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313號
KSHM,101,上訴,1313,201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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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特殊原因而非為圖 利之本意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即排除其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乃挺而走險之事實 ,遑論依一般商業營利行為之常態,為維繫良好之買賣關係 ,或考量其他交情、現實利害等因素,以獲取最大之主觀、 長遠之利潤,縱偶有折扣減讓之作為,要難拘泥於個案中作 形式比較,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 被告癸○○、己○○、丙○○、丁○○、庚○○前揭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行,均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前揭被告癸○○、己○○、丙○○、丁○○、庚 ○○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庚○○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 證,均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非法持有達20公克以上方有刑 罰)。核被告癸○○就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㈧所示8 次犯行 ;被告己○○就附表所示1 次犯行;被告丙○○就附表 編號㈠至編號㈣及附表所示,共5 次犯行;被告丁○○就 附表所示1 次犯行;被告庚○○就附表編號㈠所示1 次 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被告丙○○、丁○○2 人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惟甲基安非他命 與其他經列為第二級毒品之MDMA、MDA 、安非他命等成分, 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以衛 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 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 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同署公告列 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 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今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2 級毒品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



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 第2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 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合 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 加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及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未達一定數量之法 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 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庚○○如 附表編號㈡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依法條競合之例,應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又其因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該持有之低度行為要為轉 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罪數:
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 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 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 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 ,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 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前開被告癸○○犯 8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犯5 件販賣(含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轉 讓禁藥犯行各1 件,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 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㈣其他敘明事項:
⒈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7 條、 第8 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此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規定自明。行為人販賣第三級毒 品與少年部分,不在上揭條例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範圍,且 亦非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按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已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法律名稱修正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條文內容並未修正,僅 條號變更為第112 條,此部分已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此條文因內容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範圍,自不能適用該法條對上訴人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必以兒童或少年為犯罪行為實施之對象(即以 兒童或少年為行為客體,或犯罪客體而言),始克相當。而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其買受 人購入施用,僅屬間接受害。申言之,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 為直接侵害之對象,亦即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與少年, 亦與上述法條規範之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 是被告己○○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張○順之 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 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又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己○○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丁○○,認 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被告己○○部分,業經同案原審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因未據檢察官上 訴而先行確定,無從認為被告丁○○係被告己○○之本件供 販賣毒品之來源,自與前開條文關於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癸○○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㈧所示;被告己○ ○如附表所示;被告丙○○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㈣、附 表所示;被告丁○○如附表所示;被告庚○○如附表 編號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認為罪證明確,因而分別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規定,另審酌被告癸○○既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 思警醒,僅因貪圖小利,即販賣K 他命供他人施用,且明知 愷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 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仍販賣愷他命與他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匪淺,且犯後均 否認犯行,難認具有些許悔意,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己○○、丙○○、丁○○既明知毒品 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醒,僅因貪圖小利,即販賣愷他 命供他人施用,且明知K 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仍販賣K 他命與他人,所為危害社 會治安匪淺,且犯後均否認犯行,無見悔意,兼衡其等之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庚○○既明知毒品對人



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醒,僅因貪圖小利,即販賣K 他命與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K 他 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仍 販賣K 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 匪淺,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與前開其他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項下所示之刑,並就沒收及不沒收部分敘明如附表所 示。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尚屬妥適。被告癸 ○○、己○○、丙○○、丁○○、庚○○上訴意旨仍執前開 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以被告庚○○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 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與其認定被告庚○○所犯,包 括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名所處之刑,合併定執行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庚○○犯前開各罪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依其但 書第1 款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 非當然得併合處罰之對象,原審法院於101 年7 月31日為判 決時,因未及審酌,未依法就被告庚○○犯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並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逕與其所認定,包括被告庚○○前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部分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未合。被告庚○○ 就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開辯詞否認 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四、科刑(被告庚○○如附表編號㈡)部分: 審酌被告庚○○為80年7 月23日出生、受有高中1 年級肄業 教育程度、擔任作業員為業之人,有警詢等年籍資料在卷可 參,本件犯罪時年19歲,尚未成年,思慮未周,本案犯罪前 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其因 與林見隆為友人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以為招待致犯罪之動機 ,以直接提供毒品及吸食器供施用之犯罪手段,轉讓之對象 為林見隆為78年次,時年21歲之人,因而受轉讓而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份量,行為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㈡)所示 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刑標準,以資儆 懲。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16 公克、驗後 淨重0.007 公克)、吸食器1 組、菸盒1 個及電話卡1 張,



