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079號
KSHM,109,上訴,1079,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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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匯給「人家」。再由林俊明於107 年4 月14日13時38分許 詢問林宏「錢你收到了嗎」,林宏答稱「錢匯4,000 給我而 已」,核與劉紜伊郵局帳戶於107 年4 月14日12時56分許匯 款4,000 元至張淑婷郵局帳戶之金額相符,此有張淑婷郵局 帳戶、劉紜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原 審卷一第209 、221 頁),足見林俊明所指之「人家」即為 林宏,且林宏當日確有收到自劉紜伊郵局帳戶匯款之4,000 元。
⑶在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通話過程中,未見林宏對於為何匯 款4,000 元之原因有所過問,反而在林俊明詢問林宏「他還 差你多少」時,林宏即答稱「還有6 啊」,可知林宏認為對 方尚有6,000 元未付。林宏對於匯款原因,不但未感疑惑, 反而尚有其所認知之差額,可知林宏應已明白匯款原因,參 諸林俊明邵奕銘前揭證述,足認林宏知悉自劉紜伊郵局帳 戶之匯款為林俊明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收取之價金。 5.林俊明林宏邵奕銘於107 年4 月15日晚間有於長治交流 道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一節,業經林俊明邵奕銘分別 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19 、447 至 448 頁;偵6129卷二第165 至166 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 3 ⑯至⑱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見偵6129卷一第13 3 頁),堪予認定。証人邵奕銘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林俊緯 (按:林宏之原名)談話中,林俊緯自稱是林俊明的上游, 說林俊明的安非他命都是從他那邊出貨的等語(見偵6129卷 二第165 頁),以及証人楊惠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林俊緯(按:林宏之原名)為林俊明之毒品來源等語(見偵 6129卷四第91頁;原審卷一第340 頁),可以佐證林宏確實 為林俊明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一,益徵前述林宏知悉邵奕 銘及劉紜伊匯款之金錢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屬實。 6.林宏固辯稱:邵奕銘劉紜伊轉帳之3,000 元、4,000 元部 分我承認,我有收到錢,但這是林俊明欠我錢,他請別人轉 帳還給我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26 頁),惟按就販賣毒品 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 ,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 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 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 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 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 宏主觀上知悉該等匯款為林俊明邵奕銘劉紜伊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金一情,業經認定如前,則無論該等匯款是否



用於抵償債務,林宏主觀上既知悉該等匯款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價金,客觀上又予以收取,即屬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金,為販賣行為的構成要件之一,至於符合構成要件 後,收取價金做何用途?即與構成要件合致後之處分行為無 關,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與林俊明共同負擔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責,林宏此部分辯解,不可採憑。 7.綜上,被告林宏於客觀上收取自劉紜伊郵局帳戶之匯款7,00 0 元,在主觀上對於該匯款乃林俊明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對價具有認知,仍執意予以收取,依前開說明,應認林宏對 於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共同負責。(四)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 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又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有 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無 礙其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林俊明對於如事實欄三至四之犯行,均具 有營利之意圖,而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已認定如前,林宏就此部分犯行分別前往交付 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亦如前述,則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林宏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責。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林宏上開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於109 年1 月 15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之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同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法定 本刑原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修正後有加重罰金刑為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原審就此未及比較說明,逕予補充)。
四、核林俊明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26、事實欄二即附表 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林宏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 至 2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被告林俊明林宏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俊明 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8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1 罪)間;被告林宏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林俊明林宏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有關刑之加 重減輕部分說明如下:
㈠刑之加重:
1.被告林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林俊明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林俊明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 再犯罪質相近且將毒品擴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足認林俊明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林 宏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林宏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將毒品擴散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足認林宏於前揭 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除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辯護人為林俊明辯稱:林俊明於偵查中有供出上游,且周國 華於另案中有坦承販賣毒品予林俊明,此部分有減刑規定適 用等語。查林俊明於107 年7 月16日警詢中供稱:107 年5 月21日20時54分許通話後約半小時內,在屏東縣林邊鄉中山 路一帶,向周國華以3,000 元購買1 錢安非他命等語(見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民重字第1083491700號卷第124 頁) ,經周國華於108 年5 月6 日警詢中坦承犯行(見偵6858卷 第101 頁),且周國華此次犯行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842、5386、5813、6272、6280、6858 號起訴在案(見原審卷二第565 至569 頁),林俊明之供述 早於周國華坦承犯行之時點,堪認係因林俊明之供述而查獲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107 年5 月 21日20時54分許後之如附表一編號9 、22至26之犯行減輕其 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⑴被告林俊明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除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犯行外,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6129卷一第79至85、89至 92、95至97、149 至151 、423 、457 至459 頁、本院卷第 207 、251 、321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犯行,林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 認犯行(見偵6129卷一第23、99、151 頁),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不符。
3.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 遂之標準。查林俊明林宏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雖已議 價並收取價金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因林俊明林宏間 發生糾紛致未能依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邵奕銘劉紜伊,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㈢被告林俊明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20、附表二編號1 至 2 所示之犯行,有前述之加重及1 種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 加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輕之;如附 表一編號9 、22至26及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具前述之加重 及2 種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被告林宏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有前述之加重及1 種減輕



事由,應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後減輕之。
