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061號
KSHM,102,上訴,1061,201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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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年11月1 日及同年月6 日受警詢,故該2 人此等部分,被 告鄒佳宏於101 年10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受警詢問時,警方 均未及詢問。又檢察官於101 年10月26日訊問被告鄒佳宏時 ,則與警詢上開情形相同,另檢察官於101 年12月19日訊問 被告鄒佳宏時,則未明確詳細訊問如附表二各編號之各次犯 行,而有疏未訊問之情形。此均有被告鄒佳宏及如附表二各 編號購毒者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如 附表二編號4 、7 、8-11等被告鄒佳宏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部 分,被告鄒佳宏雖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偵查中自白,但該等 部分均有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特別狀況,依上開說明,該等部分被告鄒佳宏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之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故 被告鄒佳宏就如附表二編號4 、7 、8-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劉雅惠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未曾自白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惟被告劉雅惠僅於101 年10月25日及同 年月26日2 次受警詢,並於101 年10月26日警詢時,警方就 如附表二編號1 、2 、4 等3 罪部分詳細詢問其是否有販賣 毒品犯行時,被告劉雅惠曾明確否認該等部分犯行;另如附 表二編號3 、5 、6 部分,被告劉雅惠受警詢時警方僅就該 等部分犯行詢問被告鄒佳宏而未詢問被告劉雅惠;又如附表 二編號7 部分,被告劉雅惠受警詢時,警方係詢問其是否於 101 年8 月8 日有販賣毒品給林照才之犯行,而未曾詢問如 附表二編號7 之犯罪時間即101 年10月6 日其是否有販賣毒 品給林照才之犯行,故此部分於被告劉雅惠受警詢時,警方 應係未詢問其此部分犯行;另如附表二編號8-11部分,因該 等部分之購毒者包天佑、黃文賢2 人分別係於101 年11月1 日及同年月6 日受警詢,故該2 人此等部分,被告劉雅惠於 101 年10月25日及同年26日受警方詢問時,警方均未及詢問 被告劉雅惠此等部分犯行。又檢察官於101 年10月26日訊問 被告劉雅惠時,則與警詢上開情形相同;另檢察官於101 年 12月19日訊問被告劉雅惠時,則未明確詳細訊問被告劉雅惠 如附表二各編號之各次犯行,而有疏未訊問之情形。此均有 被告劉雅惠及如附表二各編號購毒者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等在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如附表二編號3 、5-11等被告劉雅惠 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劉雅惠雖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偵查中曾自白,但該等部分均有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 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依上開說明,該等 部分被告劉雅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審判中自白,仍有上 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故被告劉雅惠就如附表二編號3 、5-1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應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
⒋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 訂有明文。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 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 則。查被告鄒佳宏劉雅惠前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9 次犯行,雖均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 ,然被告鄒佳宏劉雅惠共同賣出毒品海洛因所得價金總計 5,900 元,非甚鉅,被告鄒佳宏劉雅惠販賣對象僅3 人合 計9 次,其等之販賣毒品情節自難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 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 並論。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即為無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是依其等之犯罪情況,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鄒佳宏劉雅惠前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 次犯行, 雖所得價金非鉅,販賣對象亦僅合計2 人2 次,惟被告鄒佳 宏、劉雅惠均有犯罪前案紀錄如前所述,並非初蹈法網之人 ,素行非佳,又其等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且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僅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因此 尚非屬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 予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⒌被告鄒佳宏如附表二編號4 、9-11等部分,同時有1 個刑之 加重事由(累犯),及2 個刑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如附表二編號7 、8 等部 分,同時有1 個刑之加重事由(累犯)及1 個刑之減輕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應分別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或遞減之,惟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被告劉雅惠如附表3 、 5 、6 、9-11等部分,同時有2 個刑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應遞減輕之。四、原審就被告陳明祥上開如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及如事實欄三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認其此 等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59條等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陳明祥前有多次施 用毒品等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 其正屬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貪圖不法利益, 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販 賣次數達28次,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又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等處遇後,仍不知警 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 ,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以上均值 非難;惟念其自警詢時即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損害、檢察官起訴時建議求處被告陳明祥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明祥如附表一各編 號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並就沒收部分詳細說明 如下所示。又因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而審酌被告陳明祥所犯上開販賣毒品28罪,販賣 部分之對象9 人,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1 年8 月間至10月間 ,且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所得非鉅等情,與其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2 罪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之非法持有槍彈罪 等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 月,以示懲儆 。又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 23日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 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法)。原審此等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陳明祥就此等部分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此等部 分及定應執行刑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此等部分不當, 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陳明祥沒收部分:
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 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計59包(驗餘淨重合計29.59 公 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屬違禁物,被告陳明祥自陳係供其販賣所用(見警卷 第7 頁、原審第1602號卷第18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明祥最後被查獲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名(即附表一編號1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計18包(驗餘淨重合計31 .20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被告陳明祥自陳係供其施用所用 (見警卷第7 頁、原審1602號卷第187 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明祥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前述各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毒品,其上之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沾附而難以分離,亦無分離之實益,亦 應視為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於 被告陳明祥前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 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㈣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 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 諭知。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 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 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 ,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 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 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 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條並無如 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明 文,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觸犯上開之罪,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始應依該規定 沒收,惟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犯 罪所得之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 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惟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若為金錢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 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 。查:
⒈被告陳明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以交易數量及得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是就被告陳明祥因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27,500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得共1,000 雖均未扣案,惟仍係被告因前揭犯罪 所得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 告各次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其財產抵償 之。
⒉扣案之OKWAP 牌行動電話1 支(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者),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而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13 、16、17、18、25、26、27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1 偵字9016卷第272 頁反面、原審1602號卷第187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13、 16、17、18、25、26、27號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
⒊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有扣案)及0000000000號 之SIM 卡(未扣案),均為被告朋友借予其使用,而非被告 陳明祥所申辦,此為被告供述甚明(見原審1602號卷第285 頁反面),且有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 在卷可參(見原審第1602號卷第143 、144 頁),是前揭門 號應非被告陳明祥所有,且卷內並無證據佐證前開門號之SI M 卡為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被告陳明祥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1 支,因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又無事證可以證明 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且非違禁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之電子磅秤5 台,均為被告陳明祥所有並供其秤重毒品 所用,業據被告陳明祥供承明確(見警卷第8 頁、原審第16 02號卷第187 頁反面),屬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⒍扣案之尚未使用之空夾鍊袋2 包,均為被告陳明祥所有並供 其袋裝毒品所用,業據被告陳明祥供承明確(見警卷第8 頁



、原審第1602號卷第187 頁反面、第202 頁),屬供被告陳 明祥販賣毒品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項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查獲販賣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即 附表一編號1 ),宣告沒收之。
㈤不予沒收部分:
⒈扣得之現金39,900元部分,被告陳明祥稱為其所有,然非販 毒所得,而是賭博賺來的等語(見101偵字第9016卷第272頁 ),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與被告前揭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 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沒收,尚乏憑據。
⒉扣案之電話簿1 本,被告陳明祥稱為其所有,然係為聯絡其 打牌的朋友所用等語(見原審第1602號卷第202 頁),尚無 證據足認與被告陳明祥前揭犯行有何關連,又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沒收,亦乏憑據。 ⒊而其餘扣案之OKWAP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三星牌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無法使用之SIM 卡10 張、無SIM 卡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 支及送驗結果不含毒 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內含55小包,毛重14.65 公克)等 物,雖均為被告陳明祥所有,惟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 案前揭犯行有何關連,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六、原審就被告鄒佳宏如附表二編號1 、2 、3 、5 、6 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及被告劉雅惠如附表二編號1 、2 、4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 部分,認被告2 人此等部分均犯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等規定論科, 並審酌被告2 人均正屬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 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販賣毒品 供他人施用,被告鄒佳宏劉雅惠多次販賣,其所為足以助 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值非難,且被告鄒佳宏劉雅惠於偵查中否認此等部分販賣犯行,至原審審理時方 坦承不諱,又被告劉雅惠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等處 遇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 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 決心;惟念被告鄒佳宏劉雅惠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其 等販賣毒品獲利之金額不多,顯非大盤交易之毒販,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鄒佳宏如附表二編號1 、2 、3 、5 、6 等部分及被告劉雅惠如附表二編號1 、2 、4 等部分,量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及



