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409號
KSHM,103,上訴,409,201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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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 源,仍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 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 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則法院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於法尚無不合;又若雖供出毒品來源,但未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或於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該正犯或共犯,自非經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均無 上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78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于大洲到案後供出其毒品來源上手為「石○○」,且於 102 年9 月23日第2 次警詢時,供其具體事證而供警方偵查 ,有該次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1 卷第51頁反面),警方 發動偵查並因而於102 年10月17日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102 年12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0 頁),則其如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而 應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依其供出情節,認應減輕 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⒉至於被告王郁棻到案後則供出其毒品來源上手為綽號「明仔 」(見警1 卷第62、63頁),另並供稱向共同被告于大洲購 買毒品(見見警1 卷第64至66頁,偵1 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被告王郁棻於上訴狀又主張於103 年1 月間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供出上手陳福生,惟經本院查詢結果, 並未有因被告王郁棻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高雄市政 府警局鳳山分局103 年5 月1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5 月14日雄檢瑞 雲102 偵20173 字第52528 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8、100 頁);另被告王郁棻所供出上手「明仔」,亦無 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可供查證,亦未能因而查獲。至 被告王郁棻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向于大洲購買毒品等情 ,然於被告王郁棻供出此部分之毒品來源前,警方早已知悉 並鎖定于大洲,並依法進行通訊監察而偵查,有如附件六編 號1 、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王郁 棻雖有此部分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然於其供出此部分毒品來 源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該正犯或共犯,自



非經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依上開說明,其所犯上開3 罪,均無上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台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其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仍重,而被告于大洲僅 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販賣 毒品數量非多,較大、中型毒梟者,動輒販賣數公斤以上毒 品相較,顯然有別而無從比擬,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生鉅大 影響,認即使處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上 開說明,其此部分之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王郁棻之辯護人雖為其請 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其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已有自由刑之規定, 對照其等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形,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㈤末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 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 數減輕之,刑法第70、71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刑法第59條 規定之減輕,則於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應適用其他 法定事由減輕其刑後,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則已如上述。經查,被告于大洲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犯 行,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重事由,又同時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減輕事由;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犯行,則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重事由,又同時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



