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後,證人李少瑜即先於101 年6 月26日傳送簡訊予被告安仲菊,要求被告安仲菊詢問被告葉 青,可否至被告2 人住處,以便取得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再於101 年7 月11日、7 月24日,直接向被告葉青表示 可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李少瑜於101 年7 月20日至 被告2 人住處,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時,係由被告葉青開啟 大門,讓證人李少瑜進入其住處屋內。顯見證人李少瑜欲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時,不僅曾直接與被告葉青聯絡,被告葉青 亦曾在場,並無被告葉青不在場,或避免被告葉青知情之情 事。則被告葉青辯稱:不知有無交易等語;被告安仲菊辯稱 :當時葉青不在場,避免葉青知情等語,均不可採信。又觀 之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被告安仲菊與 綽號「妹仔」之不詳成年女子通話,並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內容。且本件如係合資購買,在彼此施用習性不同下, 證人李少瑜需購買甲基非他命施用時,被告安仲菊不必然需 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李少瑜理應先詢問被告安仲菊是 否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討論彼此合資之細節。然證人李 少瑜並無法確認本件是否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實與合資購買毒品之常情不符,尚難認定本件 係合資購買。另參以證人李少瑜欲向被告安仲菊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時,曾要求被告安仲菊詢問被告葉青意見(即如附表 五編號二之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或要求被告葉青聯絡被 告安仲菊(即如附表五編號二之㈣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 告安仲菊於101 年8 月18日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安仲 菊之前,曾依被告葉青之指示,以被告葉青之名義,向不詳 之成年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證人李少瑜。足見被 告2 人於警詢中之自白,不僅與證人李少瑜於偵查中之證詞 相符,復有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資佐 證,應可採信。即當證人李少瑜於101 年7 月20日、8 月18 日、8 月22日,撥打電話與被告安仲菊聯絡,欲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後,被告葉青旋指示被告安仲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證人李少瑜,而被告安仲菊向證人李少瑜收受價金後,則將 價金轉交被告葉青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販毒者亦可向 他人購買毒品後,直接取出部分毒品施用,再以原包裝轉賣 予購毒者,不必然必須使用電子磅秤、包裝袋,亦不當然須 使用他人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更與購毒人數多寡無 關,是本件雖未查獲電子磅秤、包裝袋,被告2 人係使用所 有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且購毒人數不多,亦無法為被告 2 人有利之認定。
㈤事實三、四部分,被告2 人均不否認聯絡交付之標的,係海
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證人張坤木、李少瑜於偵查或原 審審理中證述之毒品標的相符,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 本件警方至被告2 人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 海洛因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2月 18日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 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 檢字第2192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詳原審院一 卷第110 頁;原審院二卷第113 頁)。而被告2 人於101 年 10月3 日被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 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並分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判處罪 刑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足見被告 葉青確有取得海洛因、被告2 人確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 道。此外,復參以證人張坤木於101 年9 月30日22時許,因 施用海洛因,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本院駁回抗告而 確定,有該裁定書可參(詳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 證人李少瑜亦自承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性,但於101 年 間未被查獲(詳原審院二卷第82頁背面)。堪認本件交易毒 品之標的應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㈥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 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 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 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葉青與證 人張坤木;被告2 人與證人李少瑜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 ,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並收 取價金。此外,另參以事實四部分,被告安仲菊於警詢中自 承:老公只賺一點毒品等語(以勘驗筆錄為準,詳原審院二 卷第25頁倒數第5 行以下)。堪認本件被告葉青販賣海洛因
;被告2 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
㈦從而,被告2 人前開所辯,均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葉青寄藏槍枝及子彈、販賣海洛因1 次;被告2 人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3 次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 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 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及刑法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 號判 決參照)。是本件被告葉青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之行為 ,既繼續至101 年10月3 日,始因為警查獲而終止,自應以 101 年10月3 日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基 準日,而就本件應適用之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 關規定觀之,尚無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事 實二部分,核被告葉青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 寄藏子彈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 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檢察官認被告葉青係犯非法持有手 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寄藏與持有係實質上 一罪關係,檢察官起訴持有,本院認定寄藏,應屬犯罪事實 之擴張,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葉青同時寄藏上開槍枝、 子彈,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事實三 部分,核被告葉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葉青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被告2 人販賣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嗣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事實四所示犯 行,被告2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葉青上開5 次犯行、被告安仲菊上開3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各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葉青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葉青被查獲後,因供出毒品上 游來源「建至」,經警於102 年6 月5 日查獲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7 月31日高市警刑大偵一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查獲資料可參(詳本院卷第14 4 頁以下),是如事實三、四所示犯行,被告葉青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先加而後減(觀之被告安仲菊 警詢筆錄,被告安仲菊並未供述上游來源;且依前開函文, 亦未指出被告安仲菊曾供出上游來源「建至」,是被告安仲 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另被告 葉青確有如事實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 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 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葉青該次 所販售之毒品價值僅3,000 元,價值非鉅,顯見其販售之數 量非多,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 比擬。因此,本院審酌被告葉青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 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故就其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再酌減其刑(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 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 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參照)。三、維持原判決部分(被告安仲菊如事實四之㈠、㈡部分,即如 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安仲菊如事實四之㈠、㈡所示犯行部分,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安仲菊均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危 害甚鉅,竟圖一己私利而予以販賣,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泛濫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使施用毒品之人因而散盡家財,或
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行為實無足 取;又被告安仲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次之 金額均為1,000 元,價值非鉅,可認因此對社會所生之危害 ,尚未達於與大盤交易之毒梟相仿之程度,兼衡被告安仲菊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均為勉持,就上開販賣毒品 部分,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有期徒刑 各7 年4 月。並敘明: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 話(含SIM 卡1 張),係被告安仲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 (詳原審院二卷第119 頁背面第11行)。因該電話係被告2 人共同犯如事實四之㈠至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作 為聯繫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宣告沒收之。㈡被告安仲菊於如事 實四之㈠至㈡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少瑜,並 各向李少瑜取得1,000 元之價金,因該價金均屬被告葉青、 安仲菊共同販毒所得,上開財物雖均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 別宣告與被告葉青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被告葉青、安仲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㈢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2 包,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然查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亦無證據 足證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亦均不併予宣告 沒收之。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安仲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被告葉青有罪部分(事實二至四,即如附表 一部分);被告安仲菊如事實四之㈢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 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葉青有罪部分(事實二至四部分);被告安仲 菊如事實四之㈢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事實二部分,被告葉青應係犯非法寄藏槍枝、子彈罪,原審 認係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自有未恰。㈡被告葉青被查 獲後,因供出毒品上游來源「建至」,經警查獲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如事實三、四所示犯行,被告葉青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致未適用上開規定,容有未恰。㈢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被告葉青辯稱:係供自 己施用等語(詳警卷第5 頁第3 行至第4 行)。且該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係於101 年10月3 日被查扣,距被告2 人最後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01 年8 月22日,即事實四之㈢
