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6年度,7號
KSHM,106,重上更(一),7,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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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保健品名義申報進口之物品,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 一節,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且證人張志崙於原審亦證稱:「( 本案的貨櫃要報關前,甲○○是否確實有跟你說『裡面有保 健食品,可能有醫療用的,最好不要被查到』,是否為甲○ ○主動跟你講的? )是我先跟他說保健食品不能有醫療用的 ,但他說不曉得」、「(為何甲○○跟你說貨櫃裡面有保健 食品,你就馬上說不能有醫療用的? )因為那些是吃的,甲 ○○就說好像是健康食品,我之前有聽人家說健康食品不能 有醫療用的」、「(你於3 月20日偵訊中的筆錄記載,確實 是甲○○跟你交代這些事情的,為何變成是你提醒他的? ) 是我提醒他,他說他不曉得,過幾天之後他問到消息時他再 打電話跟我講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68 頁反面),惟此 非但與證人張志崙前開⒈之所證有所出入;而且被告係從事 承攬兩岸貨物運送業,而跨國或異地運輸之健康食品摻入藥 物以增強其效之事,時有所聞,對此其自較證人張志崙為熟 悉,顯無須證人張志崙提醒注意,是證人張志崙於原審證稱 是我提醒被告注意保健品常含有藥品成分,被告則表示其不 知有此一事云云,顯與事理有違;參以證人張志崙與被告認 識長達5 、6 年,及仁記公司委託永順報關行報關之費用, 係由張志崙代墊等情,業經證人張志崙於原審證述甚詳(見 原審卷㈠第266 頁),足見證人張志崙與被告間有一定情誼 存在,交情匪淺,而有迴護被告之可能。由上開事證綜合以 觀,應認證人張志崙於原審所為係其主動提醒被告保健品常 因含有藥性而有觸犯藥事法之情形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 ,難予採信。
⑶至辯護人雖辯護稱: 如果被告知道是禁藥,被告就不會處理 退運的事宜,因為退運貨物,是要逐箱開箱檢驗,被告並無 甘冒輸入禁藥之風險辦理退運,足證被告並未預見該批保健 品為禁藥云云。
①查卷附進口報單第91項次保健品之「納稅辦法」欄位,記載 「94」代碼所代表之意義為退運貨物,固有進口報單及財政 部關務署高雄關107 年1 月19日高普旗字第1071001433號函 各1 紙在卷可按(見A 卷第22頁,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03 頁 );又進口貨物未涉海關緝條例申請退運時,可依「進口貨 物於報關前,發現誤裝或品質、規格不符,擬全部退運國外 者,同時繕打進、出口報單,詳列實到貨物名稱、型號、規 格、品質、廠牌、產地、數量、淨重等向進口地海關進口業 務單位申請核辦,俟查驗分估無訛准予退運後,再由進口倉 押至出口倉辦理出口」規定辦理,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102 年10月4 日高普旗字第1021017259號函附退運出口內文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9 、200 頁)。 ②惟按「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 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 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 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 1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係基於進口貨物或轉運貨物於 船上或貨櫃集散站期間,海關因據密報或自行抽查查獲與艙 口單等文件所載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貨主動輒以 誤裝或溢裝等理由請求更正或退運,以逃避海關緝私條例之 處罰,爰予增訂本條,以杜取巧。另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 第19條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 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 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免 依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即報備誤裝錯運需 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否則報備無效。 ③證人張志崙因受被告之委託,而於102 年3 月11日上午8 時 30分許,以仁記公司進口之上開2 只貨櫃內,誤裝入香菇、 香菸、內衣及五金機件零件為由,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提 出誤裝申請書,申請辦理退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接受調查 局人員詢問時(見警㈠卷第4 頁)、證人張志崙於原審審理 中(見原審卷㈠第264 至267 頁)陳述明確,並有仁記公司 出具之誤裝申請書及其上蓋印之收文戳章暨註記之收文時間 附卷足憑(見A 卷第45、46頁);又依據被告於102 年3 月 26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其自承於102 年3 月11 日之前,有經證人張志崙在電話中告知仁記公司上開2 只貨 櫃可能遭到密報乙事(見警㈠卷第15頁背面);參以被告於 本院前審及更一審均坦承附表1 編號1 至15所示乾香菇及附 表1 編號16、17之私菸,均為其所欲私運及輸入進口等情, 如上所述,足認附表1 編號1 至15所示乾香菇及附表1 編號 16、17之私菸,並無誤裝之情形,然被告因事先認上開2 只 貨櫃可能遭到密報時,為掩飾其私運附表1 編號1 至15所示 乾香菇及編號16、17所示之私菸,乃委託張志崙以貨品誤裝 為由而申請退運2 只貨櫃;而且如前所述,財政部關務署高 雄關人員,係至102 年3 月11日上午9 時10分許,才發現該 2 只貨櫃來貨件數與艙單所載不符,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 許及下午1 時50分許,方在該2 只貨櫃內發現附表1 所示物 品,亦即被告委託張志崙以誤裝為由申請退運之時,財政部 關務署高雄關人員尚未發現附表1 所示物品。則倘如辯護人 所辯,此時申請辦理退運2 只貨櫃,海關人員會全面逐箱開



