⒍於99年5 月2 日20時19分許,由黃明仁以其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上開電話,欲向戊○○購買3,00 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戊○○應允後,前往屏東 縣林邊鄉○○路1 巷8 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約半錢)予黃明仁,黃明仁並當場交付現金3,000 元予戊○○,戊○○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得逞。
⒎於99年5 月6 日14時28分許,由黃明仁以其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上開電話,欲向戊○○購買3,00 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戊○○應允後,前往屏東 縣林邊鄉○○路1 巷8 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約半錢)予黃明仁,黃明仁並當場交付現金3,000 元予戊○○,戊○○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得逞。
⒏於99年6 月12日20時50分許,由丁○○以其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上開電話,欲向戊○○購買6,00 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戊○○應允後,前往丁○ ○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村○○路16號住處,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約1 錢)予丁○○,丁○○並當 場交付現金6,000 元予戊○○,戊○○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得逞。
⒐於99年6 月27日17時18分許,由丁○○以其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上開電話,欲向戊○○購買6,00 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戊○○應允後,前往丁○ ○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村○○路16號住處,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約1 錢)予丁○○,丁○○並當 場交付現金6,000 元予戊○○,戊○○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得逞。
⒑於99年7 月1 日12時21分許,由丁○○以其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上開電話,欲向戊○○購買6,00 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戊○○應允後,前往戊○ ○上開住處附近超商,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數量約1 錢)予丁○○,丁○○並當場交付現金6,000 元予 戊○○,戊○○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得逞。
㈡嗣於99年8 月17日12時15分許,為警拘提到案,並在其上開 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 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分裝袋1 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 袋1 包、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用盤子1 個等物,而查悉上
情。
五、鄭聰義部分:
㈠鄭聰義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6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2年 度訴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又因違反 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1 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 6 月,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判決、最 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594 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各罪接續執行,於89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52 號判決 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於92年9 月17日入 監執行殘刑5 年11月1 日,嗣上開有期徒刑5 月、3 年5 月 、1 年及拘役55日,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3號裁定減 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 ,各罪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㈡鄭聰義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幫助他人施用行為: ⒈於99年4 月3 日8 時34分許,應其友簡瑞哲之請託,代簡瑞 哲向丁○○購得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屏東縣林 邊鄉水利國小前交付簡瑞哲供簡瑞哲施用,簡瑞哲並因而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⒉於99年4 月13日11時12分許,應其友簡瑞哲之請託,代簡瑞 哲向丁○○購得3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屏東縣林 邊鄉○○村○○路103 號鄭聰義住處交付簡瑞哲供簡瑞哲施 用,簡瑞哲並因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⒊於99年4 月22日19時7 分許,應其友簡瑞哲之請託,代簡瑞 哲向丁○○購得3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屏東縣林 邊鄉台鐵火車站後方路旁交付簡瑞哲供簡瑞哲施用,簡瑞哲 並因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㈢嗣為警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獲上情。
六、朱晏誠部分:
㈠朱晏誠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六之一編號2 、3 、4 所示行動電話 (均含SIM 卡)3 支為聯絡販毒之工具,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
⒈於99年6 月2 日17時51分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林邊鄉仁 和村中山一巷8 號住處,以3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賴煥文1 次得逞,得款300 元。 ⒉於99年6 月中旬某日晚間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林邊 鄉仁和村中山一巷8 號住處,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 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林性宗1 次得逞,得款500 元 。
⒊於99年2 月28日2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村 ○○路32之5 號住處,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約1 公克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袁正緯1 次得逞,惟因袁正緯現金不 足,僅交付300 元給朱晏誠。
