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311號
KSHM,101,上訴,1311,201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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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均已 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按以營利為目的 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 賣毒品行為,固應併何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固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只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 沒收銷燬(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98年度台上 字第5823號判決)。是扣案之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包,依上揭說明,自僅在被告洪啟晋所犯最後1 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併 此指明。而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洪啟 晋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用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物(參 見前揭原審卷二第51頁),均與本案無涉,依法不得諭知沒 收銷燬之。⑵本件被告洪啟晋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號、編 號七至八、編號十一至十二號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 得係屬金錢,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於其上述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 ,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原審 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審就被告洪啟晋附表二編號九之犯行論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洪啟晋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 ,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其定執行刑部 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洪啟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所犯情節尚非 重大,犯罪所得無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含該門 號SIM 卡壹枚)壹支,係被告所有,已經其供明在卷,且為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販毒所得500 元,雖未經扣案,仍應 依同條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
六、本件被告洪啟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第三項上訴 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二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數量│附註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柒│
│ │ │ │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貳│
│ │ │ │公克。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玖│
│ │ │ │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壹│
│ │ │ │公克。 │
├──┼──────┼──┼─────────────┤
│三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玖│
│ │ │ │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伍公│
│ │ │ │克。 │
├──┼──────┼──┼─────────────┤
│四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捌│
│ │ │ │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捌│
│ │ │ │公克。 │
├──┼──────┼──┼─────────────┤
│五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捌│




│ │ │ │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參│
│ │ │ │公克。 │
├──┼──────┼──┼─────────────┤
│六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零│
│ │ │ │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陸│
│ │ │ │公克。 │
├──┼──────┼──┼─────────────┤
│七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捌│
│ │ │ │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捌貳│
│ │ │ │公克。 │
├──┼──────┼──┼─────────────┤
│八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零│
│ │ │ │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玖│
│ │ │ │公克。 │
├──┼──────┼──┼─────────────┤
│九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捌│
│ │ │ │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公│
│ │ │ │克。 │
├──┼──────┼──┼─────────────┤
│十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玖│
│ │ │ │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陸│
│ │ │ │公克。 │
├──┼──────┼──┼─────────────┤
│十一│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柒│
│ │ │ │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玖│
│ │ │ │公克。 │
├──┼──────┼──┼─────────────┤
│十二│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玖│
│ │ │ │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陸│
│ │ │ │公克。 │
├──┼──────┼──┼─────────────┤
│十三│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捌│
│ │ │ │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柒│
