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70號
KSHM,111,上訴,470,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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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鎂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 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二第76頁),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 名及刑罰減輕事由與科刑衡量:
一、原審認定犯罪之事實,已列明於前。
二、所犯罪名: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鎂文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 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製造、運 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刑之上 限;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 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陳鎂文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陳鎂文如附表一編號2至6、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 編號11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陳鎂文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藥事法無處 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自無轉讓禁藥吸收持有禁藥之問 題。被告陳鎂文與被告王家祥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鎂文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2至6、10、11所示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中自白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 鎂文就附表一編號2至6、10所示之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要件,皆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復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被告陳鎂文就附表一 編號11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揆諸前揭裁定意旨,縱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論處,仍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 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 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 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 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 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 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 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員警曾因被告陳鎂文供述,循線查獲毒品上游鍾鶴鳴之 過程,業如前述,另經原審函詢本案是否有因被告陳鎂文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亦經三民第



二分局分別以110年9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OOOOOOOOOO O號函、110年11月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OOOOOOOOOOO號函 回覆以,本案有因被告陳鎂文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鍾鶴鳴之 男子,有關鍾鶴鳴販賣毒品案,該分局業於109年12月15日 以高市警三分偵字第OOOOOOOOOOO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241、389頁) ,然依上述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警方移送鍾鶴鳴涉嫌於10 9年7月6日22時許及同年7月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7樓之6號,販賣海洛因予被告王家祥陳鎂文之犯行( 見原審訴一卷第391至393頁),均在被告陳鎂文共同或各別 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6、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後。從 而,鍾鶴鳴是否確為被告陳鎂文所為上開販毒犯行之毒品供 應者,即屬有疑。
⑶所謂查獲毒品來源,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不以所 供出之人業據起訴或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 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608 、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警察查獲鍾鶴鳴涉 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在本案陳鎂文所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之後,然依相關事證,若客觀可認鍾鶴鳴在上開遭查 獲移送犯行之前,亦曾販賣毒品予陳鎂文,非不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共同被 告王家祥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固定有兩個藥頭,一個是鍾 鶴鳴、一個是綽號叫「弟啊」的人,於本案販毒之5、6月期 間,我有向他們2人拿毒品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229至230 頁)。然查:
 ①證人鍾鶴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葉俊男介紹我販 賣海洛因給王家祥陳鎂文,所以當日跟葉俊男一起前往, 僅於109年7月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給他們等語(本院卷一第3 80頁、卷二第41頁),核與證人葉俊男於另案證稱:我是於 109年7月7日介紹鍾鶴鳴販賣毒品給王家祥陳鎂文等語相 符(本院卷第357頁),是依上揭證人所述,鍾鶴鳴僅於109 年7月7日販賣海洛因予王家祥陳鎂文,此與同案被告王家 祥前稱曾於109年5、6月間向鍾鶴鳴購買毒品等語,已有不 同。
 ②考量販賣毒品罪責甚重,涉嫌販賣毒品者說詞雖有可能避重 就輕,然因被告陳鎂文於警詢時自承:曾向綽號大哥之人( 即鍾鶴鳴)購買過海洛因2次,第一次是109年7月6日22時許 ,是綽號大哥與俊男一起到我們住處,由綽號大哥交付1錢 海洛因給家祥,家祥拿錢給大哥。另於109年7月7日19時, 綽號大哥與俊男一起來我與家祥住處,由俊男交付1錢海洛