五、原審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 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林俊明林宏前有 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社 會危害,為法律所禁止販賣,竟仍為上開販賣犯行,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林俊明於偵查中坦承大部分犯行,審理之初否 認部分犯行,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被告林宏否認犯 行,再考量其等販賣對象人數、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其等 於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林俊明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販賣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被告林 宏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販賣未 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年。復以被告林宏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相 同,且均係於107 年4 月間內為之,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 ,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關於沒收部分並說明 如下: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林俊明 所有,業據其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3 至114 頁), 屬其聯繫如事實欄二至五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事實欄一至三販賣部分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林宏所有, 且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係交互插置於該 行動電話一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 二第51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 未據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 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之交易金額、如事實欄三所示之 自劉紜伊郵局帳戶匯款至林俊明當時所使用楊惠珠郵局帳 戶之7,000 元(計算式:3,000+4,000 =7,000),被告林



俊明均已實際收取,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12 頁;原審卷二第530 頁) ,均為被告林俊明犯罪所得;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自劉紜伊 郵局帳戶匯款至林宏當時所使用張淑婷郵局帳戶之7,000 元(計算式:3,000+4,000=7,000 ),屬林宏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交易金額,彭冠華已實際交付 予前來交易之人,已經彭冠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一第354 頁),且認定係林宏前往與彭冠華為該次 交易,已如前述,而江泰山已實際交付林宏6,000 元,業 據江泰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1 頁) ,均為林宏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5 至6 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 直接於上開犯行過程中實際使用之物,尚難遽認為本案之 犯罪工具,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就被告林宏定執行刑部 分,亦屬適當,被告林俊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被告林宏否認販賣毒品,均為無理由,此部分均應予駁回。六、原審就被告林俊明部分予以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林俊明於警訊、偵審中,除編號21之罪外,其餘均有自 白認罪坦承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且有供出毒品來源,原審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比之一般所見定執行刑折減 情形,尚嫌過重,且參諸司法院所建構「毒品案件量刑資訊 系統」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定應執行刑罪數與刑度統計表,關 於「定應執行罪數:29」統計結果,29罪之平均定執行刑之 刑度為有期徒刑為約7 年1 月,有卷附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 資訊系統列印資料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8 頁),原 審就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高達13年,明顯未慮及上開統計情 狀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指摘其此部分定執行過重 ,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定執行刑自應予撤銷,並改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其中有一罪即附表一編號21偵查 中未自白未予減刑判7年2月)。
七、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已於109 年 1 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 15日施行,已如前述,但原審適用行為時法之結果,對判決 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此部分雖未為新舊法比較 ,惟適用法律結果並無違誤,且不影響判決本旨,前述駁回 部分不予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据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一審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二審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及其│交易金額│原審判決主文 │
│號│ │ │持用行動電話│(新臺幣│ │
│ │ │ │門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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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4 │屏東縣某│李幸娟 │5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19日22│不詳地點│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17分後│(起訴書│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不久(起│記載為不│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訴書記載│詳)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為17分許│ │ │ │ │
│ │,業經檢│ │ │ │ │
│ │察官當庭│ │ │ │ │
│ │更正) │ │ │ │ │
├─┼────┼────┼──────┼────┼─────────────────┤
│2 │107 年3 │屏東縣南│江泰山 │6,0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24日12│州鄉南州│0000000000號│ │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18分許│交流道附│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近 │ │ │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7 年4 │屏東縣南│江泰山 │3,0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20日8 │州鄉南州│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3 分後│交流道附│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不久(起│近統一超│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訴書記載│商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為3 分許│ │ │ │ │
│ │,業經檢│ │ │ │ │
│ │察官當庭│ │ │ │ │
│ │更正) │ │ │ │ │
├─┼────┼────┼──────┼────┼─────────────────┤
│4 │107 年3 │屏東縣車│吳忠益 │2,000 元│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26日2 │城鄉六福│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42分許│飯店前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楊惠珠無罪。 │
├─┼────┼────┼──────┼────┼─────────────────┤
│5 │107 年4 │屏東縣牡│吳忠益 │3,000 元│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17日1 │丹鄉古戰│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36分許│場旁 │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楊惠珠無罪。 │
├─┼────┼────┼──────┼────┼─────────────────┤
│6 │107 年4 │屏東縣台│彭冠華 │3,5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21日17│88線快速│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39分許│道路萬丹│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交流道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107 年5 │高雄市大│彭冠華 │3,5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6 日0 │寮區某統│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26分後│一超商 │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不久(起│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訴書記載│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為26分許│ │ │ │ │
│ │,業經檢│ │ │ │ │
│ │察官當庭│ │ │ │ │
│ │更正) │ │ │ │ │
├─┼────┼────┼──────┼────┼─────────────────┤
│8 │107 年5 │高雄市仁│彭冠華 │3,5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21日13│武區某加│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23分許│油站前 │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起訴書│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記載為10│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年5 月│ │ │ │ │
│ │13日23時│ │ │ │ │
│ │許,業經│ │ │ │ │
│ │檢察官當│ │ │ │ │
│ │庭更正)│ │ │ │ │
├─┼────┼────┼──────┼────┼─────────────────┤
