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6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人溢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63、949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934、6366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9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人溢共同販賣附表編號三所示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潘人溢共同販賣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胡孟慈連帶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貳仟元,應與胡孟慈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胡孟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壹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應與某成年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某成年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胡孟慈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某成年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人溢於民國96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 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撤銷原判決,並經減刑而改 判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後2 案復經同院以97年度聲 字第16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嗣經
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有期徒刑後,於99年9 月28日因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胡孟慈(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 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由胡孟慈以其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該 門號SIM 卡1 枚)作為與李金瓏聯絡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 ,於胡孟慈以上開手機與李金瓏聯絡後,即於如附表編號一 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販賣5 次海洛因給李金瓏(販 賣方式、金額、數量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二、潘人溢又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1 枚)作為與 蔡宏彬、楊致原、陳宗緯、張國盛聯絡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 具,於其以上開電話分別與蔡宏彬、楊致原、陳宗緯、張國 盛聯絡後,即於如附表編號六、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 2 次販賣海洛因給蔡宏彬(販賣金額、數量各如附表編號六 、十所示);於如附表編號七、八、十一、十三、十五、十 八、十九、二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8 次販賣海洛因給 楊致原(販賣方式、金額、數量各如附表編號七、八、十一 、十三、十五、十八、十九、二十所示);於如附表編號九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1 次海洛因給陳宗緯(販賣金額、 數量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於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1 次海洛因給張國盛(販賣金額、數量如附表編 號十七所示)。
三、潘人溢又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潘人溢以其所持用之 前揭手機(含SIM 卡1 枚)作為與蔡宏彬聯絡販賣海洛因之 聯絡工具,於潘人溢以上開手機與蔡宏彬聯絡後,即於如附 表編號十二、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2 次海洛因給蔡 宏彬(販賣金額、數量如附表編號十二、十六所示)。四、潘人溢又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同以前揭手 機作為與轉讓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其以上開手機與陳宗緯 聯絡後,即於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 海洛因1 次給陳宗緯(轉讓之數量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五、嗣警方依法對胡孟慈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 共同被告潘世益可能涉有販賣毒品之行為,遂於100 年6 月 7 日18時34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 之搜索票,先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16之1 號之「太 陽超商」拘提潘世益,潘世益並自行提出與本案無關之海洛 因3 包、電子磅秤1 台、電話簿2 本、行動電話2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 元、黑色提袋1 只,進而
查獲另案在監執行之潘人溢。
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潘人溢及辯護人均同意可供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 ,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販賣海洛因及轉讓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潘人溢於警 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與證人陳宗緯 、蔡宏彬、楊致原、張國盛、李金瓏、胡孟慈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證情節相符,又經查:
(一)被告潘人溢與陳宗緯、蔡宏彬、楊致原、張國盛於如附表 所示之各該地點實際交易或轉讓毒品之前,以及被告潘人 溢共同和胡孟慈與李金瓏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該 地點實際交易毒品之前,被告潘人溢確曾以如附表編號六 至二十所示之各該門號手機聯繫,胡孟慈確曾以如附表編 號一至五所示之門號手機聯繫,此分別有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憑(頁數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
(二)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 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109號判決意旨)。被告分別販賣前揭海洛因給陳宗緯 、蔡宏彬、楊致原、張國盛、李金瓏,同時各向渠等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或獲取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顯見雙方 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被告當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潘人溢已坦承販賣海洛因及轉讓海洛因,核 與證人陳宗緯、蔡宏彬、楊致原、張國盛、李金瓏、胡孟慈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足 徵被告潘人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販賣海洛 因及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被告潘人溢販賣及轉讓海洛因,核其所為,係 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19 罪 )、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1 罪)。被告潘人溢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以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事後販賣或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潘人溢就附表編 號一至五、十二、十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分別與 胡念慈、某成年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9罪)、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1 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被告潘人溢於96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 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撤銷原判決,並經減刑而改 判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後2 案復經同院以97年度聲 字第16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嗣經 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有期徒刑後,於99年9 月28日因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 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0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惟因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故僅就得併科之罰金刑,加重其刑。被告潘人溢犯前揭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 其刑。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 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潘人溢