因給家祥,家祥將2萬1,000元交付俊男俊男在現場清點確 認後,再交給綽號大哥,另外賒帳2萬4,000元要在隔日交付 給大哥,後來大哥叫俊男來收尾款時,就被警方查獲等語( 警一卷第98至100頁),僅稱於上開時間向鍾鶴鳴交易過海 洛因2次,未指述鍾鶴鳴於其他時間亦有販賣海洛因,而與 被告王家祥前開指述內容不符,衡情若鍾鶴鳴曾於前開時間 以外,多次販賣海洛因予王家祥陳鎂文,為何被告陳鎂文 僅特定上開兩次犯行,未提及其他犯行,亦與常情不符,是 本案除被告王家祥指述外,無客觀事證顯示鍾鶴鳴在前開遭 查獲移送犯行前之109年5、6月間,亦曾販賣海洛因予被告 王家祥陳鎂文,而陳鎂文前稱鍾鶴鳴所為販賣海洛因時間 ,與前述警方移送偵辦時間相同,仍在其共同或個別所為本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後,是被告陳鎂文供出毒品來源, 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 3.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被告陳鎂文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其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其刑度甚重,惟其共同或各別所犯本件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數量暨所得金額,尚非至鉅,惡性顯不如大量走 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大盤」、「中盤」之類,本院考量 渠等具體犯罪情節、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及再社會化預期 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陳鎂文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6、10所 示之罪,即使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予以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應有可堪憫恕之處 ,當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陳鎂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10所示之罪,有前述二 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原審量刑部分  
  原審審酌被告陳鎂文為圖一己私利,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竟共同或各別販售第一級毒品牟利,復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俊仁,助長禁藥之流通,所為嚴重損及國民 健康、影響社會治安,自均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陳鎂文有 因故意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等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足參。惟念被告陳鎂文坦認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又衡量被告王家祥陳鎂文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之分工情形、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數量、犯 罪所得多寡有所不同,犯罪情節自屬輕重有別。兼衡以被告 陳鎂文之犯罪動機、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見原審訴二卷第249至250頁)等刑法第57 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鎂文如附表一編號2至6、 10、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其所為各次犯行侵害之法益相同



