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28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捷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
年度重訴字第19號、99年度訴字第627 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緝字第2717號、第2718號;99年度蒞追字第13號、99年度蒞
字第3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進捷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之①至⑧所示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溶液(不含容器),及附表一編號8 、12至15、22至33所示物品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之①至⑧之容器、編號2 之⑨、編號3 至8 、12至39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除編號6 、7 、22以外及如附表四除編號17至19以外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之①至⑧所示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溶液(不含容器),及附表一編號8 、12至15、22至33所示物品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之①至⑧之容器、編號2 之⑨、編號3 至8 、12至39、附表二編號1 至3 各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除編號6 、7 、22以外、附表四除編號17至19以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進捷(綽號『美國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哥 (即發仔)』、『長腳』等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製造、持有;另假麻黃鹼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 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鹼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1月間,謀議由林進捷及綽號 『發哥』、『長腳』等人負責統籌、提供原料即含假麻黃鹼 之鼻炎治療劑藥錠(下稱原料)、資金後,由『長腳』教授 孫笙愷、孫正銘父子從鼻炎治療劑藥錠中萃取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技術( 孫笙愷、孫正銘二人涉犯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另案審理中 ),以進一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謀議既定,孫
笙愷即於97年12月初起至98年1 月16日止,向不知情之許吉 定承租坐落屏東縣高屏溪九如鄉下冷水坑R410地號之農舍工 寮(下稱上開工寮),充作製造假麻黃鹼之工廠,遂與林進 捷、『發哥』、『長腳』等人,於下述時、地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製造:
㈠各於97年12月初某日、97年12月底某日,接續由林進捷在屏 東縣南州鄉糖廠(下稱南州糖廠)附近某處,各交付鼻炎藥 錠約8 、9 萬顆予孫笙愷後,孫笙愷旋即載往上開工寮藏放 ,再自行購買或『長腳』提供之電器加熱板、平底不鏽鋼鍋 等製毒器具及二甲苯等化學藥劑,孫笙愷及孫正銘父子旋即 在上開工寮,將上開鼻炎藥錠提煉、製造假麻黃鹼。其過程 係於攪拌機上放置玻璃杯,將鼻炎藥錠放入玻璃杯內攪拌, 約90分鐘後,加入二甲苯,再放入不鏽鋼鍋內,並置於電器 加熱板上加熱約90分鐘,即透過萃取、過濾及烘乾等階段, 而將上開鼻炎藥錠製成粉狀之假麻黃鹼成品。嗣於不詳時間 ,孫笙愷在南州糖廠附近某處,將提煉完成之假麻黃鹼成品 共約10公斤(即第一次4 、5 公斤;第二次5 公斤),交付 予林進捷後,共獲得約7 萬元之報酬。嗣林進捷與綽號『發 哥』、『長腳』等人再接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將孫笙愷所交付之上開假麻黃鹼,以「紅磷法」 之第二階段製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即與具有共同犯意之吳 永炘、翟正民(該二人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經本院 於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16 號論罪科刑確定在 案)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於98年2 月初(2 月6 日前)之某日,由林進捷在其位於屏東縣南州 鄉○○村○○路30號住處旁空屋處,將孫笙凱、孫正銘所提 煉製造之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原料、器具交予吳 永炘,並教導吳永炘及翟正民以「紅磷法」之第二階段製程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約定俟吳永炘、翟正民將依上開方法 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交予林進捷、綽號『發仔』純化結 晶後,再結算報酬;另一方面吳永炘、翟正民則負責購買其 他製造毒品所需之化學原料及器具,及由翟正民提供其前向 不知情之張焜源所承租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段932 之18號 土地,而在其上搭建之工寮,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場所。吳永炘、翟正民即依林進捷指示在該工寮內, 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紅磷、碘及清水加入 假麻黃鹼後持續加熱,再將液態半成品倒出,加入二甲苯、 氫氧化鈉及蘇打粉靜置相當期間,待最上層浮現黃色液體及 下層沉澱類似纖維化固體後,汲取上層黃色液體,加入蘇打
水後予以沉澱1 次,再汲取上層黃色液體加入清水、鹽酸, 以酸鹼試紙調至試紙呈現綠色(即「紅磷法」之前半段製程 ,之後尚須:續予加熱煮沸至上層浮現深黃色油脂,冷卻放 入冰箱冷藏加速結晶,俟底部析出結晶,則予曬乾以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結晶)。惟吳永炘、翟正民依林進捷指示,進行 至上開以試紙調整酸鹼度階段之際,於98年2 月6 日11時許 ,2 人自該工寮騎機車至附近產業道路,為警拘提查獲,並 在吳永炘身上扣得該工寮鑰匙2 支(附表一編號38);另經 檢察官指揮逕行對該工寮內執行搜索,又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其餘物品;另於翟正民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街62巷7 號 住處內,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㈡又林進捷於取得上開孫笙愷所提煉完成之假麻黃鹼成品以供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與『發哥』、『長腳』 等人另行起意,於98年1 月間某日,先由林進捷與『長腳』 在南州糖廠附近某處,交付鼻炎藥錠約30萬顆予孫笙愷,並 約定該次假麻黃鹼成品完成後,將給付孫笙愷10萬5 千元之 報酬。孫笙愷便將上開鼻炎藥錠運往上開工寮,並與孫正銘 共同以上開方式製造假麻黃鹼,其間已製成含假麻黃鹼成分 之麻黃素成品3 包(合計淨重約9050公克)、半成品3 包( 合計淨重約75890 公克)。嗣於98年1 月16日中午12時許, 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所組成專案小組成員,依佈 線所得,在上開工寮當場逮捕孫笙愷、孫正銘(另一人許吉 定為無罪判決確定),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再於同日 下午1 時10分許,前往孫笙愷向陳俊良承租位於屏東縣崁頂 鄉○○路7-7 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 孫笙愷於遭查獲後,即供出製造毒品原料來源自林進捷;另 林進捷則直至98年12月1 日始主動以電話向高雄縣機動查緝 隊表示欲檢舉綽號『黑仔』之人涉嫌製毒,而經該隊查證發 現林進捷正通緝中,遂與林進捷約在屏東縣東港鎮漁市場附 近見面,並將之逮捕歸案。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由法務部調查局南 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屏東縣警 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澎湖查緝隊合組之專案小組人員查 緝後,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共犯孫笙愷、孫正銘、吳永炘及翟正民等人於