減輕事由,依上開說明,均應先加重後遞減之,又遞減時均 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再依同條 第1 項規定減輕,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犯行,則應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至於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部分,則不得加重,已如上述。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含殘留海洛因毒品於其 上而無法析離之包裝夾鍊袋2 個),經鑑定結果,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9 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49 2 號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1 卷第63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于 大洲所有與否,在被告于大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最 後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鑑定滅失部分,則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10所示之物(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於其上而無法析離之包裝夾鍊袋8 個),經鑑定結果,均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9 月23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2555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 併偵1 卷第65、6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于大洲所有與否,應在被告于 大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鑑定滅失部分,則毋庸宣告沒收。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 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 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且販毒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 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附表四編號1 至3 (原審判決漏 載3 )所示之物,分別係屬被告于大洲王郁棻所有,且分 別係其等用以轉讓或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2 或如附表一編 號6 、9 、10所示之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宣告刑項下均分別宣告沒 收之。
⒉又被告于大洲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登記申請人雖非被告于大洲 ,但屬被告于大洲所有,業據被告于大洲於警詢時所供明( 見102 年8 月28日警詢筆錄,警1 卷第3 頁反面),雖未在 本案扣案,且被告于大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很久沒有用就 丟就了等語(見原審103 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5 5 頁),但並無證據可證明該電話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又採義務沒收主義,沒收 與否,法院並無裁量餘地,故該行動電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之,惟因未於本案扣押,故如不能沒收時,各應依同條項 但書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又如附表一編號2 、6 至10所示之被告等人分別販賣毒品所 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各被告之宣告刑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之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一編號2 、6 至10「主 文」欄所示)。
⒋至被告王郁棻為如附表一編號6 、9 、10部分犯行所用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蕭惠雯與原審共同被告 莊佳興2 人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7 、8 部分犯行所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且登記申請人均非被告等人 ,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㈣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附表四編號4 至7 (原審判決贅 載3 )所示之物,經查均與被告于大洲王郁棻蕭惠雯等 人上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
六、撤銷部分:
㈠原審因認被告于大洲如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所示犯行,均 事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如附表一 編號1 部分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 輕,已如上述,原審未予適用,尚有違誤;⑵如附表一編號 2 部分,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惟其法定本刑 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可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後依同條 第1 項規定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則該犯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即無期徒刑如依上開情形遞減輕之,減輕後之最低刑度



應為有期徒刑5 年,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則其宣告 刑應未滿有期徒刑5 年,但原審依上開事由遞減輕後,此部 分卻仍量處被告于大洲有期徒刑7 年4 月,其宣告刑顯有違 誤;⑶又如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犯行,其供犯罪使用之行 動電話依法應予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亦如上述,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亦有違誤。被告于大洲提起 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依上開說明,應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被告于大洲部分予以全部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毒品施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 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 而處於劣勢,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 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 面至深且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于大洲仍不顧 轉讓或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竟仍為轉讓或販賣毒品犯 行,其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 