販賣海洛因給陳宗緯、蔡宏彬、楊致原、張國盛、李金瓏之 次數經認定合計有19次,但其每次販賣之數量亦均屬非鉅, 販賣之價格合計亦僅15,000元(含價值1,500 元之行動電話 預付卡門號),且先後販賣對象亦僅陳宗緯、蔡宏彬、楊致 原、張國盛、李金瓏5 人,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其所為各次犯行,俱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揭加重、減輕部分,分別先加重 後遞減之。
三、原審就附表編號三以外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 告潘人溢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無視政府反 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分別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給陳宗緯、蔡宏彬、楊致原、張國盛、李金瓏等人,危 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及國家治安,其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販賣數量 及所得金額均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 度非高僅國中肄業、犯法益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宣告刑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三除外),並說明:⒈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之「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 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 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 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 ,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 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 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 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 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 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被告潘人溢於附表編號六至二 十所示之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犯行,均係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為之,而該門號SIM 卡及搭配該門號之手機1 支均 為被告潘人溢所有,此亦據被告潘人溢於警詢時供明無訛( 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6 月21日屏警刑民B 字第100003 3060警卷第34頁反面),是該手機(含門號SIM 卡1 枚)雖 未扣案,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仍應於
附表編號六至二十所示之犯行主文項內各諭知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且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上開手機應在被告潘人溢與某成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項下(即附表二編號十二、十六),併予宣告沒收(因上開 手機為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的疑慮,而無諭知連帶沒 收之必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潘人溢販賣海洛因之所得(除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十 二、十六外),亦均屬金錢,且均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自應於被告上述各該犯行之主文項 內分別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2 人之財產抵償之。再本件被告潘人溢分別與胡孟慈(即附表 編號一、二、四、五)、某成年人(即附表二編號十二、十 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亦均為金錢,且亦均 未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 潘人溢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連帶沒收,且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則連帶追徵其價額。⒉又門號0000000000 號雖亦係供本件被告潘人溢與共犯胡孟慈犯罪所用之物,惟 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含SIM 卡)是否確係被告潘人溢及 胡孟慈所有,自不無疑問,故上開手機,雖均為被告潘人溢 及胡孟慈所持用,惟尚難執此遽認該支手機即係被告潘人溢 及胡孟慈所有,而該支手機(均含SIM 卡)復非屬違禁物, 當均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1 項或刑法相關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⒊又說明本件固另經警方扣得共同被告潘世益自行 提出之海洛因3 包、電子磅秤1 台、電話簿2 本、行動電話 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 卡各1 枚)、現金1,600 元及黑色提袋1 只,惟其中海 洛因係共同被告潘世益自行施用之毒品,另其餘物品均與本 件販毒犯行無關,業據共同被告潘世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 第51頁背面),復均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件被告販 毒犯行有關,此部分不併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此 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潘人溢上訴指 摘此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四、原審就被告潘人溢所犯販賣附表編號三之海洛因部分予以論 科,並定執行刑20年,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潘人溢 販賣附表編號三之海洛因所得是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1 張, 此是實物無法連帶沒收,原判決此部分認該行動電話預付卡 門號1張 應與胡孟慈連帶沒收,尚有違誤。(二)被告潘人 溢之上游邱曜裕犯販賣毒品海洛因69罪,檢察官請求其自白 只處有期徒刑18年(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邱曜裕案起訴書) ,而本件被告潘人溢已自白犯販賣毒品海洛因19罪,原判決
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經比較對之尚嫌過重。被告潘人溢 上訴指摘其販賣附表編號三之海洛因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 由,惟其上訴指摘原判決定執行刑過重,則為有理由。原判 決關於被告潘人溢販賣附表編號三之海洛因部分,暨定執行 部分刑部分既有可議,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潘 人溢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無視政府反毒政 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附表編號三之海洛因予李金瓏 ,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及國家治安,其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販賣 數量及所得金額均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 識程度非高僅國中肄業、犯法益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此部 分仍依原判量處有期徒刑8 年8 月。未扣案之臺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1 張,依販毒所得之財物, 並同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不 能沒收時,應與胡孟慈連帶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潘人溢所犯販賣如附表之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共20罪,係數罪俱發,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 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 政院定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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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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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胡孟慈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13時54分許,│共同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8 年6 月,未│
│ │與李金瓏電話聯絡(胡孟慈所使用之手機門│毒品 │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
│ │號為0000000000號;李金瓏所使用之手機門│ │毒品所得新台幣5 百元│
│ │號為0000000000號),約定由李金瓏以新臺│ │應與胡孟慈連帶沒收之│
│ │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向胡孟慈購買海│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洛因1 包(販賣數量含包裝袋約0.28公克)│ │收時,以其與胡孟慈之│
│ │,交易地點則為屏東縣屏東市千禧公園內。│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嗣胡孟慈旋推由潘人溢於上開電話聯絡後之│ │ │
│ │同日某時許,至上開地點依約交付海洛因1 │ │ │
│ │包給李金瓏,並收取李金瓏所支付之500 元│ │ │
│ │而牟利。(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63 頁正│ │ │
│ │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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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胡孟慈於100 年2 月1 日11時55分許,與李│共同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8 年6 月,未│