就被告劉雅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0月、7 月,以示懲儆,又就該等部分之沒收說明如下列所 示。原審此等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鄒佳宏劉雅惠2 人就此等部分,均認原審量刑過重而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等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原審又認被告鄒佳宏如附表二編號4 、7-11等部分及被告劉 雅惠如附表二編號3 、5-11等部分均犯罪事證明確,而分別 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鄒佳宏劉雅惠此等 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上述,原審就被告2 人此等部分均未予適用該項規定 減輕,尚有違誤,應由本院將被告2 人此等部分及其等定應 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屬青壯,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被告2 人多次販賣 ,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值非難 ;惟念被告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等部分犯行, 其等販賣毒品獲利之金額不多,顯非大盤交易之毒販,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鄒佳宏如附表二編號 4 、7-11等部分及被告劉雅惠如附表二編號3 、5-11等部分 ,量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 審酌被告鄒佳宏劉雅惠2 人所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駁回 上訴部分之共同販賣毒品各罪,販賣部分之對象5 人,犯罪 時間均集中在101 年8 月至10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犯罪 所得均非鉅等情,就被告鄒佳宏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 毒品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4 月;另就被 告劉雅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及其上開所犯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 年4 月,以示懲儆。至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 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 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 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八、被告鄒佳宏劉雅惠2人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 已如上述。查扣案之海洛因22小包(合計驗餘淨重2.01公克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及前述說明,於被告鄒佳宏劉雅惠2 人最後一次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即附表二編號3 )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21 公克),經 被告鄒佳宏自稱供己施用,而非販賣所用(見原審1602號卷 第205 頁反面),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之(此部分被告鄒佳宏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 定)。至包裝毒品之各空包裝袋,因直接包覆毒品,其上之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沾附而難以分離,亦無分離之實益 ,亦應視為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分別於前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 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 諭知。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 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 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 ,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 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 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 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條並無如 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明 文,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觸犯上開之罪,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始應依該規定 沒收,惟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犯 罪所得之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



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惟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若為金錢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 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 。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 間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 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 告共同犯罪所用或因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10 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鄒佳宏劉雅惠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或 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分別所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毒品之種類 、價額」欄所示之金額,其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 5,900 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3,000 元,雖均未 扣案,惟均係被告2 人共同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 別於被告鄒佳宏劉雅惠各次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主文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 條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扣案之大同牌手機1 支,係被告鄒佳宏所有;內含之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則係被告劉雅惠所有,均係供其等 聯繫而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鄒佳宏自承在卷,並 為被告劉雅惠所不否認,復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請登記人 查詢資料表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1602號卷第205 頁反面、 144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 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鄒佳宏劉雅惠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罪 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為被告鄒佳宏所有,並供其分別量秤毒 品所用,業據被告鄒佳宏供承明確(見原審1602號卷第205 頁),屬供被告鄒佳宏劉雅惠嗣後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鄒佳宏劉雅惠各次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尚未使 用之空夾鏈袋5 小包,均為被告鄒佳宏所有,用以分裝毒品 ,亦據被告鄒佳宏供承明確(見原審1602號卷第205 頁), 屬供被告鄒佳宏劉雅惠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預 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及共犯



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鄒佳宏劉雅惠各最末次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主文項下(即附表二編號3 、7 )宣告沒收 之。
㈢又在被告鄒佳宏劉雅惠前開共同租屋處扣得之現金8,600 元部分,被告鄒佳宏稱為其2 人所有,非販毒所得等語,卷 內復無證據足證與被告鄒佳宏劉雅惠前揭犯行有何關連, 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沒收,尚乏憑據。而於同時 扣案之ZIKOM 牌行動電話1 支(空機)、NOKIA 牌行動電話 1 支(空機)、CHT 牌行動電話1 支、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 、Anycall 牌行動電話1 支(空機)及送驗結果不含毒品成 分之2 小包白色粉末等物,雖均為被告鄒佳宏所有,惟卷內 尚無證據足證與被告鄒佳宏劉雅惠本案前揭犯行有何關連 ,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九、原審關於被告鄒佳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明知禁藥而轉讓 罪等部分,業經被告鄒佳宏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 原審關於被告陳明祥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部分,亦經被告陳明祥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 ;另原審共同被告胡孟慈部分則因未上訴而確定,均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陳明祥販賣毒品部分):
┌─┬───┬────┬────┬───────┬───┬─────────┬──┬──────────┐
│編│販賣對│販毒時間│販毒地點│販賣毒品之情節│販賣毒│證據名稱 │所犯│原審宣告刑 │
│號│象 │ │ │ │品種類│ │罪名│ │
