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313號
KSHM,101,上訴,1313,201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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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審理時,就其交付毒品及代墊款項之過程,具體證稱: 當時丙○○下車去跟己○○見面;伊有看到丙○○拿錢給己 ○○;伊坐在機車後座哪裏,丙○○回到機車後,將毒品交 給伊;伊是隔天才給他錢,是直接拿給丙○○;是丙○○先 墊;價格是500 元;丙○○沒有分裝或取出,就直接交給伊 等語(本院卷㈡第97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99頁),除就 其嗣後將丙○○代墊款項返還之時間略有出入外,就其購買 愷他命之過程及對價等情,對照後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 ,均能相合。
⑶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 月5 日的通聯是朋友找 伊拿愷他命,伊沒有販賣;伊跟被告己○○拿,再將愷他命 交給伊的朋友,伊朋友將錢交給伊,伊再給被告己○○等語 (偵卷第112 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0 年1 月5 日晚間7 時57分許的譯文,是證人張○順來找伊,伊有到樓 下和證人張○順碰面,100 年1 月5 日晚上8 時1 分許的譯 文是伊與被告己○○的通話,伊後來有帶證人張○順從皇呈 會館出發一起去找被告己○○,證人張○順找被告己○○是 因為證人張○順找伊拿愷他命,但是伊沒有,所以伊打電話 給被告己○○,然後就帶證人張○順去找被告己○○,100 年1 月5 日晚上9 時5 分許,證人張○順傳給伊的簡訊,就 是在講毒品的錢,證人張○順要把當天交易毒品的錢交給伊 ,從簡訊可以判斷當天證人張○順有拿到毒品(原審卷㈡第 315 頁、第316 頁、第318 頁、第319 頁、第321 頁、第32 3 頁)等語,除就張○順將其代墊款項返還之時間部分,所 述與張○順所言,及後開所列簡訊之內容略有歧異,應依記 憶影響所致外,經核與被告己○○自承經證人丙○○帶引友 人張○順前來購買愷他命;證人丙○○、張○順證述交易前 因、過程及對價等情,對照後開通訊監察譯文情節,大致相 合。
⒉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A:丙○○(0000000000)、B:張○順(0000000000)】 ⑴時間100 年1 月4 日晚間7 時14分44秒 B(張○順):「你拿『500塊的垃圾袋』下來給我。」 A(丙○○):「好。」
⑵時間100 年1 月5 日晚間7 時48分42秒 B(張○順):「(郭)洺安在那邊嗎?」
A(丙○○):「對。」
B(張○順):「我要拿『大的』『5』」
⑶時間100 年1 月5 日晚間7 時54分24秒 A(丙○○):「…要現在嗎?」




B(張○順):「對,要『大包的』」
A(丙○○):「好」
【A:丙○○(0000000000)、B:己○○(0000000000)】 ⑷時間100 年1 月5 日晚間8 時1 分51秒
B(己○○):「快好了」
A(丙○○):「我要過去找你,我朋友要找你」 B(己○○):「好」
【A:丙○○(0000000000)、B:張○順(0000000000)】 ⑸時間100 年1 月5 日晚間9 時5 分00秒
B(張○順)-
簡訊:「軍仰我可能要明天拿給你,我現還在籌」 ⒊其他書、物證部分:
①有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張○順指認被告 己○○》(偵卷㈡第313 頁至第316 頁)。 ②證人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 詢單(偵卷㈡第59頁)。
③證人張○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 詢單(偵卷㈡第318 頁)。
④被告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 詢單(偵卷㈡第48頁)。
⑤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張○順經採 尿)(偵卷㈡第322 頁)。
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0 年 3 月1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偵卷㈠第20頁),證明證人張○順尿液中呈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確有施用該等毒品之傾向及需求。 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617 號通訊監察書(偵 卷㈢第11頁)。
⑧己○○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㈧第48頁)。
