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954號
KSHM,107,上訴,954,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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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並非實行正犯,在 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要亦各負 幫助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 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林育廷雖與同案被告 邱育峰均有幫助同案被告洪明寬遂行如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犯行,然參照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林育廷就事實欄二、四至六所示犯行,被告吳東慶就事 實欄六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㈤、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林育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4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4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98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執行後,被告林育廷於10 2 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1 月20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林育廷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至三等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被告林育廷所犯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育 廷、吳東慶分別就上開事實欄二、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事實欄三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3、被告林育廷就如事實欄三部分,幫助同案被告洪明寬犯如附 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林育廷 各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各依刑法第71條、同法第70條 之規定,被告林育廷除上述限制加重之部分(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外,均應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4、至被告吳東慶之辯護人雖請求就其如事實欄四所載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查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 年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東慶如 事實欄四所示與同案被告洪明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後,其法定刑已得減為3 年6 月,再衡以被告吳東慶僅係同 案被告洪明寬之友人,關係難認緊密;又其等共同販賣次數 為2 次,且被告吳東慶並有分得如附表六編號1 之販毒所得 500 元等情節,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吳東慶上開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五、原審就被告洪明寬邱育峰林育廷3 人部分,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一)被告洪明寬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之科刑紀 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 良;又其經觀察勒戒、有期徒刑之警惕,仍未戒絕毒品,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非堅; 又其明知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 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竟販賣 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實有不該;另衡酌被告洪明寬 販賣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多達24次,價格為500 至30 00元間,次數非寡,然獲利尚非甚鉅,及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僅1 次;暨考量被告洪明寬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暨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按依刑法 第50條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於判決確定後,受 刑人既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 定應執行刑,可見該項請求為被告之權利。倘被告於法院 審理中已為該項請求,如仍拘泥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 ,不予准許,而必待判決確定,始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徒增勞費,亦非立法本意,故應認該項請 求,於法院審理中亦得行使。基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法院審理中 請求法院,或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其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明寬經原審分別判處得易 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數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第4 款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然被告洪明寬既於原審 審理時請求原審法院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 審卷三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並審酌被告洪明寬所犯 上開所為均屬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及刑罰手段相當性,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
