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870號
KSHM,102,上訴,870,201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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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更無從與前揭以販毒維生之大毒梟之惡性區隔,審認 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 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 恕,爰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 一) 所示3 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此部分各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事實一( 二) 所示犯行(即附 表二編號4 部分),意圖販賣毒品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雖販入後尚未及賣出而未獲利,亦未造成他人實際損 害,惟其所販入海洛因14包之驗餘淨重合計399.58公克,純 質淨重為252.72公克,數量非少;況該部分已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倘科以有期 徒刑15年8 月,尚屬相當,此部分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 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毛傳善明知 海洛因係毒品,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 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僅因貪圖利益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 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犯後否 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態度不佳,及其動機、數量、販賣毒品 所得多寡、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說明:(一)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4 所示之海洛因14包(驗前淨重合計400.51公克,驗餘淨 重合計399.58公克,純度63.1%,純質淨重252.72公克), 均為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且為被告上開事實欄一( 二) 部分所販入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毛傳善所為附表二編號4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各該海洛因所用之包裝 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均在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4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至送驗耗損之海洛因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 告。(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罪所得各500 元、1,000 元、1,000 元,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為附表二 編號1 至3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之海洛因包裝油紙1 張,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散逸 而便於攜帶之功能,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毛傳善於警詢



、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內警卷第2 頁;毒偵卷第7 頁),復 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油紙是我買來要包裝海洛因等語 (見原審卷第115 頁),足認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 二) 所 示販賣海洛因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在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4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為被告所有 ,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內警卷第2 頁;毒 偵卷第7 頁),且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電子磅秤是用來磅 重海洛因的等語(見內警卷第8 頁),足認上開電子磅秤係 供被告為事實欄二( 一)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及供被告為事 實欄二( 二) 所示犯行所預備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四)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含SIM 卡1 張),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非我所 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且依現有卷證亦無從認定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確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 告沒收。(五)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及應否沒 收之理由及依據為何,各詳附表三編號1 至3 、5 至8 、10 至17所示「沒收與否之理由與依據」欄所載。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毛傳善上訴仍執前詞 否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据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 文。
四、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二罪部分,據被告於本法撤回上訴(見 本院卷第61、75頁),此部分即經原審判決確定,此予敘明 。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 交 易 方 式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 註 │
│ │ │ │ │、數量及│ │(A 為被告毛傳善、│ │
│ │ │ │ │金額 │ │B 為購毒者) │ │
├──┼───┼────┼────┼────┼────────┼─────────┼────┤
│ 1 │許芳瑜│100 年8 │毛傳善當│海洛因、│許芳瑜以持用之右│毛傳善:0000000000│即起訴書│
│ │ │月2 日下│時位於屏│數量不詳│開行動電話門號撥│許芳瑜:0000000000│附表編號│
│ │ │午4 時23│東縣屏東│、500 元│打毛傳善使用之右│時間:100 年8 月2 │3 部分(│
│ │ │分許後之│市復興南│ │揭行動電話門號聯│日下午4 時23分 │譯文見偵│
│ │ │某時(起│路1段434│ │繫購買海洛因事宜│A:喂 │8491號卷│
│ │ │訴書記載│號租屋處│ │後,毛傳善於左列│B:喂,哥仔,樓下 │二第79頁│
│ │ │為100 年│內 │ │時、地,交付左開│ 的門鎖著 │;偵8491│
│ │ │8 月2 日│ │ │數量之海洛因與許│A:好 │號卷三第│
│ │ │下午4 時│ │ │芳瑜,並當場收受│ │268頁) │