⑨己○○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電話紀錄表(偵卷㈧第62頁)。
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安保字第86號、100 年度 保字第438 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㈧第92頁、第93頁)。 ⑪己○○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2010/12/02-2011/02/22 雙向通聯紀錄(偵卷㈧第102 頁至 第116 頁)。
張○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⒋訊據被告己○○自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起,雖均改口否認 有前開犯行,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被告己○○於警



詢中之自白,關於交易金額、數量及地點等節,與上開證人 證述之情節尚有出入,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為之辯 護,然本件被告己○○於100 年2 月22日為警查獲並製作筆 錄時,距其前開販賣毒品犯行發生時點已逾1 個半月,對於 交易之細節原難免出入,茲被告己○○於警詢中既自承與前 開證人等均無仇隙,復未據表示其警詢中之供述,客觀上有 何足以影響其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對照前開證人 所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意旨,其此部分細節之瑕疵,顯係記憶 不清所致,要無礙其供述之本旨,是其前開犯行,自堪認定 。
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證人張○順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其主觀是和證人丙○○買,及並未看到證人丙○○有拿 錢給伊等情,且果如證人張○順前所證稱伊當時根本沒有看 見證人張○順,伊只是交付愷他命與證人丙○○,而愷他命 係證人丙○○交給證人張○順,證人張○順錢也是交給證人 丙○○,那證人張○順購買毒品之對象應係證人丙○○而非 伊云云。惟查,證人張○順交易當日係由丙○○引領前往向 被告己○○購買愷他命,並為丙○○於事前在電話中向被告 己○○敘明:「我朋友要找你」而前來,嗣當日交易並由丙 ○○代墊款項,稍後復經張○順以簡訊告知暫時無法籌還, 並於次日方才返還丙○○等情,除據證人丙○○、張○順證 述如上,並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並無不合,另證 人張○順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主觀上是向證人丙○○買 ,而不是向被告己○○買等語(原審卷㈡第285 頁),並表 示其於前開交易前,致電指名要找被告己○○之目的,係為 工作之事,而非購毒云云,然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 人張○順於致電丙○○之初,開始即問:「洺安在那邊嗎? 」,經證人丙○○回答:「對」以示肯定後,證人張○順隨 即表明欲購買毒品之金額及數量,依其情節,顯係請求證人 丙○○代為轉達要約購毒之意,至為顯明,申言之,苟如證 人張○順所稱,其來電之始即指名要找己○○,係在詢問工 作相關之事,依其態勢,既為致電之主要目的,乃其稍後經 丙○○帶同前往交易時,卻全程在旁觀看而全未上前問及所 謂工作之事,要與一般事理大相逕庭,顯不可採,此外,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再度經傳到庭時,雖翻異前詞而改 稱:伊沒有帶他(張○順)去,只有伊一個人去找己○○, 而且沒有拿到愷他命云云(本院卷㈡第102 頁),然此翻異 之詞,除與其先前歷次所述均迥然不合,各細節復多無從對 應連貫,客觀上已然無從採取,顯係迴護被告己○○之詞, 不足採信。




㈢被告丙○○個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附表各編號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蕭偉宏之犯行。辯稱:蕭宏偉 來找伊,伊係帶他去找朋友小黑購買愷他命,伊沒有賣愷他 命給他云云。經查,被告丙○○如附表所示,於99年12月 9 日、10日、12日、13日,先後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蕭偉宏之犯行,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如下:
⒈供述證據部分:
⑴被告丙○○於警詢及原審法院行羈押審查訊問時,就部分事 實供承如下:
①伊有以每小包300 元至500 元之代價賣愷他命給蕭偉宏,但 幾天1 次、共賣幾次伊忘記了;他都打伊的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和伊約時間、地點交易,大都在屏東市自由路青梅竹 馬大樓下交易;暗語係以愷他命叫「門票」、數量叫「幾張 」、愷他命幾包叫「門票幾張」(偵卷第107 頁)。 ②99年12月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A.來電者之目的係欲購 買愷他命;B.通話譯文中「門票」係指愷他命,「二張」係 指愷他命2 包;C.嗣後愷他命係由伊拿下樓交予蕭偉宏,並 向其收取300 元;D.該愷他命係伊向綽號「小黑」之人以30 0 元購得者(偵卷第92頁、第93頁)。
③99年12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A.「有嗎?」是問伊有 無愷他命;B.「你要幾張?」是代表幾包愷他命;C.「一張 」是代表要1 包愷他命;D.「來啊」代表過來拿;E.「那可 以二張嗎」是要問伊可不可以拿2 包愷他命(偵卷第94頁 )。
④99年12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A.通話內容係蕭偉宏問 伊有無在神明壇;B.蕭偉宏要拿愷他命的錢給伊,伊說好; C.蕭偉宏叫伊還要準備愷他命,伊說好(偵卷第95頁)。 ⑤蕭偉宏不知道伊跟小黑調貨(原審卷㈣第16頁)。 ⑵證人蕭偉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分別於99年 12月9 日、10日、12日及13日,以伊之前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後 ,向被告丙○○購得3 百元之愷他命4 次;4 次均是在屏東 市勝利路和自由路附近統一超商旁的私壇完成交易,都是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均是單純向被告丙○○購買,不是合 資或調貨(偵卷㈡第175 頁、第176 頁)等語;另於原審審 理時,亦到庭證稱:伊可以區分別人拿給伊,跟丙○○拿給 伊的;伊確定99年12月9 日、10日、12日及13日的4 次,都 是向被告丙○○購買1 小包含袋重0.7 公克的愷他命,伊和 被告丙○○通話中說的門票,就是指3 百元的愷他命(原審



卷㈡第303 頁至第305 頁)等語。
⒉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A:丙○○(0000000000)、B:蕭偉宏(0000000000)】 ⑴99年12月9 日部分:
①99年12月9 日晚間7 時44分38秒(偵卷㈡第194頁) B(蕭偉宏
之友人):「我哲鵬,你來找我一下」
A(丙○○):「你要找小姐?」
B(蕭偉宏
之友人):「不是…你帶一張門票過來」
A(丙○○):「對啊,我這沒有了」
B(蕭偉宏
之友人):「你去想辦法」
A(丙○○):「好」
B(蕭偉宏
之友人):「快一點」
②時間99年12月9 日晚間7 時48分31秒(偵卷㈡第194頁) B(蕭偉宏):「有沒有?」
A(丙○○):「要等一下,人家在忙」
B(蕭偉宏):「有的話你要來找我,還我去找你?」 A(丙○○):「當然是你來找我」
B(蕭偉宏):「好,快一點」
③時間99年12月9 日晚間8 時1 分45秒(偵卷㈡第194頁) A(丙○○):「你來找我」
B(蕭偉宏):「二張嗎?」
A(丙○○):「你不是要一張,我跟人家拿一張而已」 B(蕭偉宏):「好,那我過去」
④時間99年12月9 日晚間8 時6 分14秒(偵卷㈡第194頁) B(蕭偉宏):「到了」
⑵99年12月10日部分:
①99年12月10日晚間8 時36分31秒(偵卷㈡第194頁) B(蕭偉宏):「在哪裏?」
A(丙○○):「一樣」
B(蕭偉宏):「我要跟你拿門票」
A(丙○○):「好」
B(蕭偉宏):「都有嗎?」
A(丙○○):「嗯」
②99年12月10日晚間8 時45分12秒(偵卷㈡第194頁) B(蕭偉宏):「到了」
A(丙○○):「好」




⑶99年12月12日部分:
①99年12月12日晚間8 時39分1 秒(偵卷㈡第194頁) B(蕭偉宏):「有嗎?」
A(丙○○):「要晚一點」
B(蕭偉宏):「幾點?」
A(丙○○):「等我朋友吃飽」
B(蕭偉宏):「好」
②99年12月12日晚間10時5 分41秒(偵卷㈡第195頁) B(蕭偉宏):「有嗎?」
A(丙○○):「你要幾張?」
B(蕭偉宏):「一張」
A(丙○○):「來啊」
B(蕭偉宏):「那可以二張嗎?」
A(丙○○):「我問一下…好可以,你來」
③99年12月12日晚間10時20分14秒(偵卷㈡第195頁) B(蕭偉宏):「到了」
A(丙○○):「進來」
⑷99年12月13日部分:
①99年12月13日晚間7 時23分38秒(偵卷㈡第195頁) B(蕭偉宏):「你在會館了嗎?」
A(丙○○):「還沒」
B(蕭偉宏):「幾點?」
A(丙○○):「8 點」
B(蕭偉宏):「我拿過去給你」
A(丙○○):「好」
B(蕭偉宏):「你還要準備」
A(丙○○):「好」
②99年12月13日晚間9 時12分49秒(偵卷㈡第195頁) B(蕭偉宏):「…有沒有?」
A(丙○○):「等我朋友來,你來應該就有了」 ③99年12月13日晚間10時2 分49秒(偵卷㈡第195頁) B(蕭偉宏):「到了」
A(丙○○):「你進來」
⒊其他書、物證部分:
①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蕭偉宏指認被告丙 ○○》(偵卷㈡第189 頁至第192 頁)。