或類似、犯罪時間之間隔等量刑因素,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 ,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且因生命有限,刑罰所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 行為之不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陳鎂文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2至6、10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陳鎂文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員警係因被告陳鎂文供述, 查獲毒品上游鍾鶴鳴,客觀上應認被告陳鎂文本件犯行之毒 品來源確為鍾鶴鳴無誤,原判決以時序上無法吻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尚嫌率斷。又被告陳 鎂文基於情誼提供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仁施用,情節輕 微,原審對此量處有期徒刑3月,稍嫌過重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陳鎂文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游鍾鶴鳴,可依法減免其刑 部分,因其指述鍾鶴鳴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在時序上已在其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後,因此難認其所販賣之毒品,即為鍾 鶴鳴所供應等情,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陳鎂文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又原審對於被告陳 鎂文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 為量刑僅較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7年6月)多出2至4月而 已,已屬從輕量刑,縱被告陳鎂文供出鍾鶴鳴,對於毒品犯 罪之查緝及防制有一定貢獻,因原審量刑已屬從輕,實無撤 銷原判決,再予輕判之餘地。
 ㈡原判決針對被告陳鎂文所為轉讓禁藥犯行,已斟酌其犯罪情 節、對於社會秩序影響、轉讓禁藥數量、犯後態度、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尤其被告 陳鎂文所為轉讓禁藥犯行,依前開事由減輕其刑後,最低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1月,原審就被告陳鎂文所犯,量處有期徒 刑3月,僅較前述最低法定刑度多出2月,量刑已屬從輕,並 無量刑過重之情。
 ㈢綜上,本案量刑應屬妥適,被告陳鎂文以前詞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金額(新臺幣) 聯絡及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行為人使用之行動電話(或聯絡方式) 購毒者使用之行動電話(或聯絡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 1 王家祥 朱運財 109年5月5日15時許 高雄市三民區民族路與明誠一路口(全國電子後門處) 1,500元 朱運財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聯絡王家祥後,於左列時間前往交易地點,王家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朱運財,並收受左列價金。 王家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5、22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0000000000 0000000000 海洛因1包 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家祥陳鎂文 黃信豪 109年6月28日15時21分 高雄市○○區○○街00號前 6,000元 黃信豪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家祥後,黃信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前往交易地點,由陳鎂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到場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信豪,並收受左列價金。 王家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5、22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鎂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海洛因1包 通訊軟體LINE 通訊軟體LINE 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家祥陳鎂文 黃信豪 109年7月2日17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 6,000元 黃信豪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家祥後,黃信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交易地點,由陳鎂文到場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信豪,並收受左列價金。 王家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5、22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鎂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海洛因1包 通訊軟體LINE 通訊軟體LINE 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王家祥陳鎂文 莊雅貴 109年6月初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2,000元 莊雅貴以公共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由王家祥接聽,雙方約定好交易地點後,莊雅貴於左列時間前往交易地點,由陳鎂文到場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莊雅貴,被告陳鎂文於109年7月2日14時4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安吉街與德威街口,與莊雅貴見面,向莊雅貴收受左列價金。 王家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5、22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鎂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0000000000 公共電話 海洛因1包 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鎂文 莊雅貴 109年6月18日13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夾娃娃機店旁(即安吉街與德威街之騎樓地) 1,000元 莊雅貴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由陳鎂文接聽,雙方約定好交易地點後,莊雅貴於左列時間前往交易地點,由王家祥到場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莊雅貴,並收受左列價金。 陳鎂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海洛因1包 0000000000 0000000000 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王家祥陳鎂文 翁啟明 109年6月28日11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 0號 1,000元 翁啟明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王家祥後,翁啟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交易地點,由陳鎂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到場,陳鎂文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翁啟明,並收受左列價金。 王家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5、22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鎂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0000000000 0000000000 海洛因1包 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家祥 温葦鈴 109年7月2日18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1,000元 温葦鈴以公共電話聯絡王家祥後,温葦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交易地點,王家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温葦鈴,並收受左列價金。 王家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5、22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部分撤回上訴 0000000000 公共電話 海洛因1包 8(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王家祥 黃瑞堯 109年7月6日15時10分許 高雄市左營區德威街停車場前 5,500元 黃瑞堯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家祥後,黃瑞堯於左列時間前往交易地點,王家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瑞堯,並收受左列價金。 王家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5、22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家祥無罪。 通訊軟體LINE 通訊軟體LINE 海洛因1包 9(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王家祥 黃瑞堯 109年7月8日12時15分許 高雄市左營區德威街停車場前 5,500元 黃瑞堯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家祥後,黃瑞堯於左列時間前往交易地點,王家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到場,王家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7公克予黃瑞堯,並收受左列價金。 王家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5、22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4-1至4-10、5-1至5-4、6、24、附表三編號1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通訊軟體LINE 通訊軟體LINE 海洛因(毛重0.7公克) 10(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鎂文 葉俊男 109年7月6日17時0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1,000元 葉俊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鎂文後,葉俊男於左列時間前往交易地點,陳鎂文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葉俊男,並收受左列價金。 陳鎂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通訊軟體LINE 暱稱「二姊」 通訊軟體LINE 暱稱「俊男」 海洛因1包 編號 轉讓行為人 受轉讓人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重量 轉讓方式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鎂文 陳俊仁 109年9月21日19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6 微量 陳俊仁於左列時間前往陳鎂文住處,陳鎂文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仁施用。 陳鎂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警方於109年7月8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6,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備註 1 海洛因1包(附表二編號1、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44公克《驗餘淨重7.43公克,空包裝總重0.91公克》,純度38.04%,純質淨重2.83公克) 王家祥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原警一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海洛因1包(檢驗結果如所附表二編號1載) 王家祥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原警一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海洛因1包(附表二編號3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 王家祥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原警一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1 海洛因1包(附表二編號4-1至4-10、附表三編號1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30公克《驗餘淨重4.28公克,空包裝總重3.06公克》,純度32.64%,純質淨重1.40公克) 王家祥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原警一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 4-2 海洛因1包(檢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4-1所載) 王家祥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原警一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 4-3 海洛因1包(檢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4-1所載) 王家祥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原警一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 4-4 海洛因1包(檢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4-1所載) 王家祥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原警一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 4-5 海洛因1包(檢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4-1所載) 王家祥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原警一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 4-6 海洛因1包(檢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4-1所載) 王家祥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原警一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 4-7 海洛因1包(檢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4-1所載) 王家祥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原警一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 4-8 海洛因1包(檢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4-1所載) 王家祥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原警一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 4-9 海洛因1包(檢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4-1所載) 王家祥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原警一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 4-10 海洛因1包(檢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4-1所載) 王家祥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原警一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0 5-1 海洛因1包(附表二編號5-1至5-4、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7公克《驗餘淨重1.76公克,空包裝總重1.26公克》,純度27.29%,純質淨重0.48公克) 王家祥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原警一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 5-2 海洛因1包(檢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5-1所載) 王家祥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原警一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 5-3 海洛因1包(檢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5-1所載) 王家祥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原警一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 5-4 海洛因1包(檢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5-1所載) 王家祥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原警一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 6 海洛因1包(檢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5-1所載) 王家祥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原警一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0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 王家祥 否。 原警一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229公克、檢驗後淨重1.217公克) 王家祥 否。 原警一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9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王家祥 否。 原警一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10 玻璃球2支 王家祥 否。 原警一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11 分裝勺5支 王家祥 否。 原警一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12 注射針筒2支 王家祥 否。 原警一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13 空夾鍊袋1包 王家祥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原警一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14 透氣膠帶1捲 王家祥 否。 原警一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15 電子磅秤1台 王家祥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原警一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16 現金新臺幣24,000元 王家祥 否。 原警一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17 現金新臺幣7,700元 王家祥 否。 原警一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18 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白色) 王家祥 否。 原警一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19 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銀色) 王家祥 否。 原警一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20 行動電話1支(廠牌:華為,藍色) 王家祥 否。 原警一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21 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白色) 王家祥 否。 原警一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22 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 8、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王家祥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原警一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23 行動電話1支(廠牌:SONY,粉紅色) 王家祥 否。 原警一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24 海洛因1包(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8.16公克《驗餘淨重8.12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 王家祥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原警一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25 白色粉末1罐(毛重530公克)(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王家祥 否。 原警一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附表三:

警方於109年7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備註 1 海洛因1包(檢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4-1所載) 王家祥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原警一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附表四:

警方於109年7月8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備註 1 海洛因1包(附表四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1至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13公克《驗餘淨重2.13公克,空包裝總重1.69公克》,純度25.35%,純質淨重0.54公克) 陳鎂文 否。 原警一卷第1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海洛因1包(檢驗結果如附表四編號1所載) 陳鎂文 否。 原警一卷第1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海洛因1包(檢驗結果如附表四編號1所載) 陳鎂文 否。 原警一卷第1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海洛因1包(檢驗結果如附表四編號1所載) 陳鎂文 否。 原警一卷第1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陳鎂文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原警一卷第1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附表五:

警方於109年7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備註 1 海洛因1包(檢驗結果如附表四編號1所載) 陳鎂文 否。 原警一卷第1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海洛因1包(檢驗結果如附表四編號1所載) 陳鎂文 否。 原警一卷第1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海洛因1包(檢驗結果如附表四編號1所載) 陳鎂文 否。 原警一卷第1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附表六:

警方於109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6,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723公克、檢驗後淨重0.712公克) 陳鎂文 否。 原警三卷第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361公克、檢驗後淨重3.351公克) 陳鎂文 否。 原警三卷第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388公克、檢驗後淨重3.378公克) 陳鎂文 否。 原警三卷第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陳鎂文 否。 原警三卷第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陳鎂文 否。 原警三卷第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6 玻璃球1個 陳鎂文 否。 原警三卷第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7 夾鍊袋2包 陳鎂文 否。 原警三卷第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8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陳鎂文 否。 原警三卷第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9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陳鎂文 否。 原警三卷第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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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