│ │金瓏與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胡孟慈│毒品 │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
│ │、李金瓏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同上),約定│ │毒品所得新台幣5 百元│
│ │由李金瓏以500 元之代價,向胡孟慈購買海│ │應與胡孟慈連帶沒收之│
│ │洛因1 包(販賣數量含包裝袋約0.28公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交易地點則為屏東縣屏東市屏東中學前。│ │收時,以其與胡孟慈之│
│ │嗣胡孟慈旋推由潘人溢於上開電話聯絡後之│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同日某時許,至上開地點依約交付海洛因1 │ │ │
│ │包給李金瓏,並收取李金瓏所支付之500 元│ │ │
│ │而牟利。(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64 頁反│ │ │
│ │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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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胡孟慈於100 年2 月2 日11時23分許,與李│共同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8 年8 月,未│
│ │金瓏與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胡孟慈│毒品 │扣案之臺灣大哥大股份│
│ │、李金瓏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同上),約定│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
│ │由李金瓏以1,500 元之代價,向胡孟慈購買│ │卡門號1 張沒收之,如│
│ │海洛因3 包(販賣數量每包含包裝袋約0.28│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公克),交易地點則為屏東縣屏東市屏東中│ │,應與胡孟慈連帶追徵│
│ │學前。嗣胡孟慈旋推由潘人溢於上開電話聯│ │其價額。 │
│ │絡後之同日某時許,至上開地點依約交付海│ │ │
│ │洛因1 包給李金瓏,並收取李金瓏所支付以│ │ │
│ │杜旺修名義申請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
│ │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1 張而牟利。(通訊監│ │ │
│ │察譯文見警卷第16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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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胡孟慈於100 年2 月2 日21時26分許,與李│共同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8 年6 月,未│
│ │金瓏與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胡孟慈│毒品 │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
│ │、李金瓏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同上),約定│ │毒品所得新台幣5 百元│
│ │由李金瓏以500 元之代價,向胡孟慈購買海│ │應與胡孟慈連帶沒收之│
│ │洛因1 包(販賣數量含包裝袋約0.28公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交易地點則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自由│ │收時,以其與胡孟慈之│
│ │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嗣胡孟慈旋推│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由潘人溢於上開電話聯絡後之同日某時許,│ │ │
│ │至上開地點依約交付海洛因1 包給李金瓏,│ │ │
│ │並收取李金瓏所支付之500 元而牟利。(通│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66 頁正、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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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胡孟慈於100 年2 月8 日17時30分許,與李│共同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8 年6 月,未│
│ │金瓏與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胡孟慈│毒品 │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
│ │、李金瓏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同上),約定│ │毒品所得新台幣5 百元│
│ │由李金瓏以500 元之代價,向胡孟慈購買海│ │應與胡孟慈連帶沒收之│
│ │洛因1 包(販賣數量含包裝袋約0.28公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交易地點則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廣東│ │收時,以其與胡孟慈之│
│ │路交岔路口之85度C 。嗣胡孟慈旋推由潘人│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溢於上開電話聯絡後之同日某時許,至上開│ │ │
│ │地點依約交付海洛因1 包給李金瓏,並收取│ │ │
│ │李金瓏所支付之500 元而牟利。(通訊監察│ │ │
│ │譯文見警卷第167頁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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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潘人溢於100 年4 月11日7 時56分許與蔡宏│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 年6 月,未│
│ │彬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潘人溢所使│ │扣案之搭配門號091771│
│ │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蔡宏彬所使│ │5421號之手機壹支(含│
│ │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在潘人溢│ │該門號SIM 卡1 枚)沒│
│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95之3號3樓│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之1 住處,販賣海洛因1 次給蔡宏彬(販賣│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販賣金額則為500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元)。(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59 頁) │ │毒品所得新台幣5 百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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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潘人溢於100 年4 月24日10時49分許與楊致│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 年6 月,未│
│ │原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潘人溢所使│ │扣案之搭配門號091771│
│ │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楊致原所使│ │5421號之手機壹支(含│
│ │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在屏東縣│ │該門號SIM 卡1 枚)沒│
│ │屏東市海德堡汽車旅館附近,販賣海洛因1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次給楊致原(販賣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販賣金額則為500 元)。(通訊監察譯文見│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警卷第69頁反面) │ │毒品所得新台幣5 百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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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潘人溢於100 年4 月26日12時11分許與楊致│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 年6 月,未│
│ │原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潘人溢、楊│ │扣案之搭配門號091771│
│ │致原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同上),在屏東縣│ │5421號之手機壹支(含│
│ │萬丹鄉春天汽車旅館,販賣海洛因1 次給楊│ │該門號SIM 卡1 枚)沒│
│ │致原(販賣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販賣金│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額則為1,000 元)。(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71頁)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所得新台幣1 千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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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潘人溢於100 年5 月1 日21時7 分許與陳宗│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 年6 月,未│
│ │緯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潘人溢所使│ │扣案之搭配門號091771│
│ │用之手機門號同上;陳宗緯所使用之手機門│ │5421號之手機壹支(含│
│ │號為0000000000號),在潘人溢前揭住處之│ │該門號SIM 卡1 枚)沒│
