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說不要管他,後來伊看張○蓉喝的次數是蠻多的。(問: 大約幾分鐘喝1 次?)伊記得差不多是3 分鐘。(問:其他 在場的客人或小姐,有喝掉像張○蓉這麼多的神仙水混合液 嗎?)沒有等語(偵一卷第178-179 頁)。另證人李慕柔亦 於偵訊證稱:伊知道她喝蠻多的等語(偵一卷第215 頁), 而被告蔡辰德當時係坐在張○蓉身旁乙節,則有被告蔡辰德 、證人即共同被告任偉智、張家宏、證人白怡君、沈雅君、 黃韋銘、葉桔佑於警詢、偵查中所繪製之座位圖(偵一卷第 137 、163 、184 、226 、238-239 、270 、284 頁)附卷 可稽,顯見被告蔡辰德於被害人張○蓉與其他傳播小姐一同 離開時,應可知悉張○蓉已長時間飲用大量神仙水混合液, 同時施用愷他命將造成其身體不適之情形,已甚屬明確。又 證人白怡君因發覺張○蓉當日吸食愷他命及飲用神仙水混合 液後,已有神智不清之情形,遂撥打電話要求司機李偉誠前 來載送渠等離開該租屋處乙節,已如前(二)⒉所述,而證 人白怡君復於原審證稱:當時是伊們一起攙扶她(張○蓉) 上車等語(原審六卷第164 頁),更足以佐證被告蔡辰德於 被害人張○蓉與其他傳播小姐一同離開時,當可知悉張○蓉 在其鳥松區租處已因施用愷他命、飲用神仙水混合液而有身 體不適之情形,且亦已有答非所問之行為舉止,是被告蔡辰 德此時本應注意張○蓉所施用之毒品可能超過其身體所能負 荷之程度,讓其返回公司以獲得充分之休息,並明知施用大 量之愷他命將會增加對於人體之危險性及致死之可能性,且 張○蓉既於離開前已呈現身體上開異常之舉止,被告蔡辰德 並無不能注意此節,竟疏未注意張○蓉當時之身體狀況,仍 以行動電話聯絡張○蓉,並邀其單獨返回該租屋處後,後再 接續將上開愷他命付予張○蓉施用,終不慎使張○蓉因身體 無法負荷而引發多重藥物中毒不治死亡。是被告蔡辰德對於 被害人張○蓉死亡之結果應具有過失之責,實甚明確。 6、被害人張○蓉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蔡辰德轉讓愷他命之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被害人張○蓉於單獨返回該租屋處,因施用被告蔡辰德 所提供之愷他命過量因人引發多重藥物中毒不治死亡乙節, 此觀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節錄)如下:『⑴死 者(張○蓉)血液及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均含Ketamine及其 代謝產物Norketamine 。【其中血液含Ketamine12.437μg/ mL,已達一般致死劑量( 7-27μg/mL) 】。⑵死者血液及尿 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分析亦經檢驗出含有MDMA (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成分) 及代謝物MDA 陽性反應,其中MD MA血液濃度3.402 μg/mL,《文獻上》MDMA有併用酒精情況
下,血液濃度1.0 μg/mL( 血液濃度40 mg/dL) 即致死案例 。⑶死者血液及尿液亦驗出中樞神經興奮劑Methamphetamin e(甲基安非他命) 及代謝物Amphetamine(安非他命) 陽性反 應。Methamphetamine 其中血液濃度為0.107 μg/mL,一般 致死劑量為大於10μg/mL等語』,此有該所(101 )醫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字卷第37頁反面-38 頁)附 卷可稽,足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基此研判死者(張○蓉)係 因濫用藥物,其中血液中之Ketamine(愷他命)之濃度,已 達一般人足以致死之程度無訛,故被告蔡辰德多次提供張○ 蓉施用愷他命行為,因而引發張○蓉多重藥物中毒死亡之結 果,其間已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屬明確。又而死者(張 ○蓉)當時MDMA血液濃度為3.402 μg /mL,雖亦已超出MD MA使用過量之平均值,《文獻上》亦有致死的可能性乙節,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3 月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 00號函(偵一卷第320 頁)可參。然未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蔡辰德當時所提供之神仙水混合液內含有MDMA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成份,業如前述,故張○蓉當時體內之毒物反應,雖 可確認其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有過量MDMA之情形,惟此 尚不足以證明係因飲用被告蔡辰德、任偉智所調製之神仙水 混合液而造成之結果,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辰德當時所提供 具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神仙水混 合液予張○蓉施用,亦為致其死亡之原因,則其此部分之證 據尚有未足,亦附敘明。
7、綜上,被告蔡辰德轉讓愷他命予張○蓉致其施用過量而死亡 之事實,已甚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蔡辰德、任偉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2 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加重其刑之適用,故應 優先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
按愷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 之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其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 用者屬管制藥品,否則即為毒品,醫藥上使用之愷他命經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若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即屬「禁藥」;若未經核准製造,則屬「偽藥」等情 (參照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藥物管理署103 年1 月29日FD 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件既無證據足證被告蔡辰 德、任偉智所提供之愷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 輸入之藥品,故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 「偽藥」,故被告蔡辰德、任偉智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
