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一名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女性購毒者交易2,000 元, 我要求盧廷桂隔天再將錢拿給我,盧廷桂隔天將2,000 元拿 至我現住處交付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及於99年5 月 13日偵查證稱:盧廷桂有幫我送過甲基安非他命,他有將購 毒者交給他的2,000 元帶回來給我等語(見偵卷第77頁), 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李麗華於偵查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99年3 月30日19時18分、20時53分之監聽譯文是我打給 黃景隆,要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話,我要向他買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叫盧廷桂送來給我,這次交易是約在 仁武台塑公司旁的郵局,有交易成功,我有拿2,000 元給盧 廷桂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0-231 頁、第506-507 頁)。 3、被告盧廷桂於99年5 月12日警詢業已供承確實有接受黃景隆 委託,送1 包甲基安非他命至高雄縣仁武鄉台塑公司附近的 郵局交予一名女性購毒品,並向該名女性購毒者收取2,000 元,伊事後有將該2,000 元交給黃景隆等情(見警卷第124- 125 頁),並有黃景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 3 月30日與盧廷桂、李麗華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六編號 所示)可按,且黃景隆就盧廷桂是否知悉所交付之物為毒品 之情,又多所迴護(見偵卷第77頁、原審卷五第26-29 頁) ,及李麗華與盧廷桂亦無宿怨,故黃景隆、李麗華上揭對盧 廷桂之不利陳述,難認有誣陷盧廷桂之情。再參以盧廷桂於 99年5 月13日偵訊亦不諱言「我當時覺得那可能是毒品」( 見偵卷第89頁)之情,堪認盧廷桂於交付前即就其所交付李 麗華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自已有所認識,況衡以毒品買賣屬 重罪,為檢警查緝嚴密,交易過程首重隱蔽及安全性,販毒 者即便委託他人出面交付毒品,亦無不交代交付毒品種類、 交付毒品對象之理;依當時黃景隆委請盧廷桂幫忙交付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李麗華之情以觀,顯見黃景隆與盧廷 桂關係至為密切,彼此間有相當之信任關係,黃景隆當無刻 意隱瞞之理;況盧廷桂亦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已如 前述,是盧廷桂對一般交付毒品之方式亦應有所知悉,是依 一般經驗法則綜合判斷,盧廷桂對於當日代黃景隆交付者究 係何物,有無可能為毒品等情,實不可能無所認識,故盧廷 桂辯稱其不知所交付者係毒品云云等語,顯不足採;至於黃 景隆雖稱並未告知盧廷桂所交付的係毒品云云,顯係事後迴 護盧廷桂之舉,亦不可取。而盧廷桂對於黃景隆欲販賣毒品 予李麗華之事實既有所認識,竟仍同意代黃景隆將該毒品交 付予李麗華,其有與黃景隆共同販毒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3.此外,復有分屬被告盧廷桂、黃景隆所有之SAMSUNG 廠牌行 動電話(內置0000000000號SI M卡1 枚)、UFIT廠牌行動電
話(內置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電子磅秤1 台、帳冊 2 本、分裝杓6 支、空夾鏈袋9 個等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盧廷桂與黃景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此次之犯行,實堪認定。
五、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 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證人等歷次之警、偵及原審之供證,就每次毒品交易經過 ,含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付款情形、通聯使用之 電話門號、交貨、取貨等細節,雖多少互有出入或不完整, 惟無論販出者或販入者,原均未預期將遭警捕獲,自未刻意 記憶各次交易之相關細節,況本件販毒情節繁雜,且人之記 憶本屬有限,就多次重複之同類行為,事後追憶陳述,或因 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尚 難執細節上之差異,否定其等主要供證內容之真實性。是就 本件被告、證人等若干陳述模糊、前後不符,或與其他事證 有所出入,而對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所影響者,爰按各部分犯 罪事實核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綜參相關證據,依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有利被告認定原則,予以斟酌認定;並就 公訴意旨若干細節內容(如被告等持以聯絡交易毒品之電話 門號、交易時日、交易經過、交易毒品種類、是否既遂、實 際所得情形等)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均無礙於起訴基本社 會事實之同一性,逕予以更正如各附表所載。併說明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 部分,依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 載,證人楊世良雖有提到「四張」,然楊世良於警詢、原審 已陳明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之「四張」,除了當次購買2,00 0 元外,其餘2,000 元係歸還之前所積欠款項等語,此外, 復查其他證據證明楊世良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係向被 告黃景隆、林惠淑購買4,000 元之海洛因,依事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應認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交易金額為2,000 元。 ⑵附表五編號1 部分,起訴書認被告黃景隆與證人李秋龍進行 毒品交易之地點,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中華電話前,然 稽之附表六編號8 所示之99年1 月17日19時09分07秒之通訊 監察內容(見偵卷第257-258 頁),可知該次交易之地點應 係在黃景隆住處附近,爰就該次交易地點之認定逕予更正。 ⑶附表四編號3 部分,起訴書認購毒者楊世良已交付1,000 元
之價款予被告黃景隆,然觀之附表六編號4 所示99年3 月6 日21時57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卷第352 頁), 及楊世良於99年7 月5 日偵查證稱:我身上沒有錢,我想先 欠1,000 元,黃景隆有同意等語(見偵卷第362 頁),此外 ,此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楊世良事後有支付該1,000 元價款,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楊世良尚未給付該次交易之1,000 元 價款。
⑷附表五編號12、13部分,起訴書認購毒者張洸瑞已分別交付 1, 000元之價款予被告黃景隆,然觀之附表六編號20所示99 年4 月12日22時0 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卷第38 6 頁)、附表六編號21所示99年4 月13日20時22分54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卷第387 頁),及證人張洸瑞於99年 7 月8 日偵查證稱:99年4 月12之金額黃景隆同意讓我欠著 ,99年4 月13日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黃景隆同意讓 我欠300 元等語(見偵卷第395 頁),此外,此部分查無證 據證明張洸瑞事後有支付該積欠之1,300 元價款,依罪疑唯 輕原則,應認張洸瑞尚未給付該2 次交易之1,300 元欠款。六、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 讓,將商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行成立。參與事 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 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亦屬販賣構成要件 之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惠淑有如附表一、二之交易過程欄所示接聽電 話、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被告盧廷桂有如附表三之 交易過程欄所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顯見被告林惠 淑、盧廷林係分別基於與被告黃景隆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分 別參與上開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各與被告黃景隆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