⒋於99年2 月間某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村 ○○路32之5 號住處,以300 元之價格,販賣約0.6 公克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蔡福基1 次得逞,得款300 元。 ⒌於99年6 月中旬某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林邊鄉○○ 村○○路32之5 號住處,以300 元之價格,販賣約0.6 公克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蔡福基1 次得逞,得款300 元。 ⒍於99年6 月23日上午某時,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林邊鄉○○ 村○○路32之5 號住處,以300 元之價格,販賣約0.6 公克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陳靖曜1 次得逞,得款300 元。 ⒎於99年4 月間某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村 ○○路32之5 號住處,以300 元之價格,販賣約0.6 公克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張緯濬1 次得逞,得款300 元。 ㈡嗣為警於99年6 月30日上午6 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朱晏誠 當時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村○○路32之5 號住處搜索,扣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小包(毛重分別為0.58公克、0.35公 克),及朱晏誠所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1 台 、皮爾卡登(PC-333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1 支、三星廠牌紅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及現金4,000 元(其中2,300 元為本案販賣 毒品所得,其餘1,700 元與本案無關),及與本案無涉之鐵 製K 盤1 個、中華電信電話卡1 張,而循線查獲上情;再於 99年8 月17日12時5 分許,在朱晏誠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供 販賣本案毒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張)。
七、周泓宇部分:
㈠周泓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於下列時、 地,以下列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下列之人: ⒈於99年1 、2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鹽豐村某處 ,以3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張瑞文,張瑞文並當場交付現金300 元予周泓宇,周泓 宇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得逞。 ⒉於99年3 、4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路旁,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婷婷 ,陳婷婷並當場交付現金1,000 元予周泓宇,周泓宇以此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得逞。
⒊於99年1 、2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黃明仁位於屏東縣林邊鄉 ○○路1 巷8 號住處,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明仁,黃明仁並當場交付現金50 0 元予周泓宇,周泓宇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得逞。
⒋於99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2日(周泓宇入監服刑日)間某 日某時許,在黃明仁位於屏東縣林邊鄉○○路1 巷8 號住處 ,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黃明仁,黃明仁並當場交付現金500 元予周泓宇,周泓 宇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得逞。 ⒌於99年5 月8 日19時1 分許,由丁○○以其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周泓宇上開電話,欲向周泓宇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周泓宇應允後,前往屏東縣林邊鄉臺 鐵林邊火車站,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約 半錢)予丁○○,丁○○並當場交付現金3,000 元予周泓宇 ,周泓宇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得逞。 ㈡嗣為警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獲上情。
八、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 六二岸巡大隊共同偵辦,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潮州分局等移送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察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 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 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 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 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 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 ,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 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 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 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 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 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 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洪翌銘、丙○○、張瑞文等3 人 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洪翌銘 、丙○○、張瑞文3 人關於其等是否向被告乙○○購買毒品 或交付之價金數額等情,其等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 不相符,故其等於警詢時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另其等於受警方詢問時,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 之情形,其亦未曾稱警詢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故認其等 上開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依上開說明,洪翌銘、丙○○、張瑞文3 人之警詢筆 錄,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丁○○、少年蔡○○等2 人警詢 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丁○○關於 其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是否交付價金、蔡○○關於其是否 曾為丁○○向被告甲○○取得毒品等情,其於原審審理時或 稱忘記了,或其等警詢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不相符,故其 等於警詢時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其等 於受警方詢問時,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亦 未曾稱警詢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故認其等上開警詢陳述 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