│ │ │ │公克。 │
├──┼──────┼──┼─────────────┤
│十四│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零│
│ │ │ │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陸│
│ │ │ │公克。 │
├──┼──────┼──┼─────────────┤
│十五│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玖│




│ │ │ │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公│
│ │ │ │克。 │
├──┼──────┼──┼─────────────┤
│十六│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捌│
│ │ │ │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柒│
│ │ │ │公克。 │
├──┼──────┼──┼─────────────┤
│十七│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陸│
│ │ │ │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柒│
│ │ │ │公克。 │
├──┼──────┼──┼─────────────┤
│十八│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肆零│
│ │ │ │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參玖玖│
│ │ │ │公克。 │
├──┼──────┼──┼─────────────┤
│十九│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陸│
│ │ │ │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參│
│ │ │ │公克。 │
├──┼──────┼──┼─────────────┤
│二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貳柒│
│ │ │ │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柒壹│
│ │ │ │公克。 │
├──┼──────┼──┼─────────────┤
│二一│海洛因 │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肆│
│ │ │ │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參│
│ │ │ │公克。 │
├──┼──────┼──┼─────────────┤
│二二│愷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肆點伍肆│
│ │ │ │陸公克,驗後淨重肆點伍肆壹│
│ │ │ │公克。 │
├──┼──────┼──┼─────────────┤
│二三│愷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柒柒│
│ │ │ │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柒陸陸│
│ │ │ │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洪啟晋│於100 年6 月21日下午9 時31分許,張智堯│洪啟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柒月,扣案之門號為○九八一一九八二五│
│ │ │手機,向洪啟晋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一號手機(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壹支,│
│ │ │非他命後,洪啟晋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約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午11時許,在張智堯位於屏東縣萬丹鄉加興│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村加社路175 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00 元之代價,販賣0.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智堯,洪啟晋並當場收受│ │
│ │ │500 元,完成交易。 │ │
├──┼───┼───────────────────┼──────────────────┤
│二 │洪啟晋│於100 年7 月6 日上午8 時40分許,張智堯│洪啟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柒月,扣案之門號為○九八一一九八二五│
│ │ │手機,向洪啟晋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一號手機(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壹支,│
│ │ │非他命後,洪啟晋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上午│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9時18 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西環路某遊戲│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阜,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0.1 公克之第二│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智堯,完成交易,│ │
│ │ │洪啟晋並於本次交易完成後之某日某時許,│ │
│ │ │在不詳地點收受張智堯交付之上開交易金額│ │
│ │ │500 元。 │ │
├──┼───┼───────────────────┼──────────────────┤
│三 │洪啟晋│於100 年7 月15日下午7 時42分許,張智堯│洪啟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柒月,扣案之門號為○九八一一九八二五│
│ │ │手機,向洪啟晋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一號手機(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壹支,│
│ │ │非他命後,洪啟晋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西環路某遊戲阜,以50│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0 元之代價,販賣0.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基安非他命予張智堯,洪啟晋並當場收受50│ │
│ │ │0 元,完成交易。 │ │
├──┼───┼───────────────────┼──────────────────┤
│四 │洪啟晋│100 年7 月16日下午4 時51分許,洪啟晋意│洪啟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圖營利,以上開手機撥打毛傳善持有之門號│柒月,扣案之門號為○九八一一九八二五│
│ │ │0000000000號手機,向毛傳善聯絡購買第二│一號手機(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壹支,│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洪啟晋並於當日│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上開通聯後某時許,前往毛傳善位於屏東縣│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屏東市○○○路○段000 號之居處,意圖販│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賣而以6,000 元之代價,向毛傳善販入不詳│ │
