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日內連續幫忙搬運甚多顯非一般家庭會使用,甚至外觀上 已足可懷疑係作為製造毒品之黑水及工具之物品至該2 屋內 之理?而王維音稱其不曾進入該2 屋內,除與其警詢所述不 符外,該2 屋既已經被告王維音及郭文貴租下,豈有可能只 把東西放在屋外而不順手搬入之理?此亦與常理不符,故被 告王維音所辯亦不可採。至於被告郭文貴所涉苗栗另件製毒 案,不論被告王維音於該案有無牽涉、該案監控有無被告王 維音之蹤影或通聯,與本案並無任何關係,亦不足為有利被 告王維音之認定。
二、被告王維音行賄罪部分:
被告王維音雖否認有上開行賄員警劉富貴、胡大宇之行為; 惟查:
㈠、被告王維音於警詢供稱:「(警方於97年5 月8 號14時40分 在高雄市○○區○○路156 號前…,拘提你跟你先生郭文貴 ,在回程中,在回程中於偵防車內,警車內喔,為求妳先生 郭文貴被釋放,你要求警方,如果你放我先生郭文貴,黑色 包包內的新台幣400 萬就給你,妳所說的話是否屬實?)當 時我是有告訴警察,我先生19號一定會去,因為他有接到傳 票,傳票在我袋子裡面,他一定會出庭去應訊,啊這時候希 望警方給我先生一個機會,所以我不惜任何代價希望警方給 我先生一個機會,這是人之常情啦。」、「(啊你說要,就 是說我的意思就是說,在你要求之下就是說,為了你的人之 常情要求之下,你是不是當初有講說你只要放過我先生郭文 貴,就給你們包包黑色的包包新台幣400 萬是不是?)那我 情急之下是有講過這個話,可是警方叫我們到案說明,我是 一直苦苦哀求他們讓我先生自己自動到案說明。」、「(剛 剛你所說的是實話啦?)嗯。」、「那400 萬的現金也是我 的,你們沒有寫下去,那是我領出來的,那要不要重寫。」 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第187 頁、第188 頁)。㈡、證人即承辦員警劉富貴於原審99年4 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97年5 月8 日去高雄拘提二位被告時(指被告王維音、 郭文貴),有無向你們行賄?)有。」、「帶到車上後,王 (指王維音)說包裡有錢,放他們走的話,可以給我們,經 我們清點有400 萬…。」、「(所以王是要求放走先生?) 應該是」等語(見原審第一卷第286 頁至第287 頁);證人 即另一承辦員警胡大宇於原審具結證稱:「(97年5 月8 日 你查獲本案,扣得現金四百萬,當時有人要行賄嗎?)是的 。」、「在高雄左營查獲後,我們逮捕郭文貴,王維音躲在 超商但露出一隻腳,我們也把她抓起來。在車上王說要把40 0 萬給我們,說放他們二人一馬。」、「…她說假如錢不夠
她再去領,她一直要我們放他們一馬。」等語(見原審第一 卷283 頁背面、第284 頁正面)。雖然證人劉富貴陳稱:王 維音原本說要求放他們兩個走,後來又說要求放她走;後經 檢察官提示證人所作之偵查報告,證人劉富貴又改稱王維音 是要求放走其先生云云(見原審第一卷第287 頁),證人劉 富貴就被告王維音後來要求放走何人,前後證述不一;又證 人胡大宇證稱:小包的東西放在前座,郭文貴有說包包裡真 的有錢云云,與證人劉富貴證稱:當時由胡大宇開車,我們 三人(指其與被告二人)坐後座,錢的包包放在我們坐的位 置,王維音要求放人時,我只記得郭文貴低頭不語云云(見 原審卷第286 頁背面、第287 頁正面),就該包包放的位置 ,郭文貴當時動靜等節,彼此所證稍有出入。惟按告訴人、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 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證人劉富貴、胡大宇就渠等 上開時、地依法逮捕被告二人過程中,被告王維音有行賄要 求放人,彼等證述一致,雖就上開細節陳述有所出入,但此 或係渠等於原審作證時已距案發時近2 年,難期渠等記憶每 一細節,或係當時未注意每一細節所致,自不能執此即否認 二證人上開證述被告王維音有行賄員警事實之真實性。㈢、綜合上開被告王維音警詢陳述及證人劉富貴、胡大宇之證述 ,相互印證以觀,足見被告王維音確有行賄員警劉富貴、胡 大宇,行求渠等二人就依法逮捕之人犯郭文貴予以釋放,而 將給予400 萬元之對價。此外,並有現金400 萬扣押可資佐 證(見97年偵字第1912號卷第10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三、綜上所述,被告郭文貴自白有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與事實相符;至其辯稱其製造行為尚屬未遂云云 ,不足採信,是被告郭文貴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 遂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王維音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 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遇行為後裁判前法律已修正且施行新 法之情形,裁判時應依該條規定為法律效果「從舊從輕」之
比較。經查被告郭文貴及王維音為上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 第3 日起發生效力,被告2 人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已將得併科之罰金提高,自以被 告2 人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是應依上開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98年5 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論處。按甲基安非他命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郭文 貴基於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郭文貴製造第二級毒品前、後持 有第四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屬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郭文貴與姓名、人 數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維音基於幫助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製造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維 音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共犯,尚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相 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又貪污治罪條例11條雖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但關於 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 罪,僅係由原第11條第3 項變更為同條第4 項,為項次變更 ,並未修正,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第 11條第4 項。被告王維音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4 項之罪。起訴法條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22 條第3 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指修正前)云云(見起 訴書第30頁),惟按刑法第122 條第3 項之規定與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之規定,係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應逕適用特別法。又被告係非公務員而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論處 (即修正前同條第3 項),而非適用該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 1 項。又本院雖未告知被告王維音此部分所犯罪名為該條例 第11條第4 項之罪名,而告知該條第1 項之罪名,惟本院審 理時已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事實予以審理,被告王維音亦就此
