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孟傑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0 年度訴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8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 、6 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孟傑犯附表一編號4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柒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叄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附表一編號6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之附表一編號1 、2 、3 、5、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孟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 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9 月 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 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非其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 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榮、郭治宏【其 中附表一編號4 部分,販賣價格為4 萬元,然郭治宏僅交付 3 萬5 千元給被告,尚積欠被告5 千元;另附表一編號7 部
分,黃孟傑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價格為2 萬 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價格為4 萬元)予郭 治宏】。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二岸巡大隊移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黃建榮、郭治宏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 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 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 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 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 、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 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㈡證人黃建榮、郭治宏於警詢中,均證述有向被告黃孟傑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嗣證人黃建榮於原審審理時一度改 稱:我沒有向黃孟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是與黃孟傑 合資購買云云(見原審卷第123 頁),是其於警詢及原審之 陳述即有前後不符之情形。另證人郭治宏於原審審理時雖陳 稱:伊有向黃孟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詢筆錄之記載 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然關於向被告黃孟傑購 買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價錢等細節則未詳述,是其於 警詢及原審之陳述,亦認有部分前後不符之情形。 ㈢經查,證人黃建榮、郭治宏於警詢之陳述,依筆錄記載內容 ,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
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而該警詢筆錄內容,係 經證人黃建榮、郭治宏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 認係渠等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是渠等先前於警詢中為陳 述時係當下直覺之陳述,且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相較於 事後種種有意識之迴避,足認證人黃建榮、郭治宏於警詢時 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佐以證人黃建榮、郭治宏於 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與渠等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亦 相一致,益徵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職是,證 人黃建榮、郭治宏於警詢中所為與原審審理時不符之陳述, 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 告黃孟傑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 認證人黃建榮、郭治宏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黃建榮、郭治宏於 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係具結後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 當然亦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證人黃建榮、郭治宏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
㈡證人黃建榮、郭治宏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具 結而為陳述,而被告黃孟傑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 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黃建榮、郭治宏 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黃建榮、 郭治宏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90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 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孟傑(下稱被告)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 7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價錢,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治宏;被告並明確陳稱:伊所販賣的是 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被告此部分所述,核與證人郭治宏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附表二編號7-1 、7-2 、7-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 ,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此部分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附表一編號7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郭治宏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黃建榮、郭治宏為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 容,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附表一編號1 、4 、7 部分,確有約定金額交易,但所交易 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附表一編號2 、3 部 分,係黃建榮將毒品放在伊住處,伊僅係將毒品拿下樓交給 黃建榮;附表一編號5 部分,伊係幫郭治宏購買包裝紙,供 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附表一編號6 部分,係伊與郭治宏 談論在小吃店叫女陪侍的費用云云。經查:
㈠證人黃建榮有於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時、地,以附表 一編號1 、2 、3 所示之價錢,向被告購買海洛因3 次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茲析述如次 :
⒈證人黃建榮於警詢時證稱:99年6 月29日12時58分、13時34 分,我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孟傑所持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中「你幫我拿三個你那個 」、「大的」等談話內容,是因為郭治宏打電話要向我購買
一級毒品海洛因3 錢(毛重約10.5公克),我先去向黃孟傑 購買後再轉賣給郭治宏。99年7 月1 日21時8 分,我持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孟傑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對話內容中「8 之1 」、「我這種的嗎」等談話 容,「8 之1 」代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5 公克)的 意思,「我這種的嗎」是代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意思,這 次通話內容就是我要以3 千元向黃孟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八分之一錢(毛重約0.5 公克)的意思,我於99年7 月1 日21時10分時,回到家中向黃孟傑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毛重約0.5 克),這次我和他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 易的。99年7 月14日9 時23分,我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黃孟傑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 容中「還有你那種的全部」,代表我要向黃孟傑購買他手中 所有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錢(毛重約3. 5公克),通話之 後在我家中外面路邊,我以2 萬元向黃孟傑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毛重約3.5 公克),這次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 成交易的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227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2至42頁】。 ⒉證人黃建榮於偵訊時證稱:99年6 月29日當天因為郭治宏要 向我買3 錢海洛因6 萬元,所以我就向黃孟傑買3 錢海洛因 ,我把現金6 萬元交給黃孟傑,黃孟傑把3 錢的海洛因交給 我,交易地點在我家。99年7 月1 日21時8 分之通聯紀錄, 是我與黃孟傑通話,我是要向黃孟傑買八分之一錢3 千元的 海洛因,在我家交易,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 第43至45頁)。
⒊證人黃建榮於原審審理中辯護人詰問時陳稱:伊是與被告合 資購買毒品海洛因,被告的部分是自己吸食,我的部分則是 轉賣出去云云(見原審卷第121 頁反面);於檢察官詰問時 改稱:「(檢察官問:你在警局、偵訊所作的筆錄與現在所 述為何不一致?)之前講的有些我忘記了,我在警詢、偵訊 所述均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嗣於審判長訊 問時復陳稱:黃孟傑有賣海洛因給我,次數我忘記了,我之 前在警詢、偵訊筆錄中所述皆實在,但因事發已久,實際的 時間跟數量、種類我現在記不得了,但我可以確定的是我有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在臺南高分院審理中供述賣給郭治宏 的海洛因是從被告來的,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 反面至第124 頁)。
㈡證人郭治宏有於附表一編號4 、5 、6 、7 所示時、地,以 附表一編號4 、5 、6 、7 所示之價錢,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4 次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茲
析述如次:
⒈證人郭治宏於警詢時證稱:99年7 月18日16時4 分、16時30 分、20時8 分,我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孟傑所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我是向黃孟傑購買毒品 海洛因2 錢(毛重約7 公克),交易地點在台南學甲慈濟宮 附近,我這次向黃孟傑購買品海洛因之金額為4 萬元,我先 拿3 萬5 千元給黃孟傑,我還欠他5 千元。99年7 月19日8 時32分、8 時35分、9 時10分及9 時26分,我持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孟傑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我於99年7 月19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台南學甲慈濟宮 附近與黃孟傑見面,我以2 萬元向黃孟傑購得一級毒品海洛 因1 錢(毛重約3.5 公克),我們是在黃孟傑所駕駛的汽車 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交易的。99年7 月23日14時 、14時10分、18時13分,我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黃孟傑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中「 小姐」、「洗頭髮有了嗎」等談話內容,是指我要向黃孟傑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於99年7 月23日下午6 時35分許 ,在台南學甲慈濟宮外面與黃孟傑見面,我以2 萬元向黃孟 傑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錢(毛重約3.5 公克),我們是 在黃孟傑所駕駛的汽車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交易 的。99年7 月25日9 時58分、12時45分、12時59分,我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孟傑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我於99年7 月25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台南學 甲家家樂五金百貨附近與黃孟傑見面,我以2 萬元向黃孟傑 購得一級毒品海洛因1 錢(毛重約3.5 公克),以4 萬元向 黃孟傑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毛重約35公 克),我們是在黃孟傑所駕駛的汽車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的方式交易的等語(見偵卷第48至60頁)。 ⒉證人郭治宏於偵訊時證稱:99年7 月18日16時4 分、16時30 分、20時8 分,我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孟傑所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我是向黃孟傑購購買2 錢的海洛因,交易地點在台南學甲慈濟宮附近,我和他都是 開車去,我給黃孟傑3 萬5 千元,還欠黃孟傑5 千元,有交 易成功。99年7 月19日8 時32分、8 時35分、9 時10分及9 時26分,我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孟傑所持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我是要向黃孟傑買海洛因,我 們約在台南學甲慈濟宮附近,我向他買一錢2 萬元的海洛因 ,有交易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開車,他也是開車。 99年7 月23日14時、14時10分、18時13分,我持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孟傑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我是要向黃孟傑買一錢2 萬元的海洛因,我們約在台南 學甲慈濟宮附近,我和他都是開車去,有交易成功,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譯文中「洗頭髮有了嗎」代表有沒有海洛因, 「小姐」代表海洛因。99年7 月25日9 時58分、12時45分、 12時59分,我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孟傑所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我是要向黃孟傑買一兩4 萬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及一錢2 萬元的海洛因,我們約在家 家樂五金百貨旁邊,我和他都是開車去,有交易成功,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第67至69頁)。 ⒊證人郭治宏於原審審理時時證稱:我於警詢、偵訊中筆錄之 記載均實在,我確實有向黃孟傑購買毒品,一、二級毒品都 有,我買這麼多毒品是為了轉賣給別人,我與黃孟傑沒有仇 恨,除了買賣交易毒品之外,我沒有欠過他錢。99年7 月23 日我與黃孟傑的對話中,所提到的「小姐」、「洗頭髮」, 都是指毒品海洛因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 ㈢證人黃建榮、郭治宏另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 經法院判決確定乙節,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02 號確定判決(黃建榮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 度上訴字第102 號判決(郭治宏部分,嗣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0月12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卷可查。足認證人黃建榮、郭治宏對於渠等向被告所購買 之物品是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均有辨別及判斷之能力 。
㈣證人黃建榮、郭治宏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 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不僅前後陳述互核一致, 客觀上亦無任何可疑不實之處,復與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之事證互相砌合。且證人黃建榮、郭治宏已就其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價錢、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重要 情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苟非確有其事,渠等焉能憑空任 意杜撰而為如此詳細之陳述。參以證人黃建榮於偵查中陳稱 :被告是伊姊夫,伊與被告無仇恨及恩怨等語(見偵卷第43 、45頁);證人郭治宏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與被告無仇恨 及債務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證人黃建榮、郭治宏 與被告間既無何仇恨糾紛,渠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並經 具結後始為上開與警詢相同之證述,則證人黃建榮、郭治宏 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 之動機及必要。由此,益徵證人黃建榮、郭治宏上開所為有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情節,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 之陳述,憑信性甚高,洵可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證人黃建榮為伊妻弟,證郭治宏則為黃建榮之 友人,伊先後分別借錢予黃建榮、郭治宏數萬元,惟黃建榮 、郭治宏未全額歸還,嗣因伊催促還款時口氣較差,恐因而 致生嫌隙;且郭治宏前因向黃建榮購買毒品,付款後未能取 得毒品,致伊出面代伊妻弟黃建榮處理,而另覓第二級毒品 提供予郭治宏云云(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35頁)。惟查 ,證人黃建榮、郭治宏均否認與被告有何債務糾紛(見原審 卷第122 頁反面、第97頁反面),是被告所辯可否遽採,已 有可疑。況倘如被告所述,伊借款予證人黃建榮、郭治宏一 節苟係屬實,縱嗣後催討欠款,亦屬事理之常,證人黃建榮 、郭治宏當無對被告心生怨懟可言。再以本件證人黃建榮、 郭治宏所證述之內容,係被告涉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證人黃建榮、郭治宏就借款、還 款之事與被告有所爭執,其間所涉亦不過數萬元,且證人黃 建榮更為被告之妻弟,衡諸常情,證人黃建榮、郭治宏當無 因而心生怨懟,而曲意指證誣陷被告涉犯重罪之可能。 ㈥至證人黃建榮為被告之妻弟,兩人間有姻親關係乙節,業據 證人黃建榮與被告分別供述明確,雖證人黃建榮亦因供出被 告為其毒品來源,而經法院減刑確定在案(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02 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 ㈢部分參照)。然查:
⒈證人黃建榮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未曾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僅曾自行或與被告合資,向被告之友人綽號「小 白」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僅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 ,惟經原審提示監聽譯文後,證人黃建榮始改稱確有向被告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 4 頁)。由是可見,證人黃建榮迄於原審審理時,仍有迴護 被告之意圖及行為,衡情,證人黃建榮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 可能。