除據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陳明與本件犯行無關外(原審 卷㈢第418 頁),依其物之性質、一般使用及消費(耗)狀 況與週期,亦難認與其此部分犯罪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就被告癸○○、丙○○前開經論罪部分,其經原 審據以與後開經本院撤銷改判(後詳述)而原諭知有罪並宣 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既經撤銷如後,爰此另就其前 開經論罪並科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九項、第 十項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癸○○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 時間、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該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 予戊○○,因認其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乙○○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㈢所示時地,將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癸○○,因認其此部分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㈢丙○○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K 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㈣、㈤、㈥所示之 時間、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各該所示之價格、數量販 賣予林孟萱、少年張O順,因認其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㈣被告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㈦所 示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以該所示價格、數量 販賣予庚○○,因認其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㈤被告庚○○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㈧所示時地,將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己○○,因認其此部分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施用毒品者對 於毒品來源供述之憑信性與一般證人有別,蓋其若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得減 輕其刑,則其難免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寬減而為不實陳 述之高度可能性存在,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故 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縱無瑕疵,仍須有其他補 強證據加以佐證,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被告販 賣毒品之罪證,俾貫澈刑事訴訟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此 所謂補強證據,雖不須嚴格限定其種類,但其內容必須與施 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在客 觀上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5899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修正後 當以一行為一罪一罰為原則,往昔數行為一罪、證據籠統混 合通用之採證認事態度,亦當隨之調整,易言之,所認定之 各罪行為,必須各有其獨立、充足之證據,予以嚴格證明。 因此,在無被告之自白(無論全部或重要之基本部分)情況 下,倘未查獲任何毒品或毒販常備之分裝袋、杓、秤、研磨 器、稀釋物、帳冊(單)、交易現金等證物,而祇有施用毒 品人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人證,且作為該陳述補強證據之 監聽電話通聯紀錄,其內容卻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必須之毒 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暗語者,當認檢察官之舉 證尚嫌不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參照) 。
三、證據能力事項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 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 一節關於「通則」部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 本原則,以其章節編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條文 中,既開宗明義指明「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 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 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 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 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 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 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茲本件經查既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指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詳述如後) ,自無另以前述章節中,關於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 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
四、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癸○○、乙○○、丙○○、子○○、庚 ○○分別有前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 品犯行,無非以:㈠證人即各編號所示購毒者之證述;㈡被 告就附表編號㈠、㈡、㈢、㈣所示犯行相關之通訊監察譯 文;㈢通聯紀錄、前開證人指認各被告之紀錄及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癸○○、乙○○、丙○ ○、子○○、庚○○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 犯行。
五、經查:
㈠被告癸○○部分(附表編號㈠、㈡):
證人即據被告癸○○此部分被訴事實所指購毒者之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癸○○此部分被訴之事實 ,固均指述不移,然依卷附證人戊○○與被告癸○○於該二 日(100 年1 月3 日、100 年2 月13日)經執行通訊監察所 得對話內容,無非:「你在那?」、「大武營這裏」、「你 來東山河一下」;「哥我到了」、「你先等一下」(100 年 1 月3 日晚間8 時55分26秒、9 時1 分23秒;偵卷㈠第234 頁);「你叫富豪(馥好)過來一下」、「好」;「哥,我 到了」、「我在裏面等你」、「好」(100 年2 月13日晚間 8 時40分37秒、8 時58分16秒;偵卷㈠第235 頁),客觀上 均無任何可認與毒品交易必須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 項之明、暗語有關者,尚難認為可資佐證證人前開所為證述 之內容,遑論單純顯示通話情形之通聯紀錄,另證人戊○○ 到案之時點為100 年2 月22日,縱其當時經驗得尿液中呈愷 他命之陽性反應,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 依人體對該等成分代謝之速率,亦難認為與其所指,於9 日 前(100 年2 月13日),甚至49日前(100 年1 月3 日)之 購毒行為,有何關聯性,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依證人戊○ ○之指述而認定被告癸○○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 ㈡被告乙○○部分(附表編號㈢):
證人即據被告乙○○此部分被訴事實所指購毒者之癸○○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對被告乙○○此部分被訴之事實,固 均指述不移,然依卷附證人癸○○與被告乙○○於所指交易 毒品期間,即99年12月1 日至99年12月14日間,經執行通訊 監察所得對話內容,無非:「喂~哥~我要過去家裏了」、 「好~你到了打給我」;「哥喔~你在哪?」、「家阿」、 「那我等下過去找你」、「好~你到了打給我」;「大哥你