蕭偉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卷㈡第193 頁)。
③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㈡第 59頁)。




④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紀錄表(偵卷第77頁 )。
⑤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偵卷㈡第20 0 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於100 年3 月1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偵卷㈠第19頁),顯示蕭偉宏液尿呈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證明其確有施用該毒品之傾向及需求 。
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213 號搜索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
⑦丙○○100 年2 月22日經查扣之手機照片2 幀(偵卷第79 頁)。
⒋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僅帶同證人蕭偉 宏前往向綽號「小黑」之友人購買毒品,並未參與販賣云云 ,然此除與其前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曾多次以300 元 至500 元代價販賣愷他命予蕭偉宏,且蕭偉宏不知其向「小 黑」調貨等情節迥異,亦與證人蕭偉宏前開證稱確定99年12 月9 日、10日、12日及13日的4 次,都是向被告丙○○購買 1 小包含袋重0.7 公克之愷他命等情不符,另依前開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被告丙○○於各該日期接受蕭偉宏來電相約交 易毒品事宜時,雖多有提及如:「我問一下」、「等我朋友 吃飽」、「我跟人家拿一張而已」等,似以該毒品之來源尚 非自己所能掌握之說詞,然依其整體交易情節,不僅全部聯 繫、約定及交付毒品之過程,均由被告丙○○主導並親自為 之,猶不曾見有任何他人出面參與、介入,衡情,一般買賣 雙方當事人就進行交易洽商之過程中,原不以出賣人原已持 有其交易之標的為限,是縱令被告丙○○於前開通話之過程 中,曾就其對貨源掌握之狀況及進度向買家蕭偉宏進行說明 ,然究不影響被告丙○○於各該交易之過程中,均實際著手 接受要約、成立合意、約定交付方式,並實際出面交付標的 ,進而收取價金等全部構成要件內容之事實,是其辯稱並無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蕭偉宏之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㈣被告丙○○、丁○○就附表所示共同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附表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甲○○之犯行。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日係有人以伊電話與甲○○通話,並 非伊所為云云(本院卷㈠第253 頁);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則辯稱:當日甲○○有打電話給伊,要伊打電話叫伊朋 友過去找他,但伊沒有理他,也沒有與他見面或交付毒品云



云(本院卷㈠第253 頁反面)。經查,被告丁○○於前揭時 間,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甲○○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旋 將重量約4 至5 公克之愷他命1 小包交予被告丙○○,並指 示其前往交易,經被告丙○○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甲○○確認地點後,隨即前往鶴聲國小將上開愷 他命1 小包交付予甲○○,並收得1 千5 百元價金而完成交 易之事實,其認定理由及依據如下:
⒈供述證據部分:
⑴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前揭時地曾經證人甲○○ 來電要求伊通知「朋友」前往見面之事實。
⑵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99年12月13日當天伊和被告丁○ ○都在皇呈會裡,被告丁○○叫伊打電話給對方,並拿愷他 命給對方,伊就拿到鶴聲國小給對方等語(偵卷第87頁) ,並於警詢中,具體自承:於99年12月13日約下午5 時左右 ,在被告丁○○主持之「皇呈會」,經丁○○交付1 包重約 4 公克之愷他命,並叫伊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 約定見面地點,指示伊將該包愷他命交予對方,旋由伊前往 鶴聲國小側門前路旁,並將愷他命交付予對方等語(偵卷 第92頁)。