七、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 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 ,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價格不貲、物稀價昂 ,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足徵被告3 人 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 為,主觀上均有牟利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黃景隆、林惠淑、盧廷桂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
八、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持有。本件被告3 人所犯罪名如下:
1、核被告黃景隆就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四部分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就附 表二、三、五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核被告林惠淑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就附表二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3、核被告盧廷桂就附表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黃景隆、林惠淑、盧廷桂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 進而販賣,其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景隆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三、四、五所示各次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被告林惠淑就附表一、二所示 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黃景隆、林惠淑間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被告黃景隆
、盧廷桂間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 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 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 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 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 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 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 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 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 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 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黃景隆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 號1 、附表四)部分,黃景隆業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 如上所述),又於偵查中之99年5 月14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 承「扣案帳冊即電話簿中所記載,貓1 千=0.1,貓就是指海 洛因,海洛因0.1 公克賣1 千元,這是我要賣出的價格跟重 量」等語(見原審聲羈卷卷第12-13 頁),及於偵查中自白 附表四編號4 、5 部分之犯罪(見偵卷第495 頁)。此外, 因負責調查或偵訊之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附表一編號1 、 附表四所示其他部分之犯罪時間、地點、購毒者姓名、購毒 金額等足供被告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之全部或主要犯罪 事實,對被告加以詢問、訊問,自不能僅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泛答「我沒有販賣海洛因」、「好像有交易成」、「記不 太起有無交易成」云云,即認被告此部分偵查供述並未自白 而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從而,依據上開說明,足認被 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附表四部分,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黃景隆所犯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即附表二、三、五 )部分,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曾自白不諱,有其 偵、審筆錄足憑,此部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各依法減輕其刑。
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黃景隆、林惠淑無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 難,然其2 人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予不認識對象之毒品販賣者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其2 人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 以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 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對其2 人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黃景隆、林惠淑、盧廷桂 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核此部分犯罪情狀,並 無有可憫恕之處,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 此敘明。