有在家嗎?」、「有~你到了打給我」;「我到了」、「你 在那邊等我,我馬上到」、「我要過去找你一下」、「你之 前有來過吧?那你到新莊,到釣蝦場那邊,我再給你報路」 、「好」;「我到釣蝦場了」、「你再一直開下來,都不要 轉彎,到了7-11再下來一點,就會看到我們在馬路旁了」( 偵卷㈩第62頁),客觀上均無任何可認與毒品交易必須之毒 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暗語有關者,尚難認為可 資佐證證人前開所為證述之內容,遑論單純顯示通話情形之 通聯紀錄,另證人癸○○到案之時點既亦為100 年2 月22日 ,縱其當時經驗得尿液中呈愷他命之陽性反應,除有其他積 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依人體對該等成分代謝之速率 ,亦難認為與其所指,於2 個多月前之購毒行為有何關聯性 ,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依證人癸○○之指述而認定被告乙 ○○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
㈢被告丙○○部分(附表編號㈣、㈤、㈥): 證人即據被告丙○○此部分被訴事實所指購毒者之林孟萱張○順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張○順並於本院審理時,對被 告丙○○此部分被訴之事實,固均指述歷歷,然除就附表 編號㈤、㈥所示犯行,未據檢察官提出通訊監察譯文以為佐 證外,依卷附檢察官提出證人林孟萱與被告丙○○之通訊監 察譯文,其內容亦為2 人於99年12月15日所為之通話,客觀 上尚難認為與被告丙○○此部分被訴於99年3 、4 月間與證 人林孟萱之交易毒品行為有何關聯(偵卷㈡第155 頁),另 依證人林孟萱張○順到案之時點,亦與前開所指經被告丙 ○○販賣愷他命之時間均相隔甚久,縱經驗得尿液中呈愷他 命之陽性反應,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依 人體對該等成分代謝之速率,亦難認為與前開被告丙○○被 訴之事實有何關聯性,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依證人林孟萱張○順之指述,即認被告丙○○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 ㈣被告子○○部分(附表編號㈦):
證人即據被告子○○此部分被訴事實所指購毒者之庚○○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被告子○○此部分被訴之事實,固均 指述不移,然除未據檢察官提出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以為佐 證外,另證人庚○○到案之時點既為100 年2 月22日,亦與 前開所指經被告子○○於100 年2 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間已相隔8 日,縱經驗得尿液中呈愷他命之陽性反應, 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依人體對該等成分 代謝之速率,亦難認為與前開被告子○○被訴之事實有何關 聯性,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依證人庚○○之指述,即認被 告子○○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




㈤被告庚○○部分(附表編號㈧):
證人即據被告庚○○此部分被訴事實所指購毒者之己○○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對被告癸○○此部分被訴之事實,固均 指述不移,然除未據檢察官提出通訊監察譯文以為佐證,僅 憑卷附通聯紀錄,亦不足以認其通話內容與前開事實有關聯 性外,另依證人己○○到案之時點,亦為100 年2 月22日, 與前開所指於99年11、12月間,經被告庚○○販賣愷他命之 時間均相隔甚久,縱經驗得尿液中呈愷他命之陽性反應,除 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依人體對該等成分代 謝之速率,亦難認為與前開被告庚○○被訴之事實有何關聯 性,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依證人己○○之指述,即認被告 庚○○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既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癸○○、乙○ ○、丙○○、子○○、庚○○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罪, 原判決疏未詳查而為有罪之諭知,即有未恰。被告癸○○、 乙○○、丙○○、子○○、庚○○就此部分聲明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連同就被告癸○○、丙○○、子○○、庚○○所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另為被告癸○○、乙○○、丙○○、子○○、 庚○○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叁、併案敘明部分: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庚○○如附表編號㈠、㈡, 及附表編號㈧等三部分之同一事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329號提出併辦意旨(另提出100 年 度偵字第4029號併辦部分係就原審同案被告林見隆所為,與 此無關),其中就如附表編號㈠、㈡部分,既經本院為有 罪判決如上,實際上已經予以審究,至於附表編號㈧部分 ,雖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然此既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實質上亦已在本院(無罪)判決範圍之內,附此敘明。肆、同案原審判決已經確定部分:
就被告己○○於原審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洪浚軒、周達益 ;被告丁○○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己○○,及被告子○○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見隆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後 ,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先行確定。又被告子○○於原審被訴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洪浚軒郭○賢部分,經被告子○○就原審 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後,復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本院卷㈠ 第268 頁反面、第272 頁)而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癸○○犯罪部分
┌──┬──┬──┬──┬──────────┬──┬──┐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 方式 │數量│金額│
├──┼──┼──┼──┼──────────┼──┼──┤
│ ㈠ │ 梁 │100 │鍾馥│由戊○○於左列時間,│愷他│1 千│
│︵︵│ 凱 │年2 │好位│以其使用之門號098111│命1 │2 百│
│起原│ 侖 │月14│在屏│4007號行動電話,與鍾│包(│元 │
│訴判│ │日晚│東縣│馥好使用之門號097603│重量│ │
│書決│ │上8 │屏東│6258號行動電話聯繫妥│約5 │ │
│附﹁│ │時7 │市某│交易事宜後,癸○○旋│公克│ │
│表鍾│ │分許│處之│依約於左列地點,以1 │) │ │
│馥│ │ │住處│千2 百元之價格,販賣│ │ │
│編好│ │ │ │愷他命1 包(重量約5 │ │ │
│號﹂│ │ │ │公克)與戊○○。 │ │ │
│⒊部├──┴──┴──┴──────────┴──┴──┤
│︶分│ 原判決諭知主文 │
│ 附├─────────────────────────┤
│ 表│癸○○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門號│
│ 編│○○○○○○○○○○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
│ 號│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 方式 │數量│金額│
├──┼──┼──┼──┼──────────┼──┼──┤
│ ㈡ │ 邱 │100 │位於│由邱至勇於左列時間,│愷他│300 │
│︵︵│ 至 │年2 │屏東│以其使用之門號098120│命1 │元 │
│起原│ 勇 │月12│縣屏│7721號行動電話,與鍾│包(│ │
│訴判│ │日下│東自│馥好使用之門號097603│重量│ │
│書決│ │午2 │由路│6258號行動電話聯繫妥│不詳│ │
│附﹁│ │時46│之彩│交易事宜後,癸○○旋│) │ │
│表鍾│ │分許│虹新│依約於左列地點,以3 │ │ │