箱檢驗2 只貨櫃內之貨物,則因海關人員逐箱開箱檢驗時, 即會發現該2 只貨櫃來貨件數與艙單不符之情形,並依上開 海關緝私條例論處,而無法辦理退運,則被告又何須大費周 章,急於委託張志崙在102 年3 月11日上午8 時30分向財政 部關務署高雄關提出誤裝申請書,申請辦理退運;參以審諸 被告於原審審理改口所辯:是我先主動告知張志崙有誤裝的 情形,張志崙才跟我說,如果誤裝的話,要先把誤裝的情形 處理好,期間倘若遭到密報,連退運都無法退運云云(見原 審卷㈠第111 頁),及證人張志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 ○打電話給我,說要辦理退運,我問他為什麼要辦理退運, 他有跟我說貨櫃裡有哪些東西,我就跟他說,這個東西比較 敏感,要趕快辦理,如果有人知道、去通報,你就完了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72 頁背面),益見單純以誤裝為由申請退 運時,海關人員通常不會全面逐箱開箱查驗貨物,而係於海 關人員接獲密報時,始會逐箱開箱查驗貨物。是辯護人以被 告有申請退運2 只貨櫃內貨物之舉措,即推認被告並未預見 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保健品為禁藥云云,要無足採。 ⑷又被告固辯稱其與同案被告徐柏椿於102 年3 月17日18時2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4 四編號5 )內容,是我在高 雄碰到張志崙張志崙要我去跟客戶索取申報為保健品之成 份分析表給海關通關用,所以我才要跟徐柏椿拿成份分析表 云云,惟此與被告於102 年3 月19日調詢所供: 「我於102 年3 月17日自澳門搭機返臺,約下午18時許抵達高雄,晚間 就北上台中找高考藍及兩只貨櫃中之部分健康食品貨物的實 際貨主『全安承攬公司』的『徐先生』詢問相關情形,因為 兩只貨櫃預計於102 年3 月18日進行報關,而我審視該批來 貨清單後,發覺『徐先生』所委託運送至香港的健康食品卻 誤裝來臺,且沒有檢附成分表,所以我親自前往向他道歉誤 裝,並確認該批來貨不會有問題避免影響退關,但是『徐先 生』表示沒有關係,只要將貨品退關並卸貨至香港即可」等 語(見警三卷第4 頁反面),即被告於102 年3 月17日返臺 之後前往台中找徐柏椿,其目的是要向其道歉將保健品誤裝 來台,及確認來貨沒有問題避免影響退關之情形,有所出入 ;而且與被告於102 年3 月26日偵查中所供: 「(你說你從 入境之後有跟徐柏椿又碰過2 次面,是什麼時候的事情? ) 17日晚上我回台中在他(按指徐柏椿)的公司跟他碰面,我 跟他說你的物品如果要退運的話,要等海關化驗之後沒有問 題才能辦理退運。第二,如果海關那邊沒有化驗也可以退運 。第三,海關如果化驗不出來的話,也會把你的貨物留置, 到時候海關開出單據我會給你看」、「(17日晚上見面就只



有講這個事情? )對」、及102 年4 月25日於偵查中所稱: 「(提示0000000000在102 年3 月17日下午18時02分48秒通 話秒數126 與0000000000通話,你跟誰的對話? 你們的通話 內容? )是我跟徐柏椿的對話,對話內容就是我晚上回來, 我先問一下報關行,趕快驗完關要趕快把徐柏椿的貨品還給 他,大概就是都在講這個事情」各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背 面、114 頁背面),亦相齟齬。是被告上開於本院所辯其於 102 年3 月17日18時2 分許,與徐柏椿在電話中所談論者, 是被告要向徐柏椿拿保健品之成份分析表云云,是否可信, 已非無疑;而且倘被告在電話中,僅係單純要向徐柏椿索討 保健品之成份分析表以便通關使用,徐柏椿豈有一再阻止被 告在電話中談論,而要求被告見面再談之理;參以依被告於 102 年3 月26日偵查中所供: 「(第二次見面是何時、地? )是在18日中午過後2 、3 點,在我們公司附近碰面,因為 我們小姐跟他的小姐講說海關需要他們櫃物品需要成分檢驗 表,徐先生再詢問我,我跟他說我們小姐要你提供什麼資料 ,你就趕快提供給她,因為我們要趕快辦理退關手續,只有 這件事情,沒有其他事情」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益徵 向徐柏椿索取保健品之成份分析表,係由被告公司之小姐負 責與徐柏椿公司小姐接洽,衡情,自無須被告於102 年3 月 17日18時2 分許,甫抵達臺灣之際,即急於在電話中與徐柏 椿提及此事。是被告於本院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知所運之保健品係禁藥,無可採信, 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原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嗣於104 年12 月2日修正,將併科罰金部分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行為時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舊法對行為人論罪科 刑。次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 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外,若有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在大陸地區產製藥品,事實 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 如有將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既以進口論,其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 稱之禁藥(最高法院82年度第4 次刑事會議㈡參照)。又查



麻黃「Ephedrine 」法定名稱應為麻黃,因其可轉製成為甲 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為避免合法製藥使用之麻黃(包括其鹽 類),流用於非法製造毒品,行政院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88年12月8 日以行政院台88衛字 第44501 號公告列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並於92年7 月 9 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930 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將麻黃(包括其鹽類)列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一節 ,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月10日管證字第0930010137號 函示在案。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所稱私運進口,以一經進 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該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 定所稱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 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行政院據此公告「管制物品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而依該公告第2 條規定,一次私運原 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 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 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 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 斤者,係屬管制進口物品。