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告以具 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而具結之,因上開證人均 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 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 酌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 或條件並無不當,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說明,其等 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 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 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 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遂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二、經查:
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⑴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進捷(下稱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緝字第2717號卷第 10至12頁、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第180 頁反面、181 頁及本院卷第118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永炘在調查局、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9 至 10頁背面、32頁背面至35頁、41頁背面至42頁背面、第58至 60頁背面、66至67頁、98年度偵緝字第2717號卷第39至41頁 、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第70至78頁背面、167 頁背面 至170 頁反面)、證人即共犯翟正民在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66至67、100 頁背面至 101 頁背面、98年度偵緝字第2717號卷第39至41頁、原審99 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第77頁正反面),及證人湯玉峰於原審 證述(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第124 至129 頁反面) 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查獲之現場照片14張(見98 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及如附表一、 二各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2 至39、附表二編號1 至3 各所示之物,符合一般以「紅磷法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所需之各項主要設備與化工原料, 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①至⑧、8 、12至15、22至33所示物 品、設備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結果 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3 月27日調科
壹字第098002101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 4434號卷第81至100 頁),則被告參與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⑵又查,共犯吳永炘於98年2 月5 日曾將其製成之甲基安非他 命溶液交予綽號『發哥』之人乙節,業據證人吳永炘於原審 證述甚詳(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第168 頁正反面) ;另提供鼻炎藥錠予孫笙愷,並教導孫笙愷製造假麻黃鹼者 ,亦確另有一名『長腳』之男子之事實,亦經證人孫笙愷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是綜上整 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其間參與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犯,除已知之被告及吳永炘、翟正 民外,應另有『發哥』及『長腳』等人參與之事實,亦可認 定。
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規範麻醉藥品及影響 精神物質,以防止其流用、濫用,因之於第2 條明定該條例 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 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含有該等藥品、物 質成分者,倘非可供施用,因無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可言,即非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從而所製造之毒品, 若因製造程序未完成,尚未可供施用,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指之毒品,其製造之行為應僅該當於該條例之製造毒 品未遂罪(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66號判決意旨) 。本件附表一編號2 ①至⑧之溶液,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理論上若直接施用於人體,均可產生欣快及興奮作用,惟 因該等未經純化之溶液,具有令人作嘔之臭味,且含有碘等 對人體極危害之物質,是否適合直接施用,應視個人情況而 定,固經法務部調查局99年7 月21日調科一字第0990031150 0 號函函覆在卷(見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16 號卷第54頁 ),惟既具有令人作嘔之臭味,且含有碘等對人體極危害之 物質,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法則,即非屬可供人體施 用之物質,一般情形顯不可能逕行施用,而非施用不方便而 已,其後之純化程序更非僅係使該半成品方便使用,此半成 品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 神物質與其製品」之要件顯不相符。又毒品之防制擴散,及 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言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並非不成立 犯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僅係得依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法院自得依其情節與危害性審酌是否減刑或減刑之程 度,對毒品之防制擴散,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實亦未見有 何妨礙。況上開函文雖稱本件附表一編號2 ①至⑧之溶液,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理論上若直接施用於人體,均可產 生欣快及興奮作用;惟該等溶液既具有令人作嘔之臭味,且 含有碘等對人體極危害之物質,其直接施用於人體是否尚能 產生欣快及興奮作用,或者使人痛苦、不快,實非無疑。是 以憑據現存證據資料及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及吳永炘等人所 製造之毒品,尚未達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之程 度,一併敘明。