部分事實提出辯解,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郭文貴部分,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刑,固 非無見;惟查,有如上述,被告郭文貴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 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對於是否製造既遂,尚有爭 執),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有 期徒刑15年),雖不足取;但被告郭文貴以其已自白犯罪, 請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郭文貴部分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郭文貴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其曾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毒)案件,再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該等案件與被告郭文貴所犯其他案 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並執行後,甫於94年12月23日假 釋,現仍在假釋期間,猶不思警惕,再為本件製造第二級毒 品行為,其本件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黑水中經計算可 析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對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 安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 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 ,分別定其處罰。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 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 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 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 適法。本案在屏東市○○○路772 號5 樓及778 號6 樓所扣
得如附表一編號1 之物品,既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另在屏東市○○○路770 之1 號14樓及778 號6 樓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2 之物品,為第四級毒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沒收;惟在上開778 號6 樓所扣得於刑 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70041866號鑑定書中編號4-2 之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細晶體,既非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需之物,亦未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四級毒 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生僉等之成分,依無主刑即無從刑規 定,本院尚無從於本案中加以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至於在屏東市○○○路770 之1 號14樓及778 號6 樓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之物品,係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予以沒收。另就被告王維音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 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故於被告王維音應負刑責部 分,即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至於本案警方於其他 日期及其他地點查扣之物,除3122-UN 汽車本院認與本案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關聯性,未經檢方舉證證明, 且縱使可證明有關,關聯性亦應不強,本院認無加以沒收必 要外,其餘查扣物因皆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無關,本院自無從加以沒收,併予敘明。二、原審論處被告王維音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製造毒品之數量非少,被告王維音幫助製造,情 節非輕,被告王維音又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不佳,其犯罪 情狀難認為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遞減其刑,自有未合,被告王維音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否認犯 罪,固不足取,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減 刑為不當,則為有理由;又被告王維音所犯行賄罪部分,原 審未詳為推求,而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自有未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維音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 維音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助長犯罪,其行賄員警,意圖影 響員警辦案之公正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其所犯行賄罪 部分,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 定,宣告禠奪公權。扣案新臺幣400 萬元,係被告王維音所 有,業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3 頁警詢勘驗筆 錄),且被告王維音用以行賄,亦足證其有支配權,而為其
所有;又有如上述,係被告王維音供行賄犯罪之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2 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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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沒收物 │ 沒收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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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⑴在屏東市○○○路772 號5 樓扣得之黑色液體8 桶,經鑑│毒品危害防制條│
