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勢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明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蘇姵禎律師
參 與 人 劉忠訓
代 理 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312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738號、第6739號
、第7155號、第7156號、第948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志明犯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之。
謝勢明犯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謝勢明、劉志明被訴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無罪。扣案劉忠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含行照壹本),不予沒收。
事 實
一、劉志明、謝勢明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及持有,詎謝勢明欲向劉志明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伺機出售;謝勢明、劉志明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謝勢明以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劉志明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以附表三之3 所示通訊聯繫見面交易毒品事宜,謝 勢明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1 日上午駕駛其所有BMW 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彰化南下至屏東麟洛交流道 下高速公路,於同日13時16分許到屏東縣內埔鄉南寧加油站 等候,並以公共電話撥打劉志明上開電話,通知已經到了。 再由劉志明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加油站引導謝勢明至 屏東縣○○鄉○○路00巷0 號之三合院(下稱三合院),由 劉志明以新台幣(以下同)42萬元價格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2 公斤予謝勢明(詳如附表一編號3 ),完成交易後, 謝勢明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三合院欲返回彰化,於105 年 9 月1 日14時13分許為警在屏東麟洛北上交流道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復循線查獲劉志明,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6 至19所示之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規定甚明,此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必其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 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 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 內容,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是以倘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採取審判中經具結、 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 被告劉志明(下稱被告劉志明)主張被告謝勢明於警詢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謝勢明(下稱被告謝勢明)業 於原審審理時,使之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且給予被告 劉志明對其詰問之機會,而先前其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 陳述,經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即應
