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343號
KSHM,109,上訴,1343,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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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隆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力恩澤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52、8235、10603、
11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國隆(下 稱被告吳國隆)犯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6 罪(依 序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 轉讓禁藥罪1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1 罪),各處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 刑(宣告主刑依序為有期徒刑4 年、4 年、3 年8 月、4 月 、4 年4 月、2 年6 月),併分別為沒收諭知,如附件附表 一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之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無從與上開罪刑定應 執行刑);上訴人即被告力恩澤(下稱被告力恩澤)犯如附 件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罪), 處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3 年7 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將法定刑自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 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就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均已提高,經 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審就此之法律 適用並無不同,應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如何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12月30日109 年 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主旨認為:行為人轉讓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被告吳國隆犯如附件附表 一編號4 之罪,仍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警員 於查獲被告二人後,於108 年6 月15日先訊問被告力恩澤, 被告力恩澤就此表示係與被告吳國隆合資購買,但不知且並 未提供具體毒品來源之資訊(見警一卷第9 頁);復於108 年7 月30日再訊問被告吳國隆,被告吳國隆雖有表示毒品來 源為「阿森」之人,但不知其真實年籍資料,亦未進一步提 供具體資訊(見警二卷第10頁),經審核本案全卷,被告二 人其後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仍未提供具體毒品來源資 訊,致偵查機關無從再為調查,是被告二人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再遞減輕其刑,一併敘明。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國隆部分:
⒈被告吳國隆本非藉著販毒獲取重利之上游大中盤毒梟,與利 用大宗走私或幫派組織結構販賣之惡性尚屬有間,且已坦承 犯行,真誠悔悟,又無構成累犯之前科,亦有可堪憫恕之令



人同情之情由,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
⒉被告吳國隆販賣毒品之動機並非貪圖利益,而係因自己誤染 毒癮後,施用所費甚姖,為降低成本始會一次購買較多之數 量再以原價分售予其他有在施用之友人,並非以獲利為其目 的,惟原審就被告吳國隆之犯罪動機、目的部分,並未調查 ,即有違誤。其次,被告吳國隆國小時其父母即已離異,母 親未再與被告吳國隆連絡,父親在被告吳國隆國小時又離世 ,被告吳國隆由奶奶帶大,隔代教養,且奶奶不識字,家裡 係低收入戶,經濟生活困窘,被告吳國隆從國中就開始打工 ,除了要付自己生活費、學費外,還要幫忙賺錢照顧弟妹, 以及清償父親生前留下債務,母親直至被告吳國隆出社會後 才與其聯絡,但也處於經濟困難狀態,被告吳國隆基於孝心 ,亦都盡可能幫助母親生活,一直在社會邊緣奮鬥求生存, 又不願告知家人上述情況、避免給家人壓力,甚至曾因生活 壓力過大而輕生,才會在壓力下誤觸毒品,然原審就上開犯 罪行為人生活狀況尚未審酌,有所疏漏。原審就刑法第59、 57條之適用有上開違誤,且量刑過重,為此提出上訴(見本 院卷第25-27、127-131、221-223頁)。 ㈡被告力恩澤部分:
⒈原審雖已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力恩澤未獲取販賣 毒品所得資金等,認被告力恩澤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判 處有期徒刑3年7月。然此刑度與共同被告吳國隆判處之有期 徒刑4年相較,僅減少5個月之刑期,二者顯無量刑之區別, 故對被告力恩澤而言仍屬過重。
⒉被告力恩澤雖知悉同案被告吳國隆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且參與運送毒品之行為,然向何人購買毒品,並 將毒品賣給何人、價格及數量為何,均是由同案被告吳國隆 一人聯絡及計劃,賣毒之獲利亦歸同案被告吳國隆所有,被 告力恩澤僅獲取免費吸食毒品之利益,其無重大惡性,此有 原審109年3月25日審判筆錄第32頁第14行起可為勾稽。其次 ,被告力恩澤為初犯,社會經驗不足,其吸毒及販毒均是在 認識同案被告吳國隆後始誤入歧途,其協助販毒雖有免費獲 取毒品之利益,但更多的只是單純想幫助其伴侶即同案被告 吳國隆,被告力恩澤仍有改過自新之可能,此由被告力恩澤 在獲具保返家後,立即回到工作崗位,以期重新被社會接受 且令父母放心可見,被告力恩澤確實已深感悔悟,更可推論 其再犯機率甚低。