九、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景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四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各罪部分,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然被告 所犯此部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經審酌後 述量刑事項,爰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四「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另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景隆其他 部分,及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惠淑、盧廷桂部分,均認此部分 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9 款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黃景隆、林惠淑、盧廷桂等人均視政府反毒政策 及宣導如無物,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 、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
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 規範,被告黃景隆上開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 林惠淑、盧廷桂均否認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另斟 酌被告黃景隆販賣毒品次數甚多,且居於主導地位,另被告 林惠淑、盧廷桂各自參與為被告黃景隆接聽電話、交付毒品 、收取價金等行為,及渠等經查獲之販賣次數及販賣上開毒 品之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五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景隆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 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另就被告林惠淑部分, 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
十、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景隆其他部分,及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惠淑 、盧廷桂部分,復敘明: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 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 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 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 常營利事業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 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 ,本次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 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 判決參照)。上開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合併計 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 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 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抵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195、19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第49 6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應沒收之物品說明如下: 1、被告黃景隆、林惠淑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均依有利於被告之次數及金額計 算)合計4,000 元,業經證人楊世良、李秋龍交付予被告林 惠淑收取,此據證人楊世良、李龍陳述明確,即屬被告等人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且為避免對被告黃景隆、林惠淑重複沒收,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黃景隆、林惠淑 所犯各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黃景隆、林惠淑共同為如於附 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楊世良部分,楊世良尚未 將1,000 元價款交付予被告等人,已如前述,是被告黃景隆 、林惠淑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即無販賣毒品所得,自無予宣 告連帶沒收或連帶抵償之必要。
2、被告黃景隆、盧廷桂共同販賣如附表三所示第二級毒品犯罪 所得2,000 元,業經證人李麗華交付予被告盧廷桂轉交被告 黃景隆收取,此據被告黃景隆、盧廷桂、證人李麗華陳述明 確,即屬被告黃景隆、盧廷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 ,惟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且為避免對被告黃景隆、盧 廷桂重複沒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分別在被告黃景隆、盧廷桂所犯各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3、被告黃景隆就附表四、五所示單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 (均依有利於被告之次數及金額計算),合計24,700元,業 經證人楊世良、李秋龍、林志雄、張洸瑞交付予被告黃景隆 收取,此據被告黃景隆、證人楊世良、李秋龍、林志雄、張 洸瑞陳述明確,即屬被告黃景隆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 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黃景隆所 為如於附表四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五編號12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楊世良、張洸瑞均未支付1,000 元 價款交付予被告黃景隆,另附表五編號13所示部分,被告黃 景隆販賣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洸瑞,然張洸瑞僅支 付700 元,均如前述,是被告黃景隆就附表四編號3 、附表 五編號12部分即無販賣毒品所得、附表五編號13部分未取得 之700 元價款,自無予宣告沒收或抵償之必要。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然該條項之有關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之特別規定,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 自屬相對沒收之立法,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仍以