採取證人於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證詞為證據,故其等 警詢時之證言,應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 證據,無證據能力,但可作為彈劾證據,彈劾證人證述之可 信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 中為無益之說明。亦即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 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謝勢 明就被告劉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於偵查中之證 述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事由、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且如後所述,雖檢察官於10 5 年11月3 日下午16時33分之偵查錄音光碟經本院前審勘驗 結果(詳如後述理由二㈧),偵查檢察官固有要求被告謝勢 明之辯護人不得翻供、你這樣子講的前後供述不一,想要出 去,身為辯護人你會不會覺得這個是天方夜譚等語。然亦同 時告以只須據實陳述,就會跟證據吻合等語,且被告謝勢明 前此於105 年9 月2 日及同年9 月21日偵查中已明白證述向 被告劉志明購買附表一所示3 次毒品(見下述理由二㈡部分 之說明),而被告謝勢明係經檢察官於105 年11月30日諭知 20萬元交保,停止羈押,嗣於同日經當庭釋放(見偵字第67 39號二卷第246 頁、第253 頁)。是縱檢察官有要求被告謝 勢明及其辯護人不要翻供,並不影響其先前所為供述係在自 由意志下指證向被告劉志明購買毒品之情事,何況被告謝勢 明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律師沒有告訴我檢察官要我怎麼 回答,他說有買就有買,老實講,叫我老實講,所謂不要翻 供就是老實講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5 頁),自難認被 告謝勢明之陳述有出於非自由意志之情事,是檢察官對被告 謝勢明所取得之供述證據無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即並無 證據證明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有證 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 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 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 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謝勢明、劉志明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6、87頁、本院上更一卷二第40 、124 頁),或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後調查所得之證據之證明 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5 頁) ,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 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劉志明之辯護人於前審固主張本件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現 金,其中在客廳扣得510,400 元為員警違反被告劉志明之意 願違法搜索扣押而取得云云。然本案員警係經被告劉志明同 意後搜索屏東縣○○鄉○○路000 號,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被告劉志明於該次搜索扣押筆錄之簽名附卷可參( 見偵字第6738號卷一第49至51頁),又員警另持原審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搜索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有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原審105 年度聲搜字第704 號搜索票影本 附卷可參(見偵字第6738號卷一第47、53至55頁),被告劉 志明於警詢中亦表示對上開搜索過程均無意見等語,且被告 劉志明之辯護人當時亦在場陪同被告劉志明接受警方詢問( 見偵字第6738號卷一第11頁反面),足認警方之搜索扣押並 無違法情形,前審辯護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故附表一所示 之扣案物品係合法採得之證物,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 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勢明於本院上更一審時矢口否認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劉志明購買毒品,扣案 2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是阿龍欠50萬元拿來抵債,我帶去問劉 志明有沒有人要買,不是向劉志明買的云云。訊據上訴人即 被告劉志明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㈠謝勢 明來買壯陽藥,同時拿2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及一顆鑽石,問 有沒有管道銷售,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謝勢明云云。且
