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4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國峰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又榮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信銓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誌展
選任辯護人 江立偉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祐銘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金翰
選任辯護人 楊斯惟律師
黃柏雅律師
邱基峻律師
被 告 陳泳亨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
王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02 、943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2915 號、第13366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
第16803 號)暨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2360 號、第16803
號、第197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國峰、侯誌展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即原判決之事實欄二)部分及孫國峰、張祐銘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即原判決之事實欄三)暨孫國峰、侯誌展、張祐銘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孫國峰、侯誌展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即原判決之事實欄二)及孫國峰、張祐銘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即原判決之事實欄三)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孫國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孫國峰、侯誌展均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孫國峰、侯誌展、張祐銘、陳又 榮、曾信銓俱明知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MEAPP 、Mephed r one 及N-Ethylpentylone則為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孫國峰竟與侯誌展; 及分別與張祐銘、陳又榮、曾信銓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MD MA 之犯意聯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ME APP 、Mephedrone、N-Ethylpentylone之犯意聯絡,由孫國 峰各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販毒時間」前之某時,提供MDMA 、愷他命或含有氯乙基卡西酮、MEAPP 、Mephedrone、N-Et hylp entylone 之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以及已下載微 信通訊軟體之暱稱「魔鬼筋肉人」、「雲羅公主」或「跳跳 」之手機予侯誌展、張祐銘、陳又榮、曾信銓,以便與購毒 者(即附表一編號1 至11「購毒者」欄所示之人)聯繫,俟 購毒者亦以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魔鬼筋肉人」、「雲 羅公主」或「跳跳」聯繫購買毒品後,即分別由侯誌展、張 祐銘、陳又榮、曾信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AWC-2983、
AQS-3725號自用小客車(其中如附表一編號8 部分,係由莊 金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信銓),分 別至各該編號「販毒地點」欄所示處所,再由侯誌展、張祐 銘、陳又榮、曾信銓出面完成毒品交易。孫國峰與侯誌展、 張祐銘、陳又榮、曾信銓,即以上開方式,分別共同販賣MD MA、愷他命、毒咖啡包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購毒者」欄 所示之人,各次販賣毒品出面販毒者、時間、地點、購毒者 、毒品種類、販毒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二、莊金翰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緣因陳詠順於 107 年4 月30日16時許,以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通話功能, 撥打予該通訊軟體帳號「雲羅公主」之人聯繫欲購買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適持用該帳號手機之曾信銓接聽,並經孫國峰 允售後,雙方約定交易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愷他 命2 包,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進行交 易。詎莊金翰明知孫國峰及曾信銓(後二人此部分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欲共同販賣愷 他命之上情,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信銓至前揭交易處所, 使曾信銓得在車內經車窗交付愷他命與立於副駕駛座車窗旁 的陳詠順,並收取價金2,000 元,而順利完成毒品交易1 次 。
三、嗣因警對孫國峰等人監控,並陸續查獲數名購毒者,遂於10 7 年6 月27日攔查侯誌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經侯誌展同意搜索後,在該車內起出並扣得如附表 八所示之物;再於107 年7 月3 日14時1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搜索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門口查獲 張祐銘,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同日15時50分許,至 高雄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搜索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扣得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二所示 之物;又於同年月11日15時5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莊金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0號14樓執行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另於107 年10月31日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5 樓拘提孫國峰到案,經孫國峰同意執行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物,而揭悉上情。