㈡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上揭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鹼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98年度偵緝字第2717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7 頁),並 據共犯即證人孫笙愷於98年1 月16日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分 別證稱:「林進捷提供安鼻靈感冒藥丸給我。總共在上開農 舍提煉麻黃素3 次,第一次於97年12月初,總共提煉8 、9 萬顆安鼻靈感冒藥丸,提煉出大料4 、5 公斤;第二次約於 同年12月底,總共提煉10萬顆安鼻靈藥丸,提煉出大約5 公 斤多;第三次從98年1 月15日開始,總共提煉30萬顆安鼻靈 藥丸,直到同年月16日被查獲時為止,前二次已獲利約7 萬 元。」、「貨主是林進捷,鹽酸麻黃素的原料安鼻靈感冒藥 丸都是林進捷在屏東縣南州鄉○○○○路邊交給我,當我把 安鼻靈感冒藥丸提煉成粉狀大料後,我會在屏東縣南州鄉○ ○○○路邊交給林進捷,大約2 、3 天後林進捷才會將我代 工提煉的報酬交給我。」、「在我住處查扣之麻黃素成品3 包(即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麻黃素成品3 包),是我從安鼻 靈感冒藥丸提煉出來的成品。」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434 號卷第4 頁背面至5 頁背面、9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46至 51頁);共犯即證人孫正銘於98年1 月16日調查中亦供稱: 「查扣之麻黃素成品及半成品,是伊及父親孫笙愷受雇他人 製造所得。」等語,及同年月日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證稱: 「是伊父親叫伊去作的,伊在那裡看顧加熱器,伊只知道有 幕後老板,但伊不知道是誰。伊共進入農舍3 次,伊父親作 3 次伊均在場。」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7 、49 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各2 份、照片15張、被告孫笙愷指認林進捷 之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各1 份(見偵卷第11 4 至118 頁),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4 月1 日健保審字第09 80007881號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逕搜卷第11至21、29至 31;偵卷第35、36、76、223 、224 、239 至252 頁)。又 依據法務部調查局98年3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9800040280 號 鑑定書及附件之定量檢驗結果表、殘留物分析表、扣押物照
片,該鑑定書亦載明:「本案應係從藥商購得含假麻黃鹼之 鼻炎治療劑藥錠後,使用扣案之化學溶劑及設備,經萃取、 過濾及烘乾等純化階段,製造高純度的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假麻黃鹼(可供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綜合勘驗查獲之扣押 物及檢驗分析結果研判,本案符合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第7 項假麻黃鹼之製毒工廠」等語(見98年偵字第2878號第 174 至211 頁)。綜上,被告確有與綽號『發哥』及『長腳 』及孫笙愷、孫正銘等人,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 事實,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第17條規定,業經立法 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98年5 月20日公布並生效。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已由原處7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00 萬元之罰金,就製造第二級毒品而言,自以舊法對行為人較 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對行為人論罪科刑。惟修正後同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上開製 造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等犯行,業經自白在卷,如前所述, 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其既有 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而綜合比較結果,自應援用新 法作為對其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 因與孫笙愷、孫正銘共同製造假麻黃鹼而共同持有第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然被告於98年2 月間持有第四級毒 品行為當時,尚無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同月22日生效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 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故本於罪刑法定主義,本件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又查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分屬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款定有明文,依 法不得製造。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按起訴書「所犯法條」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補正之,見原審卷第 70頁反面)。又被告既屬未遂犯,當依既遂之刑減輕之。另 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
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罪。至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與綽號『發哥』及『長腳』及吳永炘、翟正民等 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彼此間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按孫笙愷、孫正銘父子二人僅負責 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即就被告進一步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未參與,故孫笙愷、孫正銘父子二人不 論以上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犯)。又被告與 綽號『發哥』及『長腳』及孫笙愷、孫正銘等人就共同製造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彼此間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為 共同正犯。至被告前2 次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已交予吳 永炘等人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則其第 3 次再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行,自與上開已進入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不再屬階段、目的之 接續行為,即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所為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均已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在卷,如上所述,故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其中犯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未遂事由遞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原審就被告各於97年12月初某日、97年12月底某日,各交付 鼻炎藥錠約8 、9 萬顆予孫笙愷之2 次行為,均各獨立論處 製造第四級毒品罪(2 罪),容有不當(詳後述);㈡原審 將在吳永炘、翟正民處所查扣之物品,列為附表三、四(見 原審判決書第5 頁),但實際後列之附表三、四係同為附表 一、二之物品(即孫笙愷處查扣之物品,見原審判決書第33 至38頁),進而有關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主文所諭知沒收 之附表三、四之物品,根本與事實不符,顯有疏漏之違失( 即附表漏列在吳永炘、翟正民處所查扣之物品,卻一再重複 列孫笙愷處查扣之物品)。