謝勢明於警詢供稱向劉志明購買毒品;於同日在檢察官偵查 訊問時則表示「我要賣他安非他命」,復於同日表示係向阿 龍購買毒品云云,先後供述不一,且無補強證據。㈡被告謝 勢明於警詢係遭警方不正詢問方法所影響,始出現證詞反覆 ,何況共同被告謝勢明就購毒資金來源無法交待清楚,且其 經濟狀況不佳,何來以42萬元向被告劉志明購買毒品,若其 確有以42萬元購買毒品,何以連20萬元交保金都無法籌措而 由檢察官飭回。㈢被告謝勢明未表示「茶葉」係毒品之代號 ,且被告劉志明與共同被告謝勢明間並無交易毒品之前例, 自不得以通話中出現上開語言逕認被告劉志明有販賣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給共同被告謝勢明。㈣依證人及被告謝勢明之陳 述,被告謝勢明曾提及壯陽藥,賓士車內亦有壯陽藥牛鞭丸 ,但檢察官跟警察都刻意忽視對被告劉志明有利的證據,迴 避搜索票所載應對賓士車搜索;105 年10月3 日檢察官要求 律師跟共同被告謝勢明講,希望他能夠認罪,結果檢察官竟 然還訓了律師,說他老是翻供,怎麼能夠交保,要交保不是 天方夜譚嗎?公訴人一直說這是合法勸諭,如果是合法勸諭 為什麼不記明筆錄呢?既然不記明筆錄,表示檢察官知道合 法性是有問題的,否則不需要訓了律師一段話,由勘驗筆錄 可以知道不是幾句話而已,而其後共同被告謝勢明確經過檢 察官諭令要交保,且要交保也沒錢才無保釋放,因此檢警係 不正取供,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要證據排除;再者 ,警偵訊均未經對質,刻意迴避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云云 。
二、經查:
(一)被告2 人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載即105 年9 月1 日14時許, 在屏東縣○○鄉○○路00巷0 號之三合院見面;被告謝勢明 於105 年9 月1 日14時13分許在國道三號屏東麟洛北上交流 道被查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 之3 所載通訊監察譯文所使用的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為 被告劉志明所有,通話人為被告2 人,通話內容如譯文所載 等情,俱為被告2 人於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時,列為不爭執 之事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5頁),並據其等2 人於原審供 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0頁、第159 頁),上開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地係於105 年9 月1 日14時13分許,在國道3 號屏 東縣○○○○○○道○○○○○○○○○○○○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內之事實,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所 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及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739號卷第27至33 頁),此外,復有被告劉志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及被告謝勢明撥打之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 -0000000號公共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現場搜索照片在卷可 參(見偵字第9489號卷第39至40頁、第45頁,偵字第6738號 卷二第283 至286 頁,偵字第6739號卷第28至32頁、第38至 4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白色晶體2 包,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驗前總毛重2012.71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01.59 公 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1961.55 公克)無訛,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7 日刑鑑字第1050091832號鑑定 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6738號卷一第172 頁),則被告2 人 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見面,被告謝勢明於105 年9 月 1 日14時13分許為警查獲時持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白色晶 體2 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可以認定。