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甲、維持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孫國峰及其辯護人主張陳又榮、曾信銓警詢為審判外陳 述,偵查之證詞未經過交互詰問,均否認證據能力等語。查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 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證人 陳又榮、曾信銓警詢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被告孫國峰及其 辯護人否認該等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該警詢筆錄又無 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另證人陳又榮、 曾信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孫 國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陳又榮、曾信銓於 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惟證人陳又榮、曾信銓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經具結,證人陳又榮、曾信銓均 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 外力干擾,且證人陳又榮、曾信銓業於本院審判中到庭依人 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孫國峰行使對質詰問權, 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 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開外,本件 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 各自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 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孫國峰(下稱被告孫國峰)對於附表一編 號1 至11之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侯誌展(下稱被告侯誌 展)對於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張祐銘( 下稱被告張祐銘)對於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上訴人即 被告陳又榮(下稱被告陳又榮)對於附表一編號1-6 之犯罪 事實、上訴人即被告曾信銓(下稱被告曾信銓)對於附表一 編號7-9 之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莊金翰(下稱被告莊金 翰)對於附表一編號8 備註欄之犯罪事實均於偵查、原審中 均坦承不諱(107 年度偵字第19723 號卷第39至41頁、第12 1 至125 頁、第153 至155 頁、第215 至225 頁、第243 至 255 頁、第385 至387 頁背面、107 年度偵字第12360 號卷 第77至85頁、第183 至185 頁、107 年度偵字第16803 號卷 第31至33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卷第121 至123 頁、 107 年度偵字第16803 號卷第413 至415 頁背面、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802 號卷【下稱原審卷一】他一卷第5 至9 頁、 第75至77頁、偵一卷第116 至117 頁、第124 至125 頁、第 173 至174 頁;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943 號卷【下稱卷二】 第235 頁背面至237 頁),核與如附表一編1 至11「購毒者 」欄所示之證人各於警詢及偵訊時關於購毒情節之證述相符 (原審卷二之偵一卷第239 至248 頁、第261 至268 頁、第 283 至293 頁、第305 至314 頁、第333 至341 頁、第363 至371 頁、偵二卷第319 至325 頁、影偵二卷第71至75頁、 影偵三卷第51至54頁、第70至72頁、第153 至155 頁、他一 卷第49至52頁、第91至93頁、他二卷第51至57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林育生)(他一卷第19至 25頁)、證人林育生與被告陳又榮等人以微信聯繫購毒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及微信對話內容1 紙(他一卷第29至3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孫裕盛)(他一卷第67至7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1 份(嫌疑人:孫 裕盛)(他一卷第73至7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人:孫裕盛)(他一卷第78至79頁)、證人孫裕盛指認車 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照片1 紙(他一卷第81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受執行人:陳詠順)(他二卷第23至27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嫌疑人:陳詠順)(他二卷
第29至31頁)、證人陳詠順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 照片1 紙(他二卷第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人:陳詠順)(他二卷第35至36頁)、證人陳詠順與被告陳 又榮等人之微信對話內容2 紙及以微信聯繫購毒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7 張(他二卷第37至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人:鄭志鋒)1 份(他四卷第17至18頁)、證人鄭 志鋒與被告陳又榮等人之微信對話內容1 紙及以微信聯繫購 毒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他四卷第19至27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又榮)2 份(偵一卷第35至37 頁、偵二卷第241 至243 頁)、原審107 年聲搜字第000000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 份( 受執行人:陳又榮)(偵一卷第39至45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自願性 採集尿液同意書各1 紙(嫌疑人:陳又榮)(偵一卷第55、 59頁)、WeChat對話紀錄1 份(偵一卷第63至147 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曾信銓)1 份(偵一卷第17 3 至177 頁)、原審107 年聲搜字第000697號搜索票1 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受執行人:曾信銓)(偵一卷第17 9 頁、第183 至195 頁)、被告曾信銓與同案被告陳詠亨之 