㈢又被告就98年1 月間某日,再 交付鼻炎藥錠約30萬顆予孫笙愷以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 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未及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不當。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 ,竟仍參與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犯濫,且被告係居於幕後之主導人之 一,參與程度較深,而扣案之假麻黃鹼數量非微,遭查獲之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溶液,其純質淨重達20800.09公克,
已逾20公斤之多;惟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 年11月。
五、沒收部分:
㈠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扣押如附表一編號2 之①至⑧所示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溶液(不含容器),及附表一編號8 、12至15、22至33所示 物品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 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之①至⑧之容器、編號2 之⑨ 、編號3 至8 、12至39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各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物,業經共 犯吳永炘、翟正民2 人陳明在卷(見警詢卷第2 、3 、8 頁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⒊另如附表一編號9 、10,及附表二編號5 各所示之物,雖分 屬共犯吳永炘、翟正民所有,但該租約僅係表彰之土地遭搭 建前開工寮,另行動電話則係共犯吳永炘、翟正民2 人與被 告林進捷相約前往前開工寮使用之物,然俱尚難認該等物品 係直接供犯本案製造毒品之工具,而無沒收之必要;至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均與本案欠缺關 聯性,復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 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 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 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 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另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17、21及如附表四編號1 所 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8 、9 、13至15、18至20、23及如附 表四編號3 、5 至10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亦均殘留有第四 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假麻黃鹼,衡情均 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假麻黃鹼, 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16、17及如附表四編 號1 所示盛裝毒品之包裝袋9 紙,及上開附表三編號21所示 盛裝毒品之容器5 桶,因用以盛裝毒品,已直接接觸、沾染 毒品而無從析離,自應併同毒品,均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24及如附表 四編號2 、4 、11至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或共犯孫笙愷等 所有,供製造假麻黃鹼所用之物,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又如附表三編號6 、7 及如附表四編號17、18所示之手 機共4 支,雖為共犯孫笙愷、孫正銘所有之物,然係作為其 等平日與他人聯繫之用;再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土地租用 使用書繳納代金聯單及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車庫遙控器,均 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爰不諭知沒收。
六、至公訴意旨另以:林進捷各於97年12月初某日、97年12月底 某日,均在南州糖廠附近,分別交付鼻炎治療劑藥錠8 、9 萬顆及9 、10萬顆予孫笙愷、孫正銘父子,以製造第四級毒 品假麻黃鹼,因認被告林進捷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共2 罪)。經查,被告各於 97年12月初某日、97年12月底某日,在南州糖廠附近,亦有 交付鼻炎治療劑藥錠予孫笙愷、孫正銘父子,以製造第四級 毒品假麻黃鹼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上開交付 鼻炎治療劑藥錠之行為,係為提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是其犯罪之最終目的,在於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即被告將孫笙愷、孫正銘父子 該2 次所製作完成之假麻黃鹼,又交予吳永炘、翟正民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際,上開2 次製造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之行為,自應屬後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階段行為,不因異地製造而有異。從而被告雖各有於97年12 月初某日、97年12月底某日,提供鼻炎藥錠予孫笙愷父子以 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但屬爾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階段行為,應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該2 次亦應獨 立論罪,容有誤解;又該部分既與上開已論處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間,屬階段性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在屏東縣萬巒鄉○○段932-18號工寮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備 註│
│ │(照片:偵一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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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假麻黃鹼(167) │9 包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 項假麻黃鹼成分,合│
│ │ │ │計淨重9120公克,純度45.52%,純質淨重4151.4│