原審就刑法第59、57條之適用有上開違誤 ,量刑過重,為此提出上訴(見本院卷第17-21 、127-131 、211-215 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二人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等法定減輕其刑 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⒉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查:原 審判決已於理由欄參二㈡詳予說明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 由;本院復查:被告二人所適用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之徒刑部分為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二人此部分因均符合同條例 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要件,依刑法第66條本文規定, 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被告吳 國隆所犯如附件附表一編號6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得 遞減至1 年9 月以上),有期徒刑最重部分則得判處14年11 月(未遂部分得判至14年10月),而被告吳國隆就所犯如附 件附表一編號4 之轉讓禁藥罪,有期徒刑可得宣告刑之範圍 為2 月至15年,而本案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僅分別判 處被告吳國隆有期徒刑4 年、4 年、3 年8 月、4 年4 月( 未遂部分判處2 年6 月)、被告吳國隆所犯轉讓禁藥罪則判 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力恩澤販賣第二級毒品則判處有期徒 刑3 年7 月,俱已由最輕處斷刑度予以考量斟酌,難謂有何 情輕法重,就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刑再予酌減情形之必要。 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儘以本案販賣毒品量少價微,但並未證明 或釋明說明被告二人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無從另以正當方式謀生,不得不販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被告吳國隆另有轉讓禁藥),致其所犯 之罪應受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下(未遂為1 年9 月以下、被 告吳國隆轉讓禁藥為2 月以下)之酌減優惠,被告二人上訴 意旨此處所指,並無理由。
㈡被告二人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7條適用不當及量刑過重部分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 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各 款,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定,當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經查: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參二㈢說明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刑 罰裁量之理由,經核已就被告吳國隆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生 活狀況、被告力恩澤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與被告吳國隆犯罪 參與之分工與利益朋分有所考量,並確有妥為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情形以及刑之加重減輕程度,符合前述刑罰裁量之相 關原則,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非如被告二人上訴意 旨所指就其等指摘部分未予考慮。本院復查:被告二人所犯 上開罪名,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區間為3年6月至14年11月(未 遂部分至14年10月),另被告吳國隆所犯轉讓禁藥罪之量刑 區間為有期徒刑2月至15年,以原審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宣 告刑度之量刑區間而言,實已從最低量刑區間往上依據各該 犯罪具體情狀酌增有期徒刑幾個月,量刑已屬極輕,被告二 人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吳國隆力恩澤分別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隆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力恩澤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852號、第8235號、第10603 號、第118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力恩澤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吳國隆力恩澤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 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錦誠1次;吳國隆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2、3、 5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游士緯周聖爵江倫慶各1次,再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時間、方式,與江倫慶相約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數量、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倫慶,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惟因附表一編號6所示緣故,未能販賣得逞;吳國隆亦 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 藥,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無償轉讓約1次施 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周 聖爵1次。嗣因陳錦誠游士緯另案為警查獲涉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陳錦誠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國隆力恩澤;游 士緯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國隆,經警方於民國108年6月14日 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佳來五金百貨 」停車場將力恩澤拘提到案,自其隨身包內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物,並帶同力恩澤前往其居所即高雄市○○區 ○○○路0段000號「DOUBLE TEN」美髮沙龍岡山店搜索,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復於同年7月29日12時10分許, 在吳國隆當時居所即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DOUB LE TEN」美髮沙龍大順店之6樓房間將吳國隆拘提到案,並 對其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15所示之物 ,經清查其安裝在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後,通知周聖爵江倫慶到案說明,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吳國隆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周聖爵江倫慶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陳述,就被告吳國隆所涉犯罪事實而言,均係審 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節(見訴字卷第112、117、24 4-245頁),本院判斷如下:
(一)證人周聖爵江倫慶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吳國 隆所涉犯罪事實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立法理由)。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2.查證人周聖爵江倫慶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 述,業經依法具結,且查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於審 判程序傳喚其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吳國隆及辯護人對質詰 問之機會,是本案被告吳國隆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充分保 障。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周聖爵江倫慶於偵查中具結所為 之陳述,就被告吳國隆所涉犯罪事實而言,均有證據能力。(二)證人周聖爵江倫慶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吳國隆所涉犯 罪事實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2.證人周聖爵江倫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就被告吳國隆所 涉犯罪事實而言,均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而其等於警詢 時之陳述與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故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 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被告吳國隆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 其等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 定,故就被告吳國隆所涉犯罪事實而言,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
二、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吳國隆力恩澤及其等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字 卷第98、105、112、117、178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 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即附表一編號1至3 、5至6)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隆於108年9月12日、同年11 月12日偵訊時、被告力恩澤於108年10月4日偵訊時,暨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77-1 78、191-195頁、偵二卷第330頁、訴字卷第96-97、110-112 、177、247-248、252頁),核與證人陳錦誠於警偵訊時就 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被告2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證述( 見警一卷第34、41-44頁、他二卷第26-27、33-34、48頁、 偵一卷第53-54頁)、證人游士緯於警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與被告吳國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證述(見警四卷 第23-25頁、他一卷第18-19、26-27、85-88頁、偵二卷第73 -75、77、183-184頁)、證人周聖爵於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 3所示與被告吳國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證述(見偵二 卷第318-319頁)、證人江倫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 一編號5所示與被告吳國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過程及附表一 編號6所示與被告吳國隆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證述 (見偵二卷第241-242頁、訴字卷第202-204頁),大致相符



(至於證人江倫慶證述其係偕同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一起向被告吳國隆購買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以及一起向被告吳國隆購得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不可採,詳後述),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 國隆)、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二卷第23-3 5頁)、證人陳錦誠叫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二卷第13頁) 、證人陳錦誠與被告吳國隆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二 卷第15頁)、「DOUBLE TEN」美髮沙龍岡山店附近之統一超 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二卷第17-19頁)、「DOUBLE TEN」美髮沙龍岡山店照片(見他二卷第21頁)、證人游士 緯與被告吳國隆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273頁 )、證人游士緯叫車紀錄(見偵二卷第277頁)、被告吳國 隆與證人周聖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299-30 1頁)、被告吳國隆與證人江倫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二卷第227-235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2人前述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證人江倫慶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過程,於偵查中雖證稱 :伊出資新臺幣(下同)6千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合資湊成3萬7千元,由伊駕車搭 載「阿凱」一同前往「DOUBLE TEN」美髮沙龍大順店,伊在 樓下等候,由「阿凱」上樓向被告吳國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伊分得6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餘由「阿凱」取走等語 (見偵二卷第242頁);惟被告吳國隆則堅稱:伊不認識「 阿凱」,伊在「DOUBLE TEN」美髮沙龍大順店前,與江倫慶 本人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195頁、偵二卷第330頁、訴字卷 第247- 248頁),雙方所述不一,觀諸前開被告吳國隆與證 人江倫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未見證人江倫慶於交易前 後,有何向被告吳國隆提及將與「阿凱」合資並相偕前往購 買毒品之表示,證人江倫慶亦無法提供「阿凱」之相關資料 (如LINE或臉書之帳號、暱稱、主頁面等)或彼此間聯絡之 訊息以供查證,衡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毋寧採 信被告吳國隆之供述,而不採證人江倫慶就交易過程之說詞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就此部分交易過程之記載,亦認係證 人江倫慶本人與被告吳國隆當面交易,而非由「阿凱」出面 與被告吳國隆交易,附此敘明)。
(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雖認被告吳國隆以LINE通訊軟體與江倫 慶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即於108年7月25日21時55分許 稍後某時,在「DOUBLE TEN」美髮沙龍大順店6樓,由被告 吳國隆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倫慶,並向江倫慶



收取價金8萬2,500元等節,惟被告吳國隆堅詞否認該次雙方 有交易成功,辯稱:雙方約妥後,江倫慶因籌款問題,延至 同月底方進行交易,而伊於同月29日為警查獲,致未能完成 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195頁、訴字卷第111-112、177、216 、247-249頁)。起訴意旨認被告吳國隆於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6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倫慶得逞,主要 係以證人江倫慶於警偵訊之證述及被告吳國隆與證人江倫慶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論據,惟查:
1.證人江倫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出資9千元 ,將錢交予「阿凱」,2人湊成8萬2,500元,一起前往大順 路美髮店,伊本來在樓下等候,由「阿凱」上樓交易,後因 尿急而上樓,伊先至3樓廁所,再至頂樓即被告吳國隆之房 間時,「阿凱」已在該房間內付款予被告吳國隆,被告吳國 隆即交予伊與「阿凱」各1包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243頁、 訴字卷第204-214頁),惟本案無法查證究竟有無證人江倫 慶所謂「阿凱」之人,已如前述,觀諸被告吳國隆與證人江 倫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見偵二卷第247-249頁),顯示 證人江倫慶於108年7月25日21時35分許至55分許,固然有帶 5包「咖啡」前去欲與被告吳國隆會面,以換取其他物品, 惟被告吳國隆則表示其正與律師通話,請證人江倫慶稍候一 下,證人江倫慶則催請被告吳國隆趕快上樓,其要順便載「 通」回臺南、不能太晚回去等情,與證人江倫慶前開證述所 指「阿凱」先上樓與被告吳國隆交易,其本在樓下等候,因 尿急而上樓至3樓廁所,再至被告吳國隆位在頂樓之房間時 ,「阿凱」已付款予被告吳國隆,被告吳國隆即交予其與「 阿凱」各1包毒品之情節,並不相符,是證人江倫慶於108年 7月25日21時55分許稍後某時,在「DOUBLE TEN」美髮沙龍 大順店與被告吳國隆會面之用意,是否在於進行毒品交易, 已非無疑。
2.證人江倫慶自108年7月23日0時52分許起,與被告吳國隆相 約毒品交易事宜時,即表示由於有些朋友月底才領獎金,可 能要到7月31日才能向被告吳國隆拿取毒品,有前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可稽(見偵二卷第233頁),而被告吳國隆於 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已如前述,是其辯稱:雙方約定在月 底交易,但伊為警查獲而未能交易成功等語,尚非無據,此 部分尚難徒憑證人江倫慶有疑義之證述,遽認被告吳國隆已 販賣毒品得逞,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四)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



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參以取得毒品 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吳國隆陳錦誠游士緯周聖爵江倫慶等人間,彼此既非至親 ,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 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交易之理,足認被告吳國隆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錦誠游士緯周聖爵江倫慶,以 及與江倫慶約妥以8萬2,500元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無非係欲 藉以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之利益,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 賺取利益之營利意圖;又被告力恩澤受被告吳國隆委託,出 面與陳錦誠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行為,俾被告 吳國隆從中獲利,亦應與被告吳國隆同負販賣毒品罪責。(五)復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其犯意或犯罪之目的, 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販賣毒品罪,於販毒者與購毒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交易 內容已達成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至販毒者實際上已否交付毒品,乃販賣毒品行為是 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復按行為人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販入、兜售販 賣物,或與買受者磋商議價時,均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罪 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受買方之要約而允諾販賣毒品 予買方,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其尚未販 入該毒品,或事實上毒品用罄而無貨可交,對於其著手之認 定不生影響,亦有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4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524號等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吳國隆就附表一編號6所 示犯行,雖在約定交貨時間即108年7月底前即為警查獲,以 致未能與江倫慶完成交易,惟其已就買賣標的(甲基安非他 命)及價款與江倫慶達成意思合致,參諸前揭說明,即已著 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後為警查獲而未 販賣得逞,仍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責。二、關於被告吳國隆轉讓禁藥(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隆於108年9月12日、同年11 月12日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 第193頁、偵二卷第331頁、訴字卷第111、250-251頁),核 與證人周聖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向被