⒉況證人黃建榮於99年12月9 日警詢時,供陳伊向被告購買毒 品後,隨即轉賣證人郭治宏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5頁),堪 認證人黃建榮前開證述,係自證自己販賣毒品之罪行,且證 人黃建榮販賣毒品之犯行,亦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02 號判決事實 欄一、乙、㈡部分參照),復與附表二編號1-1 至3 所示其 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侔。由此,益徵證人黃建榮上 開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 信。
㈦證人郭治宏雖因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而就其販賣毒品之
犯行,經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確定在 案(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2 號判 決理由乙、五部分參照)。然查:
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2 號判決, 證人郭治宏於該案中供出之毒品來源為被告黃孟傑及案外人 黃振榮,嗣該2 人亦均因而為警查獲乙節,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參,是證人郭治宏縱未供出其毒品來源包含被告黃孟傑, 自亦非無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職是,益認證人郭治宏實無 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⒉況證人郭治宏自承向被告購買價值2 萬元至4 萬元不等之毒 品,係為供己販賣他人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 亦堪認證人郭治宏前開證述,係自證自己販賣毒品之罪行( 為販賣之目的而販入毒品),顯無匿飾卸責之情,且與附表 二編號4-1 至7-3 所示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侔。 由此,益徵證人郭治宏上開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 ,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
㈧況被告就其關於原判決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黃建榮、郭治宏部分,業已坦承在卷,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而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 黃建榮、郭治宏證述內容相符,則證人黃建榮、郭治宏就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證述既堪認屬實,渠等證述有關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僅與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相符,亦與事理無違,自無遽予排除而不予採信 之理。復參諸證人郭治宏證述:「洗頭髮」、「女生」均代 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證人黃建榮 證述:「你那一種」指的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這種」 係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反面 ),亦堪認證人黃建榮、郭治宏,係就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之內容,參照渠等原先約定之用語而為證述,並非憑空 捏造之情,益堪採信。
㈨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所辯,除與證人黃建榮、郭 治宏之上開證述情節不相符合外,亦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 事理不符之處,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對其被訴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即起訴書及原判決附表一、二部分),先 於警詢中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見偵卷第71至102 頁); 嗣於偵訊中坦承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卷第122 頁 );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僅自白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再否認 全部被訴犯行(見原審卷第36頁);復於原審審判期日,先
否認全部被訴犯行(見原審卷第56頁),又改稱承認起訴書 附表二所示犯行中之6 次(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又稱只 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3 、7 、9 所示之販毒行為交易成 功(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嗣再改稱承認全部起訴書附表 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再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4 、7 部分,實亦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 原審卷第57頁)。足認被告前開所述,不僅明顯互相矛盾, 且有推諉卸責之情,實難遽以採信。
⒉被告固辯稱:證人郭治宏前曾與證人黃建榮交易毒品,惟郭 治宏交付款項後,黃建榮卻未交付毒品,因而由伊出面代黃 建榮交付毒品云云。然查:
⑴被告既非該毒品交易之當事人,且該交易係販賣毒品之不法 行為,而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卻仍主動出面參與,並代為交 付毒品,其所為已顯然有悖常理,而難以遽信。 ⑵被告既主動出面代證人黃建榮完成與證人郭治宏間之毒品交 易,衡諸常情,證人黃建榮、郭治宏理應對被告心存感激, 更無對被告懷抱怨恨之可能,然被告卻一再辯稱證人黃建榮 、郭治宏對伊心生怨懟,亦顯與常情有違。
⑶況被告自陳:證人郭治宏尚因投資開設卡拉OK,而向其借款 等語。則如被告有意代證人即其妻弟黃建榮出面處理與證人 郭治宏間因毒品交易衍生之債務問題,逕可以該筆欠款與證 人郭治宏協商抵銷事宜,而無庸從事違法且具極高風險之毒 品交付行為。由此,益認被告所辯,亦難謂合理。 ⑷被告辯稱:伊與證人郭治宏於99年7 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係指證人郭治宏向伊借款,伊告知有5 萬可以先借云 云(見偵卷第88頁)。倘被告確有5 萬元現金在手,又有意 出面代證人黃建榮解決與證人郭治宏間之債務糾紛,則被告 自可將此現金交付予證人郭治宏,以資解決,然被告竟捨此 不為,反幫證人郭治宏調取毒品(見原審卷第57頁),亦堪 認被告之舉悖於事理。
⑸至被告一方面辯稱:證人黃建榮與證人郭治宏約定交付毒品 ,卻未予履行,故伊出面代證人黃建榮幫郭治宏調取毒品云 云;另方面復辯稱:證人郭治宏係在證人黃建榮未交付毒品 後,伊再另外幫忙調取毒品,嗣後證人郭治宏再拿錢給伊云 云(見原審卷第57頁)。則被告究竟係代證人黃建榮履行, 抑或本於證人郭治宏之委託而另行調取毒品,並向證人郭治 宏收取現金,前後亦見矛盾。