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及微信對話內容1 紙(偵一卷第 205 至208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孫國峰 )1 份(偵一卷第225 至22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受執行人:孫國峰)(偵一卷第22 9 至235 頁)、現場查獲證人林育生及扣押物照片6 張(偵 一卷第259 頁)、證人孫裕盛之扣押物照片2 張(偵一卷第 279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嘉祐)1 份 (偵一卷第295 至296 頁)、對於證人張嘉祐與被告陳又榮 等人以微信聯繫購毒之對話內容1 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偵一卷第297 至299 頁)、證人張嘉祐指認車牌號碼00 0-0000自小客車照片1 紙(偵一卷第301 頁)、現場查獲證 人張嘉祐及扣押物照片6 張(偵一卷第303 頁)、現場查獲 證人陳詠順及扣押物照片6 張(偵一卷第331 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邱冠傑)1 份(偵一卷第343 至 344 頁)、現場查獲證人邱冠傑及扣押物照片4 張(偵一卷 第345 頁)、證人邱冠傑與被告陳又榮等人以微信聯繫購毒 之對話內容1 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偵一卷第353 至 355 頁)、證人邱冠傑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照片
1 紙(偵一卷第357 頁)、現場查獲證人鄭志鋒及扣押物照 片6 張(偵一卷第391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 字第000697號搜索票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3 份(受執行 人:張祐銘)(偵二卷第63至83頁)、自願性同意受驗尿液 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各1 紙(嫌疑人:張祐銘)(偵二卷第95至9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2 份(嫌疑人:張祐銘 )(偵二卷第103 至109 頁)、被告張祐銘之扣押物及手機 通訊軟體WeChat翻拍照片6 張(偵二卷第111 至115 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祐銘)2 份(偵二卷第 117 至121 頁、第279 至28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嫌疑人:林育生)(偵三卷第37至3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7 年5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48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 份(偵三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嫌 疑人:孫裕盛)(偵三卷第43至4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7 年5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48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 份(偵三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嫌疑 人:張嘉祐)(偵三卷第49至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嫌疑 人:陳詠順),(偵三卷第55至5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7 年6 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85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 份(偵三卷第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嫌疑 人:邱冠傑)(偵三卷第61至6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7 年6 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85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 份(偵三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 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嫌疑人 :鄭志鋒)(偵三卷第67至69頁)、翻拍手機微信回水帳單 照片12張(偵三卷第71至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受執行人:邱冠傑)(偵三卷第175 至18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1 份(嫌疑 人:邱冠傑)(偵三卷第185 至186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7 年10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39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 份(偵三卷第22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受執行人:莊金翰)(偵五卷第29 至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莊金翰)(偵 五卷第49至5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自 願性採集尿液同意書及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各1 份(嫌疑人:莊金翰)(偵五卷第115 至119 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各1 份(受執行人:張嘉祐)(影偵二卷第25至30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1 份(嫌疑人:張嘉祐)( 影偵二卷第31至3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7 月31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5419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影 偵二卷第6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自願性同意搜 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 1 份(受執行人:鄭志鋒)(影偵三卷第21至25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1 份(嫌疑人:鄭志鋒)(影 偵三卷第26至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 年11 月7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33768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 