(二)審酌被告邱育峰前有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科刑之紀 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應知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 令之禁制而幫助被告洪明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 之流通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並衡良其幫助行為僅有1 次,幫助被告洪明寬取得之 甲基安非他命為18.3公克,使被告洪明寬遂行販賣第二級 毒品多達13次(附表一編號8-20)等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 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生 活狀況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
(三)審酌被告林育廷前經觀察勒戒、有期徒刑之警惕(認定累 犯部分非審酌範圍),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 戒絕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謀生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 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亦經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 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竟為圖不法私利,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或幫助同案被告洪明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 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行為甚值非難;另衡酌被 告林育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為9 次,價格於500 元至 11000 元間;及其幫助行為係1 次,重量係18.3公克,暨 考量被告林育廷自偵查時至本院審理時始終承認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原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林育廷所犯上開各罪所為均與 毒品犯行有關及刑罰手段相當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9 年。
(四)被告洪明寬邱育峰林育廷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1、被告洪明寬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沒收 銷燬:




⑴ 扣案之海洛因1 包(毛重0.318 公克),經檢驗確認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2月1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83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 8174卷三第132 頁)可憑,又上開毒品係被告洪明寬所有 ,供被告洪明寬犯如事實欄一之施用海洛因之用,業經被 告洪明寬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應於被告洪 明寬如事實欄一施用毒品之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⑵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851 公克、 0. 745公克、3.428 公克、0.196 公克,合計5.22公克) ,經檢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上引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8174卷三第132 頁)可憑 ,又為被告洪明寬所有,且為其施用所剩,業經其自承在 卷(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應在被告洪明寬施用毒品罪 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另被告洪明寬既主張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關(即僅用以本身施用,原審卷二第20 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洪明寬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關,自不在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被告洪明寬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
⑴、事實欄一: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6 組係被告洪明寬所有且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明寬供陳明確(原審卷二第20頁 反面、卷三第1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在其如事實欄一之犯行下宣告沒收。
⑵、事實欄三(一)、(二):
①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及電子磅 秤6 台係被告洪明寬所有,且供被告洪明寬獨自或與同案 被告吳東慶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物,業據被告洪明 寬所供承(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卷三第18頁反面),並 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夾鏈袋2 包為被告洪明寬所有,且供其預備犯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洪明寬自承無訛(原審卷 二第20頁反面、卷三第1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洪明寬就事實三(三)轉讓禁藥部分:扣案內含0000 000000號SIM 卡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係被告洪明寬所有,且



係供其犯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洪明 寬所供承(原審卷三第18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 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4、被告洪明寬販毒所得:
⑴、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 文。是就被告洪明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8、 20編號2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交易金額欄所示 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於前開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一編號 7、19、21部分,被告洪明寬所得僅係獲取勞務之財產上利 益,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沒收之,並均依同條 第3 項規定,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追徵其價額。
⑵、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在使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 產權之問題。因此,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有無不 法所得,未必盡同,而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復 未明文規定應予連帶沒收,即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 非須負連帶責任,如此方符罪刑法定原則與個人責任原則 ,並免滋生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憲法爭議。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最高法院原採共犯連帶說,業經10 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 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而附表二共同販賣毒品交易 之價金,其中編號2 部份係被告洪明寬所收受,同案被告 吳東慶明並未有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洪明寬、同案被告吳 東慶(原審卷一第118 頁、卷二第20頁反面)供述一致, 應足認係被告洪明寬獨得,自應僅就被告洪明寬上開犯行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無庸就 共犯吳東慶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 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二編號1 之500 元部份,則由同案被告吳東慶取 得,被告洪明寬並未取得款項,亦經渠等上開供述一致, 自無庸對被告洪明寬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5、被告邱育峰沒收部分:
未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係被告邱 育峰所持用,而與同案被告洪明寬聯繫事實欄四犯行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邱育峰供承在卷(偵卷第85-87 頁),並 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被告林育廷沒收部分:
⑴、事實欄二:
扣案之玻璃管2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林育廷 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三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在其如事實欄一之犯行下宣告沒收。 ⑵、事實欄四:
①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洪 明寬所有而借用予被告林育廷,嗣林育廷持之犯如附表編 號1-5 所示之犯行;另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IP HONE牌行動電話係被告林育廷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一編 號6 至9 所示犯行之物,為被告林育廷、同案被告洪明寬 所供承(警卷第42頁、警卷第11頁、原審卷三第45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再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林育廷所 有,供其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之物,亦經其供承如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於各該犯行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夾鏈袋1 包為被告林育廷所有,且供其預備犯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林育廷自承無訛(原審卷 卷三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 當,被告洪明寬邱育峰林育廷3 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均為無理由,此部分均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被告吳東慶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吳東 慶是受共犯洪明寬之託而交付毒品予買者,是被告洪明寬在 犯罪居於主要地位,被告吳東慶居於次要地位,惟原審量刑 2 人或相同或相差無幾,致使居次要地位之被告吳東慶心理 不平,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可議,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 酌被告吳東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科刑紀錄,素行 不佳,其知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外,並 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竟加入被告洪明寬販賣毒 品,實有不該;另衡酌被告吳東慶與同案洪明寬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2 次,價格為500 、1500元,次數、獲利非鉅, 且於販賣毒品犯行中係居於附從同案被告洪明寬之地位,另



考量附表三編號1 部份係被告吳東慶取得所得,編號2 部份 係同案被告洪明寬取得所得,其未朋分利益,暨考量其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 情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本院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吳東慶所犯上開犯罪類型同一,以及 被告吳東慶之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 年2 月。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㈠ 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 6 台係共犯洪明寬所有,且供與被告吳東慶共同犯如事實欄 四(附表三)所示犯行之物,業據共犯洪明寬所供承(原審 卷二第20頁反面;卷三第18頁反面),復為被告吳東慶所不 爭執(原審卷二第157 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夾鏈袋2 包為共犯洪明寬所有,且供其預備犯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共犯洪明寬自承無訛(原審卷二第 20頁反面、卷三第18頁反面),亦為被告吳東慶所不爭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沒 收。