康,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于大洲所轉讓及販賣毒品之對象 僅1 人,數量亦少,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其惡性及犯 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又斟酌其 販賣毒品所得獲利非鉅,其為高中畢業,從事殯葬業,每月 收入約2 、3 萬元,家庭狀況與父母、小孩同住,已離婚, 父親80幾歲,母親近70歲,小孩分別為9 歲、4 歲等,及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 、2 各「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 ,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查被告于大洲所犯上開2 罪,其 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上開規定,該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被告于大洲所 犯上開2 罪,本院依法即不能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七、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因認被告王郁棻所犯上開3 罪部分,均犯罪事證明確,



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等規定論科;被告蕭惠雯所犯上開2 罪 部分,亦均犯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等規定論科。並分別審酌被 告王郁棻蕭惠雯2 人之犯罪情節,且毒品施用後容易成癮 ,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 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殘害國民身心 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 ,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為國家嚴格查 禁之違禁物,被告2 人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竟 為牟私利而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誠 屬不該,且渠等販賣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 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王郁棻犯後能 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然渠等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 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再酌量被告王郁棻為高中畢業 ,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1 萬6,000 元到2 萬元,家庭狀 況為獨居,未婚,無小孩;被告蕭惠雯為國中畢業,從事檳 榔銷售工作,每月收入1 萬6,000 元到1 萬8,000 元,家庭 狀況與母親、小孩同住,已離婚,有1 個就讀國中2 年級之 小孩。末再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如附表一編號6 至10部分「主文」欄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考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而分別就被告王郁棻所犯上開3 罪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被告蕭惠雯所犯上開2 罪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又分別為上開沒收之諭 知。原審此等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王郁棻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蕭惠雯則以前詞否認犯行 ,而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等部分不當,均無理由, 均應予以駁回。
八、被告王郁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九、原審共同被告朱誠驥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見本 院103 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0 頁)、原審共同 被告莊佳興部分,則未上訴,而均已確定,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相對人│犯罪時間│行為人│犯罪行為 │毒品數量│ 主 文 │
│號│ │及地點 │ │ │及金額(│(含本院主文及原│
│ │ │ │ │ │新臺幣)│審主文) │
├─┼───┼────┼───┼────────┼────┼────────┤
│1 │王郁棻│102 年 6│于大洲王郁棻先以電話撥│不詳數量│于大洲犯轉讓第一│
│(│ │月9 日中│ │打0000000000號行│之海洛因│級毒品罪,累犯,│
│起│ │午12時 5│ │動電話與于大洲聯│及甲基安│處有期徒刑參月。│
│訴│ │分許,在│ │繫,經王郁棻表示│非他命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書│ │高雄市鳳│ │「你那裡有沒有軟│1 包 │3 至10所示之物,│
│附│ │山區博愛│ │的及硬的?」即詢│ │均沒收銷燬之;扣│
│表│ │路上金鳳│ │問于大洲身上有無│ │案如附表二編號11│
│編│ │凰旅館10│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至13所示之物,均│
│號│ │5 室內 │ │他命毒品之意後,│ │沒收之;未扣案之│
│9 │ │ │ │再表示「各500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即所欲取得之海洛│ │SIM 卡壹張,門號│
│ │ │ │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00號),│
│ │ │ │ │毒品數量之意後,│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雙方約定左述時間│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及地點見面,並由│ │追徵其價額。(本│
│ │ │ │ │于大洲基於轉讓第│ │院主文)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
│ │ │ │ │第二級毒品即禁藥│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
│ │ │ │ │意,無償轉讓右列│ │ │
│ │ │ │ │毒品予王郁棻。 │ │ │
│ │ │ │ │ │ │ │
├─┼───┼────┼───┼────────┼────┼────────┤
│2 │王郁棻│102 年 6│于大洲王郁棻先以電話撥│不詳數量│于大洲犯販賣第一│
│(│ │月21日下│ │打0000000000號行│之海洛因│級毒品罪,累犯,│
│起│ │午1 時43│ │動電話與于大洲聯│1 包,價│處有期徒刑肆年捌│




│訴│ │分許,在│ │繫,經王郁棻表示│值 1,000│月。扣案如附表二│
│書│ │高雄市鳳│ │「我要1 張」即欲│元 │編號1 、2 所示之│
│附│ │山區鎮北│ │購買1,000 元之海│ │物,均沒收銷燬之│