被 告謝勢明就其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在屏東縣○○鄉○ ○路00巷0 號之三合院向被告劉志明購買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 包,伺機出售牟利等情,業據被告謝勢明於偵 訊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738號卷一第98頁,偵字第67 38號卷二第271 至272 頁,偵字第6739號卷第245 頁,原審 卷第159 頁、第383 頁),復有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可 資佐證,參以該毒品係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查扣,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如非購毒何須以公共電話與被告劉志 明連絡,及被告謝勢明亦於偵查中供稱:購買毒品除自己吃 外,都是要賣的等語(見偵字第6738號卷第272 頁),參以 所述購賣數量非少觀之,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二)被告謝勢明於105年9月2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被扣到的2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是跟綽號「大摳仔」的劉志明買的,這是 昨天(8 月31日)上午11點左右,我在彰化用公共電話打給 劉志明,他的手機是0000000000,因為我要跟他買毒品,所 以沒有用自己的手機撥打,我跟他說我大約明天下午1 點會 到,等我到內埔南寧路的加油站後,劉志明騎機車來找我, 我看到他以後就開車跟著他的機車走,他就帶我去三合院坐 ,他出去又回來,就拿2 公斤安非他命(參照扣案毒品及其 上開證述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下同)給我,我就給他 42萬元。我是向劉志明買安非他命,不是要向劉志明兜售安 非他命,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都是單純向劉志明購買 ,不是合購,也不是調貨,我跟劉志明買毒品的代號是茶葉 等語(見偵字第6738號卷一第98、99頁),嗣於同年月21日 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跟劉志明買安他命,時間地點都跟我 之前講的一樣,是105 年9 月1 日買2 公斤安非他命,是買 42萬元,買的量大有算便宜一點,我用公共電話打劉志明的
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打電話就假聊天,他就知道了等語 (見偵字第6738號卷一第159 頁);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認 識劉志明,我都叫他大胖、大塊仔(台語),我在105 年9 月1 日有跟劉志明碰面,我跟他見面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 我們電話中講到的「茶」就是代表安非他命的意思,我們是 在屏東內埔加油站碰面,當天我拿錢給他,他就拿毒品給我 ,我買的量是兩公斤,我是用42萬元之價格跟他買等語(見 原審卷第237 至239 頁),又依附表三之3 即105 年8 月31 日18時27分許所載譯文:
謝勢明稱:鬥陣的,明天差不多下午1點過去找你好嗎? 劉志明稱:好阿。
謝勢明稱:之前那個『茶』都還有恩?
劉志明稱:有啦有啦。
謝勢明稱: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前審卷一第186 至193 頁、第199 頁),被告劉志明並 無經營茶葉買賣,被告謝勢明亦無向被告劉志明購買茶葉之 意,卻於通話中故意提及茶葉,且若於105 年9 月1 日不是 要向被告劉志明購買毒品,實無使用公共電話連絡以避人耳 目之理,參以通訊監察譯文中亦雙方互動正常,及被告劉志 明於偵查中亦坦承當天雙方見面時有2 包甲基安非他命(但 指稱係被告謝勢明所攜至,見偵字第6738號卷一第12頁), 被告謝勢明駕車離去後旋即為警查獲等情,共同被告謝勢明 應無誣陷被告劉志明之理。是被告謝勢明就附表三之3 之犯 行,自105 年8 月29日起連續多次以公共電話與被告劉志明 連絡之目的係要向被告劉志明購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劉志明販賣給共同被告謝勢明無訛。 被告2 人既坦承於被告劉志明在屏東縣○○鄉○○路00巷0 號之三合院內目睹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則被告謝勢明是 否併有攜帶鑽石向被告劉志明推銷,依附表三之3 譯文所載 係被告謝勢明向被告劉志明詢以「之前那個茶都還有?」等 語,顯係被告謝勢明要向被告劉志明購買物品等情,即不足 以影響被告劉志明有在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事實之認定。