㈢販毒所得部分:
1、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就被告林育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於交易金額欄所示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前開各犯行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2、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在使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因此,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 ,未必盡同,而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復未明文規 定應予連帶沒收,即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 責任,如此方符罪刑法定原則與個人責任原則,並免滋生侵 害人民財產權之憲法爭議。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抵償,最高法院原採共犯連帶說,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之見解。而附表二共同販賣毒品交易之價金,其中編號1 部 份之500 元係被告吳東慶所收受,同案被告洪明寬明並未有 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吳東慶、被告洪明寬(原審卷一第118 頁、卷二第20頁反面)供述一致,應足認係被告吳東慶獨得



,自應僅就被告吳東慶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而無庸就共犯洪明寬宣告沒收,並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形,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五編號2之1500元部份,則由 同案被告洪明寬取得,被告吳東慶並未取得款項,亦經渠等 上開供述一致,自無庸對被告吳東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洪明寬單獨販賣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及交│交易金額│證據出處 │所犯法條│宣告刑 │
│ ├──────┤易內容 │(新臺幣│ │ │ │
│ │交易地點 │ │) │ │ │ │
│ ├──────┤ │ │ │ │ │
│ │交易對象 │ │ │ │ │ │
│ │ │ │ │ │ │ │
├──┼──────┼──────┼────┼──────┼────┼─────┤
│ 1 │105 年5 月14│顏佳宏以其持│1000元之│1.證人顏佳宏│毒品危害│洪明寬犯販│
│(即│日下午7 時35│用之00000000│甲基安非│ 之證述(偵│防制條例│賣第二級毒│
│起訴│分許 │00號行動電話│他命1 包│ 8174卷二第│第4 條第│品罪,處有│
│書附│ │與洪明寬持用│。 │ 81-86 、89│2 項(販│期徒刑參年│
│表一├──────┤之0000000000│ │ -92頁反面 │賣第二級│拾月。 │
│編號│屏東縣屏東市│號行動電話聯│ │ ) │毒品罪)│扣案○九○│
│8) │武愛街116巷6│絡後,相約在│ │2.屏東縣政府│。 │八六五六六│
│ │弄2 號 │左列時地見面│ │ 警察局指認│ │○三號三星│
│ │ │交易第二級毒│ │ 犯罪嫌疑人│ │牌行動電話│
│ ├──────┤品甲基安非他│ │ 紀錄表、被│ │壹之(內含│
│ │顏佳宏 │命。 │ │ 指認人照片│ │SIM 卡壹張│
│ │ │ │ │ 及姓名年籍│ │)、電子磅│
│ │ │ │ │ 對照表(偵│ │秤陸台及夾│
│ │ │ │ │ 8174卷二第│ │鏈袋兩包均│
│ │ │ │ │ 99-101頁)│ │沒收;未扣│
│ │ │ │ │3.洪明寬0908│ │案販賣毒品│
│ │ │ │ │ 656603、顏│ │所得新臺幣│
│ │ │ │ │ 佳宏091802│ │壹仟元沒收│
│ │ │ │ │ 2900號通訊│ │,如全部或│




│ │ │ │ │ 監察譯文(│ │一部不能沒│
│ │ │ │ │ 偵8174卷二│ │收或不宜執│
│ │ │ │ │ 第97頁) │ │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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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5 月16│張金高以其08│1000元之│1.證人張金高│毒品危害│洪明寬犯販│
│(即│日下午6 時30│-0000000之市│甲基安非│ 之證述(偵│防制條例│賣第二級毒│
│起訴│分許 │話與洪明寬持│他命1 包│ 8174卷一第│第4 條第│品罪,處有│
│書附│ │用之00000000│。 │ 175-180 、│2 項(販│期徒刑參年│
│表一├──────┤03號行動電話│ │ 183-190頁 │賣第二級│拾月。 │
│編號│屏東縣屏東市│聯絡後,相約│ │ ) │毒品罪)│扣案○九○│
│15)│長安里竹圍巷│在左列時地見│ │2.屏東縣政府│。 │八六五六六│
│ │26之2號洪明 │面交易第二級│ │ 警察局指認│ │○三號三星│
│ │寬之居處 │毒品甲基安非│ │ 犯罪嫌疑人│ │牌行動電話│
│ │ │他命。 │ │ 紀錄表、被│ │壹之(內含│
│ ├──────┤ │ │ 指認人照片│ │SIM 卡壹張│
│ │張金高 │ │ │ 及姓名年籍│ │)、電子磅│
│ │ │ │ │ 對照表(偵│ │秤陸台及夾│
│ │ │ │ │ 8174卷一第│ │鏈袋兩包均│
│ │ │ │ │ 203-205 頁│ │沒收;未扣│
│ │ │ │ │ ) │ │案販賣毒品│
│ │ │ │ │3.洪明寬0908│ │所得新臺幣│
│ │ │ │ │ 656603、張│ │壹仟元沒收│
│ │ │ │ │ 金高08-765│ │,如全部或│
│ │ │ │ │ 0060號通訊│ │一部不能沒│
│ │ │ │ │ 監察譯文(│ │收或不宜執│
│ │ │ │ │ 偵8174卷一│ │行沒收時,│
│ │ │ │ │ 第208-214 │ │追徵其價額│
│ │ │ │ │ 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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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5 月18│陳添富以其持│3000元之│1.證人陳添富│毒品危害│洪明寬犯販│
│(即│日下午7 時8 │用0000000000│甲基安非│ 之證述(偵│防制條例│賣第二級毒│
│起訴│分許 │號行動電話與│他命1 包│ 8174卷二第│第4 條第│品罪,處有│
│書附│ │洪明寬持用之│。 │ 40-46 、49│2 項(販│期徒刑肆年│
│表一├──────┤0000000000號│ │ -58 頁) │賣第二級│陸月。 │
│編號│屏東縣屏東市│行動電話聯絡│ │2.屏東縣政府│毒品罪)│扣案○九○│
│22)│自由路85號彩│後,相約在左│ │ 警察局指認│。 │八六五六六│