│ │ │ │2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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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扣案有9 │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6380 │
│ │溶液(167-171) │桶液體。│ 公克,純度0.51% 。純質淨重83.54 公克,另│
│ │ │惟如右載│ 含碘成分。 │
│ │ │其中①至│②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6380 │
│ │ │⑧部分有│ 公克,純度15.16%,純質淨重2483.21 公克,│
│ │ │甲基安非│ 另含碘成分。 │
│ │ │他命成分│③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380公│
│ │ │;⑨部分│ 克,純度3.83% ,純質淨重52.85 公克。 │
│ │ │不含甲基│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3900 │
│ │ │安非他命│ 公克,純度11.65%,純質淨重3949.35 公克。│
│ │ │成分。 │⑤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2300 │
│ │ │ │ 公克,純度12.49 公克,純質淨重4034.27 公│
│ │ │ │ 克,另含碘成分。 │
│ │ │ │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5000 │
│ │ │ │ 公克,純度12.98%,純質淨重4543公克,另含│
│ │ │ │ 碘成分。 │
│ │ │ │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40300 │
│ │ │ │ 公克,純度13.28%,純質淨重5351.84 公克。│
│ │ │ │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8780公│
│ │ │ │ 克,純度3.44% ,純質淨重302.03公克。 │
│ │ │ │⑨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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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紅磷(172) │1 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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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鹽酸(172) │25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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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碘(173) │50公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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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氫氧化鈉(173) │6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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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二甲苯(174) │39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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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磅秤(174) │1 臺 │含假麻黃鹼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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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NOKIA牌行動電話 │1 支(含│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 │ (175) │SIM 卡)│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為吳永炘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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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租賃契約書 │1 份 │含翟正民身分證影本 │
│ │(17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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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G牌行動電話 │1 支(含│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176) │SIM 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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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塑膠桶(176) │10個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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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塑膠杓子(177) │3 支 │含假麻黃鹼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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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塑膠漏斗(177、 │3 個 │含假麻黃鹼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17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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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鐵杓子(178) │1 支 │含假麻黃鹼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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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抽風機(179) │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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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風扇(179) │2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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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套(180) │1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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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口罩(180) │4 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