說明,丁○○、蔡○○2 人之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鄭聰義之辯護人主張:己○○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 ,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己○○關於其是否向被告鄭聰義 購買毒品等情,其警詢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不相符,故其 於警詢時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其於受 警方詢問時,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亦未曾 稱警詢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故認其上開警詢陳述時之外 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 己○○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被 告甲○○之辯護人主張:丁○○、蔡○○2 人偵訊筆錄,與 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不符,不具特別可信情況,無證據 能力云云。經查,丁○○、蔡○○2 人於偵查中,受檢察官 訊問時,均以證人身分應訊,而丁○○並有具結,蔡○○則 因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又並無證據足認其等上開 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又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 當事人之對質、詰問,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 明,丁○○、蔡○○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三、再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 知識經驗者,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一人或 數人充任之。再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 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 言詞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鑑定之書面報告,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之情形,自仍具證據能力,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 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 方式為之,而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
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則依上開說明,有 證據能力。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及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均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之記載 ,有關其轄區內毒品相關之鑑定,係事前概括囑託為鑑定機 關,則該等鑑定書面報告,依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 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被告丁○○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少年蔡○○、丙○○、乙○○、鄭聰 義、張瑞文、甘啟祥、蘇商源、鄭德文、陳巧玲、蔡世一、 邱順昌、陳婷婷、鄭凱揚、黃明仁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 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 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又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並無公定 價格,且出售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因毒品純度、買 賣數量、買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檢警查緝 等因素而有不同,難有客觀之標準,是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 坦承或價量明確外,實難加以認定,然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 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復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 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
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 為昭然;況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 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故堪認 被告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 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 ,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 。且被告丁○○亦供承:販賣毒品的錢收回來後都是交給我 ,少年蔡○○部分,我會買香菸給他,平時會給他零用錢花 用等語(見警卷一第234 頁),而自承有共同營利意圖。則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犯罪事實一、㈠、⒘部分,參諸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 告警詢自白、證人蘇商源、少年蔡○○之陳述,被告此部分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少年蔡○○持往交付之事 實,應堪認定,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被告單獨所為,尚有誤會 ,併此敘明。