│馥│ │ │天地│百元之價格,販賣愷他│ │ │
│編好│ │ │大樓│命1 包(重量不詳)與│ │ │
│號﹂│ │ │前 │邱至勇。 │ │ │
│⒋部├──┴──┴──┴──────────┴──┴──┤
│︶分│ 原判決諭知主文 │
│ 附├─────────────────────────┤
│ 表│癸○○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門號│
│ 編│○○○○○○○○○○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
│ 號│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
│ ⒋│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 方式 │數量│金額│
├──┼──┼──┼──┼──────────┼──┼──┤
│ ㈢ │ 林 │100 │林紫│由林紫蓮於左列時間,│愷他│500 │
│︵︵│ 紫 │年1 │蓮位│以其使用之門號098938│命1 │元 │
│起原│ 蓮 │月18│於屏│8537號行動電話,與鍾│包(│ │
│訴判│ │日晚│東縣│馥好使用之門號097603│重量│ │
│書決│ │上7 │屏東│6258號行動電話聯繫妥│約1 │ │
│附﹁│ │時13│市高│交易事宜後,癸○○旋│公克│ │
│表鍾│ │分許│原一│依約於左列地點,以5 │) │ │
│馥│ │ │街10│百元之價格,販賣愷他│ │ │
│編好│ │ │號之│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 │ │
│號﹂│ │ │住處│)與林紫蓮。 │ │ │
│⒌部├──┴──┴──┴──────────┴──┴──┤
│︶分│ 原判決諭知主文 │
│ 附├─────────────────────────┤
│ 表│癸○○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門號│
│ 編│○○○○○○○○○○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
│ 號│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⒌│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 方式 │數量│金額│
├──┼──┼──┼──┼──────────┼──┼──┤
│ ㈣ │ 林 │100 │林紫│由林紫蓮於左列時間,│愷他│500 │
│︵︵│ 紫 │年1 │蓮位│以其使用之門號098938│命1 │元 │
│起原│ 蓮 │月19│於屏│8537號行動電話,與鍾│包(│ │




│訴判│ │日晚│東縣│馥好使用之門號097603│重量│ │
│書決│ │上8 │屏東│6258號行動電話聯繫妥│約1 │ │
│附﹁│ │時12│市高│交易事宜後,癸○○旋│公克│ │
│表鍾│ │分許│原一│依約於左列地點,以5 │) │ │
│馥│ │ │街10│百元之價格,販賣愷他│ │ │
│編好│ │ │號之│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 │ │
│號﹂│ │ │住處│)與林紫蓮。 │ │ │
│⒍部├──┴──┴──┴──────────┴──┴──┤
│︶分│原判決諭知主文 │
│ 附├─────────────────────────┤
│ 表│癸○○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門號│
│ 編│○○○○○○○○○○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
│ 號│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⒍│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 方式 │數量│金額│
├──┼──┼──┼──┼──────────┼──┼──┤
│ ㈤ │ 林 │100 │林紫│由林紫蓮於左列時間,│愷他│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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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