及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原審卷一第163 至171 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11月1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原審卷一第295 頁)、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331 至 33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 年6 月27日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吳承展)(他一卷 第27至30頁)、吳承展與「雲羅公主」微信對話翻拍照片( 他一卷第55至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吳承展)(毒偵卷第99頁)、侯誌展自願搜索 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 年6 月27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49至57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8 份(偵 一卷第119 、161 至167 頁、偵三卷第421 頁、423 頁、偵
四卷第273 頁、289 頁、335 頁、353 頁)、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 年6 月28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 份(偵一卷第121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 年聲搜字第697 號搜索票(偵二卷第53頁、偵三卷第19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 年7 月3 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陳又榮)(偵二卷 第55至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 年7 月3 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曾 信銓)(偵二卷第97至10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107 年7 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莊金翰)(偵二卷第145 至149 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107 年7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 份(張祐銘)(偵二卷第194 至21 3 頁)、WeChat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67 至351 頁)、監視 器畫面照片8 張(偵三卷第37頁、65頁、85頁、119 頁、14 7 頁)、張嘉祐與「跳跳」微信對話紀錄及對話翻拍照片( 偵三卷第61、63頁)、證人陳詠順與「雲羅公主」微信對話 紀錄及對話翻拍照片(偵三卷第87、89頁)、證人邱冠傑與 「雲羅公主」微信對話紀錄及手機翻拍照片(偵三卷第113 至117 頁)、證人鄭志鋒與「跳跳」微信對話紀錄及手機翻 拍照片(偵三卷第139 至145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2 份(偵三卷第207 、209 頁)、孫國峰與陳又榮微信對話 記錄及對話翻拍照片(偵四卷第81至92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暨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5 份(偵四卷第275 至277 頁、291 至293 頁、313 至315 頁、333 、337 頁、355 至357 頁)、被告侯誌展之 員工在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6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泳亨)(原審 院卷第223 至225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6 人 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孫國峰於本院時 雖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 、3 、7 所示之犯行,辯稱其107 年 4 月20日至23日去澎湖,故並無參予上開時間點之犯行,是 陳又榮、曾信銓個人所為云云;惟查,被告孫國峰有附表一 編號2 、3 、7 所示之犯行,除據其於偵查、原審中自白明 確外,並據出面販毒者即證人陳又榮、曾信銓,購毒者即證 人張嘉祐、孫裕盛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證人陳 又榮於本院證稱: 我們幾個會排班,分早、中、晚班,我是 晚班,晚上我會拿手機出去交易,孫國峰排班,我們一起討 論說誰要做早、中、晚班。我上班是開車帶毒品與客人交易
,毒品與工作手機都在美術館的據點拿,我前一任的人會先 拿手機去對當天的帳,對完後就會交給我,我會跟孫國峰對 帳。我承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之犯行,107 年4 月23 日二次交易毒品之來源也是從美術館透天厝那邊拿的,我賣 完後錢交給孫國峰。我聽孫國峰說他那時在澎湖,我就是等 他回來後再拿給他。如果孫國峰在我們就會找他對帳,如果 孫國峰不在,就會先放在他房間或我們這邊,等他回來才對 帳。孫國峰不在時我們就去孫國峰房間拿手機、毒品。孫國 峰房間沒有上鎖;107 年4 月23日我販賣愷他命2 次,孫國 峰會先分好毒品,放在房間,我們就進去直接拿。美術館透 天厝是孫國峰、曾信銓租的。因為孫國峰會管理,每次交易 完的帳都是交給孫國峰,毒品也是孫國峰找他上游拿的;孫 國峰有跟我說他要去澎湖,我們會自己做交接;我會參加本 案販賣毒品組織是孫國峰找我去的,孫國峰是組織的首領等 語(本院卷第20至28頁);證人曾信銓於本院亦證稱: 我有 承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犯行,即於107 年4 月20日販賣 愷他命1 包價格1000元給張嘉祐,是透過手機即其上之跳跳 虎、雲羅公主微信聯絡。我會拿到這手機可以接聽到要購買 毒品者的電話,兩支手機在做交接,是由孫國峰交給我的。 我們有分班,會交給後面班的人,就像我就會交給陳又榮, 陳又榮會交給張祐銘。107 年4 月20日我販賣的愷他命是從 孫國峰那邊來的。孫國峰拿給我的具體時間不清楚。該次毒 品從孫國峰那邊拿的。孫國峰在的時候拿的,例如:就這禮 拜,跟他拿10克或2 克的量,放在我身上。購毒者是透過剛 才講的那兩隻手機的微信帳號聯繫,手機是在我身上,不是 在孫國峰身上,所以孫國峰不會知道是誰打電話,因為電話 是我接的。孫國峰要回程才會知道。若我毒品沒了就打給孫 國峰。我身上毒品的量大概可以賣1 、2 天。若孫國峰已經 離開台灣有事情超過2 天,他會先備給我們,賣完毒品的錢 交給孫國峰統一做管理等語(本院卷第31至34頁);由上開 證人證詞可知,被告孫國峰顯然是上開販毒集團之首腦。10 7 年4 月20日、23日雖然孫國峰人至澎湖不在台灣住居處, 但孫國峰已有充分概括授權組織成員如何販賣毒品及任務編 組完全,其既有事先交付毒品由曾信銓等人持往販售,事後 又與陳又榮、曾信銓等人對帳並收取販毒所得,其有參與上 開犯行無疑,是其一時離去住居所顯不影響其與陳又榮、曾 信銓上開犯行之共犯關係,其於本院時否認上開犯行,毫無 足信。