二、被告乙○○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原審審 理時辯稱:99年5 月3 日我是與洪翌銘合資去買甲基安非他 命,洪翌銘出300 元,我出500 元,我們是一起去跟丁○○ 買8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由洪翌銘載我,我帶路。到丁 ○○家裡時,由我去拿毒品下樓,洪翌銘在丁○○住處樓下 等我,我們拿到之後就回到我的住處一起施用;99年5 月13 日是洪翌銘打電話問我有無地方可以拿到毒品,我說有,洪 翌銘叫我先打電話給對方,確定對方有要過來,我再過去洪 翌銘家裡找他,洪翌銘拿1 千元給我,叫我去拿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因為洪翌銘沒有在施用海洛因,所以我跟洪翌 銘講說海洛因你沒有在施用,所以給我施用,500 元我之後 再給你云云(見原審100 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99 訴1411卷二第22頁反面-23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99 年5 月3 日我先去找丁○○,我身上只有300 元,我要跟丁 ○○買海洛因,丁○○說他身上沒有海洛因,只剩下甲基安 非他命,等一下要去補貨,他要求我先跟他買甲基安非他, 我回去後想起洪翌銘,就打電話給洪翌銘,我跟他說我朋友 那邊有甲基安非他命,問他要不要買。如果洪翌銘向丁○○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丁○○才有錢去買海洛因再來賣我。 後來我與洪翌銘聯絡,並告訴他我家在哪裡,他來我家找我 ,他把身上的300 元交給我,與我身上原有的錢籌足500 元 ,去丁○○家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買到後我們回家一起施
用。過一小時後,我再向我家人拿錢,去向丁○○購買海洛 因;99年5 月13日則是我幫洪翌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見本院100 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0 上訴1097卷 二第60頁反面-61 頁)。經查:
㈡關於99年5月3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如通訊監察譯文附表,其中乙○○編號一、1 、2 係被告乙 ○○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翌銘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 月3 日16、17時許之通話內 容,該內容並經本院勘驗無誤。依該2 通電話通話內容顯示 ,係被告乙○○請洪翌銘幫忙,要洪翌銘向被告乙○○的朋 友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洪翌銘原並無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意思,經被告乙○○一再請求,洪翌銘始應允。又被告 乙○○要求洪翌銘湊足500 元,並請洪翌銘騎車到被告乙○ ○家,被告乙○○自己要買海洛因,而要拿甲基安非他命交 給洪翌銘。
⒉而洪翌銘於警詢時稱:此通電話是乙○○要我跟他買500 元 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有將500 元給他等語(見99年8 月22 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778 頁),其於偵訊時,亦為大致相 符之證詞(見99年8 月23日偵訊筆錄,99偵7671卷第318 頁 )。而洪翌銘上開所證與上開電話通話內容大致相符,應可 採信。至於洪翌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請乙○○幫我問 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乙○○先跟我拿錢去,拿了3 、4 百元 ,大約一個小時左右再給我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100 年3 月14日審判筆錄,原審99訴1411卷二第111-112 頁), 則洪翌銘於原審所證與上開通話內容不符,應不能採信,而 不能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⒊又如通訊監察譯文附表,其中乙○○編號一、3-5 所示之通 話內容,其後被告乙○○確有再向丁○○購買海洛因之事實 ,參諸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99年5 月3 日我先去 找丁○○,我身上只有300 元,我要跟丁○○買海洛因,丁 ○○說他身上沒有海洛因,只剩下甲基安非他命,等一下要 去補貨,他要求我先跟他買甲基安非他,我回去後想起洪翌 銘,就打電話給洪翌銘,我跟他說我朋友那邊有甲基安非他 命,問他要不要買。如果洪翌銘向丁○○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後,丁○○才有錢去買海洛因再來賣我。後來我與洪翌銘聯 絡,並告訴他我家在哪裡,他來我家找我,他把錢交給我, 我去丁○○家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過一小時後,我再去向 丁○○購買海洛因等語部分,則與上開通話內容相符,故被 告乙○○此等部分之供述,應可採信,其他部分及其於原審 審理時之供述,則與上開通話內容不符,則不能採信。
⒋按一般之毒品交易,除出賣人和買受人之外,亦常有第三人 居中、跑腿,始完成毒品易手之情形。此第三人之性質,究 竟屬於參與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或便利買方施用毒品之幫 助犯?二者罪責,猶如天壤之別,當須仔細研求,毋枉毋縱 。具體以言,毒品交易,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 隔絕、隱密措施,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此居中之人, 通常即扮演填補是項信任關係,或隔阻直接關係之角色。後 者之作用,在於掩飾幕後之賣方(例如同居人或手下受指示 接聽電話、送貨,老大則不自己出面),其屬於販賣之一方 人員,固甚明顯;前者卻因和交易之雙方間,各有一定之交 情,究係立於幫助販售之一方或買受之一方,代送或代取毒 品?代收或代轉價金?尚曖昧難明,除須探求其主觀意思之 外,仍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 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 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可知,被告乙○○此次係自 己欲向丁○○購買海洛因施用,因丁○○當時無海洛因可提 供,僅有甲基安非他命,若丁○○將甲基安非他命賣出,方 有資金另去取得海洛因提供給被告乙○○,被告乙○○因而 向原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意的洪翌銘求助,由洪翌銘 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使丁○○可取得海洛因提供 給被告乙○○。亦即被告乙○○係為達自己能取得海洛因而 施用之目的,基於幫助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 聯絡洪翌銘,洪翌銘購買時,則由被告乙○○先向洪翌銘取 得價金,再由被告乙○○向丁○○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 付給洪翌銘。則被告乙○○雖係基於幫助丁○○販賣之意思 而為之,但其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洪翌銘之行為,則屬販 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乙○○與丁○○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洪翌銘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關於99年5月13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如通訊監察譯文附表,其中乙○○編號一、6 係被告乙○○ 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翌銘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 月13日12時許之通話內容,該內 容並經本院勘驗無誤。依該2 通電話通話內容顯示,係被告 乙○○請洪翌銘幫忙,要向洪翌銘拿錢向他人購買各500 元 之海洛因及甲基非他命,洪翌銘原並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意思。又通訊監察譯文附表,其中乙○○編號一、7 、8 則 係被告乙○○要向閻珮珮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然後 要在洪翌銘家中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洪翌銘。