㈡本件扣案附表1 編號1 至15所示物品,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 7 章「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所列物品,原產地 係大陸地區,且完稅價格超過10萬元、重量超過1000公斤, 業如前述,又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見原審㈡卷第22 7 頁、第228 頁背面之財政部關務署稅則稅率查詢系統之查 詢結果及代號說明)。另扣案附表1 編號1 至15所示物品, 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管制(進口)物品;又 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菸,係指未經許可輸入之菸而言,該法 第6 條定有明文。菸酒管理法第46條所謂之輸入,係指自國 外將私菸或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其既、未 遂,亦以私運之菸類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私菸已運抵國境 ,輸入行為即屬既遂。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 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 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則從大陸 地區將私菸運輸進入我國領土,亦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6條所 謂之輸入。其次,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係以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域內為其成 立要件,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雖由香 港轉運,然起運地點既為大陸地區,仍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 之罪。核被告私運附表1 編號1 至15所示物品進口之所為,



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其未經許可輸入附表1 編號16、17所示WD牌 香菸之所為,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 項之輸入私菸罪 。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 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 ,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現行刑法 制定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 罪事實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即有「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 決參看)。本件相關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知悉同案被告徐 柏椿以保健品名義所託運之物品實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 黃鹼,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及「罪證有疑 、利規被告」之原則,本件被告在客觀上受徐柏椿委託運送 之物品雖係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惟被告主觀上認識 其所受託運送者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故本院認定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公 訴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輸入第四 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然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審理時當庭告知另涉上述法條(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40 頁背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華海鵬達公司及長榮公司人員,從事前揭 走私及輸入私菸、禁藥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輸入禁藥處斷,其就輸入禁藥罪部分與同案被告 徐柏椿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走私香菇及輸入私菸部分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就被訴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部分,認被告不知情,而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 ㈠就被告是否輸入禁藥 之犯行未併以論究,尚有未洽;㈡就本件扣案如附表1 編號 1 至15所示之乾香菇類物品、附表1 編號16、17所示之菸品 ,原審未及審酌該等物品,分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為沒入 處分及經高雄市政府予以銷毀,仍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原判決論罪部分,從輕量刑,固無理由 ;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輸入附表3 編號1 所 示物品部分,為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部分撤銷改判。