⑶證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當時伊打電話給綽號叫 「倫哥」的丁○○,伊問他有沒有朋友在賣愷他命,他說好 ,叫伊等一下在屏東市鶴聲國小等,伊就騎機車去屏東鶴聲 國小等,伊不認識的對方就拿1,500 元的愷他命來,伊就把 錢給他等語(偵卷㈡第242 頁),並於警詢中具體證稱:因 為伊曾問過被告丁○○有沒有辦法買到愷他命,他說問看看 ,伊就說以後伊若打給他,或直接說叫他朋友來找伊,且若 有愷他命能賣伊,就約地點見面交易;當時伊先打00000000 00號給被告丁○○,向他說「叫你朋友來找我」,他就說「 好」,然後約過不久就有1 通0000000000號撥打給我,對方 是男性,電話中他問說要在哪邊見面,伊就告訴他說鶴聲國 小,隨後伊就騎機車前往鶴聲國小等待,然後他騎機車過來 ,就把1 包內裝愷他命約5 公克之夾鏈袋給伊,伊也交給對 方新臺幣1,500 元,對方就馬上離開,伊也騎機車回家等語 (偵卷㈡第247 頁、第248 頁),經核並均與其在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打電話問被告丁○○愷他命的事,然後被告丁○ ○的朋友就打電話給伊,約伊在鶴聲國小見面,然後伊就在 鶴聲國小給對方1 千5 百元,伊不認得對方的長相,因為當 天對方戴安全帽,交易又只有一瞬間而已,伊無法確認當天 和伊交易的人今天審理時有無在現場等語(原審卷㈡第329



頁至第330 頁),均能相合。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之前 他(丁○○)的手下丙○○及己○○在替他保管及處理毒品 (偵卷㈦第99頁);伊的老大是丁○○,除了翁啟章是他哥 哥,黃孟豪是他朋友外,其他都是他小弟;他寄放(愷他命 )在伊這裏, 是因為他平常都把毒品放在小弟的身上,剛好 己○○、丙○○都不在,所以就放在伊這裏;伊所知道的是 他與他哥哥翁啟章及綽號「蟾蜍」、「信哥」一起製造(毒 品);己○○、丙○○、黃孟豪負責販賣(偵卷㈦第95頁、 第96頁)等語,足徵被告丙○○前開關於經被告丁○○交付 愷他命,並指示其前往與甲○○進行交易等語為真。 ⒉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A:丙○○(0000000000)、B:甲○○(0000000000)】 時間99年12月13日下午5 時20分5 秒
A(丙○○):「我『倫哥』的少年」
B(甲○○):「你可以來鶴聲國小這嗎?」
A(丙○○):「可以」
B(甲○○):「你多久到?」
A(丙○○):「三分鐘」
⒊其他書、物證部分:
①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甲○○指認被告丁 ○○》(偵卷㈡第265 頁至第268 頁)。
②證人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 詢單(警卷㈢第73頁至第80頁)。
③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卷㈣第74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小組)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偵卷㈡第269 頁)、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0 年3 月 25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偵卷㈠第28頁),顯示證人甲○○之尿液中呈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陽性反應,證明其確有施用該毒品之傾向及需求。 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213 號搜索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
⑥丙○○100年2月22日查扣手機照片2 幀(偵卷第79頁)。 ⒋被告丙○○、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以前開利 用行動電話與證人甲○○相約至鶴聲國小交易愷他命之人, 其經執行通訊監察所錄得該筆通話之聲紋,既經鑑定而不能 證明為丙○○之聲音,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云云,



惟查,前開經執行通訊監察錄得以被告丙○○所持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對話者之聲音,經原審法院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其與被告丙○○之聲紋進行比對結果, 認為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53.66%,介於美國某文獻所定特 徵相似率40% 至70% 之區間為由,認為無法研判與丙○○本 人聲音音質是否相同,有該局100 年10月13日調科叁字第00 00000000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91 頁 ),經本院於審理時,依被告丁○○之辯護人聲請而再為詢 問,復據該局以102 年1 月18日調科叁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檢附相關文獻而重申同一鑑定意旨(本院卷㈡第31頁、第 32頁),然前開通話人所使用者,除為被告丙○○個人之行 動電話門號,被告丙○○既不能指出於前揭時地,在其依卷 附眾多通訊監察譯文,均顯示為被告丙○○自己持續、密集 使用之情況下,究有何人能持用其隨身行動電話外出,並持 續使用至與證人甲○○完成交易,而不為其所發現,況其前 開於警詢及偵查中,猶已就上開撥打電話與證人甲○○相約 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均自承在卷,業如前述,復無任何事 證可認被告丙○○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自不因其為前開通話時,受身體狀況、通訊品質 、現場環境或其他何種不明條件因素之干擾,致不能藉儀器 以確認其聲紋之同一性而受影響,是被告丁○○前開接獲證 人甲○○來電後,將其訊息提供被告丙○○,被告丙○○乃 與證人甲○○相約前往上址並完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㈤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㈠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丙○○,及附表編號㈡所示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見隆之犯行,並就附表 編號㈠部分辯稱:是丙○○要伊幫他調東西,伊是幫他聯絡 藥頭,錢也不是伊在收,毒品是伊幫藥頭轉交給丙○○,丙 ○○交付的價金伊收取後,也是轉交給藥頭,伊並沒有從中 得利(本院卷㈠第270 頁);就附表編號㈡部分辯稱:是 林見隆在未經伊同意之情形下,自行吸食,並不是伊叫他吸 食,火也是他自己點的,當時伊人在廁所(本院卷㈠第270 頁)云云。經查:
⒈就被告庚○○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丙○○以營利之犯行,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如下: ⑴供述證據部分:
①被告庚○○於警詢中,就其後開關於99年12月20日晚間9 時 30分、同日晚間10時14分15秒,先後與丙○○通話之譯文內



容,除供稱:是韋的朋友買愷他命,韋叫伊幫他買云云外, 並自承其交易過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獲交毒品及交付 價金之對象均為被告庚○○自己等情(偵卷第19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證稱:伊是幫朋友拿,庚○○找誰拿伊沒問,伊單 純跟他買;伊有跟庚○○買毒品,是買愷他命,買過1 次, 就是伊幫朋友在99年12月20日買過這1 次(偵卷第112 頁 )等語;並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除再次證述於 前開期日確實係以1 千4 百元向被告庚○○購買愷他命,並 以:伊交錢給庚○○、庚○○交毒品給伊之方式為之外,猶 具體證稱:「是我要買」、「(於警詢及偵訊中稱係幫朋友 買之原因係)打電話的時候,我不想讓庚○○知道是我要買 」、「我怕庚○○找我一起用。」、「(問:之前檢察官問 你時,你回答是要拿10包,裏面是否有分成10小包裝在一包 裏嗎?)沒有,都是壹包,沒有其他小包裝。」(原審卷㈢ 第86頁反面、第88頁反面、第89頁)等語。 ⑵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A:丙○○(0000000000)、B:庚○○(0000000000)】 時間99年12月20日晚間8 時14分15秒 A(丙○○):「你煙有放身上嗎?」
B(庚○○):「要回去拿」
A(丙○○):「那你先準備10支」
B(庚○○):「現金喔」
A(丙○○):「好像是」
B(庚○○):「沒有好像…你跟人家開多少?」 A(丙○○):「14吧」
B(庚○○):「好」
A(丙○○):「你先五支五支裝」
B(庚○○):「好」
⑶其他書、物證部分:
①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丙○○指認被告》 (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
②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卷第110 頁至第114 頁)。
③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卷㈦第64頁)、電話紀錄表(偵卷㈦第84頁)。 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213 號搜索票(偵卷㈦ 第72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㈦第73頁至第77頁)。