品,亦屬「偽藥」竟轉讓予他人,其轉讓愷他命行為同時 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 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 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愷他命第三級毒品,除轉讓 達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之特別規定,而 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刑事判決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張○蓉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沈雅 君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李慕柔於民國00年0 月0 日 出生,其3 人於案發當時,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 所稱之未成年人乙節,固有戶籍資料查詢表(原審七卷第 294-295 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警一卷第115 頁) 附卷可稽。然查,當日係被告蔡辰德、任偉智等人及黃韋 銘、葉桔佑要找傳播小姐,推由任偉智撥打電話予沈雅君 ,沈雅君始聯絡張○蓉,張○蓉再找白怡君、李慕柔一同 前往該租屋處等事實,業經證人沈雅君於警詢及偵訊證述 明確(偵一卷第165 頁以下、第176 頁以下),顯見被告 蔡辰德、任偉智僅係要找傳播小姐前來飲酒、施用毒品作 樂,並無特別要求傳播小姐須為未成年人之情形。又證人 李慕柔於原審已證稱:當天到場了之後,別墅裡面的燈光 黃黃的燈,暗暗的等語(原審二卷第129 頁)。證人白怡 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房子裡面的燈光就是微暗等語 (原審六卷第168 頁),足見當時沈雅君等傳播小姐到場 時,其室內燈光已甚為昏暗,而依張○蓉、沈雅君當時之 年紀,均僅不到半年即滿18歲,李慕柔亦已年滿16歲,佐 以張○蓉等傳播小姐當時臉部均有化妝,此觀諸死者張○ 蓉於案發後之照片(警二卷第85-87 頁)自明。故被告蔡 辰德、任偉智當時是否得以知悉張○蓉等人為未成年人, 即非無疑。此外,復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蔡辰德、任偉智 於案發當時知悉張○蓉等傳播小姐均屬未成年之女子,依 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遽論被告蔡辰德、任偉智於轉讓 愷他命時,均已明知張○蓉等人為未成年人。又被告蔡辰 德、任偉智雖有轉讓愷他命予當日在場玩樂之人施用,惟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蔡辰德、任偉智2 人所轉讓之愷他命之 數量已達淨重2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加重之規定(按依98年11月20日公佈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3 項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 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從而,本案既無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之適用,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蔡辰德、任偉智轉讓愷他命,自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轉讓偽藥之規定。(二)核被告蔡辰德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 罪(即轉讓張○蓉以外在場吸食愷他命之人)、同法第83 條第2 項前段之轉讓偽藥因而致人於死罪(即轉讓張○蓉 );被告任偉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 藥罪(即轉讓當時在場吸食愷他命之人)。被告蔡辰德、 任偉智就轉讓偽藥部分,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辰德、任偉 智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101 年7 月31日凌晨1 時30分至同日上午8 時),在該租屋處將愷 他命轉讓予在場之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均認應成立數罪云云,則容有誤會。又被告蔡辰德基於單 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101 年7 月31日) ,在該租屋處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偽藥罪(即 轉讓予張○蓉以外在場吸食愷他命之人部分)、轉讓偽藥 致人於死罪(即轉讓予張○蓉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論處 。
(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犯罪事實擴張部分: 公訴意旨就被告蔡辰德、任偉智轉讓偽藥部分,雖未明確 就轉讓愷他命予張○蓉以外之人部分起訴,然該部分犯行 與已起訴轉讓予張○蓉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蔡辰德、任偉智提供含有搖頭丸(即MDM A )、甲基安非他命之神仙水混合液予在場玩樂之傳播小 姐施用,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之引誘他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2、然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 條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罪之成立, 係以被害人原無施用毒品之意思,經行為人施以勸誘手段 後始生施用毒品之意思,即行為人之引誘行為與被害人之 施用毒品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構成要件。經查,公 訴意旨認被告蔡辰德、任偉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證人白 怡君、沈雅君之證述為其論據。