五、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㈠本件扣案毒品5 包,不論質或量 均甚鉅,而被告尚非至愚之人,又自承為「仁記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且為從事承攬兩岸貨運運送業務之人,然對 託運內容夾帶數量甚鉅之毒品乙節自難諉為不知;㈡被告雖 辯稱發現貨物有誤裝之情事,並未有何通知船公司依海運流 程,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申請更正艙單之事實,卻係採取 整批退運之方式,反增加運費成本,被告所為,顯與常理有 違;㈢證人高考藍於102 年3 月19日調查局之訊問筆錄中證 稱:甲○○在102 年3 月17日先用電話與我串供,後在102 年3 月18日約14時找我去台中市○○○路000 號,向我表示 「我們已經開花了」,我聽到綽號「輪仔」說BE/02/X291/2 427 貨櫃內藏有安非他命,我整個人傻掉,我就想要回台中 ,但甲○○默不吭聲,還一直安慰我等語( 見警卷第17頁) ,顯見被告對於本件貨櫃中夾藏麻黃鹼乙事,應已知情,縱 使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柏椿間之如附表4 編號1 至4 所示通話 時間與內容並無直接證據顯示所欲談論之事即為運輸麻黃鹼 ,然並非雙方沒有透過手機通訊乙情即無法運輸毒品,指摘 原判決就被告被訴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為不當云云。惟徐柏椿委請遠瀚公司運送附表3 編號1 所示 物品時,係以保健品名義委託運送,如前所述,且依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所辯,附表3 編號1 所示物品係以外包裝包好送 至遠瀚公司,遠瀚公司係以毛重計算運費(見原審卷㈠第11 1 頁背面),而其所辯此節,與附表3 編號1 所示物品遭查 獲時,係放置在附表3 編號2 所示之木材包裝箱內(見A 卷 第38至40頁之扣案物品相片),及遠瀚公司託運確認單記載 同案被告徐柏椿所委託運送之保健品,係以97公斤計算運送 費用(見偵㈠卷第128 頁,而依A 卷第54頁之法務部調查局 102 年4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203175330 號鑑定書所載,附 表3 編號1 所示物品,連同其包裝塑膠袋,總重為75公斤) 等情相符,自堪採認。準此,被告於受委託運送附表3 編號 1 所示物品時,迄至該物品遭查獲時止,是否知悉附表3 編 號1 所示物品,乃係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非無疑義 ;檢察官以扣案毒品質、量均甚鉅,及被告為從事承攬兩岸 貨運運送業務之人,即認被告知悉扣案物為麻黃鹼,尚嫌速 斷,難予憑採;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規定:「船舶 、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 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 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 屬誤裝者,不在此限」,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9條規定 :「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 其他物品進口情事,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 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免依關稅法及



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因此,於進口貨物有溢裝或 與原申報內容不符之情形時,以貨品誤裝為由而申請退運, 嗣後若經海關審核採信,將可免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 處,並避免遭沒入貨物。本案被告於102 年3 月26日接受調 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其自承於102 年3 月11日之前,有 經證人張志崙在電話中告知仁記公司上開2 只貨櫃可能遭到 密報乙事(見警㈠卷第15頁背面)。準此,被告事先既認上 開2 只貨櫃可能遭到密報,則其為免走私之乾香菇及香菸遭 受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之行政裁處或刑事處罰,而採取整批 退運之方式,尚屬情理之常,自難以被告採取整批退運,反 增加運費成本為由,遽認被告所辯其不知扣案附表3 編號1 所示物品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難此採信,而為其 不利之認定。至依證人高考藍於調詢時所證,被告於102 年 3 月18日下午聽聞張志崙提及貨櫃內藏有安非他命時,雖默 不吭聲,惟每個人遇事反應各有不同,因此尚無從以高考藍 此部分證述,推論被告事先即知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物係第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是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 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 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 予駁回。
六、爰審酌被告受徐柏椿委託運送之物品實為第四級毒品之先驅 原料麻黃鹼,且重量高達約75公斤,情節非輕,又否認此部 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明知私運大量乾香菇進口及輸入私菸 係違法行為,乃罔顧國家禁令而為之,不僅影響我國對防疫 檢測之控制及對進口物品之課稅公平性,且該等物品倘若流 入市面,對經濟交易秩序、農產品價格及食品衛生安全均有 高度影響,惟考量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乾香菇、香菸及附表 3 編號1 所示之麻黃鹼終未及流入市面即遭全數查獲,尚未 造成任何具體實害,且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部分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暨被告學歷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海運承攬7 、8 年、平均營收約8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被訴運輸附表3 編號1 所示物品部分, 另涉有懲治走私條例之罪,惟如前所述,被告並無運輸第四 級毒品之犯意,而禁藥並非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所定 管制進口物品,自難認其亦有此部分之犯意,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此 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即明。又依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 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而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 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