│ │ │23分許)│ │ │價金500 元而完成│ │ │
│ │ │ │ │ │交易。 │ │ │
├──┼───┼────┼────┼────┼────────┼─────────┼────┤
│ 2 │許山鴻│100 年8 │毛傳善當│海洛因、│許山鴻以其妻許芳│毛傳善:0000000000│即起訴書│
│ │ │月8 日上│時位於屏│數量不詳│瑜之右開行動電話│許山鴻:0000000000│附表編號│
│ │ │午4 時57│東縣屏東│、1,000 │門號撥打毛傳善使│時間:100 年8 月8 │2 部分(│
│ │ │分許後之│市復興南│元 │用之右揭行動電話│日上午4 時57分 │譯文見偵│
│ │ │某時(起│路1段434│ │門號聯繫購買海洛│A:喂 │8491號卷│
│ │ │訴書附表│號租屋處│ │因事宜後,毛傳善│B:喂 │三第268 │
│ │ │誤載為 │內 │ │於左列時、地,交│A:誰 │頁反面)│
│ │ │100 年8 │ │ │付左開數量之海洛│B:我拿錢過去給你 │ │
│ │ │月8 日下│ │ │因與許山鴻,並當│A:蛤 │ │
│ │ │午2 時57│ │ │場收受價金1,000 │B:我拿錢過去給你 │ │
│ │ │分許) │ │ │元而完成交易。 │A:快一點我要睡覺 │ │
│ │ │ │ │ │ │ 了 │ │




│ │ │ │ │ │ │B:喔,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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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宜霈│100 年8 │屏東縣萬│海洛因、│李宜霈以持用之右│毛傳善:0000000000│即起訴書│
│ │ │月8 日下│丹鄉廈北│數量不詳│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李宜霈:0000000000│附表編號│
│ │ │午2 時53│路280 號│、1,000 │毛傳善使用之右揭│時間:100 年8 月8 │1 部分(│
│ │ │分許後之│之不夜城│元 │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日下午2 時30分 │譯文見譯│
│ │ │某時(起│KTV │ │購買海洛因事宜後│B:喂 │文卷第29│
│ │ │訴書記載│ │ │,毛傳善於左列時│A:怎樣 │頁;偵84│
│ │ │為100 年│ │ │、地,交付左開數│B:你回來了嗎 │91號卷三│
│ │ │8 月8 日│ │ │量之海洛因與李宜│A:沒啊,我在不夜 │第211 頁│
│ │ │下午2 時│ │ │霈,並當場收受價│ 城 │) │
│ │ │53分許)│ │ │金1,000 元而完成│B:喔好啊 │ │
│ │ │ │ │ │交易。 │A:好 │ │
│ │ │ │ │ │ ├─────────┤ │
│ │ │ │ │ │ │毛傳善:0000000000│ │
│ │ │ │ │ │ │李宜霈:0000000000│ │
│ │ │ │ │ │ │時間:100 年8 月8 │ │
│ │ │ │ │ │ │日下午2 時53分 │ │
│ │ │ │ │ │ │B:你還在那邊嗎 │ │
│ │ │ │ │ │ │A:怎樣 │ │
│ │ │ │ │ │ │B:我過去找你好不 │ │
│ │ │ │ │ │ │ 好 │ │
│ │ │ │ │ │ │A:我怎麼知道妳要 │ │
│ │ │ │ │ │ │ 怎麼樣 │ │
│ │ │ │ │ │ │B:我要1啊 │ │
│ │ │ │ │ │ │A:隨便妳啦 │ │
│ │ │ │ │ │ │B: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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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01 年4 │屏東縣東│海洛因、│毛傳善於左列時間│ │ │
│ │ │、5 月間│港鎮海邊│重量詳如│、地點,以130 萬│ │ │
│ │ │某日(起│某處(起│附表四編│元代價,向真實姓│ │ │
│ │ │訴書誤載│訴書誤載│號4 所示│名年籍不詳綽號「│ │ │
│ │ │為101 年│為屏東縣│、130 萬│正仔」之成年男子│ │ │
│ │ │5 月中旬│萬丹鄉香│元 │,販入如附表四編│ │ │
│ │ │某日) │社村之「│ │號4 所示之海洛因│ │ │
│ │ │ │仙吉釣蝦│ │14包,欲伺機販售│ │ │
│ │ │ │場」內)│ │以牟利,然未及販│ │ │
│ │ │ │ │ │出即為警查獲而未│ │ │
│ │ │ │ │ │得逞。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所犯罪名及原審宣告刑 │
├──┼──────────┼────────────────┤
│ │如事實欄一( 一) 所示│毛傳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1 │附表一編號1 所載 │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如事實欄一( 一) 所示│毛傳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附表一編號2 所載 │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如事實欄一( 一) 所示│毛傳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附表一編號3 所載 │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如事實欄一( 二) 所示│毛傳善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
│ │附表一編號4 所載 │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號4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
│ │ │(均含包裝袋,重量詳如附表三編號│
│ │ │4 所示)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
│ │ │編號9 、1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檢驗結果(證據出處) │沒收與否之理由與依據 │
│ │數量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2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係其│
│ │包(扣押物品目│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各為│自己要施用等語,無證據證明│
│ │錄表記載為1 包│0.557 公克、7.862 公克,│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
│ │ │檢驗前合計淨重8.419 公克│宣告沒收(此部分已因被告撤│
│ │ │;檢驗後淨重各為0.547 公│回上訴而確定) │
│ │ │克、7.850 公克,檢驗後合│ │




│ │ │計淨重8.397公克。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7│ │
│ │ │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194│ │
│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見偵6766號卷第3 頁;毒│ │
│ │ │偵1404號卷第59頁) │ │
├──┼───────┼────────────┼─────────────┤
│ 2 │塑膠藥鏟1支 │ │被告於原審陳稱:係其施用毒│
│ │ │ │品之工具等語(見原審卷第 │
│ │ │ │115 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 │ │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
│ │ │ │收。 │
├──┼───────┼────────────┼─────────────┤
│ 3 │注射針筒1支 │ │被告於原審陳稱:係其施用毒│
│ │ │ │品之工具等語(見原審卷第 │
│ │ │ │115 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 │ │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
│ │ │ │收。 │
├──┼───────┼────────────┼─────────────┤