│表│ │國小旁 │ │洛因毒品之意後,│ │;扣案如附表二編│
│編│ │ │ │雙方約定左述時間│ │號11至13所示之物│
│號│ │ │ │及地點見面,並依│ │,均沒收之;未扣│
│10│ │ │ │約由于大洲前往交│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付之,及收取對價│ │(含SIM 卡壹張、│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本院主文) │
├─┼───┼────┼───┼────────┼────┼────────┤
│3 │陳志隆│102 年 7│朱誠驥│陳志隆先以電話撥│不詳數量│朱誠驥犯販賣第二│
│(│ │月1 日晚│ │打0000000000號行│之甲基安│級毒品罪,累犯,│
│起│ │上6 時 3│ │動電話與朱誠驥聯│非他命 1│處有期徒刑肆年。│
│訴│ │分許,在│ │繫,經陳志隆表示│包,價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書│ │高雄市大│ │「有沒有一樣的」│1,000 元│3 至5 所示之物均│
│附│ │寮區鳳林│ │即欲購買甲基安非│ │沒收;未扣案之販│
│表│ │三路上某│ │他命毒品之意後,│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編│ │便當店外│ │雙方約定左述時間│ │壹仟元沒收,如全│
│號│ │ │ │及地點見面,並依│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1 │ │ │ │約由朱誠驥前往交│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付之,及收取對價│ │之。(原審主文,│
│ │ │ │ │。 │ │撤回上訴)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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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志隆│102 年 7│朱誠驥│陳志隆先以電話撥│不詳數量│朱誠驥犯販賣第二│
│(│ │月17日上│ │打0000000000號行│之甲基安│級毒品罪,累犯,│
│起│ │午10時47│ │動電話與朱誠驥聯│非他命 1│處有期徒刑肆年。│
│訴│ │分許,在│ │繫,朱誠驥先詢問│包,價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書│ │高雄市大│ │陳志隆是否欲購買│1,000 元│1、2所示之物,均│
│附│ │寮區鳳林│ │2,500 元之甲基安│ │沒收銷燬之;扣案│
│表│ │路與中正│ │非他命,惟經陳志│ │如附表三編號3 至│




│編│ │路口附近│ │隆表示僅欲購買1,│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 │超商外 │ │000 元後,雙方約│ │;未扣案之販賣毒│
│2 │ │ │ │定左述時間及地點│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見面,並由朱誠驥│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在左列地點交付毒│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品予陳志隆,及收│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取對價。 │ │(原審主文,撤回│
│ │ │ │ │ │ │上訴)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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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簡景│102 年7│朱誠驥張簡景宗先以電話│不詳數量│朱誠驥犯販賣第二│
│(│宗 │月10日下│ │撥打0000000000號│之甲基安│級毒品罪,累犯,│
│起│ │午2 時42│ │行動電話與朱誠驥│非他命 1│處有期徒刑肆年。│
│訴│ │分許,在│ │聯繫,經張簡景宗│包,價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書│ │高雄市鳳│ │表示「打麻將」即│500元 │3 至5 所示之物均│
│附│ │山區中山│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 │沒收;未扣案之販│
│表│ │東路上之│ │命毒品之意後,雙│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編│ │小北百貨│ │方約定左述時間及│ │伍佰元沒收,如全│
│號│ │外 │ │地點見面,並依約│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8 │ │ │ │由朱誠驥前往交付│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及收取對價。│ │之。(原審主文,│
│ │ │ │ │ │ │撤回上訴)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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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簡景│102 年 6│王郁棻張簡景宗先以電話│不詳數量│王郁棻犯販賣第二│
│(│宗 │月9 日上│ │撥打0000000000號│之甲基安│級毒品罪,處有期│
│起│ │午11時50│ │行動電話與王郁棻│非他命 1│徒刑叁年捌月。扣│
│訴│ │分許,在│ │聯繫,經張簡景宗│包,價值│案如附表四編號 1│
│書│ │高雄市鳳│ │表示「幫我處理我│500 元 │至3 所示之物均沒│
│附│ │山區龍山│ │這種的」、「 500│ │收;未扣案之販賣│
│表│ │寺附近巷│ │元」即欲購買 500│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編│ │子內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佰元沒收,如全部│
│號│ │ │ │毒品後,雙方約定│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7 │ │ │ │左述時間及地點見│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面,依約由王郁棻│ │。(原審主文) │
│ │ │ │ │前往交付之,及收│ │ │
│ │ │ │ │取對價。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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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簡景│102 年 7│莊佳興張簡景宗先以電話│不詳數量│莊佳興共同犯販賣│




│(│宗 │月6 日晚│蕭惠雯│撥打0000000000號│之甲基安│第二級毒品罪,累│
│起│ │上10時20│ │行動電話與莊佳興│非他命 1│犯,處有期徒刑貳│
│訴│ │分許,在│ │及蕭惠雯聯繫,經│包,價值│年陸月。未扣案之│
│書│ │高雄市大│ │張簡景宗先向蕭惠│500 元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附│ │寮區內厝│ │雯表示「要拿錢還│ │幣伍佰元連帶沒收│
│表│ │路375 號│ │你們」即欲購買毒│ │,如全部或一部不│
│編│ │莊佳興住│ │品之意後,續由莊│ │能沒收時,以其與│
│號│ │處公寓樓│ │佳興與張簡景宗通│ │蕭惠雯之財產連帶│
│5 │ │下 │ │話,張簡景宗再向│ │抵償之。(原審主│
│)│ │ │ │莊佳興表示「先還│ │文,未上訴) │
│ │ │ │ │你500 」即欲向購│ │ │
│ │ │ │ │買500 元甲基安非│ │蕭惠雯共同犯販賣│
│ │ │ │ │他命之意後,雙方│ │第二級毒品罪,處│