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查獲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 法第79條第1 項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若未 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93年度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3 編號1 所示麻黃鹼係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亦係違禁物,該物品係以錠劑、膠囊狀食物製品此 一品項申報進口,依行為時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規定, 輸入該品項物品需先向衛生福利部辦理食品查驗登記手續, 經核准並取得許可書函後,始得進口,有衛生福利部103 年 4 月28日部授食字第1039902634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 第198 頁)。本件依卷存之證據資料所示,被告及同案被告 徐柏椿均未先行取得衛生福利部之許可,是附表3 編號1 所 示物品,依進口報單所載品項申報進口,屬不能進口之物品 ,就被告而言亦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附表3 編號2 所示之木材包裝箱,雖係用以輸入麻 黃鹼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同案被告徐柏椿所有, 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附表3 編號9 至13所示之物,係被 告或同案被告徐柏椿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3 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 ,雖均係與本案運送有關之文件,然分係遠瀚公司或仁記公 司所有之文件,並非被告或同案被告徐柏椿所有;而附表3 編號3 至5 、14至17所示之電話,雖分別係被告或同案被告 徐柏椿高考藍等人所持用,但並無證據證明係直接供本案



犯罪使用之物,復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 罰,而刑法第38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 二者性質不同,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 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 3 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 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更為沒收 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1 編號1 至15所示之乾香菇類 物品,雖係被告所有,且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惟因該等 物品業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分別於106 年12月19日、107 年1 月12日為沒入處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財 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處分書2 紙在卷足按(見本院重上更㈠卷 第133 至137 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扣案如附表1 編號16、17所示之菸品,均係未經許可輸入 之私菸,雖係被告所有,並係因犯本件輸入私菸罪經查獲之 物,惟該等菸品,業經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10月20日全部銷 毀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裁處書、 102 年度編號102-7 查緝物品銷毀清冊各1 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71 至174 頁),是本院已無再就附表1 編號16、17所示之菸品宣告沒收之必要。
㈤本案被告走私之乾香菇,係被告自己的貨,沒有運費;另被 告輸入之香菸,雖係同行寄放,但被告並未向其收取運費; 至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麻黃鹼,其運費係按每公斤80元計算 ,本應向同案被告徐柏椿收取,但並未收到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63 頁背面至164 頁 ),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之同行或同案被告徐 柏椿業已交付運費予被告,而難認有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 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來福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表1:
┌──┬────┬────┬────────────┬────────────┐
│編號│扣案物品│每箱重量│扣案數量 │備註 │
├──┼────┼────┼────────────┼────────────┤
│1 │乾壓菇 │23公斤 │16箱(總重:368 公斤) │在EMCU0000000 號貨櫃扣獲│
├──┼────┼────┼────────────┼────────────┤
│2 │乾香菇絲│26公斤 │134 箱(總重:3484公斤)│同上 │
├──┼────┼────┼────────────┼────────────┤
│3 │乾香菇 │14公斤 │6 箱(總重:84公斤) │同上 │