│ 4 │海洛因14包(即│送驗碎塊狀檢品14包經檢驗│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包裝│
│ │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各該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因│
│ │編號4 至17所示│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400.│與其上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
│ │) │5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99.│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 │ │58公克,純度63.1%,純質│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 │ │淨重252.72公克。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均在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4 所│
│ │ │驗室101 年6 月25日調科壹│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
│ │ │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送驗耗損之海洛因因已滅失,│
│ │ │,見偵6766號卷第2 頁;毒│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
│ │ │偵1404號卷第60頁) │ │
├──┼───────┼────────────┼─────────────┤
│ 5 │夾鏈袋2包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 │ │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6 │BELLWAVE廠牌行│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 │動電話1 支(扣│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 │押物品目錄表誤│ │ │
│ │載為BEIIWAVA廠│ │ │
│ │牌,序號357855│ │ │
│ │000000000號) │ │ │




├──┼───────┼────────────┼─────────────┤
│ 7 │ANYCALL 廠牌行│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 │動電話1 支(扣│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 │押物品目錄表誤│ │ │
│ │載為ANYCAII 廠│ │ │
│ │牌,序號356930│ │ │
│ │000000000號) │ │ │
├──┼───────┼────────────┼─────────────┤
│ 8 │SAMSUNG 廠牌行│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 │動電話1 支(扣│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 │押物品目錄表誤│ │ │
│ │載為SAMSUN廠牌│ │ │
│ │,序號00000000│ │ │
│ │0000000號) │ │ │
├──┼───────┼────────────┼─────────────┤
│ 9 │海洛因包裝油紙│ │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
│ │ │ │散逸而便於攜帶之功能,且為│
│ │ │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
│ │ │ │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內警卷第│
│ │ │ │2 頁;毒偵卷第7 頁),復據│
│ │ │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油紙│
│ │ │ │是伊買來要包裝海洛因等語(│
│ │ │ │見原審卷第115 頁),足認係│
│ │ │ │供被告為事實欄一( 二) 所示│
│ │ │ │販賣海洛因未遂犯行所用之物│
│ │ │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 │ │款規定,在被告所為附表二編│
│ │ │ │號4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10 │現金新臺幣7萬 │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係向他人│
│ │2,700元 │ │所借款項等語(見毒偵卷第64│
│ │ │ │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 │ │ │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 11 │改造手槍1 支與│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 │彈匣2個 │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12 │改造手槍1 支與│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 │彈匣2個 │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13 │子彈27顆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 │ │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14 │手提包1個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 │ │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15 │小皮包1個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 │ │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16 │絨布袋2個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 │ │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17 │購物袋1個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 │ │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18 │電子磅秤1臺 │ │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
│ │ │ │、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內警卷│
│ │ │ │ 第2頁;毒偵卷第7 頁),且│
│ │ │ │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電子磅│
│ │ │ │秤是用來磅重海洛因的等語(│
│ │ │ │見內警卷第8 頁),足認上開│
│ │ │ │電子磅秤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
│ │ │ │ (一)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及│
│ │ │ │供被告為事實欄一( 二) 所示│
│ │ │ │犯行所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
│ │ │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
│ │ │ │在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 至4 │
│ │ │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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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