吳國隆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過程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1 9-320頁、訴字卷第181-192頁)大致相符(至於證人周聖爵 證述以500元向被告吳國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不可 採,詳後述),並有前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被告吳國隆與證人周聖爵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見偵二卷第303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吳國隆前 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雖認被告吳國隆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與周聖爵約妥毒品交易事宜 後,於108年7月12日23時20分許後不久,在「DOUBLE TEN」 美髮沙龍大順店6樓,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 器予周聖爵當場施用,並向周聖爵收取價金500元,因認被 告吳國隆此部分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乙節,惟被告吳 國隆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該次周聖爵 原本欲以賒欠方式向伊購買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為伊所拒 絕,之後周聖爵仍找伊聊天,聊天時伊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並未收錢,伊不會向朋友計較1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由於該次伊請周聖爵替伊購買香菸、飲料、餅乾零食, 周聖爵前來後,伊交予周聖爵1千元,周聖爵找伊500元,周 聖爵可能誤以為伊有收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93頁、訴字卷 第111、250-251頁)。起訴意旨認被告吳國隆於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聖爵,主要 係以證人周聖爵於警偵訊之證述及被告吳國隆與證人周聖爵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論據,惟查:
1.觀諸被告吳國隆與證人周聖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顯示 周聖爵傳送「兩千,跟上次一樣可以嗎?」、「一樣買全家 上次的物品嗎?」、「生活綠X6中淡峰泡麵麵包」、「我這 次」、「我這次拿完,我沒待很久回楠梓,可以嗎?」、「 不想每次造成你的困擾。」等訊息後,被告吳國隆僅回傳「 不用買」、「幫我買些餅乾就好」等訊息,並未就證人周聖 爵所提及欲向其購買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加以回應,之 後周聖爵則以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致電被告吳國隆各51秒、 10秒,是上開對話紀錄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國隆已在LINE之 聯繫過程中允諾販賣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聖爵;參以證 人周聖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本欲向被告吳國隆購買2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但因錢帶不夠,就跟被告吳國隆表示不 買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85-186頁),堪認被告吳國隆辯稱 並未答應周聖爵以賒欠方式購買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應屬非虛,起訴意旨認被告吳國隆周聖爵以LINE通訊軟體 約妥毒品交易事宜乙節,已屬有誤。




2.有關被告吳國隆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有無向周聖爵收 取500元之疑義,被告吳國隆於偵訊時起初供稱:伊確定未 向跟周聖爵收錢等語(見偵二卷第331頁),之後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請周聖爵替伊購買香菸、飲料、餅乾零 食,周聖爵前來後,伊交予周聖爵1千元,周聖爵找伊500元 ,周聖爵可能誤以為伊有收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93頁、訴 字卷第111、177、25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伊忘記 是不是當天的事情等語(見訴字卷第250頁),就其與周聖 爵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究竟有無金錢往來,歷次所述有 所出入;證人周聖爵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吳國隆當場向伊 收5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319-320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吳國隆比較大方,伊與被告吳國隆聊天時施用之甲 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吳國隆請客,也含有讓伊試用甲基安 非他命品質之用意,只有伊要帶走之甲基安非他命才會算錢 ,被告吳國隆會加以包裝、秤重,基本上價格都是2千元起 跳,伊與被告吳國隆未曾交易過金額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伊當天前去找被告吳國隆聊天時,有順便替被告吳國隆帶 零食、香菸、飲料等物品,合計約400至500元,但伊向被告 吳國隆表示下次再拿錢,故伊當天與被告吳國隆並無任何金 錢往來,伊於108年9月6日警偵訊時所謂之500元,係因緊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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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