│ │ │ │ │ │、數量│ │ │ │
│ │ │ │ │ │、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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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勝偉│101 年10│屏東縣新│施勝偉以097638│海洛因│⑴被告自白 │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12日下│園鄉田洋│5575號行動電話│1 小包│(警卷第6 ~29頁、│第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午2 時15│村某大廟│撥打陳明祥持用│,價金│101 偵字9017㈠卷第│級毒│因伍拾玖包(均含包裝│
│ │ │分許 │附近 │之0000000000號│500 元│102 頁、㈡卷第67~│品罪│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
│ │ │ │ │行動電話,雙方│ │68頁、101 偵字9016│ │計二十九點五九公克)│
│ │ │ │ │約定於前開時間│ │卷第272 ~273 頁、│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
│ │ │ │ │、地點見面,就│ │原審卷第129頁背面 │ │子磅秤伍臺、空夾鏈袋│
│ │ │ │ │毒品價格、數量│ │、第286頁) │ │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達成後述之合意│ │⑵施勝偉證詞(警卷│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後,完成交易 │ │P.433-438 、101 他│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字937 卷P.36 -39)│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 │ │ │⑶通訊監察譯文(警│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卷P.444-447) │ │ │
├─┼───┼────┼────┼───────┼───┼─────────┼──┼──────────┤
│2 │洪錦策│101 年9 │台88線快│洪錦策以098320│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1 日晚│速道路萬│6223號行動電話│1 小包│⑵洪錦策證詞 │第一│扣案之OKWAP 牌行動1 │
│ │ │上7 時許│丹交流道│撥打陳明祥持用│,價金│(警卷P.448-457、 │級毒│支、電子磅秤伍臺均沒│
│ │ │ │附近 │之0000000000號│1000元│101 他字937 卷 │品罪│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行動電話(搭配│ │P.88-95)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該門號之行動電│ │⑶通訊監察譯文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話為陳明祥所有│ │(警卷P.466-480)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以下同),雙│ │ │ │償之。 │
│ │ │ │ │方約定於前開時│ │ │ │ │
│ │ │ │ │間、地點見面,│ │ │ │ │
│ │ │ │ │就毒品價格、數│ │ │ │ │
│ │ │ │ │量達成後述之合│ │ │ │ │
│ │ │ │ │意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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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洪錦策│101 年9 │屏東縣萬│同上 │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7 日晚│丹鄉甘棠│ │1 小包│⑵洪錦策證詞 │第一│扣案之OKWAP 牌行動1 │
│ │ │上9 時30│村某十字│ │,價金│(警卷P.448-457、 │級毒│支、電子磅秤伍臺均沒│
│ │ │分許 │路口 │ │500 元│101 他字937 卷 │品罪│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 │P.88-95)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⑶通訊監察譯文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警卷P.466-480)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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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洪錦策│101 年9 │屏東縣政│洪錦策以098320│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13日晚│府衛生局│6223號行動電話│1 小包│⑵洪錦策證詞 │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伍臺均│
│ │ │上7 時30│前(址設│撥打陳明祥持用│,價金│(警卷P.448-457、 │級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分許 │屏東縣屏│之0000000000號│1000元│101 他字937 卷 │品罪│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東市自由│行動電話,雙方│ │P.88-95)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路272 號│約定於前開時間│ │⑶通訊監察譯文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地點見面,就│ │(警卷P.466-480) │ │抵償之。 │
│ │ │ │ │毒品價格、數量│ │ │ │ │
│ │ │ │ │達成後述之合意│ │ │ │ │
│ │ │ │ │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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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洪錦策│101 年9 │屏東縣萬│同上 │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14日下│丹鄉新鐘│ │1 小包│⑵洪錦策證詞 │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伍臺均│
│ │ │午1 時40│村新鐘路│ │,價金│(警卷P.448-457、 │級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分許 │上之統一│ │500 元│101 他字937 卷 │品罪│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7-11超商│ │(起訴│P.88-95)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附近 │ │書誤載│⑶通訊監察譯文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為1000│(警卷P.466-480) │ │抵償之。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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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洪錦策│101 年9 │屏東縣政│同上 │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15日晚│府衛生局│ │1 小包│⑵洪錦策證詞 │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伍臺均│
│ │ │上7 時50│前 │ │,價金│(警卷P.448-457、 │級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分許 │ │ │1000元│101 他字937 卷 │品罪│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P.88-95)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⑶通訊監察譯文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警卷P.466-480) │ │抵償之。 │
├─┼───┼────┼────┼───────┼───┼─────────┼──┼──────────┤
│7 │洪錦策│101 年9 │八百屋汽│同上 │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19日下│車生活館│ │1 小包│⑵洪錦策證詞 │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伍臺均│
│ │ │午5時許 │(址設屏│ │,價金│(警卷P.448-457、 │級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東縣東港│ │1000元│101 他字937 卷 │品罪│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鎮船頭路│ │ │P.88-95)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25之12號│ │ │⑶通訊監察譯文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附近 │ │ │(警卷P.466-480) │ │抵償之。 │
├─┼───┼────┼────┼───────┼───┼─────────┼──┼──────────┤
│8 │洪錦策│101 年9 │屏東縣萬│同上 │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26日晚│丹鄉香社│ │1 小包│⑵洪錦策證詞 │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伍臺均│
│ │ │上9 時20│村某十字│ │,價金│(警卷P.448-457、 │級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分許 │路口 │ │500 元│101 他字937 卷 │品罪│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P.88-95)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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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