│ │ │ │ │約定左述時間及地│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點見面,並依約由│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莊佳興蕭惠雯共│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同前往交付之,及│ │元連帶沒收,如全│
│ │ │ │ │收取對價。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與莊佳興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原審主文)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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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簡景│102 年 7│莊佳興張簡景宗先以電話│不詳數量│莊佳興共同犯販賣│
│(│宗 │月7 日上│蕭惠雯│撥打0000000000號│之甲基安│第二級毒品罪,累│
│起│ │午5 時許│ │行動電話與莊佳興│非他命 1│犯,處有期徒刑貳│
│訴│ │,在高雄│ │聯繫,經張簡景宗│包,價值│年陸月。未扣案之│
│書│ │市大寮區│ │表示「拿錢過去給│500 元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附│ │內厝路37│ │你」即欲購買毒品│ │幣伍佰元連帶沒收│
│表│ │5 號9 樓│ │之意後,雙方約定│ │,如全部或一部不│
│編│ │莊佳興住│ │左述時間及地點見│ │能沒收時,以其與│
│號│ │處 │ │面,待張簡景宗抵│ │蕭惠雯之財產連帶│
│6 │ │ │ │達約定地點後,交│ │抵償之。(原審主│
│)│ │ │ │付500 元予蕭惠雯│ │文,未上訴) │
│ │ │ │ │,並向蕭惠雯取得│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蕭惠雯共同犯販賣│
│ │ │ │ │後即行離去。 │ │第二級毒品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與莊佳興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原審主文)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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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孫仲君│102 年 5│王郁棻孫仲君先以電話撥│甲基安非│王郁棻犯販賣第二│
│(│ │月31日晚│ │打0000000000號行│他命半錢│級毒品罪,處有期│
│起│ │上10時57│ │動電話與王郁棻聯│(即1.87│徒刑肆年。扣案如│
│訴│ │分許,在│ │繫,經孫仲君表示│5 公克)│附表四編號1 至 3│
│書│ │高雄市大│ │「半錢喔」即欲購│,價值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 │寮區大寮│ │買半錢之甲基安非│000元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表│ │捷運站附│ │他命毒品後,雙方│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編│ │近超商外│ │約定左述時間及地│ │沒收,如全部或一│
│號│ │ │ │點見面,並依約由│ │部不能沒收時,以│
│3 │ │ │ │王郁棻前往交付之│ │其財產抵償之。(│
│)│ │ │ │,及收取對價。 │ │原審主文)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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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孫仲君│102 年 6│王郁棻孫仲君先以電話撥│甲基安非│王郁棻共同犯販賣│
│(│ │月11日凌│莊佳興│打0000000000號行│他命半錢│第二級毒品罪,處│
│起│ │晨0 時許│ │動電話與王郁棻聯│,價值5,│有期徒刑肆年。扣│
│訴│ │,在孫仲│ │繫,經孫仲君表示│000 元 │案如附表四編號 1│
│書│ │君高雄市│ │「半錢」即欲購買│ │至3 所示之物均沒│
│附│ │鳳山區住│ │半錢之甲基安非他│ │收;未扣案之販賣│
│表│ │處附近之│ │命毒品後,雙方約│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編│ │超商外 │ │定左述時間及地點│ │仟元連帶沒收,如│
│號│ │ │ │見面,王郁棻即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4 │ │ │ │電話撥打00000000│ │收時,以其與莊佳│
│)│ │ │ │36號行動電話與莊│ │興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佳興聯繫,得知莊│ │之。(原審主文)│
│ │ │ │ │佳興處有足量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毒品後│ │莊佳興共同犯販賣│
│ │ │ │ │,即與莊佳興先於│ │第二級毒品罪,累│
│ │ │ │ │102 年6 月10日晚│ │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 │間11時29分許,在│ │年拾月。扣案如附│
│ │ │ │ │王郁棻高雄市鳳山│ │表四編號1 至3 所│
│ │ │ │ │區王生明路住處樓│ │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下見面,並由莊佳│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興駕車搭載王郁棻│ │得新臺幣伍仟元連│
│ │ │ │ │前往左述與孫仲君│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約定地點,由王郁│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棻下車交付毒品予│ │以其與王郁棻之財│
│ │ │ │ │孫仲君,並向孫仲│ │產連帶抵償之。(│
│ │ │ │ │君收取5,000 元後│ │原審主文,未上訴│
│ │ │ │ │,返回莊佳興車內│ │) │
│ │ │ │ │,再交付4,000 元│ │ │
│ │ │ │ │予莊佳興王郁棻│ │ │
│ │ │ │ │及莊佳興即以此方│ │ │
│ │ │ │ │式,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孫仲君。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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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陳浩銘│102 年 6│莊佳興陳浩銘先以電話撥│不詳數量│莊佳興犯販賣第二│
│(│ │月28日上│ │打0000000000號行│之甲基安│級毒品罪,累犯,│
│起│ │午11時56│ │動電話與莊佳興聯│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訴│ │分許,在│ │繫,經陳浩銘表示│包,價值│月。未扣案之販賣│
│書│ │高雄市新│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500 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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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