二、本件認定被告莊金翰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均應構成幫 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理由:
⒈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 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
⒉被告莊金翰固曾於偵訊時坦承與被告曾信銓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予證人陳詠順(偵五卷第81頁背面),惟被告莊金翰於 原審審理中已改口辯稱:伊僅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語, 於本院時更否認有幫助之犯意,辯稱不知情云云;已難認被 告莊金翰自白其與被告曾信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且查:
⑴被告莊金翰雖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曾信銓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 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予證人 陳詠順,然其客觀上所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曾志仁 去販毒」之情,僅係被告曾信銓與證人陳詠順交易前,由被 告莊金翰所為便利被告曾信銓抵達毒品交易現場之行為,與 共同正犯之把風係正犯於犯罪時,另一正犯在旁注意周遭環 境,以利著手犯罪之正犯實施犯罪之情形不同;又被告莊金 翰主觀上固明知被告曾信銓欲交易毒品,然實際交易毒品及 收取價金之人均係被告曾信銓(此觀之證人陳詠順於警詢中 證稱:107 年4 月30日跟伊收錢、交付愷他命的人都是坐在 副駕駛座的人【按:後經警於同次警詢中提示相關照片供證 人陳詠順指認,證人陳詠順即指認被告曾信銓為坐在副駕駛 座之人】等語自明,見偵一卷第309 頁、第311 頁),申言 之,被告莊金翰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並未為任何販毒 之相約交易毒品(詳後述)、交付毒品予買方、收取價金等 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莊金翰之行為,誠屬被告曾信銓與證 人陳詠順交易愷他命前之幫助行為,其目的亦僅在給予被告 曾信銓與證人陳詠順其後愷他命交易順利進行之助力而已。 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莊金翰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被告曾信銓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詠順,而與被告曾信銓有犯 意之聯絡,故依上開說明,被告莊金翰之行為僅成立被告曾 信銓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⑵至被告莊金翰固曾於警詢中供稱:wechat帳號「跳跳」、「 魔鬼筋肉人(後改名雲羅公主)」,如果伊陪同曾信銓等人
外出販毒時,他們開車沒辦法回應手機時,伊會協助回應等 語(偵五卷第17頁)、於偵訊時供稱:伊跟曾志仁出去的時 候,曾信銓有叫伊幫忙回訊息,但是內容伊忘記了等語(偵 三卷第115 頁),然參以該次犯行之購毒者即證人陳詠順於 偵查中證稱:伊都是以微信的通話功能與微信帳號「雲羅公 主」之人聯繫毒品交易等語(他二卷第51頁),且證人陳詠 順於107 年4 月30日與微信帳號「雲羅公主」之人間之聯繫 方式,均係以通話方式為之,並無以訊息方式互相傳送訊息 ,此觀諸卷附證人陳詠順與被告陳又榮等人之微信對話內容 自明(他二卷第41頁以下),另參以同案被告孫國峰於警詢 中供稱:莊金翰在106 年底遭警方查獲前,確實有從事販毒 行為,但後續就沒有了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19723 號卷第 27頁),以及被告曾信銓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與陳詠順 於107 年4 月30日之毒品交易,是伊跟陳詠順聯繫的,伊確 定通話的部分都係伊接聽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41 頁背面) 。由上可知,被告莊金翰平時雖可能代替被告曾信銓回覆帳 號「雲羅公主」之微信訊息,或曾於106 年底前曾經販賣毒 品,但就107 年4 月30日該次之毒品交易,依卷存客觀證據 ,尚難認被告莊金翰就該次毒品交易,有為任何與證人陳詠 順就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之合意,且其於本件亦有幫助 被告曾信銓前往交易地點之協助被告曾信銓順利完成愷他命 交易之行為,但被告莊金翰所為,均屬販賣愷他命構成要件 以外之幫助行為,是不能徒以被告莊金翰曾為如上供承其曾 代被告曾信銓回覆帳號「雲羅公主」之微信訊息乙節,即率 爾推論被告莊金翰與被告曾信銓間,有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 意聯絡。
⑶檢察官雖認被告莊金翰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應成立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基於上述理由,尚不能僅因被告莊 金翰曾有如上代被告曾信銓回覆訊息之供述,而認被告莊金 翰與被告曾信銓間,就本次犯行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情,是被告莊金翰對孫國峰、曾信銓遂行其等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罪(即附表一編號8 部分),確具直接且重要之關 係,顯已提供助力,洵堪認定。其於本院時更異辯詞,否認 有幫助販毒之犯意,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三、再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三級毒品,可處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 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
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 、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 。且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 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 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 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 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 ,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 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 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孫國峰等人 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愷他命或MDMA等毒品販賣予他人之有 ,顯見被告孫國峰、曾信銓、陳又榮、侯誌展、張祐銘等人 顯係藉由販賣毒品,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