│ │ 定後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134 公斤,各桶驗前含│例第18條第1 項│
│ │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分別為3017.40 公克、5240 .40公│前段 │
│ │ 克、2940.3 0公克、2569.35 公克、4895.00 公克、292.│ │
│ │ 50 公克、5415.00 公克、1114.05 公克,以上合計25033│ │
│ │ .90公克,驗後各桶液體淨重分別為13705.00公克、23810│ │
│ │ .00公克、13825.00公克、12225.00公克、22240.00公克 │ │
│ │ 、14615 公克、21650.00公克、4116.12 公克(刑事警察│ │
│ │ 局刑鑑字第0970041866號鑑定書編號1-1 至1-8 ,以下於│ │
│ │ 同一欄位中述及「編號」者,若未註明均指該鑑定書)。│ │
│ │⑵在屏東市○○○路778 號6 樓扣得之液體3 桶,經鑑定其│ │
│ │ 中1 桶驗前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66.77 公克,驗後液│ │
│ │ 體淨重13345.00公克(編號2-2 )、於含箱子之疑似安非│ │
│ │ 他命成品約8 公斤(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其實際│ │
│ │ 物品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A│ │
│ │ 卷第239 頁編號18之照片,內容物塑膠盒內裝有褐色粉末│ │
│ │ 又裝有多袋內有晶體之塑膠袋等物品)中,檢出內含甲基│ │
│ │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71.67公克、318.28公克、89.44 公克│ │
│ │ 之黃色、淡黃色晶體,以上合計579.39公克,驗後晶體淨│ │
│ │ 重分別為186.81公克、433.23公克、105.06公克(編號4-│ │
│ │ 5-1 至4-5-3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驗後晶│ │
│ │ 體淨重分別為0.93公克、0.53公克、3.82公克(編號4-5-│ │
│ │ 4 及至4-5-6 )、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褐色晶體, │ │
│ │ 驗後晶體淨重5759.90公克(編號4-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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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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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沒收物 │ 沒收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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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⑴在屏東市○○○路778 號6 樓扣得之液體3 桶,經鑑定其│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中1 桶檢出二氯甲烷(編號2-1 ),另1 桶檢出高沸點碳│例第19條第1 項│
│ │ 氫化合物成分(編號2- 3)、扣得之麻布袋1 包(臺灣屏│ │
│ │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A卷第236 頁編│ │
│ │ 號12之照片,未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經鑑定為 │ │
│ │ NaCl(鹽)(編號5-3 )。 │ │
│ │⑵在屏東市○○○路770 之1 號14樓扣得之液體1 桶,檢出│ │
│ │ 丙酮(編號3 )、白色塑膠桶1 袋,雖扣押物品目錄表記│ │
│ │ 載為明礬,經鑑定實為NaCl(鹽)(編號5-1 )。 │ │
│ │⑶在屏東市○○○路778 號6 樓扣得之酢酸7 瓶、氫氧化鈉│ │
│ │ 3 瓶、硫酸鋇7 瓶、碳粉4 包、N2O +O2氣體鋼瓶7 瓶、│ │
│ │ 鋼瓶壓力表接頭2 個、磅秤3 個、電扇3 台、大型錐形瓶│ │
│ │ 5 個、大型漏斗2 個、磁漏斗3 個、濾網10個1 捆、不銹│ │
│ │ 鋼鍋5 個、壓縮機1 台、氣體混合器1 台、攪拌壓力鍋1 │ │
│ │ 台、幫浦2 台、冰箱2 台、防毒面具2 個、鹽13公斤、氯│ │
│ │ 化甲烷3 瓶、三氯乙酚1 瓶、活性碳口罩2 個、夾鏈袋1 │ │
│ │ 箱、整理箱5 個、試藥空罐1 袋、塑膠桶(大中小)9 個│ │
│ │ 、監視器1 組、燒杯3 個、小錐型瓶2 個、溫度計1 支、│ │
│ │ 溶劑1 桶、紅色長方形塑膠盒6個 、拖鞋1 雙、搬運車1 │ │
│ │ 台。 │ │
│ │⑷在屏東市○○○路770 之1 號14樓扣得之甲劑1 桶、空甲│ │
│ │ 劑1 桶、馬達1 個、瓷器漏斗1 具、硫酸8 瓶、硝酸2 瓶│ │
│ │ 、塑膠空桶4 個、白鐵製漏斗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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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⑴在屏東市○○○路770 之1 號14樓扣得之物品中,黃色晶│刑法第38條第1 │
│ │ 體中檢出微量第4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生僉,│項第1 款 │
│ │ 驗後晶體淨重16.84 公克(編號4-1 ,未記載於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中)。 │ │
│ │⑵在屏東市○○○路778 號6 樓扣得含箱子之疑似安非他命│ │
│ │ 成品約8 公斤(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其實際物品│ │
│ │ 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A卷第│ │
│ │ 239 頁編號18之照片,內容物塑膠盒內裝有褐色粉末又裝│ │
│ │ 有多袋內有晶體之塑膠袋等物品)中,檢出內含甲基麻黃│ │
│ │ 生之白色粉末,驗後晶體淨重0.48 公 克(編號4-3 )、│ │
│ │ 內含第4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之麻黃生僉及甲基安非他│ │
│ │ 命合成過程中間產物之黃褐灰色固體,驗後晶體淨重7.29│ │
│ │ 公克(編號4-4 )、細晶體1 袋(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36),經鑑定為含第4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 │
│ │ 生僉(新麻黃生僉)之細晶體,驗後晶體淨重1413.71 公│ │
│ │ 克(編號5-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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