屬於犯人所有為限,始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4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 案之HYUNDAI 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內置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支,係被告黃景隆所有,為附表五編號1 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秋龍所用之物;扣案之SAMS UNG 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內置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1 支,係被告黃景隆所有,為附表一、二、四及附表五編號 2 至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楊世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 秋龍、林志雄、張洸瑞所用之物;扣案之UFIT廠牌行動電話 (不含內置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SAMSUNG 廠牌行 動電話(含內置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各1 支,分屬 被告黃景隆、盧廷桂所有,為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李麗華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黃景隆、盧廷桂陳 明在卷,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就被告黃 景隆、林惠淑、盧廷桂分別共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行 ,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併與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手機 4 支因非金錢,而係特定物,且均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之問題,自勿庸併宣告追徵價額,且因無重複沒收 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8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00 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盧廷桂所申請一節,有卷附申請人資 料可查,是該000000000 號門號之SIM 卡1 枚應併予以沒收 。至上開行動電話內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號,因申請登記名義人皆非被告,此有亞 太行動資料查詢(原審卷一第88頁)、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列表(原審卷一第91頁)、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使用者資料(原審卷一第94頁) 附卷可憑,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之SIM 卡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予各被告所犯罪名項下 諭知沒收【雖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係被告林惠淑,然 0000000000號門號,係供被告黃景隆、盧廷桂共犯附表三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被告林惠淑並未與黃景隆、 盧廷桂共犯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是該門無從於被告林惠淑所 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5、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帳冊2 本、分裝杓6 支、係被告黃景 隆所有,供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用,另扣案 之空夾鍊袋9 個,係被告黃景隆所有供其預備分裝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所用,均據被告黃景隆自承明確(見原審卷五第 33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 告黃景隆、林惠淑、盧廷桂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㈡、警方於99年5 月12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26 巷11之2 號 3 樓扣得之白色晶體3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0.126 公克、0.239 公克、0.26 1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115 公克、0.228 公克、0.25公 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 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 64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查(見原審卷二第43頁) ,然被告黃景隆於原審雖坦承均係其所有之物,惟供稱: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自己施用之物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33頁),又觀諸警方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而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黃景隆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間為99年4 月14日,兩者相隔數十日之久,已難認該等 毒品係供被告黃景隆單獨或共同販賣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 難認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關聯,自不於本案中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另同時扣得分屬被告黃景隆、林惠淑所有之海 洛因殘渣袋2 個、小錢包1 個、現金新臺幣13,400元等物, 被告等人均否認係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係被告等人持供犯本件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所得之物,或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核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符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景隆其他部分,及原判決關於被告林 惠淑、盧廷桂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黃景隆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過重,及被告林惠 淑、盧廷桂上訴仍執前詞,否認上開犯罪,均無理由,此部 分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十一、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係被告林惠淑與黃景隆共犯之, 已如前述,然被告黃景隆此部分之行為並不在起訴範圍, 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十二、原審其餘同案被告洪立有、陳名昇、黃振瑋、盧怡如、王 志平、陳亞延、林婷婷部分,均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黃景隆、林惠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編│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過程 │販賣所得│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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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景隆│楊世良│99年1 月29日│高雄縣鳳│楊世良於99年1 月29│2,000元 │黃景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林惠淑│ │21時02分13秒│山市五甲│日20時52分19秒、21│(起訴書│柒年拾月。 │
│ │ │ │黃景隆與楊世│一路春天│時02分13秒許,以其│誤繕為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內置│
│ │ │ │良通話後之某│賓館樓下│持用之0000000000號│4,000 元│之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電子│
│ │ │ │時 │ │行動電話與黃景隆持│) │磅秤壹台、帳冊貳本、分裝杓陸支、空夾│