│9 │107 年6 │高雄市大│彭冠華 │3,5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3 日13│寮區某堤│0000000000號│ │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3 分許│防旁 │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107 年3 │屏東縣潮蔡三凱 │2,0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24日19│州鎮某全│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許 │聯旁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107 年3 │○○縣○│蔡三凱 │1,5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28日16│○鎮○○│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30分許│巷OO號外│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楊惠珠無罪。 │
├─┼────┼────┼──────┼────┼─────────────────┤
│12│107 年3 │○○縣○│蔡三凱 │1,5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31日22│○鎮○○│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2 分後│巷OO號外│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不久(起│ │ │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訴書記載│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為22時許│ │ │ │ │
│ │,業經檢│ │ │ │ │
│ │察官當庭│ │ │ │ │
│ │更正) │ │ │ │ │
├─┼────┼────┼──────┼────┼─────────────────┤
│13│107 年4 │○○縣○│蔡三凱 │1,5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2 日20│○鎮○○│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許 │巷OO號外│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107 年4 │○○縣○│蔡三凱 │1,5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23日21│○鎮○○│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許 │巷OO號外│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107 年4 │○○縣○│蔡三凱 │1,5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27日22│○鎮○○│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13分後│巷OO號外│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伍│
│ │不久(起│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訴書記載│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為13分許│ │ │ │ │
│ │,業經檢│ │ │ │ │
│ │察官當庭│ │ │ │ │
│ │更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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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7 年5 │○○縣○│蔡三凱 │1,5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9 日21│○鎮○○│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許(起│巷OO號外│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訴書記載│ │ │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為28日,│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業經檢察│ │ │ │ │
│ │官當庭更│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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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7 年3 │屏東縣佳│鍾玉賢 │1,0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23日19│冬鄉昌隆│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32分後│國小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不久(起│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訴書記載│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為32分許│ │ │ │ │
│ │,業經檢│ │ │ │ │
│ │察官當庭│ │ │ │ │
│ │更正) │ │ │ │ │
├─┼────┼────┼──────┼────┼─────────────────┤
│18│107 年3 │屏東縣佳│鍾玉賢 │1,0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25日12│冬鄉昌隆│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15分後│國小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不久(起│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起訴書記│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載為11時│ │ │ │ │
│ │17分許,│ │ │ │ │
│ │業經檢察│ │ │ │ │
│ │官當庭更│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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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7 年4 │屏東縣佳│鍾玉賢 │1,000 元│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8 日22│冬鄉昌隆│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56分許│國小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起訴書│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記載為18│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時1 分許│ │ │ ├─────────────────┤
│ │,業經檢│ │ │ │楊惠珠無罪。 │
│ │察官當庭│ │ │ │ │
│ │更正) │ │ │ │ │
├─┼────┼────┼──────┼────┼─────────────────┤
│20│107 年4 │屏東縣佳│鍾玉賢 │1,0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20日17│冬鄉昌隆│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後不久│國小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起訴書│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記載為16│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時22分許│ │ │ │ │
│ │,業經檢│ │ │ │ │
│ │察官當庭│ │ │ │ │
│ │更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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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7 年4 │屏東縣長陳慶宏 │2,0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7 日22│治鄉某全│0000000000號│ │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30分許│家超商外│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2│107 年6 │屏東縣新│潘光亮 │3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14日17│埤鄉新埤│0000000000號│ │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30分許│橋下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3│107 年6 │屏東縣林│賴文彬 │3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2 日15│邊鄉某公│0000000000號│ │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許 │墓前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4│107 年6 │屏東縣佳│賴文彬 │5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10日8 │冬鄉新埤│0000000000號│ │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20分許│大橋下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5│107 年6 │屏東縣林│吳吉霖 │1,0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4 日21│邊鄉中山│0000000000號│ │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41分後│路旁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不久(起│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訴書記載│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為40分許│ │ │ │ │
│ │,業經檢│ │ │ │ │
│ │察官當庭│ │ │ │ │
│ │更正) │ │ │ │ │




├─┼────┼────┼──────┼────┼─────────────────┤
│26│107 年6 │屏東縣佳│吳吉霖 │5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12日20│冬鄉之鐵│0000000000號│ │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30分許│路旁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及其│交易金額│主文 │
│號│ │ │持用行動電話│(新臺幣│ │
│ │ │ │ │) │ │
├─┼────┼────┼──────┼────┼─────────────────┤
│1 │107 年4 │屏東縣萬彭冠華 │3,500元 │林俊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月14日15│丹鄉大學│0000000000號│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時42分許│路旁 │ │ │2 所示之物沒收。 │
│ │林俊明與│ │ │ ├─────────────────┤
│ │林宏電話│ │ │ │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聯繫後不│ │ │ │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久(起訴│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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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中正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