(三)查被告謝勢明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向被告劉志明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隨後為警在屏東麟洛北上交流道為警查獲,並 扣得附表二編號1 甲基安非他命2 包等情,業據被告謝勢明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證述明確。雖被告謝勢明於本院上 更一審辯稱:附表一編號3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公斤,是阿 龍欠我50萬元拿來抵債,我帶去問劉志明有沒有人要買,不
是向劉志明買的云云。惟查,被告謝勢明於105 年11月9 日 偵查中證稱: 我是跟劉志明買安非他命,我之前說要賣給劉 志明,是因為出庭遇到劉志明,要我幫忙,我有壓力等語( 見偵字第6739號二卷第271 頁),且被告劉志明於偵查中出 庭時確有要求被告謝勢明配合其口供,改稱是我要賣給劉志 明等情,亦有屏東看守所訪談紀錄可按(見偵字第6738號二 卷第292 頁),並經被告謝勢明於本院供稱上開訪談紀錄所 說的都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52頁);又被告 謝勢明於原審雖否認附表一編號1 、2 犯行,但仍坦承只有 跟劉志明買過105 年9 月1 日那次而已,其他2 次我沒有買 云云(見原審卷第241 至246 頁);復於本院前審亦否認有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但坦承附表一編號3 犯行(見 本院前審卷一第84頁) ,並以證人身分證稱:未曾向被告劉 志明購買300 公克及700 公克之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 ,並對被告劉志明辯護人詰問時答稱:「(你說105 年9 月1 日有42萬元買毒品,42萬元是怎麼包裝的?)十萬 、十萬綁成一捆。」、「(你在三合院那一次,因為劉志明 是說你要跟他拿牛鞭丸,可是你向他推銷安非他命,不是他 賣你安非他命,你對他這個說法有什麼意見?)那是跟他買 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89頁)。參以被告謝勢 明於警詢中數度陳稱:我跟劉志明認識是綽號「阿龍」的人 介紹的,應該是今年4 至5 月某一天的凌晨4 點多左右綽號 「阿龍」有先打電話給劉志明,打完電話之後綽號「阿龍」 叫我開車載他下屏東到內埔加油站對面,我們到加油站對面 之後綽號「阿龍」又打電話給劉志明說我們已經到了,不久 劉志明就駕駛一輛銀色賓士汽車來跟我們會合,隨後我們就 開車跟著劉志明的賓士汽車到三合院,綽號「阿龍」就介紹 我跟劉志明認識,綽號「阿龍」說我以後如果要購買安非他 命可以直接跟劉志明購買,綽號「阿龍」也把劉志明的連絡 電話0000-000000 寫給我,後來劉志明跟我說他要賣的安非 他命每公斤價格是新台幣24萬元,以後來的話安非他命每公 斤價格都當面再講,因為安非他命的價格會不一樣;劉志明 也跟我說如果要下屏東購買毒品前,先打電話給他,我們在 電話中隨便扯其他事情,再跟他講說我要下來,他就知道我 是要下來買安非他命毒品;我是打電話跟他約購買安非他命 毒品,我要跟他購買毒品時,都是先打電話跟他亂扯像是要 購買茶葉或是買賣車輛,他說好叫我下屏東的時候就是表示 他有安非他命毒品可以賣給我,但購買毒品的數量跟價錢都 是當面談,我要跟他買毒品就看我當時有多少錢或是他有多 少毒品可以賣我,所以購買毒品的數量不一定多少等語(見
偵字第6738號卷一第20至29頁、第136 至137 頁)。足見被 告謝勢明係經由阿龍介紹認識被告劉志明,向被告劉志明購 買毒品,並非向阿龍取得毒品後向被告劉志明兜售。雖被告 謝勢明於105 年10月27日延長羈押訊問時,就如何跟阿龍聯 絡見面交易毒品,供稱:阿龍他去員林我的店裡找我,然後 約下午地點在屏東見面,當天在屏東交流道交貨云云。惟證 人即警員王振宇於108 年5 月22日本院上更一審時證稱:「 (謝勢明你們有派人跟監是何時行動?)當時我們沒有辦法 鎖定電話,我們只有鎖定車輛。我們從麟洛交流道,但被告 在高速公路時,我們會有資訊,我們大概知道快到屏東。因 為電話中有說到隔天中午或下午會到,所以我們早上先到屏 東交流道,因為謝勢明走高速公路的慣性就是從麟洛交流道 下來。我們知道他有下來,所以才在交流道下來等他的車才 繼續跟。」、「(謝勢明除了與劉志明接觸後,有無與其他 人接觸?)謝勢明下交流道後,有先打電話給劉志明,然後 說他到就進去內埔。」、「(你們當時在麟洛交流道監控謝 勢明時,謝勢明從交流道到劉志明接觸這段期間,謝勢明除 了之後與劉志明接觸外,有無與其他人接觸或交接東西、買 賣等事?)我們跟監時是沒有,但是進入三合院我們就沒有 辦法監控。」等語明確,被告2 人及辯護人亦表示對證人王 振宇此部分證詞,沒有意見(見本院上更一卷第42頁)。足 見被告謝勢明於附表一編號3 當天自彰化南下由屏東麟洛交 流道下高速公路,並未與其所稱阿龍見面取得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嗣被告劉志明及其辯護人於108 年6 月12日辯論期日 改稱,高速公路並無屏東交流道,被告謝勢明所稱屏東交流 道是指屏東九如交流道,並非屏東麟洛交流道等語,而被告 謝勢明亦附合稱是從屏東第一個交流道(屏東九如交流道) 下來云云。然被告謝勢明於警詢時供稱:「我電話中跟綽號 「大摳志明」所說的「那個茶」就是安非他命的意思,他也 在電話中跟我說「有啦有啦」就是表示他有安非他命毒品的 意思,所以我在昨天就『直接開車』下來屏東,我到屏東內 埔南寧加油站的時候,我就打電話跟他說我已經到了」等語 (見偵字第6738卷一第22頁) ,足認被告謝勢明係由彰化直 接開車,到屏東內埔南寧加油站等候劉志明;並未先在屏東 九如交流道與阿龍見面。況被告謝勢明從未供稱先在屏東交 流道(九如交流道)與阿龍見面後,再上高速公路再從另一 (麟洛)交流道下來前往屏東縣內埔鄉南寧加油站等候劉志 明等情;且證人即警員王振宇在場為上開證言時,被告謝勢 明、劉志明及辯護人亦就此均表示無意見,未作任何辯解, 迨證人王振宇不在場時,始為上開辯解,顯係隨訴訟進行中