│ │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 │鏈袋玖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動電話聯絡,約定由│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林惠淑連帶沒│
│ │ │ │ │ │黃景隆以售價2,000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元,販賣海洛因1 包│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數量不詳)予楊世│ │ │
│ │ │ │ │ │良後,由黃景隆將供│ │林惠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販賣所用之海洛因交│ │拾伍年伍月。 │
│ │ │ │ │ │付與林惠淑,推由林│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內置│
│ │ │ │ │ │惠淑持往約定地點即│ │之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電子│
│ │ │ │ │ │高雄縣鳳山市五甲一│ │磅秤壹台、帳冊貳本、分裝杓陸支、空夾│
│ │ │ │ │ │路春天賓館樓下,交│ │鏈袋玖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付予楊世良,並向楊│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黃景隆連帶沒│
│ │ │ │ │ │世良收取2,000 元之│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張,以其等│
│ │ │ │ │ │價款(未扣案)。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林惠淑│楊世良│99年3 月11日│高雄縣鳳│楊世良於99年3 月11│1,000元 │林惠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黃景隆│ │19時27分07秒│山市五甲│日19時27分07秒許,│(積欠)│拾伍年肆月。 │
│ │(黃景│ │林惠淑與楊世│一路春天│以其持用之00000000│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內置│
│ │隆部分│ │良通話後之某│賓館樓下│55號行動電話撥打黃│ │之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電子│
│ │未據檢│ │時 │ │景隆持用之00000000│ │磅秤壹台、帳冊貳本、分裝杓陸支、空夾│
│ │察官起│ │ │ │11號行動電話,欲與│ │鏈袋玖個,均沒收。 │
│ │訴) │ │ │ │黃景隆聯絡購買第一│ │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 │ │
│ │ │ │ │ │,而由林惠淑接聽,│ │ │
│ │ │ │ │ │林惠淑乃與楊世良談│ │ │
│ │ │ │ │ │妥交之金額、地點後│ │ │
│ │ │ │ │ │,由林惠淑出面將海│ │ │
│ │ │ │ │ │洛因1 包(數量不詳│ │ │
│ │ │ │ │ │)交付予楊世良,然│ │ │
│ │ │ │ │ │楊世良並未交付1,00│ │ │
│ │ │ │ │ │0 元之價款予林惠淑│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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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黃景隆與林惠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過程 │販賣所得│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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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景隆│李秋龍│99年2 月4 日│高雄縣鳳│李秋龍於99年2 月4 │2,000元 │黃景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林惠淑│ │13時56分10秒│山市五甲│日13時56分10秒、14│ │參年捌月。 │
│ │ │ │、14時03分02│一路附近│時03分02秒許,以其│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內置│
│ │ │ │秒黃景隆與李│某處 │持用之0000000000號│ │之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電子│
│ │ │ │秋龍通話後之│ │行動電話與黃景隆、│ │磅秤壹台、帳冊貳本、分裝杓陸支、空夾│
│ │ │ │某時 │ │林惠淑共同持用之09│ │鏈袋玖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林惠淑連帶沒│
│ │ │ │ │ │聯絡,約定由黃景隆│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以售價2,000 元,販│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 │(數量不詳)予李秋│ │林惠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龍後,由黃景隆將供│ │柒年參月。 │
│ │ │ │ │ │販賣所用之甲基安非│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內置│
│ │ │ │ │ │他命交付與林惠淑,│ │之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電子│
│ │ │ │ │ │推由林惠淑林持往約│ │磅秤壹台、帳冊貳本、分裝杓陸支、空夾│
│ │ │ │ │ │定地點即高雄縣鳳山│ │鏈袋玖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市○○○路附近某處│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黃景隆連帶沒│
│ │ │ │ │ │,交付予李秋龍,並│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張,以其等│
│ │ │ │ │ │向李秋龍收取2,000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元之價款(未扣案)│ │ │
│ │ │ │ │ │。 │ │ │
└─┴───┴───┴──────┴────┴─────────┴────┴──────────────────┘
附表三(黃景隆與盧廷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過程 │販賣所得│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 │ │ │ │ │(新臺幣)│ │
├─┼───┼───┼──────┼────┼─────────┼────┼──────────────────┤
│1.│黃景隆│李麗華│99年3 月30日│高雄縣仁│李麗華於99年3 月30│2,000元 │黃景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盧廷桂│ │19時18分黃景│武鄉台塑│日19時18分許,以其│ │參年捌月。 │
│ │ │ │隆與李麗華通│公司附近│持用之0000000000號│ │扣案之UFIT廠牌行動電話(不含內置之09│
│ │ │ │話後之某時 │之郵局 │行動電話與黃景隆持│ │00000000號SIM 卡壹枚)、SAMSUNG 廠牌│
│ │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 │行動電話(含內置之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動電話聯絡,約定由│ │壹枚)各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帳冊貳本│
│ │ │ │ │ │黃景隆以售價2,000 │ │、分裝杓陸支、空夾鏈袋玖個,均沒收;│
│ │ │ │ │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命1 包(數量不詳)│ │元應與盧廷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予李麗華後,由黃景│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隆將供販賣所用之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盧│ │盧廷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