│ │ │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傳善並│ │
│ │ │囑託1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閒仔」之成年人│ │
│ │ │代毛傳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洪啟晋。嗣於同日下午8 時24分許,李宜霈│ │




│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 │
│ │ │手機,向洪啟晋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後,洪啟晋即承接上開意圖販賣而販│ │
│ │ │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當日│ │
│ │ │上開通聯後某時許,在李宜霈位於屏東縣萬│ │
│ │ │丹鄉某上光眼鏡行樓上之住處,以500 元之│ │
│ │ │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宜│ │
│ │ │霈堯,洪啟晋並當場收受500 元,完成交易│ │
│ │ │。 │ │
├──┼───┼───────────────────┼──────────────────┤
│五 │洪啟晋│於100 年7 月16日下午11時5 分許,李宜霈洪啟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柒月,扣案之門號為○九八一一九八二五│
│ │ │手機,代其男友蔡承翰向洪啟晋聯絡購買第│一號手機(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壹支,│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洪啟晋即於當日│沒收。 │
│ │ │上開通聯後某時許,在李宜霈位於屏東縣萬│ │
│ │ │丹鄉某上光眼鏡行旁某處,以500 元(原起│ │
│ │ │訴書誤載為1,000 元,經公訴人更正,見本│ │
│ │ │院卷一第184-8 頁補充理由書)之代價,販│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承翰,惟洪│ │
│ │ │啟晋尚未收取價金500 元。 │ │
├──┼───┼───────────────────┼──────────────────┤
│六 │洪啟晋│於100 年7 月24日下午9 時58分許,陳盟佳洪啟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柒月,扣案之門號為○九八一一九八二五│
│ │ │手機,向洪啟晋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一號手機(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壹支,│
│ │ │非他命後,洪啟晋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沒收。 │
│ │ │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四維國小內某處,以50│ │
│ │ │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予陳盟佳,惟此次交易洪啟晋尚未收取價金│ │
│ │ │500 元。 │ │
├──┼───┼───────────────────┼──────────────────┤
│七 │洪啟晋│於100 年8 月6 日下午4 時35分許,陳盟佳洪啟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柒月,扣案之門號為○九八一一九八二五│
│ │ │手機,向洪啟晋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一號手機(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壹支,│
│ │ │非他命後,洪啟晋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當日│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某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一段之統三│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超商前某處,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盟佳洪啟晋並當場│ │
│ │ │收受500 元,完成交易。 │ │
├──┼───┼───────────────────┼──────────────────┤
│八 │洪啟晋│於100 年8 月6 日下午7 時4 分許,陳盟佳洪啟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
│ │ │手機,向洪啟晋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扣│
│ │ │非他命後,洪啟晋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案之門號為○九八一一九八二五一號手機│
│ │ │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保安宮後方某處,以50│(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未│
│ │ │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予陳盟佳洪啟晋並當場收受500 元,完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交易。 │財產抵償之。 │
├──┼───┼───────────────────┼──────────────────┤
│九 │洪啟晋│於100 年7 月18日下午2 時43分許,洪啟晋洪啟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之友人王世銘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柒月,扣案之門號為○九八一一九八二五│
│ │ │手機撥打上開手機,向洪啟晋聯絡購買第二│一號手機(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壹支,│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洪啟晋即於當日上│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開通聯後某時許,在王世銘位於屏東縣萬丹│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鄉○○村○○街000 號之住處,以500 元之│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世│ │
│ │ │銘,洪啟晋並當場收受500 元,完成交易。│ │
├──┼───┼───────────────────┼──────────────────┤
│十 │洪啟晋│於100 年8 月5 日下午4 時17分許,王世銘洪啟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門號為│
│ │ │手機,向洪啟晋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九八一一九八二五一號手機(含該門號│
│ │ │非他命,洪啟晋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當日某│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 │
│ │ │時許,前往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大昌路457 │ │
│ │ │號巨客超商和王世銘會面,惟因王世銘表示│ │
│ │ │並無金錢,洪啟晋始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不詳數量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世銘(原起訴書誤│ │