),已一月有餘,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相關,原審認該毒品與本案相關,並於被告2 人如事實四之 ㈢所示罪名項下(即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3 部分), 宣告沒收銷燬之,亦有未合。被告2 人以否認犯罪為由,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其定執 行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葉青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 槍彈之政策,竟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且與被告安仲菊均明 知毒品對於人體危害甚鉅,竟圖一己私利而予以販賣,不僅 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行為實有可議。並參以 被告葉青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獲利之金額各為3,000 元、1,000 元(3 次),被告安仲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金額為1,000 元,價值非鉅。兼衡被告葉青、安仲菊智識 程度分別為高職畢業、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均為勉持。及被 告葉青就上開非法寄藏槍枝、子彈部分,犯後坦承犯行,寄 藏時間非短;被告2 人均否認販賣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葉青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被告安仲菊部分,量處如附表 二編號3 所示之刑,並與前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各 7 年4 月,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五、撤銷改判之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含彈匣2 個);如附表三編號2 之1 所示具殺傷力 之子彈3 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三編號2 之2 所示子彈3 顆,均 已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失其效能,不具殺傷力,故均不 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係被告安仲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詳原審院二卷第 119 頁背面第11行)。因該電話係被告2 人共同犯如事實四 之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作為聯繫販毒所用之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 同原則,均宣告沒收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為被告葉青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詳 原審院二卷第125 頁第14行以下)。因該電話係被告葉青犯 如事實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作為聯繫販毒所用之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諭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葉青於如事實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坤木,
並向張坤木取得3,000 元之價金;被告2 人於如事實四之㈠ 至㈢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少瑜,並各向李少 瑜取得1,000 元之價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上開價 金或屬被告葉青所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或屬被告葉青所 有,與被告安仲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 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或共犯責任 共同原則,分別宣告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被告2 人 連帶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被告葉青財產(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被告2 人之財產連 帶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並無證據足證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或第二 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四編 號3 至7 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足證與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3 至9 、11至13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有何 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扣案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武示刀1 把(刀械管制編號:0000 000-00號),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驗結果 ,認該刀械刀柄長25公分,刀刃長43公分,刀刃單面開鋒,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附卷可查(詳偵卷第58頁至第60 頁)。被告葉青此部分是否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犯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併此陳明。
參、被告2 人原審經判決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而確定,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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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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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葉青所犯各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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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所犯罪名 │犯罪事實│ 主 刑 及 從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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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非法寄藏手│事實二(│葉青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
│ │槍罪 │即起訴書│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
│ │ │犯罪事實│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1 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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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販賣第一級│事實三(│葉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毒品罪 │即起訴書│徒刑捌年。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附表編號│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
│ │ │1)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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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共同販賣第│事實四之│葉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 │二級毒品罪│㈠(即追│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
│ │ │加起訴書│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附表二其│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安仲菊連帶│
│ │ │中1 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與安仲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4 │共同販賣第│事實四之│葉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 │二級毒品罪│㈡(即起│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
│ │ │訴書附表│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編號2)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安仲菊連帶沒收│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安│
│ │ │ │仲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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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共同販賣第│事實四之│葉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 │二級毒品罪│㈢(即追│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
│ │ │加起訴書│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附表二其│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安仲菊連帶沒收│
│ │ │中1次)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安│
│ │ │ │仲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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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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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安仲菊所犯各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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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所犯罪名 │犯罪事實│ 主刑及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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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共同販賣第│事實四之│安仲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二級毒品罪│㈠(即追│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
│ │ │加起訴書│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附表二其│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葉青連帶沒收之│