⑷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是丙○○要伊幫他調東 西,伊是幫他聯絡藥頭,錢也不是伊在收,毒品是伊幫藥頭 轉交給丙○○,丙○○交付的價金伊收取後,也是轉交給藥 頭,伊並沒有從中得利云云(本院卷㈠第270 頁),然此除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前開證述有異,猶與被告庚○○於 原審審理時所辯:伊是幫證人丙○○聯絡藥頭,然後證人丙 ○○就自己跟藥頭聯絡云云迥異,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從 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⒉就被告庚○○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他 命予林見隆施用之犯行,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如下: ⑴訊據被告庚○○於原審法院100 年2 月24日行羈押審查程序 中,經法官就本件問以是否有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讓與林見 隆施用時,業已自承:「是因為他會請我吃,我有東西就會 請他吃。」(原審卷㈣第39頁)等語,並經證人林見隆於偵 查中證稱:伊有在100 年2 月14日在被告家中吸食甲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去拿的,伊沒有給被告錢(偵卷 ㈨第6 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去年伊被抓的前幾天, 在被告家中,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弄好了放在玻璃球內再請 伊吸,伊吸了好幾口等語(原審卷㈢第71頁至第72頁)相符 ,堪信為真。
⑵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林見隆係在未經伊同意之 情形下,自行吸食,並不是伊叫他吸食,火也是他自己點的 ,當時伊人在廁所(本院卷㈠第270 頁)云云,然此除與其 前開於原審行羈押審查程序中自白之意旨不符,亦與其在原 審審理時辯稱:是證人林見隆自己拿伊的甲基安非他命去施 用,伊沒有看到證人林見隆施用云云有異,衡情,甲基安非 他命不僅為政府嚴格查禁之第二級毒品,僅單純持有,不問 份量,即將招致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處罰非輕,乃其持 有者無不嚴予藏放;又因嚴禁之結果,取得不易,黑市價格 甚高,區區數公克,已然相當於一般臨時工人1 至2 日之工 資,苟非明示或默示招待,豈有隨意放置而經來訪者隨手取 得並從容施用之理,是被告庚○○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至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告庚○○之經濟狀況較遜 於林見隆,並無無償轉讓供林見隆施用之理,然此除與被告 庚○○前開自承2 人原多有互相分享、請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形,已然不符,猶與一般朋友交往,禮尚往來之人情世故 ,迥然有異,洵無足取,此外,就書、物證部分,除有刑事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見隆指認被告》(偵 卷㈨第95頁至第98頁)外,尚有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受檢人真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偵卷㈨第60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0 年3 月11日編號KH/201 1/ 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㈠第5 頁),顯示 證人林見隆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其確有施 用該等毒品之傾向及需求,是被告庚○○此部分犯行,亦堪 認定。
㈥被告癸○○、己○○、丙○○、丁○○、庚○○共通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 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 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 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 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 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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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