(2)惟查:本件被告蔡辰德、任偉智2 人所提供之神仙水混合 液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內含有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業如前理由一、(一)⒍所述,且被告蔡辰德、任偉智 係將該愷他命磨成粉末而提供予在場玩樂之人施用之事實 ,亦如前一、(一)⒉所述。另證人沈雅君亦於警詢證稱 :(問:愷他命來源為何?)伊們過去時他們就有準備了 ,他們將愷他命放在桌面上的杯子裡…(問:現場任偉智 等人及傳播小姐互動方式情形為何?)他們都是以骰子在 玩遊戲,輸的一方要以鼻子吸食愷他命等語(偵一卷第16 8 頁)。另證人白怡君於偵訊亦證稱:(問:你們剛坐下 來的時候客廳的桌上放了什麼東西?)有杯子,中間有1 個盤子上面有放愷他命粉末等語。另證人李慕柔於原審亦 證稱:伊們進門時,就有看到愷他命、神仙水都放在桌上 …沒有人強迫伊抽「K 菸」和喝「神仙水」等語(原審二 卷第57頁),足見被告蔡辰德、任偉智於當晚傳播小姐沈 雅君、白怡君、李慕柔、張○蓉等人到鳥松區租處前,已 將愷他命置在客廳桌上供渠等在場玩樂之人施用。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逕認被告蔡辰德、任偉智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3)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辰德、任偉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7 條第2 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容有誤 會。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 條之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罪 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均以愷他命之交付 為其部分之構成要件,僅前者係以引誘之方法使人施用, 後者則係基於雙方之合意,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應認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3、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蔡辰德亦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第1 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云云。
(1)惟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第1 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 ,行為人除在客觀上須有傷害行為並致人於死外,尚須在 主觀上具有傷害他人之故意,並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 有過失者,始足當之。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辰德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2 項、第1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無非係認 被告蔡辰德在主觀上「基於縱使因而發生致人昏迷、休克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傷害故意」作為論罪基礎 。
(2)然查被告蔡辰德、任偉智、張家宏3 人及黃韋銘、葉桔佑
,當日係要找傳播小姐前來作慶祝蔡辰德租得上開鳥松區 租處,始推由被告任偉智撥打電話予沈雅君,沈雅君遂與 張○蓉、白怡君、李慕柔前往該租屋處,一同玩骰子等遊 戲及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蔡辰德已於偵訊供述明確 (偵一卷第232 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任偉智、 證人沈雅君於警詢、偵訊證述(偵一卷第165 頁以下、第 176 頁以下、第228 頁以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蔡辰德 與其他男子找傳播小姐前來,僅係基於玩樂之意思,已甚 顯明。又被告蔡辰德與傳播小姐間事先並無任何嫌隙,則 被告蔡辰德將愷他命及神仙水混合液轉讓予被害人張○蓉 時,實難遽以認定被告蔡辰德當時主觀上已有傷害張○蓉 身體或健康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故核被告蔡辰德所為 尚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被告蔡辰德並非引誘張 ○蓉施用毒品,而係將該毒品轉讓予張○蓉等人,亦如前 二、(四)所述,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蔡辰德轉讓毒品 既係基於雙方之合意,尚難認對張○蓉已有傷害之故意,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辰德具有傷害張○蓉身體或健康之故 意,自有未合。又因刑法第277 條第2 項、第1 項之傷害 致人於死罪,與前揭被告蔡辰德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 前段之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均以被告蔡辰德故意交付毒 品之行為致被害人張○蓉死亡,及被告蔡辰德對於張○蓉 之死亡結果具有過失為其部分之構成要件,應認基本社會 事實亦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五)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部分:
被告蔡辰德涉犯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所為誠屬不該,然 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成立和 解,並已履行其中130 萬餘元,餘款則約定於15年內清償 完畢,此有和解書、匯款回條可資參照,且被告蔡辰德於 案發當時年僅21歲,且猶在學中(參警一卷第1 、3 頁教 育程度欄自明),顯見年輕識淺,又無前科紀錄,足見僅 因一時貪玩而鑄成大錯,其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前段 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倘科 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 年仍嫌過重,故本件顯有情輕法重 ,而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有所背離之情形,且客觀上已 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仍同原審法院所審酌被告蔡辰德之上 開情狀,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故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被告蔡辰德不符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 有未洽。
(六)被告任偉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任偉智與被告張家宏(張家宏無罪部
分,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理由後述)、蔡辰德(蔡辰 德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前段之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 業經認定如前)可預見飲用酒類,若再同時施用MDMA及愷 他命、神仙水等藥物,藥效易超過人體所能負荷之程度, 將有造成施用者昏迷、休克甚至死亡之風險,竟仍基於教 唆他人自傷之故意,由被告張家宏、任偉智與蔡辰德共同 調配神仙水混合液,再由被告任偉智幫在場之人酒杯添加 神仙水混合液,進而與蔡辰德鼓吹在場之人飲用神仙水混 合液,另蔡辰德不斷將盛裝神仙水混合液之酒杯送至張○ 蓉嘴邊,又以「如不喝神仙水混合液,日後即不點檯!」 等語,引誘張○蓉飲用神仙水混合液,張○蓉因恐損失客 源,遂依被告任偉智、蔡辰德要求,飲用多量之神仙水混 合液。嗣白怡君見張○蓉服用神仙水混合液後,出現意識 不清、答非所問等情狀,且蔡辰德仍不斷灌食張○蓉神仙 水混合液,即電召李偉誠於101 年7 月31日上午8 時許, 前往上開別墅,將白怡君、李慕柔、張○蓉接回「天使傳 播」公司,惟被告蔡辰德於張○蓉離去後,仍不斷撥打電 話,要求張○蓉單獨返回見面,張○蓉因蔡辰德不斷催促 ,只得不顧白怡君、李偉誠等人之勸告,於101 年7 月31 日10時許,由友人陳冠伊搭載返回上開別墅。蔡辰德於張 ○蓉到場後,見張○蓉已出現意識不清之情形,理應多加 注意張○蓉之身體狀況,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仍承前教唆他人自傷(起訴書誤載為傷害)之未必 故意,要求張○蓉與其共同飲酒、施用毒品。嗣於101 年 7 月31日下午3 時許,張○蓉因昏迷不醒,經醫院急救後 ,仍不治身亡,因認被告任偉智另涉犯刑法第282 條後段 之教唆自傷致死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任偉智堅決否認有 何對張○蓉犯教唆自傷致死罪,並辯稱:伊當晚並未坐在 張○蓉旁邊,也未不斷勸張○蓉喝神仙水混合液等語。 2 、經查:
(1)按刑法第282 條後段教唆自傷致死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 藉由其教唆行為,使被害人萌生自傷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 。本件被害人張○蓉等人一同前往該租屋處後,張○蓉即 與被告蔡辰德玩骰子等遊戲、施用毒品,其餘傳播小姐亦 與其餘在場男性以1 男1 女方式交錯而坐玩遊戲及施用毒 品,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任偉智當時並未與張○蓉緊 鄰而坐,亦非單獨與張○蓉玩遊戲之人。另證人沈雅君於 偵訊亦證稱:因為她(張○蓉)玩骰子遊戲,她好像與蔡 辰德玩,輸了蔡辰德就叫她喝(神仙水混合液)等語。另 證人白怡君亦於偵訊證稱:後來有1 個客人一直要張○蓉
喝…就是坐在她旁邊的客人,就是左邊數來第5 位(蔡辰 德)等語(偵一卷第152 頁),顯見當時不斷要求張○蓉 飲用神仙水混合液之人,應為蔡辰德而非任偉智,且張○ 蓉所飲用之神仙水混合液並未證據證明具有第二級毒品MD MA、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而與張○蓉事後返回鳥松區租 處因施用被告蔡辰德所提供之愷他命,而造成多重性藥物 中毒死亡之結果,亦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任偉智另犯教唆張○蓉自傷致死罪 嫌,自有誤會。另被害人張○蓉並非受被告蔡辰德、任偉 智之引誘始施用愷他命乙節,亦如前述,是張○蓉之飲用 神仙水混合液及施用愷他命行為,既非被告任偉智所「教 唆」而成,自亦難對其逕以教唆自傷致死罪責相繩。(2)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任偉智 涉犯教唆張○蓉自傷致死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任偉智涉有其他教唆自傷致死之犯行, 復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係與前揭被告任偉智 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又檢察官對此部分,雖未提起上訴,惟檢察官 、被告任偉智均已就被告任偉智經本院判處上開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被告任偉智被訴此部分 ,亦應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原判決對被告蔡辰德、任偉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被告蔡辰德、任偉智均僅係無償轉讓愷他命之行為,而原判 決認被告蔡辰德、任偉智另犯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已有未合。⑵被告蔡辰德、任偉智轉讓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未達20公克之加重規定,原審對此部未予 審酌,亦有疏漏。⑶被告蔡辰德、任偉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轉讓「偽藥」罪(即轉讓愷他命予張○蓉以外之人) 、被告蔡辰德另犯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前段轉讓「偽藥」致 人於死罪(即轉讓愷他命予張○蓉),原審認被告蔡辰德、 任偉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即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MDMA予張○蓉以外之人)、被告蔡辰德另犯藥 事法第83條第2 項前段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即轉讓MD MA、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蓉),亦有未洽。