│ │ │認洪啟晋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世銘之事實,應予更正)│ │
│ │ │。 │ │
├──┼───┼───────────────────┼──────────────────┤
│十一│洪啟晋│於100 年7 月29日下午7 時5 分許,毛傳善洪啟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柒月,扣案之門號為○九八一一九八二五│
│ │ │手機,代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胖仔」之│一號手機(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壹支,│
│ │ │成年人向洪啟晋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非他命後,洪啟晋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JK超商前某處,│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以1,000 元之代價(原起訴書誤載為1, 800│ │
│ │ │元,應予更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予大胖仔,洪啟晋並當場收受1,000 元,│ │
│ │ │完成交易。 │ │




├──┼───┼───────────────────┼──────────────────┤
│十二│洪啟晋│於100 年7 月15日下午6 時3 分許,郭保佑洪啟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柒月,扣案之門號為○九八一一九八二五│
│ │ │手機,向洪啟晋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一號手機(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壹支,│
│ │ │非他命後,洪啟晋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媽祖廟前某處,收受│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郭保佑交付之500 元價金後旋即逃跑,直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同年月約16、17日某時許,洪啟晋始在屏東│ │
│ │ │縣某新天地電玩店,交付價值約500 元之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保佑,完成交易│ │
│ │ │。 │ │
└──┴───┴───────────────────┴──────────────────┘
附表三:洪啟晋其餘被訴之部分
┌─┬─┬──────┬─────┬────┬────┐
│編│購│販賣之時間、│交易金額(│法院通訊│備註 │
│號│毒│地點 │新臺幣)或│監察字號│ │
│ │者│ │數量 │/ 譯文編│ │
│ │ │ │ │號 │ │
├─┼─┼──────┼─────┼────┼────┤
│一│毛│100 年7 月13│意圖營利,│100 聲監│ │
│ │傳│日下午5 時許│以3,000 元│325/238 │ │
│ │善│,在屏東縣屏│之代價,販│、468 │ │
│ │ │東市復興南路│入甲基安非│ │ │
│ │ │一段434號 │他命1包。 │ │ │
├─┼─┼──────┼─────┼────┼────┤
│二│李│100 年7 月27│以500 元代│100 聲監│洪啟晋第│
│ │孟│日下午7 時39│價購買甲基│325/4789│1 次警詢│
│ │佳│分許,在屏東│安非他命1 │ │筆錄第23│
│ │ │縣萬丹鄉西環│包 │ │頁自白 │
│ │ │路之遊戲埠網│ │ │ │
│ │ │咖 │ │ │ │
├─┼─┼──────┼─────┼────┼────┤
│三│李│100 年8 月2 │以500 元代│100 聲監│附跟監交│
│ │孟│日凌晨0 時許│價購買甲基│325/6975│易照片 │
│ │佳│,在屏東縣萬│安非他命1 │、6986、│11張 │
│ │ │丹鄉萬丹路一│包 │6995 │ │
│ │ │段145 號之統│ │ │ │
│ │ │三超商前 │ │ │ │
├─┼─┼──────┼─────┼────┼────┤
│四│沈│100 年8 月21│以價值500 │100 聲監│ │




│ │哲│日下午8 至9 │元之海洛因│325/4103│ │
│ │民│時許,在位於│,與洪啟晋│ │ │
│ │ │屏東縣萬丹鄉│交換價值約│ │ │
│ │ │吉豐路121 號│500 元之甲│ │ │
│ │ │之沈哲民住處│基安非他命│ │ │
│ │ │ │1 包 │ │ │
├─┼─┼──────┼─────┼────┼────┤
│五│許│100 年7 月13│以3,000 元│100 聲監│此次係許│
│ │丕│日下午10時許│代價購買愷│325/294 │丕瑜、許│
│ │瑜│,在屏東縣萬│他命1包 │、327 │文相協助│
│ │ │丹鄉西環路之│ │ │孫侑呈聯│
│ │ │遊戲埠網咖 │ │ │絡洪啟晋
│ │ │ │ │ │,並由許│
│ │ │ │ │ │丕瑜向其│
│ │ │ │ │ │購買愷他│
│ │ │ │ │ │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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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許│100 年7 月15│以3,000 元│100 聲監│此次係許│
│ │丕│日中午12時28│代價購買愷│325/779 │丕瑜協助│
│ │瑜│分許,在屏東│他命1包 │ │孫侑呈聯│
│ │ │縣萬丹鄉某處│ │ │絡洪啟晋
│ │ │ │ │ │,並向其│
│ │ │ │ │ │購買愷他│
│ │ │ │ │ │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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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許│100 年7 月20│以3,000 元│100 聲監│此次係許│
│ │丕│日下午8 時許│代價購買愷│325/2323│丕瑜協助│
│ │瑜│,在屏東縣萬│他命1包 │ │孫侑呈連│
│ │ │丹鄉萬丹路一│ │ │絡洪啟晋
│ │ │段57號泰成書│ │ │,並向其│
│ │ │局 │ │ │購買愷他│
│ │ │ │ │ │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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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許│100 年7 月23│以3,000 元│100 聲監│此次係許│
│ │丕│日下午9 時21│代價購買愷│325/3268│丕瑜協助│
│ │瑜│分許(依據簡│他命1包 │、3269 │孫侑呈聯│
│ │ │訊內容,應係│ │ │絡洪啟晋
│ │ │當日下午9 時│ │ │,並向其│
│ │ │21分前某時許│ │ │購買愷他│
│ │ │),在屏東縣│ │ │命 │




│ │ │萬丹鄉某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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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許│100 年7 月28│以3,000 元│100 聲監│此次係許│
│ │丕│日下午7 時9 │代價購買愷│325/5227│丕瑜協助│
│ │瑜│分許,在屏東│他命1包 │、5271、│孫侑呈聯│
│ │ │縣萬丹鄉某處│ │5290 │絡洪啟晋
│ │ │ │ │ │,並向其│
│ │ │ │ │ │購買愷他│
│ │ │ │ │ │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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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