⒉而洪翌銘於警詢時稱:此通電話是要向乙○○買毒品,之後
我跟他約在我家,他說要帶對方來我家,結果等我回家時, 發現只有他一個人在我家等我,然後我就將1,000 元交給他 ,他就去跟對方購買毒品等語(見99年8 月22日警詢筆錄, 警卷一第779 頁),其於偵訊時又證稱:海洛因是乙○○要 的,是他問我要不要買毒品,我說好,海洛因的錢是我出的 ,他跟我說先跟我借,之後我到家時,乙○○跟我借機車, 去找對方,之後他回來就各帶1 包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然後他自己將海洛因拿走等語(見99年8 月23日偵訊筆錄, 99偵7671卷第319 頁)。而洪翌銘上開所證與上開電話通話 內容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至於洪翌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是請乙○○施用海洛因,因為我請他幫忙買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見原審100 年3 月14日審判筆錄,原審99訴1411卷二 第113 頁),則洪翌銘於原審所證與上開通話內容不符,應 不能採信,而不能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⒊據上可知,被告乙○○此次係自己欲向閻珮珮購買海洛因施 用,但因無錢可購買,因而主動向原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之意的洪翌銘求助,由洪翌銘提供資金給洪翌銘,雖由被 告乙○○出面向閻珮珮交易,但洪翌銘自己則係基於向他人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被告乙○○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之意 思出資,亦即被告乙○○係為達自己能取得海洛因而施用之 目的,基於幫助閻珮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聯絡洪 翌銘,洪翌銘購買時,則由被告乙○○先向洪翌銘取得價金 ,再由被告乙○○向閻珮珮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給洪 翌銘。則被告乙○○應係基於幫助閻珮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意思而為之,其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洪翌銘之行為,則 屬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乙○○與閻珮珮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洪翌銘部分,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堪予認定。
㈣另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 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 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 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倘丁○ ○、閻珮珮未因販售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亦當無耗費諸多 時、力以電話聯繫而販售上開毒品予他人之閒情,堪認該2 人與被告上開所為,該2 人必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 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對上開事實三、㈡、⒈、⒉、⒊、⒋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三、㈡、⒎、⒏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0 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100 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 99訴1411卷三第19頁、本院100 上訴1097卷一第195 頁), 然對事實三、㈡⒌、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則矢口 否認,辯稱:此等部分我承認有轉讓,但否認有販賣云云。 經查:
㈡關於事實三、㈡⒈、⒉、⒊、⒋、⒏部分:
除被告上開自白外,又與證人張瑞文、蔡佳元、吳吉霖、林 文隆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關於99年6月1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總共賣給《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一到七《其中編號五為此部分事實》,如附 表二所示的時間及地點賣給附表二所示之人海洛因或甲基安 非他命嗎?提示起訴書第22頁)沒有錯。」等語。但隨後又 改稱:此次丁○○有去我家但我沒有那麼多毒品,沒有交易 完成,他又去找別人,此部分我否認云云(見原審99年12月 17日訊問筆錄,原審99訴1411卷一第105-107 頁),後又供 稱:我承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但否認有販賣云云(見「原 審100 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99訴1411卷三第16-28 頁 )。則其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⒉而證人丁○○於警詢時稱:99年6 月10日有與丙○○交易成 功一次,我當時去他家向他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錢也是 當面交給他等語(99年8 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237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他買1,000 元的海洛因,這錢 過10幾分鐘給他,約在他家旁給等語(見99年9 月29日偵訊 筆錄,99偵7671卷證二第278 頁)。
⒊而丁○○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 月10日19時 13分2 秒許,與被告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 有如電話監通譯文附表丙○○部分編號二、1 之通話內容, 依該通話內容顯示,與丁○○上開所證相符,參諸被告上開 自承確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丁○○之情,足認丁○○ 上開所證應可採信。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⒋丁○○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證稱:我要跟丙○○拿海 洛因,有人要向我拿,我問他有沒有「二張」,他說只有「 一張」,就是1 千元的意思,但丙○○沒有聽清楚,以為我 要甲基安非他命,我過去才發現給我的是甲基安非他命,所 以我沒有跟他拿云云(見原審100 年3 月14日審判筆錄證詞 ,原審99訴1411卷二第99-107頁),惟丁○○此部分所證, 與先前陳述不符,亦與被告丙○○上開所辯不符,應不能採 信,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關於99年7月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總共賣給《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一到七《其中編號六為此部分事實》,如附 表二所示的時間及地點賣給附表二所示之人海洛因或甲基安 非他命嗎?提示起訴書第22頁)沒有錯。」等語。但隨後又 改稱:此次丁○○有去我家但我沒有那麼多毒品,沒有交易