被告蔡辰德上訴 意旨否認轉讓愷他命致人於死(僅承認轉讓愷他命),被告 任偉智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蔡辰德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及被告任偉智部分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關於 被告蔡辰德此部分(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部分)及任偉智部 分,而有未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蔡辰德所犯 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前段之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及任偉智部
分,既有上開之瑕疵,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蔡辰德所犯藥事 法第83條第2 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及任偉智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蔡辰德、任偉智轉讓愷他命,其 2 人轉讓之對象(均為在場玩樂之人),分工之程度(被告 蔡辰德出資購買愷他命,並與被告任偉智共同將愷他命磨成 粉末以轉讓在場玩樂之人),被告蔡辰德對於被害人張○蓉 死亡結果之過失程度(疏未注意張○蓉之身體狀況已有不堪 負荷之情形,仍以電話邀請張○蓉單獨返回該租屋處後,接 續將愷他命轉讓予張○蓉施用),及渠等之犯罪動機(行為 時未受特別刺激),暨犯後態度(被告蔡辰德僅坦承有轉讓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以500 萬元成立和解, 並已履行其中130 萬元餘元,餘款則約定於15年內清償完畢 〈前揭和解書及匯款回條參照〉;被告任偉智則否認犯行) ,復審酌被告2 人品行等個人特殊事由(被告蔡辰德年僅23 歲〈行為時僅21歲〉),被告任偉智年僅25歲〈行為時僅23 歲〉,均無前科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蔡辰德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4 年8 月;另就被告任偉智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0 月,以昭炯戒。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蔡辰德被訴故買贓物罪及張家宏部分 】
一、被告蔡辰德被訴故買贓物罪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蔡辰德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為 JTHBZ000000000000 號,原車牌號碼為1069-C3號,為詹善 宇所有,而於100 年4 月5 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台中市○ ○區○○街000 巷00號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 101 年4 、5 月間,向不詳之成年人以30萬元之價格買受之 ,因認被告蔡辰德另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嫌云云。
2、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辰 德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詹善宇之證述、中古車 估價單、贓車照片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蔡辰德堅詞否 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並辯稱:伊係以30萬元向李子平男子 購入該權利車,而購買時並不知悉該車為贓車等語。 3、經查:
(1)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在主 觀上明知為贓物而故買為其構成要件。本件失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為JTHBZ000000000 000號
,原車牌號碼為1069-C3號)原為詹善宇所有,而於100 年4 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000 巷00號前遭竊之車輛乙節,固經證人詹善宇於警詢、偵訊 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13-114 、125-126 頁),並有失車 報案紀錄表(偵一卷第116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一 卷第117 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審四卷第60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原審四卷第61頁)附 卷可稽,惟上開證據,僅能認被告蔡辰德所購入之該車確 屬贓物無訛。
(2)公訴人固以與該汽車同型號(LEXUS IS-250)同年份(2 010 年)之中古車售價即約為135 萬元,因認被告蔡辰德 購入該車顯然低於一般市場行情,故其對於該汽車來源有 異自非毫無所悉,並提出聖裕汽車商行之估價單為證云云 。然被告蔡辰德係向李子平以30萬元購入該汽車乙節,業 據其提出讓渡書(偵一卷第108 頁)為證,且依該讓渡書 約款第5 條「標的物之風險……被貸款公司取回、法院查 封禁動……全由乙方(即被告蔡辰德)負責」、第9 條「 甲方(即李子平)將交付乙方……流當證明正本」等內容 ,可知李子平當時係將該車以權利車方式售出,並由被告 蔡辰德以權利車購入作為代步工具用,已甚顯明。又按中 古車之買賣應有汽車所有權登記之移轉之事項,故買受人 有受權利上較多之保障,而對於權利車之購買,則因買受 人無汽車所有權登記之移轉之問題,故買受者權利上較未 受有保障,此為眾所週知,足見權利車之售價,已與一般 中古車之買賣市價上,已顯然較低而有所不同。足見被告 蔡辰德辯稱:伊所購入之該汽車為權利車,無法與一般中 古車之市價相比等語,洵屬有據。故被告以30萬元低於中 古車之售價購買該權利車,自難遽認有違常情。至李子平 雖經傳未到,然原審法院依上開讓渡書上所載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進行查詢,已查悉確有李子平其人,而讓渡書上所 載之住址,亦與李子平之戶籍地址相符,此有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表(偵一卷第120 頁)存卷可查,依罪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自難僅以李子平未能到庭作證,即對被告蔡辰德 為不利之認定。此外,該汽車除案發後發生自撞車禍之部 分外,其外觀並無重大缺損,車門及車窗處亦無足使一般 人懷疑為贓車之破壞或侵入痕跡等情,此有該車照片在卷 足憑(偵一卷第106 頁、高雄市政府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 察報告所附該車照片),故自難依此即推認被告蔡辰德於 購入該權利車時,已知悉該車係屬贓車。況被告蔡辰德自 購得該權利車後,平日亦均以正常方式使用,並按期繳交