│ │停車場內,販賣海洛因1 次給陳宗緯(販賣│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販賣金額則為500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元)。(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59頁)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所得新台幣5 百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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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潘人溢於100 年5 月2 日凌晨0 時28分許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 年6 月,未│
│ │蔡宏彬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潘人溢│ │扣案之搭配門號091771│
│ │、蔡宏彬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同編號6 所示│ │5421號之手機壹支(含│
│ │),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夜市,販賣海洛因1 │ │該門號SIM 卡1 枚)沒│
│ │次給蔡宏彬(販賣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販賣金額則為1,000 元)。(通訊監察譯文│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見警卷第83頁)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所得新台幣1 千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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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潘人溢於100 年5 月5 日8 時53分許與楊致│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 年6 月,未│
│ │原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潘人溢、楊│ │扣案之搭配門號091771│
│ │致原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同編號7 所示),│ │5421號之手機壹支(含│
│ │在楊致原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工作地點,販│ │該門號SIM 卡1 枚)沒│
│ │賣海洛因1 次給楊致原(販賣數量不詳,但│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應屬量微,販賣金額則為1,000 元)。(通│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74頁正、反面)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所得新台幣1 千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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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潘人溢於100 年5 月7 日13時46分許與蔡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8 年6 月,未│
│ │彬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潘人溢、蔡│毒品 │扣案之搭配門號091771│
│ │宏彬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同上),旋推由姓│ │5421號之手機壹支(含│
│ │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至屏東縣麟洛鄉│ │該門號SIM 卡1 枚)沒│
│ │運動公園門口,販賣海洛因1 次給蔡宏彬(│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販賣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販賣金額則為│ │能沒收時,與某成年人│
│ │500 元)。(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85頁正│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反面) │ │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品所得新台幣5 百元應│
│ │ │ │與某成年人連帶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與某成年人│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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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潘人溢於100 年5 月7 日20時12分許與楊致│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 年6 月,未│
│ │原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潘人溢、楊│ │扣案之搭配門號091771│
│ │致原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同編號7 所示),│ │5421號之手機壹支(含│
│ │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販賣海洛因1 次給楊│ │該門號SIM 卡1 枚)沒│
│ │致原(販賣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販賣金│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額則為1, 000元)。(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75頁反面至76頁)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所得新台幣1 千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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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潘人溢於100 年5 月9 日8 時37分許與陳宗│轉讓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 月,未扣案│
│ │緯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潘人溢、陳│ │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
│ │宗緯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同上),在潘人溢│ │號之手機壹支(含該門│
│ │前揭住處,無償轉讓海洛因給陳宗緯1 次(│ │號SIM 卡1 枚)沒收之│
│ │轉讓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通訊監察│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譯文見警卷第60頁)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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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潘人溢於100 年5 月9 日8 時38分許與楊致│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 年6 月,未│
│ │原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潘人溢、楊│ │扣案之搭配門號091771│
│ │致原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同編號7 所示),│ │5421號之手機壹支(含│
│ │在楊致原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工作地點,販│ │該門號SIM 卡1 枚)沒│
│ │賣海洛因1 次給楊致原(販賣數量不詳,但│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應屬量微,販賣金額則為1,000 元)。(通│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77頁反面)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所得新台幣1 千元│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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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潘人溢於100 年5 月11日14時28分許與蔡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8 年6 月,未│
│ │彬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潘人溢、蔡│毒品 │扣案之搭配門號091771│
│ │宏彬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同上),潘人溢與│ │5421號之手機壹支(含│
│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至屏東縣│ │該門號SIM 卡1 枚)沒│
│ │屏東科技大學前,販賣海洛因1 次給蔡宏彬│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販賣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販賣金額則│ │能沒收時,與某成年人│
│ │為1,000 元)。(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6│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6頁反面) │ │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品所得新台幣1 千元應│
│ │ │ │與某成年人連帶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與某成年人│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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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潘人溢於100 年5 月11日23時35分許與張國│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 年6 月,未│
│ │盛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潘人溢所使│ │扣案之搭配門號0917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