⑹基上,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⒊被告又辯稱:伊曾借款予證人郭治宏投資云云。惟查: ⑴被告辯稱:99年7 月16日與證人郭治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係指證人郭治宏因投資卡拉OK店,而向伊借款,伊當時有5 萬元可借云云(見偵卷第88頁);惟又辯稱:99年7 月18日 與證人郭治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指伊向證人郭治宏索討 5 萬元之欠款,證人郭治宏告知可以先還3 萬5 千元云云( 見偵卷第89頁)。倘若被告確係借款予證人郭治宏投資,當 無前後僅隔2 日,即要求還款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借款予證 人郭治宏投資乙情,洵屬虛妄。
⑵再就借款金額部分,被告辯稱:99年7 月21日與證人郭治宏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指證人郭治宏原本要還伊8 萬元,最後 僅歸還2 萬元云云(見偵卷第93頁);又辯稱:99年7 月30 日與證人郭治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指伊要向證人郭治宏 索討6 萬元,證人郭治宏答稱僅有4 萬7 、8 千元云云(見 偵卷第97頁)。則證人郭治宏甫於99年7 月18日就5 萬元之 欠款部分,向被告告知可先還3 萬5 千元乙節,已如上述, 卻於事隔不過3 日,借款即暴增至8 萬元;又證人郭治宏於 先後歸還2 萬元至3 萬5 千元不等金額後,於99年7 月30日 竟仍有高達6 萬元之債務,其借款金額數日間即有如此巨幅 變化,亦顯然有違常情。由此,足見被告顯然就渠等於上開 期間究竟有何交易乙情,有所隱瞞,益徵被告辯稱係借款予 證人郭治宏投資乙節,確非屬實。
⒋被告復辯稱:伊業於99年間改過遷善,並戒除毒癮,自無接 觸毒品,甚至販毒之可能云云。惟查,被告於99年12月30日 偵訊中,自承會從經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挖取一點 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卷第119 、120 頁);於原審審理時 ,除坦認其尿液檢驗報告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外,復坦認於99年7 、8 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見原審卷第124 頁)。足認被告所述:伊業 於99年間改過遷善,戒除毒癮,未再接觸毒品云云,洵非實 在。
⒌至證人即被告之兄黃孟豪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先前常 與證人黃建榮就借款之事有所爭執,且證人黃建榮講話不實 在,並曾使伊託售之茶葉受潮,而無法販賣云云(見原審卷 第58頁)。然證人黃孟豪既自承與證人黃建榮間,曾因茶葉 問題有所糾紛,且復明知被告即其弟黃孟傑因證人黃建榮指 證販賣毒品,致有本案訴訟,自難期證人黃孟豪對證人黃建 榮有何公允之評價,是其就有關證人黃建榮之憑信性所為之 證述,自難遽採。況證人黃孟豪亦證述伊不清楚被告與證人 黃建榮間之借貸情形如何(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是亦無 從僅以證人黃孟豪之證詞,作為被告辯稱伊與證人黃建榮間 債務關係之佐證。
⒍證人金澤震雖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確有招待伊前往有 女陪侍之小吃店消費,惟不清楚消費之金額及被告身上有無 餘款云云(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然證人金澤震 上開證詞,尚與被告有無向證人郭治宏借款或索討欠款,及 被告於該日是否花光現金等情無涉,自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⒎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洵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㈩由證人黃建榮、郭治宏之下列刑案紀錄資料,復可佐證渠等 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⒈證人黃建榮於99年12月9 日警詢時,供陳伊向被告購買毒品 後,隨即轉賣證人郭治宏等語(見偵卷第35頁),且證人黃 建榮販賣毒品之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 度上訴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3至35頁、第48至58頁),此亦足以作為證人黃建榮向被告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1 、2 、3 部分)之 佐證。
⒉證人郭治宏自承向被告購買價值2 萬元至4 萬元不等之毒品 ,係為供己販賣他人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且 證人郭治宏販賣毒品之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0 年度上訴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 0 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6至41頁、第59至62頁),此亦足以作為證人郭治宏向 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4 、5 、6 、7 部分)之佐證。
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並無公定價格,且 出售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因毒品純度、買賣數量、 買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檢警查緝等因素而 有不同,難有客觀之標準,是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價 量明確外,實難加以認定,然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 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復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 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 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 況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 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故堪認被告販入 毒品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毒品 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 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復參諸
被告於99年12月30日偵訊中,自承會從經手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挖取一點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卷第119 、120 頁),益徵前開推論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建榮、郭治宏等情,洵可認 定。
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及販賣。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分別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給黃建榮、郭治宏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7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郭治宏之行為,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海洛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