├──┼────┼────┼────────────┼────────────┤
│4 │乾香菇 │15公斤 │3 箱(總重:45公斤) │同上 │
├──┼────┼────┼────────────┼────────────┤
│5 │乾香菇 │21公斤 │16箱(總重:336 公斤) │同上 │
├──┼────┼────┼────────────┼────────────┤
│6 │乾香菇 │25公斤 │2 箱(總重:50公斤) │同上 │
├──┼────┼────┼────────────┼────────────┤
│7 │乾香菇 │29公斤 │8 箱(總重:232 公斤) │同上 │
├──┼────┼────┼────────────┼────────────┤
│8 │乾香菇 │33公斤 │7 箱(總重:231 公斤) │同上 │
├──┼────┼────┼────────────┼────────────┤
│9 │乾香菇 │36公斤 │15箱(總重:540 公斤) │同上 │
├──┼────┼────┼────────────┼────────────┤
│10 │乾壓菇 │23公斤 │24箱(總重:552 公斤) │在HMCU0000000 號貨櫃扣獲│
├──┼────┼────┼────────────┼────────────┤
│11 │乾香菇絲│26公斤 │82箱(總重:2132公斤) │同上 │
├──┼────┼────┼────────────┼────────────┤
│12 │乾香菇 │21公斤 │24箱(總重:504 公斤) │同上 │
├──┼────┼────┼────────────┼────────────┤
│13 │乾香菇 │14公斤 │11箱(總重:154 公斤) │同上 │
├──┼────┼────┼────────────┼────────────┤
│14 │乾香菇 │15公斤 │1 箱(總重:15公斤) │同上 │
├──┼────┼────┼────────────┼────────────┤




│15 │乾香菇 │36公斤 │8 箱(總重:288 公斤) │同上 │
├──┼────┼────┼────────────┼────────────┤
│16 │WD牌香菸│────│72箱(每箱50條) │在EMCU0000000 號貨櫃扣獲│
├──┼────┼────┼────────────┼────────────┤
│17 │WD牌香菸│────│96箱(每箱50條) │在HMCU0000000 號貨櫃扣獲│
└──┴────┴────┴────────────┴────────────┘
附表2:
┌──┬────┬────┬───────────────┬─────────┐
│編號│品名 │每箱單價│4 紙購銷合同合計數量 │各品項香菇合計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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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級香菇│380 │20箱+5 箱=25箱 │339 箱 │
├──┼────┼────┼───────────────┤ │
│2 │普通香菇│255 │17箱+5 箱+30箱=52箱 │ │
├──┼────┼────┼───────────────┤ │
│3 │特級香菇│340 │16箱 │ │
├──┼────┼────┼───────────────┤ │
│4 │香菇絲 │230 │56箱+30箱+50箱+80箱=216 箱│ │
├──┼────┼────┼───────────────┤ │
│5 │壓菇 │380 │20箱+10箱=30箱 │ │
└──┴────┴────┴───────────────┴─────────┘
附表3 :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合計淨重約74750 公克,純度93.51%,純質淨│5 包 │
│ │重約69898.7 公克) │ │
├──┼─────────────────────────────┼─────┤
│2 │木材包裝箱 │2 個 │
├──┼─────────────────────────────┼─────┤
│3 │甲○○持用之NOKIA 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1 具 │
├──┼─────────────────────────────┼─────┤
│4 │甲○○持用之HTC 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 具 │
├──┼─────────────────────────────┼─────┤
│5 │高考藍持用之NOKIA 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 具 │
├──┼─────────────────────────────┼─────┤
│6 │遠瀚公司託運確認單 │12頁 │
├──┼─────────────────────────────┼─────┤
│7 │長榮公司到貨通知書 │2 頁 │
├──┼─────────────────────────────┼─────┤
│8 │PACKING LIST │7 頁 │




├──┼─────────────────────────────┼─────┤
│9 │貨運委託書 │1 紙 │
├──┼─────────────────────────────┼─────┤
│10 │託運確認單 │2 紙 │
├──┼─────────────────────────────┼─────┤
│11 │違禁品切結書 │1 紙 │
├──┼─────────────────────────────┼─────┤
│12 │陳家宥國民身分證影本 │1 份 │
├──┼─────────────────────────────┼─────┤
│13 │健康食品成分表 │2 張 │
├──┼─────────────────────────────┼─────┤
│14 │徐柏椿持用之I960型行動電話(雙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1 具 │
│ │535 ) │ │
├──┼─────────────────────────────┼─────┤
│15 │徐柏椿持用之mini M009型行動電話(雙門號:0000000000、09284│1 具 │
│ │78849) │ │
├──┼─────────────────────────────┼─────┤
│16 │徐柏椿持用之HTC 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 具 │
├──┼─────────────────────────────┼─────┤
│17 │徐柏椿持用之HTC 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 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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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