│ │虹新天地大樓│列時地見面交│ │ 犯罪嫌疑人│ │○三號三星│




│ │樓下 │易第二級毒品│ │ 紀錄表、被│ │牌行動電話│
│ ├──────┤甲基安非他命│ │ 指認人照片│ │壹之(內含│
│ │陳添富 │。 │ │ 及姓名年籍│ │SIM 卡壹張│
│ │ │ │ │ 對照表(偵│ │)、電子磅│
│ │ │ │ │ 8174卷二第│ │秤陸台及夾│
│ │ │ │ │ 61-63 頁)│ │鏈袋兩包均│
│ │ │ │ │3.洪明寬0908│ │沒收;未扣│
│ │ │ │ │ 656603、陳│ │案販賣毒品│
│ │ │ │ │ 添富098997│ │所得新臺幣│
│ │ │ │ │ 6299號通訊│ │參仟元沒收│
│ │ │ │ │ 監察譯文(│ │,如全部或│
│ │ │ │ │ 偵8174卷二│ │一部不能沒│
│ │ │ │ │ 第65-68 頁│ │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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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5 月24│石慶章以其08│500 元之│1.證人石慶章│毒品危害│洪明寬犯販│
│(即│日下午8 時許│-0000000之市│甲基安非│ 之證述(偵│防制條例│賣第二級毒│
│起訴│ │話與洪明寬持│他命1 包│ 8174卷二第│第4 條第│品罪,處有│
│書附├──────┤用之00000000│。 │ 147-152 、│2 項(販│期徒刑參年│
│表一│屏東縣屏東市│03號行動電話│ │ 155-161頁 │賣第二級│捌月。 │
│編號│長安里竹圍巷│聯絡後,相約│ │ ) │毒品罪)│扣案○九○│
│19)│26之2號洪明 │在左列時地見│ │2.屏東縣政府│。 │八六五六六│
│ │寬之居處附近│面交易第二級│ │ 警察局指認│ │○三號三星│
│ │停車場旁 │毒品甲基安非│ │ 犯罪嫌疑人│ │牌行動電話│
│ ├──────┤他命。 │ │ 紀錄表、被│ │壹之(內含│
│ │石慶章 │ │ │ 指認人照片│ │SIM 卡壹張│
│ │ │ │ │ 及姓名年籍│ │)、電子磅│
│ │ │ │ │ 對照表(偵│ │秤陸台及夾│
│ │ │ │ │ 8174卷二第│ │鏈袋兩包均│
│ │ │ │ │ 165167頁)│ │沒收;未扣│
│ │ │ │ │3.洪明寬0908│ │案販賣毒品│
│ │ │ │ │ 656603、石│ │所得新臺幣│
│ │ │ │ │ 慶章08-721│ │伍佰元沒收│
│ │ │ │ │ 2788號通訊│ │,如全部或│
│ │ │ │ │ 監察譯文(│ │一部不能沒│
│ │ │ │ │ 偵8174卷二│ │收或不宜執│
│ │ │ │ │ 第168-174 │ │行沒收時,│
│ │ │ │ │ 頁)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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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6 月1 │陳添富以其持│3000元之│1.證人陳添富│毒品危害│洪明寬犯販│
│(即│日上午0 時27│用0000000000│甲基安非│ 之證述(偵│防制條例│賣第二級毒│
│起訴│分許 │號行動電話與│他命1 包│ 8174卷二第│第4 條第│品罪,處有│
│書附├──────┤洪明寬持用之│。 │ 40-46 、49│2 項(販│期徒刑肆年│
│表一│屏東縣屏東市│0000000000號│ │ -58 頁) │賣第二級│陸月。 │
│編號│自由路85號彩│行動電話聯絡│ │2.屏東縣政府│毒品罪)│扣案○九○│
│23)│虹新天地大樓│後,相約在左│ │ 警察局指認│。 │八六五六六│
│ │樓下 │列時地見面交│ │ 犯罪嫌疑人│ │○三號三星│
│ ├──────┤易第二級毒品│ │ 紀錄表、被│ │牌行動電話│
│ │陳添富 │甲基安非他命│ │ 指認人照片│ │壹之(內含│
│ │ │。 │ │ 及姓名年籍│ │SIM 卡壹張│
│ │ │ │ │ 對照表(偵│ │)、電子磅│
│ │ │ │ │ 8174卷二第│ │秤陸台及夾│
│ │ │ │ │ 61-63 頁)│ │鏈袋兩包均│
│ │ │ │ │3.洪明寬0908│ │沒收;未扣│
│ │ │ │ │ 656603、陳│ │案販賣毒品│
│ │ │ │ │ 添富098997│ │所得新臺幣│
│ │ │ │ │ 6299號通訊│ │參仟元沒收│
│ │ │ │ │ 監察譯文(│ │,如全部或│
│ │ │ │ │ 偵8174卷二│ │一部不能沒│
│ │ │ │ │ 第65-68 頁│ │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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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6 月2 │張金高以其08│1000元之│1.證人張金高│毒品危害│洪明寬犯販│
│(即│日下午7 時24│-0000000之市│甲基安非│ 之證述(偵│防制條例│賣第二級毒│
│起訴│分許 │話與洪明寬持│他命1 包│ 8174卷一第│第4 條第│品罪,處有│
│書附│ │用之00000000│。 │ 175-180 、│2 項(販│期徒刑參年│
│表一├──────┤03號行動電話│ │ 183-190頁 │賣第二級│拾月。 │
│編號│屏東縣屏東市│聯絡後,相約│ │ ) │毒品罪)│扣案○九○│
│16)│凌雲里田中6 │在左列時地見│ │2.屏東縣政府│。 │八六五六六│
│ │之17號張金高│面交易第二級│ │ 警察局指認│ │○三號三星│
│ │住處 │毒品甲基安非│ │ 犯罪嫌疑人│ │牌行動電話│
│ ├──────┤他命。 │ │ 紀錄表、被│ │壹之(內含│
│ │張金高 │ │ │ 指認人照片│ │SIM 卡壹張│
│ │ │ │ │ 及姓名年籍│ │)、電子磅│
│ │ │ │ │ 對照表(偵│ │秤陸台及夾│




│ │ │ │ │ 8174卷一第│ │鏈袋兩包均│
│ │ │ │ │ 203-205 頁│ │沒收;未扣│
│ │ │ │ │ ) │ │案販賣毒品│
│ │ │ │ │3.洪明寬0908│ │所得新臺幣│
│ │ │ │ │ 656603、張│ │壹仟元沒收│
│ │ │ │ │ 金高08-765│ │,如全部或│
│ │ │ │ │ 0060號通訊│ │一部不能沒│
│ │ │ │ │ 監察譯文(│ │收或不宜執│
│ │ │ │ │ 偵8174卷一│ │行沒收時,│
│ │ │ │ │ 第208-214 │ │追徵其價額│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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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6 月26│李泰錕以其持│1500元之│1.證人李泰錕│毒品危害│洪明寬犯販│
│(即│日上午11時14│用之00000000│甲基安非│ 之證述(偵│防制條例│賣第二級毒│
│起訴│分許 │08號行動電話│他命1 包│ 8174卷一第│第4 條第│品罪,處有│
│書附│ │與洪明寬持用│。此次李│ 139-144 、│2 項(販│期徒刑肆年│
│表一├──────┤之0000000000│泰錕以幫│ 147-153頁 │賣第二級│。 │
│編號│屏東縣屏東市│號行動電話聯│洪明寬修│ 反面) │毒品罪)│扣案○九○│
│12)│長安里竹圍巷│絡後,相約在│理機車方│2.屏東縣政府│。 │八六五六六│
│ │26之2號洪明 │左列時地見面│式抵償上│ 警察局指認│ │○三號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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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