│ │ │中1次)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葉青│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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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共同販賣第│事實四之│安仲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二級毒品罪│㈡(即起│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
│ │ │訴書附表│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編號2)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葉青連帶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葉青│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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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共同販賣第│事實四之│安仲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二級毒品罪│㈢(即追│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
│ │ │加起訴書│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附表二中│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葉青連帶沒收之│
│ │ │中1次)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葉青│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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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葉青所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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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檢 驗 結 果 │ 沒收與否之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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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德國MAUSER廠90DA型,口徑9mm │係口徑9mm 制式半│為違禁物,依刑法│
│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自動手槍,為德國│第38條第1 項第1 │
│ │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MAUSER廠90DA型,│款規定,於被告葉│
│ │個) │槍號遭磨滅,經以│青所犯事實二所示│
│ │ │電解腐蝕法重現結│罪刑項下,宣告沒│
│ │ │果,因磨滅過深無│收之。 │
│ │ │法重現,槍管內具│ │
│ │ │6 條右旋來復線,│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 │
│ │ │供擊發同口徑制式│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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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之│具殺傷力之口徑9 mm制式子彈貳│此6 顆子彈,其中│均為違禁物,依刑│
│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4 顆認均係口徑9 │法第38條第1 項第│
│ │0.5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mm制式子彈,採樣│1 款規定,於被告│
│ │彈壹顆(均未經試射) │2 顆試射,均可擊│葉青所犯事實二所│
│ │ │發,認具殺傷力;│示罪刑項下,宣告│
│ │ │其中2 顆,認均係│沒收之。 │
├──┼──────────────┤非制式子彈,由金├────────┤
│2 之│子彈參顆(均已於鑑定過程中試│屬彈殼組合直徑9.│均已於鑑定過程中│
│2 │射擊發而失其效能,不具殺傷力│0 ±0.5mm 金屬彈│試射擊發而失其效│
│ │) │頭而成,採樣1 顆│能,不具殺傷力,│
│ │ │試射,可擊發,認│故均不宣告沒收之│
│ │ │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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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彈頭壹顆 │ │非違禁物,且查無│
│ │ │ │證據證明與被告葉│
│ │ │ │青本案犯行有何關│
│ │ │ │聯,爰不予宣告沒│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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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壹枝 │依高雄市政府警察│未據起訴,查無證│
│ │ │局氣體動力式槍枝│據證明與被告葉青│
│ │ │(空氣槍)動能初│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 │ │篩報告表,認測試│,爰不予宣告沒收│
│ │ │結果未貫穿監測板│之。 │
│ │ │(鋁板),表示其│ │
│ │ │單位面積動能未超│ │
│ │ │過16焦耳/ 平方公│ │
│ │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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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無殺傷力之子彈陸顆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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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武士刀壹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未據起訴,查無證│
│ │(刀械編號:0000000-00號 ) │刀械鑑驗小組工作│據證明與被告葉青│
│ │ │鑑定結果,認該刀│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 │ │械刀柄長25公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 │ │刀刃長43公分,刀│之。 │
│ │ │刃單面開鋒,為槍│ │
│ │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 │ │例所列管之刀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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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SAMSUNG平板電腦壹台 │ │查無證據證明與被│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 號│ │告葉青本案犯行有│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何關聯,爰不予宣│
│ │ │ │告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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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壹支(│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原審判決書漏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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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壹支(│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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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 │呈第二級毒品甲基│查無證據證明與被│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告葉青、安仲菊本│
│ │ │,驗前淨重0.247 │案犯行有何關聯,│
│ │ │公克,驗後淨重0.│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 │ │242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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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玻璃球吸食器參支 │ │查無證據證明與被│
│ │ │ │告葉青本案犯行有│
│ │ │ │何關聯,爰不予宣│
│ │ │ │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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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吸管分裝鏟貳支 │ │同上。 │
├──┼──────────────┼────────┼────────┤
│ 13 │吸食器肆組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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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安仲菊所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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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檢 驗 結 果 │ 沒收與否之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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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壹包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安│
│ │ │,驗前淨重0.028 公克,│仲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 │ │驗餘淨重0.018 公克。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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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海洛因壹包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同上。 │
│ │ │,驗前淨重0.037 公克,│ │
│ │ │驗餘淨重0.028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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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海洛因殘渣袋陸包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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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針筒壹支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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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吸管分裝鏟參支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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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玻璃球吸食器肆支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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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吸食器壹組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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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I PHONE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 │係被告安仲菊所有供其│
│ │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 │與被告葉青共同犯如事│
│ │016 號SIM 卡壹枚) │ │實四之㈠至㈢所示犯行│
│ │ │ │聯繫所用之物,依毒品│
│ │ │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
│ │ │ │同原則,於被告葉青、│
│ │ │ │安仲菊所犯上開罪刑項│
│ │ │ │下,均宣告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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