所呈現之證據資料而隨時改變其辯解,自不足採信。又被告 謝勢明稱阿龍欠其鉅款50萬元,而於偵審中均稱,不知道綽 號「阿龍」的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顯與常情不符。甚至於 原審復供稱:「沒有阿龍這些人。」(原審二卷第244 頁) ,被告謝勢明先後供述反覆,復未能提供阿龍年藉資料,以 供本院查證,自難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劉志明 辯護人辯稱:麟洛交流道出口並非緊鄰運動公園,謝勢明自 交流道下來隨時可路邊停車向阿龍取得毒品云云。然證人王 振宇業已證述「被告在高速公路時,我們會有資訊,我們大 概知道快到屏東。..所以我們早上先到屏東交流道,因為 謝勢明走高速公路的慣性就是從麟洛交流道下來,所以才在 交流道下來等他的車才繼續跟。」、「當時我們從麟洛交流 道下來,我們在交流道對面的公園,就可以看到,我們看到 謝勢明BMW 車輛,因為沒有幾輛那麼大台。」等語屬實(見 本院上更一卷二第43頁),足見被告謝勢明自麟洛交流道下 來均在警員監控,如有路邊停車與阿龍接觸,必為警員發現 ,是被告劉志明辯護人所辯亦無足取。
(四)又被告劉志明辯稱:附表一編號3 時地,是謝勢明要來買壯 陽藥及拿鑽石來兜售,沒有錢要賣鑽石,如何來買安非他命 云云。查被告謝勢明於本院稱:「警員有查到鑽石,後來還 給我,後來拿給我太太,還給我朋友」等語;惟承辦警員王 振宇、柯國賢於本院上更一審證稱:對有無鑽石沒有印象。 證人林彦慶亦證稱:沒有鑽石,只有看到毒品等語明確。( 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43、48、50頁),況如警員查獲被告攜 帶鑽石,自應依法查扣,縱未查扣,被告謝勢明隨後羈押在 看守所,看守所亦應依法保管,何能逕由被告謝勢明交付其 配偶取回。是被告謝勢明、劉志明此部分所辯顯非實在。又 附表三之3 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及壯陽藥牛鞭丸及豬腳,且 被告2 人係以電話聯絡,而非公然為之,言及壯陽牛鞭等情 ,並無令人難以啟齒之事,衡情並無於電話中避而不談之理 ,因此被告謝勢明南下屏東並非為取得牛鞭或吃豬腳而來應 可認定。且被告謝勢明於警詢時供稱:「(你說你來屏東找 劉志明是來跟他購買壯陽藥、購買豬腳,是否屬實?)我跟 劉志明購買壯陽藥是假的,我沒跟他買過壯陽藥,劉志明曾 經拿過2 次用塑膠袋裝的豬腳給我,我從來沒有跟劉志明一 起在屏東吃豬腳,也沒有一起吃過飯或一起喝酒。」等語無 訛(見偵字第6738號卷二第268 頁),雖證人王瑞明(參與 本件偵查且對被告謝勢明製作筆錄查緝員警)於本院前審審 理證稱:印象做筆錄時謝勢明有跟我說他是下來拿壯陽藥等 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2 頁背面),亦屬被告謝勢明個人
所持之辯解及主張,且與譯文相佐,難採為被告2 人有利之 認定。
(五)經本院前審勘驗檢察官於105年11月3日下午16時33分之偵查 錄音光碟,偵查檢察官與被告謝勢明之辯護人等間固有如下 之對話:「(辯護人有要補充的嗎?)因為我們了解到監聽 譯文有一些來龍去脈,關於被告的陳述,他從延押庭到現在 的陳述,如果沒有太大出入的,是否可以認為被告就他的部 分以及他所知道其他人的部分,已經做完全的陳述。可否讓 被告知道他能夠配合的是什麼。」、「檢察官:不要翻供啊 !這個會很困難嗎?你這樣子講的前後供述不一,想要出去 ,身為辯護人你會不會覺得這個是天方夜譚?」;「這個部 分我們沒有爭執。包括我們在律見的時候一再有讓被告知道 能夠配合鈞長辦案對被告會有利。至於他為什麼會翻供我們 也不曉得。包括到延押的時候我們才第一次聽到跟之前不一 樣的說法。」、「檢察官:我知道辯護人有你的難處,我的 意思是假設想要出去這樣子是不可能的。」、「在供述先後 不一的情況下,可請鈞長明白的跟被告曉諭他要怎麼樣配合 才可以在最短的時間內交保。」、「檢察官:第一個說實話 ,說謊會紕漏百出,漏洞百出,一點都不合理,講事實跟證 據就會吻合。我沒有要你作偽證,我要你說事實,你現在跟 你的律師談談,你現在已經構成偽證罪了,上次具結,這次 具結,講的都不一樣,法官沒有讓你具結,我這邊有讓你具 結,我可以辦你偽證。我等一下問你要不要認罪,你問你的 律師,在這邊具結不是念好玩或者是簽好玩,是有法律上意 義。你這樣瞭解嗎?我從頭到尾就希望你說實話而已,說難 聽一點,你跟劉志明串供,假如說他押著,實際上你不必押 ,你又翻供,這樣就有羈押的必要啊,因為我們要調查你講 的這一個是事實,還是前面是事實啊,這需要我跟你講嗎, 只要是有頭腦都知道吧。我要先調查你現在講的阿龍什麼鬼 的,我要去調查這個人,你講愈多,我就要調查愈多啊。不 是這樣嗎?你講事實就可以跟證據吻合,為什麼,因為它是 事實。你現在知道我們有監聽有譯文,我們有所有的資料, 你開車,你幹嘛,你作所有事情。我在延押庭有讓你知道, 你跟劉志明做什麼事情我通通都有掌握,也都有拍到照片, 也都有聽到你們講話內容,甚至你們在講電話之前,你跟人 家對話,你要拿貨,我們通通都有聽到,也都做成監察譯文 ,所以你要不要認,你要不要翻供,對我來講我真的沒差。 我很穩,我跟你講,你要了解嗎?你們回去好好再想一想, 再跟律師討論。」、「(辯護人有要再補充的嗎?)其他部 分我們再具狀說明。」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6、57頁)
