳昭儀到達後│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
│ │ │ │ │ │復以上開方式聯繫,而由羅│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章浩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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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