停車費等情,復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2 年10月17日高市 交停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停車繳費資料可按( 原審一卷第91-93 頁),是被告蔡辰德平日並無刻意規避 警方查緝該車之情形,益見被告蔡辰德所辯:伊於購入該 車時,並不知該車係屬贓車云云一節,尚非不可採信。(3)綜上所述,既無何證據足證被告蔡辰德在明知該車為贓物 而有故買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 辰德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說明 ,自應認被告蔡辰德被訴故買贓物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張家宏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宏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辰德、任偉智之證述、證人黃韋銘之證述 等,為其論據。惟按共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 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刑事判 決可資參照。至於證人之屬於共同正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 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共同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 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共同正犯所為之陳 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訊據被告 張家宏則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愷 他命並非伊所提供,而伊亦未調製神仙水混合液予張○蓉施 用等語。
2、經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辰德固於偵訊證稱:伊有看到他(張家宏 )在盤子裡面磨愷他命等語(偵三卷第75頁反面)。另證人 即共同被告任偉智於偵訊及原審固亦證稱:伊看到張家宏有 在盤子裡把愷他命磨成粉末等語(偵三卷第77頁、原審三卷 第127 頁)。另證人黃韋銘於原審亦證稱:盤子上面的(愷 他命)用完了,伊就是看到張家宏有倒在那個盤子上面等語 (原審七卷第24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僅足以證明被告 張家宏於案發當時有研磨愷他命之行為。然證人任偉智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又證稱:伊有看到張家宏有磨愷他命,但是 他是磨他自己要用的部分,他就磨一磨捲成菸就在旁邊抽, 他(張家宏)是磨自己要用的量等語(原審七卷第127 頁) 。又證人黃韋銘於偵訊亦證稱:伊沒有見到張家宏將磨好愷 他命拿出來放在桌上供在場人吸食等語(偵一卷第223 頁) ,顯見被告張家宏當日雖有將愷他命顆粒磨成粉末自行吸食 ,惟並未有何證據足證其所磨成之愷他命粉末已提供在場之 人施用,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宏將愷他命磨成粉末無償提 供在埸玩樂之人施用,則尚乏證據足資證明。況證人白怡君
於偵訊亦證稱:伊們一進去桌上就有夾鏈袋裝著的顆粒狀愷 他命,當時把愷他命磨成粉末的人,印象比較深刻的就是蔡 辰德及任偉智等語(偵三卷第96頁),故亦難證明被告張家 宏有將其在現場研磨之愷他命提供予他人施用,是既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張家宏有將蔡辰德所提供之愷他命磨成粉末, 並提供在場之人施用,故自難認被告張家宏與被告蔡辰德、 任偉智共同涉有轉讓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遽以共同轉讓愷 他命罪責相繩。
3、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張家宏有何轉讓愷 他命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家宏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轉讓愷他命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張家宏 被訴轉讓愷他命犯行,尚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三、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關於被告蔡辰德被訴故買贓物罪及被告 張家宏犯罪,而為其2 人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蔡辰德犯故買贓物罪嫌, 被告張家宏係犯轉讓愷他命罪嫌,而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蔡 辰德此部分及張家宏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參、另被告張家宏被訴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教唆自傷致死 罪部分,業經原審已於103 年8 月14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61 4 號、103 年度訴字第246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對此部分未 提上訴而已告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蔡辰德故買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本判決關於被告張家宏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