,要被告謝勢明不要翻供云云。然而如前所述,被告謝勢明 前此於105 年9 月2 日及同年9 月21日偵查中已明白證述向 被告劉志明購買附表一所示3 次毒品(見理由二㈡部分之說 明),而被告謝勢明係經檢察官於105 年11月30日諭知20萬 元交保,停止羈押,嗣於同日經當庭釋放(見偵字第6739號 二卷第246 頁、第253 頁)。是縱檢察官有要求被告謝勢明 及其辯護人不要翻供,並不影響其先前所為供述係在自由意 志下指證向被告劉志明購買毒品之情事,何況,檢察官亦一 再要求應據實陳述,更何況被告謝勢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律師沒有告訴我檢察官要我怎麼回答,他說有買就有買,老 實講,叫我老實講,所謂不要翻供就是老實講等語(見本院 前審卷二第175 頁),自難認被告謝勢明之陳述有出於非自 由意志之情事,被告劉志明之辯護人認檢察官係非法取供, 其證述應予排除該部分之證據云云,殊無可採。(六)被告謝勢明係經檢察官於105年11月30日12時20分許當場諭 知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嗣於同日12時43分當庭釋放(見偵 字第6739號二卷第246 頁、第248 頁)。被告謝勢明於本院 前審證稱,不知以20萬元交保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89頁 背面),固無可採。惟其係於105 年9 月1 日遭警方拘捕, 嗣並遭羈押,距檢察官諭知准予具保停押之日,已1 個多月 ,於身體自由遭拘束下,欲籌款項本就較為不易,況且其於 本院亦證稱有20萬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89頁) ,被告劉 志明之辯護人以此指摘、質疑被告謝勢明並無資力購買42萬 元之毒品云云,難謂可採。又證人王瑞明(參與本件偵查且 對被告謝勢明製作筆錄查緝員警) 於本院前審審理另證稱: 「(有無參與105 年9 月1 日逮捕謝勢明、劉志明?)我有 參與。」、「(《請提示105 年10月27日上午10時55分謝勢 明延押筆錄…幫我製作筆錄的員警有跟我講過,如果可以講 個2 、3 次,會對案情有幫助,法院會判得比較輕…是我自 己講出是劉志明,警察說這樣可以交保等語》你有無跟他講 過這樣或類似的話?)閱覽後回答我沒有。」等語(見本院 前審卷二第171 頁正反面);且被告謝勢明於105 年9 月2 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在警察局所做的筆錄是否 實在?)實在。」(見偵字第6739號一卷第97頁)、「(所 以警察在你每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都有沒有逼你、騙你、叫 你亂說?)每一次都沒有。」(見偵字第6739號二卷第271 頁),是被告謝勢明於原審延押訊問時所為供述,無非卸責 之詞,不能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七)海巡署雲林機動查緝隊於105年9月1日17時許,經被告劉志 明同意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搜索時扣得現金65萬14
00元、劉忠訓、姚靜玉等名義之存簿等物(見偵字第6738號 卷一第49-51 頁);同日下午於屏東縣○○鄉○○村○○路 00號搜索時扣得現金5 萬2000元、姚靜玉名義之存簿5 本等 物(見同上卷第53-55 頁) ,合計如附表二編號6 所載70萬 3400元等情,為被告劉志明所不爭之事實。被告劉志明於偵 查中供稱其中65萬1400元是其所有;5 萬2000元係其女友姚 靜玉的(現為被告劉志明之妻),她跟我住在一起,所以放 在我五溝水的家等語(見同上卷第107 頁)。證人姚靜玉於 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5 萬2000元及姚靜玉郵局存簿係其所 有,在南華路112 號的東西只有一本簿子在老公身上,其餘 東西不是我所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 、6 頁),核與 被告劉志明上開所陳相符。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65萬1400元 是經營六合彩及票貼的錢,而證人姚靜玉於本院前審則證稱 係六合彩的錢(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 頁) ;另證人鍾慶鵬於 本院證稱於105 年7 月間借予被告劉志明100 萬元,每月利 息15000 元等情,固據提出支票5 張為證,惟此只能證明被 告劉志明有向證人借款經營六合彩賭博,且經營六合彩賭博 通常在賭客中獎時,才急需資金支付彩金,而上開扣案現金 距被告劉志明向證人鍾慶鵬借款時己有相當時日,難認扣案 現金係鍾慶鵬借予被告劉志明之款項。又被告謝勢明確有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